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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510元,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月19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 地。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 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 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 (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 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 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 .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五、被告應自11 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7元。而上開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 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67,913元〔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81+3.7 1+54.34+229.65)×16,300=4,767,913);第五項聲明部分為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10元,原告尚 應補繳39,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許庭禎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查本案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 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衡 以本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為就近卸貨,而逆向駛入潭子 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之行 人即被害人陳純姬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尚 非極為嚴重,且被害人前對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亦未 提出告訴等情節,本院考量本案發生之處為社區前道路,非 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猶可獲得其他用路人或路旁店家之即 時協助或救護,是被告肇事逃逸之舉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 危險程度尚在可控之範圍等之本案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本件 犯罪所發生之危險及損害非鉅,認被告本案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有逆向行駛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受 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 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因對於調解條件未有共識(見 本院交簡字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送家具工作,離婚,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許庭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車牌號碼00 00-00自小貨車,行駛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八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其為就近卸貨,未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駛入 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社區前,其後照鏡不慎擦撞頭戴安全帽 之陳純姬(行人,未提告)頭部,致陳純姬受有頭部鈍傷, 詎許庭禎於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送貨後即逕行駕車離去 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純姬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庭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4

TCDM-113-交簡-816-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有期徒參月」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有期徒參月」之 記載,顯係文字漏載,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月」,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交簡-745-20250114-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4、47202、4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921號 函檢附該分局偵辦『楊昊宸MFW-558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 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 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 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 為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 而有不該,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嗣均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 害人等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 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 、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未 拔取,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附表所示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昊宸、本源及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楊昊宸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2 113年8月31日12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源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3 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林志忠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2025-01-14

TCDM-113-中簡-2579-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清波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 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自摔倒地,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 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因中風沒有辦法工作,獨居,依靠每月新 臺幣7000元的補助金生活,生活很困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413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李清波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4月18日 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居處,飲用藥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 4月18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清波送往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對李清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5-01-14

TCDM-113-交簡-800-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崇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侵占遺失物犯行,嗣被告已將安全帽交予員警查扣而發還告 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後於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5號   被   告 黃崇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鈞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旁之巷內,拾獲張珉慈所有,遺失掉落地上之安全帽一 頂(價值總計新臺幣6000元,已發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珉慈發現遭侵占,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珉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珉慈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竊得上開安全帽(附裝藍 芽耳機)。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堅稱係拾獲 上開安全帽,且當時並未附裝藍芽耳機,且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指述,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 安全帽(附裝藍芽耳機),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 此部分縱認有罪,亦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10

TCDM-113-中簡-2497-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 興路1678號附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迴轉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 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 ,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 遠端橈尺韌帶撕裂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 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 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易-1328-2025011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 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節;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嚴清江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清江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之長壽俱樂部會長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MRQ-6392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與仁城路交岔路口時,因面目潮紅 、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7時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清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2025-01-10

TCDM-113-中交簡-1426-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志宏能預見如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在台灣大哥大逢甲 福星門市申請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之預付卡門號共8門號(就其餘7門號,起訴書記載尚 未有被害人報案)後,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元之 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不詳之 男子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PChome)申請註冊會員之接收驗證碼電話使用,復 於112年6月20月13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中華電信名義 ,發送含有惡意連結、佯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抵換商品云云 之釣魚簡訊予傅傳承,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 再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並回 傳OTP驗證碼,旋遭盜刷2萬9850元,嗣傅傳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傳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傅傳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②簡訊擷圖③LINE錢包付款完成訊息擷圖④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2年7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100008號文檢送 告訴信用卡之帳戶交易明細、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806號函檢送:訂購 人王嘉慶、門號0000000000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志宏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30日法大字0000000 00號函檢送本案門號等用戶資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供作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使 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並 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客觀上並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而助益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何對他人洗錢之 行為施以助力,此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本案究竟有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之洗錢、甚或幫助洗錢犯行之記 載,均付之闕如,即足證之。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難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每個門號250元之代價,輕率將本案門號 交予他人,嗣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告訴人 求償困難,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實 屬不該,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2萬9850元 ,因告訴人未能於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做油漆,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 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門號可以拿到25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自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CDM-113-金簡-63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明知其並無羽球拍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至6月初間某日,以暱稱「林逸凱」在臉書「羽 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社團成員約有3萬9000人 ),刊登欲販售「YONEX 100ZZ」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郭 宥成於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見到該訊息後,即與林 佑霖聯絡表示欲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100元至林佑霖所指定、由林宗漢(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3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宗 漢依林佑霖指示,於同日自前開帳戶內提領款項3000元後, 將現金合計3100元交予林佑霖。俟林佑霖持續向郭宥成謊稱 :收款當日下午即已寄出商品、包裹被退回等理由,推拖出 貨,郭宥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宥成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提出告訴後,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0、87至88頁、本院卷第39   、42頁),核與告訴人郭宥成、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1至22、55至5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宗漢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②與被告即暱稱「林逸凱」之臉書訊息、臉書社群頁面 照片(見偵卷第31至51、57至47、93至102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 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 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係以在臉書社團公 開發佈販售商品訊息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然就其本案佯裝販售之商品價值非鉅,所詐得之款項 為3100元,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而本案縱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 重,斟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嗣已繳回全數犯罪所 得,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在臉書「羽球用品 心痛賣X高興買」社團內, 虛偽刊登欲販售羽球拍之不實廣告後,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受有3100元之損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詐得3100元,自屬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嗣已繳納3100元(見本院卷附收受刑事 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DM-113-訴-131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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