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臣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
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
方公尺〉,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
×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
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
,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4 邱寶珠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9 791/321687 5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6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7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8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10 陳良臣 陳培耕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4.6 X 11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12 蔡美勤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3 380/321687 13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總計 58.42 7838/321687
TPDV-114-補-56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