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錦嬌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錦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27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81,235元(分配金
額124,547元扣除財團費用1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28,312元
後為81,235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
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9元,113年
1月起調高為每月5,286元,另子女每月給予6,000元之生活
費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7、91頁),並有資助切
結書(本案卷第4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
9-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並無
餘額即依序為11,009元(112年度)、11,286元(113年度),低
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7,303
元扣除房屋費用所占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3,088元,應屬
合理,故予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由三子林信銘每月資助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4,91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09元,112年4月1
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清卷第13-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4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01頁)、存簿(清卷第155-177頁)、林信銘簽立之資助
切結書(清卷第153頁)在卷可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計算式:4,916×18+5,009×6+
6000×24+6,000=268,542)。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1,100元(無房
屋租金,清卷第13-15頁)。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
303元,又債務人陳稱居住於次子承租房屋,租金由次子負
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
、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
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66,400元(11,000×
24=266,4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68,542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66,440元,尚有餘額2,142元。而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81,235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513頁),高於該餘額2,142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職聲免-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