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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威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間因國家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元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TNEV-113-南國小-2-20250326-2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原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24日減縮為37 萬9800元本息,該財產權之訴訟,因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本院應適用簡易 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二、承上,被上訴人請求37萬9,800元(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 用22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原審判准13萬3,7 41元;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20萬9161元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因之,逾上開金額但未據附帶上訴部分(36,898 元),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 陳述:  ㈠被上訴人引用原審之主張陳述,並補稱:  ⒈伊於000年0月25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往○○方向行駛 ,行至○○縣○○鄉○○村○○0區0○里○○○○號○00000-○○00-FB06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時 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使得系 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度 等因素,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山壁, 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發生本件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  ⒉故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段存有高低落差所致,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亦明確記載事故與路面高低不平具直接關係。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技術不佳或車輛故障(援引車廠召 回公告)所致,惟該車廠召回公告與系爭車輛無關,且系爭 車輛購買不滿一年,性能正常,亦定期保養,事故發生後仍 能正常啟動、移動,並經原廠檢測證實車輛功能正常,並無 故障問題。上訴人指稱伊駕駛技術不好,亦未提出證據相佐 。另系爭路段係○○鄉重要的聯外道路之一,常有居民、遊客 及貨運車輛行駛,並非僅供農用。縱僅供農用,上訴人亦應 設置警示標誌或禁止通行告示,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有任何限 制措施,顯示系爭路段已具備公眾道路之功能。  ⒊上訴人係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卻長期放任系爭路段龜裂、 凹陷、存在高低落差,未及時修補,復未設警示標誌提醒用 路人不宜行駛,致生本件事故,自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原審認上訴人責任比例僅有60%,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引用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補稱:  ⒈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系爭車輛車輪陷入道路坑洞空轉所致 ,故與路面破損、高低落差,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於上述時地上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剎車失靈,滑車 邊坡」,及被上訴人送車進修配廠時向廠方所述肇事原因: 「行駛於○○往○○山上,時速lOKm爬坡時,使用M檔1檔sport 模式,前輪打滑時亮充電指示燈及英文字,隨即車輛往後滑 ,剎車油門都無作用,失控後車尾撞山壁後,車輛轉向衝向 山坡」等情,可知造成車輛後方撞山壁及轉向衝向邊坡,係 因車輛爬不上坡度及剎車失靈所致,上開摘要雖有附記「因 路高低不平」,但路面高低不平,並不會構成爬不上坡度、 剎車失靈之狀況,故路面高低不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倘因路面不平,致車輪陷入坑洞空轉, 車輛必然無法前進後退,只能在原處等待救援,亦無可能從 坑洞爬出,倒撞山壁再衝出車道,亦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道 路有無坑洞完全無關。  ⑵況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懸吊系統必會與路面發生碰觸而有損 傷,後車輪擋泥板亦會因碰觸地面受損,但結帳工單上並無 此部分之修復紀錄,現場照片亦無一張顯示路面有何坑洞有 與車體下方摩擦之刮痕及輪胎磨擦留下碳黑跡證,亦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並非 真實。  ⒉系爭路段係僅供農用之農路,且未編定為交通用地,並非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用,被上訴人並非當地農民,當天亦非為農 務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其行駛山路前未先充分檢查車輛狀 況,對於該路段不熟,復未充分注意車前路況,加上對陡坡 爬坡之駕駛技術不佳、對於車輛功能亦不熟悉,致操作車輛 不慎,車輛往後滑,又因剎車故障,失控後車尾撞山壁,車 輛再轉向衝向山坡,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因此,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係被上訴人之駕駛技術不佳與車輛故障所致,與路面 存有高低落差無關。 三、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 述,除已確定之金額部分,及各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 充陳述意旨外,經核閱其陳述要旨,可認類同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 國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本件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紛爭除確定之金額部分外,基本結構為上訴人應否 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等基本事實」是否可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因之,本件紛爭事項,實同原審之爭執範圍,主要在於系爭 道路之路面狀況、車況等客觀因素,與被上訴人車輛進入系 爭道路之駕駛應變等主觀因素,及損失金額之審斷,暨兩造 間關於與有過失之比例判斷等情,應由法院依兩造各自之攻 防要旨等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而為論證。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經查:    ㈠關於訟爭事件因果關係之論斷:  ⒈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所指摘路面落差與駕駛過程之爬坡、倒 退等交互作用成肇事原因與關聯性,迭有抗辯;然路面不平 為客觀事實,足以影響車輛行駛之平穩,而成為發生系爭事 故之前提原因;至於肇事過程所見駕駛技術不佳、車輛功能 等因素,則屬能否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因素。本件依系爭 事故之情狀,尚難逕以被害人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責 任或責任比例等判斷因素,作為上訴人得主張完全免責之依 據。  ⒉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上訴人仁愛鄉公所所負責管理、 養護之系爭道路,上訴人雖主張僅供農業使用等語;惟依卷 證及系爭道路與一般遊客通行之道路間並無明顯區隔,於事 故發生時,亦無具體警示或明確指引,可認上訴人確有疏未 預防非農業用車進入路況欠缺維護之系爭道路,應認上訴人 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失,自不能推諉免責。 ㈡本件肇事過程,除得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係因路況不熟,使用衛 星導航,致被引導進入系爭道路,未能即時避開系爭道路為 判斷基礎外;並可佐以卷證所顯之汽車性能、車況及駕駛應 變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若然,被上訴人因採信 衛星導航過程等主、客觀因素致生本件事故,自不應全部課 責於上訴人。從而,可認被上訴人主張應完全歸責上訴人或 加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等情,不能採憑。 三、基此,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敗訴部分所為與有過失比例 等論證,無重複敘述必要,此部分自宜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論 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3萬3,741元及自000年0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本息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猶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各 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系爭肇事過程之前、後等主、客觀 細節之爭執,因不影響本件主要肇事原因與事實等情之判斷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各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上國易-1-20250326-1

重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26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1535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於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 指摘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 原二審判決),對非原始錄影檔案所持法律見解,與民事訴 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背,有適用法規不當,影響判決結果 之情形;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公函載明,相對人程顯停另有違法拖吊車輛遭懲處之違法 事實,核屬自認,惟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78條規定;未依聲 請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人員到庭作證;未曉諭兩造整理重要爭點,消極 不適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96條之1第1規定; 未責由相對人就拖吊作業程序合法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均無判斷依據及理由,且不適用 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6條第1款規定,復 未審酌伊所提相關證物,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伊於原確定裁定後始取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 片、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0月1日函文、對話截圖等資料、拖 吊場紀錄對話等,為新證據,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 其論據。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 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 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 用之。 ㈡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 決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㈠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 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 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 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 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 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 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58-202503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洪睿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間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 查聲請人嗣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7,042元,並委任郭淳 頤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委任狀在卷 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聲-220-20250326-1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羅昇雲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被 上訴 人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拖 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上訴人方抵達現場,被上訴人程 顯停執行拖吊作業,未違反修正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 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規定;系爭光碟確係被上訴人所持有保 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上訴人未證明程顯停 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值勤當日原始檔案滅失、或竄改偽造變 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行舉發之裁罰依據,而侵害上 訴人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上訴人之主張, 乃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又上訴人提出之再證8、9、10、11、17證物, 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非不得提出 ,且縱經斟酌上開證物及再證12證物,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387-202503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 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 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 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 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 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 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 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 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 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 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 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 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 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 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 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 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 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 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 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 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 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 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 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 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 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 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 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 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 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 ,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 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 );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 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 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 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 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 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 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 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 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 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 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 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 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 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 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 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 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 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 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 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 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 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 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 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 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 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 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 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 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 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 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 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 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 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 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 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 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 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 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 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 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 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 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 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 ,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 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 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 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 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 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 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 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 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 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 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 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 ,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 、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 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 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 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 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 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 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 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 ,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 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 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 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 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 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 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 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 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 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 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 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 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 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 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 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何奇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原告業已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協議,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 文件;㈡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 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 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 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 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 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112年度訴字 第153號裁定移送本院。依該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勞 保給付之管理、設計稽核制度漏洞百出,被告身為主管機關 未做全面性規劃以保障勞工權益,未善盡職責,致原告權益 受損,被告應為精神賠償及懲罰性賠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4萬6057元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裁定移送至本院 。惟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本件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 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如主 文(一)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訴訟。 三、又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4萬605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如主文(二)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25

TPDV-114-國-10-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正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8,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則就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4,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5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利益之金 額,並依該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3-24

ILDV-113-國-1-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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