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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原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陸家輝(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 理性解決該糾紛,年輕氣盛,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 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等情節尚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因於被害人行為 不當,被告又是於酒醉之狀況下,見到他人動手才跟著動手 ,其惡性與行為情狀與同案被告張智堯、潘冠亨相較,當屬 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從而,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原簡上卷第67、73頁),爰依前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堯、潘冠亨、陸家輝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後段「持三角椎」補充為「持路邊取得之三角椎」;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偵訊」更正為「警訊」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因得知告訴人觸摸友人大腿,未思理性解決 該糾紛,年輕氣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行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情節尚輕,暨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9號   被   告 張智堯 (略)         潘冠亨 (略)         陸家輝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堯、潘冠亨及陸家輝於民國113年1月7日零時32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 LINE原民風酒館外馬路上 ,因不滿陳建樺(已歿)於前開店內觸摸渠等友人詹妤馨大 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及持三角椎之方式 攻擊陳建樺,致其鼻樑部受有傷害。 二、案經陳建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樺、證人蔡嘉紋、詹妤馨偵訊所述相符,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在卷可據,足 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3-07

PCDM-113-原簡上-12-20250307-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 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 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 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 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 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 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 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 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 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 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 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 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 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爵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爵與顏歆芸為朋友關係,緣顏歆芸有信用卡債而無法以 本人名義購車,遂於民國112年3月12日當面請託蔡榮爵為其 購買機車,詎蔡榮爵明知其並無為顏歆芸代購機車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歆芸佯稱:要 去車行找老闆過戶機車,需要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致顏歆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 款5,000元至蔡榮爵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蔡榮爵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並未依約為顏歆芸代購機車,顏歆芸始悉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歆芸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蔡榮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0 至28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 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 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榮爵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顏歆芸匯至本案帳戶之 5,000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 訴人匯給我的錢是我們先前一同去唱卡拉OK時我代墊的酒錢 ,我本來有答應告訴人要幫她買車,但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是 要用我的名字買車,我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我沒有介紹車 行給告訴人,也沒有用機車的事跟告訴人要錢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商談代購機車一事,然 實際上未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車行看車,亦未向告訴人收受任 何有關代購機車之費用、金錢,告訴人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之5,000元,實為告訴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酒錢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第15至16頁、易字卷第25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27、5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2時6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叫他送安全帽,再 叫他送一個大鎖等語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回稱:我 今天要跟我媽媽去台中,回來我馬上去過戶騎車給你等語, 當告訴人另於112年3月21日20時59分許向被告稱:你自己也 有摩托車,我的那台車對你來說應該沒有用吧,我要買的那 台車就是我那天看到的那一台喔等語時,被告亦立即回稱: 星期四等你拿5,000元給我,我當天晚上馬上拿到機車行把 剩下的錢給老闆,星期五早上就可以拿到機車了、我知道那 天你看的那台、你放心星期五我一定會把機車騎去七張給你 的等語,被告復主動於112年3月24日14時9分許傳訊息向告 訴人表示:等我酒退了就去機車行牽去七張給你了,拜託半 夜不要打給你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93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於112年3月間答應要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並一同前往機 車行看車,且於雙方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亦有多次向告訴人 提及告訴人尚需再支付5,000元才能過戶,復於收受上開款 項後,不斷向告訴人表示其即將前去車行牽告訴人所選中之 該台機車,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於112年3月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的,我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的暱稱是 「小薇」,「阿宏」就是被告,我們有先於同年月11日以通 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第一次見面是於同年月12日一起到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的紅寶石卡拉OK唱歌,於112年3月間本案案 發時我們才剛認識不久,我因為積欠卡債而破產,名下不能 有財產,不能自己買車,所以才會於112年3月12日,在上開 卡拉OK跟被告聊天時,跟被告說我想要買一台機車,請被告 用他的名字幫我買一台機車,被告有答應要我買,我們於同 年月16日第一次去位在迴龍捷運站附近的機車行看車,總共 去看了2、3次車,我看中的是一台二手機車,但時間過太久 了,我已經不記得那台車的顏色和廠牌了,被告於同年月20 日跟我說買車的錢不夠,要我於同年月23日再給他5,000元 ,我才會去郵局將5,000元匯給他,但我最後並沒有實際拿 到車,被告一直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拖延時間,一下說他 奶奶過世了,一下又承諾說可以把車騎來七張捷運站給我, 結果都沒有依約前來,後來又說他把我給他的錢花掉了,所 以沒有辦法幫我買車,我們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討論購 買機車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易字卷第252至262 頁)大致相符,可認告訴人確實係因為要請被告代為向車行 購買機車,始會於112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至本案帳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述均一致,並無矛盾歧異之 處。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確實有 說過要幫告訴人買車,只是後來因為覺得告訴人怪怪的,就 沒有幫她買等語(見易字卷第138、283頁),益徵告訴人前 揭所述:被告有接受我的請託,答應要幫我買車,然卻一再 藉故拖延,從未依約履行承諾等語,堪以採信,更可證被告 於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時,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機車之真意 ,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以上開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以代購機車為由 向告訴人收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雙方於112年3月 12日一同至上開卡拉OK唱歌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匯款至 本案帳戶前,被告不僅未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催討 或要求告訴人儘快返還代墊之酒錢,反而是一再向告訴人表 示:要再給我5,000元,我才能去過戶機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63至87頁),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偵 卷第55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積欠被告之酒錢金額 為4,450元(見偵卷第45、55頁),則倘若告訴人真是要償 還其積欠被告之款項,衡情當無超額匯款予被告之理,足認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合常理,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可採。    ㈣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 處,反之,告訴人就匯款5,000元予被告之原因則能為詳細 、具體之說明,並有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可佐,當以告訴人前揭所述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中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 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 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 無業,需要扶養女兒、經濟來源依照政府補助、經濟狀況不 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84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及被告所提出之出院病歷摘要等件(見易字 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 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其代購機車 ,然需先支付7,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交付7,000元現金予被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辯稱:除 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5,000元,告訴人沒有再給過我錢,且 告訴人就她拿錢給我的原因,說詞反覆不一等語。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我借了7,000元之後, 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 被告一同至車行看車時,我付了1,000元訂金並交付6,000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嗣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前揭證據即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予告訴 人確認後,告訴人又改口證稱:從這段對話來看,應該是我 給了機車行老闆訂金1,000元,我可能沒有給被告6,000元, 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之間,除了本案即我請他幫我代購 機車的事情之外,他還有另外跟我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26 1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及性質均說詞 反覆不一,是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 參以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有提及告 訴人有交付現金7,000元給被告之情。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內容之真實 性,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 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0元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7,00 0元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 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3-易-64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院可以讓我早日返家,可以照顧年邁 母親,因為母親身體越來越不好,我自己身體也越來越不好 ,體重一直掉、眼睛也看不清楚,希望在身體還健康時,能 多陪伴母親盡孝道,希望法院能給予交保、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 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告 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本 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於 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為 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 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 四、茲本案經辯論終結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後續審判及執行,即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命限制住 居等處分,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已 予釋放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從而,被告既已非在羈押中,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48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平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字第760 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為聲明異議 人即受刑人王平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聲 明異議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間,應予更正)所犯之第3次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卻以發生在後,即受 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所犯之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作為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實有不當;㈡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的 為上述受刑人第4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然該次犯行 實乃無心之過,且當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微量超過0.25 毫克,受刑人並已於服刑期間多次自我檢討、深感懊悔,請 求本院就殘刑部分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 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 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3215號刑事裁定,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復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 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證。而受 刑人係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 諸前開說明,既然113年執更字第760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標 的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自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 官之執行,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實益,為無理由。  ㈡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若有法定 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 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對於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 法院為之,如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受 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所指之執行案件(案號: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執助字第2335號),依前述說明,本院非諭知受刑人 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如對該案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此部分 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⒊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3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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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林奕宏 被 告 謝可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 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 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 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0號審理並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5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附卷可參。原告又於114年2月19日再行提出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與上開前案訴之聲明及理由均相同,此有各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狀附卷可參,顯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 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附民-33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靜梅與李小青為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6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杰哥蛋餅早餐店內,因 工作問題發生齟齬,王靜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李小青方式,致李小青跌倒在地,並受有腰部 扭傷及拉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二、案經李小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靜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第46、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小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大魏診所11 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所製作之案發現場譯文、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1、33至35、37至41頁、易字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未能秉持平和、理性之方式,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對工作分配之糾紛,逕自徒手推擠、拉扯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範圍,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一般上班族、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見易字卷第48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PCDM-113-易-1483-2025030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 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 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查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如文到後7日內未回覆,視為無意見,而上開通知業於民國1 14年2月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居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有本院陳述意見函暨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迄今未向本 院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是本院 業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斟酌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1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5、916、917、91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91 6、91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蘇泓宇前犯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或因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 916、91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各該 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 定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吸 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 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 ⑴外觀:白色細晶體1袋。 ⑵驗前淨重:0.005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044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939卷第4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06卷第8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6號 4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23卷第4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7號 6 殘渣袋 8只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817卷第1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8號 7 吸管 1根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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