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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榛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0、157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榛(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 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 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 素真達成和解。再者,於本案發生前約一年,被告母親因車 禍過世,導致被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 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意力持續 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等情形,且曾於 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 為低收入戶,現正前懷孕中,屬社會上之弱勢,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以啟自 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於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竹檢112偵10830號卷第4 6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小心 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江峻 宇死亡及告訴人黃良傑受傷等結果,而被告侵害他人生命法 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刑度 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戶,現正懷孕中,屬社會上 之弱勢等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且貿 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 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 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 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 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 ,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定、注 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且曾 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26日鑑 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 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且被告目前罹患持 續性憂鬱症、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且曾於試圖自殺,目前無法工作,並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及核定為低收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 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至於被告目前懷孕中,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業據說明如上。  ㈣又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行 為,導致被害人江峻宇之家屬痛失至親,並留下無法磨滅之 傷痛,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和解、獲取其 等諒解,而告訴人江素真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不接受緩刑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 可採。  ㈤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30、15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佩榛於民國112年5月4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之7-ELEVEN超 商購物,原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車 輛起駛前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WONG LYANG JIE(中文名: 黃良傑,馬來西亞籍,下稱黃良傑,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KONG JUN YII(中 文名:江峻宇,馬來西亞籍,下稱江峻宇)沿明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湖路965號前,見李佩榛駕駛A車向左 迴轉,措手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前車頭,黃良傑、江峻 宇人車倒地,黃良傑因而受有右股骨折併脫臼之傷勢,江峻 宇則因而受有顱骨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江 峻宇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出血,於 同日23時20分不治死亡。李佩榛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 知係何人肇事時,於報案時報明其姓名,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良傑及江峻宇之胞姊江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佩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素真、黃良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 2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4日救護紀錄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暨照片、相驗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 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A車與B車發 生車禍,進而致告訴人黃良傑受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死之事 實,堪可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案發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前開過失,此有該所112 年8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20211919號函暨函附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 傑傷害結果及被害人江峻宇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從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報案時告知警方姓名,並在現場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以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有無法集中專注之狀況, 於案發2個多月後,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足見被告於案 發時認知功能受損,身心出現狀況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詎其竟貿然起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釀成本案車禍發生 ,其疏失程度甚重,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加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度可獲縮減,難謂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起駛時禮讓 行進中之B車先行,且貿然向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迴 車,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黃良傑成傷及被害人江峻宇於 死,使被害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 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告訴人黃良傑、江素真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黃良傑所受傷勢與被害人江峻宇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 害等情,並審酌被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有情緒不穩 定、注意力持續不夠、衝動控制力差、無法專注、內在脆弱 ,且曾於112年5月20日試圖自殺等身心狀況,並於112年7月 26日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台齡身心診所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偵10830卷第75頁;本院卷 第115、11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黃 良傑、江素真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TPHM-113-原交上訴-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俐婷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俐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俐婷(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前某時,在某統一超 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 日17時10分許起,假冒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梁少玲佯稱因購買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取 消及確認金流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 21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9元至邱俐婷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 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 可能,始足當之。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 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 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幫助洗錢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 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 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 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 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 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再則,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行為,自應從 嚴審慎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通話 紀錄、轉帳明細、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金融 卡為其個人所為,並於事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 予他人收受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 稱略以:是為了要辦理家庭代工所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找手工工作需要金融卡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自小患 有智能障礙,國小開始就讀資源班,讀到高中無法畢業而輟 學,受教程度顯低於常人,現雖已成年,惟其經臺大新竹生 醫分院心理衡鑑,為中度智能障礙,可知被告智齡發展可能 不到10歲,僅能理解簡單社會生活規範,對於較為複雜的社 會現象及規範,確實難以正確判斷,現今詐騙集團向民眾騙 取金錢之手段可謂日新月異,連專業及高知識份子都遭詐騙 ,且詐騙集團現因取得洗錢工具日益困難,即以各種騙術取 得帳戶、密碼,被告在智商低下及判斷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將銀行帳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自不能遽認被告與常人相 同,推論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7日申請補發前揭郵局金融卡後,即將上開 金融卡暨密碼,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18時12 分許轉帳14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 人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等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 審指訴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84頁至第 89頁)外,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112年12月6日儲字第1121263080號函暨函附被告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 月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影本、印鑑單影本、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 10日竹營字第1131800097號函暨函附前揭郵局帳戶之郵政晶 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9頁、 第8頁,原審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於審理程 序中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81、94至96頁),是 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確有遭詐騙 份子用以充作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 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 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 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 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 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 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 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 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 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 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⒉公訴意旨固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 道將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 知道」、「(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之觀念?)答: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 ),又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說詞反覆,經當庭多次彈劾矛盾之 處始另編事由,因認被告非與社會脫節之人,仍具有交付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將有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認知能力,且 仍可對於不利己事項極力隱瞞,更難認其有何認知能力低於 常人之情等語。然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又其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診,經醫師於113年6月 13日轉介為心理衡鑑,進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 -IV)測驗,根據該次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4 0,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指數、知覺推理指數、工 作記憶指數、處理速度指數均為50,整體認知表現顯著落後 同齡,其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 均落在中度障礙範圍,顯示其在語文訊息的概念化及口語表 達、分析和綜合視覺抽象刺激、知覺訊息的維持與操作及視 覺動作整合能力顯著落後同齡,然比現與先前評估結果有落 差(WAIS-Ⅲ,即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FSIQ=58、VIQ=5 3、FIQ=65),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 1130014345號函及所附111年8月24日至113年8月28日被告就 醫病歷紀錄及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4 頁),是不論依被告先前病歷紀錄(IQ=65,見本院卷第97 頁),抑或113年心理衡鑑報告(全量表智商為40),均堪 認被告有智能障礙。  ⒊按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縱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事務官問:是否知道將密碼提供給對 方,對方就可自由使用你的帳戶?)答:知道」、「(檢察 事務官問:是否知道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之觀念 ?)答:知道」等語,無非被告坦承知悉不得無故將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然審諸被告之智能障礙情況、詐騙集團可能以 家庭代工之類話術誘之等情,上情顯不等同於被告當然可預 見到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衡諸詐 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 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 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 ,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 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 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 見,被告屬智能障礙,可見被告認知功能無法與一般正常人 相提並論,自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 常人相仿,其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提款卡係異於常情、有遭挪 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其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審諸詐欺手法縝密,且被告有智能障礙之情,其對於將帳 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可能遭詐騙份子做為詐欺、洗錢犯罪工 具乙節,未必有所認識,自難認其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事,尚難以其誤信他人說詞而提供提款卡 及其密碼予他人,即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之 認知與容任,而逕以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因智能障礙 ,不能強求其推理分析、歸納規則與判斷能力與常人相仿, 難以一般正常人的經驗法則或常情加諸於被告,縱認其誤信 他人說詞而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予他人,而 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縱有疏失,惟 與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有所預見並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及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相同,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 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77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EUNE JEAN GARD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EUNE JEAN GARDY(中文名:尚卡第) 與告訴人EXANTUS ANNE KAMEYCA(中文名:葉美江)為朋友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樓308號房之居所,因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右臉頰,咬告訴人之手指並 以手抓其前胸、手臂、膝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指咬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我 在警詢時說我有咬告訴人,是因為我認為警察會幫我解決問 題,我以為警詢後事情就可以解決並結束,但我真的沒有咬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有發生一點爭執,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傷害告訴人, 被告最後還有給告訴人一點錢,請告訴人離開,最後被告及 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 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 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 之2、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詢問 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 ,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 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 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 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 ,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 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 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 ,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 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 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 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 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 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固然於112年4月29日13時34分許至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82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1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光碟,勘驗結果可見詢問被告之警員並未踐行權利告知等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至61頁)。上開警詢筆錄第1頁固有以中文字記載權利告知之內容,且被告有於此處簽名、蓋指印,然被告係國籍海地之外國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須通譯協助翻譯,且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可否讀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文字,被告稱:我知道「得請求調查」等文字,但是後面我不知道,我可以讀出,但我不知道涵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被告確實能以閱讀方式理解權利告知之涵義;又桃園分局113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3872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固然記載:有向被告明確告知傷害案之原由及為何告訴人會提告與三項權利等語(見易字卷第73至75頁),而證人陳台生(即上開詢問被告之承辦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光碟燒錄後我沒有複檢,當時我有對被告權利告知,我的習慣是先跟被告瞭解案情,等到正式問筆錄時才會錄音,我在瞭解案情的階段,沒有先跟被告說我現在要瞭解案情而你可以拒絕回答,本案製作筆錄時,是我負責按下錄音鍵,當時也有可能是我講完權利諭知開始問才按錄音鍵,有時候解釋完作筆錄,才發現沒有按,也有可能是我跟被告瞭解案情後,忘了權利告知,兩種可能都有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5頁)。然上開職務報告所載,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考量刑事訴訟中爭執警詢未經權利告知而取得之被告自白乙節,具有指摘承辦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味,則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陳台生關於確實有權利告知之證述,難認毫無刻意迴護上開警詢合法性之可能性,且依證人陳台生上開證述,顯然存在證人陳台生僅係一時漏未權利告知,因記憶不清而誤以為已權利告知之可能性,亦存在證人陳台生有權利告知但漏未全程錄音之可能性。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陳台生之證述,堪認上開警詢違背法定程序。  ⑶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應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權利告知乃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人權保障,及 本案係僅涉及個人法益之告訴乃論案件,對社會公共利益之 影響程度有限,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 ,無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葉美江所述為傳聞證據 ,且偵查中證述未經具結,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⑴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③然經本院以審理傳票送達證人葉美江於我國留存之居留地址 ,其仍未到庭作證,經查其並未在監在押,且於112年9月21 日出境後未曾返回我國,又查無留存之我國或外國之其他地 址,此有證人葉美江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送達證書(見偵字卷第 27頁、易字卷第101、107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證 人葉美江已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經本院審酌,證人葉美 江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其於112年4月6日9時30分許,自 行前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而為證述,且其證述內容, 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難認其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 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堪認證人葉美江於上開 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指出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詳後述),足認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葉美江此部分證述,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案證人葉美江於偵查中證述時(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應命其具結,然該證人卻未具結,則其 此部分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與證人葉美江,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114至1 16頁),核與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 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葉美江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鈍傷、前胸臂抓傷、右側小 指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該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病歷(見偵字卷第 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 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固然得以證明證 人葉美江受有上開傷害,但無從推論係被告所致。  ㈣證人葉美江雖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徒手打我的臉、鼻子、脖 子,推我去撞牆,把我的頭壓在地上,還咬我的小拇指等語 (見偵字卷第24頁),然證人葉美江上開指訴,未經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供被告及辯護人對 質詰問,其證明力甚為薄弱,又關於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等資料所顯示該證人所受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 致,顯難單憑其警詢證詞得以確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無從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㈤檢察官雖聲請證人徐儷嘉(即被告於112年4月29日13時許警 詢時擔任紀錄人之警員),然本院業已傳喚證人陳台生到庭 作證,證人徐儷嘉與證人陳台生均係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在場 之人,具有重複性而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不予傳喚證人徐儷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469-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 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 弄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建智之糾紛,竟以 手拉鐵製菜籃推車朝告訴人右手撥弄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及妨害告訴人使用相機 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但因告訴人 無意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再參考本案源於告訴人與被告間為鄰居 關係,惟因告訴人長期檢舉停車問題而屢有糾紛,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莊建智與太平茶行或顧客興訟時、地 一覽表在卷足稽,是斟酌被告因相鄰關係糾紛,見告訴人檢 舉拍照時方心急介入之犯罪動機,並參酌被告下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重,另慮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沈玉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玉琴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太平製茶行」前,見莊建智右手拍照檢舉該 茶行客人違規將車輛行駛至人行道上,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以手鐵製菜籃推車朝莊建智右手撥弄之方式,妨害莊 建智使用相機之權利,並致莊建智受有右手背約0.5公分輕 微刮傷等傷害。嗣經莊建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玉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建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5月21 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6847號函暨急診病歷紀錄及 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1-13

CPEM-113-竹東簡-93-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232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6至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茂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鄧美芳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及淺撕裂傷之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   被   告 黃茂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杰與鄧美芳有金錢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1 1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0號發生爭執,黃茂杰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美芳臉部,致鄧美芳受有下唇擦 挫傷及淺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鄧美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鄧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黃茂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吿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08

SCDM-113-易-956-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陳小菁 相 對 人 高秀緣 關 係 人 陳心惠 陳淑珍 陳淑芬 陳小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秀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小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陳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及相對人照片等為證。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陳心惠則以:希望由伊即相對人長女擔任監護人, 由聲請人即陳小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已退休 ,且目前無家庭牽絆,每個月可以到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 人10至15日。而關係人陳淑珍遠嫁花蓮顯不適合;關係人 陳淑芬上班型態為四班二輪,需將相對人接至龍潭區一併 照顧家庭,亦不適合;關係人陳小娟需將相對人接回家, 並同時照顧家庭及2位孫子,非適合之監護人;聲請人也 需將相對人接回家,同時照顧家庭及小孩,也非合適人選 。而伊可以陪同相對人留在最熟悉的住處,無須經常變動 相對人生活環境,且可就近讓相對人到桃山部落文化健康 站參與活動等語。 (二)關係人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皆以:無意見,同意聲請 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二人為二親等之親屬,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憑,聲請人得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吳懿倫醫師於113年1月15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皆屬顯有不足之程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則幾近欠缺之程度。且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其腦部傷害即使經過一定之治療復健亦難以有效回復;又綜合標準化檢測與實際能力表現皆呈現逐步退化模式,短期內進展至欠缺程度已可預期,其認知功能要再回復至有能力理解財務概念或進行財務判斷之機會渺茫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3100594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對人因因腦部血管梗塞後造成認知功能長期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相對人配偶已歿,其子女有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淑 芬、陳小娟、聲請人陳小菁,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相對人子女除陳心惠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外, 其餘子女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芬擔任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而本院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分別就聲請人及關係人是否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進行調查,結果如下: ⒈綜合訪談本件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陳淑珍、陳 淑芬、陳小娟以及相關親友所得,並檢視陳小菁等人提出 之其姐妹間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可知自相對人配偶陳禮 學過世後,相對人即是由聲請人陳小菁、關係人陳心惠、 陳淑珍、陳淑芬、陳小娟等五個姐妹輪流照顧,其各自分 工照顧天數如聲請人和關係人所陳報之資料所示。從本件 相關人員所述,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陳小 菁和關係人陳心惠等姐妹五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皆屬盡 心,在主責照顧期間,對於相對人基本受照顧需求以及健 康狀況皆能有清楚的掌握,亦會在交班時向下一個照顧者 進行交待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小菁及關係人陳心惠過去確 實皆有實質參與相對人之日常照顧工作以及醫療事務協助 等事實,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並無缺失或不當情形,並具積 極監護意願,皆可認為適任之監護人人選。 ⒉於相對人財產部分,在相對人配偶陳禮學過世後,相對人 之財產即是由陳心惠進行管理,陳心惠自111年11月接管 相對人財產後,即有進行明確記帳,各項支出皆有所依憑 及留有單據,家調官於調查過程中逐一就相對人五峰郵局 及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出及存款明細與陳心惠核對,其皆能 夠清楚解釋說明。陳心惠雖就相對人財產之管理並無缺失 ,但卻囿於與陳淑芬等人在處理相對人配偶陳禮學喪葬事 宜時因故產生嫌隙,再加上姐妹間對於陳禮學過去所移轉 至陳心惠名下的土地究是屬「借名登記」或是「贈與」各 有認定而有所爭執。   ⒊檢視聲請人陳小菁以及關係人陳心惠所提出的照顧計晝, 其二人皆認同讓相對人留於桃山住處生活,是較適合相對 人之安排,惟雖陳心惠主張其現已退休,亦無家庭之羈絆 ,可長時間陪伴相對人居住在桃山,但其於113年一月至 四月間,所實際分工照顧相對人的日數(以陳心惠所提出 之版本計算)分別為:一月共計18天、二月共計12天 、 三月共計14天、四月共計5天,其他天數則仍需由陳小菁 等人填補。再以陳心惠所自陳,因現實經濟考量,其未來 仍需從事兼職工作,亦徵其實際上並無法全天候的隨時陪 伴照顧相對人,然依陳小菁等人之生活現況,未來若需由 陳小菁等人填補相對人照顧時段時,只能採將相對人接回 婚後家庭同住的方式提供照顧,屆時相對人仍將又再承受 反覆變動環境之苦。考量相對人已經診斷罹有失智症,若 能讓其穩定居住在自己熟悉的環境,除可增進其安全感外 ,亦能有助於其情緒的穩定,且相對人桃山住處鄰近皆有 親近熟識之親友,相對人於日間時段亦可與親友一起前往 桃山部落文化健康站參與活動,增加社會連結,亦應較能 有助於相對人病程的延緩。故認聲請人陳小箐所提之照顧 計畫較屬可行且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考量聲請人 陳小菁與關係人陳心惠間對於是否聘請外籍看護之照顧計 畫上意見分歧,且陳小箐等人與陳心惠間未來亦尚有相對 人配偶陳禮學之土地紛爭待處理,過去雖陳心惠與陳小箐 間尚能就相對人照顧分工以及醫療事務進行聯繫協調,但 涉及金錢財務部分則難形成有效溝通,若採共同監護恐因 相互制肘而影響任監護人之一方有效快速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故本件建議由聲請人陳小箐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情,亦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考量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陳淑芬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聲請人、關係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1-04

SCDV-112-監宣-683-202411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 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 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 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 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 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 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 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 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 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 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 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 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 、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 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 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 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 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 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 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 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 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 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 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 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 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 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 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 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 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 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 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 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 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 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 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 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 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 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 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 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 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 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 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 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 .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 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 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 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 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 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 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 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 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 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 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 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 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 ,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 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 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 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 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 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 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 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 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 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 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 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 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 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 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 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 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 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 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 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 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 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 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 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 ,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 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 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請人兼關係人范○○、范○○、范○○、范○○、范○○ 之代理人 范○○ 相 對 人 范○○○ 關 係 人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范○○(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巴金森氏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因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並請選定關係人范秀珠為其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提出戶 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及聲請狀所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8頁),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 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 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病 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度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在相對人 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 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 313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 ,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劉 范○○已歿,兩人育有8名子女即聲請人(三男)、關係人范○ ○(養子、長男)、范○○(長女)、范○○(長女)、范○○( 三女)、范○○(長男)、范○○(五女)、范○○(六女),聲 請人並稱:因遺產繼承,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關係人范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其餘關係人亦都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 范○○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 筆錄),並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認由關係人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范○○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4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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