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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祥豪犯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緩刑)。   犯罪事實 一、吳祥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文章認識真實姓 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對價,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超商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李姵沂」之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之 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梁雯琳、魏翊紜、羅立安、 陳而宣、許竣庭、沈育龍等人(以下簡稱梁雯琳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施用之詐術、匯 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經梁雯琳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梁雯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吳 祥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1份、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 制法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 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分別移送原 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第23931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 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 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後,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被告,原判決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⒊另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77~78、129、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 ,同有未洽。  ⒋被告雖約定對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然尚未取得報酬(詳下 述),原判決就此沒收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⒌綜上,檢察官以上開⒈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述⒉⒊⒋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 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遭詐欺而 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除無法聯絡之告訴人(附表一 編號5、6)外,已積極聯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按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參與之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⒈被告吳祥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依調 解、和解成立內容按期履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調 解、和解,對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已履行完畢,另分期 賠償賠償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於附表 編號5、6所示告訴人部分,分別經原審、本院通知其等如有 與被告調解意願請到庭,惟其等均未到庭等情,有原審及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9、217頁,本院卷第51~5 5、97~101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 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確保其 等所受之損害得以填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4所載方式,履行調解、和解條 件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尚有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為使被告記取本次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俾符比例原則。  ⒊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約定以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2個帳 戶資料予「李姵沂」使用,然並未獲得報酬,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對方說綁定核實通過後,就會 開始以每月9萬元的對價、獎金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7頁 ),故被告於原審並無供述已取得9萬元之報酬,此外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 知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已獲得報酬,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 調解、和解情形 備 註 1 梁雯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21時許,向梁雯琳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梁雯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雯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29、59、61頁)。 ⑴113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77~78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梁雯琳2萬元,於113年12月17日以前給付3000元。其餘17000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129、131、147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魏翊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0時許,向魏翊紜施用詐術,佯稱已中獎,但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魏翊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0時46分許匯款24,000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翊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46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48至5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5、31、65頁)。 ⑴113年8月19日達成和解(和解協議書,原審卷第227~229、233~235頁、本院卷第135~136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魏翊紜12000元。於113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 ⑶存款憑條存根聯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69、133、145頁)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羅立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3時許,對羅立安施用詐術,佯稱中獎,需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始能提領云云,致羅立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0時51分許匯款28,972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7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51頁)。 ⒊Instagram貼文截圖、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至24、27、33、67、69頁)。 ⑴113年4月17日成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239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立安共計29,000元,於113年4月17日調解當場付清。 113年度偵字第72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而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7 時44分許,向陳而宣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郵局客服,先後撥打電話給陳而宣佯稱:電話帳單有異,會有不明扣款,需先以網路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轉出云云,致陳而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而宣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3至16頁)。 ⒉客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併警卷第51頁)。 ⒊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第47至4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19至20、27、31、71、73頁)。 ⑴113年7月17日成立調解(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而宣3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 ⑶業已給付15,000元(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71~75、127、143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許竣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1時1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21日17時許),先後撥打電話給許竣庭,對其施用詐術,佯為台灣之星專員、合庫銀行客服,稱其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刷帳戶,需提供驗證碼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許竣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8日1時20分許、32分許匯款2萬9,987元、2萬9,985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竣庭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17至18頁)。 ⒉來電紀錄截圖(併警卷第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1至22、29、33、75、77頁)。 ⑴告訴人許竣庭經通知後於11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期日、113年7月17日原審調解期日、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⑵被告辯護人具狀陳報表示於113年8月19日撥打許竣庭手機,回應為空號(113年8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進度清單,原審卷第227至229、235頁)。 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沈育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0時1分許,對沈育龍施用詐術,佯稱名下電信資料整合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沈育龍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53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育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併警卷第6至9頁)。 ⒉沈育龍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本院併警卷第19頁)。 ⒊通話明細截圖(本院併警卷第20至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併警卷第15至18頁)。 告訴人沈育龍經通知後,113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14年2月5日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未調解成立。 113年度偵字第239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新增) 附表二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祥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編號四「調解內容」欄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吳祥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下列事項: 一、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4「調解、和解情形」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二、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1867-20250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彥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彥智考領普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0時許 ,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仍自上開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犯公共危險罪 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3年1月1日凌晨1時 8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由南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忠孝路,適阮嬌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由東 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阮嬌娘 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黃彥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且黃彥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嬌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固據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表示。然因原判決適用罪 名與理由矛盾(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 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 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是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 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嬌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測 測定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 案1份、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 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其「酒醉駕車」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本次 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73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已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承 辦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酒醉駕車行為 業已獨立處罰,為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自不再論 以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理由 一方面說明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一方面又適用該條款規定論罪 ,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其因本件交通事故 須長期接受追蹤治療,且受傷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需往返醫院為治療,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心中產生無法 抹滅之傷害,迄今仍有嚴重心理創傷。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毎 公升0.83毫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無積極面 對處理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實屬過 輕等語,提起上訴,然被告本案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自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另關 於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所量處之刑度難謂過輕,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 於右轉彎後駛向對向車道,因而逆向撞上行駛於該車道之告 訴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3-交上易-694-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富興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鋁製扳手1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詳為審 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無不當,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擔任成功大學力行校區保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 上進行勤務的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 快掉了,才把車牌解下來放到警衛室裡面,一星期沒有人來 認領,怕同仁將車牌丟掉,才將車牌掛在被告車子上,有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且被害人已經將 車牌領回,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竊盜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000-0000號重機車在113年1月10日酒 駕遭扣牌,沒有車牌我無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竊取車牌使用 等語(警卷第6頁)。而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 酒後騎乘其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97mg/L,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速偵字第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之上開000-000 0號車牌另經吊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5~61頁)。且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 告於案發日之113年1月30日23時12分許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 000-0000號機車行經東豐路人行道,同日23時20分許取得本 案000-000號車牌(警卷第31頁照片編號3至5),而被告因 懸掛本案000-000號車牌於其上開原車號000-0000號之重機 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分,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33頁),則被告取得本 案車牌後不到2日內即懸掛在自己機車上騎車上路甚明。綜 上,已足認被告取得本案000-000號車牌之目的,顯係因被 告原所有000-0000號車牌遭酒駕吊扣(吊銷),為供自己騎 車之用,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巡邏發現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快 掉了,出於好意而卸下車牌等語。然被告業於警詢自陳當日 從我住家騎000-0000號機車(未懸掛車牌)到東豐路力行校 區外人行道上,找尋目標要拔取車牌等語(警卷第5~6頁) ,且觀諸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時,係穿著羽絨外套、長褲及拖 鞋,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其穿著顯非 執行勤務之衣著,足認被告當時係有意竊取車牌而自住家出 發前往案發地點,並非於值勤中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 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3-上易-675-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叡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秉叡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秉叡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 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本院從重、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奕賢,告 訴人張奕賢因而受有20020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犯後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張奕賢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 予以審酌,其量刑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張奕賢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楊秉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秉叡為身心障礙人士,易 信他人,不知妥善保護自己,求職較難,原審量刑未就刑法 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量刑過重。 三、有關刑之減輕事項說明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所幫助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0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 其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頁 )在卷可參,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楊員為本案行為時 ,其判斷力因思覺失調症導致的退化,加上原有智能不佳的 影響,而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楊員鑑定時仍有聽幻覺,因此 仍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此外,因楊員功能退化,若無積極 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有高再犯風險」,有該院11 3年6月7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28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6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係該院精神部醫師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 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進 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原審審核認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 採。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原審漏未記載「修正前」,應予補充),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 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未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 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3 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甚鉅,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 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原審方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客觀行為,並與告訴人蔡文興成立調解,願賠償合計 49,987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調解筆錄),堪認盡力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保全、未 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與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前述犯行之 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 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前述被告應遞減 其刑之法定事由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 當,並無過輕、過重之虞,且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 刑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奕賢和解、賠償之情狀加以審酌,復 參酌被告確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蔡文興完畢,有其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85頁),足見被告悔悟彌補之意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或 從重量刑之考量。因此,檢察官與被告分別上訴以前詞請求 再從輕或從重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有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 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文興達成調解,已依約分期給付完 畢,有前述匯款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表示願分期清 償其餘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 確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認被告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 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被害人張奕賢、劉芷彤權益,並 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依約分期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1、3「緩刑所附 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 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緩刑所附負擔 1 張奕賢 驗證帳戶 112年10月31日21時26分許 20,020元 被告應給付張奕賢200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蔡文興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19分許 49,987元 無(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全部清償完畢) 3 劉芷彤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 30,012元 被告應給付劉芷彤5999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10月31日22時5分許 29,985元

2025-02-25

TNHM-113-金上訴-1871-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金簡上-7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慶丁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㈡」刑之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二、犯罪事實㈠」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判決「二、犯罪事實㈠」,下稱甲犯罪事實);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二、犯罪事實㈡」 ,下稱乙犯罪事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丙 ○○提起上訴,表明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均不爭執,均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 上訴,其等對於原審前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因此 ,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除於原審時與原審判決甲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丁○○、甲○○達成和解外,於原審判決後,仍積 極主動與原審判決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 、賠償,獲得二人諒解,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且被告 已結婚,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原審對其他共同被告蘇鉦龍 、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之量刑,或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或予緩刑宣告,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和解書、收據、在職證明與戶籍謄本為據 (見本院卷第21-27、95-103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蘇○翔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犯罪事實),考量 其等聚眾毆打時,對周遭住戶安寧及對特定往來之人之安全 造成危害非輕,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甲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丁○○、甲○○及 乙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戊○○均素未往來、並不相識,僅分別因 友人即同案被告陳咨宏、同案少年蘇○翔與被害人間之糾紛 ,即分別於甲犯罪事實中與同案被告蘇鉦龍、陳咨宏;於乙 犯罪事實中,與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 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戊○○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乙○○等人,致 被害人及在場勸阻之戊○○友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失(乙 ○○之眼鏡毀損),此等犯罪情節,分別對被害人及戊○○在場 友人、公共秩序與安全產生不小之危害,具相當惡性,縱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甲犯罪事實分別與丁○○、甲○○成立 和解,並均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賠償金,匯款單及和解書各2 份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第133至139頁);就乙犯罪事實分別 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元,有和解書 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7頁),然被告上述犯罪 情節,相較被告所犯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甲犯罪事實為有 期徒刑6月,乙犯罪事實經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 刑7月),難認有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狀況 存在;況且被告為催討賭債,於109年2月20日在臺南市東山 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場聚集三人以上, 毆打數人及砸車而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竟於前開犯行後1年,再度為本件相同 罪質之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  2.至被告所持同案共犯蘇鉦龍、白博丞、林嘉祐、謝鎮安等人 分別為原審法院於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2 56號判決認為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較 蘇鉦龍為輕,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因原審前述判決 有關上述共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 不當而撤銷原審判決,均經判決確定,有上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並無被告所稱其他共犯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 事,被告對此應又有誤會,其執此認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應有未當。 四、上訴說明  ㈠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以被告於乙犯罪事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 與該案被害人與戊○○、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萬元、2千 元,此為原審量刑所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素,原審就 該部分之量刑應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業與前述乙犯罪事實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上 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2.審酌被告丙○○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等眾人,或徒手,或隨 手拿取安全帽,對被害人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造成 戊○○受傷、乙○○眼鏡毀損等損害,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坦承犯行,與戊○○、 乙○○成立和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 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已婚、無子 女,與妻子、母親與祖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及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實之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丙○○ 僅因細故即與同案被告蘇鉦龍等人,或徒手,或隨手拿取鐵 盆、掃把、安全帽,對被害人丁○○、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 ,所為除造成丁○○、甲○○受傷之程度,亦造成現場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犯後坦承犯行,與丁○○、甲○○成立和 解,已全額給付賠償金;參酌被告前科素行(除上開妨害秩 序案件外,另有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罪),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2.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何以依被告甲犯罪 事實所列之犯罪情狀觀之,相較其所犯之罪得量處之最低法 定刑,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乙節,業經本 院述之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 無不當;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 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 工,犯後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其 等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 相當,並無過重之虞,量刑應屬適當,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如甲犯罪事實之犯行,量刑 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審酌被告上述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之各罪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 人數、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8

TNHM-113-上訴-2036-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 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 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 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 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 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 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 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 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 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 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 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 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 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 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 ,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 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 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 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 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 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 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 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 ,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 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 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 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 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 ,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 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 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 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 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 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 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 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 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 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 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 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 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 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 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 ,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 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 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 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冠宏與王俊偉均係網路遊戲「英雄聯 盟」之玩家,侯冠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5時59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 遊戲暱稱「FEEDMAKER」參與遊戲時,因認與其同隊下路玩 家暱稱「PRO美0」之王俊偉表現不佳,竟接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遊戲結束後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全體玩家 對話視窗內,公然以「媽被狗強姦就快去收門票」、「送頭 垃圾」、「你爸跟狗做愛你比較氣」、「你全機都被砍死了 」、「去火車站前面表演用屁眼吃便當」、「人渣」、「你 全機死光了」、「全家死光的垃圾」等語辱罵王俊偉,令參 與該遊戲之其他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王俊偉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 ment Tool函文、告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 室、隊伍計分板等截圖5張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 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遊戲全體玩家對話視窗截圖,被告辱罵如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時,告訴人詢問「說我?」「所以說我媽 (按:應為「嗎」之誤)」等語,被告即表示「去告阿」「 快去」「快去啦」「全家死光的垃圾」「掰掰」等語,顯見 被告上開辱罵言詞係針對告訴人,且被告知悉該「PRO美0」 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則被告之侮辱行為足以貶抑「英雄 聯盟」玩家間對於「PRO美0」之評價,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 訴人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對於 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 上開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 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係由70萬名玩家,抽取10名進行對戰,除 對戰之玩家外,其他玩家無法知悉對戰內容與通訊過程,因 此,網路上暱稱「PRO美0」無法連結到告訴人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PRO美0」是誰,自然不會侵害 到告訴人的名譽,且當時網路上的對話視窗也不符合「公然 」的要件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對話視窗內,張貼上開文字等事 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Yahoo Account Management Tool函文、告 訴人提出之遊戲「英雄聯盟」網路聊天室、隊伍計分板等截 圖5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在保障個人經由第三人對其在社會上之評價   、地位、人格、名譽等不被貶抑,則該個人自應為參與社會   活動之其他第三人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始符合該罪之規範   目的。又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 ,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 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 著程度,否則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 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 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 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 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 之保護範疇。  ㈢查:  1.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之玩家參與該遊戲時,均非以真實姓   名,而係以暱稱、虛擬人物圖像對外顯示,被告之遊戲暱稱 為「FEEDMAKER」,告訴人之遊戲暱稱為「PRO美0」,虛擬 人物圖像則均見警卷第16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不認 識對方,只知道對方網路上的「暱稱」等語(原審卷第29頁 ),並無任何資訊可資連接至玩家個人之真實身分。至於玩 家登錄之個人資料亦非對外公開之資料,一般網路遊戲參與 者更無調取查閱權限或管道,被告自難知悉暱稱「PRO美0」 之個人資料。則在欠缺其他個人資料、特徵輔助下,本件遊 戲參與者並無從分辨、得知或推敲「PRO美0」真實身分係屬 何人,一般人及「英雄聯盟」遊戲之玩家,均難以知悉被告 所為上開貼文,係在指涉本件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或 名譽並無造成侵害之可能。  2.檢察官雖以虛擬遊戲之玩家角色,在網路遊戲之社群社會生 活,有其評價,故對有損使用該暱稱之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在 「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之社會生活,因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 名譽保護,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然按刑法侮辱罪所要 保護的法益乃是被害人的名譽。何謂名譽,在刑法學說上頗 多爭論,而屬一種錯綜複雜的法益。綜合而論,名譽乃指社 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 的複合概念...侮辱罪與誹謗罪乃用以制裁妨害名譽的行為 ,由於名譽唯有具有個人情感與羞恥心的自然人,才能享有 ,故亦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侮辱罪與誹謗罪的被害人。(參 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論上冊,修正五版第256 頁)。又所謂 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 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除法人外,公然侮辱的對象除 法人外,僅以具有人格、榮譽感的自然人為限。尤其科技進 步,越來越多網路遊戲存在,提供一般人休閒娛樂,在虛擬 網路遊戲中,玩家之行為如未侵害社會秩序或者國家、社會 法益,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司法資源有限性,國家刑罰權 實不宜介入,檢察官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㈣是以,本件被告在網路遊戲中,未能遵守網路禮節、尊重參 與網路遊戲者,雖有不當,但被告所為係針對「英雄聯盟」 虛擬線上遊戲世界中暱稱「PRO美0」之遊戲角色,難認為告 訴人在現實生活中之名譽已遭侵害,尚難以公然侮辱罪名相 繩。 六、綜上,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 知。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646-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信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內接近出口處,對告訴人雷淑鈴辱罵:「菜店查某」(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雷淑鈴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雷淑鈴之指訴及證人雷永春之證述為依據,並於上訴時 補充:證人雷永春雖為告訴人之伯父,但其與被告並無怨隙 ,其證述當屬可信,可佐證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指訴為真實 。 四、訊據被告郭信宏堅決否認其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後,曾 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並辯稱:我聲請保護令是 請求告訴人遠離我,我躲告訴人都來不及了,開庭後只想馬 上離開,不可能開完庭後再跟告訴人爭執而罵告訴人,告訴 人伯父應該聽錯了云云。經查:  1.細繹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在警詢時僅可確認案發 時間在112年5月,詳細時間不清楚(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 中指稱:經查閱手機後,案發當天為112年5月30日,地點在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大廳近出口處(見偵卷第33頁);於 原審證述: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有一次,一樣來法院出庭 ,被告很不甘願,在出口前就會回頭罵我「菜店查某」,雷 永春當時在後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內容)應該是那那 一次出庭(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由告訴人 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為公訴 人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再者,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 為112年5月30日,其卻遲至4個多月後之112年10月14日,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提出告訴,衡酌一般 常情,因本件案發地點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內,若被告確在 該時、地有辱罵告訴人「菜店查某」之言語,則告訴人大可 即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即時向法院聲請保 全當時之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指訴為真實,告訴人所為已與 常情不合;況且,告訴人就此解釋稱:是因後續被告多次向 其提告,其伯父雷永春方建議其提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提告本案,具有反制被告之特定目的 。是衡諸上述各情,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其憑信性 難認無疑。  2.證人即告訴人伯父雷永春雖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有聽聞被 告罵「菜店查某」云云。然證人雷永春已死亡,有其戶役政 資訊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無從透過交互詰 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另衡諸證人雷永春與被告間 雖無訴訟糾紛,但雷永春為告訴人伯父,彼此有一定情誼, 且依告訴人所述,本案係雷永春建議其提告,則雷永春所為 之證述,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加以雷永春警詢之證述,未能 明確證述案發時間(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亦無法明確指出本件案發時間,僅可附和告訴人指訴,證 稱:應該是如告訴人所述之112年5月30日云云(見偵卷第34 頁),則雷永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亦非明確,憑信性容有 疑問。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證人雷永春所為之證述補強告訴人 指訴為真實,其訴訟上證明難認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述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無法證明,對其為無罪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 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25-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峻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峻謙駕駛自小客車,於 民國112年9月13日2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44 巷內,因行車細故對後方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巷 道內,公然對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再者,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56段、第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峻謙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光碟、手機影像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 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駕車進我住處小 巷,一直逼車按喇叭,讓我到車庫無法停車,我下車後,是 告訴人先對我比中指,我才比回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偵 卷第6至7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警卷第21 頁)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 檢閱並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且 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先對其比中指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8至10頁)、本院113年 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其配偶李唯甄到 庭證明係告訴人先對被告比中指,其待證事實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無調查之必要,亦經原審敘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從南 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在44巷內遇到前方一輛自小 客000-0000號速度約15公里/小時,因為對方速度太慢,我 就向對方鳴一聲喇叭,對方聽到後就把車速降到10公里/小 時,我就再鳴一次喇叭要提醒對方速度太慢了,對方駕駛在 沒有打方向燈及故障燈的情況下驟然停車並下車,下車後對 方先對我大聲咆哮,再走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對我比中指」( 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我駕駛00 0-0000自小客車由南門路北向南行駛至南門路44巷,右轉進 入44巷內,我剛進入44巷不久,對方就快速地駕車跟在我後 面猛按我喇叭,因為當時是巷子所以我開比較慢,然後我開 到我住家前,要進入我家車庫,對方還是跟在後面一直按喇 叭,當時我要倒車進入車庫,但是對方離我車輛很近,導致 我無法倒車進入車庫,所以我就下車要跟對方說,一開始我 叫他移車,他不理我,還是一直按喇叭,我就跟對方說你不 移動,我們就僵持在這裡,對方才往後移一點,對方移完後 就對我比中指,所以我才會向對方比中指」(警卷第4頁) 。  ㈢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上開所陳,可見案發之前,告訴人駕車在 狹小之巷弄內,對慢速行駛之被告車輛鳴按喇叭之情事;另 且被告當時確實業已駛近家門,準備駛入車庫乙情,亦與卷 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原審勘驗「報案人提供之影片」結果相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原審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0頁、原審易卷第21-22頁),亦可 確認事發地點即為被告住處門口。而車輛行駛於狹窄之巷弄 內,減速慢行本係維護巷弄內行人安全及社區安寧所必要, 告訴人未能注意及此,甚至因心中不耐而按鳴喇叭,以致衍 生本案糾紛,應認係自行引發爭端,以致被告短暫以負面手 勢回擊。揆諸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告訴人應容忍此等回 應言論。  ㈣至檢察官於原審論告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比中指於國 人心中有絕對貶抑之意思表示,仍於行車糾紛中,在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比中指,此手勢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評價,且其肢體語言無異於公共 事務思辨,或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依刑法公 然侮辱罪處罰。然查,本件被告使用之「比中指」手勢,約 略與一般使用之「幹」字相當,雖原意或可指涉性交動作而 有不雅之意涵,然隨語言及文化發展,此等手勢雖有不雅, 但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中表達心中不滿、不快之通俗語言, 難認係直接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加以被告除比出此等手勢 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辱罵之不雅言語,且本件行車糾紛發 生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先對前方慢行欲停車駛入車庫之被告 按鳴喇叭及擋住被告倒車路徑,被告不滿告訴人夜間在狹窄 巷弄行車之前述無耐性駕駛行為,因而以前述負面手勢回應 ,容屬一般人常見反應,告訴人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仍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比中指」手勢尚非直接針對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且本件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行車糾紛 ),以至被告以負面之手勢回擊,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理由 ,告訴人應有容忍之義務,依前述憲法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行為不罰,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 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上易-71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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