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佩愉
選任辯護人 王品云律師(法扶律師)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佩愉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洪佩愉(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
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陳明:本案僅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2、6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對於事實認知比一般人較不足,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叁、不採取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行為時,能夠記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的
密碼,並配合將提款卡、密碼放入詐欺集團指定的置物櫃中
,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依上開規定
減刑等旨(原判決第3頁第2至5行)。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相同說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可取。
肆、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伍、撤銷原判決「宣告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新
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事由,固非可取。然原判
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
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受有約新臺幣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
衡及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過,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原審卷第37頁),
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
事洗碗工作、每個月的生活費只有3,000至4,000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3-金上訴-142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