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
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
○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
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
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
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
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
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
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
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
,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
,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
○○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
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
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
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
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
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
○○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
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
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
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
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
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
○○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
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