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強迫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請
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
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往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接受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覆本院:相對人114年1月
8日未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仁濟醫院114年1月9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4)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則本件相對人是
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
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PCDV-113-監宣-159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