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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第889號、第890號、 第891號、第892號、第893號、第8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潘文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 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之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所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告訴人等均 未到庭,始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緝字 第894號第1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提款卡、存摺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潘文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慧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志韋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曾育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姜雅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鈺詅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江竑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周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文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並於112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求職,因對方要求提供給付報酬之金融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對方,惟實際上並無從事代購之工作,亦不知悉公司之名稱、販賣之商品,且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想過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被害 金額共計4萬6,200元,且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 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18點之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粘秋媚 被告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被害人粘秋媚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許 4,5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2 陳美華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施水仙」向告訴人陳美華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3時12分許 1,2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 3 林志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Davis 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林志韋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0號 4 曾育凱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rthur Vieira」向告訴人曾育凱佯稱:可出售除濕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1號 5 姜雅紋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楚承琰」向告訴人姜雅紋佯稱:可出售健身車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1,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6 王鈺詅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HUO LI」向告訴人王鈺詅佯稱:可出售PS5、吹風機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42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3號 7 江竑興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Aya Moustafa」向告訴人江竑興佯稱:可出售吸塵器等語。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許 6,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8 周玫君 (提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Chen Yue」向告訴人周玟君佯稱:可出售家中多餘尿布等語。 112年3月15日12時33分許 1,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689號

2024-12-23

TYDM-113-金簡-3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15 號、第6416號、第6417號、第64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緝字第1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朋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二)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代價」、第15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 價」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以每個門號200 0元代價」均應刪除。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111年5月22日12時8分 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22日12時7分許」。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 程序筆錄」、「被告林朋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10枚門號SIM卡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一提供其手機號碼00000000 00號等5枚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一 附表編號2、5至8及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 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為 貪圖輕易獲得錢財,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 用其手機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如附 件一、二附表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 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易卷 第151頁);復慮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林宜萱、粘輝煌調解成 立,但因經濟困難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於113年7月 22日提出之刑事被告陳報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171 至172、181頁),足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日收入50 0至1,1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易卷第24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 卷第137、149、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稱: 我賣每支門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6415卷第 98頁),惟其於後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2次 賣手機門號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 本院易卷第23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 案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提供之15枚門號SIM卡,雖均係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 卡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 子支公司)、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 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㈠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台彎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4個手機門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 等資料,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又於同年8月4日 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 門號等資料,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 供之上開門號後,即分別於同年5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以 徐唯芝證件(徐唯芝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公司申請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及於同年8月5日19時 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 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同年8 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以黃欣儀證件(黃欣儀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簡單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 過一卡通公司、橘子支公司、簡單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黃志文委託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楊 于賢、粘輝煌、陳柔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朋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認向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同時申辦多個手機門號,且第一次申辦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各5個手機門號,第二次申辦遠傳電信5個手機門號,合計15個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認將上開15個手機門號,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供稱其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詳細時間已忘記,大約是111年7月間云云,惟調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得知被告係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同年8月4日申辦上開手機門號無訛。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藝梅、郭宇軒、林宜萱、楊于賢、粘輝煌、陳柔靜、告訴代理人黃彩雲及被害人吳鎧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網路轉帳擷取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一卡通、橘子支、簡單電支帳戶 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出售手機門號 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每個手機門號出售2000元,15個門號合計3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高藝梅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I-PAD、包包等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高藝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5月22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1時13分許 ①1萬2000元/網路轉帳 ②80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2 黃志文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20時38分許 8800元/網路轉帳 橘子支電支帳戶 3 郭宇軒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吸塵器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3時14分許 6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於111年5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空氣清淨除濕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3500元/網路轉帳 一卡通電支帳戶 5 楊于賢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網路交易平台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楊于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 1萬1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6 吳鎧昇 (不提告) 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商品訊息,致被害人吳鎧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9時27分許 20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7 粘輝煌 (提告) 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PS5遊戲機、Airpods4、貓砂機商品訊息,致告訴人粘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①111年8月5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8月5日9時59分許 ①1萬4000元/網路轉帳 ②3500元/網路轉帳 ①簡單電支帳戶 ②簡單電支帳戶 8 陳柔靜 (提告) 於111年8月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家具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陳柔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欯。 111年8月5日10時2分許 1500元/網路轉帳 簡單電支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朋橋可預見將其門號提供他人向橘子支行動支 付股份有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用電子支付帳號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某時,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及連同當日申辦之遠傳電信4個手機門號等資料, 以每個門號2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朋橋提供之上開門號 後,於同年8月5日19時許,以陳仁易證件(陳仁易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另案不起訴處分)、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電支帳戶),申請期間並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收取簡訊驗證碼順利通過橘子支公司之驗證。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電支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簡綵 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簡綵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3、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415、6416、6417、64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1607號、義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之手機門號相同,足認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與前案係以同一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簡綵萱 以假販售二手物品真詐欺之方式 1、111年8月6日1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 2、111年8月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2024-12-18

TCDM-113-簡-2311-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第24字後增加「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犯 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9字後增加「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 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吸塵器底桶1個,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陳永福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之意見(參警詢筆錄,見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就所竊得之吸塵器底桶1個出售予永通舊貨行,得款新 臺幣50元,此據證人王玉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6頁),是該5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所 變得之物無訛。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65號   被   告 黃錦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黃淑 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苗栗縣○○鄉○○路00 號前,見陳永福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騎樓前之吸塵器底桶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吸塵器底桶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並載運至不知情之王玉珠所經營永通舊貨行兜 售,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嗣陳永福察覺吸塵器底 桶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永福、證人王玉珠、黃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MLDM-113-苗簡-1492-202412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RI SUCI LISTIKAWA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應更正為「TRI SUCI LISTIKAWATI可預見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錢冠宇等13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 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告訴人,先後為13次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13個 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復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仍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受到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案告訴人財產損害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看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之經濟狀況 、於偵查中已繳回1萬3,000元報酬、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范昌綸(起訴書附表編號10)、李翊瑋(起訴書附表編號8 )分別以1萬元、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 翊瑋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25頁、金訴字卷第2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然審酌其經合法許可來臺居留、 工作,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7、259、260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帳戶內經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均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無多已遭他人提領者,均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復被 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10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另所取得報酬1萬3,000元,經本院宣告沒收,業如 前述,是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7號   被   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姓名:特莉)             (印尼籍)             女 2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15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 SUCI LISTIKAWATI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竟為牟利,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之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词词」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TRI SUCI LISTIKAWATI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3,0 00元之報酬(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 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給「词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松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仲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昌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潘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枘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徐禾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錢冠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⑷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錢冠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松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葉志博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葉志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杜曉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單1張 證明告訴人杜曉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⑴告訴人蘇素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素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⑴告訴人蔡仲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仲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⑴告訴人林昆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林昆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⑴告訴人范昌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范昌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⑴告訴人潘睿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潘睿霖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翊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⑴告訴人蔡枘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蔡枘蓁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⑴告訴人徐禾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結果截圖各1張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商品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徐禾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⑴告訴人袁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⑵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⑷臉書貼文1則 證明告訴人袁敏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欺手法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TRI SUCI LISTIKA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犯罪 所得1萬3,000元,業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錢冠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黃中叡」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1萬2,000元販賣電子鼓之不實訊息,致錢冠宇於同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44分 6,000元 2 林松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王美心」在臉書社團「台北撿好康」,佯登以4,000元販賣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松霖於同日14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分 2,000元 3 葉志博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石謹萱」在臉書社團內,佯登以2萬8,000元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葉志博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2萬8,000元 4 杜曉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6日,以暱稱「洪佳伶」在臉書Marketplace,佯登以3,500元販賣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杜曉鈴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43分 3,500元 5 蘇素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劉姵欣」在臉書上,佯登以1萬元販賣二手吸塵器、吹風機及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蘇素珠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 1萬元 6 蔡仲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雅雅」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1萬1,000元販賣圍巾之不實訊息,致蔡仲奎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36分 1萬1,000元 7 林昆鋒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呂素琴」在臉書社團「二手機車 中古機車 全車系買賣交易平台」,佯登以5,000元販賣Yamaha cuxi XC100N 2007化油版機車之不實訊息,致林昆鋒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分 5,000元 8 范昌綸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周威宏」在臉書社團「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佯登以3萬5,800元販賣電吉他之不實訊息,致范昌綸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6分 1萬6,000元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1,000元 9 潘睿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7日,以暱稱「黃雅婷」在臉書社團「專業GK(GK交易-GK相關分享區)」,佯登以5,000元販賣海賊王艾斯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潘睿霖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9分 5,000元 10 李翊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李怡萱」在臉書社團「我們是新店人!!靠北靠木,新店好黑特 二代目」,佯登以8,000元販賣除濕機及調理微波爐之不實訊息,致李翊瑋於同日13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23分 8,000元 11 蔡枘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WY Yip」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佯登以8,000元販賣LV短夾之不實訊息,致蔡枘蓁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33分 8,000元 12 徐禾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Vivian Chen」在臉書社團「媽咪寶貝新品二手婦幼交流」,佯登以3,000元販賣Dyson吹風機之不實訊息,致徐禾婷於同日14時25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9分 3,000元 13 袁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8日,以暱稱「Paul Tsung」在臉書社團「民視八點檔愛的榮耀官方社團」,佯登以6,300元販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致袁敏於同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51分 6,300元

2024-12-17

TYDM-113-金簡-23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初玉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6號、第4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初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初玉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初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 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得手。  ㈡初玉菱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8時 至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B1居所飲 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許因不勝酒力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初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初玉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及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初玉菱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不足取;又被告前於107年、109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9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113年度偵字第47597號偵查卷第 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如附表所示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 一、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分屬被告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 告訴人葉曜彰、曾文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47406號偵查卷〈下稱第47406號偵卷〉第1 8頁、第19頁),然上開物品均已遭被告開封使用,業經告 訴人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第47406號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無從再行販售,是縱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 返還告訴人2人,亦不合於「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旨,故上 開物品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仍 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7月28日11時29分至同日11時54分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葉曜彰 車用吸塵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掃地機器人1台(價值3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吸塵器壹台、掃地機器人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4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曾文偉 史迪奇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造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4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電暖器1台(價值1,0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暖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4日14時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415號,應予更正) 葉曜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曾文偉,應予更正) 甩尾遙控車1台(價值500元) 初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甩尾遙控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PCDM-113-交簡-1360-20241213-1

民商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亞果元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英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吉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0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註冊第01891550號「ADAM elements 亞果元素及圖(彩色)」商標(圖樣如附表一附圖1所示,下 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為行銷之目 的,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於其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上,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 ADAM」、「ADAMOUTDOOR」字樣於PCHOME、MOMO購物網站上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爰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等情。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附表二圖樣並不近似,被上訴人 已將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之圖樣更改為「ADAMOU TDOOR」,並無單純「ADAM」字樣存在,附表二編號4、5使 用字樣是訴外人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所 為,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情事等情置辯。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官網 、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伍、爭點(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一、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 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使用「ADAM」、「ADAM OUTDOOR」字樣於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有無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為附表一附圖1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為附 表一附圖2「ADAM ファッション&テクノロジ一」商標(下稱被上訴人商 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臉書、實體店面係使 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ADAMOUTDOOR」字樣等情,兩造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並有原證1系爭商標註冊證、被證4系 爭商標查詢資料、原證2被上訴人商標查詢資料、被證1被上 訴人商標註冊證、原證4被上訴人商品銷售處實景拍攝照片 、原證5被上訴人網站網頁資料、原證7被上訴人目前商標實 際使用行為種類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ADAMOUTDOOR」字樣 ,並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㈠商標之使用,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意思 ;且客觀上所標示的商標,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 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 、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 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係以「ADAMOUTDOOR」字樣為商標 使用,然觀諸上訴人提供附表二編號1之官網頁面,「ADAMO UTDOOR」字樣上方有山型設計圖,下方有「-アウトドア。キャンプ- 」、「CARRY OUT THE SPIRIT OF OUTDOORS IN EVERY DETA IL OF LIFE」字串並列構成一整體圖樣(下稱山型圖樣); 附表二編號2之臉書頁面,除有「ADAMOUTDOOR」字樣外,亦 有前揭山型圖樣,該山型圖樣明顯醒目,足使消費者藉以區 別所表彰商品來源,被上訴人應有以該山型圖樣為商標使用 之意,上訴人僅以局部「ADAMOUTDOOR」字樣為主張,尚有 未洽。又上訴人雖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附表一附圖2所示被上訴人商標之圖樣,然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即無單獨使用被上訴人商標於銷售商品 或行銷商品乙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56頁),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態樣為附表二編號1至5,並不包 括被上訴人商標,先予敘明。 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經查: ⒈系爭商標依附表一附圖1所示,是由一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 設計白色側臉之圖形,與右上方外文較大字體「ADAM」、較 小字體「elements」,及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 所組成。被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至3均有「ADAMOUTDOOR」字 樣,其中編號1、2如前所述,尚有山型圖樣。二者圖樣雖均 有相同外文「ADAM」,然外文 「ADAM」一詞,為一般習見 之男性外文名字,經檢索註冊商標資料已有訴外人以之結合 其他文字或圖形申請商標註冊之情形(原審卷第347至361頁 ),並非上訴人所獨創,將其作為商標使用之識別性不高, 尚難因商標圖樣包含「ADAM」一詞即謂構成近似,仍應視其 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 不同以為判斷。系爭商標除由外文「ADAM」組成外,尚有結 合較小字體「elements」,及左上方紅色圓形內置經設計白 色側臉之圖形、與下方更大中文字體「亞果元素」為設計圖 樣,系爭商標圖樣中「亞果元素」占比較「ADAM」字體大, 更引人注目;附表二編號1予人寓目印象為山型圖樣,附表 二編號2除醒目之山型圖樣外,並有與附表二編號3相同之單 純外文「ADAMOUTDOOR」字樣,二者圖樣整體外觀、讀音及 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均有差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可區辨,系爭商標與附表二編 號1至3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資料傳輸線;電池;電池充電器;電 源供應器;行動電源裝置;耳機;頭戴收話器;通訊器材; 網際網路設備;隨機存取儲存器;介面卡」商品、「通訊器 材零售;電子材料零售」服務,與被上訴人於官方網站、臉 書、實體店面所銷售之USB延長線、戶外充電式LED照明風扇 、電蚊拍捕蚊燈、戶外陶瓷電暖爐、LED香薰加濕器、雙人 電熱毯、戶外野戰工作燈、美食鍋、SHIRO無線吸塵器、MAS UMI無線塵螨機等商品;或被上訴人經銷商於PCHOME、MOMO 購物網站上銷售之戶外延長動力線等商品(原證3至原證5、 原證10、原證11),均屬電子相關商品或服務,且部分商品 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亦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 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亦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消費者誤認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具 有類似關係。至被上訴人官方網站及其經銷商於前開購物網 站上所銷售之煤油爐收納包、戶外野戰摺疊箱、保溫瓶、陶 瓷電暖爐收納包、雙人電熱毯收納包、戶外野戰收納箱、各 式線材收納整理包,則與系爭商標所示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 ,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 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不具類似關係。 ⒊系爭商標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圖樣,亦與銷售商品無關,是二者各具相當 識別性。 ⒋衡酌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所使用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雖部分有類似關係,然二者圖樣近似程度不高,且 二者圖樣中之「ADAM」識別性不高,均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 設計可資區辨,整體圖樣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圖樣尚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 與系爭商標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 二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即屬無據。 三、附表二編號4、5所示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 「ADAMOUTDOOR」字樣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之使用已有使電商產生混淆誤認情 形,提出甲證6電商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233頁),被上 訴人則否認PCHOME及MOMO購物網站上之「ADAM」、「ADAMOU TDOOR」字樣為其所標示。查附表二編號4、5所標示之「ADA M」、「ADAMOUTDOOR」字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 音及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仍有差別,近似程度不高,且商標 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輔助參考 因素之一,尚非唯一或主要因素,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仍 應一併考量其他因素為綜合判斷。又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 詢結果,索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易日國際企業社均函覆網 站上使用「ADAM」、「ADAMOUTDOOR」字樣為各該公司所為 (本院卷第130、132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 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事 ,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於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 官網、臉書、實體店面廣告、購物網站商品資訊等,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圖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1

IPCV-113-民商上-8-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6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江姿婷與 被告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5號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江姿婷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黃智偉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在其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徒手毆打江姿婷,致江姿 婷受有右眼眶3×5平方公分挫傷、假牙脫落、右手背3×3平方 公分瘀紫等傷害;㈡又於113年4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地點 ,分別以徒手、持吸塵器方式毆打江姿婷頭部,致江姿婷受 有頭部2×0.5平方公分撕裂傷、右手肘3×2平方公分擦傷、右 手背和右前臂內側紅腫、左膝疼痛等傷害(黃智偉所涉毀損 部分、江姿婷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江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2份、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事務,竟率然動手 傷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2-04

PTDM-113-易-1183-2024120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文彬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 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翁紫綺、邱嘉 玲、曾兆甫、簡銘余、郭清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 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間遺失了,因為我有將提款卡密 碼貼在該卡片上,可能因此遭他人盜用,我並無將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也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手段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紫綺、邱嘉玲、曾兆甫、 簡銘余、郭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不常使用,我都將提款卡 收在皮夾內,當時除了該提款卡外,我並無遺失皮夾或其他 皮夾內放置的物品,我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左下角, 我的密碼是我生日搭配兩碼無意義的數字等語(見偵卷第15- 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小時候父母 幫我開的,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的卡片背後會貼密碼,郵 局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平常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收在 錢包內,但該錢包在113年1月間掉了,連同我錢包內放的現 金跟護身符都遺失了,我是在某天下班買東西時,才發現錢 包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也有去警察局,但因為警察說要 先有掛失的證明才能報案,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審金易卷 第61-68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明確供 稱其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未遺失錢包,惟於本 院審理中即改稱整個錢包全部遺失,是其對於其所「遺失」 之物品所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不常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 案郵局帳戶直至112年11月間,仍有備註「薪資」之款項匯 入,且該帳戶直至112年12月31日間,均持續有多筆款項進 出(見警卷第31頁),而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在跑FOODPANDA外送時,將收到的外送款 項匯回給公司所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本案 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時,應為被告日常密切使用之帳戶,是被 告於偵查中稱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云云,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 符,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遺失帳戶 」之具體情節所為敘述已有明顯出入,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帳 戶使用狀況亦與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之差異,則 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高度可疑。  2.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 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 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 ,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 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由上開供述情節,可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背誦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且該密碼係以其個人資料所設,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 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 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情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3.而自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以觀 ,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8分開通國外交 易功能,再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 後,旋及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後於112年12月30日 19時4分、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 日19時7分轉出388元(此時該帳戶內僅餘73元),再於同日20 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於11 3年1月3日10時13分,解除消費扣款、解除非過卡、解除國 外交易等功能,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2時14分,即由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翁紫綺(見警卷第31頁、審金易卷第5 1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曾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進行小額存款、提領之舉止,並有陸續變更密碼、解除 該提款卡所附加之相關功能之情,且上開操作時間更與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高度密接,上開情節均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再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身對該帳 戶資料之支配權能逐一解除並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之舉。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19時4分 、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日19時7 分轉出388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舉措均非其所為,且其對於112年12月2 0日之開通海外交易功能並無印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 也沒有使用行動郵局APP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由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 方式,均係透過該帳戶之金融卡於ATM進行(見警卷第31頁) ,是除臨櫃操作外,上開提款卡當應為表彰本案郵局帳戶之 支配、管領權限之唯一憑證,是如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 之使用、支配權,則被告應即喪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支 配權限,是依時序邏輯,如可認定特定操作係由被告本人所 為,或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方可進行,即可推論於該操作前, 上開郵局帳戶仍為被告所實質支配,是上開帳戶如於該時有 任何操作,即應為被告所為,或縱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理應 對之有所認知,自屬當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 1785元後,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操作係其所為 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開帳戶至少應於該時仍 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依時序以言,112年12月20日之開 通海外交易功能當應為被告本人所為或其可得知悉之操作, 允無疑義。又如非帳戶之持有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通常之人 對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所附加之功能理應全無掌握,通常之人 縱令偶然拾得他人之提款卡而取得帳戶支配權限,亦難以精 確、立即完整得悉該提款卡之附加權限。而國外交易並非提 款卡常見之附加功能,且該功能更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十餘 日方自行附加於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操 作者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既已精確知悉該帳戶之提款 卡有綁定消費扣款、非過卡交易、國外交易等功能,並得以 一一將上開綁定功能解除,顯見該操作縱非被告本人所為, 亦係對被告帳戶於案發前之近期變更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之人 方可為之,是被告對上開操作,至少應有實質參與或主觀認 知,至為明確。則依時序以言,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0時1 3分前所為之款項存入、轉匯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相關操作 ,被告應均有實質參與或有所認知,應堪審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 ,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 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 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 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 被告所陳,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轉匯款項,又該帳戶雖於112年12月30日、112年 12月31日、113年1月3日10時13分尚有多次被告有實質參與 之操作行為,惟尚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操作時,是否仍保有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支配權能,或僅係單純從旁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上開操作,已如前述,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轉匯款項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向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翁紫綺行騙前,即112年1 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 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惟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僅約5萬元,所生損害尚非甚 鉅,然考量被告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 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全無悔意,亦乏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 面,詳本院卷第5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 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 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 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由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翁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翁紫綺,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沙發,惟翁紫綺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翁紫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 14分許 79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警卷第47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 113年1月3日12時26分許 1100元 2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嘉玲,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餐桌,惟邱嘉玲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25分許 3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63頁) 2、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至65頁) 3 曾兆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曾兆甫,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茶桌,惟曾兆甫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曾兆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0頁) 2、FB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 4 簡銘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簡銘余,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吸塵器,惟簡銘余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簡銘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6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91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1、93頁) 5 郭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清泰,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腳踏車,惟郭清泰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郭清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2萬2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13頁) 2、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見警卷第115頁) 3、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2024-11-29

CTDM-113-金易-214-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陳怡玲 被 告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9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86號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請 求金額為3萬2,089元(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門未關,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 開小貨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車用導航1台、工具腰帶1組( 內含工具袋〔下稱系爭工具袋〕1個、無碳刷中扭力扳手空機 【下稱系爭板手空機】1台)、電鑽1支(下稱系爭電鑽)、 dyson吸塵器1支(下稱系爭吸塵器)、電動螺絲起子1支、 電動砂輪機1台(下稱系爭砂輪機)、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油箱蓋鑰匙1把等物。嗣原告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在被告住處內扣得部分失竊物品。嗣經原 告清點,發現系爭吸塵器(價值7,990元)、系爭扳手空機 (價值8,711元)雖於警方扣案後發還,然已損壞;系爭電 鑽(價值4,089元)未經實際發還;將工具袋(價值199元) 及系爭砂輪機(價值1萬1,100元)則未據發還。是原告因被 告上開行為(下稱系爭竊盜行為)合計受有3萬2,089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089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原告,且被告並未竊取系爭砂輪機, 而被告拿到系爭吸塵器之際,該吸塵器業已損壞,被告願意 賠償原告除系爭砂輪機、系爭吸塵器以外之損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 本院以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 有從事系爭竊盜行為。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次:  ⒈關於系爭扳手空機、電鑽、工具袋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取系爭扳手空機、電鑽、工具袋而分 別受有8,711元、4,089元、199元之損害,被告應為此賠償 上開物品之價額等節,業據提出前揭物品之購物網站查詢資 料供佐(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第113頁),且被告 亦陳稱願意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系爭砂輪機部分:   查被告固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砂輪機之行為,然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因系爭竊盜行為接受警詢時,陳稱:「 (問:你竊取得手之物品為何物?)答:…電動砂輪機1支… 。(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知 道錯了我願意跟被害人和解,我偷的東西除了電動砂輪機1 支、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跟油箱蓋鑰匙1把不見外,我都已經 如實交代出來了。」有本案警詢筆錄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卷第49-51頁),足認被告業 於本案偵查中承認其確有竊取系爭砂輪機之行為,是其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自己未竊得系爭砂輪機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系爭砂輪機市價為1萬1,100元,有 原告提出之購物網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被告對此項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砂輪機遭竊所受損害1萬1,1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關於系爭吸塵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吸塵 器業已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吸 塵器係遭被告毀損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吸塵器已 實際合法發還原告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吸塵器損壞所受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系爭扳手空機、電 鑽、工具袋、砂輪機之價額,合計金額為2萬4,099元(計算 式:8,711元+4,089元+199元+1萬1,100元=2萬4,0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4,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778-2024112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賴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0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9077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2年8月16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附表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 品,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上開公司,分期總價如欄位5 所示,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5所示。上開公司再將 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 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 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33萬9077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 細各3 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7 8 編號 特約商 商品 期付金額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期間 實際繳付期數 尚欠款項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 iPhone13ProMax256G6.7吋松嶺青色 1,704元 (首期1,706元) 24 40,898元 自111年6月15日至113年5月15日 8 27,264元 2 新加坡商旭潤系列 吸塵器 3,293元 (首期3,303元) 30 98,800元 自111年9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 5 82,325元 3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自然醫學 10,928元 (首期10,924元) 24 262,268元 自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10月15日 3 229,488元 合計 339,077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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