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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1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和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 9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34件、仿冒蠟筆小新 商標塑膠製擺飾1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參諸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刑法分則或 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 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 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 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揭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 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件偵查暨執行卷宗無訛。而該案所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結 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物品,亦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扣 案如上開物品,均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7

CTDM-113-單禁沒-246-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楷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楷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聲請宣告 沒收,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 ,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141、14846、148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之物品,有刑事陳報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是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又受刑人所得高於 扣案之770元,則扣案之77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大寶商標袋1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雙子星商標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3 仿冒MY MELODY商標袋子5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4個、6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5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4個、3個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3個、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7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1個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襪子2件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00000000

2024-12-27

CYDM-113-單聲沒-183-20241227-1

六智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玉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 餐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 飾品各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DORAEMON小叮噹」商標圖樣之衣服、餐具組( 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蠟筆小新」商 標圖樣之購物袋、塑膠製擺飾品(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 、00000000號)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英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社)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之商標權,仍在專 用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 大眾所共知,詎董玉山明知其自某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入之 「DORAEMON小叮噹」商標衣服、「DORAEMON小叮噹」商標餐 具組、「蠟筆小新」商標購物袋及「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 擺飾品(以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均係不詳之人未經集英 社、雙葉社之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 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案仿冒商品,並基於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 29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向友人吳祥瑋借用之 帳號「li5wdw27pl」,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每件商品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並販售仿冒上開商標 之本案仿冒商品。期間集英社、雙葉社等公司授權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6日佯裝買家,向董玉山使用之「li5w dw27pl」帳號購得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並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帳號「li5wdw27pl」申辦名義人吳祥瑋、證人 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li5wdw27pl」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截 圖畫面、「li5wdw27pl」帳號之金融帳戶連結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集英社、雙葉社智慧財產權委 託授權書、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專用文件、、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就本案仿冒商品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及本案仿冒商品照片等件附卷足憑, 並有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 法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 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有效之商標法 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 先有犯意之合致,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罪行為, 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而被害人集英社、雙葉社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派員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雖有蒐證 之目的,但因不確定被告所販售者,是否屬於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自難謂無購買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 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 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 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行為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 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有效即111年5月4日修正前之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數次販賣本案仿 冒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持續實施 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陳列、販賣之接續一行為侵害商標 權人集英社、雙葉社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且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 ,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並無違反商標法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仿冒商品各1件,乃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雖經 被告出售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瑋芸,然仍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上開本案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11,000 元至12,000元等語,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從確認被 告實際取得之價額多寡,依罪疑惟輕之裁判法則,僅能認定 其所得為11,000元,既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ULDM-113-六智簡-1-20241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艷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床套組壹組沒收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艷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ドラえもん,DO 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床套組1組(下稱本案床套組)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本案床套組 ,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告訴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112 鑑定視字第303號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 系統商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床套組確屬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單聲沒-238-20241226-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育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號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①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卷第35至38頁) ②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同上偵卷第39頁)  ③授權書(同上偵卷第41至44頁) ④委託授權書(同上偵卷第45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TYDM-113-單聲沒-140-20241225-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於 不詳時間起」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本案蝦皮「green_fair」為112年3月8日申設,有蝦皮帳號 申設及銀行帳戶資料存卷可參(偵卷第121頁),是被告自   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販賣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 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被告犯行造成各該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妨害市場公平 競爭之交易秩序,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商標權遭侵害 之被害人調解,而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上載明 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智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及打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各就 讀國小6年級、3年級、1年級及幼稚園,須扶養父母,和母 親同住(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 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本件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 冒商標商品,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販賣獲得合計196元(計 算式:78元+118元=196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至2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 2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蠟筆小新智慧手機護套 1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6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 ,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擺飾品、智慧手機 護套,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 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明知其向大陸地區阿 里巴巴及拼多多網站所購買之擺飾品等物,均係未經上述商 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並於不詳時間起,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將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連線,至其不知情之母親林淑 所申設之蝦皮帳號「green_fair」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 冒之蠟筆小新擺飾品等物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78 元至288元價格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圖樣飾品等物。國際影視 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許瑋芸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向前開蝦皮 賣場,以225元(擺飾品78元、智慧手機護套118元,另含運 費16元)購買塑膠製擺飾品及手機保護套各一件,經鑑定後 確認為仿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於於蝦皮賣場販售前開物品,然辯稱直至警方查緝始知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2. 證人許瑋芸證述 為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向蝦皮帳號「green_fair」之賣場購買蠟筆小新塑膠擺飾品及手機套經鑑定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證人林淑證述 蝦皮帳號「green_fair」為而兒子即被告甲○○代為申請,並供他使用之事實。 4. 蝦皮賣場廣告頁面 賣場刊登販售蠟筆小新之塑膠製飾品、手機保護套之事實。 5. 蝦皮購物明細 證人許瑋芸向前開賣場購買塑膠飾品及手機保護套之事實。 6. 國際影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證人許瑋芸購買之蠟筆小新等物為仿品之事實。 7.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蠟筆小新」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塑膠製擺飾品、智慧手機護套,取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8. 蝦皮帳號「green_fair」資料 前開帳號為證人林淑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不詳時間 起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 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扣案仿冒 飾品等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請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3

TCDM-113-智簡-34-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42、256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欽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2 、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21日期滿未經 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242、25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96、291號 扣案物),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 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且該商標為上開公司註 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扣案物品照片、鑑定人徐宏 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仿冒POKEMON商標公仔45件 2 仿冒POKEMON商標玩具燈47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玩偶39件

2024-12-20

SLDM-113-單聲沒-96-2024122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宇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宇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蝦皮帳號andip03所經營之賣場,刊登販賣如附表所 示之物,惟該帳號申設之名義人即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0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商標物品等情,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 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存卷可 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 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0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哆啦A夢碗)1件 0 其他仿冒/盜版品(仿冒蠟筆小新碗)1件

2024-12-19

CTDM-113-單聲沒-94-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莛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4 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編號19所示新臺幣2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及被告主動交付以供查 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 務所侵害商標真仿品比對報告、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檢察官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紙袋14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便當袋1件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1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捲尺1件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紅包袋12件 6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4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紙袋15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提袋3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便當袋1件 10 仿冒HELLO KITTY、美樂蒂商標盤子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桌墊2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紅包袋6件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毛巾1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裝袋6件 1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捲尺2件 1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鉛筆4件 1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橡皮擦2件 1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筆帶2件 19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2024-12-19

CHDM-113-單聲沒-54-20241219-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爰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 訂。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35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見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附卷 足憑,依前揭說明,該等物品係違反商標法第98條之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故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拼圖玩具8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記本1件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125張

2024-12-17

CHDM-113-單聲沒-5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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