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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4 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僅構成累犯, 但與前案之物品及價值顯然不同,未加重其刑)、第42條 第3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3號   被   告 唐志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18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8月31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9時3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許怡瑤址設屏東縣潮 州鎮住處(完整住址詳卷),而在許怡瑤住處外,徒手竊取 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經許怡瑤發現,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志元有拾取許怡瑤所有之安全帽1頂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怡瑤於警詢之指訴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 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於被告住處扣押安全帽之照片3張、扣 案安全帽照片1頂照片1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以該頂安全帽掉在地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渠 係拾起等語置辯,然查卷內現場照片,尚有2頂非本案安全 帽在該處晾曬,以該等客觀情狀即可認定係該處安全帽不慎 掉落地面所致,且觀諸扣案安全帽照片,外觀並無明顯破損 、髒污,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佐,且前案亦為竊盜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 即再犯本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3-03

PTDM-114-簡-251-2025030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交往期間,甲○○ 同意乙○○於其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 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該電子支付方式,作為 乙○○如附表編號1-1至15-1、16至24-4所示日常生活費用 之付費工具。 (二)詎乙○○於兩人分手後,明知甲○○不可能再同意乙○○繼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時 間,以該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 ○○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同附表所示價金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購買附表編號15-2所示之商品及獲取附表編號 25-1、25-2所示之服務,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 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而同意該電子支付方式付 費並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正確性及同附表編號 所示各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正確性,乙○○並分別獲得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免於支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冒名刷用本案 信用卡而取財或得利之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一致,並有112年間本案信 用卡消費紀錄、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不 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主觀上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係111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繼 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情(簡上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 25-2部分刷用本案信用卡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簡上字 卷二第20-21頁)相符,合於一般事理。可見被告明知未 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刷用本案信用卡,卻仍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藉此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店家及花旗銀行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故足認被告有主觀上 故意。被告先後辯稱忘記切換僅不小心刷用(簡上字卷一 第99頁)、想說我刷一刷再跟她講(簡上字卷二第28頁)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一般人不會願意同意無關係之 人使用自身信用卡之事理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所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1、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罪;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因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主文諭知時不必贅載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變更公訴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 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 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 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2部分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卷第54頁), 惟被告自承就此部分係取得財物,並非服務等情(簡上字 卷一第99頁),則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使 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即使被告嗣後因發卡銀行墊付款項及告訴人繳清 卡費而獲得利益,依上說明,仍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3、因此,原審的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5-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 變更公訴法條(簡上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數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25-1、25-2所示之 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2部分及附表編號25-1、25-2部分,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前述編號15-2、25-1、25-2以外 部分,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被告盜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7月某日,有 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綁定他的APPLE PAY消費(偵卷第2 8頁),一開始有同意被告消費(偵卷第42頁)等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申請本案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時,係告訴人主動將被告所需要之動 態密碼截圖後傳送給被告等情(簡上字卷一第109頁)相 符,且隨後被告亦將申請綁定本案信用卡的截圖回傳給告 訴人觀看(同前卷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開 始在被告手機上綁定本案信用卡使用。   2、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人為前男女朋友(簡上字卷一 第99頁、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同意被告刷卡,是因為兩人尚在交往的狀態(簡上字卷二 第2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盜用。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稱「是他偷用我的卡另綁定他的APPLE PAY」 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   1、依卷附111年7月至9月間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警卷 第35、43、51頁),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所 消費次數達91次,其中7月份為20次、8月份為28次、9月 份為43次,平均每日1次,且經常於同日消費時不只1次, 足認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   2、告訴人雖證稱不是每次都會收到通知,很多都是其進去看 發現,不是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簡上字卷二第18頁),故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未對告訴人逐次告知消費,告訴人仍 知悉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又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後,仍一直給被告機會,認為讓被告刷卡 沒關係,只要之後被告還錢就好(同前卷第18、19頁), 且告訴人自承知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多項債務存在(同前 卷第19頁)。又依兩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 告知之消費紀錄時,亦未表示日後不再給被告使用,反而 是分別於9月9日說「你真的再刷卡不通知我我卡真的會收 回來喔」、於9月14日說「今日額度已到」、於9月26日說 「信用卡是你自己刷到沒額度了,我也說過一天只能多少 ,你中間自己刷超過,我也沒辦法」等情(簡上字卷一卷 第311、335、347頁),可見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信用卡後,知悉被告非逐次告知消費而持續使用本案信 用卡,且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清償,仍放任被告使用,未 掛失止付或未積極阻止被告使用,足認告訴人應係顧及兩 人交往情誼,進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因告訴人默 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不能認為是未得同意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之綁定,且經告訴人默示同意持續 頻繁使用。被告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但尚 難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內刷用本案信用卡,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5-2、25-1、25-2以外部分,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及犯罪故意,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本院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全部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2部分,與本屬無罪之編號15-1部分同 論以一罪而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卻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其餘部分則 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15-2、25-1、25-2以外部分否認罪嫌,為 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雖仍有罪 而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非 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會再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未解除本案信用卡之綁定,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的情況下,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5-2、 25-1、25-2所示之消費費用,共3次,獲取星巴克之物及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5、25所示之商店)、花 旗銀行受有價值共310元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自承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卻於一度坦承認最後否認 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 所生之損害,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對112年2月間使 用本案信用卡之原因,係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 手機快沒有電才拿去刷充電,當時我有工作在跑車」,「 想說刷一刷再跟她講」等語,可見經濟狀況不穩定;即使 被告自稱有在工作云云,惟如果不是真的沒錢而急需用錢 ,自可直接拿現金消費或使用自己的錢,顯無刷用他人信 用卡之必要,故足認被告亦明知其應非刷卡後就可立即還 錢。即使如此,被告仍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等同強迫已 毫無關係的告訴人無故為被告負擔債務,並面臨日後可能 難以受償之風險,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 好。因被告均無明顯足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即使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獲金額共僅310元,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形。   3、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 名下無財產,但有200多萬餘元的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但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 家人(簡上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此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取得之 物(價值230元)及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取得之 服務(價值8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綁定在手機上之APPLE PAY電磁紀錄,因告訴人 已停卡而無法再使用,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2之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被告刷用本案信用卡 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四、本案既對於被告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果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均無罪。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2-1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均無罪。 2-2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3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無罪。 合計:2,660元 4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無罪。 合計:560元 5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無罪。 合計:20元 6-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均無罪。 6-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6-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6-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6-5 111年8月1日 345元 6-6 111年8月3日 289元 6-7 111年8月5日 308元 6-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6-9 111年8月23日 94元 6-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6-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6-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6-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6-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6-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6-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6-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6-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6-19 111年9月6日 99元 6-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6-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6-22 111年9月7日 99元 6-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6-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6-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6-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6-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6-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6-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6-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6-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6-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6-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6-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6-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6-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6-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6-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6-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6-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6-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7-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均無罪。 7-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7-3 111年7月30日 83元 7-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7-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7-6 111年8月6日 95元 7-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7-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7-9 111年9月1日 85元 7-10 111年9月1日 82元 7-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7-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8-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均無罪。 8-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9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無罪。 合計:1,069元 10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無罪。 合計:185元 11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無罪。 合計:900元 12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無罪。 合計:356元 13-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均無罪。 13-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4-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均無罪。 14-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5-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無罪。 15-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30元 16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無罪。 合計:200元 17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 明華店 2,115元 乙○○無罪。 合計:2,115元 18-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均無罪。 18-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18-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19-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均無罪。 19-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0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無罪。 合計:590元 21-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均無罪。 21-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1-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1-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1-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1-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2 111年9月3日 三井3C 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無罪。 合計:1,378元 23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無罪。 合計:1,000元 24-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均無罪。 24-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4-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4-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5-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使用Charge SPOT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

2025-02-27

PTDM-113-簡上-14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亞筑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張均溢律師(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亞筑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亞筑(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98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上明確載明:「倘相對人符合 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 刑之宣告。」因此雙方才達成和解之協議。告訴人雖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表示不相信被告會如期付款,故不同意 被告緩刑,但此部分可藉由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以依約履行 和解為條件)來消除告訴人之擔憂,對告訴人也有較好之履 約保障,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亦均如約繼續給付告訴人,故 請鈞院審酌讓被告有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 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 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 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 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非謂被 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後,於第二審繼續依約給付 ,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 之信任,以虛構之情節及身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用以詐取 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 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6頁),及其所犯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4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8月及3月(此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同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原審 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繼續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情事 (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 審之量刑結果,故認原判決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確定,於9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雖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亦按期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迄今,有前述原審法 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及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74、71 、77頁、本院卷第19、47、49、81頁)。本院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負擔賠償責任,並按期履行 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稱:對於刑事案件沒有 意見,同意被告附條件的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 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 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 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 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 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    ㈤如被告業已按附件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自得 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請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 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 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330號調解筆錄:    周亞筑願給付賴美賢新臺幣210萬元。給付方法:    1.自民國113年7月至114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2萬元。    2.自民國114年7月至115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3萬元。    3.自民國115年7月至116年6月止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     臺幣4萬元。    4.自民國116年7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止。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HM-113-上易-87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第4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雄(下稱被告)過去2年間 知法犯法,持續誣指告訴人周亞(下稱告訴人),浪費司法 資源,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何愧疚之表示,也未得到告訴人之 諒解,卻自知難逃法律制裁,於法官面前故作姿態,以博取 同情,原審卻因被告認罪即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未讓被 告得到應有之刑事懲戒,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量處 較重之刑,並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是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 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 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被告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4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5頁),雖係在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 ,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爰據此減輕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係物業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社區之總幹事,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放任他人於社 區公共區域修剪腳趾甲,引發口角,告訴人將置放在管理中 心櫃檯上之筆記本甩向被告,該筆記本並未碰觸被告身體, 亦未造成被告右胸壁鈍挫傷,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對之傷害, 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 亦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共識,且被告嗣已未擔任上開社區 總幹事,雙方應無就社區事宜再發生齟齬之可能,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除已認罪,並有表達歉意(見訴字卷第38頁),非對告訴人 無何愧疚之表示,自難單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一情,遽論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⒊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其有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考量其年過古稀,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足促 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除影 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 法權之公正行使外,更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 風險,使告訴人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其 有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自難僅因其 年過古稀,有身心障礙,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認其 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遽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 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76-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劉志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13號「家斌診所」前路段時, 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邱○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被告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告訴人 ,告訴人遂在被告駛過後回頭看了一眼,被告竟認告訴人對 其挑釁,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告訴人邱○源為未成年人),跟隨告訴人進入家 斌診所後,態度兇惡質問告訴人,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1下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涉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 入辱罵告訴人。幸經被告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 因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69至7 0、7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25

PTDM-113-易-367-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俊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 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8、40至41頁),案發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被告由南往北直行,與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 告訴人羅婕語為對向車輛。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於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 尺)之道路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路寬2.8公尺)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月 12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98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被告過失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 告訴人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車雖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事,此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 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 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雖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依法發 布通緝,於同日為警緝獲,且其於檢察官傳喚、員警拘提及 地檢署發布通緝時,均未有在監、在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 形等情,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在 監在所查詢作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各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7、69、71、75頁,偵緝卷第51 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依規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貿然前行,造 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 過失)、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   被   告 邱俊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軒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街000○0號對面巷子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0號附近時,本 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靠右行駛,即貿然前行,適有羅婕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婕語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側膝挫傷等傷害。邱俊軒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羅婕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婕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12日高監鑑 字第1120277298號函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2-25

PTDM-114-交簡-12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113號「家斌診所」前路段時,適有行人邱○源(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該路邊緣步行經過,因劉志 宏所駕駛車輛險些擦撞邱○源,邱○源在劉志宏駛過後回頭看 了一眼,劉志宏竟認為邱○源對其挑釁,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劉志宏知悉邱○源為 未成年人),跟隨邱○源進入家斌診所,除態度兇惡質問邱○ 源外,復以右手推邱○源左肩1下,使邱○源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幸經劉志宏配偶上前勸阻,始未生後續衝突; 至劉志宏另以「幹你娘、你白目三小(均台語發音)」等語 入辱罵邱○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經邱○源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詳之人所提供被告與告訴人在 診所內情況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以及相關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路邊 瞅其駕駛之車輛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應對,反 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 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認犯行,且於準備程序中即積極表示和解、致歉及賠償之 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其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67、69至70、71、73頁)。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即不予審理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勇於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佳,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月收入1萬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易字卷第39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67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PTDM-114-簡-190-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元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認定被告劉瑞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 應更正補充: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任職為冠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泓公司)總經理」,應修正補充為「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冠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擔任總經理 一職」;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九湯公司)須收取佣金等語」,應修正補充為「客戶廠商九 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司)總經理表示要向冠泓公司 收取售價2.76%之佣金等語」;  ㈢事實部分修正起訴書附表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補充「交付 地點均為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5、67頁)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4罪),被害人2人固 均為冠泓公司會計、代表人,惟其犯罪時間各異,訛稱收取 佣金之公司名義不同,所詐取之「佣金」亦係以成立各次交 易為由,使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告訴人冠泓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機會,以「客戶 廠商美味堂至廠房稽核時要收取佣金」、「合作廠商九湯公 司要對冠泓公司收取售價2.76%佣金」等不實理由,向冠泓 公司會計、代表人分別詐取款項,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9,023元。又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至民 國113年8月2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前 案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然於緩刑期內再犯類似罪質之詐欺 財產犯罪,行為應屬可議。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 證據均飾詞否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將本案犯 罪所得悉數返還冠泓公司等情,有刑事準備狀所附匯款申請 書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47頁 ),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坦承之情形,應 做為其認罪減讓之程度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 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69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 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⒊至檢察官固另提出告訴代理人追加告訴被告任用其子擔任廠 長損害冠泓公司權益之相關犯嫌,作為量刑證據。惟該部分 既未併予起訴,尚未經調查審認,自難做為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1、 70頁),而查,被告前因贓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5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 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卷證頁碼同前)。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因利用前案公司經理乙職之機會,同樣泛稱以職 務影響力獲取廠商代理權,應收取一定金額之回扣(即佣金 )為由,犯類似罪質之財產犯罪。而被告業經前案科刑及給 付公庫附條件緩刑之教訓(見他卷第11至25頁之前案判決) ,本應謹慎行事,卻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顯然並未因前開 案件而知所警惕,足見其對整體法規範有相當之對抗性,尚 難認定本案為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實難期經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 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冠泓公 司所取得之41萬9,023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將前 開款項全數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金額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廖麗芳 20萬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李思瑩 4萬7,44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李思瑩 7萬9,31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李思瑩 9萬2,271元 劉瑞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提領時間 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交付地點 1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3日 20萬元 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冠泓公司 2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7日 4萬7,441元 九湯國際有限公司 同上 3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7萬9,311元 同上 4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5日 9萬2,271元 同上 合計 41萬9,0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瑞元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元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10月間,任職為冠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泓公司)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會計廖麗芳 佯稱:客戶廠商全聯福利中心美味堂(下稱美味堂)至冠泓公 司廠房稽核時,須收取佣金等語,致廖麗芳陷於錯誤,自元 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 0*****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交 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㈡又於附表所示編號2、3、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冠泓公司之代 表人李思瑩佯稱:客戶廠商九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湯公 司)須收取佣金等語,致李思瑩陷於錯誤,而自元擎公司之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冠泓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741101*****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內,於附表編號3、4所 示提領時間,分別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予劉瑞元。 嗣因冠泓公司於112年10月解除劉瑞元職務並清查內部帳冊 及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冠泓公司委由沈宗興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瑞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曾向告訴人冠泓公司表示:冠泓公司不是非常有名的公司,產品要進入大型通路,需要透過中間人介紹,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 ⑵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冠泓公司之代表人李思瑩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李思瑩佯稱: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要求佣金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廖麗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於109年6月1日至112年7月中旬,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 ⑵被告向證人廖麗芳佯稱客戶美味堂要佣金,證人廖麗芳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⑴證人即九湯公司研發經理楊益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楊益嘉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以下事實: ⑴自105年間起,擔任九湯公司研發經理。 ⑵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且亦沒有拿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 5 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鍾振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110年3月至112年10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⑵美味堂未曾向被告或告訴人公司要求回扣。 6 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元擎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佣金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 證明告訴人公司基於交付佣金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有提領附表1至4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金額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1年11月22日我 有向告訴人公司拿取20萬元,當時美味堂來訪廠,我有把錢 放在要給美味堂人員的禮盒中,當時李思瑩、鍾振文都有在 旁邊,應該都知道;我有拿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金錢,這 是要給九湯公司的佣金,當時我是拿給九湯公司的研發人員 楊益嘉等語。經查,被告自承曾向告訴人表示:公司產品要 進入大型通路,需要支付公關費用等語,且被告有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交付款項與被告之時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然美味堂與九湯公司並未向告訴人 公司要求佣金或回扣,被告亦未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交付予美味堂及九湯公司等節,業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係以交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等語, 對告訴人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編號1至4之金額予被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為41萬9023元,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乙節, 經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本案被告係施用詐術,佯以交 付美味堂及九湯公司佣金,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所示之金額,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為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2025-02-24

PTDM-113-易-1184-20250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綸 林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 惠明、陳有綸告訴後(見警卷第24、28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兼被告林惠明、陳有綸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 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   被   告 陳有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林惠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陳有綸之上揭車輛同向、在其前方,欲左轉仁愛路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與他 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惠 明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之傷害; 陳有綸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明、陳有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綸、林惠明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被告 陳有綸辯稱:我認為是被告林惠明故意製造假車禍,當時( 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是第一個騎出去,然後我就被他撞了, 我怎麼可能撞到他?是他騎車故意來撞我機車的右邊,你要 看他的機車頭朝向哪裡,朝我這裡就是故意來撞我的;當時 是因為我沒地方停等紅燈,只好超越雙黃線云云;被告林惠 明辯稱:停等紅燈時,我是停在第一位,那邊沒有待轉區, 停車當時我已經先打方向燈了,轉綠燈後,我停在中間讓直 行車先行,等到都沒車時我才向左轉,被告陳有綸就從我後 面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 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及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林 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24

PTDM-113-交易-449-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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