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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松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周清松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 卷第61頁)」及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待證事實 欄「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 之傷害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應有相當社 會歷練,應知悉動手打人為犯法行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 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楊明義為暴力行為,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 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持物傷人之 手段及犯後未能和解之情狀,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領 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號   被   告 周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松與楊明義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周清松因細故對楊明義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瓷盤攻擊楊明義,致楊明義 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明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清松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清松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楊明義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葉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瓷盤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㈤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瑞芳礦工醫院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右眼眶1公分撕裂傷、頭皮2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LDM-113-基簡-1204-20241029-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MLDM-113-易-840-202410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18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公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與科專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安全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告訴人楊苓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同向行駛於蔡秋蓮前方,並於上開路口處跨入機車停等區 顯示右方向燈光停等號誌後起步駛入三岔路口右轉科專七路 時,亦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被告在場坦承肇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常和解,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不用附錄法條

2024-10-29

MLDM-113-交易-276-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 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 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 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 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 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 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 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 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 、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 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 ,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 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卷證出處 1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13頁 2 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5頁 3 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7頁 4 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9頁 5 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2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陳冠宇(另行通緝)及少 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陳 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 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 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 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 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 ,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 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 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 「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 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 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 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 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 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 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 、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 身分,致繆明紳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 ○○、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 ○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 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 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 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 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 ○○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 ○○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 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 對己○○、翁栢程、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 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 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 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 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 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 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 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 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 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 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 、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 ○○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 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 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 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 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 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 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 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 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車手假冒之名義人 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己○○ 王子育 30萬元 2 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少年吳○玄 鄭翔庭 30萬元 3 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 同上 甲○○ 黃瑞明 60萬元 4 同年6月16日16時 同上 不詳 不詳 50萬元 5 同年7月1日17時15分 同上 戊○○ 陳明耀 90萬元 6 同年7月24日8時50分 同上 少年陳○鈞 林冠佑 108萬元

2024-10-29

MLDM-113-訴-28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原名蕭丞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庚○○)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 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 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門號(下合稱本案5 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共犯之)之犯意,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 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 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 所示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 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己○○(原名庚○○)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申請將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 未據起訴,由本院義務告發,詳後述)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 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戊○○、丙○ ○、丁○○、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原名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5門號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 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伊門號用完就全部丟到垃圾桶了;犯罪事實二部 分,伊是因為要做手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本案5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 後,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 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 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告 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 包內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21至25頁),且有蝦皮 賣場訂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47至51、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其申辦本案5門號係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帳號,用完門號即丟到垃圾桶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辦完門號馬上用馬上剪掉,不可能被他人拿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把卡片丟垃圾桶,沒有用剪刀剪,直接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5門號SIM卡後之處置方式,前後說法不一;又本案5門號係分別於111年2月20日、111年5月1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申辦本案5門號後立即使用,並於使用後立即丟棄,甚至已將SIM卡剪碎,不詳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以該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況本案5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5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5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戶,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乙○○並詐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基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案5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5門號 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5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 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  ⒈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將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頁) ,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001號卷第2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 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 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第9358號卷第23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21至25 頁;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37至39頁),且有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卷第2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將諶 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 號,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元銀字第11 30017040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申辦約 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稽諸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經「行動轉出」至諶敬 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而非以ATM轉帳之 方式轉出(見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故本案被 告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行為實為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而非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了應徵代工工作始提 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將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對 話紀錄刪除(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僅能提 出其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故本案被告未能提 供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比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然明確否認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 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見本 院卷第163頁),所述前後不一,亦啟人疑竇。  ③觀諸被告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接待客服--王繡榆」有請被告寄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 貼金,然未發現「接待客服--王繡榆」有向被告索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究否係將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接待客服--王繡榆」,如是 ,其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何 ,均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為認定。  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忘記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時 間是否在本案寄出提款卡前,伊並非依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伊之前在公司上班時認識案外人諶敬鯧、謝庭威,他 們跟伊講說有類似裝潢、水電材料很便宜,叫伊把他們的帳 戶直接設定為約定帳戶,工程結束,直接轉錢給他們,伊將 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 帳號乙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即 112年5月25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依其時間之密接性,已足 認被告應係依不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如附表 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行動轉出」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 台灣銀行帳戶,此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被告稱其將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與本案 無關,顯屬虛偽不實。  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於應徵工作時遭騙取帳戶等語,實無從 為本院所採取,其所提出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已可排除被告 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畢業, 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 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 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 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偵辦 ,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 列印本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9至71頁) ,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 覺與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 字第5703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物流公司理貨中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或與渠等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 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 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門號、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 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 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所侵犯 者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 甲○○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後,該等款項均遭不詳之人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入諶敬鯧新 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諶敬鯧、謝庭威可能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丙○○ 、丁○○、被害人甲○○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婉」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4-10-29

MLDM-112-金訴-245-2024102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德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許至2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 南江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27日20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7日20時23分(起 訴書誤載為「2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許,行經 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欠缺注意力,不慎與劉烜 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2 7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60至61頁;本院卷第40 至42、48、50至51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劉烜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  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28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 9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0至32頁)。  ⒍車損照片、撞擊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3至42頁)。  ⒎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 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戒慎,不顧公眾往來權益,於酒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與劉烜揚發生交通事故,對 人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及其於本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農會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 子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雖被告 於違犯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犯罪時間分 別係於89年、105年、107年,但其中107年該次酒後駕車犯 罪時間(即107年4月6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6年又3 個月餘,難謂先前之刑罰完全對被告未生警惕之效,本院認 尚無令被告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 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MLDM-113-交易-28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念爵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諾將給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人拍照,並手持身 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照片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後,即持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MFP客服」向余橋君謊稱略 以:可投資海外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如要儲值金額需要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余橋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 日20時7分、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該條碼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帳號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繳費之方式,各繳款2萬元、2萬元 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許,以LIN E暱稱「創造薪未來」向陳嘉綺詐稱略以:可至「VSD交易所 」申請帳號,並以至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以投資虛擬 通貨等語,致陳嘉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2時4分許 ,在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 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余橋君、陳嘉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橋君、陳嘉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的資料給 他拍照,並配合他手持身分證拍我本人照片,這樣就可以拿 到1萬元的報酬,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後來對方失聯, 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易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 綁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 上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 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 提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帳號得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橋君、陳嘉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余橋君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嘉綺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及本案MaiCoin 帳號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持證件之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刻意花費報酬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資料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僅因貪圖賺取1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急於賺取前開報酬,縱使該等資料被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一度以貸款前詞置辯,然而未能提供任何所謂要申辦 貸款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亦無任何有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辦貸款,所以提供上開資料,然其復 辯稱自己沒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則前後所述提供資料之理由 顯然互有齟齬,又其嗣後改稱係為賺取報酬故提供上開可用 於申請金融帳戶、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 戶等等用途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手持證件之照片 ,而以被告在交付其上開資料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 ,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5頁),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以給 付報酬之方式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雙證件 等重要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自無不知之理,而以其智識及其於審理時所述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5頁至45頁),其應知悉若只需提供上開資料,就 可輕鬆賺取1萬元之收入,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在 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資料給予在前述網路 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該等資料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他用LINE加我的,他說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還有配合他拍照,可 以給我1萬元,所以我才配合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 5頁),故被告係因想賺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 諾給予1萬元之報酬,始為本案犯行,爰就起訴書關於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之原因部分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 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 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具有 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 第66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因貪圖1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然其否認有實際收受該報酬(本院卷第5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191-20241029-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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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晁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7號、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 、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可能 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 其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逕稱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 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 向甲○○、戊○○、己○○、丙○○、乙○○行使詐術,致甲○○、戊○○、己 ○○、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才將 提款卡寄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2年3月24日14時5 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將 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本案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71至172頁),並有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佐(見11 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9 至31頁);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甲 ○○、己○○、丙○○、乙○○及被害人戊○○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甲 ○○、己○○、丙○○、乙○○及被害人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 害人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491號 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7361號卷第31至34頁;112年度 偵字第7364號卷第75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21至 23頁;112年度偵字第7207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12號卷第36頁 ;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大專畢業,曾 從事貨運司機等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 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 用等節,應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使該等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等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 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問:當你提供遠東國 際商銀帳戶(金融卡)予對方時,是否會擔心對方是詐騙集 團利用你帳戶犯案?)有。」、「(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但不是很詳細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卷第20、21頁),益徵 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要貸款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並於警詢 時提出其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惟查,被 告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刪除與「陳昆佐 」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尚存放在其舊手機中,下次 開庭可攜帶舊手機到庭供本院檢視(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雖有攜帶手機到庭, 然稱:伊回去後僅找到對話紀錄擷圖,伊也不知是何時刪到 與「陳昆佐」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而未能提供存放在手機內之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勘驗 比對,且被告所提出之擷圖亦非完整,其真實性如何,尚非 無疑。況被告既知要將其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並將之提供予檢警,卻不知要保存原始對話紀錄,而逕 自將之刪除,實與常情有違。且經本院詢以其為何要將對話 紀錄刪除,被告答稱:「我沒有要刻意刪除,就一直沒有成 員,我認不出來是誰,所以就不小心刪除。點進去也沒有圖 片,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 告同段時期既僅有向「陳昆佐」一人申請貸款,則其稍加閱 覽對話內容即可輕易得知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何人,是被告 上開所稱刪除對話紀錄之理由,亦令人費解。另經本院當庭 檢視被告舊手機內之LINE帳號(「裝潢小葉」)與其新手機 內LINE帳號(「小呈」)之對話紀錄,發現其內有案外人鍾 易儒、羅鈺承等人之個人資料及證件照片,經本院詢以為何 其手機內有該等資料,被告答稱:鍾易儒、羅鈺承均係伊的 朋友,因為伊有朋友在經營當鋪,故鍾易儒、羅鈺承請伊問 跟當鋪借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依被告所 述,既然其已有朋友在經營當舖,其他朋友遇有金錢周轉問 題亦是請其代為詢問經營當舖之友人,則被告如有貸款需求 ,亦可向其經營當鋪之友人洽商,而無另向素未謀面且身分 不明之「陳昆佐」貸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其所提出與「陳昆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 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2號),與原起訴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與父母同住、從事貨運業、月收入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犯行對 告訴人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 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 甲○○、己○○、丙○○、乙○○及被害人戊○○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15時50分許起,假冒大溪全家福鞋店人員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先前購物結帳條碼出問題,如未處理,信用卡可能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ATMN及網路銀行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3月26日16時45分許 1萬2,021元 2 戊○○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假冒鞋全家福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戊○○佯稱因先前購物,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 3萬8,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 3 己○○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4時18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消費金額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發票問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8分許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4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7時35分許起,假冒鞋全家福客服及銀行客服,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公司人員操作疏失,以其資料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設定解除該筆交易云云,致丙○○陷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12分許 4萬8,0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乙○○ (提告) 於112年3月26日15時43分許,佯稱為全家福公司撥打電話給乙○○,並向其詐稱扣款錯誤,需要配合沖銷云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3月26日16時39分、同日16時41分許 4萬9,989元、4萬5,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024-10-29

MLDM-112-金訴-159-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昌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許,站 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間,見告訴人 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手邊 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鍾昌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恐嚇犯 行,辯稱:我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但當天的事情我已 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惡 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 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告 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0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15時 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被告在他家門口,看到我 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 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被告拿畚斗作勢要打 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畚斗會攻擊我, 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我就騎機車再 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來才騎機車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 。考量上開證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係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被告與告訴 人間前已有糾紛,此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非無怨隙過 節,從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證詞自應有其他證據以 為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巷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鍾昌宏(下稱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擷圖1)。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貞君(下稱林貞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貞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戚栩豪(下稱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擷圖2)。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擷圖3)。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擷圖4);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貞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擷圖5)。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舉起;告訴人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擷圖6),接著向前騎走;林貞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擷圖7);林貞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貞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貞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㈣從上開勘驗結果編號1至6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騎機車通過之 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站 在路中間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似非無疑。又從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之 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被告與其母親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 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 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並無太大的空間。然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 聲,亦無按鳴喇叭,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告訴人騎車之方式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 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通過,並非適當。而觀被告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 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表達情緒之 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被告在未經提 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側面通過,應有受到 刺激,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固屬不妥,然 依上開勘驗結果編號7至8,可知被告舉起畚箕之時間不到1 秒,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距離,此外,被告母親在不 到2秒的時間亦快步向前走到被告與告訴人中間,顯係要預 防被告與告訴人間可能發生之衝突,經整體權衡本案情狀, 被告所為之前述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應非甚鉅。再者 ,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述及本院勘驗結果編號8至10可知,告 訴人見被告對其舉起畚斗後,尚停在被告前方並詢問「你幹 嘛」,爾後又第二次回頭看向被告等情,則依告訴人於案發 之際尚停留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話等舉動,尚難逕予認定告 訴人有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尚不足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上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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