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共找到 94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上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上伶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上伶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 年9月26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   被   告 鄭上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清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賀守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10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黄承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與鄭常嘉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而黄承宗受鄭上伶所託擔任 司機,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聯絡,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賀守華,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5時54 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瑞農路與林內路口之雲林縣林內鄉農 會前,由鄭上伶先下車,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扯,欲強行將 鄭常嘉拉上車,劉清楓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再 由劉清楓、賀守華下車,與鄭上伶共同徒手與鄭常嘉發生拉 扯,並強行壓制鄭常嘉在地,將鄭常嘉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黄承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鄭上伶,劉清楓則與鄭常嘉坐在後座,命鄭常 嘉交出手機,鄭常嘉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交出手機,賀守華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鄭常嘉之行動自由 ,鄭常嘉因上開與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發生拉扯遭強押 上車受有左側第7-9根肋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 傷害;至同日17時48分許,賀守華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清楓、鄭常嘉,將鄭常嘉載至雲林縣斗 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 二、案經鄭常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黄承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黄承宗坦承受被告鄭上伶所託擔任司機,當場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強押上車後,仍依被告鄭上伶指示駕車駛至上開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工地談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常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 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黄承宗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等罪嫌;被告等4人涉及傷害罪嫌部分遭妨害自由 部分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鄭上伶、劉清楓、賀守華3 人基於共同將告訴人壓制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的,在密接 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間又有局部 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被告黄承 宗基於協助同案被告共同壓制告訴人上車與之談判之同一目 的,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與其他被告接續為上列各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一接續一行為相互 間又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處斷 ;又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3支分為被告鄭上伶、劉清楓、 賀守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鄭上伶、黄承宗於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將 告訴人載至雲林縣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釋放之同時,至告訴 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竊取新臺幣(下 同)9萬3000元、華南及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公 司經濟部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法院公文書等物,被 告4人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同法第328條強盜等罪 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上開物品放 置於車上遭被告鄭上伶、黄承宗2人取走等語,然被告鄭上 伶、黄承宗均辯稱:我們沒有拿上開物品及金錢,我們是要 去找告訴人涉犯詐欺的證據,在告訴人車上看到20多本人頭 簿及球棒,但我們沒碰也沒拿等語,被告劉清楓、賀守華則 辯稱全然不知情等語,而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拍攝到被告鄭 上伶、黄承宗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 車,然被告鄭上伶、黄承宗離去時未見其等手上、身上有上 開告訴人所指涉遭竊之物品及金錢,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告訴人既無從舉證其車上 確有上開物品,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被告4 人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接續之同 一案件,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2-訴-611-20250102-2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周中庸 相 對 人 周忠志 特別代理人 周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政道於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返還土地事件,為相 對人周忠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對於相 對人為訴訟行為,但因相對人無出庭能力,請求本院選任相 對人之配偶或子女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查相對人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認 知缺損、中度失智,目前精神症狀明顯,定向感間歇性混亂 且現實感嚴重喪失,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88號卷附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1月29日成醫斗 分精字第113990141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為證,相對人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又周政道與相對人之關係為父子,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周政道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故其不致為損害相對人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簡聲-22-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 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1 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 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1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接受戒 癮治療期程一年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0月1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 00052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1998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55卷第 4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 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ULDM-113-單聲沒-202-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淑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7頁)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某 處所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號前 (古坑鄉立幼兒園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受傷,繼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迄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 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10-2024123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對林易 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補充更正為 「且於同日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4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林易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 飲用威士忌酒後,猶仍於翌日(14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 日1時3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縣道000○○00000號路燈桿 時,不慎自行摔倒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對林易明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六交簡-35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 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中心管理編號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 張○○」之署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張○○間曾為交往關係,因而知悉張○ ○之個人資料,且得接觸張○○證件等個人物品。李○○因其信 用問題無法申辦信用卡,於知悉其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申 辦信用卡,並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乃屬個 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線上櫃檯信 用卡申請資料頁面輸入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職業號等個人資料,並翻拍張○○ 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保單資料之照片後,上傳該等資料( 起訴書記載李○○偽簽張○○簽名部分,與本院函查資料不符, 應屬誤載予以更正),以此方式偽造張○○申辦富邦銀行信用 卡之不實電磁紀錄,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富邦銀行伺服 器而行使之,佯以張○○欲線上申辦信用卡之意,致不知情富 邦銀行審核人員於112年6月27日據以徵信審核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再 寄送本案信用卡至李○○申請時所填寫之居所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李○○因而取得本案信用卡。  ㈡嗣李○○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為以下行 為:   ⒈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公 路監理機關之燃料費繳費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不 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張○○表示願繳納新臺幣(下 同)450元及48,00元之燃料費,監理機關得據以向富邦銀 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監理機 關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因而獲得免除繳納燃料 費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12年7月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 之田原通信行,出示行使本案信用卡而消費價值39,655元 之手機1支,並於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 之署名,完成表彰係由張○○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至田原通信 行消費,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田原 通信行人員以行使,使田原通信行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張○○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價值39,655元之手機1支予 李○○,足以生損害於張○○、富邦銀行及田原通信行對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張○○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 諱(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簡字卷第21至2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他卷第7至8 頁),並有信用卡電子對帳單1份(他卷第21至27頁)、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及國籍傳輸同意書1紙(偵卷第1 5頁)、告訴人之未辦卡聲明書1紙(偵卷第17頁)、信用卡 徵信照會表1份(偵卷第29至31頁)、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偵卷第33至4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 全部113年5月14日金安字第1130000370號函1紙(偵卷第27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10 月14日集中字第1130001137號函1紙檢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年7月3日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本院 訴字卷第45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安全部113年12月11日金安字第1130000739號函1紙檢附本案 信用卡申請資料1份(本院簡字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 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 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 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擅自輸入、上傳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內容、技術證照、保單資料等屬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以冒名申辦本案信用卡,均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敘 及,應認已提公訴,僅係漏引法條,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訊問程序中皆告以被告該部分所犯罪名,被告亦均表認罪, 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爰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 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 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 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 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 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連 接網際網路,在富邦銀行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據表示為告訴人本人申請前揭信用卡之意思,前開申 請資料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各屬準私文書無訛;又被告犯罪事 實㈡⒈所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 電磁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 表示其為告訴人本人並以本案信用卡於監理機關網站繳納燃 料費費用之意,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 上即屬電磁紀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使用本案信 用卡消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各項消費金額付款與各該發卡銀行之意;而犯 罪事實㈡⒉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單偽簽告訴人之署名,用以表 彰係告訴人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使田原通訊行亦得以之 向發卡機構請求撥款,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均應以 文書論之。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而言。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獲取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 卡,屬獲得實體之財物,而屬應屬詐欺取財;被告犯罪事實 ㈡⒈所為,獲取免除繳納燃料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然就犯罪事實㈡⒉係取得手機1支之財物,則應屬詐欺取財。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論未論及詐欺取財、而就犯罪事實㈡ ⒉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事實內記載明 被告有獲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事實,而詐取得立法條部 分係基本事實同一,並皆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法條,被告 亦表認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就 犯罪事實㈡⒉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張○○」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之階段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主張論以數罪, 然被告㈡⒈所為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並係持續侵害相同被害人、發卡 銀行及監理機關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即足評價被 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⒈、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罪事實㈠、㈡⒈、⒉所示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行 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交往關係,因故取得告訴人犯罪事 實㈠所述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 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申請書而詐得信用 卡,進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監理機關、田原通訊行之權益,亦危害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另衡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以被告 賠償告訴人51,696元為條件成立調解,被告並經已履行調解 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53頁、簡字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祖母及阿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球鞋買賣之工作,月薪約幾十萬元(本院訴字卷第 35至37頁),被告並提出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簡字卷第25頁)作為量刑參考 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行時間間隔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簡卷第5至6頁 )。考量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且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詐得本案信用卡,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已遭停止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被告 持本案信用卡於犯罪事實㈡⒈、⒉消費部分,所獲得之利益與 財物自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積欠款項繳納完畢 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證, 又被告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51,696元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行繳納積欠之款項,且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就此部分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署名之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被告用以偽造之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⒉偽造之簽單,其上具有偽造之「張○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至就上述偽造簽單本身,因被告業已交由田原通訊行 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對簽單本身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簡-261-202412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6日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23 4、326、328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第 二審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當事人均沒有爭 執,爰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補充「斗六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劉冠昕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14至118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6月5日雲消護字 第113000689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99至103頁)、本院調 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 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5440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6-1 至106-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 6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3073號函暨附件(簡上卷第10 6-5至106-19頁)、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簡上卷第109至 149、167至20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31004460號函暨路線圖(簡上卷第153、157 至16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簡上卷第226至232、239 至275頁)」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3 28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冠昕達成調解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 賴孟宏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在 雲林縣斗六市城頂街及力行街前之公共場所,共同被告賴孟 宏對劉冠昕施強暴,被告、共同被告黃議慶則在場助勢,顯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所為並 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諸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以被告的犯罪情節及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無過重之虞,甚至可說略有輕判之情。被告上訴雖以 業與劉冠昕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雖業 與劉冠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簡上卷第105頁)在 卷足憑,然審酌共同被告賴孟宏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對劉冠昕施暴,被告在場助勢,除致劉冠昕受傷外,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此 危害無從藉由其與劉冠昕之調解成立予以填補,而原審本就 略屬輕判,因此,縱經考慮被告與劉冠昕調解成立,加入此 一量刑因子,亦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情形,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

2024-12-27

ULDM-113-簡上-16-2024122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小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小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行駛,適有康秀藝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葉彩雲,沿 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中山路時,亦 疏未注意應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往中 山路行駛,雙方均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秀藝、 葉彩雲人車倒地(對葉彩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康秀藝因此受有急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於 同日14時26分許送醫急診救治,並轉入加護病房,經住院治 療後,仍於112年12月4日18時35分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二、案經康秀藝之子曾奕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小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至47、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秀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奕菖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5至28頁、第169至171頁)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33至37頁)、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各1份(相卷第39至51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 資料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及病歷資料1份(相卷第53至57頁、第99至161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相卷第163頁、第175至197頁)、交通部公路局路覆 字第1130048720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9至102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偵卷第103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相卷第6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相卷第91至93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8 1至89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89頁),且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法令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是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相卷第35、39至51 頁)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車 道之右轉車輛(即被害人騎乘之B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即貿然行駛,適被害人騎乘B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右 轉時,亦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左轉彎車輛(即被告駕駛之 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後,結果認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汽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對向 右轉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前揭 附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按,上開覆議意 見亦同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上開覆 議意見既係鑑定覆議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 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見被告本案違規駕駛A 車之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經急診、 住院治療後仍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 責任,甚為明確。 三、起訴意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A車,有不當搶先左轉之過 失等語(偵卷第96至98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前段明文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 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再 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47至51頁)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3頁),可見於事發當日7時 46分39秒許,被告駕駛A車欲左轉彎,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 人則騎乘B車欲右轉彎至同一車道,於同日7時46分41秒許, A、B兩車同時均轉彎駛入同一車道(見偵卷第47頁),於同 日7時46分42秒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處,A車右前車頭碰 撞B車左側車身後,被害人旋人車倒地(見偵卷第48至49頁 )等情,依上揭規定,可知此時路權應歸屬於左轉彎進入同 一車道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而被害人疏未注意 遵循上揭規定,讓對向左轉彎之A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就此尚難認具優先路權之被告有 搶先左轉之過失可言,起訴意旨及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前揭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仍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委由路人報警,且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頁 )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並未逃避偵審程 序,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循前述交通法 規及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使被害人喪失寶 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 ,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 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 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7至48、54至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ULDM-113-交訴-14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安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彥瑞係因被告蔡凱安手持鏟刀對其揮舞,認為被告蔡 凱安欲對其不利,為保護自己方有出手搶鏟刀之行為,而被 告蔡凱安為避免鏟刀為被告陳彥瑞搶走發生危險,故與被告 陳彥瑞相持拉扯鏟刀,則被告蔡凱安、陳彥瑞於本案均有使 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二人均應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原 審僅著重被告陳彥瑞搶鏟刀之不當行為,忽略被告蔡凱安持 鏟刀揮舞之不當行為對被告陳彥瑞亦有危險。且依錄影畫面 ,被告蔡凱安顯然處於優勢地位,其一路將被告陳彥瑞往後 推,致跌落花圃凹洞處受傷,被告蔡凱安應係不滿被告陳彥 瑞搶其鏟刀,而有傷害被告陳彥瑞之犯行無誤,否則以其與 被告陳彥瑞相持時之優勢地位,應係往後奪回鏟刀才是。  ㈡在場證人謝斐因雖證稱被告蔡凱安無持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 舞,然證人謝斐因係被告蔡凱安之配偶,其證明力顯然較為 薄弱,本案另有在場證人陳明志更能釐清本案之事實,惟未 獲原審准許傳喚到庭作證,則本案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開情狀詳予審酌,而對被 告蔡凱安為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供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手 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己 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於偵訊供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把 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56 頁)。  ⒊於原審審理供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供述可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陳彥瑞先撥掉被告蔡凱安之手機,並自承因認被告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之情形。準此足徵該鏟刀本來就在被告蔡凱安手上,並非因發生衝突而拿取,此節核與證人謝斐因於警詢證稱:被告2人發生爭執後,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陳彥瑞看到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蔡凱安要砍他,便過去搶蔡凱安的鏟刀,2人相互拉扯,陳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情(偵卷第25至28頁);及於原審證稱: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蔡凱安並沒有拿鏟刀對陳彥瑞揮舞,但陳彥瑞看到就說「你拿刀要砍我」,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2人就開始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影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7至114頁),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謝斐因之證明力較薄弱,然對立之被告陳彥瑞亦為相同之陳述,顯見該鏟刀確實非因衝突拿取,足徵被告蔡凱安並無使對方陷入危險之不當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  ㈡被告蔡凱安構成正當防衛,除陳彥瑞上開供述及證人謝斐因 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資佐證,業如原判決所述, 由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刀 不放,過程中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後被告 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凱安除 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相互拉扯、推擠,並於被 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外,並無 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 觀過程,足認被告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 況下,先行動手搶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 本案工地門口相互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僵持不下時, 因被告蔡凱安握力較大,被告陳彥瑞以身體重力向後退欲奪 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泥花圃絆倒,跌入水泥花圃內,被告 蔡凱安順勢壓制,始受有前揭傷害。  ㈢被告陳彥瑞於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 予搶奪被告蔡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 搶奪其手持之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 此之外被告蔡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 上應係出於排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 思而為上述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 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當屬有據。縱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 述傷害,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 蔡凱安選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 鏟刀遭奪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 排除他人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 致造成過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 現時不法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 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 舉措,參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 形相合,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 行為,則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 防衛要件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 其防衛手段並無過當。防衛過程雖造成陳彥瑞受傷,姑不論 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 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 平性為要件,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原本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陳彥瑞,並於陳彥瑞跌倒時順勢壓制, 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法不予處罰;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證人陳 明志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事證已明,無 庸再予調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綜合全案事證及辯 論意旨,難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蔡凱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凱安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瑞與蔡凱安均為至山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之工地進行施工之廠商,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35 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陳彥瑞與蔡凱安因施工問題發生衝突,陳彥瑞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凱安,致蔡凱安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 、頭暈想吐、前胸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凱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彥瑞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 9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彥瑞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 、第153至156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59至68頁、第93至 125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蔡凱安(下稱被告蔡凱安)於 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偵卷第9至12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 4頁、第153至156頁)、證人即被告蔡凱安配偶謝斐因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偵 卷第61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傷勢照片4 張(偵卷第69至71頁)、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 張(偵卷第73至79頁)、手機受損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3至17頁、第29 至3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偵卷第83頁、第8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彥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彥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瑞僅因細故與被告 蔡凱安發生糾紛,竟對被告蔡凱安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 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僅願意以新臺幣1 萬元以下之金額賠償被告蔡凱安,故而其等未達成和解;惟 念及被告陳彥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蔡凱安所受傷勢,暨被告陳彥瑞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陳彥瑞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 ,在本案工地,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彥瑞(下稱被告陳彥瑞) 因施工發生衝突,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扭打被告陳彥瑞 ,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之傷 害。因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凱安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彥 瑞之指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63頁)、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65至67頁 )、手機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撷圖6張(偵卷第73至79頁 )、手機錄影影像光碟2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57頁)為其主要 論據。 伍、訊據被告蔡凱安固坦承有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惟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沒有揮拳打被告陳彥瑞,是 他要搶我工作用的鏟刀,我必須防止他搶走,因為鏟刀是全 新、非常鋒利且危險,我不知道他拿到會對我做什麼事情, 所以我才與他拉扯以防鏟刀被搶走,我沒有推擠他,是他自 己為了跟我爭搶一直往後退,自己摔到水泥花圃內,如果他 放開鏟刀,我也不需要去壓制他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蔡凱安於112年10月25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工地,因 與被告陳彥瑞發生衝突,遂與被告陳彥瑞相互拉扯其手持之 鏟刀,致被告陳彥瑞受有頭、胸、背及四肢鈍傷、頭暈想吐 之傷害等事實,被告蔡凱安並不爭執,且經被告陳彥瑞於警 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第15 3至156頁),並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在卷可稽,則此 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2人發生衝突而 相互拉扯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及被告陳彥瑞受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勢,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蔡凱安有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凱安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 乃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如是,其防衛行為有無過 當?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 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 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 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 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 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當 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 ,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 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    ㈡被告陳彥瑞關於其與被告蔡凱安爭奪鏟刀之歷次指訴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稱:被告蔡凱安當時拿手機拍我們,我撥掉他的 手機後,他拿鏟刀揮舞,我才拉他的手制止他,我要保護自 己等語(偵卷第55至59頁)。  ⒉其於偵訊時稱:被告蔡凱安拿鏟刀,我以為他要砍我,我就 把他的手拉著,接著就被推進水泥花圃等語(偵卷第153至1 56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蔡凱安之前不認識,雙方係因 本案工地施工問題起爭執,他罵我讓我有點生氣,我跟師傅 交代完工作要走時,被告蔡凱安拿起手機拍我,我撥掉他的 手機,他就拿原本握在手上之鏟刀揮舞,他沒有拿鏟刀朝我 衝過來,也沒有擋住出口不讓我離開,但我認為他拿鏟刀揮 舞是一種挑釁動作,而且如果遇到這種情形我選擇逃避,以 後我就很難工作賺錢,所以我才跟他搶鏟刀,接著他就從裡 面把我推出本案工地,後來我就被他推進水泥花圃內而受傷 ,我便出手打他兩拳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6頁)。  ⒋由被告陳彥瑞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彥瑞自承因其認為被告 蔡凱安持鏟刀係向其挑釁之動作,故而搶奪被告蔡凱安原本 即持於手中之鏟刀,被告蔡凱安並無持鏟刀朝被告陳彥瑞攻 擊之情形。  ㈢證人謝斐因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蔡凱安在工地施作填縫工程,要 封閉現場,不能讓其他人進來,被告陳彥瑞闖進來叫囂,被 告2人發生爭執後,被告蔡凱安在收工具要離開時,被告陳 彥瑞看到被告蔡凱安手上有鏟刀,就說被告蔡凱安要砍他, 便過去搶被告蔡凱安的鏟刀,被告2人就相互拉扯,被告陳 彥瑞後退時就跌倒等語(偵卷第25至28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蔡凱安先到本案 工地工作,做到一半被告陳彥瑞等人就跑進來,被告蔡凱安 就跟被告陳彥瑞說外面有標示不能進來,沒有看到嗎,被告 陳彥瑞就在門口大罵,被告蔡凱安拿手機拍他被撥掉,後來 被告陳彥瑞跑出去對我們說填縫做工的是在囂張什麼,被告 蔡凱安就說要走一邊收東西,接著從地上拿起鏟刀,要將之 放進工具箱中,工具箱是放在本案工地門口,被告蔡凱安並 沒有拿鏟刀對被告陳彥瑞揮舞,但被告陳彥瑞看到就對被告 蔡凱安說「你拿刀要砍我」,當時被告2人間相隔1、2步之 距離,被告陳彥瑞就上前搶鏟刀,被告蔡凱安怕鏟刀被搶走 ,被告2人就開始在本案工地外相互拉扯,部分過程我有錄 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⒊觀諸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詞,其就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證 述情節前後一致,亦與被告陳彥瑞所稱被告蔡凱安未持鏟刀 朝被告陳彥瑞攻擊乙節相符。   ㈣本案被告蔡凱安是否構成正當防衛,除被告陳彥瑞之指訴及 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外,尚有手機錄影影像可供佐證:  ⒈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謝斐因上開所述之手機錄影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對方搶奪我的工作刀(10秒)」) ,勘驗內容如下:【檔案畫面時間 00:00:00~00:00:02 】畫面為彩色,全程連續未中斷且有聲音。於檔案開始播放 時,自錄影畫面中可見有一名身穿印有字體顏色黃白相接( D鼎麗晶縫工程)黑色上衣藍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 被告蔡凱安)、一名灰衣藍色長褲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 ,即被告陳彥瑞),乙男以雙手握住甲男以左手高舉之鏟刀 刀柄,之後乙男將左手放開鏟刀,繼續以右手握住鏟刀與甲 男相互拉扯鏟刀,甲、乙男握住鏟刀之手位於雙方頭頂處, 有聲音說「你在做什麼?(台語) 」(並且背景中有一女 子聲音說道:「欸!」);【畫面時間00:00:02~00:00 :03】乙男左手搭於甲男右肩處,甲、乙男之手仍持續握住 鏟刀,以半圓弧狀相互拉扯,此時畫面出現一名身穿灰色上 衣紅色短褲腰部有工具袋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在場人陳明 志,本案並未作證),伸出左手抓住乙男之左手,並伸出右 手搭在甲男之右手手臂處,甲男乙男持續朝畫面右邊(3點 鐘方向) 推擠移動;【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4~00:00 :05】丙男鬆開雙手立於一旁觀看,甲、乙男持續向畫面右 側推擠,鏡頭並被丙男之背影擋住視野;【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6~00:00:07】丙男往畫面右方約2點鐘方向往甲 男與乙男2 人接近,當丙男未擋住鏡頭視野時,畫面可見甲 、乙男已相互推擠至水泥花圃內;【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 :07~00:00:08】於水泥花圃內,甲男身體壓在乙男上方 ,畫面僅可見甲男之背影與乙男以仰姿跌於水泥花圃內露出 之雙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9~00:00:10】有聲 音說「你有需要這樣喔?(台語) 」有聲音說「有喔!有 喔(台語) 」丙男右手靠牆,左手拉住甲男之左手手臂, 畫面結束,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2人均以單手握住鏟 刀不放,過程中被告2人持續相互拉扯鏟刀而推擠移動,最 後被告陳彥瑞以仰姿跌入本案工地外之水泥花圃內,被告蔡 凱安除緊握鏟刀,與被告陳彥瑞爭執不下並相互拉扯、推擠 ,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入水泥花圃內時有壓制被告陳彥瑞之動 作外,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  ⒉證人謝斐因雖為被告蔡凱安之配偶,然其既係實際在場之人 ,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 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證人謝斐因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 被告2人爭奪鏟刀之全部過程,應大致如同證人謝斐因所述 及勘驗結果所示。綜合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 呈現被告2人因爭奪鏟刀而相互拉扯、衝突之客觀過程,並 審酌被告陳彥瑞自承其認為被告蔡凱安挑釁而先動手搶奪鏟 刀,及被告蔡凱安亦自承:我是曲棍球國家代表隊選手,力 氣應該比被告陳彥瑞大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認被告 陳彥瑞係在被告蔡凱安未有攻擊動作之狀況下,先行動手搶 奪被告蔡凱安手持之鏟刀,被告2人係於本案工地門口相互 為爭奪鏟刀而不願鬆手,於雙方僵持不下時,因被告蔡凱安 之力道較大,被告陳彥瑞被迫向後方退,最後於後退時遭水 泥花圃絆倒,遂跌入水泥花圃內,並遭到被告蔡凱安徒手壓 制,而受有前揭傷害。  ㈤被告蔡凱安本案應構成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⒈被告蔡凱安辯稱:被告陳彥瑞要搶我的鏟刀,我怕鏟刀被他 搶走,故與他相互拉扯並壓制他等語。經查,被告陳彥瑞於 未遭受被告蔡凱安任何不法攻擊之情況下,率予搶奪被告蔡 凱安之鏟刀,對於被告蔡凱安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 互核被告蔡凱安之辯解、證人謝斐因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 ,堪認被告蔡凱安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因而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於被告陳彥 瑞遭水泥花圃絆倒時順勢壓制被告陳彥瑞,除此之外被告蔡 凱安別無其他攻擊被告陳彥瑞之動作,其主觀上應係出於排 除被告陳彥瑞仍在繼續中之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為上述行 為。則被告蔡凱安主張其係對被告陳彥瑞之不法侵害實施正 當防衛,當屬有據。  ⒉其次,縱被告蔡凱安與被告陳彥瑞拉扯鏟刀、相互推擠,並 壓制被告陳彥瑞行為,嗣後造成被告陳彥瑞受有前述傷害, 依案發當時狀況,被告2人之距離極為接近,被告蔡凱安選 擇徒手拉扯鏟刀、推擠並壓制被告陳彥瑞以避免其鏟刀遭奪 之舉,以客觀情勢衡量,應屬當時可資運用且有效排除他人 侵害之防衛措施,該防衛行為對於被告陳彥瑞又不致造成過 度之身體上侵害,其行為屬可排除被告陳彥瑞所為現時不法 侵害之行動,為被告蔡凱安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 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參 以被告陳彥瑞所受傷勢與遭拉扯、推擠及壓制之情形相合, 亦可認被告蔡凱安並無其他主動攻擊被告陳彥瑞之行為,則 被告蔡凱安之防衛行為應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 相符,其防衛手段與排除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性,其防衛手 段並無過當。   ⒊末按正當防衛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 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 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 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 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 更嚴重之侵害,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 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 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 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 猶無不可。本案被告蔡凱安於防衛過程中,雖造成被告陳彥 瑞受有前揭傷害,姑且不論被告陳彥瑞倘搶走鏟刀可能對被 告蔡凱安造成危險,縱然被告蔡凱安僅為保護其財產法益, 因正當防衛不以防衛手段具有衡平性為要件,是其本案所為 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當屬 不罰。 三、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客觀事證,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檢 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志到庭作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一 併敘明。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凱安係面對被告陳彥瑞搶奪其手持之 鏟刀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出於防衛自身身體或財產安危始 徒手拉扯鏟刀、推擠被告陳彥瑞,並於被告陳彥瑞跌倒時順 勢壓制被告陳彥瑞,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且並無防衛過當 之情事,依法不予處罰,尚難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自應 為被告蔡凱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90-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1日19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之「億起發彩 券行」前,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並以布遮蓋本案 機車車牌後,走進上開彩券行,向員工甲○○佯稱欲購買1本 「2000萬超級紅包」刮刮樂彩券,嗣甲○○拿取序號尾數4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刮刮樂彩券1本(共18張彩 券,價值合計36,000元,下稱本案彩券)欲供乙○○察看挑選 時,乙○○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甲○○所管領之本 案彩券,隨即奪門而出,準備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然為甲○○ 立即發現,追出後抓住本案機車龍頭阻攔乙○○離去,乙○○為 脫免逮捕及防護所取得贓物(即本案彩券),竟手催油門騎 車衝撞在前之甲○○,致甲○○遭撞擊而跌摔在地,並因此受有 四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因乙○○施加之上開強暴行為而難以 抗拒,未能取回財物而任令乙○○離去。嗣乙○○於同日稍後, 持本案彩券前往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某彩券行兌獎,而取 得22,000元之獎金;復經甲○○報警處理,警方依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1至23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 第81頁、第84至85頁、第230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即彩券行現場負責人饒景瑄、證人即受理兌獎彩 券行人員陳虹貝、目擊證人郭昇曜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5頁、第16至19-1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 13年4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070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等 、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61至169頁)各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 至8頁、第24至27頁)2份、現場及受理兌獎彩券行監視器畫 面截圖7張(警卷第35至38頁)、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38頁 )、搜索照片4張(警卷第39至4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6張(警卷第41至4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且有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係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而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行為之客觀不法,即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 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明 確。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 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並應就被害人年齡 、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客觀考察以為 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拿出彩券欲供 被告察看挑選時,徒手搶走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彩券,隨即 奪門而出,所為乃乘人不備而掠取之,將本案彩券自財物所 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自己實力支配下,合於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要件。又被告於搶奪本案彩券後,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於告訴人抓住本案機車龍頭時, 不顧告訴人在前,仍手催機車油門加速前進,致告訴人遭撞 擊而跌倒在地。衡情,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中,行為自由應會 受壓抑而難以抵抗,且該行為於客觀上亦足以壓抑或排除其 所遭致之外力壓迫,顯然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佐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去追被告,抓著被告機車 龍頭向他大喊「你還沒付錢」,被告油門就催下去,騎機車 衝撞我,我被他的機車撞倒飛出去,並因此受傷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反面),顯見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客觀上已致告訴人當下難以抗拒,足以妨礙告訴人阻止其 逃離現場,應成立準強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又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 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 以強暴行為,在施以強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應無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因實施準強 盜犯行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此部 分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 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 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 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前往精神科就 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門診 紀錄、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各1份(警卷第45頁、 第46至50頁、第51至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顏員因智力偏低,且受心理精神狀態影響,思 考應變及處理生活事務之能力較常人為低,又因人格及情緒 障礙,抗壓性及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常人為低,推測其於犯罪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不違背其意願的幻聽、人格 障礙症)及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能不足),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04501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 考(本院卷第248-1至261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生活史、本 案犯案過程及前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精神障礙、心智 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行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偶然而犯本 案,其犯罪情節並未有太過度使用暴力情形,更未產生過大 影響,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避免過嚴之刑罰,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 ,具自我謀生能力,卻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 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搶奪本案彩券,並騎車 衝撞告訴人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 本案之刑度依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較原 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此規定酌減其刑,尚屬 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依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個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欲,為搶奪本 案彩券之行為,甚又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為本案準強盜 之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彩券行財產法益受損之餘,亦對 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5頁),態度尚可, 參以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表示被告還是要負該負的責任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85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之財物價值;並考量 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4頁),及被告提出上述㈠所示之 診斷資料、近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暨門診紀錄、調解賠償之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卷第245 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 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彩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 此經被告持以前往其他不知情彩券行兌獎而取得現金22,000 元,本案彩券應係由該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兌獎彩券行善意取 得,已非屬於被告之物,尚難逕予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現金22,000元為被告持本案彩券所兌換獲得之利益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0 ,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 犯行時所穿著之物,但該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 證據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難認屬犯罪工具,故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面額2,000元刮刮樂彩券18張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1。 ②犯罪所得。 ③已刮開兌獎。 ④自持有人即受理兌獎彩券行人員陳虹貝處扣得(警卷第24至27頁)。 2 現金22,000元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2。 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3 外套1件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95號編號003。 ②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犯罪工具。 ③自被告處扣得(警卷第6至28頁)。

2024-12-25

ULDM-113-訴-9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