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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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9號 聲 請 人 蘇家慧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振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被繼承人 陳振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民國11 0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陳振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杜愛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等土地,因土地共有人蘇杜愛於民國( 下同)37年7月3日死亡後,陳蘇市為蘇杜愛之繼承人,而陳 蘇市已於79年3月10日死亡,陳水太係陳蘇市之繼承人,然 陳水太亦於86年5月29日死亡,陳水太死亡後由被繼承人陳 振義繼承,惟因被繼承人陳振義業於110年5月16日死亡,且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主張分割共有物, 自有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 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 繼承人陳振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52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呂承 育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呂承育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振義 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呂承育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振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3

TNDV-113-司繼-4799-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李金謀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金福 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 訴訟代理人 李詹就 一、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地 號、面積1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原告就4 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005、46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6, 920元【計算式:(461地號土地面積425.06㎡113年1月公告 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2005/10000)+(460地號土地面 積111.93㎡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4,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 /2)=4,856,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9,1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106元,尚應補繳19,00 8元(計算式:49,114元-30,106元=19,008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19,0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19

TNDV-113-訴-1560-202412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各 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101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告訴人乙○、甲○(真實姓名 均詳卷)住家社區大樓之○○○,與告訴人2人並無私交或恩怨 ,被告卻利用職務之便,對社區住戶即乙○施以本案犯行, 手段實屬惡劣。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狡辯否認,直至鑑定結果認乙○生殖器上有被 告之DNA後,被告為求輕判,才於原審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實難認良好。㈢乙○未來尚需長期輔導和諮商,身心復原之 路遙遙無期;且甲○身為告訴人乙○之母,思及本案不僅心痛 且憤恨難平,更苛責自己未能保護乙○而同受痛苦,未來亦 需持續諮商輔導,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家庭陷入巨 大痛苦。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渠等 諒解,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 告原擔任乙○所居住大樓之○○,不思尊重乙○身體自主權,違 反乙○意願對乙○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影響乙○ 身心發展,乙○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意力渙散、情緒 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交互動退縮、自 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障礙(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成乙○莫大精神 上痛苦,且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間贓物案遭 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之智 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眼玻璃體出 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11罪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就 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處有期徒刑 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原審已詳就與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 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 過輕等不當情形,定刑亦屬允當,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擔任告訴人2人住家社區大樓○○○之便,對乙○為本案犯行 ,手段惡劣,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所為 對乙○造成之痛苦甚鉅,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 渠等原諒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僅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77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0號 原 告 黃0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0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0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 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3-補-1130-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78,862元,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分別為154,600元、140,6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 74,062元(計算式:5,078,862+154,600+140,600=5,374,06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0

TNDV-113-家補-304-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 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 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 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 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 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 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 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 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 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 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 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 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 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 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 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 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 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 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 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 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 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 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 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 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 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 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 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 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 ,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 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 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 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 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 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 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 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 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 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 ,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 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 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 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 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 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 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 、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 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 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 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 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 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 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 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 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 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 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 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 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 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 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 ,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 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 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 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 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 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 」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 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 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 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 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 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 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 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 ,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 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 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 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 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 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 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 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 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 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 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 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 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 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 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 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 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 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 ,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 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 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 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 。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 ,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 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 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 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 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 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 、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 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 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6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被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19

TNDV-113-訴-2114-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胡莉莉 胡雨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胡江山 胡陳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安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⑴胡莉莉新臺幣1,200,000元、⑵胡雨 婷1,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江山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依序以新臺幣⑴400,000元⑵6 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⑴1,2 00,000元、⑵1,800,000元依序為原告⑴胡莉莉、⑵胡雨婷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胡江山於民國111年7月○日( 確定日期查明後更正之)與被告胡陳坐就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600萬元予被 告胡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 婷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為:1. 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胡江山係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及訴外人李胡桂美、胡又 心之兄長,渠等之父胡銀物於68年4月2日過世,留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登記方便 ,而登記於被告胡江山名下,約定其餘繼承人仍保有應繼分 之權利。被告胡江山於111年初欲將系爭土地出售,因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未一併移轉,致系爭土 地無法順利出售,故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 鄧明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及其餘繼承人應配合辦理房屋繼承權協議給被告胡 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江山戶頭後2周內 ,被告胡江山須給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胡莉莉、胡雨婷、 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人瑋,如違約則須賠償 2倍補償金即800萬元,並於111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然被 告胡江山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613萬元後,於111年8 月8日將1,750萬元匯款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名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中,未依切結書交付款項,原告已於111年10 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胡江山等人應於5日內給付800 萬元補償金。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起刑事告訴,於112年8月22日收受不 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無償贈與被告 胡陳坐,被告胡江山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胡江山 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400萬元價金,依約被告胡江山應賠償2 倍補償金即800萬元,即被告胡江山須分別給付李胡桂美200 萬元、鄭明祥(應為鄧明祥)100萬元、鄭人瑋100萬元、原告 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200萬元,另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 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 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原告胡雨婷200萬元 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胡江山於111年8月8日與被告胡陳坐就500萬元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 江山。  2.被告胡江山應給付原告胡莉莉200萬元、胡雨婷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應繼分,與被告胡江山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被告胡江山不識字,切結書上簽名與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不同,切結書並非被告胡江山簽立,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又辦理地上物剷平、稅籍滅失,無須繼承人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亦未提出同意書,顯然無切結書上所載「為辧理稅籍 滅失而有繼承人瓣理繼承權協議」之必要,益證被告胡江山 不可能簽立切結書。原告與被告胡江山並未就給付款項、金 額、違約金、給付方式、給付期限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切結書上所載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兩造未成立契 約,原告未因切結書取得債權,況原告未完成、亦無權完成 切結書上所載之給付義務,自無權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  ㈡切結書無「懲罰性違約金」之字樣,亦未將之與其他損害賠 償並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權,出售系爭土地、拆除 系爭建物,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系 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胡江山自68年設籍於此,系 爭建物至111年已使用至少43年,依臺南市各類房屋折舊標 準表,木石磚造房屋使用年限約46年,則系爭建物殘值所剩 無幾,拆除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微,認定違約金時,請審酌 剩餘價值。    ㈢被告胡江山與鄭人瑋間,未因本件見面、溝通,無從達成任 何契約合意,鄭人瑋並未取得債權,原告胡雨婷主張依切結 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0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以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訴外人胡訓嘉、胡明龍為被告,且原告胡雨婷於111年1 0月30日傳訊予胡訓嘉:「在此告訴你們母子三人把你爸爸 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初承諾」,至遲於 111年10月30日,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移轉至被 告胡陳坐帳戶,其於112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 除斥期間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胡江山於111年7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價款25,725,974元 ,匯入被告胡江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  ㈡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委請徐朝琴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胡江山及 胡訓嘉等人依約給付800萬元補償金,被告胡江山於111年10 月27日收受該函,被告胡訓嘉於111年10月25收受該函。  ㈢李胡桂美於112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定安及原告李定 平,應繼分各2分之1。  ㈣鄭人瑋已將其對被告胡江山之1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胡江山分別給付原告胡莉莉200 萬元、胡雨婷30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江山與李胡桂美、鄭明祥(應為鄧明祥)、鄭 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約定,原告胡莉莉等人應配合辦 理系爭建物繼承權給被告胡江山,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 入被告胡江山金融帳戶後2周內,被告胡江山即給付現金400 萬元予胡銀物之繼承人即原告胡莉莉等人,如未依約定給付 ,則須賠償2倍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否認知悉該 切結書之內容,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證人李坤明到庭結證稱:「(問:這份切結書是否 你製作的?)對。(問:胡江山的簽名是否本人所簽名?)【 對】。我是807、806地號土地的開發業務,土地有坐落三合 院的建築物,必須要滅失稅籍才能過戶,因為所有姊妹都是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需要全部的人同意才可以拆除,這部分 我有跟胡江山說明,我有去找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人說當 初這個房子跟土地是父親的,同意拆除的話要拿到他們應得 的部分,此部分我有跟胡江山反應,【胡江山說一人給壹佰 萬元】,看他們要不要,我回去問其他繼承人,【其他繼承 人同意】,但是覺得要定一個時間點把錢給他們所以才會定 那個時間,【他們也怕胡江山不付錢,所以才會說超過時間 要給兩百萬元的部分】。後來我回去跟胡江山陳述這個事情 ,【他也同意。後來才會製作這個切結書】。(問:切結書 只有寫807地號,你剛才提到你是806、807的開發業務?)我 當初應該是寫錯,不過我有寫門牌號碼,房子是坐落在806 跟807號土地上。…(問:這份切結書是你製作的?你是何時 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前一天,就是製作的前一天打得。 就是上面簽立的日期的前一天。…(問:切結書的內容是誰跟 你說要這麼打?)【我跟胡江山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因 為一開始查不到稅籍,才從他爸爸開始查,才查到是她爸爸 的名字才知道沒有過戶到胡江山的名下。…(問:你剛才說其 他的繼承人,你是否記得其他繼承人是誰?)胡莉莉、胡雨 婷,還有兩個小朋友跟一個在臺北的。…接洽的過程是先找 到胡雨婷跟胡莉莉,我跟胡雨婷講到這個要剷平的事情,其 餘就是剛剛我陳述的情形。【我是本人跟胡莉莉接觸】。兩 個小朋友我無法聯繫,我沒有接觸。在臺北的是大姐。我沒 有跟李胡桂美接觸,【其他人都是胡雨婷接觸的,我只有接 洽胡雨婷跟胡莉莉】。(問:切結書的簽名是胡江山簽立的 ?)【是】。在我車上簽名的。(問:切結書上有寫要補償40 0萬元的部分,但是上面有其他五個人的名字,是要如何分 配?)鄭人瑋、鄭明祥算壹份。其餘一人100萬元。(問:切 結書當時簽立幾份?)壹份。保管在我這邊。…(問:簽完了 以後有跟胡雨婷他們說嗎?)有。就跟他們說切結書簽好了 ,【我直接過去跟他們說的】。…(問:806、807土地買賣你 是以何身分參與?)【賣方(即被告胡江山)業務】。…(問:4 00萬的補償是誰提出的?)【胡江山。他是說一人100萬元】 。…(問:胡莉莉、胡雨婷繼承人你跟他們轉達的時候,他們 是否有意見?)【他們沒有意見,只是需要指定付款時間, 跟沒有如期給付的罰款】。…(問:胡江山是否同意?)【有 】。…(問:你如何確認其他的繼承人都同意切結書的約定內 容?)確認胡莉莉、胡雨婷他們,而且胡莉莉、胡雨婷聯繫 臺北的那個他們也都同意。…(問:胡江山他不識字,這個切 結書他看不懂?)我不確定他識不識字,我都有講給他聽, 而且這份切結書也是跟他討論以後才打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117頁),參酌證人李坤明於111年10月間,詢 問被告胡江山為何未依切結書給付前開款項,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人表示要求被告胡江山加倍給付(即800萬元)時 ,被告胡江山並未否認簽立系爭切結書,僅一再表示不願給 付800萬元,雙方對話期間被告胡江山對李坤明稱:「…我是 想說你會來載我拿去給她,…有啊,我就有要給他們啊。」 等語(見112年度新司調字第156號卷第29-31頁;下稱調字卷 ),前開對話內容亦與證人李坤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審 酌證人李坤明係因為被告胡江山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 參與兩造協議過程,並草擬雙方協議內容製作切結書,供被 告胡江山簽署,證人李坤明於系爭土地買賣前,與兩造並不 認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偏頗一方之虞,是認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2.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 無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 當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 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 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 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 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 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 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李坤明上開證述,證人為被告胡江山居間說合出售系 爭土地,發現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登記納稅義務 人仍為胡銀物,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查悉胡銀 物除被告胡江山外之繼承人【即李胡桂美、鄧明祥(即鄭明 祥)、鄭人瑋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後,經連繫被告胡江 山與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復經由原告胡莉莉連繫李胡桂美 、鄧明祥、鄭人瑋後,被告胡江山同意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匯入其金融帳戶,二週之期限內,給付另4名繼承人各100萬 元(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莉、胡雨婷各100萬元,胡又心部 分由其繼承人鄧明祥、鄭人瑋各取得50萬元),並接受原告 胡莉莉等人提出如逾上開給付期限,亦願賠償2倍之補償金 ;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則需配合辦理拆除系爭建物及稅 籍滅失事宜。雙方就被告胡江山給付款項數額及原告胡莉莉 、胡雨婷等協同辦理內容,必要之點達成一致,證人李坤明 據此製作切結書交由被告胡江山簽署,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 約即為成立,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是否知悉前開契約是 否由被告胡江山另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書面文件,自不生影響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胡銀物之遺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胡江山名下,原告等人仍保有應繼分之權利,因而與被 告胡江山就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乙事,達成上開協議云云, 然被告胡江山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惟依前 開說明,兩造間協議成立無名契約,應屬被告胡江山之債務 拘束契約,其原因關係(即被告胡江山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是 否基於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及是否就胡銀物之遺產為繼承 分配)自亦不影響系爭協議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  3.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1年7月22日匯入被告胡江山開 立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依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被告胡江 山應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胡莉莉、胡雨婷、鄭人瑋依序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而鄭人瑋就其對被告胡江山系爭 協議契約債權讓與原告胡雨婷,此有原告胡雨婷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見調字卷第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胡 江山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故原告胡莉莉、胡雨婷依系爭 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胡江山依序給付100萬元、150萬元,自屬 有據。  4.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 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江山係因出 賣土地,其上坐落有仍以胡銀物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建物存 在,為促使買賣及移轉登記順利進行,故而承諾於收受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婷等人各100萬元, 經認定如上,考量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於胡銀物 68年4月間死亡時,業已存在,迄今已使用相當之年限,且 被告胡江山未依系爭協議契約履行給付,原告胡莉莉、胡雨 婷僅可能因未能取得約定款項運用所生之損害。故綜合審酌 上情,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買賣雙方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各20萬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 利益。  3.基此,系爭協議契約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胡莉莉得請求被 告胡江山給付120萬元(計算方式:0000000+200000=0000000 );原告胡雨婷得請求被告胡江山給付180萬元(計算式:000 0000+200000+(200000×1/2)=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是否已逾 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4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另案刑事案件),始知悉 被告胡江山以贈與方式將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移轉到被告 胡陳坐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向被告胡江山索取上開約定款項未果,於111 年11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胡江山、胡陳 坐及渠等之子胡明龍、胡訓嘉等4人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即 另案刑事案件),依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記載:「…嗣於同年7月間,告訴人(即李胡桂美及原告胡莉 莉、胡雨婷)得知被告胡江山已取得土地價金2,613萬元後, 卻未依切結書內容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當告 訴人胡莉莉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表示在取得該筆土地價 款不久,被告之配偶及小孩,隨即到台南與被告碰面,並將 該價款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陳坐之帳戶】。如告訴人要取 得補償金,應向被告之子即被告胡明龍、胡訓嘉索取。【惟 告訴人胡雨婷向被告胡訓嘉討論系爭土地價款問題時,被告 胡訓嘉仍不斷推拖】。【告訴人胡莉莉遂拜託仲介代為詢問 被告胡江山】,被告胡江山則表示錢不在伊身上,寧願被關 也不願依約給付800萬元…」等情(見111年度他字第6912號偵 查卷第1、2頁),由此可知,原告係經被告胡江山告知買賣 價金已移轉至被告胡陳坐及其子名下乙事,原告因而轉向胡 訓嘉索討,並委託李坤明再向被告胡江山詢問。  3.又查,原告胡雨婷轉向胡訓嘉催討系爭款項時,於111年10 月30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胡訓嘉表示「在此告訴你們母子 三人把【你爸爸賣土地的錢全部搬到你媽帳戶】而不執行當 初承諾…」等語,及證人李坤明受原告委託,於110年10月間 詢問被告胡江山未何未付款乙事,李坤明亦表示:「因為你 兒子跟你妹妹說轉到你老婆那裏。」等語(見調字卷第29頁) ,足證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以前,已知被告胡江山將買賣 價金匯入被告胡陳坐金融帳戶之事實。再者,原告另案刑事 案件時,除對被告胡江山提出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外,亦將 被告胡陳坐及胡明龍、胡訓嘉一併提刑事告訴,益證原告於 111年10月間確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胡陳 坐金融帳戶乙事。  3.基上,原告至遲應於111年10月30日即已知悉被告胡江山將 買賣價金贈與被告胡陳坐,並匯入被告胡陳坐之金融帳戶之 事實,而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於111年10月3 0日起1年內,即112年10月29日前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其 卻遲至111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13頁),顯 已逾除斥期間。是本件縱認原告確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撤銷權存在,惟該項撤銷權亦應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 行使。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胡江山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600萬元予被告胡陳坐之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即被告 胡陳坐應返還500萬元予被告胡江山,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胡莉莉、胡雨婷請求被告依序給付120萬元   、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重訴-59-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楊瑞民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林施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施桂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戴阿葉租用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地號土地;已於109年6月23日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下稱另案,詳如後述) 建築房屋,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元(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並於同年於原○○地號 土地起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木材行迄今。系爭房屋起造後並未 立即辦理稅籍登記,於103年間因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本院 按:已於105年7月1日與財政處整併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化分局稅務機關發函通知戴阿葉,始由戴阿葉指示證 人即戴阿葉女婿黃聰財辦理稅籍登記在訴外人即黃聰財長子 黃律衡名下。嗣戴阿葉於000年00月間死亡,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由被告鄭秀君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938地號土地 經另案判決分割後,系爭房屋則坐落於分割後被告鄭秀君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楚懷所有 坐落同段938之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被告鄭 秀君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 之938之4地號土地,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規定,在938之4地號土地出售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詎被告鄭秀君於112年3月6日將938之4地號土地出 售予被告林施桂紅,卻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其契 約不得對抗原告。為此,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按被告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向被 告鄭秀君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⒉被告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撤銷。  ⒊被告鄭秀君應依被告林施桂紅購買938之4地號土地之相同條 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93 8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秀君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亦否 認其與戴阿葉有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主張系 爭房屋係於102年間起造,惟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 人登記為黃律衡,起課年月為103年7月,且觀100年10月30 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系爭房屋存在,均與原告主張不符,原 告於審理期間改稱係於99年間起造,前後說詞反覆,倘原告 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豈有可能不知道房屋起造時間?原告聲 請證人即戴阿葉三子鄭永華到庭作證,惟證人鄭永華證稱系 爭房屋是102年間起造,顯與事實不符,另其證稱原告是其 子鄭楚懷的房客,伊只是在106年間幫訴外人即其父鄭大戇 簽書面契約,租金是鄭大戇在收,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 範圍或租金都不知道等語,佐以證人即戴阿葉長子鄭文長證 稱其母戴阿葉過世前長年臥病在床,土地都是其父鄭大戇處 理等語,均無從證明原告與戴阿葉間有租賃契約。至證人黃 聰財雖有到庭證述系爭房屋辦理稅籍之經過,但與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回函內容不符,倘原告為系爭房屋所 有人,為何同意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並由證人黃聰財繳納房 屋稅,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施桂紅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 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 法行使,即生與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 訂買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固不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然非謂當事人間於 優先購買權行使合法與否有爭執時(如優先購買權之有無、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效力),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僅法院認為 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形成使法 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前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因而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均 為被告鄭秀君所否認,此即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等規定請求和被告鄭秀君優先購 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 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938地號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戴阿葉於105年10月1 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鄭秀君、訴外人鄭敬騰 、鄭楚懷、訴外人鄭兆為、黃律衡、訴外人黃律勳(與被告 鄭秀君合稱為鄭敬騰等6人)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 承,原938地號土地則於105年7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鄭楚懷、黃律衡、黃律勳及被告鄭秀君(以下合稱鄭楚 懷等4人)所有,復因黃律勳於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經本院另案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被告鄭秀君及 鄭楚懷取得部分分別為重編後之938之4、938之5地號土地, 嗣被告鄭秀君又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施桂紅;另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為黃律衡,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坐落於分割後之93 8之4、938之5地號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除戶謄本1紙、戶籍謄本6紙、938之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國土測繪圖資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被告提出之另案判決、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列印、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各1紙、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30009522號函 檢附之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 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3507號函檢附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5頁、第1 39頁至第149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126之3頁、第126之4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1頁至第41頁 、第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 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 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 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 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 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 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1人所有 ,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 ,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 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 ,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 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 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 ,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 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 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租賃關係存在 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對938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被告鄭秀君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主張曾向戴 阿葉租用基地起造房屋等節,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此部分,細繹原告主張敘及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何時成立、 系爭房屋係何時起造,於112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稱於000年 0月間,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審理時與原告再次確認(見補 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4頁),嗣被告鄭秀君於113年4月2 4日民事答辯㈡狀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起課時間為103年7月 ,且於110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已見有系爭房屋存在( 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質之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起造時間錯誤,原告復於113年6月4日民事準備㈡狀改 稱正確時間應為99年間(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7頁),即 原告自身主張租約成立及房屋起造之時間,先後已有000年0 月間、99年間兩種版本。  ⒉原告雖傳喚證人鄭永華到庭作證,經證人鄭永華證稱原告是 其子鄭楚懷房客,是先租土地再蓋房子,在102年左右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惟就租賃契約細節及 其知悉始末訊問時卻稱:「(法官問:依照你所說,租賃契 約是什麼時候成立的、承租的範圍多大、租金是多少,你當 初都不知道?)我是我爸爸去世後才開始收,當初不知道。 (法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有租賃契約的?)登記我兒子那 時候我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怎麼知道 的?)那時候我不知道,是以後他鐵皮屋蓋起來,106年我 爸爸叫我去幫我媽媽簽約時我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在106年之前戴阿葉有沒有出租938地號給楊瑞民,你 知不知道?)那時是我爸爸在跟他處理的,我不曉得。」、 「(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知道這塊土地是 102年時租的?)我不知道。(被告鄭秀君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才不是說房子是102年蓋的?)那段時間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對租賃契約成立經過 實則一無所悉,在106年間依鄭大戇指示與原告簽約時才知 道此事,且不論證人鄭永華對租賃契約何時成立、承租範圍 、租金數額多寡均不知情,惟獨卻對系爭房屋之起造時間清 楚記憶陳述,與常情已然有違,從證人鄭永華證述其知悉時 間在戴阿葉死亡之後,足見上述原告租地建屋之過程並非其 親見親聞,況證人鄭永華稱其於106年間與原告重新簽訂書 面契約,但當庭提出之翻拍照片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188-1頁至第188-3頁、第325頁),並非原告主張 租用基地之契約,遑論其證述起造時間亦與原告更異後之時 間不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嗣證人黃聰財亦到庭證稱原告為向戴阿葉承租土地之人,稱 原告係90幾年到100年左右開始承租等語,就其如何知悉則 稱:因為那時候有1張稅務局的單子寄來給我岳母,內容是 有房屋要設籍,原告有來我家討論要去設籍的事,依戴阿葉 指示登記用其子黃律衡名字去登記,是我辦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1頁)。對照原告主張,係因戴 阿葉於103年間收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通知,與原告討 論後原告表示希望戴阿葉辦理,始委請證人黃聰財以黃律衡 之名義申設稅籍(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黃律衡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 即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於103年7月 起課,起課時間已在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文103年1 0月7日發文日之前(見本院卷第99頁、第207頁)。再稅籍 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固不能僅以房屋稅籍資料作 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 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 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繳納稅捐之公 法義務,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起造,應由原告原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與出租人另有如租期屆滿時移轉出租 人之其他約定,自應將房屋所有人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並自行 負擔稅捐,俾令實體權義與登記內容一致,避免日後徒生爭 端,且程序上僅須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 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對此黃聰財卻僅稱:因為我岳母出租 土地時,都租得很便利,他覺得如果沒有這樣,以後會比較 不好把土地討回來,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設籍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先不論房屋稅籍申設與租期屆滿後之基地返 還兩者並無直接關聯,系爭房屋並未坐落黃律衡、黃律勳另 案分割分得之土地,證人黃聰財亦自陳未曾向原告收取租金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即黃律衡、黃律勳或證人 黃聰財與原告間早就不存在任何「收回土地」之問題,豈有 平白為原告支付房屋稅迄今之理?嗣證人黃聰財經被告鄭秀 君訴訟代理人詢問復稱:「(問:當時證人也知道原告是跟 你岳母承租土地蓋那間房屋,那間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 )是原告蓋的。(問:該房屋到底是原告的?還是岳母的? )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我岳母叫我兒子去登記納稅名義人。 (問:證人用你兒子名義登記稅籍的時候,你岳母的意思是 要將房子登記給你兒子?)應該不是這樣。房屋稅是我們付 的。……(問:所以戴阿葉在把房屋登記給黃律衡時,證人怎 麼確認戴阿葉有權利把房子移轉給黃律衡?)我岳母叫我登 記,我就去登記。(問:原告不知道這件事?)原告知道, 他沒有意見,所以那個錢是我們在繳。(問:原告沒有意見 ,是原告認為房屋不是他的?)房屋是他蓋的,之前怎麼處 理我不清楚。(問:原告為何沒有意見?)我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雖證述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建,但就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始終閃爍其詞,且 明確否認與原告有何移轉處分權之約定,亦難合理解釋系爭 房屋稅籍登記在黃律衡名下之原因。此外證人黃聰財所述之 租地經過多稱係聽聞自鄭大戇、戴阿葉(見本院卷第293頁 、第294頁、第300頁、第301頁),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 真實性已無從驗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前述違反常 理之處,復無其他事證可供互核,本院亦難憑採。據此,原 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優勢心證 ,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 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  ㈣況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別情 形外,原則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權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依司法院釋字第173號解釋理由書,共有土地之分 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其立法理由略以:「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究採認定主 義或移轉主義,學者間每有爭論,基於第825條之立法精神 ,爰增訂第1項,本法採移轉主義……」等語。再按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 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按共有物之分割 ,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 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 明。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 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已敘及,戴阿葉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後部分繼承人 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第1147條規定,溯及於被繼承 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原938地號土地於戴阿葉 死亡後應即由鄭敬騰等6人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全體 公同共有,嗣原938地號土地先於105年7月10日分割繼承為 鄭楚懷等4人分別共有,再於109年6月23日判決分割,依前 開說明,於分割繼承及共有物分割時,應屬潛在應有部分及 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原告雖以被告鄭秀君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坐落於其所有之938 之4地號土地,主張原告對938之4地號土地當仍有基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見補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4頁),然基 地租賃契約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對第三人並不當然繼續其效力,而 共有物分割雖為應有部分之相互移轉,惟原告主張系爭基地 租賃契約係於99年間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且未簽訂書面 (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2頁),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 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適用,即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戴阿葉 曾成立基地租賃契約,在原938地號土地分割繼承後,房屋 所有人亦再無租賃關係得對基地所有人主張。況依原告所述 證人鄭永華於106年間係受鄭大戇指示代表(本院按:應為 代理)鄭敬藤等6人出面簽立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42頁) ,稽之證人黃聰財所述:原告租約等事宜在戴阿葉過世後都 是我岳父決定,我岳父說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決定誰分哪邊 ,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以後的合約都是我岳父跟證人鄭永 華他們在打,岳母過世後都是他們在處理,所謂的打合約是 指出租人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第302頁 至第303頁),原告亦自陳租期、租金及締約方式均有變更 (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設若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 為真,亦可能因債權同一性有所變更發生債之更改,致原債 之關係消滅,惟此係鄭敬騰等6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契約應如 何處理之問題,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均已無涉 。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秀君分割取得之938之4地號土地,仍 無基地租賃關係可得主張,自無從依承租人之身分請求優先 購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與戴阿葉成立系爭基地租賃 契約、起造系爭房屋,舉證尚有未盡,且依民法第425條第2 項規定,亦無租賃關係得對938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主張, 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優先購 買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938 之4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本院將被告間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及依同一條件向被告 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8

TNDV-113-訴-10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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