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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林宏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孫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8日0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因不滿鄰居住戶製造噪音,可預期 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物品受損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其上址住處房間窗戶朝外丟擲玻璃酒瓶1瓶, 酒瓶落下因此砸中原告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掉落之酒瓶 玻璃碎片並擊中原告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另支出拖車費用 35,000元、租車費用225,0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899,649 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149元,及自113年1 1月27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車輛之左前大燈及擋風玻璃有受損 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修繕金額明顯偏高,修繕費用應以一般 市場行情核定。另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除更換左前大燈燈罩 及更換前擋玻璃外,其餘損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再者,原 告未提出無法工作之證據,且拖車及租車等單據更有捏造之 嫌疑,原告自身也有過失,並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 璃酒瓶毀壞系爭車輛及造成原告受傷之舉,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 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處拘 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系 爭車輛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㈡承上所述,被告自高處往地面丟擲玻璃酒瓶砸中系爭車輛, 造成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破碎不堪使用之事實,業經上述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車輛除左前 大燈、前擋玻璃破碎外,另受有左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 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子板破裂及多處烤漆刮傷 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製作筆錄,雖原告當時即稱系爭車 輛損害位置為左前大燈、前擋玻璃、引擎蓋、前保桿、左葉 子板及左輪框等處受損云云,然觀之原告當時提供與警方之 照片,系爭車輛僅有左前大燈破裂及前擋玻璃破碎。衡情, 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 、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均有破裂,甚身車有多處烤漆刮 傷等嚴重受損之情,以原告自承其自營汽車維修及汽車維修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對於汽車修繕較一般人為專業 ,則為何原告於警詢時未能一併提出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之照 片?再者,系爭刑案一審於112年3月30日審理時,檢察官當 庭有陳述起訴書內容,起訴內容明確表示系爭車輛受損之範 圍為左前大燈及前擋玻璃2處,若系爭車輛受損之範圍並非 僅限該2處,為何原告於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曾 向檢察官或法官陳明?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範圍包括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 葉子板及車身多處烤漆刮傷云云,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上記載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達899,649元云云,然原告於刑事案件檢察 官111年9月21日訊問時自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好,花40幾萬 元等語。系爭車輛若確因系爭事故致左前大燈、前擋玻璃破 碎、左前保險桿、左前引擎蓋、前保險桿飾蓋、前葉子板等 處均破裂,且車身有多處烤漆刮傷之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修繕上開項目所需金額高達近90萬元,為何原告於 偵訊時自稱40幾萬元即可完成修繕?益徵原告於本院所主張 系爭車輛除左前大燈及前檔玻璃損壞外,尚有其他部分受損 云云,應非事實。再者,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145-146頁),主張系爭車輛確有左 前保險桿破裂、左前引擎蓋破裂、前保險桿飾蓋破裂、前葉 子板破之損害之情,然上述照片為近距離拍攝車輛受損區域 ,實無法確定拍攝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被告亦否認上開 照片之真正,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僅為左前大 燈及前擋玻璃二處。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其系爭傷害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其薪資每月為15萬元,以此計算,共計損失45萬元云云。惟 依卷證資料,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為輕微擦挫傷,並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未 就對其有利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須現場拖吊至維修廠,總計 支出拖車費用35,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仍可行駛,無需進行拖吊作業等語。經查,原 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拖吊費用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9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前大燈、前擋玻 璃,並非動力設備受損,是系爭車輛應無受損致無法行駛狀 態。參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尚能行 駛等語,益徵系爭車輛未有執行拖吊之必要。是此,原告請 求之拖吊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駁回。     ⒊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需修理,故其須另外租車代步,總計支 出租車費用2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無需 租車代步等語。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租車費用收 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審酌原告所提之收據除 未提出明確之修車期間外,亦未記載原告租賃之車型車號為 何,是上開收據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告原可使用系爭車輛,卻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無法使用,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自屬 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2處,縱加計待料時 間,本院認所需維修日數至多20個工作日,尚稱妥適,是本 院認原告得請求20日之租車代步期間,應屬有據。而關於系 爭車輛之每日合理代步費部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 院參酌,而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及已使用之年限,認原 告請求租車代步費每日2,500元,尚稱妥適,則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5萬元(計算式:2,500元×20日=5萬元),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為左前大燈及前擋風 玻璃。經本院函詢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系爭車輛 車輛修繕費用為何,據該公司以114年1月23日汎德永業汎德 高雄114字第002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 院審酌該公司於鑑估系爭車輛車價時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 修復狀況,且依系爭車輛之廠牌為BMW牌進口車,原廠應具 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 包含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 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 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前大燈 及前擋風玻璃所進行修復,與本院認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 ,從而,本院認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上述函 文所列之修繕金額應屬合理,自堪予以採信。是依上開函文 ,關於修繕左前大燈及前擋風玻璃之費用共計185,683元( 包括零件177,598元【項目包括左側大燈、有色前檔玻璃、 前檔玻璃黏膠組、前擋風R1清潔劑、前擋風緩衝器、前檔下 飾條、擋風玻璃夾子、擋風玻璃蓋版、硅膠雨量感應器】、 工資8,085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本院卷第10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逾5年耐用年數,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600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177,598元÷(5+1)=29,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8,085元,實際之損害額共37,685元(計算式:29,600元+8, 085元=37,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被告大 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0,00 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損失37,685元、租 車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97,6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7 ,685元,及自擴張聲明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3年11月28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1

KSEV-113-雄簡-2391-202503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玥漩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王聖瑄 黃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9年至1 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經 被告審認其所為業已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 4點規定,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以112 年12月7日局授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292號復 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 屬無效: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先接獲被告以原告曾使用行動電腦M-Po lice,查詢14筆個資為由,認定原告違反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第4點,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對原告 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3),但於同日被告將上開處分收 回(未撤銷),同時就同一事由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同甲證1)。  ⒉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原告為2個處分(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7款為依據為處分1;以同一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為處 分2),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原處分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所 規範之內容有間:  ⒈按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以原處分獎懲事由所載之內容,於111年 之年底便對原告製作筆錄,並以瀆職等罪嫌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認 為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將查詢所 得資訊作為他途使用,以藉此獲取財產上利益或損害車籍所 示車主利益之情形,是以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 籍資料之情形。並於112年5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於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4 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個 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另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之內容為「……不得作目的以外 之運用」,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故本件原告之情形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 點第1款所規範之內容有間。  ⒉原告雖有為系統查詢,但並未做目的外之運用,原告之行為 連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核予申誡處分皆不構成。   ㈢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既然於111年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並為不起訴,且開庭時檢察官告知,原告使用行動電腦查詢 4台車輛之車籍資料,惟原處分獎懲事由記載原告查詢14筆 個資,顯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告知之內容不同,故本件並 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規定「事實客觀上並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故被告懲處前未以書面 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第102條、第104條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撤銷。  ㈣被告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虞:   如上所述,被告和美分局先以瀆職罪嫌將原告移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彰化地檢署不起訴後,被告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7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以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5款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置彰化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 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顯有主觀上恣意認定之 虞,同時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之規定。  ㈤倘若原處分有效,原告亦非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 第15款規範之情形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  ⒈按原告並無第7款規定涉足不正當或不妥當之場所之情形。又 被告所援用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並無運用該車籍 資料,且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亦未觸犯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故無第15款所規定「情節嚴重」之情形。  ⒉再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17點規定:「資料輸出安 全管制規定如下:(一)由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得之各項系 統資料,非經單位主管同意,不得擅自複製或外洩。……」及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 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 依該規定之精神,也要有將資料運用、擅自複製,雖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非必定要記過1 次,因要視情節輕重,最重記過1次,輕者記過1次以下之懲 處)惟原告並未將之運用,而擅自複製,實不該當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條第3項第2款,未達洩密核予記過1 次懲處之規定。   ⒊另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 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 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 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反比例原 則且裁量濫用。  ⒋本件於被告為懲處時,不起訴處分書早已送達,被告未能細 繹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因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 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 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 機密尚有疑義?且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原告並無洩密之行為 ,更何況,原告並沒記錄、列印,亦未加以運用,並未違反 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  ⒌另被告依據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 定對原告記過2次,顯有違誤:  ⑴原告復審書已陳明:彰化地檢署112年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車籍資料係屬民眾個人事務之範疇,難認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即車籍資料不具秘密性質), 故車籍資料是否公務機密尚有疑義?  ⑵且依上開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 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 次」「以下」懲處。  ⑶按懲處標準有申誡、記過、記大過,上開規定之條文係「記 過1次以下」並非「記過2次」。故被告以此規定作為將原告 記過2次之依據,顯有違誤,且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⑷被告又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 ,惟查:   ①該條款、目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之規定,係影響警紀、警 譽或業務「大者」加重,本件亦不適用該條目之適用。   ②而原告因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原因,在原告使用行動電腦M -Police上查看該車輛係何人所有,並沒有記錄(即未蒐 集),亦未加以使用(即無蒐集、處理、利用之行為), 對當事人權益並無侵害,沒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資料法第 15條及16條之問題,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將資料洩漏給他人,並未對該車輛所有人造成損害,亦不 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構成要件。  ㈥復審決定認為本件懲處援引之依據固有未洽,但援引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 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應予懲處之要件,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63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 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之規定復審 決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 應予維持。惟查,原告並無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 節嚴重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告被記嘉獎89次:  ⒈原告休假日會返回○○縣○○鄉○○路0段146之81號與家人同住。 又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相處不 睦而多有糾紛,因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區住 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告, 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該車 輛係何人所有,但原告並沒記錄,亦未加運用。  ⒉彰化地檢署已查明:依被告(即本件原告)辯稱「我的嘉義 民雄住處外面經常停放一些不明車輛,且我發現這些車輛有 時候會尾隨我,這些車輛會緊停在我車輛後方,所以我才會 查詢這些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的用意係要了解車主為何人, 我沒有把查詢之車籍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做任何運用 」。且經檢察官向嘉義地方法院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2號、111年 度簡上字第51號)之訴訟卷宗,該案卷內並無任何如附表所 示車輛之車籍資料,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且本件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查詢該車籍資料後,有 將查詢所得資訊做為他途使用。   ㈦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開庭時承認本件沒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款第4目那麼重,沒適用第4目。且本件亦無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之適用,因第3目係影響 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原告之行為 並未將資料加以運用及洩密,何來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 況第4目係勇於認錯者減輕,原告於單位訊問時,即已承認 有查詢資料之行為,被告答辯時卻稱本件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3目規定加重懲處,顯有違誤。  ㈧被告112年12月7日之記過2次之法令依據,係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7條第7款或第15款規定,並未引用該獎懲標準第11條 第3項第3款。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書又謂依該獎懲標準第 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違犯者,加重1層級懲處,但該規定 並無連續違犯者加重懲處之規定,況1層級係由小過跳過大 過,非2小過,顯然被告連適用何法條懲處皆搞不清出。  ㈨遑論原告並無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之情形,依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 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 、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 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 ;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依被告所提原告之考績,被記嘉 獎89次,早就超過記大功1次,被告卻將原告記過2次,顯不 適用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  ㈩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清查發現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 ,非因公務需要使用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 、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屬實,經調閱警政日誌 管理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顯示共計5次、14筆,臚列如下:  ⒈109年10月10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 筆資料。  ⒉110年2月1日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共2筆資 料。  ⒊111年9月4日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共2筆資 料。  ⒋111年9月11日查詢MYV-0000普重機(車主郭姵妤),共6筆資 料。  ⒌111年9月17日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樹林),共2筆 資料。  ㈡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月28日對原告製作訪談紀錄表時 ,原告表示上開查詢內容(5次、14筆)均為其本人所為; 另於111年12月21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原告表明查詢原因係 因其與隔壁張家長期不睦,認遭張家出入之親友長期跟蹤或 騷擾,因感到危險遂利用上班時間使用M-Police查詢其中有 無可疑人士。原告查詢行為顯屬個人事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 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未合,被告所屬和美分局遂就原 告上述多次違規行為合併審究,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  ㈢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 00、RO-0000、0000-TF及MYV0000等4部車輛,共計5次、14 筆資料,業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 日調查筆錄中坦承無誤,且係因個人事務利用上班時間查詢 。被告爰就原告前開查詢行為審認屬非因公務查詢個資行為 並逕予以懲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難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 2條、第104條等規定。又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第24點第3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多次違反規定之行為合併審 究,加重核予記過2次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另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 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故雖然彰 化地檢署就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惟被告仍得就原告行政違失部分,擬議懲處。  ㈤被告所屬和美分局並未對原告為2次處分,由於懲令原法令依 據誤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 和美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爰將原懲令收回並立即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15款」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另於 原告人事資料內,該懲處資料亦僅有1筆可稽,並無原告所 稱為2次處分情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被告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及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並審酌其違紀行為輕重, 以原處分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於法有無違誤?是否違反比 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書、送達證書、原告人事資料詳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見本院卷第19-28、63-74、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 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 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依此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108年8月15日修正) 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 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 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第11條第3款規定:「各警察機 關、學校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 ,核予適當獎懲:……三、加重或減輕1層級懲處:(一)案情 嚴重者加重,輕微者減輕。(二)出於故意者加重,過失者 減輕。(三)影響警紀、警譽或業務大者加重,小者減輕。( 四)連續違犯者加重,初次違犯或勇於認錯者減輕。(五) 其違紀之行爲屬於品操方面者加重,屬於工作方面者減輕。 」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層級,指依 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記過、記大 過,各區分爲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輕爲申誡2次 ,記過2次減輕爲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本院卷第203- 206頁)。  ⒋警政署為促進各警察機關建立資通安全管理制度,採行適當 必要的資通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儲存及 傳輸的安全,訂有「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其第16 點規定:「本署(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及更新之安全管制規定如下:……(二)於法定職掌必要範 圍內,使用本署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辦理懲處:……(二)非 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密,視情 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本院卷第196-202頁) 。  ⒌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 腦之使用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備及設備內之 各項警政資訊應用系统查詢使用,應限於警察機關所屬人員 執行勤務或維護治安之目的,不得做目的以外之運用。」第 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應予保護,並切 遵下列保護措施:(一)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列為一般公務 機密。」(本院卷第193-195頁)。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和美派出所警員,前經民眾張桓語於1 11年11月3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檢舉原告涉有不當查詢資料情 事,經嘉義縣警察局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經被告於111年1 2月28日向民眾張桓語及原告進行調查後,發現原告因與其 嘉義縣住居地之隔壁鄰居長期相處不睦,遂利用執行勤務時 段,分別於109年10月10日(2筆)、110年2月1日(2筆)、 111年9月4日(2筆)、111年9月11日(6筆)、111年9月17 日(2筆),非因公務而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部車輛 之車輛資料,共計14筆(本院卷第153-159頁)。嗣因原告 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等罪,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 以1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彰化地檢 署偵辦,惟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分局復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 年9月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個人 資料為由,另以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建請被告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審查後遂以112 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經 該署同意被告所報原告記過2次懲處,並請暫停原告使用非 必要之資訊設備及網路資源。被告繼而以原告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違反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 定,惟尚未達洩密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並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於113年1月3日召開113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 會議審議確認在案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1 -33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5-125頁)、和 美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35-138頁)、和美分局1 11年1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本院卷 第139-141頁)、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9日嘉縣警刑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2頁)、民眾檢舉單(本院 卷第143-144頁)、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本院卷第153-159 頁)、查詢明細一覽表(本院卷第165頁)、109年10月10日 、11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0日及111年9月17 日和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67-174頁)、和美分 局111年11月28日張桓語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80-181頁) 、111年11月28日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182-191頁)、被告112年7月13日和警分二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24日彰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審卷限閱第88-90、93、10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 筆個人資料,具體情形如下:於109年10月10日12時至14時 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3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 張樹林),共2筆資料;於110年2月1日16時至18時執行守望 勤務時,於17時22分查詢RO-0000自小客車(車主羅耀裕)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4日12時至14時值班時,擅自取用 M-police,於13時37分查詢0000-TF自小客車(車主陳燕修 ),共2筆資料;於111年9月11日0時至2時值班時,擅自取 用M-police,於0時7分查詢MYV-0000普通重機(車主郭姵妤 ),共6筆資料;於111年9月17日20時至22時備勤時,擅自 取用M-police,於21時40分查詢AZG-0000自小客車(車主張 樹林),共2筆資料,有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和美派出所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53-159、167-175)、被告員警出入 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本院卷第176-17 9頁)等件可資佐證。且原告在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於111年11 月28日訪談時坦承:「(妳分別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期 間以M-police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 等車輛共計14筆資料,是否由妳所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訪談人檢視】正確,都是我本 人查的。」等語,及在和美分局偵查隊於111年12月21日調 查時亦自承:「(現在警方出示妳於109年10 月至111年9月 期間以M-police整合查詢AZG-0000、RO-0000、0000-TF、MY V-0000等4部車輛資料,其內容是否由妳親自所查詢之紀錄 ?【出示「查詢明細一覽表」供被詢問人檢視】是。……我都 是利用上班的時候查詢,我沒有把小電腦帶回家,什麼勤務 我不清楚。……」等語無訛,亦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訪談 紀錄表及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82-191頁)在 卷可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上開利用執行勤務期間 ,使用M-Police系統查詢14筆個人資料等情,惟仍以前揭主 張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利用職務之便,使用 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民眾車籍等相關資料,共計5次 ,核有連續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且其非因公務擅自查 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 」及「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時間長達近2 年,蒐集資料達14筆之多,亦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 情節嚴重之情事,核原告所為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 條第1款所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情節嚴重」之要件。 雖被告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其他違反法 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規定予以懲處,然因該款規定為 概括性規定,屬於補充同條前面各款具體規定之性質,若事 實已符合該條第15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優先適用各 該款之規定,而無適用第15款規定之餘地。原告所為既已該 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節,即應優先適 用該款規定,原處分懲處所援引之依據規定固有未洽,惟因 原告仍構成同條第1款所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 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 。  ⒉雖原告主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 規定『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尚未達洩 密,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如依上開規定頂多 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次之懲處,被告顯違 反比例原則且裁量濫用。」等語。然查,原處分係依行為時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規定予以懲處,依該獎懲標準第7 條規定,有該條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應予「記過」處分,另第 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 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亦即,警察人員有獎懲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 各款情形者,本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予1次或2次記過之懲處。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有連續 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之情事,及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 密資料,時間長達近2年,多達14筆資料,違紀情節嚴重, 並侵害民眾應予保護個資之權益等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影響程度,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及第12條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已斟酌原告違 規情節之輕重,於法定範圍內為適當之懲處,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法律授權目的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自 難謂為不法。另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至於「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行動電腦使用 管理要點」則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 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 其位階低於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 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是在具體 個案中,固可引用「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警用 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作為警察人員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但其「法律效果」部分如有牴觸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情形, 仍應以上位規範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為依據。本件原處分係依 行為時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記 過2次之懲處,本無再依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處」之問 題。縱認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之 「法律效果」於本案仍有適用之餘地,惟依前開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於法定執掌必要範圍內,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蒐集 、處理及利用資料,應依該資通安全規定辦理;如有非因公 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料,經查證屬實,尚未達洩密之情事 ,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視情節輕重核予記過1次以下懲 處。惟違反上述資通安全規定亦屬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 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是服務機關就違反資 通安全規定之行為人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之懲處,尚 得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第4目、第12條 規定,視其案情嚴重或連續違犯等節,及事實發生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酌予加重1層級為記大過,或依舉 重明輕之法理,就同層級記過種類為加重之懲處,此亦非獎 懲標準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27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有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1條第3款第1目「案情嚴重」及第4目「連續違犯」 等應予加重之情狀,此並為被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7 頁),自得依該規定予以加重,並非僅得予以記過1次以下 之懲處。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加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其適用法令縱有上開疑義,但結果仍無不同,亦應予維持 。是原告上開所稱依上開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 第3項第2款規定頂多是記過1次以下懲處,而被告卻為記過2 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云云,並非可採。  ⒊另原告所稱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其無運用查詢所得14筆車籍 資料,與警用行動電腦使用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不得 做目的以外之運用」之要件不符,被告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 ,顯置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無法認定原告確 實有運用該車籍資料之情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不論,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云云。經查,依警用行動電 腦使用管理要點第5點第1款規定,警用行動電腦內之資料, 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應予保護,並切遵相關保護措施。原告 固稱:「因家人長期因停車、噪音等問題與鄰居黃有芬等人 相處不睦而多有糾紛,原告幾次回民雄住家,有時會有非社 區住戶之車輛停車時故意緊貼原告車輛,甚至還尾隨跟蹤原 告,基於防止遭受身體、自由之危險,原告回辦公室有查看 該車輛係何人所有」等語,原告既已感受到有他人跟蹤及自 身安全、自由受到威脅等危險,理應報案依正常管道尋求救 濟,始符法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沒有報案或向長 官報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53頁),顯見原告查詢上開個 人資料,純屬欲供個人私用,而非基於公務目的蒐集應列為 一般公務機密之警用行動電腦內資料,自已違反「警察機關 資通安全實施規定」第24點第3項第2款「非因公務擅自查詢 公務機密資料經查屬實」之行為規範,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自得加以懲處 。雖如原告所稱其無運用該查詢所得14筆車籍資料之行為, 然此等懲處規定並不以加以運用為必要,只需非因公務擅自 查詢即已構成違規,查詢後未加以利用僅涉及是否已達洩密 之程度,被告審酌其未加以利用之主張認定其尚未達洩密之 程度,尚無不合。雖原告前揭非因公務擅自查詢公務機密資 料,經被告所屬和美分局核認其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 洩密罪等違法(紀)情事而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嗣經該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31-33頁),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 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 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其所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警用行動 電腦使用管理要點,被告懲處原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之規定等主張,即非可採。  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上開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 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 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 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0日、11 0年2月1日、111年9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9月17日之 上班勤務期間,非因公務使用M-police線上整合系統查詢車 牌號碼AZG-0000、RO-0000、0000-TF、MYV-0000等4台車輛 之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多達14筆等事實,業經載明於被告 112年2月13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和美分局112年2月3日和警 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11年11月28日張 桓語訪談紀錄表及原告訪談紀錄表、111年12月2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133-134、135-138、180-191頁),且前述所 指事項,為原告所明知且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可見,原處 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在原 處分作成前雖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原告所為之懲處(處分)既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即不足採。  ⒌末查,被告主張其作成原處分時,前處分書因法令依據誤植 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7款」,經原告反映後,被告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規定,將原懲令收回並更正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 5款」,且依原文號令重新印製並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前 、後處分書在卷可稽(復審卷第124-125頁),並為原告所 不否認,顯見被告並未就相同事實作成2次處分之問題,是 其主張原處分有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亦有誤解,委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上班勤務時間, 非因公務擅自查詢一般公務機密資料,惟尚未達洩密程度, 顯未恪遵「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及「警用行動電腦 使用管理要點」等規範,核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且違紀情 節嚴重,被告原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及第12條 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雖其適用之法規 固有未洽,惟因原告仍構成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所 規定應予懲處之要件,此部分法規適用之瑕疵並不影響結論 ,仍應認其所為之懲處,核屬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3-20

TCBA-113-訴-231-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王偉欣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被 告 榮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敏臻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 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4,486元本息,及返還爐 連烤、洗碗機,嗣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143萬6,150元,應於111年8月29 日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84萬4,636元,之後因工程延誤 未能如期完工,兩造就另行簽訂室內房屋交屋賠償合約書, 將延長工期至113年2月7日,並由被告賠償原告64萬元。但 系爭工程至113年2月7日仍未完成,兩造遂於113年3月5日合 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36萬9,920元,再 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符合施工目的及施工常規之工項 共計3萬8,700元,原告因系爭工程實際所受利益應為33萬1, 220元,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 、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1萬3,416 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3萬1,220元=151萬3,416元)。 又系爭工程有垃圾及淤泥未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2萬9 ,000元,且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未修補,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60條、第490條、第512條第2項、第5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用2萬9,000元、瑕疵修繕費用2 萬5,000元,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共計11萬7,000元(計 算式:2萬9,000元+2萬5,000元+6萬3,000元=11萬7,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開工後,因化糞池失去功能、原告 變更施工方式或追加施工項目、鄰居因施工噪音檢舉違法裝 修等等,影響施工進度,故系爭工程延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已完成之項目多為拆除工程,並無瑕疵可言,僅涉 及工資多寡及工程款如何結算,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逾期完工、 未依約施作及有瑕疵,被告應返還未施作之工項價金151萬3 ,416元及已支出之清運費用2萬9,000元、鑑定費用6萬3,000 元,並賠償將來後陽台雨遮排水瑕疵修繕費用2萬5,000元, 合計163萬416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被上訴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因之上訴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84 萬4,636元,且兩造於113年3月5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113)設 學會字第1130021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記載:「九、總結…系爭工程施工項目附表全部之施工現況 總價:(減價收受價格/現況總價/合理一般常規價值)共計 :369,920元(未含無法核實、鑑定項目)」,可知被告就 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36萬9,920元,被告就其餘147萬4,71 6元(計算式:184萬4,636元-36萬9,920元=147萬4,716元), 業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喪失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自 應返還並加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日(113年3月5日)以後法定 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7萬4,7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規定,應屬可採。  ㈡本院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5項工項囑請鑑定人進行鑑定,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各工項之「鑑定說明」,可知編號1-5係 被告施工不完全、施工品質不良或不符合施工常規所造成未 具備各工項應有之品質及效能之情形,核應屬承攬工作之瑕 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萬8,700元(計 算式:1萬2,000元+500元+1萬6,000元+7,200元+3,000元=3 萬8,7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已支出垃圾及淤泥清運費用2萬9,000元、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費用6萬3,000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增設後陽 台天溝排水費用2萬5,000元,並提出清運費用為證(本院卷 二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亦不爭執,然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應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之,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工項未列於系爭工程報價單,鑑定 人無法判定更換雨遮天溝是否包含於報價項目內(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23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項目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垃圾及淤泥清運 費用2萬9,0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給付154萬2,416元(計算式:147萬4,716元+3萬8,700元+2萬 9,000元=154萬2,416元),及其中120萬4,4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其中33萬7,930元自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9,264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囑託鑑定人 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6萬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264元(計算式:1萬9 ,264元+6萬3,000元=8萬2,264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確 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 :154萬2,416元÷163萬416元×8萬2,264元=7萬7,82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工項名稱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說明 減價收受價值/現況總價/合於一般常規價值(新臺幣) 1 後陽台牆面拆除 堵塞倒流無關 1萬2,000元 2 後陽台牆面砌磚 堵塞倒流無關 500元 3 後陽台外地皮整合 堵塞倒流無關 1萬6,000元 4 新砌牆面第二次設定得客浴位置 不符合施工常規 未施作完成 7,200元 5 新砌客臥牆面 不符合施工常規 3,000元 6 前後陽台雨棚排水設置 無法鑑定 若增設後陽台天溝排水約2萬5,000元 無法鑑定

2025-03-20

KLDV-113-建-7-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 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 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蕭富杰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 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 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 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 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 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 ,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2025-03-20

CHDM-113-簡-2026-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7號 原 告 蕭嘉惠 被 告 徐豐舜即大台北日昇家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之二手冷氣( 下稱系爭冷氣)有製造日期與購買條件不符、冷房效果差、 室內機漏水、開合葉片故障、室外機噪音等瑕疵存在,經反 映後被告員工推託、老闆拒絕處理、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冷氣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407-202503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張智恆 被 告 葉憶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公共區域樓梯間監視器及頂樓違建鐵門拆除;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補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3樓、4樓之住戶,為同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 鄰居,兩造房屋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詎 被告竟在其房屋門口之公共樓梯間上方及系爭公寓之頂樓平 台增建物私自架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監視器各1支(下合 稱系爭監視器),甚至將頂樓陽台消防逃生處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鐵柵門(下稱系爭鐵柵門)並上鎖,被告上開行為 係未經系爭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法應予拆除。又被告 私自架設系爭監視器全天候監控公共空間,偷拍原告身體係 屬侵犯原告隱私權,且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 亂丟垃圾及菸蒂至原告房屋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 致原告身心倍受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 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標的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架設系爭監視器,但其中架設於4樓之監視器係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範圍內 ,被告已取得該戶所有權人架設之同意,且該住戶亦認同樓 梯間內確有安裝監視器之必要,另架設於頂樓之監視器更係 安裝於頂樓平台增建物內,鏡頭亦係針對頂樓增建物門口, 目的均僅在保障被告全家人之居住安全,並避免有人可上門 任意喧囂,亦可存證他人於被告住家門口之不當行為,故被 告並非無故安裝監視器,係為保障被告及家人居住安寧及人 身安全,僅因現今市售監視器鏡頭角度之緣故,無法完全避 開樓梯範圍,然被告已盡可能調整角度,又考量被告住所為 4樓及頂樓,平日中,1至3樓住戶一般上至4樓或頂樓平台之 頻率甚低,系爭監視器對上下樓梯之往來住戶應不致造成不 便,反之,卻可對被告及家人多一份安居之保障。  ㈡原告所指稱被告製造之噪音,依其提出之錄音內容均無法證 明有來自被告家中所發出之人為噪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深 夜敲擊地板乙節,為被告否認,且被告與其家人因不堪原告 不定時按門鈴或拍門之驚擾,已另居他處,則被告在家居住 時,即未曾製造原告所謂之噪音,更遑論有持續於深夜敲擊 地板,被告4樓住家根本無人居住,何來產生原告所謂之噪 音,完全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隨意棄置垃圾,此 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其患有焦慮症,亦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人倘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 理使用,以致對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他共有人即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除去該妨害。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 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定有明文。  2.經查,附圖編號B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4樓樓梯間窗戶上方, 位置較靠近門牌20號房屋處,經測量員表示該監視器應係坐 落於1859地號土地,而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係安裝於5樓鐵 柵門外側上方,頂樓加蓋鐵柵門則在系爭公寓5樓樓梯間門 口右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 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如附圖 編號B所示監視器架設位置非在兩造房屋坐落土地上,而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18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 無請求拆除該監視器之權利。又附圖編號C所示監視器及系 爭鐵柵門均架設在屬於建築物結構之一部分,而該處所並不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應取得多數 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有取得系爭公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上開自行安裝 行為,已對其他共有人就該共用部分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 難認合法妥適,惟原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顏貝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既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公寓 之共有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任何權利之行使,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及鐵柵門,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 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 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 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及系爭公寓之頂樓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監視器安裝架設照 片為證,被告對此雖不否認其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惟 辯稱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其中4樓 監視器所拍攝之監視範圍大多為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間,未 攝及原告住處之大門,另系爭公寓頂樓監視器所拍攝之範圍 則為頂樓平台以及頂樓出入口等情,又系爭公寓之4樓樓梯 間並無門禁管制,其他住戶均得自由進出樓梯間,而系爭公 寓5樓頂樓平台增建物雖有設置鐵門,但平日沒有上鎖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之位置以及範圍 ,均本為公開狀態,則於該公共場所出入之不特定人自無任 何隱私之合理期待,尚難認系爭監視器有何侵害他人隱私權 之虞。況被告復就其4樓住所遭原告於半夜或凌晨按門鈴一 事,提出照片4紙為憑,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維護住家安全 ,方架設系爭監視器等語,洵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3.原告另主張被告多次製造噪音、深夜敲擊地板、亂丟垃圾及 菸蒂至原告後陽台,經原告多次勸導無效,致原告身心倍受 壓力、焦慮及失眠,亦屬侵害原告健康權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據提出深夜敲擊聲紀錄 表暨分貝計影片光碟、亂丟垃圾及菸蒂照片等件為證,然觀 該證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3樓住處附近於深夜確有發出聲 響及有亂丟垃圾、煙蒂之情事,至於發出該聲響及亂丟行為 是否係被告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為前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2025-03-20

SJEV-113-重簡-1261-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單首都(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判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錦泉聲請之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上 訴,原判決過輕且被告仍不知悔改,刻意擾亂,造成工程進 度無法進行,告訴人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增加租 屋損失,無法正常生活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案發時,因本案建物尚在裝 潢中,尚無居住於本案建物之内。本案建物既屬於裝潢工人 可隨時進出之處,縱承租人偶爾去該處,應認承租人隱私期 待較低,與一般個人居住之住宅不同。況原審訊問證人及被 告後,亦認被告確實係基於「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之 理由而進入本案建物,故應認被告之行為並非因一己私益而 故意進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 悖於公序良俗,應具者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而 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之際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且被告談話期間之肢體動作並未逾越一般鄰居交談之社會生 活常態,難認被告有主觀上侵入本案建物之意思,客觀上亦 無違背社會相當性之侵入行為。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有阻卻 違法事由,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㈡若仍認被告構成侵入本 案建築物犯嫌,亦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⒈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行為客體包含住宅、 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所謂「侵入」,是指未經 住屋權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的意思,進入 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至於「無故侵入」,則指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或未經法律的授權,而侵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所 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 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 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 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 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 、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 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⒉被告於原判決認定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所 承租之本案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且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於本案 建物內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與告訴人溝 通,非無故侵入云云。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本案建 築物,其未經法律授權,案發時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 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迫使被告必須在當下侵入本案建物之情 事。縱認告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需要溝通(姑且不問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播放之音樂音量是否已達噪音之程度 ),然解決告訴人製造音量過大問題,可尋求警察機關、環 保機關人員協助,縱為避免鄰居間交惡而不欲貿然報警,在 鄰居間日常生活問題之溝通,仍應基於尊重彼此之住居權、 隱私權而選擇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被告雖自陳伊妻為鄰長 ,但事情都是伊在處理,基於鄰里溝通,伊才出面云云,然 我國社會並無因鄰里間溝通事宜,可未經他人同意進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之習慣或風俗,參酌本案證人即里長助理陳明 珠於原審證稱:我有去過本案建物,因為我們有時候需要溝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會去那邊找陳錦泉講話,自從他們來以 後,如果要上去,當然要經過陳錦泉的同意,我們都會在樓 下呼叫他;同一天可能差不多10點半至11點的時候,我在外 面直接喊「陳先生」,我叫他下來,他就下來到一樓門口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47、253至254頁),可見有以「未經告 訴人同意即直接侵入本案建物」以外之方式可達到與告訴人 溝通之方法,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侵入告訴人之本案建物, 其行為無異以溝通之名義行侵害他人權利之實,難認符合社 會相當性,而無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非因一己私益,非無 正當理由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有侵犯告訴人之住屋權:  ⑴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 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 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 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簡稱住屋權),亦即個人對其住 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 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⑵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還在施工,有放一張木棧板擋 在門口等語(警卷第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本案建物尚在裝潢等語(警卷第6頁),佐以卷內現場照片 (警卷第10至12),固堪認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尚在裝潢施工 中,縱告訴人未居住在該處,但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管領使 用權,且案發時本案建物亦處於告訴人使用之狀態,告訴人 在本案建物門口放置木棧板之與外界隔離,自是為阻隔不使 他人任意進入,堪認告訴人對本案建物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告訴人之住屋權依法應受保障。縱使有裝潢工人因施工進出 該處所,亦是經過告訴人同意而為之,自不能以此情事合理 化被告無故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 侵入本案建物之行為,確有侵害告訴人之住屋權。  ⒋從而,被告辯稱其有正當理由,未侵犯告訴人之住居權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因告訴人 於本案建物內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 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被告係以徒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 第281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 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 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聲請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審酌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是我一直請他出去,他才跟我說我的音樂一直重複 播放;我有請被告離去,他就站在原地東張西望,中間持續 1分多鐘,後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被告進入 本案建物,短暫停留後,即行離去,犯罪情節非重;而告訴 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被告刻意擾亂,造成告訴人工程進度 無法進行,與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受干擾等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從為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 罰是否適當,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職權判斷。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基於告 訴人播放音樂音量過大,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建物內 欲與告訴人溝通,然若告訴人之行為已對周圍鄰居造成噪音 干擾,被告本可循其他合法方式(如在本案建物前面叫告訴 人下樓後與之溝通,或請里長或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 助等)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卻以侵害告訴人住屋權之方式 為之,所為自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亦表示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58頁)之犯後態度,未見被告已有悔意、知 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首都 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首都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單首都與陳錦泉為鄰居,單首都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許,未經陳錦泉之同意, 無故進入陳錦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 物內(下稱本案建物)。嗣經陳錦泉發現單首都擅自進入本 案建物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單首 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 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 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單首都(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雖然 沒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就進入本案建物,但我是要跟告訴人 溝通播放音樂的聲量問題,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 進入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以① 本案建物並非告訴人之住宅,並無侵害告訴人住屋權;②被 告係因鄰里間噪音問題,欲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非無故進 入本案建物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第282至2 83頁) 二、本案建物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起,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而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0 時30分許,未經告訴人陳錦泉(下稱告訴人)之同意,進入 本案建築物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伍家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第28頁、本院易字卷 第191至193頁、203至20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8、9頁)、本案建物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 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113年4月25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000 73130號函檢送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現況略圖、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年5月7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54490 號函檢送稅籍證明(見偵卷第37至45頁、易字卷第23至29頁 、第35至37頁)、本案建物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 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 內?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經查:  ㈠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理由進入本案建物內?   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告 訴人還沒承租本案建物前,我們鄰里的居民會過去該處打掃 。告訴人承租後,我們要上去就要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告訴 人所播放的音樂吵雜,已經存在一段時間,被告也是因為告 訴人長期播放的音樂太吵而欲找告訴人溝通,而我當日也有 再跟告訴人溝通一次,但我是到本案建物前呼喊「陳先生」 ,告訴人就下來到1樓門口時,我才跟告訴人反應音量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至251頁、第253至254頁);證 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民呂包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 告訴人承租本案建物之後,就開始播放很大聲的音樂,鄰里 之間大家睡不著,被告才會進去叫告訴人音樂關小聲一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1頁);證人即本案建物處之居 民李金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告訴人之本案建物前 方,之前有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而向告訴人反應,但 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找告訴人談,我有簽立連署書,就是 告訴人的音樂放得太大聲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3 頁)。勾稽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本案建物周遭之住戶確實有 因告訴人播放音樂的聲量過大而產生困擾,而被告確實係因 為告訴人播放音樂聲量過大而進入本案建物,堪以認定。  ㈡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內之理由是否正當?   告訴人雖有前開製造過大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之情 ,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此亦 為被告所自承,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75歲,公務員退休 ,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進入他 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遑論從前開證人所 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製造音樂聲量而影響鄰里居民生活 ,已有時日,縱被告主觀上係欲解決告訴人製造過大音樂聲 量問題,大可尋求警察機關、環保機關人員協助,而應循合 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且觀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無急迫 之情事,而迫使被告須擅闖本案建物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動機即認被告進入本案建物即具正當之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 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 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 、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 非所問。而該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 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 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 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查本案 建物雖非供告訴人居住使用,然本案建物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且為告訴人裝修內部後用以招待朋 友聚餐、種花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59至167頁),足認本案建物確實為刑法第306條所稱之 「建築物」,而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建物非屬告訴人之「住宅 」而認非本條所保護之客體,顯與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尚非 可採。而被告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建物內部 ,顯已侵犯告訴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 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甚明。 六、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 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於本案建物內 播放過大音樂聲響而欲尋求溝通,竟未經告訴之同意即擅自 進入本案建物內,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其居住場所之安寧管 理支配,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考量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係以徒 手侵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9

KSHM-113-上易-542-20250319-1

潮秩聲
潮州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異 議 人 謝奇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潮警偵字第1148000049號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奇勳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下午8時2分、同月3日上午6時33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巷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無故吠叫致妨害公眾安寧,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於114年1月21日以潮 警偵字第114800004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因有人接近才會叫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處分書裁處 異議人,嗣因更正原處分書主文誤植處,又於同年3月3日再 為送達,並於當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月4日聲明異 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書函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 相符,合先敘明。 四、第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六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7 2條第3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 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並非噪音 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即不以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 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 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 之。 五、經查,據證人即連署報案發起人黃騰驊於警詢時證稱:我住 ○○巷0號,異議人住處飼養犬隻4隻,只要有人、汽機車、腳 踏車經過都會不停吠叫,甚至其他兩隻會咬人,我於113年1 0月25日下午5時7分、同年12月2日下午8時2分、同年12月3 日上午6時33分有錄影存證,影片中犬隻不停吠叫妨害安寧 ,深夜時段也會不段吠叫,導致我與鄰居晚上無法好好睡覺 等語,此情核於證人即連署報案人陳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 有異議人住處現場照片、連署書等件存卷可證,並經本院勘 驗卷存報案人提供影片及員警至現場查訪影片屬實,足認確 有犬隻不斷吠叫之情,恆以聯署之人達20人之多,足見異議 人放任犬隻吠叫製造噪音聲響,已明顯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 ,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有人接近才會叫, 然觀報案人所提供檔案名稱1、2、5之影片,均為報案人晚 上於遠處所攝之犬隻吠叫畫面,畫面中均未見有人經過,犬 隻仍不斷吠叫,是異議人所辯,洵無足採。 六、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 對異議人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量罰亦屬妥適。 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9

CCEM-114-潮秩聲-1-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李清溪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振茂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喬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之1(下稱 系爭7樓之1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 先、後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七樓(下稱系爭 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詎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將冷氣室外機及鐵窗興建、架設於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並將螺絲釘於上面,侵害上訴人對系爭7樓之1建物之使用收 益,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7樓之1建物供居住利用之所有權行 使,爰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 上訴人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拆除之,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螺絲並未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 牆上,而係鎖在兩片鐵框上云云,然鐵窗實無可能懸浮於空 中,必定係釘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上,方可固定 ,被上訴人所辯不合常理,基此,被上訴人應證明占用上訴 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具合法權源,否則即屬無權占有。 又系爭7樓之1建物所屬社區大樓(名家福地,下稱系爭大樓 )外牆,除被上訴人加蓋冷氣室外機外,究竟有多少住戶以 此種方式增建冷氣室外機不得而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是 否過半數尚屬有疑,尚難遽認各住戶就系爭社區外牆有各自 占有劃定特定範圍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故無從僅因各 住戶以此使用外牆之事實,遽認系爭大樓住戶間有對建物外 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⒊又因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 B之鐵窗無權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而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如下:  ⑴被上訴人2人應按渠等先後占用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 ,比例分擔5年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967元:依原審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機、編號B之鐵窗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外牆面積合計為0.67平方公尺(冷氣機面積0.28平方公尺+ 鐵窗面積0.39平方公尺),而審酌上訴人系爭7樓之1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位於臺南市東門路 上,且鄰近臺南市區,交通便利,周遭無其他嫌惡設施等情 ,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方 為適當。是前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58元,上訴 人於100年12月30日完成建物買賣登記,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2,967元(8,85 8元×0.67㎡×10%×5年)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外牆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數額則為49元(8,858 元×0.67㎡×10%12月)。  ⑵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為自起訴日111年11月18日往前回推5 年,亦即106年11月1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請求範圍,其中被上訴人陳家正占用時間為110年4月20日 系爭7樓建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自106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4月19日止,共計約41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 為2,009元(每月49元×41月);被上訴人張振茂則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共計約19個月),應返還 不當得利數額為931元(每月49元×19月),且被上訴人張振 茂未來須按年給付588元(每月49元×12月),直至其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為止。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設置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 1建物窗外,致上訴人常年被迫無法開窗通風,實有造成上 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尤其適逢夏日,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 運轉時,所產生之熱氣均會由窗口排放至上訴人之系爭7樓 之1建物中,並因室外機型老舊所產生之大量噪音,實已影 響上訴人之生活品質,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禁止排放噪音、熱氣至其建物中 ,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計算 方式如先位聲明中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㈢並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將該部分 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⒉備位聲明:  ⑴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⑵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 還本判決前項冷氣機及鐵窗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系爭7樓之1建物之外牆,並非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而應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共用部分,非上訴人一人即可主 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7樓 之1建物外牆本即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建物外牆之使用, 依社會一般之通常使用方式,除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外,尚另有其他附加之功能(如安設或吊掛器物等),而 安設冷氣機及冷氣機鐵架,為吾人一般之外牆使用方法,且 亦無礙於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承載建物結構及遮風擋雨功 能),此觀諸社區除被上訴人外,幾乎各住戶均以此方式使 用外牆,甚至上訴人亦同;況被上訴人冷氣機外框之螺絲係 鎖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兩片鐵框上,並釘在被上訴人建物之牆 壁上,亦即被上訴人之冷氣機、鐵窗係安裝(於被上訴人陳 家正持有建物期間即已安裝)於自己之系爭7樓建物之牆壁 上,並未安裝於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上,僅係距離 上訴人之系爭7樓之1建物很近。從而,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 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等,既屬社會一般之外牆使用方式, 且又與建物外牆之設置目的及其功能等有任何影響,上訴人 主張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云云,顯屬無端爭執。  ㈡又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 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内,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 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 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設置 冷氣機,既屬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於合理範圍内之正常使用 外牆方式,縱造成上訴人生活之不便,上訴人亦有忍受義務 ,是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拆除冷氣機及禁止冷氣 運作發出聲響氣體云云,於法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建物外牆安設冷氣鐵架及裝設冷氣等,本即屬合 法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 ,亦屬於法不合。至上訴人另主張因冷氣運行產生氣體侵害 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且 系爭冷氣縱自排風口排放熱氣或產生音響,尚屬輕微且依據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妨害其生活安寧,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見簡上卷第16頁):  ㈠先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將系爭7樓之1建物上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 所示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所示之鐵窗拆除並回復原狀,且 將該部分外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拆 除前項冷氣室外機及鐵窗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588元。  ㈡備位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禁止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牆壁外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 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  ⒊被上訴人陳家正應向上訴人給付2,009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振茂應向 上訴人給付93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張振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不 為前項行為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88元。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原審僅憑系爭大樓之外牆遭多數住戶設置鐵架、空調設備且 歷時多年,即逕認各住戶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縱未為明示反對,其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共有人曾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 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自僅堪認為屬單純之沉默,尚難 僅憑其他共有人未提出異議或反對,逕認已構成默示同意;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冷 氣機鐵窗,確係釘置於上訴人住戶之外側牆面上等語(見簡 上卷第127至130頁)。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75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123頁):   上訴人為系爭7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系爭7樓建物原為被上 訴人陳家正所有,嗣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張振茂所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張振 茂現為系爭7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家正為該建物 之前所有權人),兩戶建物呈直角相連;被上訴人在系爭大 樓之外牆架設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號B之 鐵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原審勘驗 筆錄及原審附圖(見南司簡調卷第47頁、南簡卷第41、42、 153、185至201、227至233、239至241、269頁)附卷足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7樓之1建物外牆,備位主張原審附圖 A之冷氣室外機運轉時製造噪音並排放熱風,侵害上訴人居 住安寧,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裝設冷氣鐵架及冷氣機云云,固提出手機錄影光碟及翻 拍畫面(見簡上卷第81至91頁)為據,惟該機錄影光碟及翻拍 畫面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鐵窗之螺絲係鎖在系爭7樓之1建物 外牆。  ⑵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按公寓大廈之外牆,係建 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 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 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 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 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 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條例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公寓大廈外牆管理使用之限制,須規約另 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其區分所有權人始受限制。否 則,區分所有權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仍可自由使用,非屬 無權占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 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大樓 外牆是否存有使用限制乙情,迄今未提出公寓大廈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資佐證,況經本院檢視系爭大樓外 牆照片、現場照片(見南簡卷第127至135、232至233頁、簡 上卷第135、137頁),系爭大樓之各樓層多有架設鐵窗、雨 遮、鐵架、懸掛空調室外機等,且上訴人亦在其系爭7樓之1 建物之外牆裝設鐵架,用以固定窗型冷氣機(見南簡卷第23 2、233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就屬共有部分之外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自使用,並可懸 掛、架設上開裝置設施一事,已有默示同意而有默示分管契 約存在。  ⒊依上,被上訴人在系爭7樓建物之外牆裝設如原審附圖A、B所 示之鐵窗、冷氣機,難認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而「噪音」之認定, 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以為審認。又土地所有人 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 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雖有明文。 然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仍應 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 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 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7樓之1建物、系爭7樓建物之窗戶設置緊密相鄰, 系爭大樓之其他房間窗戶設置亦是如此,難以期待有足夠之 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且系爭大樓之空調設備多 設置、懸掛於系爭大樓之外牆,實無法避免冷氣機有運轉聲 音、排放熱氣侵入之情形;況該噪音、熱氣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應禁止被上訴人之冷氣室外機運轉 時製造噪音、喧囂、排放熱風或為其他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行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之冷氣室外機、編 號B之鐵窗並回復原狀,並請求被上訴人陳家正、張振茂應 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之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為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 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9

TNDV-113-簡上-231-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緯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0時許,與 友人蔡億桐、吳晉賢等人在蔡億桐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號汽車修理場前聊天聚會,住於該處附近之告 訴人林佑旻因不滿陳尚緯等人於深夜時分產生噪音影響安寧 ,於同日0時5時許,攜帶折疊刀、酒後騎乘機車至前址與蔡 億桐理論而發生口角爭執(林佑旻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中),陳尚 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林佑旻推倒在地,致使林佑旻 受有右側大腿、左側上臂、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 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CDM-113-易-455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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