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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燕秋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燕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湯燕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湯燕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1段 與十甲路交岔路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因而與告訴人李邦僑所騎乘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然因其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 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 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 已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多年(見偵卷第65頁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及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節,酌以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認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再依被告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程度,且被告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湯燕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燕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旱溪西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進入十甲路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李邦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穿越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發生碰撞,李 邦僑因而受有雙側下顎骨髁頭下區及右側副聯合處骨折、右 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三大臼齒完全脫位、下唇及下 巴處撕裂傷約5公分、雙側上下顎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 、第二大臼齒及雙側下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左 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側方 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邦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燕秋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邦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機車駕照資料、證號查詢車主汽車駕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湯燕秋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邦僑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CDM-113-交簡-925-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大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民國113 年12 月3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997號   被   告 陳大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 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 猖獗,苟任意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預見提供自己之 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2年9月底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P」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之家樂福量販店1 樓置物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收 受,而容任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若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在臉書看到可以貸款的廣告,伊因為需要用錢,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表示需要提供伊的郵局提款卡,於是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提款卡放在青海路的家樂福1樓置物櫃內,將置物櫃上鎖後,就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瑋於警詢之指證 被害人賴瑋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賴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詐欺集團戶員與被害人賴瑋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江若曦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江若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江若曦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戶員與告訴人江若曦之交談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 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 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申貸者之資力 、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 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密作為審核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高職肄業、年 近45歲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以依 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詎被 告未向合法金融機構或熟識信任之人借貸,反而率爾向之真實姓 名、地址等相關事項均無所知之人辦理借款,業據被告供明於 前,則被告所供此節,顯有違一般借貸之常情。 ㈡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  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末自詐騙集團之角 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人如帳戶金融卡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後警覺有異,為 防止拾得、竊得或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 ,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 詐騙於112年6月25日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領取,而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 參),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 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綜上論述,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辦理 貸款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節,顯不足採,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前揭帳戶資料,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66號刑事判決各1分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 2年3月17日】約7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 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1 賴 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賴瑋聯繫,佯稱:欲購買書籍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賴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下午5時28分許,接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7元、2萬123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 江若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與賣家江若曦聯繫,佯稱:欲購買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認證帳號云云,致江若曦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4萬9989元至陳大業之郵局帳戶內。

2024-12-10

TCDM-113-金訴-3299-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雅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1列「安非他命、」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范千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復經裁 定令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而經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76、277、278、279、280、281、282、283、2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自均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上開各該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 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 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 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 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 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2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所涉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 之多數有期徒刑,所涉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均係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 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各該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 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海洛因,則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而存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 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是上開各該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 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 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針筒,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電子磅秤,則係被告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犯行 秤重所用,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㈢另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雖使 用玻璃球1只,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 使用針筒1支,惟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范千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范千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末,驗前總淨重1.51公克,驗餘總淨重1.4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 針筒壹支 3 電子磅秤壹個 4 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粉塊狀,驗前總淨重1.63公克,驗餘總淨重1.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被   告 范千雅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千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1年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尚需執行 殘刑1年1月3日,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23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111年6月24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 精品汽車旅館之215號房,先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為警緝獲 范千雅之男友黃順興(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並在范千雅 之包包內查扣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純質淨重0 .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   ㈡於113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5 樓之1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61公克、純質淨重0.94公 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01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案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千雅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98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各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 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餘即再犯本案且屢次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仍未 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1.61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23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西門WOW青年旅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RAM KORNRAWE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KRAM KORNRAWEE(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溝通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江佳珊(下稱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暫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西門WOW青年旅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AC0000000號(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RAM KORNRAWEE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4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飲酒,因細故與江佳珊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江佳珊,並拉扯江佳珊 之頭髮將其沿地拖行,致江佳珊受有左上肢兩處瘀青、右膝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RIKRAM KORNRAWEE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江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詳目擊者提供之側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江佳珊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佳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38-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河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河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尿液中毒品濃 度值甚高,逾法定數值非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21號   被   告 田河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河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00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晚上7時17分許前某時 ,騎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NVE-7309」號(該機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4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河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5張 1.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罪嫌中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0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至5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 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參以被告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且所竊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丙○○;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3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機車1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由被 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9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第①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08年中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第④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簡字第1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下稱第⑤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確定(下稱第⑥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審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①至⑧案,嗣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並於111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至4時間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以不詳方法啟動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電門而竊取得手,供己代 步使用,並將該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嗣 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福星路654號對面尋獲上開機車, 並在該機車把手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得生 物跡證,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比對後,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130005G03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刑事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係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493-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至3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 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3,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莊翌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 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趁韋昌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韋昌成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得手。嗣經韋昌成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韋昌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翌威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韋昌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照取照片及被告另案查獲拍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詐欺行 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個9月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韋昌成所有之現金3萬 元及手錶1只乙節,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在卷,且除告訴人 之指訴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3萬元及被 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之手錶,自不得遽認必為被告所竊,惟此 部分與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1-26

TCDM-113-中簡-24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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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關於「( 內有現金不詳)」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千元)」、「內有現金8百元」,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怡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怡貞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分別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5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9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 、7年4月、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2年2 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業 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證 ,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方滿1年,即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處拘役 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不佳;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惟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 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得之 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1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捐款 箱1個及其內現金800元,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69 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均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72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臺中市沙鹿區晉文路182巷25之42              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英庭、林慶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怡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英庭 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濠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1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博幼基金會社工徐英庭所管領、放在該店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2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樹太老日本定食台中大墩十九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林慶濠所管領、放在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不詳)得手。

2024-11-26

TCDM-113-簡-209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0之0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28 號、第3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之「愛手捐款箱」應更正為 「愛心捐款箱」。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盜行為」欄所載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 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拿愛心捐款箱內之現 金去買安眠藥,安眠藥1顆新臺幣(下同)50元、1排10顆, 我忘了買多少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1頁),依有疑惟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僅以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購買1排安眠藥 ,是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數額應認定為500元(計算式 :50元×10顆=5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共3罪)、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具有財產犯 罪之性質,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 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 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至 少共1萬500元,並非低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清潔零工工作及月收入情況,無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 卷第6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 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 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愛心捐款箱 1個 2 現金(新臺幣) 500元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 1支 有1顆鏡頭破損(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被   告 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現借提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5張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2次竊盜所得財物,均係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尚品港式甜湯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丙○○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愛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 2 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築間幸福鍋物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放在櫃檯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34528號

2024-11-25

TCDM-113-簡-206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參點陸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曾」部 分刪除,第6至7行「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2年1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之 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有關構成累犯 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於111年1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 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 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起訴意旨誤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 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刪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惟被告前有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該 次前科紀錄,依法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敘明本次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爰不予以加重 其刑,僅納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毒品是 「阿俊」給的,真實姓名不知道,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 二級毒品都是朋友給的,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 道,我也無法聯繫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被告 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 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 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現 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至37頁),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 離婚,育有1名7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跟姐姐照顧,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1.4332公克,驗餘淨重:1.4193公克),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4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核交卷第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8 、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 緝,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員警之職務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毒品前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 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月半即再犯本案 且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於111年11月18日觀察、勒 戒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6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TCDM-113-易-357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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