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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現另案於法務部○○○○○○○○○○ ○矯正中 )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衍勳因詐欺案件遭通緝,為躲避追查,竟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軟體photoshop偽造 姓名為「韓皓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14樓之5號 」之身分證件1張,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將偽造之身分證檔案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 曉琳,再由蔡曉琳傳送予房東林素卿之方式而行使之,邱衍 勳並偽以「韓皓天」之名義,與房東林素卿簽訂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本案租約)上,在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署押 5枚,並持向林素卿行使之,因而承租林素卿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嗣因邱衍勳積欠房租,林素卿寄 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卻於112年7月25日收到「查無此址」 之郵政退件,始知上情。 二、邱衍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0年9 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時許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Mode l Gun IP915改造手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而自上開時間起持有該槍枝,迄於112年8月 26日下午某時許,林素卿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整理 其房屋時,發現本案槍枝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邱衍勳及 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至45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衍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229至233頁,訴字卷 第41至43、110、305、311至312、頁379、385),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偵訊時、證人蔡 曉琳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3360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39至43頁,偵 卷第65至68頁),並有本案租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韓皓天」中華民 國國民身分證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4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7854號函、告訴人林素卿對韓皓 天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7、59至62、81至 85、99、101至118、119至123、143至147頁,他卷第53頁) ,復有本案槍枝扣案可供佐證。又本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任具殺傷力,亦有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傳送行使之本案偽造身分證固係圖檔,並非 實體國民身分證,然其證明身分之功能與實體身分證並無 二致,亦應屬前揭法條處罰之範疇而成立該罪。 (二)被告於本案租約上偽簽「韓皓天」之簽名偽造該文書,係 表明「韓皓天」有依文書內容向對方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屬私文書。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 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 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以「韓皓天」之名義偽造本案租約,已足使 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韓皓天」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 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 韓皓天」之人,被告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378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惟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 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 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是基於為了承租林素卿房屋之單一 意思決定,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違法性及可罰性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查被告自110年9月至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起至112年8月27日為警扣得時止,非法持有 本案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 犯前揭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那時黃衍馗只有說是他 朋友的,如果沒記錯,當時是「阿偉」之人,當我的面, 將槍枝交與黃衍馗,再轉交給我,槍枝是黃衍馗交給我的 等語(訴字卷第257頁),惟就黃衍馗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據不足為由,為113年度偵字第8634號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63至265頁),可知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 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真名而將系爭 「韓皓天」國民身分證傳送予不知情之同住房客蔡曉琳, 再由蔡曉琳傳送予告訴人之方式而行使之,損及戶政機關 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偽以「韓皓天」名義與告 訴人簽立本案租約而偽造並行使之;且被告係已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械係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 法律之禁制規定,非法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對 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3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並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 5條所明定。本案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本案租約 上被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偵卷第101至115頁 ),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偽造「韓皓天」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卷內 尚無證據可證原本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且本身並無財產價 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訴字卷第27頁 2 未扣案偽造「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韓皓天」署押共5枚 偵卷第101至115頁

2024-11-12

SLDM-113-訴-61-20241112-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 「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 「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 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 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 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 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 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 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 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 」,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 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 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 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 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 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 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 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 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 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 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 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 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 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 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帳號 1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 2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 3 劉姵岑之子葛○汯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 4 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 劉姵岑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 5 劉姵岑 劉姵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 6 劉姵岑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 7 劉姵岑 劉姵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  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①臨櫃提領  150萬元     ②臨櫃提領  110萬元     ③臨櫃提領  280萬元 ①劉姵岑永豐帳戶   ②劉姵岑一銀帳戶   ③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 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2 辜烱郁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辜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又晨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34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6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玉參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江乙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 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5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6分許 0時7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863-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程 洪崑庭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蔡忠程、 洪崑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黃敏慧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日期如附表所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 儲憑證收據」肆紙、偽造之 「蔡忠程」「洪崑庭」「黃婷妤」 名義之工作證參張、偽造之參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貳 顆「運盈投資」、貳顆「負責人(不明)」、壹顆「黃婷妤」名 義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 蔡忠程、洪崑庭於本件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如後所 述)。其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 某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雅靜」與周小清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周小清詐稱「可下 載【運盈APP】,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 ,致周小清陷於錯誤,與「運盈客服」聯繫後,於附表所示 之收款日期,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附 近統一超商,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蔡忠程、洪崑庭、黃敏慧,其等均出示不詳姓名之 人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且 於取款後,其等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員簽章」欄上( 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蔡忠程、洪崑庭以各 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代表 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且其等均書立附表 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 均行使交付予周小清,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婷妤及周小清。嗣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上開款項置放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周小清察覺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小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被害人周小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黃敏慧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 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 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黃 敏慧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上開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參見偵卷第5至10頁、第88至89頁、第11至15頁、第103 至104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小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 第133頁、第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參見偵卷第44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參見偵卷第52至59頁)、取款車手 、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參見 偵卷第60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書 及所附取款車手、工作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照片(參見他字卷第2至6頁反面)附卷可憑,應甚明確 ,而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黃敏慧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 由其中成員通知其等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再將贓款丟包至 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 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依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 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 ,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 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 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 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 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 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 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等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 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 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蔡忠程、洪 崑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所得,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 之適用,被告黃敏慧則於偵查中未自白。從而,比較修正前 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分別適用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黃敏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引用被告黃敏慧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本院 於審理中已告知該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又被告等出示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企業名稱「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且於取款後,各在附表所示不詳姓名人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經辦人 員簽章」欄上(黃婷妤部分以偽造之下述印章蓋用),被告 蔡忠程、洪崑庭以各自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運盈投資」、代表人(不明)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欄位 ,且其等均書立附表所示經辦人員之姓名、日期及金額,而 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均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周小清,其等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件並非 上開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前為同一詐欺集團, 此為該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頁 、第11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就同一 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 上開其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罪名,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 罰公平,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 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 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 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 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 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 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 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 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 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 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 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 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 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 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 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被告黃敏慧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 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蔡忠程、洪崑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就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坦承不諱,並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應生自白效力,且無所 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其等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 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參與 結構性分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 騙被害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 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等於本案犯 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蔡忠 程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未成年小 孩,大的在前妻那邊,小的由其照顧,入監執行前跑UBER, 月入不一定;被告黃敏慧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居家 服務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千元之間;被告 洪崑庭為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2千元 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因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置放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是其等並 無對於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為被告 等供承明確,自無從就其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面交日期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蔡忠程」、「洪崑庭」、「 黃婷妤」名義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3顆「運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2顆「運盈投資」、2顆「負責人(不明)」、1顆 「黃婷妤」名義之印章共計8顆均係被告等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紙上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盈投資」印文7枚 、代表人印文3枚及1枚「黃婷妤」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則 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等3人因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且其等所取得被害人周小清受詐欺之款項均 置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如上所述,則被告等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 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被告等均供承其等尚未領到本次報酬,堪認 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3人就洗錢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收款日期 收款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周小清 蔡忠程 112.6.26 112.7.3 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前或外統一超商前 30萬元 25萬元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蔡忠程 洪崑庭 112.6.28 20萬4000元 洪崑庭 黃敏慧 112.7.7 70萬元 黃婷妤

2024-11-07

SLDM-113-訴-866-202411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64、31236、32565、32566、38452、39476、113年度偵緝字第12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劉姵岑於民國112年4月5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暱稱「小恩 」、「小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 頭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姵岑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 「小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 之工具。待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復 由劉姵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後,劉姵岑再於如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提領或 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姵岑 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 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並有依「小恩」、 「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如附 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也是被騙的。我當 時是為了要辦貸款,看網路的連結,對方跟我聯繫說銀行貸 款過件能力很強,我當時急著要辦貸款,但是銀行不借我, 我看到網路廣告說過件能力強,對方就跟我接洽,請我提供 帳戶要做金流,我也相信對方能夠幫忙我,所以才會將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是 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的代辦公司,因 為銀行要申辦貸款的條件過於嚴格,所以被告才會聽信貸款 代辦公司人員之話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被告也是受 害者之一,在過程中並不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未與「小恩」、「小雞」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去詐騙本案的被 害人,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日時許,將自己所有或保管之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 」,並有依「小恩」、「小雞」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6、7號所示之帳戶, 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偵31236卷第9頁、偵39476卷第10至13頁;本院 審訴863卷第71、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支出交易憑單、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載),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 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於112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 帳戶都是我本人使用,大約112年4月10日左右,我在網路上 看到一則代辦貸款的廣告,上面有微信QR圖,我掃描後就跟 一個微信暱稱「小恩」之女子詢問貸款事宜,她說因為我有 低戶及單親狀態,且我名下帳戶有欠銀行錢存進去會被扣住 ,可以先為小朋友申辦銀行帳戶,她拿走後可以幫我們多貸 一點錢,貸款的金額會拉高,她是透過通話跟我說,所以我 就交給她了等語(見偵31236卷第9頁),並於同年8月4日警 詢中稱:我的一銀帳戶及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是 於112年4月初至112年4月中旬期間有遭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恩」、「小雞」騙取上揭帳戶提款卡;暱稱「 小恩」跟我謊稱是代辦貸款公司,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事宜 ,並跟我說會派暱稱「小雞」親自到我住家詳談,所以我便 全然相信他們所說的話,112年4月5日23時許暱稱「小恩」 、「小雞」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抵達我住家,他們進入我 家討論貸款款事宜,聽完我訴求後要求我提供金融機構全部 資料(存薄及提款卡),以利提高貸款金額,當時因為急需 用錢,所以就沒有想太多,即將我與2名兒子的3本存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2本、第一商業銀行1本)及3張提款卡全數 交予暱稱「小恩」、「小雞」,他們取得後便搭乘計程車離 去,並請我等候消息,但是我遲遲等不到任何消息亦無法聯 繫暱稱「小恩」、「小雞」,始知遭詐騙;112年5月初我陸 續收到全台警察機關通知書後,我才知道暱稱「小恩」、「 小雞」是詐騙集團,我們都是以WeChat作為聯繫方式等語( 見偵39476卷第10至13頁)。被告嗣於同年10月19日檢察官 訊問時卻改稱:自己和葛○銨、葛○汯、陳楷閔的帳戶都鎖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的辦公室櫃臺中,因為該處涉及 賭博,被搜索過很多次,帳戶不知何時都不見了等語,嗣被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南港分局說2個小孩的帳戶是交給 一個代辦貸款的小恩?」後,才又改稱「兩個小孩是拿去辦 貸款」(見偵31236卷第13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 見被告竟於警詢2個多月後即向檢察官改口稱帳戶都是鎖在 辦公室櫃臺中「不知何時不見了」,被提示之前的供詞,才 又改回稱是因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有 提出與「小恩」之對話紀錄(見偵31236卷第12頁),然本 案卷證中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僅有與「心動心痛」之對話 (見偵31236卷第93至110頁),此對話內容也看不出有被告 所稱之貸款情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 伊因被「小雞」、「小恩」佯稱要代辦貸款才把帳戶存摺、 提款卡交出之情事為真,自無從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 認定被告確係因被貸款話術所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  ㈣況依被告所辯貸款情節,被告竟在完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之情況下,即逕把自己及他人名下數個帳戶的存 摺和提款卡都提供給僅在網路上接觸到的人,且未留下任何 憑據,亦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身分資料與電話、地址等實際 聯繫方式,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交付自己及他人名下帳 戶資料,與得以成功申辦貸款一事顯然並無合理因果關係, 被告亦自陳其曾經在銀行成功申請過貸款,清楚辦理貸款流 程(見偵39476卷第14頁),是被告實無不知其交付數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與成功貸款並無合理關聯之 理。  ㈤又被告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所示帳戶內款項一事,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以為是代辦金額核撥下來,我 才會提款,後來對方又說要將錢交給他們,還要再審核,後 來我就找不到對方了,因為我有困難,以為有人可以幫我, 就沒有多想」等語(見本院審訴863卷第71頁),惟被告於 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辯稱:「小恩跟我說貸款下來了,我忘記 核撥的時間跟總金額,但小恩說要我把貸款領出來交給他回 去跟公司核對才能撥款,因為他們公司要抽成」等語(見偵 30064卷第184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 來一事,前後說法又不一致,所辯實難採信。且依被告所辯 ,其提供本案數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就是為了獲得貸款,卻在 親自大筆提款之後又將款項全部交給他人,顯然有悖其交付 帳戶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況被告若因急需獲得 貸款而配合做前揭提供帳戶及領款等行為,理當要求收受款 項之人留下收取款項之憑據(收據或當場拍照、錄影等)以 及得讓被告找到該人之真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否則被 告不但可能無法獲得其急需之貸款,亦可能被認為侵吞款項 ,然被告卻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有將帳戶內領出之 款項給「小恩」、「小雞」或任何人(見同上卷第184至185 頁)。再被告於上開8月警詢中稱:被害人匯至伊名下一銀 帳戶、葛○銨國泰帳戶、葛○汯國泰帳戶的款項並非伊提領的 ,因提款卡已遭「小恩」、「小雞」等2人騙取,所以提款 卡並不在伊身上,自然伊無法做提領及轉出行為等語(見偵 39476卷第15頁)。然被告確實有臨櫃提領自己名下一銀帳 戶內的錢,此為被告嗣後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據上,被告所述不但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所辯情節亦 與常情、常理有違,復無任何佐證可認被告所述辦理貸款等 情為真,自無從認為被告所辯符合客觀事實。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足徵被 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小雞」、「小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帳戶後,款項再遭到 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臨櫃領出(金流如附表二「匯入帳 號及金流歷程」欄所示)或以ATM領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犯罪事實),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主觀上有 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 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㈧綜據上情,被告有與「小雞」、「小恩」等人共同詐欺取財 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小雞」、「小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及他人名下 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使贓款在數個 帳戶間層轉再領出並轉交他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 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臨訟卸 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共8位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與轉交贓款,暨其 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單獨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72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自己 為低收入戶,然經查被告並無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資格)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863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 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 求。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後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5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小恩」、「小雞」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及 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112年4月5日至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 、使用之葛○銨國泰帳戶提供予「小恩」、「小雞」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待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自112年3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 Line自稱私人投資群,向告訴人施美玲佯稱可註冊網站儲值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4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7分許,各匯款15萬元、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提領。嗣因告訴人施美玲要求出金, 對方屢屢拖延,告訴人施美玲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與 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 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劉文 婷、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帳號 1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國泰帳戶」) 2 劉姵岑之子葛○銨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銨永豐帳戶」) 3 劉姵岑之子葛○汯 劉姵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葛○汯國泰帳戶」) 4 劉姵岑之前員工陳楷閔 劉姵岑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為「陳楷閔陽信帳戶」) 5 劉姵岑 劉姵岑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一銀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一銀帳戶」) 6 劉姵岑 劉姵岑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永豐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永豐帳戶」) 7 劉姵岑 劉姵岑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判決本文中簡稱為「被告富邦帳戶」  附表二中簡稱為「劉姵岑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及金流歷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樓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7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33分許,自葛○銨國泰帳戶有698,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  11時34分許 ②112年4月18日15時16分許     ③112年4月19日15時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萬華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③臺北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桂林分行 ①臨櫃提領  150萬元     ②臨櫃提領  110萬元     ③臨櫃提領  280萬元 ①劉姵岑永豐帳戶   ②劉姵岑一銀帳戶   ③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476卷第25至30頁)。 二、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29、130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七、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八、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九、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十、被害人樓美英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12年4月18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4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476卷第83至85、94至95、10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8時59分許,有5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9時31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2 辜烱郁 (提出告訴) 於112年3月某時許,佯稱可註冊聚寶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辜炯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15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8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5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16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4640卷第45至47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4640卷第2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七、告訴人辜烱郁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44640卷第103、111至149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徐又晨 (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3月8日,佯稱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又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2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2時44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一、告訴人徐又晨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64卷第17至21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64卷第75、77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六、告訴人徐又晨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憑證(見112偵30064卷第65、67至70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郭義隆 於111年11月間,佯稱可註冊synquotes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郭義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10時42分許 臨櫃匯款 22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8日10時43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225,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47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永豐帳戶。 一、被害人郭義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8452卷第7至8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8452卷第17、19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7、118頁)。 四、左列劉姵岑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51頁)。 五、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六、永豐銀行112年4月18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9頁)。 七、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見112偵39476卷第211至224頁)。 八、第一銀行112年4月18日取款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07頁)。 九、被害人郭義隆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2紙(見112偵38452卷第21、23至31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4月18日 13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34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8日14時17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94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4時2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11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5 柯丞霈 於112年1月11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承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16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於112年4月19日10時15分許,葛○銨國泰帳戶有16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5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柯丞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236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6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236卷第40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柯丞霈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2偵31236卷第57至85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范穎娥 於112年3月30日,佯稱可註冊ProShares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范穎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3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永豐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葛○銨永豐帳戶有99,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3時58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6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8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范穎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5卷第23至24頁)。 二、左列葛○銨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5卷第21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被害人范穎娥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2565卷第57至63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沈玉參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9日與沈玉參聯絡,誆稱可在投資平台上下單投資藉以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10時58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葛○銨國泰帳戶。 ⑵嗣後於112年4月19日11時許,葛○銨國泰帳戶有301,000元被轉至葛○汯國泰帳戶。 ⑶再於同日11時20分許,葛○汯國泰帳戶有40萬元被轉至劉姵岑一銀帳戶。 ⑷又於同日11時27分許、12時59許,劉姵岑一銀帳戶有200萬元、10萬元分別被轉至劉姵岑富邦帳戶。 一、被害人沈玉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8812卷第15至24頁)。 二、左列葛○銨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33頁)。 三、左列葛○汯國泰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偵18812卷第117頁;112偵39476卷第119頁)。 四、左列劉姵岑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45頁)。 五、左列劉姵岑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476卷第139頁)。 六、臺北富邦銀行112年4月19日提存款交易憑條1紙(見112偵39476卷第228頁)。 七、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見113偵18812卷第35至57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江乙芳 (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接獲來電佯稱:是司機大哥,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江乙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 17時45分許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陳楷閔陽信帳戶 一、告訴人江乙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566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27、39、113頁)。 三、告訴人江乙芳提供之通聯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明細(見112偵32566卷第51至54頁)。 劉姵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4月25日 17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15分許 18時16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2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5日 18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 0時6分許 0時7分許 地點不詳 ATM提領 2萬元 1萬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1907-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葦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8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6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 、第29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事實欄一)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家葦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 頁、第324頁),被告並就被訴詐欺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見原判 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先 後於原審及本院或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依約 給付(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9、14、16、19、20、21,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66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5頁、第139至140頁、第207至213頁),或直接匯款告訴人 之方式(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6、13、15,有退 款證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9074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以 賠償上開告訴人等之損害;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8、10、 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 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 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 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以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7、8、10、11、12、17、1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 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5,600元以下,並衡酌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犯行(共21罪),均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 權,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或於原審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間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且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 ,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於此情況 為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而未就此犯後 態度上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容有未恰。原審有上開量刑不 當之情況,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量刑均難謂妥 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不思透過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與「 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 戲主機之訊息,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歷次 審理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期間陸續與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半數以上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或直接賠償其等 損害,又被告於本院雖表達欲與尚未和解之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因無法與其等聯繫而未能達成和解,惟仍可徵被告並非 毫無悔意,亦願出面承擔責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 ,見本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剩餘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已還款金額 是否和解 ⒈ 歐建忠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⒉ 林柏安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元 否 ⒊ 陳伯豪 1萬7,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500元 是 ⒋ 郭昱槿 1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元 否 ⒌ 蔡和穎 1萬8,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8,000元 否 ⒍ 莊順騰 5,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000元 否 ⒎ 鄭偉志 1,000元 1,0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⒏ 洪家逸 5,600元 5,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⒐ 郭芳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800元 是 ⒑ 朱天岳 5,500元 5,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⒒ 洪祥恩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⒓ 吳俊宏 5,100元 5,1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⒔ 鄭宇廷 5,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600元 是 ⒕ 蔡佳霖 5,5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8,000元 是 ⒖ 李雨蓁 6,0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000元 是 ⒗ 范仁愷 2萬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2萬1,000元 是 ⒘ 王群皓 2,500元 2,5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⒙ 吳侑潤 2,600元 2,600元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否 ⒚ 陳俊光 6,1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6,100元 是 ⒛ 衛泰元 5,8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5,800元 是  賴建廷 7,600元 0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家葦處有期徒刑陸月。 1萬4,000元 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6 號、第12458號、第29297號、第2929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其等未販售遊戲主機,竟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附表 所示之暱稱「林家葦」等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附表 所示之臉書社團,公開刊登販售SONY廠牌PS5或PS4等遊戲主 機之不實訊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方式,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其等臉書帳號隨 即遭封鎖,林家葦或「小吳」亦未出貨各該遊戲主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林家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4時38分許,在不 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家葦」名義,向經營「 九球運動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許世 榮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同(21 )日晚間將前往該彩券行支付款項,並冒用「蘇志傑」身分 而使用蘇志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蘇志傑於110 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平店」遺失 該張國民身分證)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彩券未中獎。嗣許世 榮向林家葦收取上開款項均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許世榮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賴建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歐建忠、林柏安、陳柏豪、郭昱槿、蔡和穎、莊順騰、鄭 偉志、洪家逸、郭芳廷、朱天岳、洪祥恩、吳俊宏、鄭宇 廷、蔡佳霖、李雨蓁、范仁愷、王群皓、吳侑潤、陳俊光 、衛泰元、賴建廷,及證人鄭嘉宇、劉祥晉、吳彥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5459 卷第23至25、29至31、37至38、41至44、47至48、51至52 、55至58、63至68、87至89、91至93、97至99、103至105 頁;偵6244卷第13至14、19至21、23至27、29至31頁;偵 12306卷第4至6、32至33頁;偵29297卷第3至5頁;高警刑 大00000000000卷第70至75、206至209、214至215、224至 226、229至230、236至2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轉帳轉出 明細表、雷霆興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雷字第11009270 01號函、宇誠資訊社與雷霆數位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 三方支付金流平台服務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家 葦之Facebo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蘇志傑」之Facebo ok帳戶IP地址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四隊10分隊110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同分隊111年5月3 1日職務報告、退款證明書6份等件附卷可稽(偵6244卷第3 3、35、37、39、41至43、45、47、51、55至57、61、63 、65、67至81、83、89、91、93至97、99、101、103、10 5至117、119頁;偵12306卷第10至22頁;偵12458卷第17 頁;偵9074卷第15、69頁;偵21965卷第31頁;他5459卷 第33、35至36、61、95、101、135至160、178至183頁; 高警刑大00000000000卷第19至26、35至37、60至65、89 至93、100、103至106、111至114、117至121、124至126 、173、183、189、193至197、205、210至213、216至223 、227、228、231至235、239至242)。是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LINE暱稱 「林家葦」之人不是我,運動彩券還在老闆許世榮手上, 我也沒有拿到運動彩券,當時有人傳送「蘇志傑」身分證 給老闆看,所以他才相信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於110年4、5月時,到九球運動彩券行買彩券,當時 他買1萬元運動彩券,後來他說因為工作比較忙,必須 以LINE下注,當時互相加LINE好友,林家葦LINE暱稱即 「林家葦」(庭呈LINE暱稱「林家葦」大頭貼拍攝後列 印附卷)他當時的頭像即今日庭呈圖像之模樣,至今都 沒換過,被告第一次用LINE下注時間110年8月21日14時 38分,他說要上班想用LINE下注,我說可以,但要用LI NE拍身分證反面給我,因為我想正面有身分證字號,一 般人不會隨便拍給我,所以被告只傳送身分證反面給我 ,身分證上母親姓名「林春麗」,我想被告可能從母姓 ,故我不疑有他,被告說當天晚上9、10時會來拿彩券 ,我一直打電話被告都不接,等到回家我看比賽結果, 都沒有中獎,因為我找不到被告,直接到身分證所示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找被告,結果遇到一位女 士,我出示手機中身分證反面照片給她看,她說兒子之 身分證被冒用,我即去頭前派出所報案。被告在我的彩 券行連這次5萬元共買4次彩券,第1次買3萬元有中獎, 第2次買2萬元沒中,第3次買1萬元,現金交易,他把彩 券帶回去,該次他說與我加LINE,他要用LINE下注,所 以我確定用LINE向我買5萬元彩券之人即被告本人等語( 偵12458卷第29、31至32頁),且卷附上開LINE暱稱「林 家葦」大頭貼截圖,核與被告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偵 12458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許世榮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述:當初我有把LINE對話紀錄影印給警方,我對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沒有爭議,我確認是被告沒錯,當時我已 提出被告投注的5萬元運動彩券1張,我損失之金額是5 萬元,被告傳身分證的反面沒有傳正面,因為我主要看 地址,我有想奇怪怎麼跟他父親的姓不一樣,會不會從 母姓,我不疑有他,等到彩券沒有中獎,我一直打電話 被告不接,隔天早上8時我跑到該地址去找被告。我記 得被告前幾次是現金買彩券,最後一次是使用LINE買的 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灣運彩1張附卷可稽(偵12458卷 第10至1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為何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話是你 所使用電話?)因為我之前有把我的電話留給很多人過 。(把電話留給他人很正常,但投注運動彩券所留的電 話,將來若有中獎,店家會聯繫該電話,為何對方辛苦 詐騙後會把可能中獎的機率留給你所使用的電話?)我 不知道,但對方都提供假的身分證,電話也不是身分證 上之人的,我認為這是詐騙行為,跟我沒關係,只有電 話跟我有關係等語(偵12458卷第29至30頁)。衡情一般 人與他人約定交易商品,倘一方尚未支付價金或給付商 品時,均會留下電話以供聯絡之用,以便履行契約,本 件被告向證人許世榮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尚未付款,而 留下本人所使用之電話,核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蘇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10年7月7目,在家樂福 新莊中平店遺失身分證,當時我沒有報案,於同年7月9 日直接去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的身分證,我不認識被 告等語(偵12458卷第5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中蘇 志傑身分證反面照片截圖在卷可考(偵12458卷第11、1 4頁)。    ⒋由上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 稱「林家葦」名義,向九球運動彩券行負責人許世榮投 注額度5萬元之運動彩券1張,並佯稱當日晚間將前往該 彩券行支付款項,復冒用「蘇志傑」身分而使用蘇志傑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許世榮,致許世榮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投注購買運動彩券5萬元,而該 彩券未中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70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㈡被告與「小吳」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二所示 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所載犯罪事 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15所示之事實完全相同, 屬同一案件,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常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小吳」共同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 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遊戲主機之訊息,致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復以LINE詐欺許世榮投注 運動彩券5萬元,並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事實欄一如 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甚多, 及其等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1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金額 (合計22萬5,500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 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現在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及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之法益 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綜合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之遞減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查被告於本院陳述:我當初將我的臉書、LINE帳號分享 給別人使用,因為當時缺錢,綽號「小吳」之人說他賣出商 品的話,我可以分潤3成,我後來也知道「小吳」以假的PS4 、PS5在網路上詐騙,我願意承認犯罪,但我實際上沒有拿 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26、32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既未實際分得任何犯 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歐建忠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歐建忠於110年5月2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加入LINE暱稱「jack wei」之好友,又傳送「魏廷峯」身分證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取信歐建忠,致歐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79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柏安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林柏安於110年5月21日11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林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1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柏豪 以暱稱「魏廷峯」(後改為「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陳柏豪於110年5月21日10時21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魏廷峯」聯繫,致陳柏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1日17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7,5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3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郭昱槿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MARKET」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郭昱槿於110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鄭志嘉」聯繫,致郭昱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2日20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5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教(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蔡和穎 以暱稱「Peter Lin」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蔡和穎於110年5月23日17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Peter Lin」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絡,致蔡和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7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8,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7頁)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順騰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莊順騰於110年5月23日瀏覽該訊息後,與「志嘉鄭」聯繫,致莊順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4日17時4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已退款,偵9074卷第89頁) 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鄭偉志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鄭偉志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鄭偉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友人鄭嘉宇匯款。 110年5月26日21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洪家逸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二手交易區」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洪家逸之友人劉祥晉於110年5月27日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予劉祥晉,劉祥晉轉知洪家逸上情,致洪家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郭芳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5二手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郭芳廷於110年5月27日15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林家葦」身分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郭芳廷,致郭芳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7日18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朱天岳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5 主機遊戲台灣買賣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朱天岳於110年5月28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朱天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洪祥恩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社團「PS4.PS3 中古/全新主機或遊戲買賣交流」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洪祥恩於110年5月29日9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洪祥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29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統一超商中和莒光店,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富元)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吳俊宏 以暱稱「鄭志嘉」在臉書「PS5臺灣買賣交流區」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告訴人吳俊宏於110年5月31日15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取信吳俊宏,致吳俊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05月31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1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鄭宇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PS4/PS5 遊戲主機買賣、交換、討論平台(台灣遊戲王)」刊登販賣二手PS4主機之訊息,鄭宇廷於110年5月31日14時50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鄭宇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1日15時53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蔡佳霖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蔡佳霖於110年5月31日22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致蔡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日9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雨蓁 以暱稱「志嘉鄭」在臉書社團「PS5主機遊戲週邊全台交易版」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李雨蓁於110年5月26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李雨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7日12時4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范仁愷 以暱稱「陳威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范仁愷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范仁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8時40分,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彥均)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王群皓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王群皓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王群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吳侑潤 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吳侑潤於110年5月30日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吳侑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16時2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豐顯)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光 林家葦以暱稱「蘇志傑」在臉書社團「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主機之訊息,告訴人陳俊光於110年7月24日9時瀏覽訊息後,與林家葦聯繫,致陳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6,1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衛泰元 以暱稱「家葦林」在臉書「SONY PS4/5、Nintendo Switch交易行情-交流買賣交換」刊登販賣PS4 PRO主機之訊息,衛泰元於110年7月15日17時36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並傳送門號0000000000號,致衛泰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5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800元 (本件調解成立,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672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具有新事實、新證據而提起公訴,復經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答辯)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家葦)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賴建廷 以暱稱「林家葦」在臉書社團「任天堂Nintendo Switch遊戲討論暨二手遊戲交易區(台灣)」刊登販賣Switch主機之訊息,賴建廷於110年6月17日19時45分許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致賴建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7日19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7,6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葦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1868-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正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28號、第4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聰正明知任何人均可於通過真實身分認證後,在國內外之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後匯出,且在合法虛擬貨幣交 易所開戶本不需費用,亦無特別身分、資格限制,不在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卻願意以更高之價格、並冒著額外遭 詐騙或侵占之風險,私下向不認識之「網路幣商」購買USDT 者,所匯入之資金來源甚可能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原因,買 家始願支付額外成本、冒著資金損失之額外風險,規避合法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KYC及其他洗錢防制程序,向王聰正以高 價購買USDT後匯出以隱匿資金去向、所在,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方式詐騙戊○○、丁○○,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用之丙○○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及乙○○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王 聰正提供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時間將自戊○○、丁○○處詐得之款項匯入王聰正之元大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由王聰正將之轉購泰達幣USDT,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王聰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丙○○之國泰世華銀行 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獲取如附表所示金額,然矢口 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擔任「個人 幣商」,所收取上揭款項為丙○○及乙○○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價金,且已實際給付對應之泰達幣予丙○○及乙○○,並 不清楚丙○○及乙○○之資金來源為何,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對於丙○○、乙○○匯入之買賣 價金為詐欺所得顯然無從預見,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然查: (一)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均係因遭詐騙,始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乙○○合庫銀 行及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2年5月8日合金西 臺中字第1120001340號函暨所附乙○○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8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081206號函暨所附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被告 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819號卷第47 頁至第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簡易 型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大雅字第1120000004號函暨所 附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62 8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2819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4頁)及被害人丁○○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628號卷第7 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1頁),且 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1.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因負責公司收款、 領款等工作,故提供伊金融帳戶供作公司會計使用,所匯 入之款項均係公司會計入帳,之後伊也是聽從公司老闆「 凱安」、「柔岑」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作為公司會 計轉帳支出等語(見偵42819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 並提供其與「凱安」、「柔岑」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譯 文及卷附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65 號、第2935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偵42819號卷第10 7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6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 ,可知證人丙○○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乃係聽從 「凱安」、「柔岑」指示作為公司出帳使用,而非丙○○與 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乙○○、丙○○ 匯入之款項為乙○○、丙○○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匯入, 是否為真,顯然有疑。   2.再者,被告自陳:伊係於112年3、4月間開始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當時係透過網路上觀看虛擬貨幣教學影片學習後 ,即開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來源為伊打零工之月薪 約3萬餘元所存下的,而實際擔任幣商期間約1至2個月, 當時均係僅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未進行其他虛擬貨幣之交 易,然對於泰達幣與美元間之關係為何並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是參諸被告於112年3月間自 行觀覽網路影片開始學習泰達幣交易,甚而對於泰達幣與 美元間之關係為何毫無所悉,顯見其對於泰達幣之價值、 獲利空間近乎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貿然將逾其一年工 作收入之13萬元、30萬餘元投入泰達幣交易,所言及其所 為更與常情有違,實難可採。   3.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 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 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 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 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 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 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 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 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 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 供稱:伊係在幣安及MAX等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後,在火 幣交易所進行交易,用於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在家裡,庭 後請辯護人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 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無法提供任何買幣來源 相關資料或與丙○○交易之相關資料,且伊因交易所登入有 綁定手機驗證碼,但手機遺失故現在亦無法登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經伊與被告家屬確認後並無被告所指存放上開資料 之手機存在,故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且辯護人亦曾透 過被告所指帳號密碼登入火幣交易所,然因無法取得被告 原綁定手機驗證碼故無法順利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 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 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 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 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 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 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 疑。甚而,縱令被告無法順利登入交易所,何以連同其與 丙○○間之交易紀錄或往來資料均無法提供,亦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實非可取。   4.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 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 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 ,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 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 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 捨棄其他虛擬貨幣,而則以「專營」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 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 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 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 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與乙○○交易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乙○○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乙○○先 行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 見偵39628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第156頁) ,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 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 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 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5.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並無主觀犯 意云云。然查:   1.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 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告,交易金額固定都是每顆泰達幣34 .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有被告與乙○○之對話 紀錄擷圖為憑(見偵39628號卷第144頁、第156頁)。然 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 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 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 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 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 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 。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 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 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 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 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 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 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 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 自行與被告聯繫,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 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 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 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 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 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 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 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依自 稱「LEO」之人指示將「LEO」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購買US DT後,再透過火幣交易所傳給「LEO」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當時匯入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LEO」 所指火幣幣商之帳戶,係因「LEO」指示匯入等語(見偵3 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乙○○之所以與被告聯繫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乃「LEO」指示其所為。而參諸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特意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目的無異係為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 財物,是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順利詐得告訴人及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握之乙○○合庫銀行帳戶及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後,如非確認被告亦為其同夥成員,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遭詐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及元大 銀行帳戶後可順利取得贓款,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何 需刻意將匯入乙○○、丙○○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可 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所聯繫、分工,被 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對於乙○○、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均為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先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訛詐告訴 人及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 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 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 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 較。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 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 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 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 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 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分 別係以每顆泰達幣3.7元及3.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85頁 ),輔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所示112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 0日之美元匯率分別為30.353元及30.452元計算,被告就 附表編號1、2所獲取之泰達幣數量約為3294顆及3283顆( 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1萬2187元及1萬1818元(小數點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或被害人,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其掌控之電子 錢包內(見本院卷第181頁),可知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所 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末就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 (見偵39628卷第87頁;偵42819號卷第74頁),再遭被告 或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戊○○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李建國」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乙○○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9

TCDM-113-金訴-1796-2024102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 原 告 林建廷 被 告 林芸儀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軍哥」、「陳宸、動感超 人」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匯款即可代為操作購 買股票,原告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 分許、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 午11時21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50,0 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失,惟其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 損失,應以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且被告於本案中,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惟 被告係於112年2月因暱稱an_daiki之人向被告稱有一平台可 以獲利30~40%,被告便開始投資20,000元、45,000元、100, 000元,又因被告礙於經濟能力無法再投入更多金錢,暱稱a n_daiki之人便介紹被告去當幣商,要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 帳戶資料,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 從中賺取價差,然暱稱an_daiki之人提供之款項即為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致系爭帳戶不僅遭警示,被告先前投資之款項 亦無法領出,況被告亦未自原告匯入之款項內受有任何的利 益,足見被告亦為本件之受害者,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 失行為。  ㈡縱認被告具備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現今詐騙猖獗,政府 不論是在電視新聞中,或者金融機構,均有反詐騙宣導廣告 ,惟原告仍然將自有款項匯入不明人士的帳戶內,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3分、4分許、112年2月20 日上午9時9分、9分許、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21各匯款50, 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計300,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4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486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 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 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其參與自稱「陳宸」之 詐欺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甚曾由「陳 宸」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 現金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宸 」,再由「陳宸」交付「軍哥」,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一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無訛,此外,被告因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及提供系爭帳戶不法行而涉犯共同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故意參與「陳宸」所屬詐欺 集團並提供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獲得緩刑機會後,再辯稱其因誤信暱稱an_daiki之人之投資 訊息,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an_daiki之人使用,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原告因受詐 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可見「陳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意在 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且其等最終已使原告匯出300,000元 而詐欺取財既遂,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非純粹經濟上 損失可比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賠償。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既經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可見其行為是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依法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於法不符,難認可採。 ㈤準此,本件被告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陷於錯誤共將300,000元轉匯予前開詐欺集團並受有前 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依法自屬有據。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難憑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00,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簡-2967-20241028-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林韋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韋均 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4、8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未 諭知緩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原審判決後 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告訴人,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並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等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全部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且獲其諒解,犯後 態度良好,又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與祖父母、媽媽、哥哥同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被告係就量刑及沒收上訴,依據卷證資料已經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且就和解條件已經履行,告訴人已經具狀給 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此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等情形,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 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8,146元, 原審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此 有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與辯護人之對話記錄、匯款單據、告訴 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59頁 ),堪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仍就被告 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尚有未洽。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IPCM-113-刑智上訴-19-202410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勇於本院 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2)②有關「4萬413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 萬4123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2)④有關「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 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2月23日21時38分、22時2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2)⑤有關「19時58分許、20時13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9時58分許、20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5)有關「轉帳2萬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之記載應更正為「轉帳1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 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4月、8月,於109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 竊盜案件罰金易服勞役至109年7月22日出監),至109年1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 36至3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已自白認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10頁、金簡卷第3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 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 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金 訴卷第2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人直接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 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陳清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發監後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將個人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分別 為以下犯行:為貪圖出售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3萬元之不法利 益(未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東路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施崇勝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施崇勝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施崇勝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轉帳2萬3123元至陳 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崇勝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12 年度偵字第35976號》)。 ⑵①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2日19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訊息,適李紹誠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 繫並加LINE(暱稱「晴晴」)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1萬4200 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李紹誠信以為真,於112年2月23日19時 59分許,匯款1萬42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李紹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② 於112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 電林家睿佯稱訂單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 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林家睿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林家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13分、20分許,轉帳3萬3123元、4萬41 38元至陳清勇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家睿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③詐欺集團先於112 年2月24日0時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演唱會門票讓售 訊息,適楊于靚瀏覽該訊息即與之聯繫並加LINE(ID:evty8) 成好友,雙方並約定以4000元交易演唱會門票,楊于靚信以 為真,於112年2月24日0時27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清勇之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于靚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8時 許,以暱稱「Ezui Niyadiug」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即蔡騏安 ,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客服網址供蔡騏安連結。嗣即 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蔡騏安,誆稱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蔡騏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21時15分、21時38分許, 匯款9985元、2萬9984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蔡騏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⑤於112年2月23日19時許,假冒「世界展望會」人員致電 程頌齡佯稱因系統出錯,誤設為定期扣款,將有銀行人員協 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 致電程頌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 ,程頌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8分許 、20時13分許,轉帳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陳清勇之將來 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程頌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 警方循線查悉上情。⑥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0時3 7分許,以暱稱「amosdavid706256」名義聯繫網路賣家吳尚 玟,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網址供吳尚玟連結 。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致電吳尚玟,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 單問題云云,吳尚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3日 2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陳清勇之新光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嗣吳尚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⑦詐欺集團先於112年2月23日12時前某時,在臉書上 刊登不實之平板電腦讓售訊息,適李貞瑩瀏覽該訊息即與之 聯繫,對方指示李貞瑩匯款至指定帳戶,李貞瑩信以為真,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李貞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7490 號》)。 ⑶於112年2月23日19時10分許,假冒「ONEBOY」客服人員致電 陳意勳佯稱會員資格誤設,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 集團另一名成員假冒郵局人員致電陳意勳誆稱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陳意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0時37分許,轉帳7050元至陳清勇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意勳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01 號》)。 ⑷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20時43分許,假冒旋轉拍賣 客服人員聯繫網路賣家彭淑惠,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 拍賣金流服務網址供彭淑惠連結。嗣即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 假冒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彭淑惠,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功能即可解除無法下單問題云云,彭淑惠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23日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 時58分、同日20時、20時、20時26分許,匯款2萬75元、998 9元、9988元、9985元、9993元、7132元、2萬9985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淑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12年度偵 字第40663號》)。 ⑸於112年2月23日19時53分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連寬意 佯稱系統誤設訂單,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嗣由該集團另 一名成員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連寬意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功能即可解除設定云云,連寬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陳清勇之新 光銀行帳戶;於同年2月24日0時26分許,轉帳2萬元至陳清 勇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寬意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12年度偵 字第40967號》)。 二、案經李紹誠、林家睿、楊于靚、蔡騏安、程頌齡委由楊淑華 律師、吳尚玟、李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施 崇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彭淑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意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連寬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揭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左列3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詐欺集團約定每1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新光銀行、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並未取得出售前開金融帳戶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崇勝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 證明告訴人施崇勝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紹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紹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睿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林家睿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楊于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騏安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蔡騏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程頌齡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程頌齡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尚玟於警詢之指訴,上述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吳尚玟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貞瑩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證明告訴人李貞瑩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勳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6501號) 證明告訴人陳意勳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彭淑惠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0663號) 證明告訴人彭淑惠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連寬意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上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 證明告訴人連寬意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雖與前 案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0-24

TCDM-113-金簡-490-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1號、第1112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如附表一 所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 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J先生」之成年人約妥提供金融帳戶,以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先依指示設定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再前往桃園市某便利商店,將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至 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其使用。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 戶後,旋以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金融帳戶之方式,掩飾 、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詐欺時間、方式、告訴 人或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其 犯罪地。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人被詐騙而 匯款之地點在臺中市,為犯罪結果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嘉義地檢署112偵緝232卷第31-37頁,桃園地檢署112偵 緝1521卷第7-11頁,桃園地檢署112偵緝1496卷第37-39頁, 本院卷一第125-164頁,本院卷二第23-72頁);附表二所示 之人分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各據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或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二)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14日一龍潭字第001 040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登 入代號及密碼異動資料,與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15頁,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法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一事, 長期為實務所肯認,足見法律變更以何者對行為人有利,不 僅僅限於法條本身所規定之法定刑輕重,而應及於任何對行 為人之罪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有實質影響之競合、總則或 分則加重、減輕,及處斷刑範圍限制等規範綜合比較,並以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論,方 符上開有利行為人之從輕原則之立法本意。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 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 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而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得再依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其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便依偵 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法條文義既謂「所得」,當指被 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言。倘因被告無所得可繳回,反而 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故於被告偵、 審均自白且無所得之情形,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仍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爰不再贅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附表一所示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一所載之偵查案 號所為移送併辦,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頁),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交付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 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金流,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誠無足取。復念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 犯,惡性與正犯仍屬有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幾近一半 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於入監前之履行狀況尚可( 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第347-413頁),惜因嗣後入監而 無法繼續履行,另於本院判決前,尚未彌補告訴人乙○○及其 他未調解或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 案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39-453頁),其自述教育程度、入 監前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暨附表二編號1、2、3、7、14、20、26所示之人與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 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同年8月2日 施行。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 則性規定。經查,被告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未經手金 流而對洗錢財物無任何實際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得,被告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與本案 近一半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履行狀況尚可,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對上開已調解成立之 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亦可能產生間接影響,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 第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確有領 得原約定之款項,故無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董良造、陳彥价 、黃于庭、楊景舜、陳欣湉、顏郁山、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 編號 偵查案號 1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0號、第271號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5號、第1486號、第1487號、第1488號、第1489號、第1490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9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第2455號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號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

2024-10-22

TCDM-112-金訴-1113-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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