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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繁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強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被 告 謝勝雄 胡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3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政繁、張智強(二人為父子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8 號之「寶光藝品行」,並結夥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 物之犯意聯絡,向被告謝勝雄、胡志雄(除後述經本院上訴 駁回之沒收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於原審確定)及其他共犯 等人收購竊取自新竹縣尖石鄉馬里光瀑布附近,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劃設之大溪事業區第75國 有林班地內,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木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張政繁、張智強均犯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贓物既遂共11罪刑、第2項之未遂1罪刑,張政繁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刑 ;併均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證明力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敘明,又有罪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須互相適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倘其 事實認定與說理不一致,或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置之 於不理,除係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即有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採實施共同正犯 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 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再者,法律上 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 據不相契合,且影響於判決者而言。經查:  ㈠本件依原判決之記載,認定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政繁、張智強均係犯結夥2人以上 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既、未遂罪刑。而就該等部分, 張政繁、張智強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結夥犯罪之情,其 中張政繁辯稱只有單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 人之情;張智強則辯稱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 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編號2、7、14部分而已(原判決第14 至15頁)。原判決固以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及 被告謝勝雄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被告(兼證人)胡志雄與 證人賴國祥、賴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雪慧、張 清源、張家慶、黃文韡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為補強證據,進 而認定張政繁、張智強於第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然卷查: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張政繁、張智強二人涉犯森 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起 訴書第15頁),第一審亦據此審理,並依張政繁、張智強之 自白等其他證據,認定該二人有森林法第50條第2項、第3項 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第一審判決第15頁)。是張 政繁、張智強僅自白有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未自白有 原判決所認定「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 之犯行。⒉謝勝雄前稱民國111年2月25日至寶光藝品行(即 附表編號7部分)時,當時張政繁因出外旅行而不在場(偵 字第2599號卷四第32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查獲 時,因為很緊張並不確定哪次有賣、哪次沒賣,乾脆一一承 認;載木頭去寶光藝品行的時候,很少見到張智強,只見過 2、3次等語(原審卷一第360至363頁),並未證稱就原判決 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 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⒊胡 志雄前僅證稱111年3月26日至寶光藝品行(即附表編號14部 分)時,張政繁、張智強在場,至於111年3月6日(即附表 編號9部分),則只有張政繁在場(偵字第4390號卷一第164 至165頁)。同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 14等犯行,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⒋至原判決所指賴國祥係證稱沒聽 過張政繁、張智強(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197頁)、賴文志 證稱其雖知謝勝雄有至所居住之部落收購木頭,但其並未參 與(偵字第2599號卷五第281頁)、張雪慧證稱無法指認哪 些扣案臺灣肖楠木與本件有關(原審卷三第350頁)、張清 源及張家慶證稱有要幫張政繁加工木材(偵字第4390號卷二 第154至156、166至167頁、原審卷一第353頁)、黃文韡證 稱本件有查到臺灣肖楠木(偵字第2599號卷三第65頁)等情 。均未證稱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1至10、13至14等犯行 ,張智強係以結夥之意,且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⒌從而,張政繁、張智強既未曾自白有「結 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等犯行;原判決所 舉之其他證據,亦未能作為補強認定「結夥2人」之各次犯 行,張智強確係以結夥之意,每次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施犯罪。則原判決逕依上開證據認定張政繁、張智 強2人自白係結夥為之,且未予說明何以張政繁辯稱只有單 獨為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並無結夥2人之情,張智強辯稱 只是幫忙張政繁處理雜務,並非共同正犯,且只幫助犯附表 編號2、7、14部分均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原判決固認定張政繁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 記載「張政繁明知該等臺灣肖楠木係自國有林地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結夥2人以上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 絡」,未認定張政繁該次究竟係與何人結夥(原判決第10頁 ),原判決亦未認定張智強有參與該次犯罪,或張政繁有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行為。則其逕認張政繁該次行 為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 罪,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張政繁、張智強附表編號14之犯行,係說明該2人於 111年3月26日欲進行交易時,即為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 因該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尚 未置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故認張政繁、張智強 該次行為僅屬未遂(原判決第10至11頁)。果若無訛,則該 次欲交易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既尚未置 於張政繁、張智強實力支配之下,自非犯罪所得而無沒收之 問題。然原判決於沒收部分卻又以當場扣得之臺灣肖楠木11 塊(共計約289.5公斤),為張政繁、張智強故買贓物之犯 罪所得,僅因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而不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第22頁)。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張政繁、張智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謝勝雄、胡志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結夥為搬 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處謝 勝雄、胡志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等 罪刑(謝勝雄14罪,胡志雄8罪)。嗣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原審則以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此部分經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謝勝雄、胡志雄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勝雄、胡志雄所 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謝勝雄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 胡志雄如附表3、6至9、12至1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謝勝雄、胡志雄沒收部分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原審判決後,就謝勝雄、胡志雄部分,僅檢察官 對於原審未諭知沒收其等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為警 查扣之扣押物及胡志雄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113年4月30日上訴書)。則就 謝勝雄、胡志雄上訴範圍,應為檢察官聲明不服之前開未予 沒收之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謝勝雄、胡志雄其餘部分之沒 收,以及刑之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偵查之進行應兼顧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個人基本權保障。 以搜索、扣押為例,於偵查前期,因案情尚屬浮動,偵查機 關對於究有多少人涉案、犯罪之詳細內容為何等,尚無法立 即掌握,而於執行搜索時,就與案情形式上有關之物,為確 保將來得作為證據使用或得宣告沒收,或有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扣押之必要。然因扣押物持續留存 將影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對該等物品之使用、支配權限 ,而損及其等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於偵查後期,倘案件 已經逐漸明朗,並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時,檢察官應以命 令發還之;起訴後,因檢察官已特定犯罪事實及被告,倘法 院認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扣押物未經法院 諭知沒收者,除於上訴期間或上訴中認有必要者外,亦應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此等規範乃在兼顧追訴犯罪公 共利益之要求下,使受扣押者或真正權利人之財產權受到最 小限度之影響。此外,法院若認扣押物符合沒收之要件,復 有沒收之必要時,固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並說明理由,以 示其判斷之正當性;惟就非屬義務沒收之扣押物,法院倘因 不認為符合沒收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亦未於判決理由中 說明不予沒收之旨,因法院或檢察官日後仍可依職權或依聲 請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未對111年3月26日在寶光 藝品行所查扣謝勝雄、胡志雄之物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有 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 示,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在寶光藝品行搜索時,固扣得胡志 雄所有磅秤1個、手機1支(其所有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 小客車部分另如後述)及謝勝雄手機1支,然檢察官並未以 該等扣押物屬義務沒收之物,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起訴書 第11、15至16頁);則原判決因未認定該等扣押物符合沒收 之要件,而未諭知沒收或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沒收之旨,依前 所述,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指。另附表編號 14所查扣之臺灣肖楠木11塊(共計約289.5公斤)部分,原 判決係於張政繁、張智強沒收部分說明(原判決第22頁), 而張政繁、張智強部分已經本院發回原審,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 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原判決已敘明車牌號碼為5101-MR自用小客車,雖為胡志雄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 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 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胡志 雄之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4萬元,低於上開車輛之價值,若 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已論 敘不予宣告沒收該自用小客車之理由甚明,且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難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情形,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審沒收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 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 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 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檢察官就謝勝雄、胡 志雄之上訴部分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 與人陳星光提供車牌號碼為AYZ-0916自用小客車予謝勝雄使 用之沒收部分判決,亦無須併列陳星光為本判決之當事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上-3983-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林業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律師 再 審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代 表 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魏上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王英生、王英志等3人於民國97年7月31日 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就其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00號,面積48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建物A)所坐落再審被告所轄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之南投縣魚池鄉○○段5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或541-3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 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申請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訂約,經再審被告派員會同再審原告指界測量 及複審結果,認定66年已有申請駁回,而以100年2月21日投 授埔政字第1004400795號函駁回其申請。嗣經再審原告於10 4年至107年間數次陳情,再審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再次召 開複審會議審查結果,以108年11月13日投政字第108421263 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以:申請補辦0.0486公 頃位置,經判釋歷年航照圖,認與66年申請案位置相同,本 案重複申請,應予駁回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委會110年1月13日農訴字第1090724575號訴願決定駁回。 再審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訴請: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補辦清 理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由再審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興設建物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541-3地號土地,係在 魚池鄉公所56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範圍內,不在補辦清理訂 約土地範圍內。然依再審被告提出相關位置圖,足證再審原 告97年7月31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20餘年前 早已不在魚池鄉公所承租範圍內,故無重複出租他人之疑慮 ,當不屬於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處理程序 (下稱清理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 約放租」土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時,未注意系爭土地縱在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 範圍內,惟魚池鄉公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且系爭建物A 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清理計畫 處理程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規定之適 用。  ㈡魚池鄉公所「68年3月12日魚鄉建字第2439號」證明申請書( 下稱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縱係再審原告自擬,然其 上既蓋有魚池鄉公所關防、鄉長許錦田之職章、文號,就該 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規定,認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是以不能證明系 爭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等語,顯然違反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僅 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又再審原告97年申請補辦 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補 辦清理之文件即魚池鄉○○村村長洪鴻啟證明之「68年3月13 日(68)魚水村證字第40號」證明申請書(下稱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並非相同文件,原判決誤認該二份證明文 件係屬相同文件,其認定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認證人王憲 備關於系爭建物A證詞不足採認,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 決廢棄。⒉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97年7月31日就坐落於541-3地號土地補辦清理興 建房屋申請,應作成准予補辦清理訂立租約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建物A之興建時間或坐落位置以觀,均不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及清理計畫處理程序,足徵系爭建物A並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且該事實業經原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  ㈡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查明,系爭建物A原始納稅義務 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查無61年1月前之資料 ,顯見系爭建物A於61年1月前尚不存在,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A係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再審原告於97年及66年所提出之申請補辦清理證明文件縱非 同一,然針對系爭建物A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兩個不同建物, 再審原告均提出「○○路31號」之同一門牌號碼相關自擬文件 ,該文件之真實性即有可疑,無從作為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 27日前即存在之證明。況再審原告先前一再強調系爭建物A 及已承租地上建物B為不同建物,卻以相同門牌號碼之文件 作為證明,其主張顯然自相矛盾。另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建物 A位於541-3地號土地,與其於97年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所檢 附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上所載○○段541地號不符,亦與其 主張系爭建物A非位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之○○段541地號範圍內 自相矛盾。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即 陳明魚池鄉公所承租之範圍包含○○段541、541-1、541-2、5 41-3地號,足認再審原告已自承系爭建物A所坐落541-3地號 土地,確於魚池鄉公所56年承租範圍內。  ㈣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位於魚池鄉公所向再審被告承租土地範 圍內,套繪圖資及測量縱有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 確係坐落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年10月11日所訂定之「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魚池鄉公所原承租地範 圍內。換言之,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即已合法承租 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使魚池鄉公所於74年縮小承 租範圍,仍不影響系爭土地原屬於魚池鄉公所承租,依清理 計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系爭建物A自不屬於清理之範圍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 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 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除別有規定外 ,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 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事 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生事實認定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惟非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次按58年10月11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53992號令訂定清理計 畫處理程序第2點規定:「甲、清理計畫公告實施前在國有 林事業區(包括事業區外林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依照清理計畫予以清查整理:……。乙、下列各款之林地不在 清理之列,應不予受理或在調查審核後予以駁回:㈠經訂約 放租,營造竹林、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㈡政府機關有特殊 用途之林地。㈢收回之濫墾地已完成造林之林地。㈣經撥交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供農牧使用之林地。㈤漫植木清理 辦法另有規定者。」第6點甲項規定:「清理計畫公告五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後之新濫墾地,其擴耕與擴建之部分, 及逾期未為申報之濫墾地以及違反契約規定者,由林區管理 處排除侵害(撤除地上物)移送法院究辦;其有違反契約規 定者,終止其契約、收回林地。」97年4月23日農委會農林 務字第0971720492號令訂定發布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1點規 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清理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省政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 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遺漏尚未完成清 理之舊有濫墾地,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下列占用事 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由農委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區管理處)進行補辦清理。㈠濫墾 地已栽植木竹。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㈢ 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第3點規定:「補辦清理 方式:㈠濫墾地已栽植竹、木者,經各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 ,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予以訂約 。如有補植竹、木之必要者,並應由林區管理處訂定期限完 成補植。㈡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者,占用 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一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六百株造林 木、竹類部分依規定造林株(欉)數三分之一,經林區管理 處檢查合格後,予以訂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㈢興設 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者,由占用人提出舉證文件以證明 係屬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 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五年之使用費後,予以補辦清 理訂約。」第4點規定:「前點舉證文件係指下列情形:㈠濫 墾地已栽植木竹、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可清 楚判釋認定具早期占用事實之第一版航空照片。㈡建物、水 田、水池等者占用人應提出下述舉證文件之一:1.戶籍證明 文件。2.稅籍(繳稅或免稅)證明文件。3.水、電費收據或 水廠、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4.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 位、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部隊、公營事業機構等出 具之證明文件。5.其建材(如土泥磚塊結構)、確為民國五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始可取得,並取得建築公會等之認 證或經林區管理處派員查證屬實者。6.出具曾於民國五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領取與目前地址完全相同(偏遠山村郵 件代收處)之信件者,以郵戳為憑。7.經航空照片判釋可為 認證者。」據上可知,占用人依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補辦 清理訂約時,如係建物,須於58年5月27日之前,在國有林 地內已存在興設建物之占用事實,占用人並能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該占用事實,且申請補辦清理訂約之坐落土地,於58年 5月27日清理計畫公告時,不能屬於已訂約放租,營造竹林 、保育竹林內之濫墾地,始得依上開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申 請補辦清理訂約。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業論明:再審原告於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 國有林地內,建有2棟建物即系爭建物A(即「○○渡假餐飲小 棧」,門牌為○○路31號,坐落○○段541-3地號)及地上建物B (門牌為○○路33號,部分坐落○○段541-3地號,部分坐落○○ 段807地號),再審原告前於66年3月間就地上建物B所坐落 之土地,提出辦理濫墾地清理,因申報逾期,而被列入66年 3月林務局「不合行政院核定四原則之逾期未申報濫墾地名 冊」,嗣經林務局68年4月3日以暫准放租方式處理訂約,訂 約面積13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為68年4月3日至77年4月2日 止,因巒大林區管理處於68年3月10日函詢,其轄下之魚池 工作站以68年3月20日68魚業字第412號函復檢呈68年3月13 日證明申請書,上載「門牌號碼:○○村○○路31號確於民國58 年5月27日前建有住屋一棟」,再審原告66年所提申請資料 雖載為「○○路31號」,然當時其與巒大林區管理處所簽約之 位置實為現行「○○路33號」即地上建物B坐落之土地,原審 因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位置為系爭建物A(門牌○○路31號) 所坐落之○○段541-3地號,與其66年申請之位置不同,並無 重複申請,核與卷證尚無不符;再審被告與魚池鄉公所於56 年就再審被告轄管林地集集事業區第47林班(現為巒大事業 區第30林班)土地,依現場現況測量繪製承租範圍位置圖, 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租借租賃合約書(核准文號56年10 月11日林政字第43056號),原始訂約面積1.06公頃,嗣於7 4年11月27日以變更後面積0.1671公頃重新訂約;再審被告 就系爭建物A坐落位置及魚池鄉公所自56年10月11日起至65 年10月10日止承租範圍進行套繪之結果,其圖資及測量縱有 些許偏差,惟仍可見系爭建物A坐落土地確實位於魚池鄉公 所上開承租土地範圍內,亦即魚池鄉公所於58年5月27日前 已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建物A所在之土地,縱魚池鄉公所於74 年縮小承租範圍,但不影響上開承租之事實,依清理計畫處 理程序第2點規定,應不屬清理範圍;又依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89年2月25日及104年11月16日系爭建物A之房屋稅籍證明 書影本,其起課年月為61年1月,且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查復該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起課年月即 61年1月,亦查無該屋61年1月以前之資料;再審原告提出之 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係其自擬,所舉之證人王憲備證述 前後不一,其有關系爭建物A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之主張 ,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補辦國有林地濫墾地清理訂約之申 請,與要件尚有未符,原判決駁回其訴,並無違誤,爰予維 持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 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魚池鄉公所於74年間 即變更承租範圍,其於97年7月31日申請補辦清理訂約時, 系爭土地早已不在該公所承租範圍內,非屬清理計畫處理程 序第2點乙項第1款規定所稱「經訂約放租」土地,且系爭建 物A於魚池鄉公所承租前,即已經占用系爭土地,魚池鄉公 所從未使用占有該土地,原審另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原確定 判決亦未尊重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所為之認定,又原判 決以證人王憲備與本件無關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證不 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云云,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確定事實認定錯 誤,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核屬其歧異 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 ,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審原告97年申請 補辦清理之證明文件即68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依其形式 原係再審原告先自擬內容記載「民所有坐落魚池鄉○○段五四 一地號建築物、門牌編號○○村○○路31號確于民國五十七年以 前完成使用迄今」,後端則蓋有魚池鄉公所印、鄉長許錦田 簽名章及文號,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固 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惟此僅指形式證據力而言,法律並未 規定該內容即具實質上證據力,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關於系爭建物A並非於58年5月27日前即存在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事實審法院依職權為事實認定與 證據評價,並未採認上開證明申請書再審原告自擬之內容, 原確定判決則認原審職權行使,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於法無違,尚非因其是否推定為真正之公文 書而有不同,對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固誤認再審原告97年申請時所提68 年3月12日證明申請書,與66年申請時所提68年3月13日證明 申請書,係屬相同文件,然原確定判決業指出兩者為不同文 件,並論明原審雖誤認其於前次申請已使用過,惟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1行、第11頁第3行 ),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認,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以其申請時 所提出之證明書與房屋稅籍資料內容不符,故不能證明系爭 建物A係在58年5月27日已存在,顯然違反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第4點僅須提出各項舉證文件之一的規定云云。惟查,補辦 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固規定申請時僅須提出其中各項舉證文 件之一,但該舉證文件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准許申請,仍待再 審被告後續之審查,尚非申請時形式上凡有提出舉證文件者 即應准許,原判決並無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可言,原確定判決 認再審原告以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 ,並無違誤,亦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是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再-24-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峯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毅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年 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昱峯、詹子毅部分均撤銷。 賴昱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詹子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昱峰、詹子毅、鍾岷祐及傅文通均知悉國有林地內之臺灣 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樹種,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砍伐、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及以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聯絡,由賴昱峯邀集詹子毅、傅文通、鍾岷祐3人共同前往 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渠等先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 9時起,陸續前往苗栗縣○○鎮○○○00○0號附近一處果園工寮會 合(座標X:24.310210、Y:120.854140,下稱食水坑果園 工寮)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賴昱峯駕駛未懸掛車牌 之黑色拼裝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則駕駛 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則係車牌號碼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文通 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2部車輛先在象鼻 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 、詹子毅、傅文通3人繼續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前進,並在梅 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 248750、Y:0000000,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大安溪事業區第103號林班 地),由賴昱峯以鏈鋸裁切臺灣肖楠木(賴昱峯前已先行勘 察過,明知該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 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詹子毅、傅文通可預見該 臺灣肖楠係自上游國有林地漂流至該處,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仍與鍾岷祐協力支撐該臺灣肖楠,將之搬 運上本案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3根(總材積為2.2030立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31萬0,896元,下稱本案臺灣肖楠), 得手後由賴昱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詹子毅及傅文通 ,載運本案臺灣肖楠離去,原沿大安溪河床往下游行駛,惟 懷疑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及森林警察正往上游查緝,遂轉往上 游行駛,於111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 4號林班地時(座標X:253545、Y:0000000),為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巡邏發覺,東勢林區管理處雙 崎工作站人員及員警上前欲攔查,賴昱峯駕駛本案車輛繼續 往上游逃逸,後因本案車輛卡在河床無法動彈而為警查獲賴 昱峰,並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及附 表所示之物,惟鍾岷祐、詹子毅、傅文通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賴昱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犯行,均辯稱:雪 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右邊石壁上,渠等均係 以該立牌作為國有林區範圍之認定,而賴昱峯係在小島附近 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車,行經之處並無任何林班地 之告示立牌,渠等不知道撿拾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沒有竊取 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30、41至45、164至1 65頁);被告賴昱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賴昱峯撿 拾漂流木之地點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 有林班地,被告既係於河床上撿拾,自會認為該處已脫離國 有林班地之範圍,而證人張○○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 國有林班地之範圍云云,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界線,且證人 葉○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 0號警詢及審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 地,因為該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被告 賴昱峯也是認為梅象橋上游1公里處始為林務局林區範圍, 但本件撿拾的地方是梅象橋上游500公尺,故被告賴昱峯主 觀上並不知悉其撿拾漂流木之地點為第103號林班地,況任 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都有誤差 ,一般民眾又如何能明確知悉其在河床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 係在林務局林區範圍,故被告賴昱峯主觀上並非於森林法之 範圍内撿拾漂流木,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2、37 5至381頁;本院卷第15至20、215至2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賴昱峯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詹子毅、傅文 通及原審同案被告鍾岷祐(下逕稱其名),載運本案臺灣肖 楠,行駛至大安溪事業區第84號林班地時,為東勢林區管理 處人員及員警攔查,並在本案車輛扣得本案臺灣肖楠及附表 所示之物,惟僅被告賴昱峯在現場,鍾岷祐、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則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並 經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偵10472卷 一第189至191頁;偵10472卷二第147至149頁;偵255卷第12 9至136頁;偵369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第179至189、347至 36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 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10472卷一第71至73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並有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11年11月21日現場照片、大安溪事業 區第84林班查獲被告賴昱峯竊取臺灣肖楠案被害木材積清冊 、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1月9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現場照片、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肖楠位置圖、東勢林區 管理處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 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圖資(見偵 10472卷一第75至81、91至104頁、卷二第9、235至243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本案臺灣肖楠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一情,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查詢資料、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檢尺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偵10472卷一第125頁;偵10472卷二第239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總共3根木頭,我聞起來 有香味應該是肖楠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詹子毅亦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證)稱:被告賴昱峯有切開木頭分辨 氣味,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255卷第133、44頁),顯見 被告3人均知悉渠等鋸切、搬運之木頭為臺灣肖楠,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自食水坑果園工寮出發至大安溪流域前即有共同搬 運本案臺灣肖楠之計畫,並非駕車至大安溪流域,見河床有 本案臺灣肖楠始臨時起意將之搬運上車之認定:  ⒈被告3人均辯稱渠等一開始係計畫去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 溫泉,係途中被告賴昱峯見河床上有本案臺灣肖楠,遂下車 獨力鋸切並搬運上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則分別 在一旁玩手機、吃東西,並未參與,僅有幫忙在本案臺灣肖 楠上覆蓋帆布云云(見原審卷第183、347至351頁),惟被 告3人及鍾岷祐係先於111年11月20日19時起,陸續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後,再於19時40分許,分別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則駕駛中華藍色自小貨 車搭載被告傅文通共同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渠等 2部車輛先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再由被告賴昱峯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鍾岷祐、被告詹子毅、傅文通繼續往大安溪 流域上游前進,被告賴昱峯並在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 天狗嘴、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 鋸切本案臺灣肖楠,並將之搬運上車等情,業據被告賴昱峯 (見偵10969卷第253至254、261至262、364至365頁)、詹 子毅(見偵255卷第131至133頁;偵369卷第42至43頁)坦承 不諱,並經鍾岷祐(見偵10969卷第48至49、223至224頁; 偵10472卷二第161至162頁)供述明確,復有警員蒐證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0472卷一第239至266、269至271 、307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鍾岷祐之 妹鍾于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被告詹 子毅)、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傅文通)( 見偵10472卷一第309至325頁)、時間序列表(見偵10472卷一 第329至331頁)、Google位置圖(見偵10472卷一第333至353 頁)、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偵10472卷一第355頁)附卷 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雖被告3人均辯稱係前往溯溪、泡野溪溫泉云云,然依渠等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之供述可知渠等於111年11月20日19時4 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後,直至於同年月21日14時30 分許為警查獲被告賴昱峯之時止,並未有任何實際溯溪或泡 溫泉之活動,渠等所辯,已堪置疑。又被告傅文通供稱:我 與詹子毅、鐘岷祐在11月21日早上相約一起泡溫泉,在苗栗 縣泰安鄉梅象橋遇到賴昱峯,搭賴昱峯的車一起進去,溫泉 地點我不知道在哪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2、217、227頁) ,後改稱:我跟詹子毅先去梅象橋,本來要等鍾岷祐一起去 ,後來就遇到賴昱峯載著鍾岷祐,我們就一起搭賴昱峯便車 ,我跟詹子毅先到,遇到賴昱峯就搭他的車云云(見偵1096 9卷第228頁),復改稱:我只是搭便車要進去露營的(惟之 後自行修正為泡溫泉)云云(見偵10969卷第135頁),其所 述前後矛盾齟齬,難認屬實。再者,衡情,被告等人於夜晚 特地駕車長途跋涉,甚至於象鼻橋下之疏濬便道會合後,4 人同擠在本案車輛,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 ,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賴昱峯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出發 前已經說好要去象鼻上去的地磅站的疏浚道路會合,我們就 會合後就在那邊生火喝酒,天亮以後才開始往上開,因為晚 上開車我不敢過水等語(見偵10969卷第261至262頁),可 知深夜駕車涉水極其危險,依此,渠等焉有可能於夜晚從事 溯溪、泡溫泉之活動之理。甚且,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要去玩泡野溪溫泉,載了木頭之後 還是去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50、352頁),所述內容離譜, 益證情虛之處。佐以,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已供稱:是賴 昱峯提議要進入大安溪拿木頭的,我們3人都是賴昱峯找來 的,前一天晚上賴昱峯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下河床,我就有 答應他了。賴昱峯之手機畫面截圖17:11的通話應該就是賴 昱峯打電話問我要要一起到大安溪河床内拉木頭,21:54與2 1:57的通話是我們到象鼻橋時要連絡會合的通話。當天賴昱 峯開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 大約2、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 旁邊,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 游前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 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在開了半小 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 峯用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 盤把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 搬上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搬完這2支木頭後 我們有休息半個小時後,又繼續開車往上游方向走,開了大 概半個小時,又發現另外1支木頭,然後賴昱峯下車用鏈鋸 把木頭鋸切成可以上車之長度,切好後也是用絞盤將木頭搬 運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也一樣在旁邊幫忙,搬完之後休息 了約半小時又繼續往上,後來就走走停停我也不知道開了多 長距離,我印象中快天亮了才休息停下來煮東西吃,吃完飯 後就準備往下游返回,後來好像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發現下 游方向有人往上游方向前來,賴昱峯才又掉頭將車開往上游 等語(見偵255卷第131至13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昱峯2 0日晚上打LINE電話給我,叫我20日晚上8時去梨子園的工寮 集合,說集合要去大安溪工作,工作内容就是木頭的工作, 賴昱峯沒有講得很清楚,但我知道是要去做木頭工作。我就 差不多8時過去工寮,一起去的人有賴昱峯、傅文通、鍾岷 祐跟我,我們先在工寮聊天,後來差不多晚上9時多,才出 發去大安溪河床,我開一台小貨車載傅文通,因為賴昱峯叫 我開一台小貨車過去,賴昱峯自己開黑色吉普車載鍾岷祐, 那時候說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一個疏浚道路集合,我們出發 前我的小貨車上沒有另外放工具,吉普車上的工具本來就放 好了,我們兩車是分開走,我先往卓蘭鎮市區開,因為我先 去萊爾富買菸,才往象鼻橋疏浚道路去,我到了象鼻橋疏浚 道路以後在那邊等賴昱峯他們,後來賴昱峯他們到了的時候 ,我開的小貨車就停在象鼻橋疏浚道路那邊,賴昱峯叫我停 在那邊,我跟傅文通就坐賴昱峯的吉普車,車上還有鍾岷祐 ,吉普車就往大安溪上游前進,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 壞掉,有在那邊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 續往上游前進,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 拿斧頭砍看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木頭當時是 在河床上,賴昱峯就拿鍊鋸把木頭對半切,我們其他人就在 旁邊看,切好以後賴昱峯用車上的絞盤,我們幫忙扶著木頭 ,兩根木頭都是這樣的情形,用絞盤把木頭拉到吉普車上面 ,好了以後我們就休息一下,休息完才再往上游一點,後來 在河床上又看到一根比較扁的木頭,也是肖楠木,賴昱峯就 拿鍊鋸把該木頭修成吉普車可以載的大小,一樣拿絞盤把木 頭拉上車,好了以後又再休息,休息完以後就天亮了,我們 本來要往回走,我不確定是傅文通還是鍾岷祐說好像有看到 人,我們才又再掉頭往上游走,後來有人一直追,我們站在 車上旁邊的就跳車跑掉。一直到再隔一天,我跟鍾岷祐才用 走的回去象鼻橋上面一點的疏浚道路開我的那台小貨車,回 去梨子園工寮,回到工寮以後我再騎我的機車回去。我們幫 賴昱峯去弄木頭是算工錢給我們,不是賣木頭的分贓等語( 見偵369卷第42至45頁),是被告詹子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述本件係被告賴昱峯提議至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均係被告賴昱峯找來工作, 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其與被告傅文通、鍾岷祐 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一情甚詳,前後供(證)述內容 詳盡,並無何矛盾或悖於常理之處,佐以鍾岷祐於前往食水 坑果園工寮會合前即先前往五金百貨購買釘鞋及機械潤滑用 之牛油一情,業據鍾岷祐供述在卷(見偵10969卷第51、223 至224頁;偵10472卷二第162頁),並有蒐證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0472卷一第267至268頁),釘 鞋及牛油均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工作相關之用品及工具,顯 見被告詹子毅上開證述始為事實。從而,被告等人並非前往 大安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而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前往大安溪流域,共同搬運本 案臺灣肖楠,由被告賴昱峯邀約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 祐共同前往一情明確。此外,既被告等人係共同前往大安溪 流域工作,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即無任 由被告賴昱峯一人獨力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僅在旁玩 手機、吃東西,或僅幫忙覆蓋帆布之可能,實則應係被告詹 子毅所述由被告賴昱峯鋸切本案臺灣肖楠,被告詹子毅、傅 文通及鍾岷祐協力支撐木頭將之搬運上車。故被告賴昱峯、 傅文通,及被告詹子毅嗣翻異前詞所辯係前往溯溪、泡溫泉 ,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僅幫忙覆蓋帆布云云,均屬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信。   ㈢本案臺灣肖楠屬森林主產物,且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在國有林地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 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森林法第3 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係 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 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 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 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 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 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 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係在苗 栗縣泰安鄉大安溪流域梅象橋上游約500公尺處即天狗嘴、 小島上游河床處(座標X:248750、Y:0000000),該處坐 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一情,業據證人張○○於警詢( 見偵10472卷第72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 13至315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10472卷一第61 至62頁);又東勢林區管理處依被告賴昱峯所指認之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之經緯度座標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結果該處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非 位屬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臺灣 肖楠位置圖、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經濟部水利局第 三河川局112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253020320號函暨附件 在卷(見偵10472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21、219至223 頁),是堪認被告等人係在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鋸切 、搬運本案臺灣肖楠,而被告3人亦不否認該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僅係否認主觀上認識該處坐落大安 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云云。  ⒊證人張○○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的肖楠木依木 材表面有磨擦痕及纖維撕裂痕,依外觀初步判斷有受流水漂 流撞擊痕跡,研判查獲之臺灣肖楠應屬漂流木,非屬生立木 。但經檢視外觀,現場木材處於乾燥狀態,沒有泡水的跡象 ,不是水流漂流狀態下被撿拾。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肖 楠木的地點為國有林班地的範圍,屬於第103號林班地,在 那裡不管是生立木、漂流木都不開放撿拾,擅自取走就是竊 取森林主產物。大安溪上游是臺灣肖楠的原生地,雖然經過 自然沖刷或滑落溪底會沿著大安溪河道流出,但像本案肖楠 木體積大小的不太會流出國有林地範圍等語(見偵10472卷 第72頁;原審卷第311至334頁),足認被告等人鋸切、搬運 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並非在水流漂流 狀態下遭撿拾,且原產自大安溪上游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 ,經不明原因倒伏後,順水流自然沖刷而下,而本案查獲地 既係位處下游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其上游亦均係 國有林班地,則本案臺灣肖楠當均係自國有林地產出,均係 森林主產物,堪可認定。  ㈣被告3人對於渠等鋸切、搬運臺灣肖楠之地點尚在林區管理區 支配管領範圍一節,均具有認識: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 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 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 ,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 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 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 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 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 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 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 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 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 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 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 ,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 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 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 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 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 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 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 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 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 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 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人鋸切、搬運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 ,惟並非在水流漂流狀態下遭撿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坐落大安溪事 業區第103林班地,該木材縱經水流而滯留該森林內之河床 (已脫離溪水,漂流至河床固定在灘地),惟既仍在管理機 關即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 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而非侵占漂流物,先予敘明。    ⒊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梅象橋上游上去那邊大安溪, 中間有一個凸出的岩石,我們叫它小島,它在河床的正中間 ,天狗嘴指的就是一個凸出來的夾角,我們講天狗嘴、小島 指的其實就是這一帶,林班界線是劃在這個地方,所以天狗 嘴、小島以上全部就是大安溪事業區,全部都是屬於國有林 班的範圍,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林班地範圍裡面可能有山 、有水,可能有河川在裡面,大安溪事業區包含了山地跟河 床,這是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改變過的事情,天狗嘴跟小島 是一個很明確的地標,當地人、常年在在大安溪活動的人, 基本上都能暸解大安溪上游,就是天狗、嘴小島以上那邊都 是屬於國有林班地,林班地界線的問題,當地人很清楚,我 相信有在那邊撿拾木頭的人應該也很清楚大概界線在什麼位 置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318至323、326至327頁), 又證人張○○所述天狗嘴、小島為國有林班地界線,往上游即 均屬於國有林班地一節,經核與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 置圖及空照圖相符(見原審卷第121、387頁),足認天狗嘴 、小島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 圍,且大安溪流經103、28至32、80至89、41、42等林班地 ,益見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範圍極為遼闊,涵蓋溪流及山 林,且既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該生態自 有河川、溪流分佈其間,始有孕育森林之可能,此乃森林自 然生態,被告等人自無不知之理,當無從以撿拾之木頭之地 點係在河床,即認對於撿拾地點坐落國有林地一節不具認識 。又被告賴昱峯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梅象橋上去第二道水( 已經過天狗嘴〈地名〉)一管水,約過天狗嘴100至200公尺處 ,距梅象橋約500公尺處發現的等語(見偵10969卷第254頁 ),可知被告等人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已在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天狗嘴、小島,再往大安流域上游10 0至200公尺處。參以,被告賴昱峯復供稱:我是在大安溪梅 象橋上游大約500公尺處俗稱小島旁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等 語(見偵10472卷一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梅象橋 旁邊河床有一個小島,我用吉普車上的絞盤將三根肖楠拿上 車等語(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被告詹子毅於警詢時供 稱:我們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 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小島」再往上面一點, 就發現一整支木頭,賴昱峯使用鏈鋸切割木頭,我們3個人 就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車等語(見偵255卷第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到梅象橋下面時,吉普車有壞掉,有在那邊 做修理,修好以後在那邊休息一下,才再繼續往上游前進, 往上到「天狗嘴」的地方有一根木頭,賴昱峯有拿斧頭砍看 看是什麼木頭,結果發現是肖楠木等語(見偵369卷第42頁 );被告傅文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供稱:賴昱峯在天狗嘴 第二管水那邊弄樹等語(偵10969卷第217、227頁;偵10472 卷二第164頁),可知被告3人於敘述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時皆係以天狗嘴、小島為說明根據,顯見天狗嘴、小 島確實係當地人或經常在大安溪流域活動之人均知悉之明確 地標;佐以,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稱被告賴昱峯從小在那邊 長大,其為當地人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稽之, 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在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 、櫸木、香杉、紅檜等森林主產物,遭起訴及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 3693號刑事判決(見偵10472卷二第225至229頁)、苗栗地檢 檢察官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 第79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 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確定,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則判處 無罪確定)、苗栗地檢檢察官111年2月18日110年度偵字第34 16號起訴書(見偵10472卷一第201至205頁,按:該案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係犯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詹子毅無 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14日104年度偵字第3490 號等起訴書(見偵10472卷二第171至217頁),依此,被告賴 昱峯既係當地人,復經常在大安溪流域犯案,其對於天狗嘴 、小島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均屬於國有林地範圍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再者,本件係由被告賴昱峯主導邀集被告詹子毅、 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被告詹子毅警詢所供:當天賴昱峯開 著吉普車載著鍾岷祐,我們4個人一起約在象鼻橋上游大約2 、300公尺處河床砂石便道會合。會合後我便將貨車停旁邊 ,我跟傅文通就上賴昱峯的吉普車,4個人就一起往上游前 進。大約當晚22至23時進入河床,到梅象橋下有休息一下修 車子,修了大約半小時之後繼續前進,大約再開了半小時到 小島再往上面一點,我們在那邊發現2整支木頭,賴昱峯用 鏈鋸把那支木頭切成兩截,後來就賴昱峯就用車上的絞盤把 那2支木頭拉上車,我們其他3個人在旁邊幫忙支撐木頭搬上 車,那時大約是11月21日00時左右等語(見偵255卷第132至 133頁),是被告等人係自當日19時40分許,自食水坑果園 工寮離開,直至被告詹子毅上開所供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地點為翌日0時許,扣除在梅象橋修車停留半小時,足見渠 等自食水坑果園工寮離開至抵達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需花 費約4小時,苟非被告賴昱峯已先行探勘,瞭解本案臺灣肖 楠坐落位置,豈有邀集他人,長途跋涉前往大安溪流域,徒 憑運氣搜尋木頭之理。復觀之卷附空照圖(見原審卷第387 頁),可知進入梅象橋後,沿大安溪流域往上游即有明顯之 林相(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地之大安溪河床一側環 繞樹林),之後有一小段林相不明顯(該處非屬大安溪事業 區第103林班地範圍),至天狗嘴、小島處林相明顯恢復, 該處大安溪河床二旁即已環繞樹林,遑論被告賴昱峯所述鋸 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即天狗嘴、小島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林相更明顯,是縱該處或被告賴昱峯駕駛本 案車輛沿大安溪河床駛至本案臺灣肖楠所在地,途中並無林 班地之告示或立牌,被告賴昱峯行經該處,亦可自該地貌變 化,明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此外,大安溪河床本即無法 行駛車輛,此據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2頁),而被告賴昱峯於夜間長途跋涉,沿非正常車輛 行駛之河床,嗣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被告賴昱峯 要求被告詹子毅將無法跋山涉水之貨車藏匿該處,4成年男 子更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域前進, 而自變換車輛一節,亦可證被告賴昱峯知悉已進入國有林區 。另如前所敘,被告賴昱峯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案件提起公訴(見偵10472 卷一第193至200頁),該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1 2月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 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此有被告賴昱峯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則被告賴昱峯歷此司法偵、審程序,自可知一旦森林主產物 脫離國有林地支配管領,使用車輛予以搬運,僅構成侵占漂 流物罪,該罪僅有罰金刑,與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罪差異甚大,據此,倘被告賴昱峯認知本案臺灣肖 楠已脫離東勢林區管理處支配管領,則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 ,然依被告詹子毅前開證述,可知被告賴昱峯於搬運本案臺 灣肖楠後,本欲駕駛本案車輛往下游離去國有林地,然因看 見他人從下游往上移動後,被告賴昱峯始將本案車輛掉頭往 上游移動等情,若非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較重之罪,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刻意躲避 查緝。況且,被告賴昱峯於本案查獲後,隨即使用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森警壓我走了,你們趕快出來,原地只有林務 局顧,開貨車走」予被告詹子毅;傳送訊息「你們快走,那 沒有森警,只有林務局」予鍾岷祐;傳送訊息「森警帶我走 了,你們找機會走」予被告傅文通等情,有被告賴昱峯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更顯示被告賴昱峯於自身遭查獲後,隨即通知被告詹子 毅、傅文通及鍾岷祐等人離去,使渠等得以逃避查緝,倘非 被告賴昱峯知悉其所為恐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較重之罪, 非僅侵占漂流物之輕罪,何需為此通風報信之行為。從而, 綜合證人張○○上開證述及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及空照 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之交界處, 依被告賴昱峯前已有多次至大安溪流域竊取森林主產物遭起 訴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歷,對於該交界實難諉為不知,又 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處再往上游100 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更明顯,大安溪河床二側均圍繞樹 林,本件係被告賴昱峯主導,其已先行探勘本案臺灣肖楠坐 落位置,渠等途中復更換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 溪流域上游前進、得逞後恐遭查緝往上游逃逸及遭查獲後傳 訊予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通風報信等情相互勾稽, 已足證被告賴昱峯確實明知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 屬於國有林區之事實,而本案臺灣肖楠既仍在東勢林區管理 處管領力支配下,被告賴昱峯予以鋸切、搬運上車,移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主觀上自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 而非侵占漂流物至為明確。故被告賴昱峯辯稱其不知撿拾本 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林班地,及其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昱峯行 經之處並無可資辨識之告示或立牌,證明該處為國有林班地 ,且被告賴昱峯既係於河床上撿拾本案臺灣肖楠,因而誤認 該處已脫離國有林班地之範圍,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 法之規定相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 有違,皆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詹子毅前亦有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另有前開涉嫌違反森林法前遭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被 告傅文通則有前開違反森林法被起訴,嗣判決無罪之紀錄, 則渠2人經歷上開司法偵查、審判程序,對於國有林地,自 具有較一般人更高之認識及注意能力。又被告詹子毅、傅文 通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計畫前往大安溪流域搬運本案臺灣 肖楠,渠等於夜晚長途跋涉,行駛約4小時抵達本案臺灣肖 楠,顯然已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再依大安溪事業區林班 地位置圖及空照圖,可知天狗嘴、小島處為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之交界處,被告賴昱峯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已在該交界 處再往上游100至200公尺處,該處林相明顯,大安溪河床二 側均圍繞樹林,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搭乘被告賴昱峯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該處,復在象鼻橋下的疏濬便道會合後 ,4成年男子擠在適合跋山涉水之吉普車,繼續往大安溪流 域前進,應可自該處林相之變化及變換車輛等情,預見本案 臺灣肖楠所在處可能屬於國有林地範圍,而渠2人仍聽從被 告賴昱峯指令,共同將被告賴昱峯鋸切之本案臺灣肖楠搬運 上車,移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 主觀上自均抱持縱使本案臺灣肖楠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 力支配下,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見渠2人 俱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漂流物甚明 。故被告詹子毅、傅文通2人均辯稱其不知撿拾本案臺灣肖 楠地點屬於林班地,無竊取之故意,實難以森林法之規定相 繩,應僅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等語,亦與上開事證不相侔,皆 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傅文通復均以證人葉○ 於被告賴昱峯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詢及審 理時筆錄均證述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是國有林班地,因為該 處在河床旁邊岩壁上有雪霸國家公園立牌,與證人張○○證述 不一,任職林務局之張○○、葉○對於林務局林區範圍之判讀 都有誤差,渠等均係誤認本案臺灣肖楠所在並非國有林地等 語。查,證人葉○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警 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梅象橋上游1公里就全部是國有林班地 等語(見原審卷第383、385頁),惟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梅象橋以上的幾公里處才是國有林班地,你 可以明確的回答出來嗎?)沒有到幾公里,幾百公尺,梅象 橋以上距離到小島中間這裡還有一小段距離,就是剛剛這裡 寫到的梅象橋上游天狗嘴、小島,梅象橋在下面一點點,天 狗嘴、小島在上游一點點,中間這一段不屬於林班地的範圍 ,那是在天狗嘴、小島那邊往上游算,那邊都是林班的範圍 。」、「(問:你之前有個同事叫做葉○,你認識嗎?)我 認識。」、「(問:他曾經在另外一個案子作證說梅象橋往 上游1公里處就是國有林班地,你對他講的有什麼意見?) 沒有意見,大致上是如此沒有錯。」、「(問:可是你剛才 講說梅象橋到天狗嘴、小島這邊是只有500公尺?)因為那 個大概幾百公尺,梅象橋往上1公里那應該就是國有林班, 所以這個沒辦法很明確的指出它到底是在什麼位置。」等語 (見原審卷第317頁),足見證人張○○係明確證述天狗嘴、 小島乃林班地交界處,該處往大安溪流域上游即全部為大安 溪事業區林班地,但其無法確切表示究竟梅象橋與天狗嘴、 小島距離為何,僅知大約幾百公尺之旨甚詳;參諸證人葉○ 上開證述內容則係就被告賴昱峯另案被訴於大安溪事業區第 84林班地竊取臺灣肖楠、紅檜、杉木作證(見偵10472卷一 第201至205頁),其證述重點為被告賴昱峯另案竊取臺灣肖 楠、紅檜、杉木地點是否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84林班地,至 於梅象橋上游幾公尺處即全部屬於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範圍 ,並非該案重點,其證述難免概估而不精確,並無違常情, 且本件被告等人係在距離梅象橋往大安溪流域上游500公尺 處竊取本案臺灣肖楠,該處乃屬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03林班 地範圍,已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根據被告賴昱峯指認竊取本案 臺灣肖楠地點,比對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函覆明確, 可見證人葉○上開證述確實有誤;況本件依大安溪事業區林 班地位置圖及空照圖、林相變化、被告等人乃事先計畫前往 竊取本案臺灣肖楠、途中更換車輛等情,已足認被告3人對 於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地點屬於國有林班地之事實 皆具有認識,已經本院認定於前,縱證人張○○及葉○所述略 有不符,亦無令被告3人誤認渠等鋸切、搬運本案臺灣肖楠 之地點非屬國有林地,自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於 被告3人之認定。另證人葉○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安溪事 業區林班地並未立有標示,但雪霸國家公園設有告示牌,在 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之河床旁邊岩壁上有立牌,寫國家公 園,一般人如果步行可以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85至386頁 ),惟本件被告等人係行經梅象橋下之疏浚道,沿大安溪河 床行駛,並未沿南坑溪進入大安溪流域,二者方向不同,則 證人葉○所述雪霸國家公園在南坑溪下游2.5公里處立有國家 公園之告示牌一節,與本案並無何關聯,縱另案判決以被告 賴昱峯行至另案載有漂流木被查獲之前必須經過國家公園告 示牌,作為認定被告賴昱峯另案對於林班地或林區具有認識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頁),亦難執證人葉○上開證述為有 利於告3人之認定。再者,國家公園雖屬於國有林地,惟非 謂非屬國家公園,即非國有林地,此觀諸森林法第3條及森 林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 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及證人張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叫做國有林班地?)基 本上森林是以國有為原則,只要不是公私有林,那基本上都 是屬於國有,像我們的國有林地裡面有劃設國有林班,有事 業區、有林班,那都是依法劃設,只要是國家所管理的,上 面屬於林地的,那都算是屬於國有林地,比較廣泛的定義應 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即可明白,是無論 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並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亦不 足以推翻被告3人對於渠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 有林地之事實具有認識一節之認定。從而,被告3人所辯及 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上開指摘,均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及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均非可 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四、至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請求向林務局函詢梅象橋上下游有 無任何已進入林務局林區管轄範圍之標示或公告,令人辨認 其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至176頁),惟按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稱:林務局 就全國的林區都不會有標示,除非公路要進入林區前旁邊可 能會去做標示,如「正進入國家森林」。但我們林區沒有標 示,也沒有辦法,這是不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本件被告3人行經之處固無設立任何林班地之告示牌, 惟渠等對於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地點屬於國有林地之事實均 具有認識,皆有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之故意各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 之證據,本院認為不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 ,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 楠木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並於本案查獲之際裝載本 案車輛上,自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可見本案車輛除 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並在於搬運贓物,應無疑義。是 核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 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 罪論處。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事 由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本案被告3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 ,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事由,惟渠等僅 有一竊取行為,應均只成立一罪。 二、被告3人與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按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 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 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 樣。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3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屬於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賴昱峯前於民國101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於105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8年11月4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詹子 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08年3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賴昱峰 、詹子毅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 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起訴書所載被告賴昱 峰及被告詹子毅都是累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提出被告賴 昱峰及被告詹子毅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8 8頁),於原審審程序時再表示:「檢察官主張被告是累犯 ,5年内再犯本案,前案也是森林法,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一再為之已具有特別的惡性,均請依累犯的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4頁),足見本案就被告賴 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檢察官於原審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並經原審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358、3 64頁)。從而,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渠2人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認論以累犯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尚有未合 。再者,被告3人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21 4頁),查,被告賴昱峯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1萬3,842元、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1萬2,692元、有期徒刑11月,併 科罰金44萬0,640元、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7萬0,200元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2萬7,527元均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36萬元確定,其入監執行後 ,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詹子毅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27萬3,520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有 期徒刑部分於10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 82、89、102至103、115至119、135頁),渠2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又渠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期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竟即再犯本 案(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中後階段),足見渠2人均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本案 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故被告賴昱峯辯護 意旨及被告詹子毅均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至215頁),於法未合。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賴昱峯並非以砍伐方式竊取本 案臺灣肖楠,而係在河床上以撿拾方式為之,所撿拾者乃漂 流木,犯罪情節較輕微,對森林危害亦較輕,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森林法第52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尚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被 告3人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 仍在東勢林區管理處管領支配下,且屬於具高經濟或生態價 值珍貴樹種之本案肖楠木,渠等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 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 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況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2人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 告傅文通亦有上開違反森林法經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決無 罪之紀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賴昱峯、詹子毅竟仍再犯本案,渠2人法敵對意識 高,另被告傅文通獲判無罪後,不知謹慎行事,參與本案, 可認其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從而,綜合被告3人全部犯罪 情狀以觀,渠等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 高達2.2030立方公尺,價值高達31萬0,896元,且屬於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顯難認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賴昱峯及詹子毅2人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 有違誤。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有可議,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罪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 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 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 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 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 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 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 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 子毅2人沒收部分固無違法或不當,惟為避免產生裁判歧異 ,應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 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經撤銷者,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 但書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經本院撤銷改判, 即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均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前 科(參見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渠2人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森林產物為國家重 要資源,且自然生態維護不易,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正 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私利,任意 於國有林地竊取本案臺灣肖楠,總材積高達2.2030立方公尺 ,且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珍貴樹種 ,價值高達31萬0,896元,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 於森林資源及林產經濟造成破壞,實值非難,兼衡渠2人並 非以砍伐生立木方式竊取本案臺灣肖楠,係本案臺灣肖楠自 國有林地自然沖刷,順水流漂流滯留大安溪河床灘地後予以 竊取方式為之,犯罪情節及對森林之危害相對較砍伐生立木 輕微;被告賴昱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先行勘察本案臺灣 肖楠位置,復提供本案車輛及工具作為犯案之用,再邀集被 告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共同前往竊取,被告詹子毅於本 案則居於聽從被告賴昱峯指揮行事之角色,依原本計畫,被 告詹子毅僅拿取報酬,渠等所竊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則交由被 告賴昱峯全權處分,被告賴昱峯為最終獲利者;被告賴昱峯 犯後歷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 資源,復未能正視己過,並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詹子毅 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判中卻翻異前詞,改口否 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渠2人犯後態度均屬人格表徵;本案 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見偵10472卷一第91頁);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8至359頁;本院 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 刑,及併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被告詹子毅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就被告賴昱峯部分 ,因上開併科罰金數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3,000元折算勞 役1日,亦已逾1年日數(3,000元×365日=109萬5,000元), 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賴昱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昱峯 陳明在卷(見偵10472卷一第189頁),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至8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賴昱峯、詹子毅、傅文通及鍾岷祐所有,並供渠 等本件共同竊取本案臺灣肖楠時相互聯繫所用,業據渠等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2至363頁),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賴昱峯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 車輛為被告日常代步之用,價值較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應予以沒收等語(見本院 卷第20頁),惟被告賴昱峯前亦駕駛本案車輛撿拾漂流木, 涉嫌違反森林法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30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3800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業據被告 賴昱峯自承在卷(見偵17402卷一第69頁),並有該案起訴 書(見偵10472卷一第193至200頁,按:該案嗣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賴昱峯侵占漂流物罪 確定)附卷可考,足見被告賴昱峯屢以本案車輛作為違反森 林法之載運工具,如宣告沒收能發揮遏抑其繼續違反森林法 犯罪之目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以,被告等人本件竊 取之本案臺灣肖楠價值高達31萬0,896元,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自無刑法第38條之2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情形。被告 賴昱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另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 另於主文第4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本案臺灣肖楠,業經林務局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 術士張○○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 10472卷一第91頁),堪認被告賴昱峯、詹子毅2人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傅文通罪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傅文通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宣告沒收犯罪工具及本案臺灣肖楠已發還東勢林區 管理處,不予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 ,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說明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於法 亦無不合,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傅文通與被告賴昱峯、 詹子毅及鍾岷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因渠等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法令規定為結夥,為必要之共同正 犯,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犯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殊嫌累贅,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由本院逕 予補充說明即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傅文 通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其 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賴昱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車 1台 未掛車牌 賴昱峯所有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賴昱峯所有 3 鏈鋸 1台 賴昱峯所有 4 鏈條 2條 賴昱峯所有 5 刀鋸 1片 賴昱峯所有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鐘岷祐所有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傅文通所有 8 行動電話(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詹子毅所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29-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6

NTDM-113-易-494-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王汾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求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拆 除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相對人, 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8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伊已依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規定向相對人聲請 清理訂約,雖經相對人駁回,然伊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現 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受理中(下稱另 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於另案確 定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行政爭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同此)。惟有無停止 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 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 案訴訟爭點係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原法院非不得自行審究認定。遑論, 縱抗告人獲得勝訴,亦僅其訂立租約後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核屬訴訟繫屬中情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4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裁定同此意旨 ),本案訴訟程序不受行政訴訟認定之影響,自無裁定停止 訴訟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CHV-113-抗-38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1-訴-690-2024110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宜宥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今為農業部)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頒布之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國有林地濫墾地 續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者之條件與資格有放寬,包括占用 人、合法繼承人、實際耕作人等,於58年5月27日以前已占 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田等,能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並以65年到71年間第一版航空照片確認,認定持續使 用迄今且無使用糾紛者,可辦理清理並訂定租約,另依出租 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七)點規定,可知倘建物係於58年 5月27日前既已存在占用墾殖農作物或興設建物、水池、水 田等,且有門牌編釘,即符合上開法規之清理對象,從而認 定有合法使用權。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取得早於58年5月2 7日之52年11月11日航照圖即第一版航照圖,亦有門牌編釘 證明即112年7月31日嘉義縣○○鄉○○○○○○○○○○○○000號之門牌 證明,證明嘉義縣○○鄉○○村○○○00號於35年10月1日即初設戶 籍供居住使用,門牌原為金獅村3鄰金獅路21號,於43年2月 10日門牌整編為金獅村3鄰出水坑18號,故判決附圖1所示編 號B、C、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符合本要點 ,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主張系爭房屋沒有坐落在 565、567地號土地上,故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理由乃有消 滅或阻礙之事由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33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附圖1所示編號B、C、 D、E、F、G、H、I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區域為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 係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11月8日判決確定 ,而原告主張其符合之本要點係農業部改組前於109年11月1 7日公布之函令,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 或妨礙事由須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不符,且原 告於58年僅10歲,尚未與其配偶結婚,怎會成為土地占用人 ,且其已拋棄繼承其配偶所遺留本件土地之權利,是原告不 適用本要點得為辦理租約之規定,況現亦無租約存在,無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件土地屬原有訂約 之租地範圍,已於100年11月30日租約屆滿因有違規行為故 不再續租,本件土地並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所為系 爭房屋沒有坐落在565、567地號土地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前開說明,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且須符合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要件。 ㈡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上揭事由均為本件執行 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縱認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未經審酌之違誤 ,亦非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救濟。 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9

CYEV-113-嘉簡-495-202410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訴 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22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通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遺產,其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反請求被告甲○○、丁○○、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通溝之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1,130,734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反請求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四、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 擔金額比例負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由反請 求被告甲○○、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反請求原 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請求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被告丙○○、丁○○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後,乙○○○於審理 中具狀對甲○○、丁○○、丙○○提起反請求,訴請給付剩餘財產 並分割應繼財產(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經核兩 造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 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本訴之主張及對乙○○○所提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劉○○於民國111年8月5日過世,乙○○○為被繼承人之 配偶,甲○○、丁○○、丙○○、訴外人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訴外人劉○○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所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兩造有爭執),又兩 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目前為乙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故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及 建物坐落如附圖一「A」之土地,分配予乙○○○,而甲○○、丁 ○○、丙○○就附表一編號2、3之建物未受分配部分,由乙○○○ 以金錢補償甲○○、丁○○、丙○○。  ⒉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同意分配予丁○○。  ⒊附表一編號17為被繼承人對丙○○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分 配。  ⒋否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對甲○○、丁○○之借 款債權。  ⒌不同意乙○○○主張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前已購買,屬其 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⒉乙○○○原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 丙○○,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二、乙○○○之本訴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因被繼承人之長子劉○○有債務問題,故甲○○、丁○○、丙○○與 劉○○在協調如何繼承時,甲○○、丁○○表明由劉○○拋棄繼承, 其應繼承之遺產放在乙○○○,故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 乙○○○分配2/5,甲○○、丁○○、丙○○各取得1/5。又援引女子 得粧之例,附表一編號1、2、3之遺產由乙○○○取得,其餘遺 產則由乙○○○、甲○○、丁○○、丙○○各按2/5、1/5、1/5、1/5 之比例分配。  ㈡甲○○因經營生意之故,曾向被繼承人借款75萬元,僅歸還25 萬元,尚餘50萬元未還,丁○○因購置房產之故,向被繼承人 借款90萬元未歸還,故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權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被繼承人並無對丙○○有40萬元之借款債權,該40萬元是被繼 承人交給丙○○作為修繕老家屋頂之材料及工人工錢款項,故 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19之遺產,其 中附表一編號1至14價值合計13,609,058元,而乙○○○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5,838,291元, 被繼承人與乙○○○之婚後財產差額為7,770,767元,乙○○○可 取得前開差額之一半即3,885,384元,故就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部分聲明:甲○○、丁○○、丙○○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乙○○○3,885,384元及法定利息。  三、丙○○則以: ㈠不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當時要劉○○拋棄繼承時,就有說 好遺產分成5份,所以劉○○才去辦拋棄繼承。  ㈡不同意附表一編號4之汽車分給伊,同意分配給丁○○。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一「D」位置。  ㈣否認被繼承人對伊有40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繼承人給伊40萬元,部分是作為修繕屋頂之工錢及材料 錢,其餘是被繼承人要補貼伊的,並非借款。 四、丁○○則以:同意甲○○所提分割方案,伊並無欠被繼承人90萬 元,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由法院裁判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於111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 之遺產(編號17、18、19有爭執)。 ㈡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長子即訴外人劉○○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 院於111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 六、本件爭點: ㈠丙○○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㈡甲○○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5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㈢丁○○是否向被繼承人借款9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㈣乙○○○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2/5,有無理由? ㈤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家繼訴21號卷第190-191 頁、第235-249頁)?   ㈥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家繼 訴21號卷第113頁)?  ㈦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7、18、19部分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 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 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 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 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 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主張因為丙○○要開公司,被繼承人要借40萬元給丙○○等 語,丙○○固不否認有自被繼承人取得40萬元,惟否認該40萬 元為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而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消費借貸 契約是否成立之要素,甲○○主張丙○○與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 號17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自應由甲○○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甲○○就 此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難信為真實。 ⒊乙○○○、丙○○主張被繼承人對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8、19 之借款債權等語,為甲○○、丁○○所否認,   而乙○○○、丙○○就此亦無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亦難認其等之 主張為可採。  ⒋綜上,尚難認附表一編號17、18、19為被繼承人對丙○○、甲○ ○、丁○○之借款債權,則甲○○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債權應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乙○○○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之債 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均無理由。    ㈡關於本件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乙○○○主張應由其按2/5之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甲○○、 丁○○、丙○○則各按1/5之比例分配,係因兩造與劉○○先前有 協議,因劉○○有債務,由劉○○去辦理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放 在乙○○○那裡等語,為甲○○、丁○○所否認,而乙○○○並未就兩 造及劉○○就此達成協議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乙○○○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被繼承 人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⒈查兩造均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與乙○○○結婚 前所購買,故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非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  ⒉乙○○○固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但當 時有貸款,是在被繼承人與乙○○○婚姻期間陸續償還貸款, 故土地之價值亦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觀諸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借據、抵押 借款契約書、放款牌號簿、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家繼訴21號卷第235至247頁),僅能認定被繼承人於 61年12月28日與臺灣土地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7,000元,於66年6月24日借到47,000 元,用途為農業生產,尚難認上開抵押借款為被繼承人之婚 前債務,且乙○○○亦未就被繼承人以何財產清償上開債務提 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主張應將土地之價值列入被繼承人之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採。 ㈣關於乙○○○贈與丙○○160萬元,是否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⒈甲○○主張:乙○○○原借160萬元予丙○○,現改稱是要贈與丙○○ ,應為乙○○○對丙○○債務之免除,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 家繼訴21號卷第111-113頁),丙○○、乙○○○則辯稱:因丙○○ 在外租屋居住,乙○○○贈與丙○○購買房屋之資金,並非為故 意減少對劉○○之剩餘財產分配,且乙○○○無法預期劉○○會死 於工作意外,故不同意將160萬元追加計算等語。    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 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 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 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 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 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本 件甲○○主張應將乙○○○免除丙○○之160萬元債權追加計入為乙 ○○○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 之乙○○○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劉○○對於剩餘財產分配 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甲○○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 處分之財產亦視為乙○○○之財產予以分配。   ⒊倘甲○○係主張乙○○○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 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乙○○○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亦即甲○○應先舉證證明乙○○○主觀上具有「故意侵 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乙○○○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以免剝奪乙○○○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乙○○○於000年0月 間贈與160萬元予丙○○,而被繼承人係於111年8月5日死亡, 則乙○○○於贈與丙○○款項時,顯然無法預見被繼承人會於111 年8月5日意外過世,是尚難遽以乙○○○在被繼承人111年8月5 日死亡前之000年0月間贈與丙○○160萬元,是意圖減少自己 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婚後財產所為,是甲○○主張應將上 開160萬元追加視為乙○○○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㈤乙○○○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  ⒈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其婚後財產為5,838,291 元;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故其婚後財產 為8,099,758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261,467元(計算式:8,099,758-5, 838,291=2,261,467);  ⒋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甲○○、丁○○、丙○○ 請求其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130,734元(計算式:2,261,467×1/2=1,130,73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 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 及公平、兩造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應屬公平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列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爰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分配方式」欄所示。再者, 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甲○○、丁○○、 丙○○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即1,130,734元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甲○○、乙○○○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 ,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分 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 前段所示。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乙○○○之反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此部分訴訟費用,爰酌定裁判費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鑑定價額 (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地號 7,445平方公尺 1/1 5,509,300元 由兩造按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分配予乙○○○、「B」分配予甲○○、「C」分配予丁○○、「D」分配予丙○○ 2 建物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 64,538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⒈價值合計1,742,665元(計算式:64,538+1,678,127=1,742,665),如依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各取得之價值為435,666元(計算式:1,742,665×1/4=435,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單獨分配予乙○○○。 ⒊並由乙○○○分別補償甲○○、丁○○、丙○○各435,666元。 3 建物 未編釘門牌、未設稅籍 1,678,127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失聯合事務所113年7月31日估價報告書) 4 汽車 自用小客車(00-0000號) 100,000元 單獨分配予丁○○ 5 存款 ○○銀行000000000000 21,931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18,172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1,200,0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40,000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2,303,861元及其孳息 12 存款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 78,029元及其孳息 13 存款 ○○地區農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150043 1,180,000元及其孳息 14 債權 應收老農漁津貼 15,100元 15 土地租賃權 國有林地○○事業區第3林班(26) 不詳 16 土地占用權 ○○縣林地(2筆) 不詳 17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丙○○之借款 4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8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甲○○之借款 5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19 債權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 900,000元 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附表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價額/ 金額 (新臺幣/ 元) 備註 1 保險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00000000) 589,53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29頁 2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 458,752元 家繼訴21號卷第41頁 3 存款 ○○郵局00000000000000 330,770元 家繼訴21號卷第57頁 4 存款 ○○農會00000000000000 167,797元 家調91號卷第129頁 5 存款 ○○鄉農會定存 1,050,000元 家調91號卷第33頁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3,241,440元 家調91號卷第29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26日估價報告書 合計 5,838,291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2024-10-21

CYDV-112-家繼訴-2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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