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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上 訴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上 訴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上 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 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 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 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新臺幣6,350元,該裁定正本已 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 、原審法院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於同年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 定,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V-114-上易-60-202503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1日簽訂「雙方約定有關約 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約定原告提供商品予兩造共同 經營之公司使用,被告則負責安裝施工(下稱系爭契約)。 訴外人即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員工洪維德於100年10月10日, 將原告提供防衛設備(下稱系爭防衛設備)安裝在訴外人豪 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豪品公司)營業處所,嗣豪品公 司不再支付原告使用費,亦未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原告。被 告現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復 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防衛設備原告係以人民幣146, 611元購入,以匯率4.433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以豪品公司使用1年計算折舊後價值為410,150元。爰擇一 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出資500,000元 ,並介紹4個客戶予原告安裝設備及後續服務。惟系爭契約 未約定須將系爭防衛設備返還予原告,亦未記載系爭防衛設 備價值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度 ,如無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必要 ,原則上應以終止方式消滅契約關係,不許當事人行使解 除權。又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二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 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 生之法律關係自仍有其效力。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經營防衛系統,分擔業務員、技 術員薪津、施工安裝、材料、保險等費用、安裝施工、行 銷業務、商標專利使用、客戶服務及催收等事項,有「雙 方約定有關約有防衛系統經營合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兩造不爭執雙方本於系爭契約 已在4案場執行安裝防衛系統服務(見本院卷第102頁), 堪認系爭契約性質尚屬繼續性契約,且業經兩造開始履行 。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契約有何因嗣後債務不履行情事,使 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行使解 除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均以系爭契約合法解除為前提要 件,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1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簡-1730-202503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 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 1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 於114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其於114年2月5日具狀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23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於84年3月1日向相對人購買琉森湖建 案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於85年底交屋並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間發生給水栓2處完全不出 水與6處出水微弱等現象,經伊於108年12月23日雇請水電技 師開挖浴室牆壁,發現出水處業已腐蝕堵塞,始知相對人選 用之鐵製接頭違反建築法規定,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縱認伊對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本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原證5之發文日期及原證8之拍攝日期(即本院卷第11至13頁 )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 求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進行再審(實 質真意為聲請人要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本院卷第76頁)。然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 訴狀、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至7、79至86頁),其聲請意 旨均在指摘其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難認聲請 人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此外,系爭781號確定判決已於111年10月4日 送達聲請人(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同時 對系爭7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部分顯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3-12

TPHV-114-聲再-16-202503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7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親黃萬得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房屋,遭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北工使(違)字第 3028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係違章建 築,伊已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確認系爭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無效,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乃向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本件法律上利益應 為委任律師為北高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下稱系爭 事件)上訴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為抗告。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 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㈠賜判相對人無法律上利益暨詐 欺駁回抗告人申請法律扶助成立。㈡相對人應回復法律扶助 北高行法院系爭事件上訴暨同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行政處分 外拆屋原狀」,其聲明均係對於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 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抗告人可得之 利益應視獲得法律扶助之結果而定。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起訴 所得之利益為委任律師為北高行法院系爭事件上訴審訴訟代 理人之律師費用等語,然按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 基金會給付之;本辦法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辦理扶助事件所 生之訴訟費用及其他必需費用。前項所稱訴訟費用,係指裁 判費、聲請費、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 、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法律扶助法第27 條第1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必要費用計付 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則抗告人如獲准法律扶助所得之利益 ,自不僅限於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用,而抗告人本件請求相 對人回復法律扶助之申請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 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4-抗-5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羅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循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振明間請求回復原狀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76,027元,共計5, 376,0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 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5-03-12

TPDV-114-補-282-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朱松龍 朱瑞宗 被 告 朱松輝 訴訟代理人 朱志偉 被 告 紀惠茹 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應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 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 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具體,經本院命原告 補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被 告應依民國109年10月30日治喪委託契約書,配合原告進行 法事禮儀流程3年,至依兩造同意之日期辦理分先母朱賴賢 之香火予原告為止;㈡原告得隨時進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使用原告朱松龍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前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原告朱瑞宗置放在 上開房屋2樓後面房間之個人物品文件,及至上開房屋3樓進 行祭拜先母朱賴賢事宜,被告均不得有阻擋原告進出之行為 等語。就前開聲明第1項及聲明第2項關於容忍原告進入房屋 祭拜先母朱賴賢部分,原告之請求係涉及原告主張其得祭拜 先母之利益、目的,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朱松龍、朱瑞宗二人,各應繳納裁判費4500元。 四、至於就前開聲明第2項關於原告得進入系爭房屋使用個人物 品文件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原告朱松龍之利益應以其主 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財產價值共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為準,原告朱瑞宗之利益應以其主張其個人物品文件之 財產價值共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為準,共 計9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00元(計算式 :4500元+4500元+1500元=1萬500元),原告前已自行繳納1 萬8335元,是本院應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7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3-11

TCDV-113-訴-210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複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被 告 陳專潤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5 10、537、538、412、413號土地)持分為原告之父陳泰德於 民國100年10月31日借被告之名登記,嗣101年6月28日陳泰 德將其對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02年5月31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102年8月9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持分之預告登記。 ㈡被告僅單純受任借名登記,並無辦 理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權限,卻擅自逾越權限而上開辦理 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行止,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受有 限制及妨礙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本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 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持分是被告及訴外人林芳雄、曾雅郎 、曾銘佳、陳樹欉等人與王丕文,於97年12月25日經板橋市 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持分 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同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下稱李成進名 下7筆土地)持分,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湘閔之母陳清雲(已 歿)、林長庚、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2年1月2日歿)、林惠 如、王聰敏(已歿)、王憲治(已歿)、王丕文(已歿)、李見松 、原告之父陳泰德(102年5月7日歿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的, 故被告為系爭土地持分出資人之一,兼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之父陳泰德亦僅是共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並非系爭土地持分實質所有權人。㈡因 原告之父陳泰德是系爭土地及李進成名下7筆土地持分共同 投資事務的處理者,被告與訴外人李成進於101年1月16日依 原告之父陳泰德的指示,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 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741,各以 新臺幣(下同)1,407,027元、8,820,573元出賣給訴外人即 共有人之一的林惠明,買賣價金均由原告之父陳泰德處理, 原告之父陳泰德再委託陳專昱(即陳騰翌)製作被證5之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出資人出資的本金先發還給 出資人,其中陳清雲(陳專昱誤繕打為林清雲)應分配之1,22 0,613元並未分給黃湘閔,而黃湘閔知悉上開土地持分有部 分遭原告之父陳泰德指示出賣又没有分到本金後,為保障其 出資權利,乃與部分出資人林惠如、王丕文、王邱月枝(即 王憲治的配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剩餘持分(權利範圍100 00之1143)配合渠等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也只能被動配合辦 理。其後因另有出資人王聰敏之繼承人亦要求被告必須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且被告經由陳專昱(即陳騰翌)表 示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共13股,不是10股後, 始發現預告登記之持分權利有錯誤,一再要求黃湘閔更正, 卻遭黃湘閔拒絶,致衍生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更 正預告登記等事件訴訟。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0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陳專昱(即陳騰翌)於111年7月21日到庭之 證詞可知,陳泰德僅是受出資人授權處理投資事務,陳專昱 (即陳騰翌)在該事件中復證稱於111年間以一股80萬元,出 售給原告,並證稱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的股份全部在今 年(即111年)轉讓給原告,且依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原告之父陳泰德於101年間僅將出 售系爭土地持分各10000分之683,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持 分各10000分之741之部分價款,按系爭分配表所載投資股本 發回,並未按出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各投資人之投資股份 仍在,故陳專昱(即陳騰翌)與王丕文、林長庚、王憲治等人 於111年間方將投資股份全部轉讓予原告,足徵系爭土地係 被告及黃湘閔等投資人將合資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陳 泰德就其個人財產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對主張 其自陳泰德受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權利,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為伊父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泰德生前已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持分借名登記所生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而被告僅單純為系 爭土地持分之出名人,卻逾越權限於102年8月9日出具預告 登記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辦理預告登記,致伊對系爭土 地之處分權受有限制及妨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乙 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有配合訴外人黃湘閔、 林惠如辦理預告登記,但否認與陳泰德個人就系爭土地持分 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名下系爭土地持分,均是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4418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據,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案全卷結果,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 陳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但應該不止陳 泰德,還有其他投資者」、「土地都是陳泰德在管理,因為 股東要找我要債,我只好去申請補發(權狀),陳泰德過世 後大家都來找我」等語,有該案件110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 可稽【見該案他字卷第115至119頁】,是被告於該案並無陳 稱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為陳泰德1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⒉再依被告所提陳專昱(即陳騰翌)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號 更正預告事件於109年4月24日到庭證稱:伊有跟陳專潤、黃 湘閔、林長庚、王丕文、王憲治、王聰敏、李見松、陳泰德 、林惠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全部是13份,102年8 月間陳專潤與系爭土地持分其他部分權利人去辦理預告登記 時伊不知道,是登記完後陳專潤的兒子告訴伊他們用10股去 登記,伊一聽就覺得不對,系爭土地的投資權利共有13股才 對【見本院卷一第106-108頁】等語;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390號民事事件111年7月21日到庭證稱:伊有跟其他人合資 購買系爭1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 於66年左右,當時伊堂兄陳泰德提議,那時以成立安養中心 為主旨,要我們親戚個人出資成立安養中心,但要成立前必 須要有土地,大家就以一股10萬元作為出資比例,用捐贈之 方式,陸續再增資了兩次,分別是80至84年間,增資後每一 股的金額大約是41萬元左右,....當時出資人有陳泰德、陳 專潤、陳專昱、王丕文、陳清雲、王聰敏、林長庚、王憲治 、林惠如、李見松。以上10人出資比例不一樣。當時是看個 人意願及財務狀況。比較特別的是陳清雲佔了3股、王聰敏 佔了2股、王憲治佔了2股、其他人都1股,總共分成13股, 以上10人後面兩次增資都有出資。安養中心股東不止以上10 人,還有其他大股東,我不清楚,我們只是掛在陳泰德的股 份下,我只知道取得土地全部登記在王丕文名下... 之後因 為王丕文年紀大了,說要趕快過戶回去,有登記給陳專潤、 李成進,也有部分登記在其他大股東名下...伊不清楚哪些 一部分借名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但陳專潤、李成進 名下的部分不單單是我們10個人的,還有陳泰德增資部分.. .因為陳泰德有跟我說他有一直投入,但增資多少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9頁】,及訴外人林惠如於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113年5月 30日到庭證:伊父是林長庚,伊於68年間有與陳泰德合資買 系爭土地及李成進名下7筆土地,上開土地本來是登記於王 丕文名下,因為王丕文有自耕農身分,後來王丕文年紀大了 ,才轉出來登記在陳專潤、李成進名下,伊雖不清楚登記於 陳專潤、李成進名下原因,但登記在該二人名下,對我們小 股東而言,我們很認可這件事情。合資時間為68年8月,因 陳泰德年輕時在建築師林芳雄處工作,林芳雄有投資土地的 機會,陳泰德也想投資,但資金不足,就回到家族募集資金 ,故我們出錢做為暗股給陳泰德,由陳泰德出面出名與林芳 雄合夥投資購買土地,家族內部的暗股與陳泰德間也是合夥 關係,陳泰德再代表我們出名,與林芳雄等人合夥投資... 伊跟黃湘閔、王丕文、王憲治的太太王月枝於102年間有要 求陳專潤辦理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因第一次101年出售陳專 潤、李成進名下土地後,伊有反應要分配出售價金2000多萬 元,但是陳泰德都不理伊。加上我們並沒有在陳泰德與林芳 雄等人合夥名單內,但投資購買的土地還有部分在陳專潤、 李成進名下,所以才會要求辦理預告登記,來確保我們的權 利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287、第295-296頁】,並參諸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持分預告登記內容為:「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黃湘閔持分100000分之3429;林惠如持分 100000分之1143,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 移轉他人,義務人,陳專潤,限制範圍:100000分之4572」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堪認系爭土地持分應屬陳 專潤等10人合資之財產,而非陳泰德1人之財產,系爭土地 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應係陳專潤等10人將合資財產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非陳泰德將其個人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02年間配合黃湘閔等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預 告登記,係黃湘閔等人為確保其等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 利。  ㈢綜上,系爭土地持分既係陳專潤等10人之合資財產,黃湘閔 等人為確保其等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對系爭土地持分 之所有權利,故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潛在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應未侵害系爭土地持分其 他合資人(含陳泰德)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潛在應有部分權利 ,是姑不論原告係因陳泰德生前讓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此為被告否認),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 權利,實難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因系爭土地持分之 預告登記而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重測前之區段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43 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025-03-11

PCDV-113-訴-1375-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 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 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 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 ,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 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 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 ,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 ,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 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 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 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4號 原 告 陳德勝 徐村貴 張一顯 蕭昭子 邱寶珠 高碧蓮 何永樹 宣寶莉 顏鴻 陳培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良臣 原 告 謝玉英 蔡美勤 張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樺達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專有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原告、B部分共有部分返還予原 告等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項次⑴所示,給付 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2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起訴狀附表2項次⑵所示,按月 給付原告共91,2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價額為準(A部分面積如附表「面積」欄 所示,總計58.4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78.38平方公尺〈計算式 :3216.87平方公尺×7838/321687=78.38平方公尺〉,共136.8平 方公尺〉,參酌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台 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建物價額總計為6,792,120元(計算式:49,650元/平方公尺 ×136.8平方公尺=6,792,12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29,600元,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14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9日止,每月91,200元 計算即29,314元(計算式:91,200元÷28×9日=29,314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51,034元(計算式:6,792,120元+729 ,600元+29,314元=7,551,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95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即福星段三小段1410建號/ 面積3216.8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 1 徐村貴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 各3.24 各535/321687 2 張一顯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7.04 1162/321687 3 蕭昭子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7 787/321687 4 邱寶珠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79 791/321687 5 高碧蓮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X 6 何永樹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 594/321687 7 宣寶莉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73 616/321687 8 顏鴻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65 X 9 陳德勝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69 609/321687 10 陳良臣 陳培耕 共有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各1/2) 4.6 X 11 謝玉英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4.6 759/321687 12 蔡美勤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2.3 380/321687 13 張文宗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 3.24 535/321687 總計 58.42 7838/321687

2025-03-07

TPDV-114-補-56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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