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媒介性交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汪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汪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汪朋(TELEGRAM暱稱「50」)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依琳」之人、捷克論壇暱稱「約正妹加我好 友」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7月9 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組應 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站),由「約正妹加我好友」在捷克 論壇上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依琳」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及價格,闕汪朋則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俗稱「馬 伕」)。闕汪朋於113年7月9日13時至翌(10)日0時間某時,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成年應召 女子邱日桐前往不詳地點完成性交易2次,並各收取性交易 所得7,500元、12,000元,闕汪朋就各次性交易所得抽取3,5 00元(共計7,000元)交付邱日桐後,將餘款上繳本案應召 站,並取得其當日報酬2,000元。嗣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 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而 假意與該應召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0日下午在雅柏精緻旅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性交易,邱日桐依 本案應召站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上址旅社,經員警表明 身分並拒絕交易,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循線查悉被告,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汪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7至13、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邱日桐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20、101至102頁),並有被告與 邱日桐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44頁)、 喬裝男客之員警與「依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45至50頁)、應召站廣告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A車 車籍資料(偵卷第73頁)、攝得該車之監視器影像(偵卷第 5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 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約正妹加我好友」及「依琳」等本案應召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7月9日前某時起至同年月10日16時18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共同媒介邱日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 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其多次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 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 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對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未曾因案受徒刑、拘役以上之 宣告,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附 卷足參;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提供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 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7月9日擔任馬伕之報酬為2,000元,就 同年月10日則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106頁),該2,0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名流玻尿酸保險套 28個

2025-02-18

TPDM-114-簡-8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慧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7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圖利媒介性交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 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所犯,而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間起至同年2 月28日,二者相距未滿3月,時間間隔較短;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且本案僅涉及2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落在有期徒刑3月至7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 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件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圖利媒介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1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02號(執行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78號

2025-02-17

TCDM-114-聲-102-20250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 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 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 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 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 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 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長瑀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長瑀(通訊軟體LINE暱稱及綽號「雞蛋」)自民國112年 初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茶藝大 使-意禮」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黃平」;另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嚴偉倫(LINE暱稱「倫」;另案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等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成年成員,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應召站不詳成員負責以網路發 送色情廣告招攬男客,雙方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後,由「豬八」將性交易訊息告知盧長瑀,盧長瑀再將相關 資訊通知應召小姐乙○○(LINE暱稱「球球」),復由「豬八 」指派黃繼平或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性交易地點,以此 方式媒介乙○○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乙○○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俟乙○○完成性交 易而取得價金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將餘款交給 黃繼平或嚴偉倫,黃繼平、嚴偉倫從中抽取以每小時300元 計算之報酬後,將餘款轉帳予盧長瑀,由盧長瑀轉帳交予前 開應召站,其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而以前開方式拆帳牟 利。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 站所刊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以LINE與本案應召站 成員LINE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雙方相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 價格,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北投輕行旅從 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載至北投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嗣乙○○ 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拒絕乙○○,乙○○乃離 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 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盧長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復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不是「 雞蛋」,我只是幫乙○○介紹工作,我把她介紹給「阿倫」、 邱步凡那群人,我也不知道他們是應召站云云。惟查:  ㈠本案警方於112年5月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站所刊 登之色情廣告,遂喬裝成客人與該應召站成員LINE暱稱「茶 藝大使-意禮」之人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易,雙方隨即相 約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以每次8,000元之價格,在北投 輕行旅從事性交易,嚴偉倫即依「豬八」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應召女子乙○○載至北投輕行旅 從事性交易,嗣乙○○進入北投輕行旅506號房後,員警藉故 拒絕乙○○,乙○○乃離開該旅館,於同日20時45分許遭在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並當場查獲嚴偉倫等情,業經證人 乙○○、嚴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3 至29、139至143頁;嚴偉倫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168至1 69頁】,且有喬裝男客之員警與「茶藝大使-意禮」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97頁)、乙○○簽署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嚴偉倫簽署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頁)、乙○○手機內與「倫」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扣案嚴偉倫手機內之LINE「 天真13:00」應召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備忘錄內之應 召站教戰手冊、其與暱稱「球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5至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呈報單( 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參與媒介乙○○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包括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雞蛋」之人、黃繼平(LINE暱稱「 黃平」)、嚴偉倫(LINE暱稱「倫」)等人,由「豬八」負 責分派工作、嚴偉倫、黃繼平皆為負責依指示載送乙○○前往 性交易地點之「馬伕」,乙○○每次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乙○○可分得3,000元,黃繼平、嚴偉倫則分得每 小時300元報酬乙情,亦經證人乙○○、嚴偉倫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4至28、36至39、139至143頁),且有前引LI NE對話紀錄截圖、乙○○手機內與「雞蛋」、「黃平」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0、83頁)、嚴偉倫手機內與「黃平 」之通話紀錄(偵卷第93頁)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1月5日警詢時供承:我認識 LINE暱稱「球球」的乙○○,是透過酒店經紀介紹認識,嚴偉 倫和黃繼平是我們交際應酬認識;乙○○會從事性交易是因為 缺錢,她問我有沒有比酒店好賺的工作,我就介紹按摩工作 給她,她從事性交易不是我指派,是應召集團直接指派客人 給她服務;我也是做酒店經紀,同行介紹認識她的;警方提 示之乙○○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照片編號3至6是我與乙○○ 的對話紀錄截圖,編號4截圖是我幫應召集團轉傳訊息給她 ;乙○○的性交易所得會交給馬伕,是全額給馬伕,還是會先 抽她工作所得我不清楚,馬伕拿到錢後,會轉帳給應召集團 或是我,我再將馬伕給我的錢全數以無卡存款匯到應召集團 提供之帳戶,我是轉到邱步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邱步凡在集團做什麼工作。我沒有 所謂的在應召集團工作,只是負責介紹而已,只有介紹乙○○ ,是約1年前,邱步凡問我這裡有沒有酒店小姐要從事按摩 工作,我就加減介紹給需要的小姐等語(偵卷第8至10頁) ,且於警方詢問基本資料時表示其綽號為「雞蛋」(偵卷第 7頁),並主動提出邱步凡前開帳戶存摺之相片予警方(偵 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LI NE暱稱「雞蛋」之人就是被告盧長瑀,我從事性交易的對口 是他;我約於112年初認識被告,就開始從事性交易,每週 約5至6次,每次實拿3,000元,每次接送都不同人;我是在 臉書八大社團認識被告,他在社團貼徵人廣告,我就聯繫他 ;我性交易的報酬是8,000至1萬元不等,是「阿姨」定的, 「阿姨」跟被告說,被告就會通知我工作時間、地點,完成 後報酬交給馬伕,馬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應召站老闆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地址,我只知道上班都先去臺北市oo區oo 路oo號集合化妝,等被告指派工作;112年5月16日性交易是 上面的人找我去的,可能是「豬八」;被告當時是我的經紀 人,照顧我生活,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私下通知我工作, 通知我性交易的時間、地點,但實際上有1個群組;「黃平 」、「倫」是負責載送我至性交易工作地點的馬伕;性交易 報酬我記得是交給「黃平」,「黃平」說他會給被告,「黃 平」是轉帳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指派我 去性交易3至4次,被告有抽成,抽多少錢我沒有問,1單應 該約200元,我沒有問被告抽多少錢,但我之前有問過另1個 經紀人,好像是叫「乖乖」,我問他「你們這樣子有收到錢 嗎?」,他說有,大概是200元,「乖乖」和被告做的事情 一樣等語(偵卷第23至29、139至143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 ),證人嚴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我手機內LINE群組「天真13 :00」是應召站派工的群組,裡面有「豬八」,是派工的, 「黑皮」、「雞蛋」是處理應召小姐的事,其他我都不認識 ;小姐的價格是「豬八」他們定的,小姐每次跟客人收完錢 會先交給我,我從裡面拿當天載送小姐的報酬,其餘的錢, 我再用匯款方式給「黃平」或「雞蛋」等語(偵卷第36至39 頁)大致相符;再參諸乙○○手機內與「雞蛋」之LINE訊息內 容,「雞蛋」於112年1月17日傳送「年假公告。1/21-1/26 (除夕當天-初五休息)1/27(初六開工)…」、「親愛的, 現在這間機房過年休息到初六」、「如果除夕到初六有想上 班再跟雞蛋說唷」等訊息予乙○○(偵卷第80頁),足佐被告 前於警詢所陳、證人乙○○所為證詞確為實情;至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伊從事性交易後,有無將所得性交易價金 交予被告此一細節,前後證詞雖有些許出入(本院卷第89、 91頁),然其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迄今已相隔至少1年半,歷 此長久時日,自難期其就從事性交易之細節均能清楚記憶, 是其一開始證稱係將性交易所得價金交予「黃平」或被告, 經被告再次詢問,確定是交給「黃平」,容係因記憶不清所 致,非得以此逕認其前開關於被告媒介伊從事性交易之證述 內容均係杜撰,併此敘明。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認 定被告確有於112年初介紹乙○○至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 作,並會轉知乙○○該應召站安排之性交易事宜,且向「馬伕 」收取乙○○之性交易對價,轉帳上繳本案應召站,其與前開 本案應召站成員顯係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媒介乙○ ○為性交行為,並朋分乙○○從事性交易獲取之對價以營利甚 明。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既稱:其前揭警 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本院卷第96頁),而其前開警詢 所述內容,並有前引證人乙○○、嚴偉倫之證詞、乙○○與「雞 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邱步凡前開帳戶存 摺照片可佐,堪認其警詢陳述乃本於事實而為。佐以其於11 3年4月9日偵訊時原辯稱:我LINE暱稱不是「雞蛋」,我不 知道乙○○有無叫過我「雞蛋」,盧長瑀就盧長瑀,「雞蛋」 本名不是盧長瑀云云(偵卷第177至179頁),於同年5月8日 偵訊時改稱:我綽號是「雞蛋」(偵卷第199頁),嗣於本 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復佯稱:我連乙○○是誰都不知道 ,我的綽號不是「雞蛋」云云(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75 號卷第24頁),迄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始承認認 識乙○○(本院卷第2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 影,其確自陳綽號為「雞蛋」後,於審理時稱:我當時因為 臆測,所以直接認「雞蛋」等語(本院卷第96頁),其前後 說詞反覆,顯見其情虛,所辯顯非實情。 ㈣至被告固稱其完全沒有獲利云云(偵卷第10頁),然證人乙○ ○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雞蛋」每單應該 是抽200元,因其之前問過另1個經紀人「乖乖」,「乖乖」 說他經紀1單抽200元,「乖乖」與被告做的事情一樣,故其 認為被告也是抽2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2頁),按諸常 理,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無端替本案應召站、乙○○聯 繫性交易事宜及轉帳上繳性交易價金,除耗費時間勞力外, 甚有轉帳手續費之支出,乙○○此部分證述應屬合理可採。另 被告所辯其並非乙○○之經紀人等語(偵卷第8頁),然其以 前述分工方式,參與媒介乙○○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即 已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不論其是否為乙○○之經紀人,均無 礙於此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應召站成員既已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就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達成合意,並由被告將此訊息轉知應召小姐 乙○○,再由「馬伕」嚴偉倫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投輕行旅, 欲進行性交易,顯已完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 辦案之需要,並無與乙○○為性交易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該 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與黃繼平、嚴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豬八 」、「茶藝大使-意禮」等人及本案應召站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前述手段與分工方 式,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藉 此營利,所為損害社會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於112年5、6月間 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及酒店經紀工作、 年收入約200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其於112年5月16日被查獲前,被告介紹其從事性交 易約3至4次,被告每次可抽200元乙情,參以「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本案媒介性交 之次數為3次,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600元(計算式 :200元*3=600元),雖未扣案,然既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2

SLDM-113-訴-851-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鋒 洪○倫 陳○宏 張○亭 鄭○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楊○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40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935號、第500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並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補充「至1 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至四、附表二至三之記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 乙○○、甲○○、丁○○、丙○○、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乙○○、甲○○ 、丁○○、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被告乙○○、甲○○、丁○○、丙○○、己○○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第5000號),與本案 被告6人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丁○○、丙○○、己○○彼此間及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 長白山旺財2.0」、「晴兒」、「EGG」、「阿薩不如」等人 ,以及被告戊○○與暱稱「鈞」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容留「不同女子」 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 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丁○○、丙○○、己○○ 容留同一女子為性交易,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 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各論以一罪;至其等容留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9名女子為性交易,則彼此各自獨立,自屬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於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多次載送從事性交 易之女子「SOPHAWAN NANTAPORN」往返小港或桃園機場,媒 介之對象既為同一女子,且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故仍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無視法令禁止,共同容留或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並 從中牟利,被告乙○○擔任主管,被告甲○○則擔任幹部,向被 告丁○○、丙○○、己○○拿取自應召女子收取之性交易對價,被 告丁○○、丙○○、己○○則為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戊○○則駕車載 送應召女子,所為均有害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述 之分工模式,以及被告乙○○、丁○○、丙○○、己○○均未曾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雖有被告戊○○前則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甲○○雖有刑事前案紀錄惟次數不 多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73至300頁),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乙○○、甲○○、丁○○、丙○○、己○○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查被告丙○○、己○○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丙○○、己○○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等一時失慮誤 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 嗣後應知戒慎,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等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丙○○、己○○緩 刑2年。又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 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 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新臺幣(下同)11萬9,200元,經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 9至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2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329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 獲有4萬元(見本院卷第331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因犯本案獲有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28頁),分別為 其等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萬元,經警扣案其 中1萬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3,見本院卷第331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9040卷 一第421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3萬8,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犯本案獲有5 萬7,800元,經警扣案其中7,800元(即附表五編號9,見本 院卷第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佐(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 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 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28至332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見偵19040卷一第19 7頁),雖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載客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30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惟被告己○○於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對輕微,該扣 案車輛價值高昂,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顯示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 附表一:(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12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Copy智能卡配匙機(含主機1台、傳輸線1條、光碟1片) 1盒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扣 19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空白磁片 50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福建路58號電梯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北平路7之16號大門原磁卡 1片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919卷第2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二:(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4Pro 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1萬9,200元 11萬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三第18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大樓磁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1萬2,000元 1萬2,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4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四:(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三第36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表五:(己○○)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磁卡 3張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磁扣及鑰匙 3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黑絲襪 22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保險套 210個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潤滑液 3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嬰兒潤膚油 1瓶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監視器鏡頭 1組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9040卷四第12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0 現金7,800元 7,800元 即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18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六:(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0 IPHONE 13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9040卷一第505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徐○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昇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自民國111年1 1月5日起與徐○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火焰貼圖」之真 實姓名不詳女子(下稱火焰頭像女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 「屏東(棒棒糖貼圖)9乘9(棒棒糖貼圖)(總機)」之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9乘9總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 芳號-總機」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春芳號總機)共同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位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應召站,由 火焰頭像女子負責統籌,由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負責記帳 ,由徐○安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徐○昇擔任應召套房現 場幹部,徐○安及徐○昇之分工如下:(一)由徐○安①擔任徐○ 昇之主管,指示徐○昇拷貝附表一所示應召套房之鑰匙、回 報應召女子住所地址、匯款房租給房東、繳交水電費,②決 策是否續租應召套房,③向容留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 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手,④至附表一 所示應召場所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一次性浴巾等)及應 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房內 之垃圾,⑤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 召套房之出租人,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指示 知情之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 ,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附表一編號2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 交易之處所,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租期間前某時許聯繫附 表一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出租人,冒用李○豪名義承租附表一 編號1之套房作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處所(徐○安涉嫌偽 造文書部分,另行偵查中);(二)由徐○昇負責:①向容留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扣除其購買 生活物資之費用後,至位於臺南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給 火焰頭像女子指派前來收款之人、②至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 補充性交易所需物資(如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浴巾等) 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並收取應召套 房內之垃圾,且帶同應召女子外出購物,③轉匯傭金給媒介 性交易客人之真實姓名不詳機務人員,④於112年10月16日18 時34分許,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由附表一編號1地址搬遷 至附表一編號3地址,於112年12月7日再搬遷至附表一編號2 地址之應召處所,⑤繳交附表一所示應召場所之水電費及房 租⑥於112年4月1日前某時許以3,000元之對價指示知情之涂○ 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擔任人頭,於112年4 月1日向裴玄珍承租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作為應召女子從事 性交易之套房;⑥保管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之護照。 而越南籍應召女子LE THI NGOC CHAU自112年4月26日起從事 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 ,自取1,500元後,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6 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哥哥」之人;越南籍應召女子LO THI NIEN自112年3月13日 起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 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 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 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交付徐○昇或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哥哥」之人。 二、乙○○、甲○○、丁○○、丙○○、己○○自民國112年5月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寶咖咖4.0」、「Xin er」、「鈞」、「長 白山旺財2.0」、「晴兒」、「鈞」、「EGG」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阿薩不如(+0 00000000000)」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 應召套房現場主管,由甲○○擔任收受性交易對價、性交易所 需物資之人,由丁○○、丙○○、己○○等人擔任應召套房現場人 員,經營、管理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分工如下:(一)由丁 ○○自112年5月底至6月底,負責①每日至附表二所示應召套房 向容留於套房內之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對價,並前往乙○○及 甲○○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乙○○住處)交付 性交易對價予甲○○或乙○○,收取性交易對價時,同時補充性 交易所需備品及應召女子所需之生活用品(如水、便當), 並收取應召套房內之垃圾、放置應召套房之磁扣、鑰匙於應 召套房所屬大樓一樓信箱內供男客拿取,而上開備品係丁○○ 以性交易對價購買或至乙○○住處拿取,上開磁扣、鑰匙則係 至乙○○住處索取,另負責交付房租予房東,丁○○此部分報酬 為每週1萬元,②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二)嗣由丙○○於6 月底起接手多數丁○○上開①部分工作,而丁○○自6月底至查獲 為止主要負責擔任馬伕工作,亦機動性負責上開(一)部分 工作;(三)由己○○自112年6月起,於丁○○或丙○○繁忙時,接 手該2人之上開工作,且於112年9月27日起至10月底因丙○○ 生產,完全接手丙○○之上開工作;(四)由乙○○於5月起負責① 自行收受或指示甲○○收受丁○○、丙○○、己○○交付之性交易對 價,並將性交易對價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入上手「Xin er」 指定之金融帳戶,②以「Xin er」寄至家中之磁扣拷貝機拷 貝應召套房之磁扣後將拷貝完成之磁扣交付丁○○、丙○○、己 ○○等人放置於應召處所;(五)由甲○○收受丁○○、丙○○、己○○ 交付之性交易對價後交付乙○○,及收受「Xin er」寄送至洪 正鋒住處之性交易備品。而泰國籍應召女子AMARMONTREE CA NNIGA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 丁○○、己○○或丙○○;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自 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 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 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 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三、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泰國籍應召女子SOPHAWAN NANTAPORN 仍在泰國時即先與之取得聯繫,確認其來台時間,再與乙○○ 等人所屬應召集團暱稱「鈞」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合作,於 該女子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我國時,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載送 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所示乙○○等人所經營的應召據 點,以此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 四、嗣經警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3日,在徐○昇、乙○ ○等應召站成員住居所、應召套房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多名應召女子在應召套房內準備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扣得 手機、保險套、潤滑液、一次性紙巾、拷貝機等物,及拘提 徐○昇、丁○○、丙○○等人到案。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③至⑤所示之客觀行為。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四)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五)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丙○○、甲○○、己○○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丙○○、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甲○○、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丁○○、丙○○、己○○、乙○○有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LE THI NGOC CHA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E THI NGOC CHAU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願自112年4月26日起,在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40分鐘,可向男客收取3,000元,自取1,500元,性交易60分鐘則向男客收取3.600元,自取1,8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112年9月,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且保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址之租賃契約之事實。 00 證人LO THI NI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3月13日起,在附表一編號1、3、2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600元後,每節5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2.900元,自取1,700元,每節6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向男客收取3,100元,自取1,800元,其餘性交易對價於112年9月前係交付徐○昇,10月後係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於112年3月14日至112年9月止,由徐○昇至附表一編號1、3、2之應召處所收取剩餘之性交易對價,並收拾房間垃圾、補充飲用水、保險套等物品,亦負責帶其外出購物之事實。 00 證人SOPHAWAN NANTAP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證人SOPHAWAN NANTAPORN來台從事性交易均是由被告戊○○擔任仲介。其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來台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該2次均先在越南即聯繫被告戊○○,由被告戊○○安排、接洽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應召據點,且由被告戊○○負責接送往返機場;又於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先與被告戊○○聯繫後,由戊○○著手安排其來台之性交易據點,且出借飛機票錢,並於112年12月8日至桃園機場搭載證人SOPHAWAN NANTAPORN後至高雄市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證人SOPHAWAN NANTAPORN至附表二編號9所示應召大樓,與被告甲○○會合後上樓至828號房,於該處欲從事性交易工作,以此等方式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曾於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期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召套房內送便當及收取性交易對價給證人SOPHAWAN NANTAPORN。 3.證明其自112年8月25日來台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500元,自取1,100元,每節2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1,300元,自取600至700元後,其餘交付丁○○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00 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以觀光名義來台後逃逸,自112年9月從事性交易,每節40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可向男客收取2,600元,自取1,100元後,其餘交付其餘交付應召站輪流派來之被告丁○○、丙○○、己○○,被告丁○○、丙○○、己○○亦會送日用品、三餐及收垃圾之事實。 00 證人A1、證人即男客劉○良、黃○勇、楊○富、鄭○豪、鄭○明、林○、邱○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其等曾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地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黃○皓即男客兼證人LO THI NIEN之男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LO THI NIEN自112年3月起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5、4所示應召套房從事性交易,而兩次搬遷均由被告徐○昇在場搬運行李及載送,且被告徐○昇為證人LO THI NIEN老闆之員工之事實。 00 證人涂○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昇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黃○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⑤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證人即房屋仲介朱○璇、朱○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⑥所示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房屋承租期間,擔任該應召套房承租人之聯絡人與證人朱○瑄聯繫,且由其負責退款押租金事宜,惟因未攜帶證件而改由徐○財(徐基財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辦理之事實。 00 被告徐○昇住處、徐○安住處、附表一編號4應召場所之屏東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筆錄、被告徐○昇與徐○安、9乘9總機、春芳號總機、「Alinh」、「Candy糖果」、「嘉義的嘉」、「多那之00」、「P」(即被告徐○安)等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棗ship pingtung屏東99」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安與「曉曉豪」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E THI NGOC CHAU與暱稱「NANA」之人、「7-ELEVVEN」(即徐○昇)對話紀錄擷圖、證人LO THI NIEN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保險套等性交易用品照片、現場照片、證人朱○瑄提出之手機聯絡人頁面擷圖、終止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00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地址之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徐○昇、徐○安以人頭承租左列地點作為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附表一編號1、4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昇有於112年10月16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1應召套房將應召女子LO THI NIEN搬遷至附表一編號3之應召套房、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至附表一編號2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丁○○、丙○○於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之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丁○○、丙○○有於112年11月14日13時、被告丙○○獨自於112年11月24日許至附表二編號1至4地址大樓收錢、送飯、補充磁扣之事實。 00 被告己○○、甲○○、乙○○、丁○○、丙○○之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己○○手機內照片(多名應召女子照片、備品照片、指示圖照片)、己○○與暱稱「首爾小妹妹」、「阿薩不如」、「EGG」、「ㄚ亭」(即被告丙○○)、「寶咖咖4.0」、「Xin er」對話紀錄擷圖、群組「屏 KTV5-2(真伊)PT」、群組「屏 KTV1F(允曦)PT」、群組「屏 中正808(噴水小淫娃)」、群組「屏 唐人(奶兔)PT」、群組「屏 中正708(奶姬)」、群組「屏 KTV5-3(寶兒)PT」、群組「屏 支出」、群組「屏 中正828()」、群組「屏 中正709(乳寶寶)」、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新外務群(屏東)」、群組「屏 KTV5-2」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沒有其他成員」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與「哥」、「Xin er」對話紀錄、群組「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MARMONTREE CANNIGA與暱稱「little J」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暱稱「首爾小妹妹」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己○○、甲○○、乙○○、丁○○、陳○亭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戊○○與被告甲○○帶同SOPHAWAN NANTAPORN前往附表二編號9應召套房之事實。 00 被告戊○○與SOPHAWAN NANTAPORN間、群組「8/12/66-21/12/66」、「屏 中正 828(芙蓉)(10)」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戊○○係具有從事媒介外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經驗之人,且於112年12月11日載SOPHAWAN NANTAPORN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大樓樓下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該大樓828室以容留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00 112年12月4日優質定點外約(屏東地區)網頁資料 證明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場所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應召女子之事實 00 屏東縣○○市○○路000號住戶資料 證明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即證人黃品璇所代理出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刑法第 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徐○昇、徐○安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丁○○、丙○○ 、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 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 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 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 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 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被告徐○昇、徐○安2人就容留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2名女子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2 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丁○○、丙○○、己○○5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容留AMARMONTREE CANNIGA、SOPHA WAN NANTAPORN、花名:真伊、花名:寶兒、花名:允曦、 花名:奶兔、花名:奶姬、花名:乳寶寶、噴水小淫娃等9 人,為性交易,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自屬9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戊○○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時間分別媒介SOP HAWAN NANTAPORN,時間可資區別,且均係因SOPHAWAN NANT APORN聯繫始安排來台,犯意各別,自屬3罪,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徐○昇、徐○安、乙○○、甲○○、丁○○、丙 ○○、己○○等人另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 事性交易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乙節。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LO THI N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 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均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持觀 光簽證來台後滯留我國,自願經被告等人媒介、容留而在台 從事性交易,被告等人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證人LO THI N IEN、LE THI NGOC CHAU、AMARMONTREE CANNIGA、SOPHAWAN NANTAPORN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為證人具結證述在卷,從 而,本案顯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本 案被告等人組成之應召集團,既未以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等方式為手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亦非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集團自不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而不得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予以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徐○昇、徐○安所屬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之應召集團) 編號 應召場所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承租名義人 承租期間 租金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5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12至10月16日在此址) 李○豪 111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 9000元 被告徐○安持李○豪身分證件偽蓋李○豪之印章與出租人朱○璇簽訂契約(徐○安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偵辦中) 2 屏東縣○○市○○巷0○00號 1.LE THI NGOC CHAU(花名:彤彤) 2.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2至12月11日為警察查獲期間在此址) 黃○雄 112年2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7000元 黃○雄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3 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201號、202號房 LO THI NIEN(花名:小純,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2至12月7日在此址) 涂○銘 112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1萬3500元 涂○銘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行偵辦中 附表二(乙○○、甲○○、丁○○、丙○○、己○○所屬媒介、容留泰國籍 女子應召集團) 編號 地址 應召女子姓名(花 名) 備註 1 屏東縣○○市○○路0○00號 AMARMONTREE CANNIGA 左列北平路一址即位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享溫馨KTV隔壁 2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2 花名:真伊 3 屏東縣○○市○○路0號5樓之3 花名:寶兒 4 屏東縣○○市○○路0號1樓 花名:允曦 5 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0 花名:奶兔 左列福建路一址即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國新診所正對面 6 屏東縣○○市○○路000號708室 花名:奶姬 7 屏東縣○○市○○路000號709室 花名:乳寶寶 8 屏東縣○○市○○路000號808室 花名:噴水小淫娃 9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SOPHAWAN NANTAPORN(花名:芙蓉、凱蒂) SOPHAWAN NANTAPORN甫與被告甲○○、戊○○抵達左列之址,即遭查獲。 附表三 編號 SOPHAWAN NANTAPORN在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 性交易地點 戊○○之行為 報酬 1 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7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8月25日自高雄小港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9月7日自屏東縣○○市○○路0○00號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2 112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19日 高雄、屏東地址不詳之應召套房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0月6日自桃園機場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不詳應召處所,再於112年10月19日自不詳應召處所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返回小港機場。 6000元 3 112年12月8日至112年12月11日即為警查獲日 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 媒介SOPHAWAN NANTAPORN予乙○○所屬應召集團,並於112年12月8日自桃園機場先載送SOPHAWAN NANTAPORN至高雄某處,再於112年12月11日載送SOPHAWAN NANTAPORN屏東縣○○市○○路000號828室從事性交易

2025-02-10

PTDM-114-簡-108-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 別犯意,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性服務工作店( 下稱本案工作店)之招攬人,而在本案工作店分別容留、媒 介賴○○、梅○○、林○○、施○○、孫○○、陳○○、DINH ○○(○○籍, 中文姓名:丁○○,下稱丁○○)、TRAN ○○(○○籍,中文姓名: 陳○○,下稱陳○○)、朱○○(上9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之 性交行為,上揭應召小姐分別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 200元至1,500元不等金額後,甲○○再以吃飯錢、房間費等名 義,每日向應召小姐抽成50元至200元之獲利,餘則歸應召 小姐分得。嗣警於113年10月18日21時57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本案工作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男客林○○、謝○○ 、蔡○○、林○○、莊○○(上5人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 丁○○、孫○○、梅○○、林○○、施○○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頁),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77、81至89頁),核與證人 賴○○、梅○○、林○○、施○○、孫○○、陳○○、丁○○、陳○○、朱○○ 、林○○、謝○○、蔡○○、林○○、莊○○、證人即負責於本案工作 店清潔之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一第61至 66頁;偵卷一第87至92頁;偵卷一第113至118頁;偵卷一第 139至144頁;偵卷一第165至170頁;偵卷一第191至197頁; 偵卷一第229至235頁;偵卷一第263至269頁;偵卷一第289 至294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偵卷二第45至48頁;偵卷二 第63至66頁;偵卷二第79至82頁;偵卷二第97至100頁;偵 卷二第3至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卷二第113至123 頁)、現場照片31張(偵卷二第125至155頁)、扣案物照片 2張(偵卷二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述 其雖非承租本案工作店之人,然於本案工作店之證人應召小 姐,確有將房間費用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持有,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證人應召小姐因此在本案工作店之房間內持續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仍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共9罪。又被告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等9 位女子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其各接續容留賴 ○○、梅○○、林○○、施○○、孫○○、陳○○、丁○○、陳○○、朱○○與 他人多次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上開 9名不同女子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認本案僅論一接續犯,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認定(本院卷第69、 74、81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 併予敘明。 三、不以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 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4月3次 、3月1次確定,經再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2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因認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偵卷第175至189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 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本院卷第70頁),堪認檢察官 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 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被告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 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案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從事圖 利容留性交之時間非長、本案工作店之規模,其犯罪動機係 因有前案紀錄而較難就業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中尚 有父母親及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87至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明文。查附 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惟經被告表示:這手機是我私 人使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此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記為被告所 有,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中表示:監視器的主機不是我所 有的,因為現場找不到是誰的,所以才簽我的名,監視器機 台一直放在本案工作店內,沒有人在管理等語,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雖係用於拍攝本案工作室現場所用,然因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利約1萬8,000元,然經被告表示: 我本案的獲利沒有1萬8,000元那麼多,每位小姐每天可能給 我50至200元不等,也不是每個小姐每天都會給,一天最多 的時候有收到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收到,前後大約收到1 萬元左右,我無法區分是哪些小姐各給多少錢等語(本院卷 第73頁、第127至128頁、第217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 犯罪所得請依卷內事證認定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依證 人賴○○、梅○○、林○○、施○○、陳○○、丁○○、陳○○、朱○○等人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我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每天給被告 200元等語;我會請被告幫我介紹客人,會給他100元之買飯 錢等語;被告會在外幫忙媒介,如果有上班的話就會給被告 100元的房間費及100元的伙食費給被告等語;我會給被告套 房的租金還有一天結束後的100元;我會將房間的費用200元 放在櫃子的盒子內,但是何人收取我不太確定;被告會幫我 介紹客人,一天結束後,我會給他50至200元不等;被告是 幫我媒合性交易的,一個客人他會抽成100元等語;被告是 幫我們媒合性交易的人,另外套房也是要租的,一天結束後 會給被告200元等語,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雖確有向 本案9位應召小姐收取費用,但收取之金額及時間均不固定 ,須視當日應召小姐是否決定上班,故被告所稱每天收取之 費用不固定,有時不到1,000元尚非無據,是本案僅能以最 有利被告之計算方法,即被告所稱前後大約自本案9位應召 小姐共收取1萬元之費用,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現金,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為被告所有, 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非屬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對象 備註 1 手機1支 甲○○ 與本案無關。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監視器主機1台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保險套44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丁○○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4 4 保險套11個、計時器2個、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施○○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至7 5 保險套53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賴○○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0 6 保險套3個、計時器1台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 7 計時器1台、新臺幣2,000元(1,000元鈔票2張) 林○○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14 8 保險套11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陳○○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7 9 新臺幣1,500元(500元鈔票2張、100元鈔票5張) 甲○○ 非甲○○所有之物。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10 保險套24個、計時器1台、新臺幣700元(50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2張) 朱○○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至21 11 保險套468個、新臺幣500元(500元鈔票1張) 孫○○ 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3

2025-02-05

ULDM-113-訴-648-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士簡字第15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所載「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1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應補充更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本院審訴卷第24),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本件行簡易程序,檢察官無法參與且 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利益, 罔顧法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妨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非是,後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次犯罪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中5,000元經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云云,惟本案未據警方查獲上開犯罪所得,且聲請書犯罪事實亦未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因媒介廖○○性交易成功而取得上揭報酬之事實,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哥松哥正宗卡地亞香奈兒公司」應 召站(下稱卡地亞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卡地亞應召站不 詳成員在「臺北外送茶推薦+LINE:HH9944」網站上刊登美 女照片、身材、性交易價碼等資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站女子為性交易,再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帳號「##彤彤」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由乙○○以每天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擔任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地點之車伕工作。嗣警於 113年9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路廣告,且喬 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站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雀客快捷臺北車站店」進行性交易, 應召站成員即以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通知乙○○,乙○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廖○○依約 前往準備從事性交易。廖○○進入上開旅館後,假扮嫖客之員 警即當場查獲,嗣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59分許,在上開旅館 附近周遭盤查上開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於警詢時所述及本署偵訊時部分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媒介性交營利罪嫌 。被告與其他應召站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於遭查獲當日,自證人廖○○處取得之1萬元,其中5000元經 卡地亞應召站拿取後,尚有5000元,其中3,400元係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SLDM-114-審簡-67-20250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玢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趙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857號、第443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9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附表編號 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承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吉林男女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為「美律美容坊」 ,屬獨資商號),擔任該店負責人,並陸續於110年11月間 某時僱用李曉琦(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112年9月間某 時僱用乙○○,分別擔任該店之晚班及早班櫃檯人員,負責為 男客安排按摩小姐並收取按摩費用。甲○、乙○○及李曉琦均 明知甲○所聘僱之女性按摩人員朱月秀(編號8號)、鄭巧梅 (編號16號)會在店內利用按摩機會,與客人額外從事半套 性服務(即以徒手搓揉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 套性服務(即由男客以性器官插入小姐性器官直至射精)之 性交行為,然因擔心嚴格禁絕恐使店內生意下滑而影響營利 ,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在現場之乙○○或李曉琦負責為男客 安排按摩小姐,向男客收取每90分鐘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按摩費用(其中800元分予按摩小姐),再指派朱月秀 、鄭巧梅前往指定包廂,由其等為男客按摩並容忍其等與男 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服務,朱月秀、鄭巧梅則自行與男客收 取半套500元或全套2,000元之性交易服務費用,其等以此方 式牟利。嗣員警接獲檢舉,先於112年9月27日委由第三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聲搜卷,下稱A1)喬裝男客前往該店 消費,經現場櫃檯人員李曉琦指派鄭巧梅為其按摩,鄭巧梅 並為A1提供半套性服務,另詢問是否欲從事全套性服務,然 因A1表示攜帶金額不夠而作罷。員警再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 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獲朱月秀在該店205號包廂為男客彭奕翔進行半套性服務,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彭奕翔、A1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鄭巧梅、朱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201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收據、長春路派出所112年10月12日臨檢紀錄表、110報 案紀錄單、查獲現場朱月秀與彭奕翔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蒐證 照片21張、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截圖、A1錄 製鄭巧梅與A1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影像截圖、譯文、臺北市商 業處110年11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4117273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附表所示扣案物。  ㈣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件從事性交易之朱月秀、鄭巧梅 等人,由甲○、乙○○明知朱月秀、鄭巧梅會在店內與男客從 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其等因擔心嚴格禁絕恐致店內按摩生 意滑落,仍容許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即構成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關於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已將性交與猥褻之行為,同列為單一罪名中之行為態樣, 是兼有意圖使女子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 將性交及猥褻行為均認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 ,並無高、低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因而,倘若行為人同時有 該二種不法之犯行,判決主文中應予以並併列(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甲○、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又甲○ 、乙○○與李曉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甲○、乙○○圖利而媒介、容留朱月 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 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甲○各聘僱朱月秀、鄭巧梅 時起;乙○○於該店任職起,至為警查獲止前,容留同一按摩 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彼此間獨 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擔任負責人,因擔心店內生意滑落而影響營利,容 忍店內按摩小姐朱月秀、鄭巧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而 乙○○受僱於甲○且明知店內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然因 擔心如不配合恐失去工作,仍在現場安排男客,共同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甲○、乙○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高 中畢業,需要扶養80幾歲的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乙○○陳 稱:目前在養生館櫃台工作,月薪3萬5000元,高中畢業,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也沒有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之分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甲○、乙○○於本件所犯各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乙○○係受 僱擔任櫃檯人員,迫於生計而犯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加以 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 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復為使乙○○能自本案汲取教訓,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 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本院乃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至甲○雖於本案前無任何 刑事犯罪紀錄,然本院對其於本案各罪所量處之刑已係考慮 其素行尚可,考量其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人,可責性較高,爰 不於本案宣告緩刑。 四、沒收:   店內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核其性質可用以監視或通 報員警查緝;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核其性質預備用於性交 易所用;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則係供店內小姐從性交易 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容留性交易所用或預備之 物,加以擔任負責人之甲○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甲○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乙○○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且其內 有其與甲○及店內按摩小姐聯繫接客情形之對話紀錄,應認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乙○ ○所犯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又甲○、乙○○係因擔心嚴禁店內 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將使生意下滑,因而容留小姐在店內從 事性交易,其等本身並未參與媒介性交易;復依店內與按摩 小姐拆帳模式,係店內現場負責人向男客收取一般按摩費用 ,再由實際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小姐自行收取性交易費用,店 內並未抽分此部分金額。從而,甲○、乙○○容留女子與他人 性交易固存營利意圖,然難以此逕認店內向消費客人收取全 部按摩費用均屬犯罪所得。據此以論,員警於查獲當日於店 內櫃檯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所得2萬元,參以證人彭奕 翔於警詢時陳稱:我進店內後,櫃檯就說按摩要收1,300元 ,我就先給櫃檯1,300元等語,足可認定其中1,300元屬於店 內因容留女子性交易所額外獲得之營利而為本案犯罪所得, 且應歸屬於負責人甲○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甲○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金額1萬 8,700元,難認與店內容留女子性交易有關而屬於犯罪所得 ,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店內1樓櫃檯查扣之現金2萬元 2 店內查扣之無線電Call機2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顆、當日派班表1張、 3 店內1樓休息室查扣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批及未使用之潤滑液4瓶 4 智慧型手機(realme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淺藍色)1支 5 店內205包廂查獲經朱月秀使用過之潤滑液1瓶 6 店內1樓垃圾桶內查扣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紙1份

2025-01-31

TPDM-113-審簡-1897-202501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3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 容留應召集團指派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使 該他人持以營利媒介、容留他人為性交易,係就他人之圖利 媒介性交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又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所為足 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扣案現金1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 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莊以林承租臺北市○○區○○○○000號9樓之 1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並於租賃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套房即成為容留應召集團指派 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嗣警發現捷克網站 上刊登載有「草莓個人工作室」、「中山區.林森北路.草莓 5/9新人 膚質好手感佳 配合度高 1600/60」、「158cm/49 kg膚質好手感佳」及女子穿著裸露照片之等內容之性交易廣 告,遂於112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前往本案套房,查獲應召女 子PHAM THI HOAI(越南籍,下稱范氏懷,所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裁處)在上 開套房內與男客以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 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即應召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 精),並扣得當日性交易所得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1)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黎氏花同居使用,後來吵架就搬出去,租金由黎氏花自己負擔等語。 (2)於偵訊中改稱:本案套房是我承租以和我越南籍女友女友阮氏春桃同居使用,我沒有黎氏花和阮氏春桃的交往證明及聯絡方式等語。 2 (1)證人范氏懷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范氏懷所刊登之「草莓工作室」廣告照片 證明其透過LINE暱稱「Thuy My」之人安排,以「草莓工作室」之名義,在本案套房內以每60分鐘1,600元之對價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相關文件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承租本案套房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證人范氏懷於本案套房內從事性交易,及扣得搜索當日交易所得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及LINE暱稱「Thuy My」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23

TPDM-114-審簡-58-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