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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秋梅 相 對 人 林建宏 關 係 人 林秀妃 林芳漪 林晏生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秋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建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秋梅為相對人林建宏之妻,關係人 林冠廷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相 對人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 能清楚回答自身年籍資料、在場之人之身份及簡易算術問題 ,但不明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 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11 3年5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長期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及失 智症,目前走路步態較不穩定,可自行緩步移動,但進食、 如廁、洗澡需他人協助。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情緒顯 憂鬱,對大部分問題能切題回應,但有時前後不一致,無明 顯異常知覺及行為,定向感尚可,專注力不佳,仍具備部分 自我照顧能力,但日常生活、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顯著障 礙。鑑定結果:認知功能退化且落在中度認知障礙的範圍, 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等情,有該 院114年1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4730001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 ,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子女 即關係人林秀妃、林芳漪、林晏生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2-20

ILDV-113-監宣-169-202502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麗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右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逕由直行專用車 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潘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以約68.2公里之時速超 速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冠廷人車倒 地,受有上肢雙手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曾麗玉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潘冠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麗玉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均不予爭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8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潘冠廷 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超速、違規 超車,造成被告車輛嚴重車損,且告訴人陳述多有不實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191縣道與縣○○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由直行專用 車道往右側外側車道偏移,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超速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雙手 掌多處擦挫傷、下肢合併膝蓋雙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肇事時行車紀錄器檔案 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左下角顯示時間2023/12/29 18: 12:25〉勘驗開始,畫面顯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一戶外 柏油道路上,該柏油道路自畫面右方延伸往畫面左方,有三 車道,各三車道均為同一行車方向之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 線區隔,天色昏暗,路面濕潤,路旁有路燈並呈現開啟狀態 。A車持續開啟車前擋風玻璃之雨刷,A車往左轉駛入該道路 之內側車道。〈18:12:28〉畫面顯示A車行駛於有三車道之柏 油道路之內側車道,道路由畫面下方延伸往畫面遠方。A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往前行駛。〈18:12:33〉A車往前行駛, 車身往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移動。〈18:12:37〉見一柏油道路 自畫面下方垂直延伸往畫面遠方(車道間以白色雙實線分隔 ),另有一水平柏油道路自畫面左方延伸往畫面右方,並於 畫面中央遠方與A車行駛柏油道路相交,二道路交岔之路口 有設置交通號誌燈,A車行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 示為黃燈。A車往前行駛,車身完全進入該柏油道路之中間 車道,持續往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移動。〈18:12:38〉A車行 駛之柏油道路之交通號誌燈,顯示為黃燈,內側車道及中間 車道上之指向線標示為直行。A車往前行駛,行至該交通號 誌燈處,往畫面之右側移動。〈18:12:39〉交岔路口號誌為黃 燈,該交岔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消失於畫面中,僅能見到 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機車待轉區。A車往前並向右行駛,畫面 右下角出現一輛黑色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 ,騎乘者為身著白黑相間上衣之人。〈18:12:40〉B車出現於 畫面之後,往畫面遠方移動,車身先往左傾斜再往右傾斜, 在畫面中間偏左之處,連同騎乘者往右倒於路面,A車持續 往前並向右行駛」,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71-7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準 備下一個路口右轉,所以在案發路口要切到外側車道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7頁),可見被告駕車欲向其右側車道移 動,卻未注意自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 「曾麗玉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 行車管制號誌動態交岔路口,不當連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且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外側車道車輛,並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5-97頁 ),亦大致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灼明 。又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否認過失一節,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考 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 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 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 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 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 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 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對告訴人行車速度鑑定結果為:「依據案外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約17:26:28(初)-17:26:29(中) ,潘機車(即告訴人)行駛時間為1.54秒,車輛行駛距離約為 27.67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距離),換算潘機車平均車 速為每小時68.2公里,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查 告訴人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 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情況,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告訴人竟疏 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60公 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告訴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 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 升高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僅認:「告訴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告訴人 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等節,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容有未洽, 鑑定結果就上述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 能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情 ,亦無礙於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各 項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 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通過路口亦有過失,原審未 予斟酌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 ,被告復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實屬可責, 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ILDM-113-交簡上-20-20250219-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宏 被 告 游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顏面骨骨折、 右手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037元【已支出醫療費29,237元 (提出醫療單據詳如附表)、牙齒壞死評估需做顯微根管治 療費113,000元、未來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 費用161,800元】、看護費用6,000元(每日1,500元,請求 住院4日)、膳食費用720元(每日180元,請求住院四日)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因車禍不良於行,請求每次3 00元,就醫20次)、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650元、財物損失8 ,000元(眼鏡折損後價值)、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28,4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以及對於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6,600元、膳食費用720元均不爭執。又請求醫療 費用於29,237元範圍內不爭執,至於請求牙髓壞死治療費11 3,000元、植牙費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費161,800元,因未能 證明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無提出任何單據用以 佐證,故此請求並無理由,另系爭機車維修費4,650元部分 ,除依法零件折舊外,應提出維修發票或維修收據,其餘請 求眼鏡毀損8,000元及計程車費用6,000元,僅分別提出照片 及計程車app計算資料,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請求亦 無理由,縱認有就醫搭車之必要,應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扣除,又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不爭執。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 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5月9日診字第112001252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26706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 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26至47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6至7頁,下稱偵 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卷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9,237元乙節,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牙齒壞死需做顯微根管治療費用113,0 00元、未來植牙費用及三叉神經損傷手術衍生相關費用161, 8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鼎吉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1 日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第二小臼齒牙髓壞死、右上第二大 臼齒牙髓壞死」,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臼齒壞死,距離本 件系爭車禍已逾11個月,而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 ,未有任何關於牙口傷勢之診斷,則原告前揭關於臼齒壞死 之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12日至同年 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5日診字第1120001372號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膳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有膳食費用 支出72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僅提出計程車app試算表為證( 見交附民卷第49頁),未提出其因就醫而有實際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相關憑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支付修復費用 4,65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 之原告提出之信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9頁) ,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 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10月出廠(見警卷第22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元(計算式:4,650元×0.1=465元), 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眼鏡毀損,該副眼鏡購買價格為12,4 80元,約使用1年,剩餘價值為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查,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頁擷圖(見交附民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3頁),併審酌原告系爭車禍時人車倒地,所受 之系爭傷勢均位於臉部,則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理應同受撞擊 ,是原告主張其以12,480元購買之眼鏡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 ,應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證修復眼鏡所需費用為何,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衡酌原告主張眼鏡僅約使用 一年,認原告主張損害為8,000元,尚為合理。從而,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8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24,422 元(計算式:29,237元+6,000元+720元+465元+8,000元+80, 000元=124,422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外側車道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本院認兩造應就 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因此,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為87,095元(計算式:124,422元×7/10=87,09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1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095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2.1.17 85元 見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3M自黏彈性繃帶 2 112.1.6 1,7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倍舒痕凝膠 3 112.1.1 112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 大樹藥局-宜蘭泰山店 傷口包紮用品 4 112.1.4 35元 見交附民卷第33頁 維康醫療用品 5 112.1.4 整形外科 3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6 112.5.8 整形外科 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5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7 112.1.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8 112.1.19 整形外科 200元 見交附民卷第3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9 112.5.9 內科 28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0 112.5.22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39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1 112.5.25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2 112.1.12- 112.1.15 整形外科 19,407元 見交附民卷第41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3 112.1.1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4 112.1.9 胸腔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3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5 112.5.17 神經內科 36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6 112.5.5 神經內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羅東聖母醫院 17 112.1.4 眼科 150元 見交附民卷第45頁 宜蘭翰林眼科診所 18 112.1.9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19 112.1.3 整形外科 340元 見交附民卷第47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2025-02-18

ILEV-113-宜簡-417-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顏○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乙○○,聲請 人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及家 事聲明承受程序狀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由乙○○為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8時32分許接獲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受安置人顏○新父母顏○葳、張○香 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摔車,傷勢嚴重均被轉 送至加護病房,致使受安置人無人照顧,所幸受安置人搭乘 受安置人父母友人之車輛而未受傷,通報者表示經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吳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未果,而通報者聯繫受 安置人外祖母後,其表示無法前來宜蘭縣,受安置人父母之 友人亦表態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 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 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 。  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 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 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 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及安全,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 業獲鈞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在案,並 聲請延長安置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 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在案。  ㈢嗣因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3日20時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 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 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0日17時再次將 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自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 安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聯繫上,受安置人祖母 、外祖母皆不知道受安置人父母狀況,受安置人父母顯已失 聯。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178232號函 請警政失蹤協尋,至今尚未尋獲,期間內皆未主動聯繫聲請 人了解受安置人照顧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為不適任之 父母,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 團體評估會議中經專家學者再次決議:直接進行訴請停止受 安置人父母親權之程序。  ㈤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父母因親職功能不佳、親友亦無意願提 供協助,且將進行訴請停止親權之程序,評估其尚不適宜返 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2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 號、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 字第15號、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67號及113 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 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亦無電話可供聯絡 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審核前 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身體健康良好 ,深受寄養家庭疼愛,並受到寄養家庭完善的照顧,食量正 常,經常跟著寄養家庭到戶外活動,肢體發展迅速且步伐平 穩,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緊密、互動狀況佳;受安置人父母自 婚前即同居,到處住在旅館或短期租屋,111年結婚後,亦 未有固定穩定的住居所,經常仰賴原生家庭的母親(受安置 人祖母、外祖母)支付生活所需,致使原生家庭親友對受安 置人父母不理睬及迴避,又受安置人父母過往都有偏差行為 、也都同樣由原生家庭收拾殘局,原生家庭對受安置人父母 感到難以管教,便放任受安置人父母在外自己租屋或住旅館 ,未能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做一個良好的家庭示範,經社工多 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皆未果,致電詢問受安置人外祖母、案 祖母,亦皆不清楚受安置人父母去向,亦無聯繫方式,親友 亦無意願提供協助,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善盡對受安置 人之扶養義務,現階段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 受安置人,當認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17

ILDV-113-護-103-2025021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文達 被 告 胡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 西往東方向行進,於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路段419號前,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同向在前由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腰椎第一、二、三、四節 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就被告前開過失侵 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背架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請求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頁)為證。且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慢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6,0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陽交大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87-97 頁)在卷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勢所需,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背架費用14,000元,業據 提出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85頁 )在卷足憑,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 需長背架使用(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可認係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全信製藥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 門儲備人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受有休養期間3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同意以提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額436,00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 資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全信製藥有限公 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第105頁 )為證,並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 13頁、第77頁)在卷為佐,審酌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需休養3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則原告請求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08,910元 【計算式:(436,000元÷12)×3=10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 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陽交大附醫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經本院 函詢依原告傷勢,係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院於113年12 月13日函覆需全日看護,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 卷第128頁)為憑,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亦未逾 照顧服務員收費之行情;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予以照料,未 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1個月即30日全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 及陽交大附醫就診之必要,共7趟,每趟以200元計算,共計 請求交通費用1,400元等情,僅提出原告自行出具之交通費 用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為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往返 陽交大附醫共7趟之日期與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87-97頁),原告並同意單趟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 資試算之165元計算(本院卷第113頁、第115-1頁),是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155元【計算式:7趟×165元/趟=1,15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97元、背架 費用1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000元、看護費用72,000 元、交通費用1,155元,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合計247,2 52元,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理賠56,642元,有原告存摺內頁、國泰世紀產險補 償申請進度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142-144頁)在卷可憑 ,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90,610元【計算式:247 ,252元-56,642元=190,6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交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10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6,097元 6,097元 2 背架費用 14,000元 14,000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109,000元 4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5 交通費用 1,400元 1,155元 6 精神慰撫金 45,000元 45,000元 合計 258,497元 247,252元 強制險已請領:56,64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190,610元【計算式:247,252元-56,642元=190,610元】

2025-02-14

ILEV-113-宜簡-336-2025021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民豐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民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民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C-2831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 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林秀英騎乘牌照號碼MNC-0700號機車 ,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路2段,亦未 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 人車倒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右側眶底及 右側上頷竇壁骨折,右下頷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眼 動眼神經創傷性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檢察官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民豐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之指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基宜區0000000案)、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78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 下午2時49分許,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我是直行車,伊是被告訴人撞,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依基宜區行車鑑定會 意見,認為被告當時有跨越雙黃線的行為,但被告事故發生 時並沒有跨越雙黃線。且依公路局函覆表示本件被告有無跨 越雙黃線並不影響鑑定結果,告訴人機車未達中心線搶先左 轉,是發生事故的原因,且告訴人逆向行使是瞬間所致,被 告並無反應能力。本案被告並無過失,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女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行駛至女中路2段236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適有告 訴人騎乘機車,沿女中路2段231巷,由南往北方向左轉女中 路2段,搶先左轉彎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林秀英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 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 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 在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 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依被告、告 訴人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宜蘭縣宜蘭市女 中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告訴人則騎乘本案機車,自 女中路2段231巷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後搶先左轉,逆向斜 穿道路行駛,且漸往右偏向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隨即與被 告車輛之左側發生碰撞等節,堪以認定。則告訴人左轉彎時 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本案事故,此時被 告之車輛既已經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因信賴應無車輛逆向斜 穿且違規左轉,仍採取向前直行之行車動向,對於告訴人突 然違規左轉彎逆向之行車動向,實猝不及防。告訴人逆向違 規行駛之事實既明,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而有充足之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 自無預防之義務,尚難認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另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結果認為:「一、林秀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後,不當逆向斜 穿道路,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民豐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跨壓分向限制線與無照駕駛有違 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此亦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益徵本案 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所致,而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  ㈤至起訴意旨及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 駛而有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路邊住戶提供-2」監視器 畫面結果,依該監視器拍攝角度並無從辨識確認兩車「碰撞 時」被告車輛是否有跨壓分向限制線之行為。再者,公訴意 旨及上述鑑定意見書,僅以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作為認 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並未就告訴人違規左轉、逆向行駛之行 為,被告有無預見之可能及有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上開鑑定意見書其論點容有 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此外, 前引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間距、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原本非在同車道,是否能課予被告上述 注意義務,實有疑問,且待告訴人起駛後開始進入被告車行 向至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此 部分參113年11月1日交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12379號函 即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在車道上,本有優先路權,且 被告所應注意者僅為順向車道之車前狀況,實難預見告訴人 會有自對向車道逆向併行行駛之違規行為,應認被告難以防 範本案事故之發生。是以公訴意旨僅依車禍發生結果,推定 被告有前述過失,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 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ILDM-113-交易-8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溱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家溱因於民國107年2月間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健樂師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面 試任職,經告訴人公司人員通知需提出之前任職公司之離職 證明書,其明知未經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康世公司)之許可或授權,竟仍擅自基於偽造印文及偽造特 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年4、5月前之107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或授權而偽造康世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黃劍隆之印文在記載有不實任職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 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並於107年4、 5月左右將上開離職證明書送交位於上址之告訴人公司人員 鄭雅慧而行使之,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康世公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訴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黃劍隆 、行政人員黃冠真、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呂嘉明、人事人員鄭 雅慧、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陳麒文於偵查中之證述、鎵興企 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鎵興公司)派遣員工終止勞動契約申 請書、被告之財稅查詢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相關資料、 人事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及康世公司之離職證明書格式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並將記載任職期間為101年 1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交付 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12 月初,就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談定上班時間、工 作內容及薪資;系爭離職證明書是我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的 ,我沒有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也沒有偽造離職證明書 ;俟於任職填寫人事資料表時,雖然有懷疑系爭離職證明書 上任職期間是否為正確,但經與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 文聯絡,其表示此為一般任職程序,我就寫一寫、填一填交 上去就好,想看看公司要如何經營比較重要,我當時認為他 可能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所以就照他的意思填一填交上去 ,沒有再去向康世公司求證,我沒有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稱:本件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印文既為真正,則該 印文係由康世公司所用印應為一般常理之事實,倘檢察官指 摘該印文為盜蓋,自應就該印文遭盜蓋之反常事實負舉證責 任,豈能以妄加揣測之方式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康世 公司之大小章及系爭離職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縱使被告 就系爭離職證明書任職期間之日期覺得怪怪的,僅係該任職 期間日期無法確定是否完全正確無誤而產生懷疑而已,被告 當下並非明確知道有錯,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 論康世公司員工是否出於疏失而蓋印製本案離職證明書,亦 與被告無涉;又當初僱用被告係著重被告在社團及學長姐之 資源連結及人脈關係而非被告過去工作之任職經歷,無論被 告過去工作經歷為何,斯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麒文均會聘 用被告至告訴人公司工作,縱使被告有捏造康世公司離職證 明書上之任職期間,所生之錯誤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有任何 損害,故被告並不構成「行使」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俟被告於107年2月間,前往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7年 2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並於任職期間,在告訴人公司 內,將記載被告在康世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月31日止」等文字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彩色影 本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0頁;原審卷 三第101至105、112頁;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原告訴 代理人謝宗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2 頁),復經證人鄭雅慧、呂嘉明、黃冠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麒文、證人即康 世公司財務經理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88 至89、175頁;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416、419、424 、426、433、435、443、452、460、464頁),並有告訴人 公司人事資料表、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鎵興公司派遣員工 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被告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0年9月17日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 1、57、123至127、12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 ,且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麒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找被告任職時,沒有考量 到被告的經歷或工作經驗,因為我當時著重的是被告在生醫 社以及相關學長姐及醫療資源的連結,所以之前我也沒有詢 問過她到底在做哪些行業;當時我是執行董事長,呂嘉明則 為大股東,我會徵詢呂嘉明的意見要不要用這個人,但是討 論中呂嘉明也不曾向我問過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當初我們 在用人時並非考量被告過去的工作經歷,洽談薪資時,也不 曾以被告之前工作薪資的證明來做核發薪資的標準,我記得 當時被告的薪資是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或8萬5,當時 會找被告任職主要都還是借重她的人脈等等能力,我認定她 薪資,與她上一份工作的薪水多少沒有關連等語(見他卷第 77至79頁),則被告是否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動機,即屬有疑。  ㈢證人黃冠真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二離職證明書,問: 如何而來?)這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有兩套大小 章,這是其中一套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75頁);又原審法 院將系爭離職證明書原本1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12 月「全口數位X光機一台(案號S100064)」合約書1本、101 年9月「一般診斷型X光機一台(案號A101013)」第一次開 標流標紀錄1份、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二次開標廢標 紀錄原本1份、第三次開標決標紀錄原本1份、合約書1本、1 06年8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數位X光系統(DR版)4片(案 號YL-A16002)」合約書1本、第二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第 四次投標文件原本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防部 軍醫局電子憑據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本2紙、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107年4月「數位X光影像系統(DRX-1)一 年期維護保養(案號YMUH0000000-00)」開標文件1份、國 防醫學院:111年5閱16日國院總務字第1110222359號函1紙 、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式移動型X光機(案號IA0 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X光機攝影系統1套( 案號IA0000000)(1)(2)(3)(4)」投標文件原本4份 、「平板式數位偵測器(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數位診斷型X光攝影系統(含X光機)二套(案號IA00 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數位化X光片系統(DR)一 套(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 :「放射線部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案號bme007 6)」合約書1本、台北慈濟醫院:設備類二次付款合約書( 案號TZTP00000000A0150、TZTP00000000A0287)2本、臺北 榮民總醫院:「放射線X光數位影像讀取系統維護保養契約 (案號0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勞務契約副本1本、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Carestream電腦影像處理 系統設備維護承攬工作(案號105035)」勞務契約書(副本 )1本、臺大醫院(臺北總院):「數位化胸部X光機1台( 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份、「異地備援、主機汰 換及系統軟體升級1式(案號IA0000000)」投標文件原本1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086號卷第202頁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驗實驗室以印文鑑定標準作業 程序MJIB-QDE-SOP-M02鑑定,認上開資料上「台灣康世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彼此相同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1至43頁),足認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 由康世公司使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所蓋用而成無訛。  ㈣證人鄭雅慧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是107年4、5月間才拿到 系爭離職證明書,是被告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7年4、5月初才把本案 離職證明書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3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跟陳麒文談定於107年過完農曆年後 ,我到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我應該是106年12月初至107年 1月間打電話去康世公司要離職證明書,是康世公司把離職 證明書寄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49頁;原審卷一第52頁); 又被告受鎵興公司派遣至康世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年5 月2日起至104年7月1日,而被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5 月29日在告訴人公司任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再參 酌系爭離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乙節,有前引 之系爭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取得系爭離 職證明書之時點,應係在被告自康世公司離職之後。  ㈤證人黃冠真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行政人員,負責協助 上海的人事處理臺灣這邊的人事業務,所有的資料都是上海 那邊做好,我只是負責申請蓋臺灣公司的章,用印後寄出去 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負責康 世公司用印申請並直接用印,蓋印的文件中,包含在職證明 等人事相關資料;員工要申請離職證明,需要跟人事單位申 請,人事單位確定文件好後,才會叫我這邊去申請用印及蓋 章,康世公司的2副大小章都是由證人蔡寶祝保管,我蓋完 章之後會馬上把章還給蔡寶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至442 頁);而證人蔡寶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冠真於偵查庭用 印之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即他卷第202頁)中,編號1是印 鑑章,編號2是比較沒有保密需求的事務章,2副大小章都是 由我負責保管,收在我的抽屜裡,抽屜會上鎖,如果我休假 ,我會請我的職務代理人代為保管,在康世公司有需要核章 時,我才會把康世公司大小章拿出來用,康世公司的離職證 明書,是上海HR發EMAIL或電話通知用印,黃冠真會填寫用 印申請書,我要確認是什麼用途才會把印章交給黃冠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61頁),顯見康世公司使用之2副大 小章均由證人蔡寶祝保管,平日會鎖在證人蔡寶祝使用之抽 屜裡,如有文件需用印時,先由證人黃冠真填寫用印申請書 ,俟證人蔡寶祝確認用途之後,才把康世公司大小章交給證 人黃冠真用印,證人黃冠真用印完畢後須馬上將康世公司大 小章還給證人蔡寶祝,足認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 管,且用印須依一定程序為之甚明。  ㈥綜觀被告之供述、上開證人鄭雅慧、黃冠真、蔡寶祝之證述 及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2月5日 鑑定書1份所載,可知系爭離職證明書上「台灣康世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文確係由康世公司平日使 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 所蓋用而成,而被告係自康世公司離職後,始取得系爭離職 證明書,業如前述,參酌康世公司之大小章有專人負責保管 ,且用印須依照一定程序為之,實難認已離職多年之被告於 離職後有何管道或以何種方式,得以接觸並盜蓋康世公司之 大小章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康世公司大小章印文,進 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離開那家公司(按指告訴人公 司)有段時間,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很清楚,那時急著交資料 ,我看一看覺得怪怪的,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我只是覺 得怪怪的。(後改稱)我不確定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上面的 任職期日是否確實有錯,我感覺他是錯的,所以我才會覺得 奇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 偽造「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 章或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復無證 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 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 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自難認系爭離職證明 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 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行使,仍不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  ㈧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台灣康世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之印章或偽造系爭離職 證明書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偽造之特種 文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將記載其任職期間不實之離職證明書交付予告訴人公司 人員鄭雅慧而行使之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偽造印 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系爭離職證明書之印文固為真正,然 盜蓋印章亦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原審判決僅因無從認定本 案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本人所偽造,而未進一步深究實際偽造 者之動機,與被告之關係,以及是否被告有涉,即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似嫌率斷;⒉被告自承其看到系爭離職證明書 ,也覺得任職期間的日期怪怪的等語,則被告既心有所知, 卻仍持以行使之,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未察,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妥;⒊系爭離職證明書之格式, 與康世公司固有者不同;是以,原審判決認無法排除本案離 職證明書係康世公司員工出於疏失而蓋印製做等語,即有再 商榷之餘地,且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㈢經查:   ⒈證人黃劍隆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是派遣公司派遣到我們 公司的派遣人員,正常運作上被告的離職證明書應該是派 遣公司要開,依照我的理解,我們公司的人事應該不會開 派遣人員的離職證明書,且這離職證明書確實不是我們公 司的樣式等語(見他卷第176、198至199頁);證人黃冠 真於偵查中亦先證稱:因為派遣人員簽約的對象是派遣公 司,不是康世公司,所以我們公司不會開派遣人員的離職 證明書;系爭離職證明書與我們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 ,我沒有看過告證二離職證明書(按指系爭離職證明書) 的格式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證稱:康世公司的離 職證明書就長這樣(按指他卷第213頁離職證明書),沒 有其他格式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證人黃冠真先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人事人員會有變動,所以格式有 時候會有異動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因為我不是HR,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他卷第213頁 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康世公司所有員工離職時的制式文件 ,這不是我負責的工作,之前一開始來詢問我的時候,我 當時只是就我的工作經驗,因為他們人事異動,公司也可 能內部文件格式會變更,我沒有辦法很肯定,所以我回答 不太肯定。我沒辦法確定系爭離職證明書是不是我蓋的, 因為這已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 至436、438頁),則本院尚難僅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與證人 黃冠真提供之康世公司離職證明書格式不同,逕認確有某 人未經康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自盜蓋康世公司持用之 「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在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   ⒉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有被告以外不詳之人未經康世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逕持康世公司持用之「台灣康世醫療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及「黃劍隆」印章而偽造系爭離職證明書, 即難認系爭離職證明書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縱使被告察覺 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任職期間有誤而仍持以向鄭雅慧 行使,仍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相繩。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有 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 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 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176-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邱琮棨 邱秉國 張仁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維豪 林柏毅(原名王柏毅) 徐錦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宋承恩 林家凱 王梓權 黃昱豪 朱逸晉 翁正威 追加 被告 張中正 王倩琳 宋狄誠 林原賓 王穩荃 黃子涵(原名黃媂妮) 林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申○○、辛○○、辰○○、己○○、癸○○、乙○○、戌○○、丁○○、巳○ ○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原 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未○○新臺幣陸 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壬○○、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酉○○、戌○○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丑○○、巳○○應連帶給付原告卯○○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 佰貳拾元、原告寅○○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原告 未○○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卯○○、寅○○、未○○各以新臺幣柒 拾萬陸佰肆拾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新臺幣 貳拾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卯○○、寅○○、庚○○、未○○(下逕 稱其名)為原告,並以申○○、辛○○、辰○○、己○○、癸○○、乙 ○○、戌○○、丁○○、巳○○為被告(分逕稱其名,合稱申○○等9 人),並聲明:申○○等9人應共同給付卯○○新臺幣(下同)2 ,609,840元、寅○○286,740元、庚○○157,894元、未○○790,49 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附民卷第3至5頁)。嗣卯○○ 、寅○○、未○○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 擴張請求金額,並追加申○○、辛○○、己○○、癸○○、乙○○、戌 ○○、巳○○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午○○、甲○○、子○○( 提起追加之時業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27 、328頁)、戊○○、壬○○、丙○○、酉○○、丑○○為被告(分逕 稱其名,與申○○等9人合稱被告等16人),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1 27頁)。嗣庚○○與辰○○和解,庚○○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等16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7、411頁)。核卯○○ 、寅○○、未○○(下合稱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申○○、辛○○、己○○、癸○○、乙○○ 、戌○○、巳○○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請求;關於撤回訴訟部分,辰○○、己○○、巳○○、戊○○、 丙○○、丑○○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424、425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申○○、辛○○、丁○○、巳○○、午○○、甲○○、戊○○、壬○○、酉○○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卯○○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米 亞民宿」外抽菸時,遇上辰○○詢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並要其 翻出口袋供其查看,卯○○進屋後遂將上情告知同行友人即未 ○○,要其注意自己身上之金錢,同時同行友人亦至屋外找辰 ○○質問,辰○○因而覺得受辱,乃與辛○○、申○○心生不滿離開 現場,嗣後召集丁○○、巳○○、己○○、乙○○、戌○○、癸○○、辛 ○○、申○○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未成年男子等共計 約20名,於同日6時3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AJK-9591號、7820-S7號、6200-TN號、AWH-0169號等5輛自 用小客車到「米亞民宿」聚集,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 手、或分持棍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搜尋 ,丁○○先持槍彈朝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 以拳頭毆打、或持刀械砍傷,致卯○○、寅○○、未○○受有傷害 。詎辰○○等人並不因此而罷手,另要求卯○○、寅○○、未○○一 一排列下樓,過程中丁○○持槍敲打寅○○之手掌,並將槍口指 向寅○○、未○○、卯○○,並分別強押至「米亞民宿」屋外,再 一一推押上車。嗣因辛○○提議,辰○○與辛○○、申○○及己○○、 乙○○、戌○○、巳○○、林家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欲將卯○○、寅○○、未○○載往至「 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一群人先圍著卯○○、未○○,由辛○○ 、己○○、辰○○以棍棒毆打卯○○、未○○,其他在場之戌○○、巳 ○○在旁助勢;嗣未○○則因受刀傷失血過多,險些昏迷,先被 送醫救治,下山過程中與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押 運寅○○)之車輛會車,雙方對談後,該車即將寅○○載回市區 並將其丟棄在路旁(下稱系爭傷害行為),卯○○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意識障礙、左側立方骨和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 左尺骨和橈骨遠端線狀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軸突損傷、左 小腿腓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小腿腔室症 候群術後併開放性傷口、左足第四蹠骨骨折、左上肢挫傷、 右耳聽力損傷、左下肢多處肥厚性疤痕、左下肢傷口感染、 左足第一至第三腳趾攣縮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卯○○傷害) ;寅○○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頸部及雙手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寅○○傷害);未○○因系爭傷害 行為受有左側前臂多處深度割傷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損傷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未○○傷害),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 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申○○、辛○○、己○○、癸○○、乙○○、戌○○、巳○○於上開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等16人應連帶給付卯○○5,552,756元、寅○○1,032,948元 、未○○1,246,4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辰○○: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2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但目前因案在監執行中無法和解,因為是互毆,不能把責任 算在我身上。  ㈢戊○○:我為己○○父親,他們是互毆,為何只有我們這方要支 出。  ㈣癸○○: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以100,000元與原告和解, 且我不是事主,也是被電話叫去的。  ㈤壬○○:我為癸○○父親,對方也是犯罪一方才造成本件衝突。  ㈥乙○○: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㈦丙○○:我為乙○○父親,當初為兩造衝突,兩造都要負任,不 能全叫我們負責,且乙○○是被找去,並沒有傷人,也受到法 律制裁,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們父子無力賠償。  ㈧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又卯○○、未○○雖有提出工作 證明,但應提出薪資證明以證明月薪為30,000元,且本件我 並沒有動手,我是被脅迫錄影的。  ㈨巳○○:我有在場但沒有參與,只有助勢沒有傷人,知道應負 責任,但請求賠償金額過高,願提出200,000元之和解條件 。  ㈩丑○○:我為巳○○母親,當下兒子未與我同住,他犯了什麼罪 我並不知道,且巳○○說他雖有在場但未參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申○○等9人於110年8月2日上午1時許, 在「米亞民宿」,由丁○○持槍彈,其他人或徒手、或分持棍 棒、刀械擊破民宿內窗進入「米亞民宿」,丁○○先持槍彈朝 天花板開槍示威,其餘之人則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或持 刀械砍傷原告,丁○○復持槍指向原告,及持槍敲打寅○○之手 掌,其餘之人則強押原告至「米亞民宿」外並一一推押上車 ,嗣辰○○、辛○○、申○○、己○○、乙○○、戌○○、巳○○分別駕駛 或搭載車輛,將原告載往櫻花陵園山上(無證據證明癸○○一 同前往),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辰 ○○、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勢 ,寅○○尚未抵達上址即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原告則 因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卯○○傷害、系爭 未○○傷害、系爭寅○○傷害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3至61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診字第1100018541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 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 10年11月20日羅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8日 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 112056922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7069號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陽大醫院110年8月4 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29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43 、158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192至197頁),堪 認申○○等9人在「米亞民宿」均有參與傷害原告且強押原告 上車之行為,嗣卯○○、未○○在「櫻花陵園」山上某停車場,遭 辰○○、辛○○、己○○以棍棒毆打,申○○、戌○○、巳○○則在旁助 勢,寅○○則於途中遭乙○○載返市區丟棄於路旁,而申○○等9 人前揭參與傷害及剝奪原告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卯○○傷害 、系爭未○○傷害及系爭寅○○傷害之共同原因,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就分別所受之損害,請求申 ○○等9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等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卯○○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卯○○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69,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165至223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卯○○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家醫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神經外科 、復健醫學科、一般外科、整形外科、骨科就醫,應屬系爭 卯○○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 月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 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及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 2日復健醫學科編號00000000000000之440元、000000000000 之390元醫療費用收據均經作廢,重新開立編號00000000000 000之490元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卯 ○○重複羅列,故前開經註記作廢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320 元(計算式:490元+440元+390元=1,320元),應予扣除。 從而,卯○○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8,649元(計 算式:369,969元-1,320元=368,649元),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卯○○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374,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下同),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 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①卯○○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同日住 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10年8月4日接受左小腿及足底筋膜 開刀手術,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醫院110年8月30日 診字第1100018541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衡酌我國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自不能 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用。  ②卯○○於110年8月5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入加護病 房觀察,於110年8月9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復接受左小腿 及左足之相關手術,於110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嗣卯○○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 入院,110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羅東博 愛醫院110年10月12日羅博醫診字第2110024319號、110年12 月28日羅博醫診字第2112055955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 診字第2112056922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149、151頁),是卯○○於上開住院期間,除110年8月5日 至8月8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不能請求看護費用外,110年8月 9日至8月26日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110年8月26日出院後1個 月(以30日計),及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合計51 日均需專人看護。至卯○○主張110年10月1日出院後尚須由專 人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卯○ ○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使用矽膠凝膠及貼片治療疤痕,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自難憑採。  ③卯○○於110年11月15日入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肌腱鬆解及延長手 術,110年11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1月20日羅 博醫診字第2111040989號、110年12月29日羅博醫診字第211 2057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53頁 ),而卯○○接受前開手術部位為足部,有羅東博愛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85至599頁 ),堪認卯○○於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合計6日之住院期 間因接受前開手術,應不良於行而難以自理生活,確有專人 看護需求。至卯○○主張110年11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看 護1個月等情,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及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僅記載卯○○應於指定時間返院治療並復健,出院護理 為須適度下床活動並使用助行器,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 護之情,自難憑採。  ④卯○○於111年8月18日入羅東博愛醫院,翌(19)日接受右手 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11年8月20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及手術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卷四第602至613頁),而卯○○此 次入院所行之手術為移除內固定物,手術部位僅為右手食指 下方之中指骨處,難認卯○○有因上開手術而難以自理生活需 專人看護之情。卯○○又主張111年8月20日出院後尚須由專人 看護1個月等情,惟依出院病歷摘要內容,出院護理記載「 保持傷口清潔、乾燥,勿從事劇烈活動,活動時注意安全」 ,未見卯○○有何應由專人看護之情,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均難憑採。  ⑤綜上,卯○○住院且需專人看護日數合計57日。又卯○○主張看 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 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 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卯○○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應為136,800元(計算式:57日×2,400元=136,800元),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卯○○主張往返醫院就醫45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3 1,5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依卯○○提出之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頁),卯○○於該日搭乘計程車支出350元,又據卯 ○○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卯○○於111年1月18日確實有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堪認卯○○ 因所受傷害而於上開期日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至卯○○ 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 難認已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無可採。從而,卯 ○○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35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卯○○主張其擔任牛肉麵店之外送服務員,月薪30,000元,請 求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 計1年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5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 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前開證據 內容,卯○○於109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牛肉麵店擔任外送員 ,月薪為30,000元,而卯○○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先後 入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26日 出院,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卯○○於110年8月2日至 110年9月25日合計1個月又24日,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 。至卯○○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1個月等語,然羅東博 愛醫院經本院函詢關於卯○○是否因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而無 法工作、無法工作期間及所需休養時間為何,僅函覆稱「無 法回答工作及休養問題」等語,有羅東博愛醫院函覆醫師說 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至45頁),卯○○復未舉證其 因所受傷害長達1年1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自難憑採。從而, 卯○○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計算式:30,000元+3 0,000元×24/30=54,0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 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 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 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 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卯○○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 年齡,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勞動力減損比例11%計算, 勞動力減損數額為947,352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被 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 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卯 ○○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 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 由卯○○就診詢問、身體檢查、聽力檢查及於陽大醫院、羅東 博愛醫院之就醫資料,考量卯○○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 故時年齡等參數,評估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情, 有臺大醫院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 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是卯○○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 11%,應屬可採。  ②卯○○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牛肉麵店 外送員,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0年9 月25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0年9月2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 退休日即156年5月8日止,尚能工作45年7月12日(末日未計 入),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42,121元【計算方式為:3,300×285.00000000+(3 ,300×0.4)×(285.00000000-000.00000000)=942,121.000000 0000。其中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7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卯○○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942,1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 ○○等9人侵權之情形、卯○○因左足神經損傷及腔室症候群, 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左足持續疼痛、彎曲及伸直困難,可能 無法完全恢復等傷勢(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精神痛苦情 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 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卯○○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2,1 01,920元(計算式:368,649元+136,800元+350元+54,000元 +942,121元+600,000元=2,101,920元)。  ⒉寅○○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寅○○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4,148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 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245至255頁),為被告辰○○所不爭 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寅○○先後 在陽大醫院急診、外科、骨科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骨科、復健 醫學科就醫,應屬因系爭寅○○傷害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從 而,寅○○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14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寅○○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35,2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不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寅○○於事發當日即110 年8月2日至陽大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復位 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5日出院,有陽大 醫院110年8月4日診字第11000184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於110年10月8日入院,翌(9) 日行鋼板移除並重新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 0月11日出院,有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0月11日羅博醫診字第 211002167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另寅○○前開手術置入之鋼板鋼釘屬硬物,有影響日常生活 之虞,需專人照護至少3個月,有羅東博愛醫院函附醫師說 明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7頁),綜上,寅○○住院日數 共8日及110年10月11日術後出院3個月(每月以30日計), 合計98日均需專人看護。又寅○○主張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有羅東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三第53頁),亦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 。從而,寅○○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35,200元(計 算式:98日×2,400元=235,200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   寅○○主張往返醫院就醫16次,來回計程車車資700元,合計1 1,200元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 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 ,觀之前開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寅○○固 有至陽大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 據證明有此部分交通費之損失或支出,故寅○○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系爭傷害行為之發生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 、寅○○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 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寅○○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應屬適當,應 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寅○○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89 ,348元(計算式:204,148元+235,200元+150,000元=589,34 8元)。  ⒊未○○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969元等語,業據提出陽大醫院蘭 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2 69至285、287至289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本院觀之上開證據內容,未○○先後在陽大醫院外科 及羅東聖母醫院之急診、復健醫學科、整形外科就醫,及臺 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應屬因系爭未○○傷害所生之 必要支出費用,然其中羅東聖母醫院110年8月3日、8月7日 、8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及111年11月21日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未○○於上開期日各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 1,000元、240元、200元、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271、 275、281、283、285頁),惟未○○於本件除提出羅東聖母醫 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外(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未見其於1 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未○○ 復未舉證說明其申請該等證明書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 及必要性為何,是110年8月3日、8月30日及12月3日申請診 斷書費用合計1,440元(計算式:200元+1,000元+240元=1,4 40元),應予扣除。從而,未○○因所受傷害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21,529元(計算式:22,969元-1,440元=21,529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未○○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等語,為被告辰○○ 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 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未○○於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 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就診,接受左側前臂肌腱修復及血 管、神經吻合手術,於110年8月7日出院,有羅東聖母醫院1 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又未○○於上開住院期間業已支付看護費用15,40 0元,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認未○○因 所受傷害確有看護需求並支付看護費用而有損失,則未○○請 求所受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5,400元,自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未○○主張支出救護車車資1,500元,加計往返醫院就醫42次 ,來回計程車車資為360元(共15,120元),合計16,620元 等語,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 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觀之未 ○○提出之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可知 未○○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係經由救護車搭載至聖母醫院急診 室,支出費用1,500元;又依未○○所提出東慶計程車收據, 其上註明「前往羅東聖母醫院,1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5頁),足認未○○因所受傷害搭載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 而支出180元。至未○○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 單據或收據以實其說,難認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或支出,自難 憑採。從而,未○○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680元(計 算式:1,500元+180元=1,6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未○○主張其擔任鐵工廠之技工,月薪30,000元,請求半年休 養復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110年8月7日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111年11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2 97頁),為被告辰○○所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 ,到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 之被告則未具狀爭執。查,本院觀諸上開證據內容,未○○於 110年6月1日開始任職於鐵工廠擔任技工,月薪為30,000元 ,而於110年8月2日因所受傷害入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左側前 臂手術治療,於110年8月7日出院,於110年8月30日至111年 1月5日接受復健治療,醫囑記載「復健期間左腕及左手關節 攣縮無力,左手肌力約3分,左手功能顯著障礙。左手無工 作能力」,故未○○於110年8月2日至111年1月5日期間,合計 5個月又4日,左手因功能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而未○○所從事 者為鐵工技工,自需以雙手操作相關器材,堪認未○○於上開 期間確實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從而,未○○所得請 求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4,000元(計算式:30,00 0元×5+30,000元×4/30=15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未○○主張其自系爭傷害行為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5年之勞 動工作能力,依每月薪資30,000元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再依勞動力減損比例2%計算,損失172,246元等語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被告戌○○則爭執月薪收入有疑,到 庭被告及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 告則未具狀爭執。經查,未○○因所受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礙 ,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依臺大醫院受理 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內容,臺大醫院經由未○○就診 詢問、身體診察評估及羅東聖母醫院等病歷資料,未○○所受 傷害遺存症狀為左腕關節活動度限制,其左腕橈偏10度(正 常值為2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左腕尺偏20度(正常 值為30度以上),符合上肢損傷比2%,合計上肢損傷比4%, 換算全人損傷比2%,即勞動能力損失2%等情,有臺大醫院函 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三 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 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是未○○主張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2%,應屬可採 。  ②未○○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擔任鐵工廠技 工,月薪為30,000元,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至111年1月5 日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1月6日起算至未○○65歲強制退休 日即156年5月30日止,尚能工作45年4月24日(末日未計入 ),以其於事故發生前月薪30,000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170,818元【計算方式為:600×284.00000000+(600×0 .8)×(284.00000000-000.00000000)=170,818.18482。其中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 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0.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未○○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0,8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⑹財物損失部分:   未○○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致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機所費38,879 元等語,業據提出佑行有限公司111年1月15日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為被告辰○○所爭執,到庭被告及 追加被告則爭執總賠償金額過高,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具 狀爭執。查,依前開統一發票內容,僅足證明未○○於111年1 月15日購買通訊產品支出38,879元,不足證明其手機因申○○ 等9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毀損,故未○○此部分請求,無所憑 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申○○等9人侵權之情形、未○ ○所受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 、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未○○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 ,認未○○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7,78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 許。  ⑻綜上所述,未○○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611 ,207元(計算式:21,529元+15,400元+1,680元+154,000元+ 170,818元+247,780元=611,207元)。   ㈢午○○與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甲○○與辛○○ 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戊○○與己○○就上開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壬○○須與癸○○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之責;丙○○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酉○○與戌○○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丑○○與 巳○○就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申○○為00年00月0日生,午○○為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辛○○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辛○○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己○○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癸○○為00年0月00日生,壬○○為癸○○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乙○○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戌 ○○為00年0月00日生,酉○○為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巳○ ○為00年0月00日生,丑○○為巳○○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申○○、辛○○、己○○、癸○○、乙○○、戌○○、巳○○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 情節,申○○、辛○○、己○○、癸○○、乙○○、戌○○、巳○○因系爭 傷害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而午○○就監 督申○○、甲○○就監督辛○○、戊○○就監督己○○、壬○○就監督癸 ○○、丙○○就監督乙○○、酉○○就監督戌○○、丑○○就監督巳○○並 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午○○為申○○之法定 代理人、甲○○為辛○○之法定代理人、戊○○為己○○之法定代理 人、壬○○為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 酉○○為戌○○之法定代理人、丑○○為巳○○之法定代理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法定 代理人應分別與其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午○○應與申 ○○、甲○○應與辛○○、戊○○應與己○○、壬○○應與癸○○、丙○○應 與乙○○、酉○○應與戌○○、丑○○應與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等16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而起訴狀繕本、追 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訴狀送達日」欄所示送達各 被告。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均連帶賠償,惟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 之間,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 其餘之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 定,是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僅負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是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給付之責 。故申○○、辛○○、辰○○、己○○、癸○○、乙○○、戌○○、丁○○、 巳○○、午○○、甲○○、戊○○、壬○○、丙○○、酉○○、丑○○雖均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其連帶責任是各成立於「申○○、辛○○、 辰○○、己○○、癸○○、乙○○、戌○○、丁○○、巳○○」、「申○○、 午○○」、「辛○○、甲○○」、「己○○、戊○○正」、「癸○○、壬 ○○」、「乙○○、丙○○」、「戌○○、酉○○」、「巳○○、丑○○」 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等16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原告 主張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辰○○抗辯 (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1頁) 卯○○(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62頁) 醫療費用369,969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374,4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10年8月5日至8月26日、9月29日至10月1日、11月15日至11月20日、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共38日,每日2,400元,縱扣除加護病房住院期間,36日住院看護費用共86,400元。另前開4次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個月,4個月看護費用共288,000元,合計374,400元)。 卯○○於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應無另行聘請看護之需求,故該4日之看護費用請求並無理由。又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須專人看護之記載,故110年11月15日至11月20日住院期間,並無看護必要。另請求111年8月18日至8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僅提出醫療單據,無其餘相關診斷證明。再者,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自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另因傷口感染,於110年9月29日入院治療,10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未提及前揭以外之住院期間於術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交通費用31,5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45次)。 卯○○僅提出信通計程汽車行111年1月18日計程車收據,並據以計算回診之所有交通費,然單一次車資支出難以證明具體之搭乘次數,及每次車資開銷,況卯○○與寅○○為兄弟,同住一起,則2人是否曾共乘共同回診,不無疑義,故除111年1月18日之計程車外,其餘交通費均爭執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33萬元。 (自事故日110年8月2日至最後一次開刀出院日111年8月20日,共計1年1個月,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依卯○○所提出證據資料及醫院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致其主張期間無法工作。 勞動力減損947,352元。 (卯○○為00年0月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以永久失能比例11%計算之)。 爭執每月是否確實有3萬元薪資收入,失能比例認11%為當。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卯○○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三第154、162至164頁) 醫療費用204,148元。  不爭執。 看護費用235,200元。 (110年8月2日至8月5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共8日,每日2,400元,共19,200元;加計博愛醫院醫囑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共216,000元。合計235,200元)。 不爭執。 交通費用11,200元。 (單趟每次350元,來回700元,就醫16次)。 同卯○○部分所述。寅○○僅以卯○○之計程車收據為計程車資之依據,然該單據為卯○○於111年1月1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則寅○○是否與其共乘,共同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應有可疑。 精神慰撫金58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寅○○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未○○(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6、164至166頁): 醫療費用22,969元。 (陽明醫院700元、羅東聖母醫院21,175元、臺大醫院1,094元)。   未○○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094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又未○○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3日、8月7日、8月30日、12月3日及12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00元、200元、1,000元、240元及200元,則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行為何,未○○應予證明。 看護費用15,400元。 未○○主要傷勢在左側上肢,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不無疑義,況未○○提出之診斷證明,亦未見醫囑記載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交通費用16,620元。 (救護車車資1,500元;就診交通費15,120元,以單趟每次180元,來回360元,就醫42次。合計16,620元)。 未○○之救護車支出為1,500元,另所提出之單張計程車收據,難以證明每次回診均有車資開銷,且其回診42次數係如何計算,亦未見說明。 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半年休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之)。 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囑記載其無法工作有休養之必要。 勞動力減損172,246元。 (未○○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5年之勞動工作能力,以每月薪資3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以永久失能比例2%計算之)。 不爭執。 因手機毀損而購置新手機所費38,879元。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8月2日,而未○○所提出單據開立時點為111年1月15日,故該筆支出與事故顯無因果關係,縱未○○之手機確因系爭事故損毀,亦應出具原手機之購買證明,並予以計算折舊方屬公平合理。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兩造鬥毆起因,係因細故衍生傷害糾紛,未○○並非全無可歸責,故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1頁) 111年3月22日 2 辛○○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3頁) 111年3月22日 3 辰○○ 起訴狀111年3月10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1頁) 111年3月11日 4 己○○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 111年3月22日 5 癸○○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7頁) 111年3月10日 6 乙○○ 起訴狀111年3月9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5頁) 111年3月10日 7 戌○○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7頁) 111年3月22日 8 丁○○ 起訴狀111年3月3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79頁) 111年4月1日 9 巳○○ 起訴狀111年3月21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9頁) 111年3月22日 10 午○○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1頁) 112年6月30日 11 甲○○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3頁) 112年6月30日 12 戊○○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38頁) 112年6月30日 13 壬○○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0頁) 112年6月30日 14 丙○○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30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2頁) 112年7月1日 15 酉○○ 追加起訴狀112年6月29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4頁) 112年6月30日 16 丑○○ 追加起訴狀112年7月14日送達 (見回證卷第46頁) 112年7月15日

2025-02-11

ILDV-111-訴-510-2025021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雲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14 日15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 安置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 父發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 醫,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 。受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 日下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 不佳,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 當對待,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 房治療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 醫師觀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 將水泡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 傷,雙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 雜陳,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 裂患者,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 身有功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 ,且對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因毒品案 件入監服刑,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聽 、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療 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傷勢造成尚待醫療單位進行鑑定,及受安置人父及祖母之狀 況尚無法提供其合適照顧,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並考 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幼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 社會中生存,聲請人認為應予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 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相關處遇,前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獲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且年幼 之人,下半身癱瘓無功能,需高度密切的日常生活照護、身 心安全維護、特殊照護輔具,以及安全的空間設置,惟受安 置人父因毒品案於11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經聲請人評估 尚無適合的替代性照顧之人,且受安置人父尚未完成相關處 遇計畫,受安置人若於此時結束安置返家恐未獲適當之養育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 因脊柱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 覺,然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 ,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者,受安置人於 安置後,身心穩定,燙傷傷口已由安置機構照顧下未有感染 ,且逐漸癒合,並穩定回到學校就學,穩定至醫院回診,樂 於參與機構復健課程及活動,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復考 量受安置人父現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中,且尚未完成強制性 親職課程,而受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 照料需要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10

ILDV-114-護-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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