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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盧勝雄上訴意旨略以:因為94歲的母親有低血糖,我當 天喝完酒後到超商買糖果,回程被員警跟進追到屋內,叫我 把車子牽到外面拆下車牌,我認為警察開單不合法,請從輕 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經過,係因騎車外出「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 買菸」,始經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路94 巷口附近」見被告騎車未戴安全帽而上前攔查,發現被告身 有酒味進而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 濃度檢定表(記載酒測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與鳳鳴 路94巷路口」)在卷可查,被告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 再度自承「騎車要去買菸,路上為警攔查」等語明確(偵卷 第49頁),顯見被告係騎車外出途中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並查獲酒駕犯行,難認員警執法有何違誤。被告上訴後翻異 前詞,改稱回到家裡始遭員警追到屋內開單云云,顯屬事後 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係為低血糖之高齡母親買糖果而酒駕外出云云, 姑且不論此種辯解仍非正當事由,無從減輕其罪責,查被告 於警、偵均已明確供承:「我要去家裡附近雜貨店買菸」、 「騎車要去買菸」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顯係 為外出買菸而從事酒駕犯行,被告上訴後改稱為了母親云云 ,純屬為求輕判而任意編織之詞,毫無可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均無可採,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盧勝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1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盧勝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勝雄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酒精濃度 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23

KSDM-113-交簡上-196-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2號 原 告 林宏軒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 和生路段、建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一、轉彎 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填掣第VP0000000、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42條等規定,於112年10月 16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 依序稱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 )10,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6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繳 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後段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200元 整,並限於112年11月15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並不知道和生路口轉向建國路改為兩段式左 轉而違規,嗣後查看確實有路標,願意受罰,惟當日警方所 處位置前方有SUM旗子及開幕花籃遮蔽,因此未看到路旁有 警察,且前方亦未擺設「停車受檢」之明顯立牌,突然從旁 邊跳出來,以為是行人要闖越馬路,故閃避以免發生車禍而 變換車道,該名員警未穿著顯眼之反光背心,也未聽到有吹 哨或鳴笛之聲音,誤以為道路施工交管人員,不知道被員警 攔查,並非故意拒絕稽查。再者,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 ,騎車經過時有黑影突然閃過,當下嚇一跳,故慣性往左偏 移閃躲,導致當下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非故意任意變換車道 而未使用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知,於「2023 _0311_172623_164」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00秒 處起-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2名員警著制服於路邊值勤, 接續錄影檔時間2023/03/11 17:27:52秒處起-原告機車自 和生路方向直接左轉至建國路-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 員警先鳴哨音、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由 慢車道增加車速變換至快車道未停車,通過員警後續行由快 車道駛回慢車道駛離)。配合另一段錄影(於「00069」錄 影檔時間20秒處起-原告機車由和生路左轉到建國路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接續錄影檔時間35秒處起-員警連續鳴 哨音並配合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加速離去; 由錄影畫面中錄得車牌號碼:000-000)。是原告於前揭違 規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  ⑷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 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6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機車駕駛 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600元。」、「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 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 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採 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2339   51800號函、112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238038400號函暨 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 表、採證光碟(另放置於證物袋內)、GOOGLE地圖(本院卷 第47頁至第8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內容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00069.MTS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2:31 — 17:23:13 影片內容:(影片背景:和生路與建國路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上,和生路三段號誌為綠燈狀態,建國路號誌為 紅燈狀態)   17:22:47 — 17:23:06   原告騎乘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乘載一名穿粉紅 色外套女生,原行駛於台1線上,進入系爭路口時,和生路 三段號誌雖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機車並未依2段式左轉標 誌,在待轉區先停等建國路上紅燈,卻直接左轉駛入建國路 直行。   17:23:07 — 17:23:11   系爭機車剛駛入建國路上,不久即聽到員警吹哨聲,系爭機 車並未停駛,仍繼續直行,清楚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申訴案\2023_0311_1726 23_1   64.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7:26:22 — 17:28:11 影片內容:   17:27:00 — 17:27:58   警車停於建國路之路邊,穿著制服的2名員警正在路邊執勤   ,視察系爭路口之行車狀況,見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未依2 段式左轉,直接左轉朝著員警方向行駛過來。   17:27:59 — 17:28:03   1名員警見系爭機車駛近來,說出:「來了!」,另1名員警 隨即吹哨警示,接著揮動紅色指揮棒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惟 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為避開員警攔停,未打閃左 側方向燈,由其所行慢車道快速切換至快車道行駛,迨與員 警有段距離,又未打閃右側方向燈,切換回慢車道駛離而去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109頁)。從而,原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上開檔案名稱00069之採證光碟影 像,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 直行,看向路邊SUM花籃,隨後看了一下左邊照後鏡,於員 警吹哨、揮動指揮棒時,即偏向左邊車道行駛,未開啟方向 燈,以此躲避員警攔停,隨後立即駛回原先車道行駛亦未開 啟方向燈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而當 時天色尚早,路燈亦未開啟,原告視線與員警所站立位置並 無任何障礙物阻擋,員警於當場目擊原告自和生路三段未依 兩段式左轉進入建國路,往員警站立之位置行駛而來,員警 即處於其行駛路線之正前方,隨即對原告吹哨、揮動指揮棒 等動作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詎原告於前員警在前 揭情況下,竟仍無視員警之稽查指揮示意,在員警面前騎車 逕自逃逸離去。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告前開 情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所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客觀角 度而定,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經檢視 本件員警執法所在位置並無何刻意隱匿之情形,而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本應謹慎 注意暨遵守交通法規相關規定,且本件員警係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合法逕行舉發原告前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罰 ,均屬合法有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一、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2

KSTA-112-交-135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1年度簡字第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3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韋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科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經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鍾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鍾宜 娟(下稱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6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盧韋華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 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 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 3分許,與其妻鍾宜娟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鍾宜娟先翻入後,盧韋華乃爬上 張俊源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 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盧韋 華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⒉張俊源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盧韋華及鍾 宜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盧韋華攔 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 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 盧韋華進行盤查,過程中因盧韋華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 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盧韋華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 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 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盧韋華旋為警當場依法 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⒊嗣盧韋華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 勢,旋由警員林昱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 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 銘戒護,搭載盧韋華及鍾宜娟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 盧韋華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 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 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鍾宜娟鳴按上開警 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鍾宜娟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 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 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 盧韋華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 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林昱皓見狀後乃將上開 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盧 韋華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鍾宜娟,而盧韋華下車後 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林昱皓,造成林昱皓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昱皓施以強暴。  ㈡罪名及法律適用:   ⒈被告盧韋華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 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 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盧韋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⒉核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核被告鍾宜娟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⒋被告盧韋華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㈠⒊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 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盧韋華分別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之妨礙 公務執行、傷害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 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⒍被告盧韋華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㈠⒉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⒎被告盧韋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⒏被告盧韋華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盧韋華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盧韋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盧韋 華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盧韋華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部分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盧韋華於111 年9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張俊源亦表示不追究被告盧 韋華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5頁),被告盧韋華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 判斷,然因被告盧韋華未於原審判決前檢附上開證據供原 審審酌,此一被告盧韋華與告訴人張俊源和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審酌被告盧韋 華與告訴人張俊源素不相識,竟任意攀爬上告訴人張俊源 之車輛,致使該車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毀損犯行,依其上開 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0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盧韋華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 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126、127 頁),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所為此部分之科刑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盧韋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示犯行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盧韋華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韋華恣意毀損告訴 人張俊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盧韋華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嗣與告訴人張俊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 況;兼衡以被告盧韋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張俊源雖於和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3頁),惟前述和解書狀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送達至法院,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 告盧韋華前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該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3年多,實難 認被告盧韋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⒉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林昱皓達 成和解並賠償3,600元完畢(按:該和解書並未於原審判 決前送達到院,係於上訴時始提出),且告訴人林昱皓所 受上開傷勢,並非嚴重。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對其等各 自所為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等犯後深具悔意。基上,原審 未審酌上情,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處之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10、122、123、125 至127頁)。   ⒉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 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 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 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 參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2頁)。被告盧韋華明知被害人張瑞銘、蘇彥 銘、告訴人林育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分別於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所示時、地,對被害人張瑞銘吐口水 、徒手推擠、腳踹被害人張瑞銘,而妨害被害人張瑞銘執 行職務、貶損其執法尊嚴;另教唆同案被告鍾宜娟以上開 方式干擾警車行進,復踢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致 該隔板毀損,且於為警逮捕後,不斷掙扎、腳踹告訴人林 育皓成傷,所為破壞警車內隔板,嚴重妨害被害人張瑞銘 、蘇彥銘、告訴人林育皓公務之正當執行,尤有甚者,更 對上開員警、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整體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惡性非淺,依其前述犯罪情節實 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 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 被告盧韋華上開所述,不足為採。   ⒊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盧韋華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 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林昱皓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鍾宜娟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 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 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惟被告盧韋華迄未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盧韋華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⒊部分,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鍾宜娟所為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之量刑既已審酌前 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 之情,尚屬妥適。   ⒌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敘明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盧韋華、鍾宜娟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 盧韋華、鍾宜娟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已 如前述。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部分,被告盧韋華 並未與被害人張瑞銘達成和解,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任何 變動;又就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部分,被告盧韋華、 鍾宜娟固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並賠償,然考量被告2 人未與被害人張瑞銘、蘇彥銘達成和解,且其等各自妨害 公務執行部分之犯罪情狀,實嚴重妨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 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對員警人 身安全造成危害,更可能波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 藐視國家公權力、目無法紀,殊無足取,被告盧韋華並有 毀損公物、傷害員警之情況。基上,被告盧韋華、鍾宜娟 之犯罪情節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不宜輕縱。是以,縱被 告盧韋華、鍾宜娟嗣後與告訴人林昱皓達成和解,此部分 和解情狀,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盧韋華、鍾宜娟刑度之認定 。被告盧韋華、鍾宜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鍾宜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132 頁)。被告鍾宜娟因受其配偶即同案被告盧韋華教唆,於思 慮未周下致觸法網,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昱 皓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鍾宜娟尚具悔 意,信被告鍾宜娟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被告鍾宜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鍾宜娟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鍾宜娟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鍾宜娟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⒈ 盧韋華所犯原判決認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⒊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盧韋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宜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7

TCDM-113-簡上-133-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箴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崇箴、余志宏、柯利宏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謝育倫、趙晟丞接獲報案至上址處 理,王崇箴明知警員謝育倫、趙晟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於現場叫囂,經員警告以 其車輛不應停放於紅線,並應控制情緒時,主動以身體逼近 員警趙晟丞之強暴方式,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而 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 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易卷第56至58頁、第140至142頁),並有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135至15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趕赴現場維持秩 序之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從而損害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員警執行職務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罹患雙向情 緒障礙症(見偵卷第161頁診斷證明書)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易卷第142頁),以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警員謝育倫、 趙晟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而朝員警罵「幹」等語,阻止員警維護現場及交通秩序 ,並足以貶抑警員趙晟丞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 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理由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利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譯 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罵「幹」等語,惟否認 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對我的同行友人說, 我在攔阻他們不要和警察口角,這是我對朋友的口頭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勘驗警方密錄器之結果,當時 雖然發出罵聲,但因現場混亂而無法區別說話之人為何人, 亦無從確認髒話是對誰而罵等語。經查,被告與其餘在場之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之過程中,被告確有罵 「幹」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 器無訛(見原易卷第56頁),惟當時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不 斷質疑員警執法之正當性,隨即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場面 混亂,則被告口出「幹」等語,雖非恰當,惟其主觀上是否 即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仍屬有疑;參以被告患有相關情緒 性疾患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確有可能因一時情 緒失控,對他人口出不雅詞彙;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 有以辱罵髒話之方式表達不滿情緒,並以肢體動作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然其並未以其他言語辱罵員警,自難僅以被告短 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 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㈤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2-原易-98-2024101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 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 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 ,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 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 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 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 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 ,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 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 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 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 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 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 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 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 、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 」、「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 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 「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 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 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 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 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 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 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 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 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 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宣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 (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30 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 。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 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共1萬1,373筆, 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復經上開分局 於113年5月30日合法送達違反社會欲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被 移送人,仍不聽從,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林育立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 0901694號通知書、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勸導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㈣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 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至130頁)。  ㈤113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393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 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 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 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 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 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 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 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陳宣佑並非喑啞或聽 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高達1萬餘筆至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 違規內容,被移送人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 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件相合。嗣經警以通知書、勸導 書告知被移送人告知其行為已違法、勸導改正,並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未聽從,其後仍繼續傳送大 量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 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則被移送 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 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 1萬1,373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 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 數量龐大,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 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 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後態度不佳,不願配合到案說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末查移送意旨另指: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 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之報案簡訊內有謾罵員警如「垃圾警察 」、「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因認被移送人此部分 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惟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範目的,顯係保障依法執行之 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準此,倘認行為人該當上揭 條款而有處罰必要,首應以當時「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 為前提,且行為人以言詞或行動相加,且已達「顯然不當」 程度為必要。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 之。秉上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稱之顯然不 當言詞或行動,即須從嚴解釋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於 上開期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內有謾罵員警如「 垃圾警察」、「他媽的不執法的員警」等內容之報案簡訊, 但於被移送人傳送簡訊之當下,警方尚需審核報案簡訊之地 點、內容、真實性、是否符合檢舉規範等事項,尚未開始執 行公務,且被移送人此舉可先經警員篩檢淘汰不予置理,尚 未能明顯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移送人所 傳送上開辱罵員警內容簡訊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 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 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顯然並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並無實質上妨害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造成實害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則 被移送人對上開作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 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範科予處罰,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4-10-08

CPEM-113-竹北秩-55-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永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永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沒 有酒駕,執法員警詐欺我酒駕,我在一天之內發生違法保護 令和酒駕事件,員警還問我朋友槍械,告訴他有業績獎金, 員警執行工作時一直玩手機,請還我清白,並提出相關錄影 及錄音等證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酒駕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 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有確 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 外,各級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抗告意旨 所述,主張其被詐欺,員警執法程序違法瑕疵且為業績執法 不公,應提出相關錄影及錄音等證據證明等語,爭執本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實體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情事,實屬實 體審判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內容無涉,抗告人如認上 開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應循再審或非常 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㈣是以,原審依附表所示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參酌抗告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行 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 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 告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難認有何不妥之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81號

2024-10-07

TCHM-113-抗-53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9號 原 告 歐淑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 龜山區牛角坡路沿線,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到場蒐證後於112年11月2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4日前,並於112年11月 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員警當場依法製開逕行舉發標示單記載違規行為 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蒐證,此由員警逕行 製作之舉發單,原告知悉,已生告知效力及蒐證之合法性, 員警當場並未履行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單逕行 舉發,被告未為查明即蒙混過關,遽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認定違規,則員警當場逕行舉發行為(含蒐證)屬先 射箭再畫靶,欠缺明確性及誠信。而員警當場填寫逕行舉發 單載明原告之違規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依此原告並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號 判決謂「然上開注意事項訂定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 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 ,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被告卻替舉發員警逕行舉發之 過失掩飾,謊稱該員警係依「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取證舉發,逃避提升員警執法品質之責任,傷害民眾感受 既威信又溫馨之執法工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而車道設計係為供車輛通行,非供停車專用,該車 於車道處停車妨礙通行影響行車路權。又系爭車輛停放占用 車道,導致道路路幅縮減,徒增其他車輛之不便及危險,對 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重大,而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又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 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 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因此,縱使員警 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 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 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 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 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 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 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 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 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 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 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 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 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 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 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 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 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 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 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 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 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52620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牛角坡路道路邊緣之白實線上,車內無人,後照鏡均已收摺,又後車身三分之一在白實線之外緣,三分之二則在外側車道內,而系爭車輛之寬度為169公分,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佐,是其占用車道之寬度即達112.67公分(169公分×2/3=112.67公分),另自上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占用外側車道逾1/3之寬度,是車身較寬之大客車、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寬度可達250公分)、消防車(依上開規定寬度可達260公分)行經該處之外側車道時,為避免擦撞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勢必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自造成往來車輛通行之妨礙,系爭車輛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原告對於停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所載 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5款製單舉發,欠缺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 、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 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 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 法規。……」又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 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舉發機關於112 年11月20日填製之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0頁),其上業載 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車主地址,並違規時間:「 112年10月28日12時20分」、違規地點:「桃園市龜山區牛 角坡路沿線」、違規事實:「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5款」等項,核無記載錯誤或不明確之情形。而本件逕行 舉發違規停車單(標示單)違規行為法條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惟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 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 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 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 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 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目的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 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此觀本件逕行舉發違規 停車單之說明欄載明:「本項違規停車行為經現場蒐證後, 將審酌違規事證,轉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通知車主」等詞(本院卷第15頁),亦得證之,足見該舉 發違規停車單對於原告並不具法效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 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 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非 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 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07

TPTA-113-交-2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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