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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史淑媚 聲請人與相對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之 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 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 ,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勞保費新臺幣(下同)59,792元、 健保費3 4,525元、勞退金差額2,780元、勞退收益損失13,624元、資遣費 160,512元、特休未休工資19,995元、勞保年金差額185,057元, 合計516,28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其中 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在職服務證明部分,屬非因財產權 而聲請調解,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而財產權部分,復依前揭堆 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04-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8號 原 告 鄭士斌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原告與被告陳進財即大智慧運動競技場館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1,405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前揭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30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151元(計算式:15,454元-10,303元=5,1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08-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郁楹 原告與泉聚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00元,尚應補繳1,4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22-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歐俐伶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44,377元,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已 繳納裁判費333 元,惟就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予原告收受,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然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訴部分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44,377元之部分,業經原 告繳納裁判費333 元,是該部分之訴即應續行訴訟程序,併 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8-20250117-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盛春水 黃文試 阮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等人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均為:㈠確認兩造 間勞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各原 告新臺幣(下同)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各原告50,000元 ,經核上開第1項及第2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為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等人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 ,47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定期僱傭契約到期日即114年1 2月3日止,總收入各為457,243元(計算式:27,470元÷31×17 +27,470元×5+27,470元×11+27,470元÷31×3=457,24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 項聲明為高,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再加計 第3項聲明請求加班費50,000元,合計為507,243元(457,24 3元+50,000元=507,243元)。 三、又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盛春水、黃文試 、阮輝弘資遣費114,221元、114,221元、50,765元及每人50 ,000元之加班費。而原告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揆諸首揭規定,應以 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 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僱傭 關係、加班費等部分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裁判費 1 盛春水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 黃文試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3 阮輝宏 507,243元(計算式:27470÷31×17+27470×5+27470×11+27470÷31×3+50000=507,243元) 5,510 元 3,673元 1,837元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3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施承穎 訴訟代理人 司幼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 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135,2 67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8,11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954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一)與(二)、(三)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 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74年生,至 被告113年9月9日資遣原告時,年約39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 尚有26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工資為135,267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116,020元(計算式:135,267元×60個月=8,116,020 元)。又原告上開聲明(四)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交通津貼及車 輛使用補貼等費用,合計4,151,954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67,9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9,976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合計1 2,234,298元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 9,80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68元(計算式:119,976 元-79,808元=40,1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310-202501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91號 原 告 阮文海 阮英俊 李文生 阮文盛 尊德定 被 告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時未具體表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等人,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0頁、 第33頁之送達回證),而原告等人雖曾於113年9月25日具狀 陳報,然依其所陳之內容觀之,仍無從特定請求之具體金額 為何(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本院復於113年11月28日開庭欲向原告等人確認請求 之具體金額,然原告等人均未到庭(到庭之陳鈺歆律師雖稱 受原告李文生委任,然迄未能提出委任狀),有該次調查筆 錄及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等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7

KSDV-113-勞補-191-20250117-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余祥麟 被 告 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達 原告與被告金林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2,6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392,685元,依前 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86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3元(計算式:4,300元-2,867元=1,4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5

KSDV-113-勞補-31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侯東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森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707,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8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5

KSDV-111-訴-1226-20250115-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高阡祐 法定代理人 高愉婷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第二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就經執行之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悟銓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主張;惟查,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既 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被告公司之設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 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5

KSDV-113-勞補-2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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