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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以通知函裁定命原告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單可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親-60-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惠蓮 相 對 人 張少帆 關 係 人 張新臺 張博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少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惠蓮(女,民國63年6月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票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新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 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患有酒精性精神病, 在喝酒後或未使用藥物治療情形下,容易出現情緒不穩定、 大腦認知功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並認由聲請人林惠蓮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583-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被告因工作因素平日與其父母同住,僅於假日返回原告 住所,詎原告因涉及洗錢與投資失利,兩造關係惡化,相 互怨懟,被告於111年5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與未成年子 女於不顧,且避不見面,距今已二年之久,期間被告曾透 過親友輾轉告知希望離婚,兩造婚姻已經名存實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另,未成年子女乙○○現由原告撫養,被告離家後完全無照 顧之意願及能力,而原告有照顧意願,並具備經濟能力, 且有家庭系統支援。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聲明 陳述:伊與原告婚後即產生認知上落差,雙方間已毫無感情 ,原告長期對伊施以言語及精神暴力,使其罹患憂鬱症。然 原告對伊身心狀況漠不關心,滿口都是談錢,伊投資及受詐 騙而賠償之金錢係伊所有,薪水亦幾乎都花費在未成年子女 身上,離家之前已付出當母親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1.同意離婚。2.同意放棄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權及扶養權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長期棄原告與子女於不顧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失蹤人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婚卷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 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因價值觀落差及人 生規劃不同出現破綻,且主觀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 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 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被告離家未歸,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 責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被告進行訪視,惟因無法與被告取得電話聯繫,經郵寄 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而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另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 家庭支持系統佳,執行親權能力可,有意願擔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去與相對人(即被告)共同分 工照顧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離家後,則聲請人親職時間 較相對人長。⒊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目前住在頭份透天住 宅區,空間寬敞,鄰近頭份鬧區,交通便利,照護環境尚 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居住生活。⒋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願意單獨親權,有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意願,認為陪 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一件有意義的事,故願意持續擔任親 權人。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成績 順其自然,只要有認真完成自己的學業即可,不想給其壓 力,認為健康很重要,常會帶未成年子女運動,未來會依 未成年子女的需求提供教育支持。」等語,有該協會函文 暨訪視報告可參。可知,自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乙○○ 主要照顧者為原告,被告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且不聞不問,顯然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 人。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六)另因被告無法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 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250-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孫柄文 相 對 人 孫德盛 關 係 人 孫秋香 孫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德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柄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鑑定筆錄、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  4、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關係人孫秋香、孫秋美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孫秋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3-監宣-47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被 告 戊○○ 丁○○ 己○○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李黃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曾宗渠(男,民國前0年0 月0日出生,民國81年2月12日死亡)、曾黃勉(女,民國前0年0 0月00日出生,民國91年8月1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宗渠之孫,查悉李黃鳳嬌(民國11 年出生,即大正11年)為曾宗渠之養女,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鳳 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李氏 鳳嬌;而其因婚姻入夫家戶籍時,仍載有「養父曾宗渠」, 然於光復後35年初次設籍,即改從生家姓「黃」,再冠夫姓 「李」,以李黃鳳嬌申報戶籍,未再記載養父姓名。李黃鳳 嬌既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之後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或其 他事證,應認收養關係仍存在。因曾宗渠與李黃鳳嬌收養關 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曾宗渠遺產繼承之 權利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及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 二、被告戊○○、丁○○、己○○、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之母李黃鳳嬌 (92年9月28日死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曾宗渠(配 偶為曾黃勉)之養女,惟於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且直至死亡均未變更。是李黃鳳嬌與原告之外祖父 母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將影響原告 辦理被繼承人曾宗渠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李黃鳳嬌於11年出生(即大正11年),日治時期原姓名黃 氏鳳嬌,22年(即昭和8年)被曾宗渠收養,更名為曾氏 鳳嬌,於30年(即昭和16年)與李阿爐結婚,從夫家姓為 李氏鳳嬌之事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而依前開戶籍謄本所示,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曾黃勉收養 後直到其出嫁時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李黃鳳嬌因婚姻 而除籍入其配偶李阿爐所在戶籍時,其父母欄位則記載為 「黃統旺(黃流旺之誤載)」「黃塗氏窸妹」,事由欄仍 記載為曾阿渠養女,另觀諸李黃鳳嬌經曾宗渠收養入籍時 ,其父母欄位同記載「黃流旺」「黃塗氏窸妹」,益徵日 據時期戶籍關於父母欄位係記載原生父母姓名,如有收養 ,則登載在事由欄位。 (四)又依卷附35年10月1日以李阿爐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戶長欄位填載為李阿爐、關係人李黃鳳嬌父母姓 名則記載其原生父母姓名(其父親姓名誤載為黃統旺), 並均記載不識字,其餘則無關於收養關係可資記載之欄位 ,且實務上關於日據時辦理期收養,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 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所在多有。依相關上開資料 記載,李黃鳳嬌為曾宗渠收養後,迄自曾宗渠戶內出嫁而 入籍至李阿爐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黃流旺之戶內,亦 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李黃鳳嬌係經曾宗渠收 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既 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渠等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 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李黃鳳嬌與曾宗渠、曾黃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親-5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 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 ○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 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 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 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 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 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 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 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 ,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 ,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 ○○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 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 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 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 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 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 ○○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 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 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 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 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 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 ○○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 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陳○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樺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臺灣大學醫學院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民國113年度護字第3 00號繼續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陳○嘉(真實姓名詳卷)尚未 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 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相對人母陳○樺單親扶養 相對人,惟其自身經濟及住所不穩定,仰賴同居人生活, 另疑似吸食毒品並導致相對人尿液驗出二級毒品反應,其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得養育照顧相對人,且陳○樺目前無法聯繫,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然 不利因素尚未消滅,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則聲請人上 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38-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潘○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潘○騏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2號延 長安置卷宗在卷可憑,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潘○騏(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罹患身心症 狀,亟需妥善之照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長成。惟其母之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 相對人安置期間,其母態度消極並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且現已無從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復無其他 合適之人可以提供妥適照顧,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6 日擅離安置機構,目前已報警協尋中。為使相對人能在穩 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並能持續回診精神科與接受諮商輔 導,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0

SCDV-114-護-43-20250210-1

家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聖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 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 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 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 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 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 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 ,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 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 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 。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 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 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 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 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 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 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 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 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 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 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 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 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 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 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 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LI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 結婚後約定由被告來臺共同生活,兩造於民國95年3月10日 在印尼註冊結婚,同年6月2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嗣被告於同年8月6日入境後與原告在臺灣共同生活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 關資料、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1至38、7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10幾年前返回印尼國探 親,至今音訊全無,未再回來臺灣,兩造確實有無法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95年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 ○○○檢送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1至3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 婚後,被告回印尼探親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全無音訊,兩 造長年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被告歷次入出境資訊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 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 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 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 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 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 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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