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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魏妁瑩律師 郭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振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48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 全部認罪,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 示之背信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及原 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刑法第55條規定,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⑴被告身為威 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 管公司財務並負責綜理公司營運事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 ,並追求威璐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損害威璐公司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 任務,致威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微,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威璐公司財產上之 損害,辜負威璐公司股東之信任,⑵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威璐公司造 成之損害、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經告發 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蔡鳴峯因為信任被告方與其共同成立 威璐公司,14年來均信任被告從未查帳,107年因看見國 稅局的帳才知道本案情況,被告利用威璐公司賺很多錢, 再透過不同方式提走,造成威璐公司之損害等語,暨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太太及岳母 、太太目前罹患帕金森氏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審酌被告身兼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財 力雄厚,本案背信金額達600餘萬元,若仍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顯屬過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 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 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 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 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 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另本院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之洽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 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蔡鳴峯達成 和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未與蔡鳴峯達成和解、賠償及取得原諒,犯後 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背信金額甚高,及利用人頭逃漏稅捐 ,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等情,原判決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 之結果,而有量刑過輕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認罪 並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與蔡鳴峯達成和解,並支付750萬元等情(詳後述), 則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宣告沒收,固 非無見。惟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 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 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 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 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 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 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承認罪,未扣案之604 萬8,000元,固為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威璐公司監察人張興中達 成和解,並將犯罪所得604萬8,000元返還威璐公司,有和 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 至95頁),復與告發人蔡鳴峯達成和解,並給付蔡鳴峯75 0萬元,有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5頁),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威璐 公司且給付告發人蔡鳴峯之金額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3至178、185頁),是被告犯 罪後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 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坦承認罪、已與威璐公司、蔡鳴峯達成和解,並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請求 撤銷沒收之宣告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暨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其 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被告既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威璐公司,另給付告發人蔡 鳴峯750萬元,逾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威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 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 典,且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威 璐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蔡鳴峯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604萬8 ,000元並給付蔡鳴峯750萬元,蔡鳴峯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且同意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其緩刑自新的機會等 情,業如前述,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致逃漏稅捐部分,亦於 原審審理期間已自動補報繳納,有104年度及10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 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 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3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于善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108年度偵字第166 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蕭于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判決理由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非允洽等旨,於審理中明確稱:被告已經認罪,本 件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本案有關 量刑、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等,均援引原判 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 已經與投資人和解賠償,等同繳回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有所 違誤,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6(以下逕以編號稱之)所示黃青萍 、連仁宗、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簡志興等投資人吸收 新台幣(下同)16萬3,000元至180萬元不等之資金,並獲取 投資金額4%至10%介紹費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或將介紹費悉 數返還投資人,或與之和解,且所和解賠償之金額,已經超 出被告因各該投資人投資所獲取之介紹費(詳如附表所示) ,其效力與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相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我加入○○公司,也參加該公司中國的炒作大會; 我是黃青萍的上線,向簡志興講解制度,可自黃青萍、簡志 興之投資額獲取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介紹費;連仁宗、林秀 棋、林采㚬、曾珮雯都是我直接推薦,有告知他們「○○○○公 司」投資方案(包含高額之分紅獲利),皆有自其等投資額 賺取介紹費(見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卷二第28反、93、94 頁)等語,可見其就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即 招攬、吸收資金,其可自投資人之投資額獲取一定比例之介 紹費等事實,已經自白,應依銀行法的125條之4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其與 「○○○○公司」負責人陳○佑共犯為本案,衡以其非吸金案件 之主導者,不具決策權,尚非最核心之成員,依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至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無上述情事, 且其既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遞予減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退還部分投資人 介紹費,並與其他投資人和解,賠償之金額超出其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適用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與連仁宗和 解,將所獲取之介紹費返還(見本院卷第159頁),於原審 審理時僅返還林采㚬部分介紹費,嗣後才全數返還(見本院 卷第217頁),原判決逕認被告已經退還所取得之本案全部 投資人介紹費,以被告無犯罪所得為由,不予沒收,均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於本案發生前任職金融業 多年,尚稱循規蹈矩,於投資「○○○○公司」之方案後,即介 紹親友加入,從投資人轉而為吸金犯行之共犯,惟犯罪時間 未及1年,吸收資金尚未達600萬元,獲取之犯罪所得30餘萬 元,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各投資人,可見被告積極賠償損害, 而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 失慮至罹刑章,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詳附件)。倘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被告向如其附表編號1至6之黃青萍等6人各吸收16萬3,000元 至180萬元不等資金,依卷內被告之供述、黃青萍等6人之指 證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就附表編號5曾珮雯之投資,僅 就第1次投資之16萬3000元獲取4%款之介紹費,就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投資人則各獲取投資金額4%、6%、10%之介紹費 ,然其將附表編號3、4、5林秀棋、林采㚬、曾珮雯之介紹費 ,全額退還;另與附表編號1黃青萍以5萬元、編號2連仁宗6 萬6000元、編號5曾珮雯6萬元及編號6之簡志興15萬元和解 並給付賠償(計算式詳附表所示),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 出其因此所獲取之介紹費,而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 說明,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支付公庫新台幣20 萬元。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吸金獲取之介紹費 和解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青萍 22萬8,200元*4% =9,128元 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87、149頁 2 連仁宗 65萬2,000元 (16萬3,000元*6% =9,780元、 48萬9,000元*10% =4萬8,900元) 6萬6,00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88、159頁 3 林秀棋 16萬3,000元*10% =1萬6,300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89頁 4 林采㚬 180萬元*10% =18萬元 (已退還) 0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69頁、本院卷第90頁、第217頁 5 曾珮雯 145萬8,240元 僅第一筆16萬3,000元*4%=6,520元 (已退還) 6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477頁、本院卷第73、91頁 6 簡志興 151萬5,100元*4% =6萬604元 15萬元 108偵續314卷二第28頁反、本院卷第73、92頁

2025-03-27

TPHM-113-金上訴-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鄧清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本案依檢察官及被告鄧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55、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清祥就死者鄧仁祿之喪事費用 理應與其他繼承人商量並告知處理方式及費用,被告竟與鄧 清浪配合提領鄧仁祿之存款,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審判 決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積極處理本案,並且與告訴人 鄧盈慧達成和解,請法院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 ,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 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鄧盈慧達成和解, 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亦非可取,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鄧盈 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見簡上卷第105、109至 11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教 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7

NTDM-113-簡上-5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嵩庭 詹鴻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嵩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偽造 「李明豐」印章壹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因此係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2人 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張嵩庭 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 詹鴻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本案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 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本案被告詹鴻昆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均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 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哥」、 「昀汞車隊主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 線上營業員NO.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 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李明豐」印章、偽造其上蓋用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偽造「泰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交由被告張嵩庭列印該偽造之 收據後,自行於偽造之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偽簽「李明豐 」署名及蓋用偽造「李明豐」之印文後,放置於指定地點交 與被告詹鴻昆收執,復交由被告詹鴻昆列印前揭偽造之識別 證,持以向告訴人黃銘錶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 等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明豐」印章、 署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 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張嵩 庭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詹鴻 昆於偵訊及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要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適 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嵩庭於偵審自白犯罪, 應認對本案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案被告 張嵩庭並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張嵩庭所犯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詹鴻昆於偵訊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 其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分別擔任偽造轉交收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等工作,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張嵩庭洗 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 分別以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31至232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之「李明豐」 印章1個,係供被告2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亦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 既均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 收據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 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嵩庭部分:   被告張嵩庭依指示偽造、轉交前揭收據,然否認業已獲取報 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張嵩庭確已獲得報酬,則被 告張嵩庭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詹鴻昆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詹鴻昆擔任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交付偽造收據等工作,業已獲取報酬3,000元乙節,為被告 詹鴻昆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8頁),此部分屬被告詹鴻昆 之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雖業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並願於114年6月1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詹鴻昆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衡酌其另案入監執行之刑期係至11 6年10月4日,為避免被告詹鴻昆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 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就被告詹鴻昆之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倘被告詹鴻昆嗣後確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履行,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履行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詹鴻 昆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詹鴻昆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 敘明。 ㈢洗錢財物: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 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 2人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印文、「李明豐」簽名各1枚。 2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8號   被   告 張嵩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聖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李玉蓮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嵩庭、詹鴻昆、李玉蓮、張聖聰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 趙廷宇(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哥」、「昀汞車隊主控」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188」、「 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嵩庭、張 聖聰協助列印假收據,詹鴻昆、李玉蓮則擔任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玟霈」、「泰盛線上營業員NO .188」、「林欣瑤」、「日暉線上營業員NO.92」向黃銘錶 佯稱:可以「泰盛」、「日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云云, 使黃銘錶陷於錯誤,㈠即先由張嵩庭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事先偽造含「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 之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簽「李明豐」署押並蓋印偽造之「 李明豐」印文,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予詹鴻昆拿取。詹鴻昆取 得上揭收據後,詹鴻昆佯為「泰盛投資公司」收付經理「李 明豐」,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李明豐識 別證1件,於113年1月11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後,交付上揭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收執。詹 鴻昆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德哥」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 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追查,詹鴻昆並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㈡先由張 聖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暉公司)之印文之保密 條款及含「日暉公司」之印文、由不詳之人偽簽「羅子蔚」 署押並蓋印偽造之「羅子蔚」印文之日暉公司收據1紙,並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趙廷宇。趙廷宇取得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 後,即佯為日暉公司外務部承辦經理「羅子蔚」,持自行列 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日暉公司」羅子蔚識別證1件,於113年 1月16日9時47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 ,向黃銘錶收受30萬元,並交付上揭保密條款及收據與黃銘 錶收執。趙廷宇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之指示將贓款放置 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㈢由李玉蓮佯為「泰盛公司」收付經理「 陳連藕」,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泰盛公司」陳連藕 識別證1件,於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在上揭新北市立 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內,向黃銘錶收受107萬2,000元後,交 付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泰盛公司」之印 文、由李玉蓮偽簽「陳連藕」署押之收款收據1紙與黃銘錶 收執。李玉蓮旋將收到之贓款,依上游指示至上址附近,將 上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李玉蓮並從中獲取約8,500元之報 酬。嗣黃銘錶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嵩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週2至3萬元,惟以「尚未領到報酬就被抓獲」等語置辯。 2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3,000元之事實。 3 被告李玉蓮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收款金額之0.8%之事實。 4 被告張聖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6日曾至上揭新北市立圖書館新莊西盛分館附近列印文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銘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詹鴻昆、李玉蓮、趙廷宇等人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68952號鑑定書1份 1.佐證在113年1月11日收據上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張嵩庭、詹鴻昆相符之事實。 2.佐證在113年1月1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聖聰及趙廷宇相符之事實。 3.佐證在113年1月26日之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李玉蓮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張聖聰、李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張嵩庭、詹鴻昆就犯罪事實一 之㈠犯行彼此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德哥」、「昀汞車隊 主控」等人間,被告張聖聰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與趙廷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被告李玉蓮就犯罪事實一之㈢ 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嵩庭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詹鴻昆供稱其收得報酬3,000元,被告 李玉蓮供稱其報酬為0.8%即約8,500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上揭收款收據均未扣案,且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被 告等人已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其上偽造之「泰盛公司」、「日暉 公司」、「李明豐」、「羅子蔚」」之印文及「李明豐」、 「羅子蔚」、「陳連藕」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64-20250327-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首 「欲左轉」更正為「欲右轉」、第11行補充傷勢「、心肺衰 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 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2頁背面), 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於 車輛轉彎時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碰撞被害人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 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精神創傷,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暨其素行、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需支出5萬元以扶養父母 及供家中開銷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且被害人家屬因宗教信仰表示不願過多責怪被告, 然認被告犯後聯繫、慰問態度消極,未見被告悔意,故不願 饒恕被告,並因雙方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 被害人母親庭呈之書信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5號   被   告 林翔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尉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思源路230巷巷口處時,欲 左轉往思源路23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並未減速觀察右側後方之直行車 輛即貿然右轉,適有胡嘉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林翔尉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右後方直行而至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嘉薇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併昏迷、雙側肋骨骨折併右 側血胸、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112年11月15日15時17分許,因全身多處骨折致缺氧性腦 病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胡嘉薇之父胡昶明告訴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右轉而與死者胡嘉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由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適當減速並觀察後方車輛,且於右轉時之車輛動態因轉彎過急而有車身明顯側傾的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佐證死者胡嘉薇係因犯罪事實所示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翔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27

PCDM-113-審交訴-17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淑渟 被 告 江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泓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邱仕華(LINE暱稱「AWA」、Telegram暱稱「賈伯斯專用水」 、「司瑛士」、「水哥」、「水商」,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完畢。)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參與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收水水房之分工角色,經由Tele 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群組、LINE聯繫,於該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經層轉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中聯繫指揮該集團車 手成員再將該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提款車手 自行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由該車手提領後轉交收水上交 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被告江泓儒(LINE暱 稱「Stanley」、Telegram暱稱「AirKaya」、綽號「小江」 、「江哥」、代號「江董」、「江總裁」)則於111年4月間 ,經由「鄭哥」介紹予邱仕華後,亦基於參與、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車手 頭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迅逸中信水產交易」、「都 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邱仕華指示,尋人申辦第二層 人頭帳戶及擔任自行提供第三層帳戶之提款車手後,於該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 人頭帳戶後,將該詐欺贓款再轉匯至提款車手或其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然後指揮所屬提款車手或自行提領該詐欺贓款, 交其統一收齊後轉交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其後蔡德政(Telegram暱稱「羅傑」, 計程車司機,已以5萬與原告和解,並給付其中2000元)、 蔡文東(Telegram暱稱「小飛俠」、代號「蔡先生」,計程 車司機,已以60萬元與原告和解,並給付1萬7500元)等人 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8月間, 先後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 ,配合提供管領之第三層帳戶以供受匯詐欺贓款後,經由Te legram、「都會水」等群組、LINE聯繫,依被告江泓儒指示 ,於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經第二 層人頭帳戶層轉至其等自行提供或被告江泓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後,提領該詐欺贓款,交付被告江泓儒統一收款後轉交 邱仕華收水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酬; 蔡德政並配合申辦提供臺灣漁家莊公司(蔡德政)中國信託 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為 第二層人頭帳戶以供轉匯詐欺贓款。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至 111年7月21日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自 稱「傑克」、「陳宛雲」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使用手 機APP網路原油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原油獲利云云 ,使原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2時匯款13 萬元至李祥民設於楊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經於111年7月18日12時19分轉匯13萬元至蔡德政 配合申辦提供B帳戶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111年7月18日1 2時26分,由B帳戶轉匯34萬元至黃傳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嗣於111年 7月18日12時47至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北縣橋安店由車手蔡文東提領34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被 告江泓儒。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3萬元。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邱仕華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參 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蔡德政亦坦承有提供B帳戶作 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蔡文東亦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依被告之指示,擔任車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 超商北縣橋安店提領34萬元(包含本件原告受詐欺轉入13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被告江泓儒等情。被告江泓儒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江泓儒與 邱仕華、蔡德政、蔡文東等4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3萬元匯 入A帳戶,其等4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3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江泓儒與邱 仕華、蔡德政、蔡文東(共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其等4人每人應內部分擔各3萬2500元(13萬 元÷4)。  ㈡其中蔡德政、蔡文東部分,原告雖各以5萬、60萬元(高於其 內部應分擔額)與其等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既各僅獲償2000元、1萬7500元,此部分仍應各以3萬500元 (3萬2500元-2000元)、1萬5000元(3萬2500元-1萬7500元 )列計。邱仕華部分原告則以3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內部 分擔額2500元(3萬2500元-3萬元),又前開和解金額3萬元 既已獲償,此部分應以0元列計。即系爭13萬元,應尚餘7萬 8000元(13萬元-2000元-1萬7500元-3萬2500元)應由被告 江泓儒與蔡文東負連帶清償之責。蔡德政則僅就其與原告和 解且尚未給付金額(即4萬8000元〈5萬元-2000元〉)範圍內 ,與被告江泓儒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江泓儒應給付原告7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江泓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4-訴-456-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5號 原 告 林淑媛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4,00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 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 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 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4,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 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 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與另案被告李偉昶已經和解並 有收到部分和解金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044,000元。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宏章自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 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復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群組名 稱「乾爹(最強組合)」,其餘成員TELEGRAM暱稱「林姓老 總」、「董姓老總」、「財姓老總」、「陳姓老總」、「王 姓老總」、「范姓老總」、「周姓老總」、「任姓老總」等 人,下稱老總詐欺集團)合作,提供人頭銀行帳戶將老總詐 欺集團詐欺贓款層層移轉後轉為虛擬貨幣,再轉回老總詐欺 集團及詐欺機房,而以此方式供老總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黃智群、洪楷楙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 傑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 章水商集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吳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 黃智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 AM暱稱「白先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 團聯繫而指揮吳宏章水商集團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 黃智群另使被告邱彥傑承接部分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金融 帳戶,被告黃智群亦提供部分虛設公司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508萬元,旋遭被告黃 智群層轉及提款所詐得款項,並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以前開 方式匯回老總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44, 000元等語。  四、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林子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吳碩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六、被告黃智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是經營 虛擬貨幣,不清楚詐騙情形等語。   七、被告張達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匯款項,並未匯入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 事判決認定與被告張達緯有關之帳戶,亦非自與被告張達緯 有關之分行提領之。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達緯遲 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章等人會面,可見原告受詐欺 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 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張達緯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眾餐,惟遭被告 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 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張達緯 並無詐欺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 意或過失。又解除聯邦帳戶控管並非被告張達緯指示,係因 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張達緯與刑事證人薛 宇承討論後,由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放行,而非被 告張達緯配合被告吳宏章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是被告張 達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㈢依原告匯款時點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應認本件原告匯款與 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遭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任何關連,且 被告張達緯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對於被告 吳宏章等人之開戶、提領、風險控管等,被告張達緯亦有要 求行員詢問總行、檢視交易憑證後為之,而無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等語。 八、被告滕俊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縱認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引用刑事程序中的起訴書,惟本 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均未記載被告滕俊諺有何參 與原告受詐騙之犯罪事實。依刑事判決所載,乃認定被告滕 俊諺為聯邦商業銀行從業人員,在ll2年4月7日後,通知洗 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商業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 行為,然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款項遭提領之金錢損失過 程均發生在1l2年4月6日前,且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 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 鋹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並無關聯, 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依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 記載被告滕俊諺所為犯罪事實,與原告本件受詐騙所受損害 無涉,是被告滕俊諺就原告受金錢損失之過程均未參與,自 非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滕俊諺毋庸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九、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曾元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吳宏章水商集團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詐欺行為,詐騙其5,044, 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 決判處:⑴被告吳宏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4月;⑵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2月;⑶林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3月;⑷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⑸黃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⑹曾元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黃智群、曾元前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其賠償5,044,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黃智群雖於本院辯稱:其只是經營虛擬貨幣,不清楚 詐騙情形云云。然查,被告黃智群於刑事案件中供述買虛 擬貨幣是其自行決定,賣出沒有特定對象,匯入公司帳戶 之款項都是網路上找到的客戶匯到這個帳戶,再把現金轉 成虛擬貨幣匯給他們等詞,可知被告黃智群是否與特定賣 家交易之決定權,係取決於被告個人,在其「自行選擇交 易對象,且未告知匯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情形」下,均 能完整回流至同一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若非被告黃智群確 實為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黃 智群收受、轉匯至特定帳戶或提領,實難想像吳宏章水商 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數十 萬、甚至百萬元之鉅額金錢,反覆匯入被告黃智群所掌控 之公司銀行帳戶,任被告黃智群自由發揮、隨意向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仍能確保提領款項均會回流至吳宏 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黃 智群實係在受吳宏章水商集團指示之情況下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層轉回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作之不詳詐 欺集團,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轉匯、提款及 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共同完成吳宏章水商集團及其所合 作之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此節業經刑 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黃智群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 稱其本人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 云云,實難採認。   ⒋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曾元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⒌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固僅認 定原告受詐欺損害金額為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0)。然 原告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段受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騙達50 8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及依職權調取如附表 所示之相關卷宗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刑事判決 應係漏載原告受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併此說明 。   ⒍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 、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 碩瑍(下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賠償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稱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 吳李仁等十二人於本案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 被判處罪刑(渠等所犯罪名係涉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吳李仁等十二 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 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508 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及附表所示之資料,均 無法認定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之犯行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李仁等十二人確 有參與到詐騙原告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吳李仁等 十二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尚難遽予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4,00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 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44,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 洪楷楙自112年12月7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 112年12月7日、黃智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給付原告5,044,00 0元,及被告吳宏章自112年12月7日、洪楷楙自112年12月7 日、林哲鋐自112年12月7日、邱彥傑自112年12月7日、黃智 群自112年12月7日、曾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 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原告受詐騙時、地、金額及證據列表) 編號   涉案人 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其他證據(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名稱均簡稱地檢、地院) 原告受騙時間及金額 1 張峻林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6、20291號、21224號不起訴處分書。(提供帳戶不起訴) 112年3月1日匯款15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 2 江佳容、洪鳳妹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12、16788、18553、18554、19097、201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3、854、855、856、857、858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3月31日匯款60萬元 3 林駿騰 橋頭地檢112偵18854、19074、19359、20267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 4 李偉昶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日前交付帳戶) 111年3月3日匯款40萬元 5 游浩嶸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112年3月13日前交付帳戶) 112年3月15日匯款60萬元 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6 謝耀瑩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13日起交付帳戶) 11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 7 鄭憶芬(宥徵生技有限公司) 士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決(112年4月13日申辦帳戶並交付予詐欺集團) 112年4月26日匯款50萬元 8 余天佑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本院卷二第103頁) 112年2月18日匯款8萬元 9 陳鈞傑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07頁) 112年3月7日匯款45萬元 10 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曾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112年3月10日匯款20萬元、112年3月27日匯款120萬元 合計:508萬元

2025-03-27

PCDV-113-金-41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葉淑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1 5號、111年度偵字第25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淑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文彬、葉淑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邱文彬前自民國90年間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擔任光泉公司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泉公司)總經理,綜理商品銷售、推 廣、收款、對帳及採購等事宜;葉淑芳則係邱文彬配偶,任職於 光泉公司擔任外貿經理,職司光泉公司進、出口業務,邱文彬、 葉淑芳均係受光泉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渠等明知光泉公司 苟直接向香港原料商TANATEX CHEMICAL公司(下稱T公司)訂購 抗氧化劑KCC-SPK原料,採購單價為每公斤美金2.28元,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起 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透過葉淑芳於100年間所創設址設香港 之WEALTH EXPRESS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下稱W公司), 向T公司訂購每公斤價額為美金2.28元之抗氧化劑KCC-SPK原料,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之代價,轉賣予光泉公司(實際購買 時間如附表「購買時間」欄所示),光泉公司則將貨款匯至葉淑 芳以W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邱文彬則簽署相關採購單、請款 單以利此採購原料程序之進行,邱文彬、葉淑芳即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損害光泉公司之利益而違背任務。嗣邱文彬於109年4月間 離職後,光泉公司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之價額購得上開 原料,方查悉有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文彬、葉淑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2頁、第268頁),並有告訴人即光 泉公司自102年1月1日至109年4月24日之進退貨明細表、廠 商採購單、進口報單、W公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COMMERCIA L INVOICE、PACKING LIST)、進貨單、請款單、109年5月7 日向T公司訂購抗氧化劑KCC-SPK原料訂單、T公司於110年3 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留存之第一商業 銀行108年2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臺 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本案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W公司 採購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 第145至151頁、第155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6頁、 第177至183頁、第203至233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期間,以W公司之名義 向T公司以每公斤美金2.28元進口抗氧化劑KCC-SPK原料後, W公司再以每公斤美金3.1元,轉賣予光泉公司,所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集期間內,以相類手段持續、反覆進行 ,均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任職於光 泉公司,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竟貪 圖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見本院易字卷第270頁,至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究竟是否尚有 遲延利息尚未給付,屬民事糾紛,並非本院審酌範圍),暨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須扶 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至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 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經查,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可直接向T公司位購買抗氧化劑KC C-SPK原料,竟仍先由被告葉淑芳所設立之W公司購入前揭 原料後,再轉售予告訴人,以從中賺取差價。而被告2人自 W公司進口前揭原料之時間、數量及當時之匯率如附表所示 ,且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前揭原料之每公斤價格為每公斤美 金3.1元,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 116頁),並有告訴人進退貨明細表、W公司購買單據在卷 可佐(見調偵卷第351至352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89頁) 。又佐以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亦 稱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8元 (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中之犯罪所得,即 為附表「價差」欄之總和(計算式:【「告訴人向W公司購 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欄-「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 斤進口價格(美金)」欄】×「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 率」欄×「購買數量(公斤)」欄),所得共計684萬3,625 .7元。   ㈢又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並已履行完畢,此為 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和解 協議書、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7 至99頁、第167頁),又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和解協議書中 所載關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部分和解金額,共計為679萬3 ,931元(計算式:471萬7,681+207萬6,250=679萬3,931) ,是超過679萬3,931元之部分,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 若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之金額不予宣告沒收。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4 萬9,695元(計算式:684萬3,625.7-679萬3,931≒4萬9,695 ),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 犯罪所得有具體、明確之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 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W公司每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T公司購買KCC-SPK原料之價格均有不同,是應 以W公司每次進貨之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並應扣除告訴人 向W公司訂購KCC-SPK原料時因而減省之成本等語。然查, 觀諸T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回覆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已明 確回覆販售KCC-SPK原料與W公司之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2.2 8元(見調偵字卷第173至174頁);另由告訴人提出之進退 貨明細表,固可見自109年5月9日起,告訴人向T公司進貨 之KCC-SPK原料每公斤單價為105元,且改向W公司進貨KCC- SPK原料時,該原料之每公斤單價確實有所降低(見調偵字 卷第351至352頁),然原料價格之進價為若干,涉及買受 人與供應商如何洽談,甚至於同一年度之同一月份,進貨 價格即有所不同(告訴人公司於109年5月3日之進貨價格為 每公斤115元,於同月9日後則為105元),是難以前揭進退 貨明細表,即認告訴人自100年8月2日,倘向T公司購入KCC -SPK原料之每公斤單價均為105元,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 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數量 (公斤) 告訴人向W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價(美金) W公司向T公司購買之每公斤進口價格(美金) 購買時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價差 (新臺幣) 1 100年8月2日 12,500 3.1 2.28 28.93 296,532.5 2 100年8月18日 12,500 3.1 2.28 29 297,250 3 100年9月20日 12,500 3.1 2.28 29.08 298,070 4 100年11月25日 12,500 3.1 2.28 30.24 309,960 5 101年1月9日 12,500 3.1 2.28 30.33 310,882.5 6 101年1月20日 12,500 3.1 2.28 30.3 310,575 7 101年5月2日 12,500 3.1 2.28 29.535 302,733.75 8 102年2月26日 12,500 3.1 2.28 29.78 305,245 9 102年5月28日 12,500 3.1 2.28 29.925 306,731.25 10 102年10月11日 12,500 3.1 2.28 29.62 303,605 11 103年4月11日 12,500 3.1 2.28 30.58 313,445 12 104年1月8日 12,500 3.1 2.28 31.37 321,542.5 13 104年4月9日 12,500 3.1 2.28 31.35 321,337.5 14 104年7月23日 12,000 3.1 2.28 31.07 305,728.8 15 104年10月14日 12,500 3.1 2.28 32.795 336,148.75 16 105年5月10日 12,500 3.1 2.28 32.39 331,997.5 17 105年10月27日 12,500 3.1 2.28 31.71 325,027.5 18 106年4月7日 12,000 3.1 2.28 30.535 300,464.4 19 106年10月19日 12,500 3.1 2.28 30.37 311,292.5 20 107年3月31日 12,500 3.1 2.28 29.235 299,658.75 21 107年12月28日 12,500 3.1 2.28 30.905 316,776.25 22 108年10月2日 12,500 3.1 2.28 31.085 318,621.25 價差合計即犯罪所得(新臺幣):684萬3625.7元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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