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
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
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
。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
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
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
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
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
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
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
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
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
、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
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
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
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
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
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
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
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
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