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測量

共找到 68 筆結果(第 41-50 筆)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 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五行 ,關於「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 應繳納之裁判費1,660元。另原告預納系爭土地測量費用及複丈 規費合計5,000元,被告就此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及誤 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簡-131-20241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鄭榮庚(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榮申(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雲(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素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眞(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梅(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鄭金堆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以下省略年號者同) 113年9月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鄭榮庚、鄭榮申、陳鄭素雲 、陳鄭素貞、鄭素眞、鄭素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259至261、265、267至273頁),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之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被 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臺北市水利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 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 險,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具狀對臺北市水利處為訴訟 告知(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經本院將書狀送達於受告 知人,經受告知人以112年1月12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002 51號函復表明不為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併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32-1、8-1、 27-5、27-4、3-2、3-1、8-2番地(下合稱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原為被繼承人鄭進勝(57年4月28日死亡)與他人共有 ,鄭進勝之權利範圍(持分)各為157分之1,系爭日治時期 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削除 登記。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土地標示編為 臺北市士林區中洲段893、894、903、904、907、910、911 、912、919地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管理者為被告(下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之規定,原共有人鄭進勝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 進勝之繼承人,原告即鄭金堆之承受訴訟人為鄭金堆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 同共有,是系爭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告與鄭進勝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 、8、9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17日經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 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96年12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訴,應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 應由「鄭進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系爭土地未塗銷登 記前,其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鄭進勝」之繼承人所繼 承者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僅由原告就鄭進勝持分部分起訴, 不能認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 「鄭進勝」具有同一性。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臺帳上並無記載 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與鄭金 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  ㈢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其性質屬於稅籍資料,與土地登記機 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同,無登記之 效力,不得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原告僅提出土地臺 帳,而非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無從證明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 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  ㈣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私有 土地所有權消滅時,土地即成為國有土地,尚須經一定之認 定程序,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要件。且系爭土地如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浮覆,難謂已該 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  ㈤縱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系爭土地至遲於79年3月6日在 物理上已浮覆,或至遲於9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惟原告 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甚明,則原告主張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 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氏名「鄭進勝」之 人等157人所共有。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㈢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 除線,係表示因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鄭進勝」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意。  ㈣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 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 地籍,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建立 土地標示部,並各於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 部,管理者為臺北市水利處、被告。  ㈤如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目前均 為社子島堤防使用;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 川區域內,其中如附表編號3、4、7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遊樂區。  ㈥鄭進勝於57年4月28日死亡,鄭金堆及譚鄭碧月為鄭進勝之全 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是否為鄭進勝所共有;又鄭 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與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是否為 同一人。㈢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 有權是否當然回復。㈣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非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原告有當事人適格;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積極確認之 訴,祗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 即為適格。次按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持分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所有,嗣 因該土地浮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 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已 妨害其所有權,並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 原告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係就公同共 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不 以鄭進勝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係行 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云云 ,尚非可採。是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對於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 為訴訟告知一節,亦無足取。  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繼承或再轉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被告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 滅時效,抗辯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為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 所共有,其持分各為157分之1:  ⒈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雖無土地登記簿,僅存土地臺帳,業如 前述,惟依土地臺帳之記載,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業主或權 利者(相當於所有人)氏名欄均記載為「共有」,並於連名 簿記載「鄭進勝」及其他156人之姓名(本院卷一第36至106 、404至414、444至453、486至495、522至561頁),足認「 鄭進勝」即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土地臺帳 所記載之內容本非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判斷依據,自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鄭進勝」與其他 156人所共有。  ⒉被告固主張土地臺帳屬於稅籍資料,無登記之效力,無從作 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已登記為鄭進勝所有之證 明等語。惟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1年(西元1898 年)7月17日制定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於 同年9月成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地籍調查、土地測 量,展開土地調查事業,至明治38年(西元1905年)土地調 查事業終了,依據土地調查結果,調製、作成土地臺帳及地 圖等各種帳簿,以作為臺灣總督府建立土地制度及徵收地租 等課稅之基礎。其後,臺灣總督府於明治38年5月25日制定 (同年7月1日施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明定關於已登錄於 土地臺帳之土地,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之設定、移 轉、變更、處分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之場合外,非 依該規則為登記,不生其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所管廳發給之土地臺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不在此限,並 依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始作製土地登記簿。而當時 之不動產登記,僅在公示不動產之權利關係(權利登記)。 故土地臺帳係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進行土地調查事業,依土 地調查結果所建置,作為徵收地租之依據,乃最早之地籍簿 冊,明治38年實施土地登記制度後,仍係登記官據以調查認 定登記事實真正與否之基礎資料。據此,日治時期作為公示 不動產之權利關係(物權變動)之登記制度,與明確不動產 之物理上現況所為之臺帳制度為併存關係,土地臺帳之登錄 採職權主義,其正確性不劣於土地登記簿(日本戰後將臺帳 廢止,其登錄事項移記至登記簿表題部〔即標示部〕,實現登 記簿及臺帳之一元化,創設表示登記制度,至此不動產登記 始包含表示登記及權利登記)。換言之,日治時期土地登記 簿登錄之物權變動實係基於土地臺帳之登錄事項(相當於土 地標示登記)而來,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 之參考。又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 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不動產登記係採申請主義,且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 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 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 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是臺灣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戰 後改採登記成立要件主義前,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上僅因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其效力(意思主義),但關於不動產 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對抗要件 主義),非以登記作為物權成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不無誤解土地臺帳及其記載內容之意義及性 質,且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與土地臺帳或登記簿 是否具有相當於現行法制土地登記之效力無涉。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有誤或與事實 不符,自應依土地臺帳之記載,認系爭日治時期土地為「鄭 進勝」所共有。被告辯稱土地臺帳不得作為系爭日治時期土 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洵非可採。  ⒊次查,鄭金堆之被繼承人為鄭進勝,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土地臺帳之記載,「鄭進勝」為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共有人之 一,其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與鄭金堆之被繼 承人鄭進勝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現住所或本籍「臺北州 淡水郡八里庄大八里坌字大堀湖26番地」(本院卷一第704 至715頁),郡庄及字名均相符,僅住所表示簡繁有別,至 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部分僅作「淡水郡八里庄」,當僅係 漏載大字名「大八里坌」所致;再經調戶籍資料數位化資訊 系統,僅查有2筆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北州淡水郡八里庄,且 姓名為「鄭進勝」之戶籍資料,有臺北○○○○○○○○○函112年7 月18日北市士戶資字第號0000000000函存卷可按(本院卷一 第702頁),此2筆戶籍資料為同一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28頁),又考諸上開2筆資料,可知係因鄭金堆 之被繼承人鄭進勝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8月5日分家而有 不同記事,別無其他姓名為「鄭進勝」之人設籍在臺北州淡 水郡八里庄;復參以與鄭進勝同戶之鄭進福、鄭進通、鄭潤 生等人,與土地臺帳記載之其他共有人鄭進福、鄭進通、鄭 潤生等人之住所悉皆相符,堪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勝」 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確為同一人無訛。被告辯稱土地 臺帳未記載詳細地址番號,無從確認土地臺帳記載之「鄭進 勝」與鄭金堆之被繼承人鄭進勝為同一人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 各為157分之1,稽諸上開土地臺帳記載內容,僅於業主或權 利者氏名欄載明「共有」,並於連名簿登錄共有人157人之 姓名,未見各共有人持分(應有部分)之記載,而大正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施行於臺灣, 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者ノ持分ハ相均シキモ ノト推定ス」(各共有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與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同旨,是鄭進勝就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持分(權 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屬可採。  ㈢系爭土地已浮覆,其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 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 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 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 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1、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 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 ,其性質為物權,此與原所有人另依土地法第12條,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⒉經查,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月12 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閉鎖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 經公告為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浮覆後土地標示編為系爭土 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日治時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8頁),又如附表編號1、 2、5、8、9所示土地均屬河川區域內,作為堤防使用;如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遊樂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於日治時 期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復因物理上 浮覆而重編地籍,堪認系爭土地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認已 浮覆,難謂已該當回復原狀等語,並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 第8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等為據。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並無浮覆地回復其所有 權尚須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劃定之要件限制。又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固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 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然河川 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 、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訂定,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河 川管理辦法第3條即明。故水利法所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 法,乃關於河川區域及土地管理之行政法規,而土地是否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致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以 及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之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使 其所有權回復等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及回復,非屬河 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為其認定依 據。況河川區域內土地並非僅限於公有,尚有私有土地,僅 係得限制其使用而已,河川區域私有土地是否因浮覆而回復 其所有權,與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無關。準 此,前揭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既在物理上已重新浮現而不再成為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即應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其 所有權當然回復,不因有無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而異其效 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關於浮覆地權利歸屬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經徵 詢程序徵詢各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提案庭變更 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認採當然回復說,已為統一之法律見 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與最高 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並無歧異,則被告仍援引上開決議所持核 准回復說之法律見解為辯,亦難謂當。  ⒋系爭日治時期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坍沒成為河川,於昭和7年4 月12日處分削除而為抹消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經公告為 浮覆地,重編為系爭土地,並經系爭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 已浮覆而回復原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參諸前揭說明, 系爭土地即系爭日治時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 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鄭進勝所有,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 准,不因行政程序影響其民事實體上之權利,亦不因系爭土 地嗣經系爭登記為國有而異其認定。又鄭進勝於57年4月28 日死亡,鄭金堆為鄭進勝之繼承人,鄭金堆於113年9月1日 死亡,原告為鄭金堆之繼承人等節,已如前述,原告為鄭進 勝之再轉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 原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被告 抗辯私有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已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 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由原所有權人取得,尚 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 亦有明定。次按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 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 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鄭進勝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並由原告與鄭進勝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 繼承而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又系爭土地於如附表 「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在物理上已浮覆,至遲於9 1年10月8日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辦理登記時,原告即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而為主張,其遲至111年11月間始起訴請求,已 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12月29日,方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完成 系爭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自系爭登記時起,始發 生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方可對被告行使所有權妨害 排除請求權,是其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各時點 起算。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 第12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上開所 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原 告與鄭進勝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於如附表「登記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日治時期地號(地番)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管理者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1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1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5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27-4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2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3-1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和尚洲中洲埔8-2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3

SLDV-111-訴-1717-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侯妙宜 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於60年間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 198-5地號、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 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818平 方公尺,於70年間自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 地、自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面積6平方公尺之198-13地號 土地(198-6地號土地面積因此變更為812平方公尺);嗣經 依編造之○○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 ,於84、85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完竣,由訴外人劉阿松、劉連 松、劉連富分別承領而登記取得198-3地號(登記面積200平 方公尺)、198-5地號(登記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 號土地(登記面積812平方公尺)所有權;再經劉阿松、劉 連富分別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各自贈與訴外人 劉文正、劉木清(下稱劉君)。 ㈡嗣後劉文正受贈之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 ,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拍定取得,並於99 年10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迄105年3月8日經劉 君就198-6地號土地申請被上訴人鑑界,被上訴人發現該地 號土地登記之面積812平方公尺,與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僅 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經派員實地訪查並經劉君指出其原先 耕作區域實地應坐落在地籍圖標明為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 ,被上訴人核對前開59年間為公地放領而辦理分割之土地測 量原圖(下稱測量原圖),發覺該圖上分割後西側土地經以 鉛筆標註姓名「劉阿松」、中間土地標註姓名「劉連松」、 東側土地標註姓名「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 載198-6地號、198-3地號,因與放領清冊所指劉阿松、劉連 富承領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者不符,被上訴人認測 量原圖標示之地號位置應有錯置,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 地號對調(即西側土地地號由198-6地號改為198-3地號、東 側土地地號則反之),各該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 可與放領清冊列載內容相符,並於108年10月3日提請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研議結果,亦認前開分割錯誤造成之圖簿不符,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被上訴人逕行辦理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乃邀集上訴人及劉君說明及令其等陳述意 見,並審酌調查之事證等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之更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劉君略以:「……二、旨揭地 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 方公尺,更正為198-3地號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 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君 。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 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上訴人及劉君均不服而提起訴 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由被上訴人 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㈢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重新審酌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 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 號土地位置交換,及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 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則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中 之其他登記事項,且有加註:「重測前面積194㎡,本宗土地 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 8-13地號。」)並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 知上訴人及劉君。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向原審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由土地登記簿、放領清冊、59年測量原圖、69年土地複丈圖 等資料,198-3地號土地為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而辦理分割複 丈,自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 依當時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各經分配19 8-3地號、198-5地號、198-6地號土地,及70年間198-5地號 土地再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而核對59年土地分割複丈時之測量原圖所示 ,分割前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 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則由東至西經分別 標明198-3地號(劉連富)、198-5地號(劉連松)、198-6 地號(劉阿松),其上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 ,經對照放領清冊可知,198-3地號之承領人應為劉阿松、1 98-6地號之承領人則為劉連富,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 載分割後地號時,顯有將測量後方編定之198-3地號、198-6 地號2筆土地錯置,造成測量原圖並非正確,後據此測量原 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故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地號、198-6地號位置交換,及將 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 、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 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均係參酌地籍圖、土地 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就 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 、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 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未違反登 記之同一性。  ㈡依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 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 領土地之補償地價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而本件訴外人劉阿松 、劉連富既分別為198-3地號、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 按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清地價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 清冊列載之放領對象應正確且無面積誤植,自亦無適用82年 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之問題。又 被上訴人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而予以更正,訂正之地籍圖 既非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 ,並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公信力保護對象,且若上訴人為 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 害,乃屬其得否向出賣人或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向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仍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 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38條第1項 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第44條規 定:「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 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 面積。五、製圖。」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 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 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此條規定授權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 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第161條第1款規定:「製 圖種類如下:一、地籍圖。」第204條第1款規定:「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 因……分割……。」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 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 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第235條規定:「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 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 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 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 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 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上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係為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避免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而影響人民權益,經核均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亦符合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制度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 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亦揭示:「 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 法第43條參照)。……土地法第69條並設有更正登記規定……。 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 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是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 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 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 權利歸屬之判斷。」另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申明此旨。足見登記錯誤之 更正,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非就登記所示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於符合前開要件所為更正,既係為提高土地登記 之正確性,自亦無動搖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公信力之問題。  ㈢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 量技術,對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 址、面積等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等實地現況,進行 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處理,再依據測 量成果製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製 圖屬於實施測量之一部分,土地複丈之測量亦同。至於「土 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 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 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而為確保土地登記內容及 地籍圖冊之正確性,土地法第69條規定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 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因更正依據之事 實明確,為提高效率即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本於母法規定,於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原 測量錯誤之更正,該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或單純因複丈人 員記載疏誤引起之抄錄錯誤,有原始資料可稽者,為提高效 率,同樣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而如前述,前開更正 ,尚須無涉登記所示法律關係權利歸屬等爭議之判斷,亦即 須以不違反同一性、不涉私權變動為前提,僅屬相關圖簿登 記之釐正,方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更正。又所謂同一性之不違 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更正後與原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而言。  ㈣經查,198-3地號土地原屬國有耕地,因放領對象不同須辦理 土地分割,於59年經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複丈,經測量、 製圖後,先於60年間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續於70 年間自登記之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自198 -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尺,198-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因此由原登記之818平方公尺,減為812平 方公尺),再於84年間以放領為由,將198-3、198-5、198- 6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 所有;其後198-6地號土地復經劉連富以贈與為由,於85年 間移轉登記為劉君所有,198-3地號土地則經劉阿松於84年 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劉文正所有,再經上訴人於法院 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並於99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嗣因劉君就其所有198-6地號土地聲請鑑界,被上訴人 發覺以地籍圖計算之198-6地號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 不符,查認後遂以198-6地號於59年間自198-3地號分割出而 辦理複丈之測量原圖,有將198-3、198-6地號錯置之錯誤, 並衍生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並認前開情事符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依同條 除書規定,以原處分將地籍圖上198-3、198-6地號位置交換 ,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將土地登記原載明於70年間 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98-13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 ,連帶更正為自位置交換後之198-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並 據以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2 00-6=194)平方公尺,將198-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812平方 公尺更正為818(812+6=818)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㈤依前揭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更正各該圖、簿登 記之根源事實,主要來自59年間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測量 登記,及70年間曾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面積6平方公 尺)之圖、簿更動。先後二次圖、簿之更動,被上訴人所持 原測量錯誤及登記錯誤之情由分別為:   ⒈針對59年間分割複丈之圖、簿登記部分,係為公有耕地放 領之前期作業,被上訴人於59年間將198-3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土地,而斯時現場測量所製作之測量原圖(原處分 卷第83頁)上,經列載分割後198-3地號(東側)位置處所 劃測之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之200平方公尺為大( 相對的,位於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劃測範圍,則小於登 記之818平方公尺面積),故認59年間按照測量原圖製作 訂正之地籍圖,就各該地號面積大小即與土地登記簿不符 ,並認實情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再基於若將分割後198- 3地號、198-6地號繕寫位置互換,198-3地號土地於圖、 簿呈現之面積、權利人即可一致為由,故以59年測量原圖 就前開2筆土地地號有錯置之錯誤,根據測量原圖訂正之 地籍圖則連動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圖,將198-3、198-6地號書寫位置交換(即198-3 地號由198-5地號東側更換至西側,原審卷1第53頁、原處 分卷第65頁)即可;至於土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包含地號 所歸屬之土地所有權人(斯時為國有)、面積等內容則仍 正確,並無更正之問題。   ⒉就70年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分,斯時圖、簿雖均列 載自西側之198-6地號土地處分割出,及將198-6地號土地 所有權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由818平方公尺減為6平方公尺, 均與198-3地號土地無關,但因前述59年分割複丈後製作 之地籍圖上,業經更正198-3地號位置之連動,故將70年 間逕為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乙事,認實應來自198-3地 號土地,並因此改列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經分割出198 -13地號土地,及將土地登記簿上198-3地號土地之面積減 為194平方公尺;亦即針對70年間之圖、簿登記,均以連 動錯誤而一併更正。   ⒊準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之更正為合法,無非肯認被上訴 人主張前述59年分割複丈測量製圖時,僅為測量原圖上地 號書寫位置遭錯標之情屬實,基於製圖亦為地籍測量之一 部分,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固得適用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關於原測量錯誤之定義,因此造成後續 土地登記權利內容亦生連動之錯誤,且僅止於前所生原測 量錯誤之範圍內,於不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或涉及私權變動 之情況下,固亦有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原 判決就此所為各該規定之闡釋,雖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 之問題,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述更正緣由,係為釐正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與登記面積彼此資訊之衝突,提升土地 登記所示權利關係整體之正確性,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指 稱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問題。但針對是否僅係製圖錯 標地號位置,且無礙登記同一性之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 之情節,主要尚繫於若將測量原圖上198-3地號與198-6地 號繕寫位置交換結果,是否與59年分割複丈製圖時亦須計 算之各該面積能勾稽相符,則被上訴人自應針對59年實地 測量為分割複丈之製圖暨面積計算過程,查明若將測量原 圖上地號繕寫位置互換結果,是否亦可與當年測繪之面積 相合,如此方得認更正依據之事實即純係技術引起之錯載 已明確,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除書 、第2項規定逕行更正。  ㈥而查,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分割複丈辦理之圖、簿登記內容 ,依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 測實施程序第5點規定:複丈原圖整理完畢,應呈經主管機 關核定後,再行計算面積,第6點規定複丈土地計算面積應 注意之程序,第7點則規定土地複丈成果確定後,應訂正地 籍圖冊(原審卷1第313至314頁),固然可認59年9月間經指 明分割界線並測量繪製之測量原圖(原處分卷第83頁),足 為當時訂正地籍圖所憑原始資料,但斯時訂正後地籍圖原本 之登載情形為何,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又針對59年間分割 複丈之實地情形,依前述實施程序第6點規定,當有計算面 積之程序暨結果,才能據以確定土地複丈成果後,辦理土地 登記簿變更登記暨訂正地籍圖;另由斯時(即33年1月28日 訂定發布、64年5月26日修正更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前)地籍測量規則第5章關於計算面積之規定,其中第128條 亦規定面積計算完竣,應記入原圖,第2、3節則有關於用求 積儀、三斜法如何在圖上量算暨誤差配賦等規定(三斜法部 分另有邊長以實量距離為原則之規定),似有按圖量算面積 之可能。則究竟59年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何來?斯 時198-3、198-5與198-6地號土地彼此間有無分割指界以供 測量等調查資料?當時分割後3筆土地之面積各若干,尚有 無其他依法應計算之資料等可供勾稽?如前述,均涉及是否 如被上訴人所稱,僅屬測量原圖上地號編號位置錯載,換回 後面積亦相合且有明確資料可稽,而攸關原處分得否逕行更 正之合法性判斷,原審自應予調查釐清。    ㈦再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 :「放領耕地之程序如左:一、縣(市)政府查明應行放領 耕地之現耕農民,編造放領清冊。」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59年分割複丈時適用之臺灣省各縣市(局)辦理放領耕地工作 須知第17點、各縣市(局)查定放領耕地注意事項第8點第7、 9款有規定應實地調查,同一筆內有數戶承租分耕,應即辦 理分割再行放領,如不及分割時,其分耕面積之和與台帳面 積相符者,可先實施調查分別申請承領,及應在調查表該筆 地號上空白處註記該筆地之台帳面積地號右旁加「之內」2 字供查考等(訴願卷第128至130頁)。可知國有耕地放領前 ,須先為現場實地調查,有分耕情形且須辦理土地分割複丈 等程序,再按調查結果造具放領清冊,後續再按冊繳清地價 、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以完成放領。而本件59年分割 複丈之測量原圖左下角,亦可見有經劉阿松、劉連松、劉連 富等承租人用印之情形,則59年分割複丈測繪時,是否尚有 參據調查資料之各人承租耕地位置,甚或依前開有關放領耕 地之規定,有會同各該承租人查認現場分耕位置等實地調查 資料可供勾稽,亦與前述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認定相關。而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地籍圖之地號位置更正部分,尚有採納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複丈後所製作放領清冊(原處分卷第13 至15頁),且據以敘明該放領清冊登載內容可作為勾稽前開 製圖錯載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原判決第25頁第8行至第13 行);但細觀原審卷附之清冊影本為節本且何時製作不明, 然由承領人、土地面積均係按各該分割後地號登錄之情,當 在分割完成經編定地號後,才能送由放領之承辦單位製作, 時序上應在前述所指59年分割複丈時得以參據之相關調查等 原始資料之後。且原判決本於該清冊上198-3地號土地承領 人為劉阿松之列載,再論以劉阿松事後有按冊載面積繳清價 款,故得回推59年間經分割出198-3地號土地實地位置暨面 積之採證認定理由(原判決第26頁第1至6行),關於後續果 經放領予何人之實情,固不排除得為勾稽測量原始資料之佐 證,但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放領清冊節本,並未有位置之登 載,如前述,又似為本於測量結果後方製作者,在未有分割 複丈前其他耕作位置調查資料可以佐證之情形下,並無法全 然排除放領清冊之製作或有沿襲分割複丈製圖錯誤結果之可 能,尤其上訴人於原審復曾表明其拍賣取得後,有在地籍圖 更正前標為198-3地號之位置耕種果樹(原審卷2第298頁之 筆錄)。則原判決僅憑放領清冊內容,即遽認承領人劉阿松 實際耕作所在,進而回推59年分割複丈參據之實地位置,亦 有未合。  ㈧再者,針對70年間自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部 分,原處分將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減為 194平方公尺(位置交換後之198-6地號土地,則由812平方 公尺增至818平方公尺),則何以前述地籍圖更正而變換位 置後,必然牽動登記之面積,原判決卻僅敘明原198-6地號 土地於70年間有經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及原處分尚有在 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加註等情(原判決第23頁第19至21 行、第25頁第5至8行)。但針對198-13地號土地於70年間辦 理分割登記之緣由,如何可認必須由更正位置後之198-3地 號土地承襲而分割出?更正後內容是否仍可與實地位置、面 積勾稽一致?及198-3地號土地經減除面積結果,如何可認 尚無礙登記同一性等情,均未見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而面 積變更情由,涉及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7點有關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方得更正規定等判 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此部分亦尚有理由不備之 處。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前開涉及結果判斷之理由未加調查說 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末查,上訴人 所提訴訟之結果,是否將使原處分所指與198-3地號土地錯 置之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而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裁定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案經發回,亦應一併究明,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 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2

TPAA-111-上-708-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周雅婷 代 理 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相 對 人 黃呂中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聲請人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建物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下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 1地號土地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下 稱系爭黃色區域),為僅有東北端單一出入口連接新竹縣竹 北市華興街357巷之道路(下稱系爭357巷道),其上鋪有柏油 並劃設路面邊線,長久以來供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 之用,而原告所承買建案之建商即訴外人恆益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7日委請建築師 向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管科申請建築線,亦確認系爭892、8 93-8地號土地及系爭891地號土地系爭黃色區域為現有巷道 ,並核准原告之聲請。詎被告以系爭黃色區域係坐落於其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範圍内為由,屬私人土地,而不願供他 人通行使用,遂在系爭黃色區域圍放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圍放區域内置放數盆大型植栽 (下稱系爭障礙物),形成獨立空間,而擴大佔據、壅塞巷道 之面積,其後又以藍色噴漆在系爭黃色區域邊界標註範圍及 以紅色噴漆標註「私人土地」字樣,復在植栽上插立「本土 地測量鑑界內,為私人產權,請依地政建管圖面為據,避免 造成爭議,特立此公告。」之塑膠版,使原先供人、車使用 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 越空間,嚴重影響車輛進出,已確實造成周遭居民之危害, 甚或受傷,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圍起之行爲,已 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極易造 成公安危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規 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有釋明不足之情,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等語。 ㈡、請求事項:  ⒈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土地上之植栽、 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聲請人於前 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人、車均可對外往來通行,並無防 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依勘驗筆錄所載, 系爭893-7至893-1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恆益六益第一期建 案),至相對人系爭891地號土地邊緣、空心磚之距離,分 別為236公分、263公分,而現場停放車輛僅有190公分,寬 度已足使車輛通行往來,且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盆栽 、空心磚等物品,均非固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聲請人亦得 挪動前開物品後再行通過,並非全然不可通行,要難認系爭 土地有人車難以通行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情。不論系爭 黃色區域是否屬現有巷道(供公衆通行之道路),通行乃屬 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聲請人已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自不得再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 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有891地號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之障礙物除去, 且應容忍聲請人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民 事起訴狀、土地謄本等影本及現場、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 第15-3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1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已經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 對人於系爭黃色區域擺放植栽、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等障 礙物行為,使聲請人原先供人、車使用之系爭巷道寬度大幅 減少,往來車輛無法通行,僅餘行人穿越空間,此舉亦造成 居民受傷,極易造成公安危害等語。惟查,系爭891地號土 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 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屋入住。原告之房屋 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正在請領使用執照。 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盆栽。經現場以尺 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為263公分 ;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測,為236公分;現場住戶 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15、61-6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113年 10月4日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9 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13竹 調110號卷《下稱竹調卷》第225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1頁),雖系爭891地 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有擺放空心磚、盆栽障礙物,致系爭 巷道通行寬度較窄,惟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物可 輕易移動,本院於勘驗驗現場,仍有車輛停放在系爭巷道內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方,該車輛寬度為190公分,有照片可 佐(本院卷第61頁)。是依系爭巷道現況,聲請人仍可通行至 系爭土地,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 事。況聲請人所有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係因建商即恆益公司興建案時分割而來,恆益公司分割 土地興建建案未考量後方土地通行道路寬度作退縮建築,聲 請人依系爭巷道現況既仍可對外通行,難認認聲請人繼續忍 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有過苛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現有巷道部分設置系爭障礙 物,已違反「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此舉 極易造成公安危害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 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且消防 車除直接開到火災發生地點外,亦可開到附近地點,再以水 帶沿伸之方式救火,此在狹小巷弄之社區,要屬常見,至於 緊急傷病患之運送,亦可利用擔架實施緊急傷病患救護,依 履勘照片,目前系爭巷道之寬度仍有263公分,且前開障礙 物可輕易移動,故難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 ㈣、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12

SCDV-113-全-40-20241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張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諺含 李周紅縀 林鈺婷 張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8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歷審訴訟程序則稱 前訴訟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宣判後,於同年11月8日 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45頁)。而再審原 告現提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 板簡字第1438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於 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4頁),主張伊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判決,始知悉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新北地 院公文封上法律事務所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 迄至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頁之收狀戳章),距其發現上開證物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尚 不知悉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與再審被告共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 稱之)於民國92年重測以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土地經界線, 而兩造間系爭確認界址事件業經系爭判決認定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其鑑定結果認682地號與701地號經界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其間界址應改依鑑定圖所示C1 -D1藍色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則原確定判 決所採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繪製,顯有違誤。伊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起系爭確認界址 事件訴訟,雖系爭判決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作成,惟其經界線係採重測前之地籍圖,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應可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系 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又682地號土地與701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業經系爭判決變更,亦符合同條項第11款所定依其後確定 判決已為變更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 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知悉701、682地號土 地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所劃定之經界線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增建之水 泥圍牆、屋頂及水泥、磁磚鋪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682地號土地測量面積及範圍 ,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系爭地上物占用68 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1.11平方公尺一節(即該圖標示暫編 地號682⑴+682⑵),有原確定判決檢附土地複丈成果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有抗 辯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92年間辦理 地籍重測時依照錯誤之圖面進行重測,導致地界測量失準 等語,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兩造 復於系爭確認界址事件爭執701地號土地與682地號土地間 之經界線,究應以92年間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準,或係重測 前之地籍圖,於該事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不論係92年間重測後之地 籍圖,或重測前之地籍圖,均係於92年辦理重測完成後均 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而得使用, 依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 原告主張重測前地籍圖所劃定701、682地號之土地經界線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判決雖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所作成,惟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號土地間經界 線,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為依據,可認系爭判決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系爭判決認定701、682地 號土地間經界線,主要理由略以: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地 籍資料,鑑測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重測前 、後地籍圖經界線,並製作面積分析表與鑑定圖,經該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附近檢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 後,施測前述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繪測原圖上,復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 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各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附件鑑定圖,並出具鑑定書略以: 鑑定書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Β2、B2─C2、C2─D2、D 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 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 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683、684、701 、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 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 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 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有附件鑑定書暨鑑定圖可參,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02、682、683、 684土地間之界址,爰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土地 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等情。 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 系爭判決係以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 測樹林地政測設之圖根點、施測界址點、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繪測原圖,及參考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 調查表等資料,展繪682、701地號土地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作成之鑑定圖,依此認定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係 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僅以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單一認定之 依據。又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有 系爭判決檢附之鑑定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判決係於同年8月26日作成(見本院卷第24頁),核均非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8日前已 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 云,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之再審事由而言:   ⒈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 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程 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判決變更682、70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 為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以為變更等語。惟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10月31日判決時,尚未存有系爭判決,自無可 能於原確定判決內以系爭判決內容作為其判決基礎可言, 況系爭判決業經再審被告林諺含等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認系爭判決亦非系爭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判決,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 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12

TPHV-113-再易-92-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賴郁雯 謝銘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明娟 被 告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如附表丙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起訴後 ,苗栗市市長已於113年4月30日由余文忠繼任,有維基百科 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又原告已於113年6月4日 以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75頁)聲明由余文忠承受訴訟,與 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並 檢附本院卷第25頁圖面說明兩造指界相異之處;嗣於113年1 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 如附表甲欄所載」(本院卷第195、196頁),但此僅是將原 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訴之 變更,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合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 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送達證書1份 (本院卷第189頁)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 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9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恭敬段428 地號)土地為伊等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 測前恭敬段302地號)土地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 理者,上開二土地相鄰。上開二土地於112年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兩造指 界不一致而生爭議,經調處兩造仍無法取得共識,苗栗縣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遂於113年3月28日裁處以被告協助 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伊對裁處結果不服, 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界址如附表甲欄所載。 二、被告於履勘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 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 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依土地法第四十 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 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 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 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 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 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 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以參考。復土地重 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 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 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㈡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相鄰,因苗栗地政所於112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而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兩造現仍無共識各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41、43至45頁)、苗栗縣 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 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第91頁)、重 測前地籍原圖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航照圖(本院卷第7 9至85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及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101至120頁)各1份附卷可佐。 依卷附苗栗縣政府(地政處)113年3月28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第28案第1次)(本院卷 第91頁)之記載,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裁處 以被告協助指界之計畫道路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但原告不 同意裁處結果且地籍圖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 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仍應依調查結果定兩造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經界。  ㈢本件原告對重測前地籍原圖內容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96頁) ,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表示爭執。其次,經本院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並囑託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分別就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界址 進行測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在附表所示土地附近檢測112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 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附表所示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 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 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 0之鑑定圖(即附圖)。依鑑定結果,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 線係重測後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連接點 線係重測前地籍原圖經界線位置、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測量 時指界位置,有113年7月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5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附圖(本院卷第169至1 71頁)各1份、勘驗照片7張(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在卷可 佐。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 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 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 屬準確。又觀諸附圖(本院卷第171頁),附表甲欄所載界 址除將使原告土地與相鄰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恭敬段422之2地號)、高苗段356地號(重測前恭敬 段422之1地號)土地之交界點發生變動,亦與重測前地籍原 圖所載經界線(即附圖丙欄所載界址)明顯不符。再原告雖 以其土地面積將由原先登記之199平方公尺減縮為185.49平 方公尺,減少太多為由,否認附表丙欄所示界址為兩造土地 之界址(本院卷第196頁)。但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 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 認土地界址所在,況過往之測量儀器未若現今所使用衛星定 位接收儀、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儀器精良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登記有效位數變動(重測前為公頃 以下4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6位)、公差法令更改(重測前 面積計算允許存在百分之二公差,並以配賦方式處理公差; 重測後取消公差制度),因此土地重測後面積發生變化,實 屬常見,此有內政部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資料(附於本院卷) 1份在卷可查,是縱原告土地按附表丙欄所載界址計算結果 土地面積將減縮,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原圖所載經 界線不正確。從而,本件卷內既不存在得證明重測前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證,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自應以重 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即附表丙欄所載界址為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費 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附表所載界址點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10月16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上所編列,且界址點編號有大小寫區分,界址為 界址點連線) 原告所有土地地號 登記苗栗市所有且由被告擔任管理者土地地號 原告主張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紅色連接虛線) (甲) 被告主張之界址 (乙)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下述各編號界址點間附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丙)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A1-A-B-C-D-E-F-F1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主張 A2-a-b-c-d

2024-11-29

MLDV-113-苗簡-381-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常聚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陳貞汝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及111年3月18日府行 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爾元,訴訟中變更為陳奕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陳奕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指界後暫編10⑵、1849⑴,下稱1402地號土地 )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 第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審查,並以108年8月6日地籍 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進行公告且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訴外 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俟公告期滿後,被 告於109年7月30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四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下稱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次 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開調處會議。」;次於 110年4月7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 稱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 為第二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 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在卷,被告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 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38號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1),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  ㈡另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 412地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 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 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 情形,而於110年8月9日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故被告於110 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 正,原告逾期未至被告進行補正,並於逾期後又以郵局存證 信函復被告略以:「……已成案之案件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 能隨意撤保……」為由拒不補正,被告考量原告對相關規定不 熟悉且居住臺灣往返馬祖較為不便,故仍以110年12月8日地 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 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02號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 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遭連江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31 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1)、111年4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2)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 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 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 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惟被告卻 未就土地總登記部分設有規定。然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事實當 非表示,其受理該類案件即得不受任何限制,否則土地登記 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遭破棄;且就他機關受 理案件處理期限以觀,其等就土地總登記類案件亦設有辦理 期限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遲 至110年7月6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⒉被告擅自變更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 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因而產生原告未能參加109年7月30日及 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終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難謂被告 相關作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係10⑵地號之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1849 ⑴地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 第10700036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849⑵地 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惟被告(106年1月1日前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 明,14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6284公頃;被告97年3月2 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再次載明,1402地號土地面積 為62.84平方公尺。從而,本件是否如被告訴願答辯書所 稱,1402地號土地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復因公告 分割為10-3、1849-2地號即有疑義,蓋其面積如何由62.8 4平方公尺變更為19.78平方公尺及3.46平方公尺?此一部 分既係由被告所提出之主張,自應由其提出相關之說明, 始屬正辦。   ⑵又1402地號土地現仍可透過被告網站查得其111年度公告現 值等相關資料,是原處分1所稱10-3、1849-2地號(暫編地 號:10⑵、1849⑴)究何所指?即待被告自行說明。再者,1 402地號土地旁之1412地號土地則始終未有如同1402地號 土地般之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之情事?質言之,透過 被告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1402地號土地,從而使得原 告誤以為自己未曾申請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抑或 因公告分割為10-3、1849-2地號之土地總登記,復經查對 其面積範圍更可證明原告自信未為該土地總登記之申請, 從而未出席被告辦理之調處會議,應難謂被告相關作為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⑶被告稱107年0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 結果通知書與1402地號無涉云云。惟查,上開所稱107年0 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除就日期部分係屬7月16 日之誤植外,原告89年間收受被告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通知書及97年間收被告97年3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通知書,均足證被告所稱:「……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 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屬誤解。……」實非可採,蓋細 究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及附件,並 未就1412地號土地經被告變更情形加以敘明,且其通篇本 即非就1402地號土地所為測量行為,被告無端牽扯,實係 混淆視聽之舉   ⒊被告因誤繕原告權利範圍,遂以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 004076號公告,進行第2次重行起算公告期間之行為,亦即 除於前次公告期間之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之公 告外,再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公告,而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進行更 正,並重新公告15日,顯見原處分1所經程序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從而應撤銷原處分 1,始為適法。   ⒋曹依嬌之異議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不符,已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⑴按土地法第59條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下稱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2點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除須提出書 面外,另應提具證明文件始為適法,否則,倘容許異議 人可以不附證明文件,而逕以異議書面之提出而否定申 請人之主張,則相關土地登記作業無疑將無法繼續進行 。    ⑵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貴局1 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2308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之所有附件資料(含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 異議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2、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40 2地號土地暫編為10⑵、1849⑴地號,及其後公告分割為10 -3、1849-2地號之所有歷程資料。」經被告函復共37頁 資料,其中並未有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 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就1402地號 土地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又上開事實亦可由被告答辯意旨狀所附乙證7加以證明, 蓋乙證7之內容僅異議申請書、曹依嬌之身分證影本、曹 菊金之身分證影本、曹菊金出具曹依嬌就連江縣南竿鄉 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08年8月6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 公告與所附清冊及曹依嬌之戶籍資料,並非該證物所稱 「108年10月7日曹依嬌異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且該 異議申請書載明:「……108年10月7日……異議理由:本人 位於前列土地標示被曹常聚君提出登記申請,並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8年8月6日連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 故提出異議。……」,然曹依嬌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其針對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擬申請所有權登 記毫無相關。足證被告缺漏上開土地法及馬祖地區未完 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之要求,從而,即證原處分1之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⑷縱認曹依嬌係就1402地號土地提出曹菊金具名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惟曹依嬌係已就1402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 四鄰證明書在案,基於禁反言原則,自難認其嗣後之主 張係屬適法。  ⒌被告稱原告當時就該申請實際指界後,有在地籍調查表上用 印確認云云,然原告於測量當時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工 作人員李昆達,故否認該章係由原告自己所蓋印;又縱認被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其與本件並無關聯,蓋原告於此係就 1402地號提出申請,假設被告認原告指界有誤,亦應係由被 告以該原因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另被告所稱,曾將複丈結果 通知原告部分,與本件原處分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以作為 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據。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申 請案,遲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違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予撤銷。  ⒉曹依嬌之錯誤縱屬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   ⑴訴願決定2及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 固均以曹依嬌「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特申請撤 銷保證等語,然所謂「座落位置」係屬相對概念,蓋若提 問曹依嬌1412地號土地為何,其當然無法理解,此係因連 江地區之土地測量工作實施日期並非曹依嬌所得認識,其 自無法對於相關地號土地能有充分之瞭解,但若謂1412地 號實際代表之意義係原告自幼即與家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 ,亦即曬穀場下方之靠海位置,則其自有瞭解及認識,否 則即不至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蓋章及 按捺指紋。又「權利情形」並非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得證明 之事項,蓋本件既係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而為之土地登 記申請案件,而非原告自始即經被告認定為權利人之情形 ,是曹依嬌上述情形即有再加探究之必要。被告未依民法 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係於收受資料後即行 命原告再行補正,此相較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次通知補 正即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之特殊作為,實有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之情。   ⑵況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際未滿75歲 ,該時意識清楚,且其所證明之內容係原告於52年5月至6 2年7月間,在141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該時連江 地區人口稀少,加上四鄉五島之群島結構及宗親分布情形 ,原告與曹依嬌亦具有親屬關係,故其對於原告家庭情形 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當可信其當時證明之內容為真實。 然被告逕以收受曹依嬌之聲明書,即認其先前出具之書面 資料無法採信,容有前後矛盾之虞。  ⒊縱認曹依嬌所稱「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之撤銷事由 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源於自己之過失當不得撤銷。況 曹依嬌之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撤 銷應屬無效:   ⑴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並未涉及代負履行責任問題,是無民 法第739條等有關保證規定之適用,而應係意思表示之撤 銷問題。又按民法第88條立法理由表示:「……凡關於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 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 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 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 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 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 件者)」是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前提在於,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準此,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 既為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年後之110年8月9 日檢具聲明書,表示其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實 即屬表意人曹依嬌自己之過失,從而無撤銷權可言。   ⑵復按民法第90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83條理由謂意 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 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曹依嬌於102年1 月3日原告提出1412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 年後之110年8月9日檢具聲明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所定除斥期間而非適法。又撤銷權作為形 成權之一種,其已逾除斥期間者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2係屬違法。  ⒋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後 ,因被告通知而知悉曹依嬌有相關聲明之事實,爰提出曹依 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惟遭被告拒絕收受,就此情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上開事實經對照本訴訟起訴書所載亦可確定,曹依炳確實 有就1402及1412地號土地均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實無刻意保留曹依炳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 新土地四鄰證明書,而僅提出1402地號土地之新土地四鄰證 明書,再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之必要,謹請鈞院明鑑,並就 被告此一消極不受理原告更換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予以 適當之評價。  ⒌內政部於61年3月1日固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凡以保 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 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然上開函釋除未審究當事 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等情外,亦未考量民法88條第1項但書 之撤銷權除外條款以及同法第9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已屬違法,應不予援用;加以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18日 所提所有權登記案件,延宕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 決定,恐亦非該函釋所得想像之情形。再者,上開函釋係就 保證情形而為之說明,惟曹依嬌所出具之文件係「土地四鄰 証明書」,通篇並無保證二字,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2援引 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11 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並未定有補正期限,在 該行政行為未盡明確之前提下,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即屬與法未合。  ⒎縱認相關規定所未明文之保證得以撤銷,亦應依循民法有關 意思表示之規定以為辦理: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 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 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 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 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 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 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 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 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 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該規定 特別著重在於保證人行為能力之具備,自應認其係將保證 行為認定為法律行為,從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 規定。 ⑵就上開規定所稱保證行為之內涵以觀,其所保證之內容在 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從而 ,此一情形即係保證人就申請人之申請行為欠缺相關要件 ,以致必須藉由保證人之表示而予補充之謂。次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 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亦可為證。 倘認保證並非法律行為,故撤銷保證亦無遵循相關法律規 定之必要者,則該保證行為毋寧將造成極度不確定之法律 關係,從而致使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無法獲得實踐。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 鄉復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就本件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係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 起民事訴訟,非訴願、行政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之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人員偕同至現場指界測量後之結果:   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等書件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至被告按公 告之地籍圖填列,多有實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 )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始認 定真正意思表示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補正填寫上述 文件。   ⑵所謂複丈成果圖等,為被告恪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 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服務,係應原告個人自我主 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繪製 於圖上,並製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認章。   ⑶本案(測量複丈140400號)以107年07月6日測量字第10700 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 03年05月05日偕同至現場指界後複丈結果情形:暫編復興 段8⑴、10⑴、1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 號等8筆土地,均與1402地號無涉(現分割增加為1402(面 積:6.5平方公尺)、1402-1(面積:0.11平方公尺)及14 02-2(面積:56.2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62.84平方公尺 ),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 屬誤解。  ⒊就原告主張本件公告時間及異議違法乙事,實屬誤會:   ⑴本案係由原證明人曹依嬌撤銷證明,原告另覓曹依炳出具 書面作為其主張占有之事證,嗣經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 依職權進行審核申請人、證明人曹依炳資格等相關要件無 誤後始公告並徵詢異議,合先陳明。   ⑵按總登記案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公告、公告時間於土地法第5 5條、第58條規定,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及馬祖地區土地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核無誤後公告 60日。被告均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準此,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公告之重要事項,更關係公告土地權屬 之表徵,若有錯誤,為保障相關人之權益,自應更正後重 新公告60日,始符法制。本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嗣於同年10月8日更正公告 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同年 12月8日。   ⑶公告期間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第1次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與否已有 爭執,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程序。  ⒋就原告稱被告109年7月30日及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容有重要 事實尚待釐清與確認乙事,實則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機制係彰顯立法精神。蓋連江縣為辦理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並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 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 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 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 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 ,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而減少興訟。被告自106年組織修 編後,轄區內無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 一職,而以副局長派兼,並非原告所稱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 之限制而設立區域性調處會。至調處紀錄表有送達證書可證 ,業已送達完成至被告住所,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案原證 明人於尚未完成登記前撤銷證明,與法無違:   ⑴按本件依法審查期間,證明人為撤銷證明之意思表示,致 原所作證明占有事實之法律效果旋失所附麗,按民法第11 4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再者,該 證明書為本案唯一之重要直接證據,補正期間原告並無再 提供強力證據,可證明就1412地號土地確有支配排他之事 實上管領力。   ⑵復按內政部61年台内地字第460678號函解釋令,本案既屬 尚未完成登記者,證明人於審查期間以不暸解坐落位置及 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自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並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函送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於法 有據。至二人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非行政機關審核範圍,且 總登記案件並無規定有見聞之人有在土地申請案件作證義 務。  ⒉承上,原證明人於110年8月9日既已撤銷證明,本件即欠缺土 地四鄰證明書此一重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以110年11 月1l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通知進行補正,並於說明三 已清楚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來本局進行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將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案。」惟原告逕 以存證信函答覆,致使補正時效逾期,被告駁回本案於法並 無不合。至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僅函 復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内容,不具補正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 8880號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一第15-18頁)、被告108年8月6 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訴願卷一第19、20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004076號公告(訴願卷一第21 、22頁)、訴外人曹依嬌異議申請書(訴願卷一第23、24頁 )、被告109年7月13日府授地字第1090028659號函(本院卷 第3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府授地字第1090032590號函( 本院卷第391-394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府授地字第11000 10234號函(本院卷第395、40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府 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本院卷第397-399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69頁)、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 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二第24-26頁)、訴外人曹依嬌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訴願卷二第27頁)、曹依嬌撤銷保證聲明書( 訴願卷二第23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 4號函(訴願卷二第21、22頁)、原告110年12月6日存證信 函(訴願卷二第64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 3648號函(訴願卷二第18、19頁)、原處分2(訴願卷二第1 4、1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71-76頁)及訴願決定2( 本院卷第139-1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是否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㈡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02年1 月12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 總字第8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 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 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規定:「(第 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 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7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 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取得時 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 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 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 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  ⒊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 (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 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 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上開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 以適用。  ⒋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 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 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 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⒌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 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 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 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 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 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 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 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  ⒍內政部6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凡以 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 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 覓保後,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凡以保證方式 完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完 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  ㈡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 定。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02地號、1412地號土 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就1402地號 土地因有訴外人曹依嬌提出異議、第1412地號部分保證人曹 依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駁回其申請。原 告雖主張:原告102年即申請,被告110年始作成准駁決定,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 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 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 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我國土地登 記制度既然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 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 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且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 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 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 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 ,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 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 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18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因行政 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 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 :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 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 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 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 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16650259號函)」足見馬祖地區土地因特殊戰時因素,導 致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於101年之後,陸續產生權利爭執之 糾紛,加上土地涉及測量、指界、重劃等各項作業,導致系 爭土地之公告程序有所遲延;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或因有 人申請異議、或因保證人撤銷保證,導致權利歸屬有所爭議 ,因此延宕程序之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觀諸時效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法令,並未設有辦理期限,此可由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依各類案件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 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 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第2項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 登記之進行。」可知,本件經原告聲請後,已依序進行測量 、複丈、公告等程序進行,並未停止,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 原處分2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云云,即無所據。    ㈢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第1402號土地總 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0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 審查在案(訴願卷一第15-18頁)。依據馬祖地區土地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 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二)公布 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 可援用)。(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 冊。」蓋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相關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 書等其上的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按公告之地籍圖填列, 申請人主張範圍未必與其主觀認定之地號相同,甚至會有實 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 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確認範圍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 ,通知補正修改上述文件,被告遂依前揭辦法進行程序。依 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之申請書上,雖載明就1402地號申 請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5 日偕同至現場指界(本院卷第195頁),經指界測量結果, 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二、102年1月18日連地丈 總字第140100號案經指界測量結果為復興段8、10、1409、1 412、1849地號。」有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 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其中檢送之複丈測量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189頁),將各地號之複丈結果,除了地 號有變更暫編之情形外,並將有糾紛之土地標明。故被告以 同函通知:「三、台端申請申請之復興段糾紛地號詳如結果 通知書,尚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糾紛,指界糾紛之土地,本 局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87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乃被告依循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以及將原告 個人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 繪製於圖上,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交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蓋章。本案( 測量複丈140400號)測量結果情形:暫編復興段8⑴、10⑴、1 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均 與1402地號無涉。又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處 有原告之用印,並有指界時原告在場之現場照片為證,業經 本院提示原告確認無誤(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75頁、第195頁)觀諸本件相關土地之空照圖(訴 願卷二第40頁),其上有數棟建築物座落相連,各地號土地 又非周邊完整之正方形形狀,於測量之前確實難以正確指界 無誤。本院又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昆達,其證述內容明確表示 不可能幫別人蓋章(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574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變更申請案之土地籍 地號面積、又稱因地號不符導致原告誤以為未申請該地號導 致為出席調處會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 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 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 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 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 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 理機關。」第74條規定:「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 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又按連江縣政府於101年發布實施 「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 件,經審無誤後公告60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均係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及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本 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 (本院卷第207-208頁、訴願卷一第19-20頁),嗣於同年10 月8日更正公告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 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訴願卷一第21-22頁)足見被告確實 已依規定,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 條規定進行更正並重新公告15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另查,本件系爭1402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訴外人曹依嬌依土 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9-200頁),針 對原告對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權利與否已有爭執,被告即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程 序。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未到場, 做成調處結果:「本次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 開調處會議。」,被告隨後又於110年4月7日再度召開調處 會議,亦因原告未到場,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為第二 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檢 送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399頁),被告遂依 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 駁之處分。」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以原處 分1(本院卷第69頁),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並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於被告召開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期間並未設有地政事務所,是被告如何滿足不動產糾 紛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又該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有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相關部分準用該辦 法第6條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會議決議資料,且被告是否有刻 意迴避上開辦法所定委員人數之規定,而以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逕行取代之虞云云,經查:   ⑴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1人至 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 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 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1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1人。三、直轄 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1人。四、直轄市、縣( 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1人。五、直轄市、縣(市)地政 事務所主任1人。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士3人至5人。八、地方公正人士1人。」第6條第1項規 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2條第2 款、第3款、第11款、第14款至第21款及第24款至第26款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 務所主任1人。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1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1 人。四、地方公正人士1人。」本件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立,已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蓋為辦 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連江縣政府 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遂得 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 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 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 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 而減少興訟。又查被告自106年組織修編後,轄區內無另 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而以副局 長派兼,並非原告所主張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之限制而設 立區域性調處會。又依據被告提供之調處會委員名單(本 院卷第541頁),其中以地政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委員組 成包括地政局副局長、營建公會、民政處處長以及具有民 政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原告並未舉證其中何者有應迴避而 未迴避、或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不動產調處 會之組成及召集,並未有不合法之處。   ⑵再查,被告召集之二次調處會,均有通知原告到場,並將 調處紀錄表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通知及送 達回執等節,被告以111年度11月10日地籍字第111000325 2號函復:「二、……因第一次開會通知文件係以普通掛號 郵寄,故並無送達回執(證),倘為審理需要會傾向內湖 郵局函索(掛號號碼010922。至於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及送 達回執(證),詳如附件。」(本院卷第387頁)而第一 次開會通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雖其函覆以「 ……二、據本轄內湖郵局郵務股查報,旨述掛號郵件因相關 簽收單據均逾保管年限已銷毀,致無紀錄可供追查,請諒 察。」(本院卷第405頁)。除此之外,被告109年7月30 日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2頁);110年4月7日調處 會議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亦以掛號送達 通知原告,有110年3月1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5頁),該次調處會議紀錄表,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398頁);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云云,不僅與事實相違,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⒌綜上,被告依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及後續移請調 處會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 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原處分1於附註欄教示 「一、……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等 方式解決。」乃依法提示申請人,就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 關解決之方式,至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 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被告已依此規定於調處紀錄表上記載(本 院卷第399頁附註欄),至於原告是否對爭系爭土地之異議 人提起民事訴訟,乃其行使權利之選擇結果。況原告亦自承 :「原告不服之標的係被告(而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所為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80頁),本件調處會之調處結 果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非對此提出訴願,而係對駁回其聲 請登記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訴願1決定理由雖以: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應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 、行政救濟程序,而予以不受理決定等語,雖未論及原處分 1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然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 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 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於110年11月1 1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再於11 0年12月8日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正,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 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提 出曹依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土地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卻遭 被告拒絕收受,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 )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 、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 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 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1人以 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 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 證 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 ,申請人 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又內政部61年3月1 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 凡以保證方式聲 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 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覓保後 ,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 凡已保證方式完 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 完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本件既屬尚未完成 登記之土地,證明人曹依嬌於審查期間以不瞭解坐落位置 及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被告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227-228頁)、110 年12月8日(訴願卷二第65頁)函請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 ,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屬實(113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8頁),於法有據。   ⑵再查曹依嬌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訴願 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於102年1月18日(按應為 3日)出具證明書為曹常聚君申辦南竿鄉復興段1412地號 土地1筆土地總登記案〈102年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案〉 ,經察覺上開申請之土地,本人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 情形,特申請撤銷保證。」並有簽名及印章按捺其上。證 人陳沛愉雖出具聲明書,描述曾陪同原告至被告處,欲提 出曹依炳於108年4月15日就1412號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以為抽換,遭被告承辦人員未具理由拒絕收受等事實(本 院卷第46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沛愉到庭說 明其經過,其亦自承:「……被告機關人員當時拒收我母親 對於1402,1412的四鄰證明,理由是他當時未滿20歲,我 母親當時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時只有收14 02那一份,原因我不知道,1412沒有收的原因我當時要照 顧我母親,沒有聽到被告機關為何不收1412 這份,我知 道被告機關有收1402,對於拒收我母親那一份我聽到的原 因是因為我母親未滿20歲。」(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572-573頁)證人陳沛愉雖當庭陳述關於被 告機關人員拒收第1412號四鄰證明書乃因為其母親當時未 滿20歲等語,然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 (法官問:是否會因為當事人所補提的資料不符合規定就 拒收,例如證人所言寫證明書當時未滿20歲?)不管是任 何人來我們這裡,交資料都會收,至於是否會符合規定, 是以後審查的事情,不會因為他未滿20 歲就拒收他的申 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7頁) ,對於系爭1412號土地,係因保證人撤銷保證,承辦人遂 二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亦有其證詞相佐:「是我請原告補 正的資料的文,這個案件我都有聯繫到原告,並請原告補 資料。我們發文是因為保證人撤銷保證,所以發文請原告 再找保證人,保證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主張撤銷,我們都 會讓他撤銷,當時保證人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指界的範 圍在哪裡,到我們這裡來撤銷保證,當時符合撤銷的規定 ,就讓他撤銷保證,我們會通知申請人再另覓保證人,這 件就是這樣的情況。」(同前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8頁 )。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若被告承辦人員當場拒絕原告 遞送之四鄰證明,則何以事後仍數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 況查曹依嬌本人亦曾於106年10月2日遞交申請書予被告, 對於1412號土地之指界及主張所有權(訴願二卷第55頁) ,致與原告有所重疊糾紛,被告亦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 知原告(訴願二卷第51頁),足見系爭1412土地確實存有 私權糾紛之情狀。殊難想像曹依嬌竟又會於108年4月15日 前往被告處遞交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則曹依嬌同時 主張己身為1412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提出證明原告確實有 使用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是證人陳 沛愉之證詞,不足採信,應認曹依嬌本人於110年8月9日 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方符合其真意。 ⑶原告雖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依據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相關規定,「四 鄰證明書」僅為具備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之一,馬祖地區 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已敘明,且係因申請人所提完成時效 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 )、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 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就 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亦即,所 謂保證書之內涵,其所保證之內容在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 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其係鄰人基於親自觀察具 體事實,陳述他人確有占有土地之行為,與民法所謂的「 保證行為」不同。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為:「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1412號土地鄰人曹依 嬌,既已曾申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復又以不瞭解當時土 地使用情況為由,於前揭時效取得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完成 前,提出撤銷保證之聲明書,其發生之效果,僅係主管機 關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通知申請人另覓保證人或提出他人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補足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而已,本 件既不因保證人(即土地四鄰之利害關係人)提出四鄰證 明書而與被告或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土 地四鄰證明之保證屬於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 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於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於被告審查期間保 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四鄰證 明書之聲明,被告二次函請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 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書2,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 與既因與權利關係人有爭執,就1412地號土地部分因逾期未 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第4款規 定為原處分1及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雖諭知不受理,然 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2則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1-訴-670-2024112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相 對 人 葉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葉大殷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聲 請人間成立和解,相對人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7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1,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三審均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 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0元(前經本 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 一第25頁及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308號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65,000元 (前經本院通知鑑定據以核算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 )、土地測量費4,00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 一第273頁)合計229,720元,其中百分之88即202,154元由 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9,720元×88%=202,1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22,9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餘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另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後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明不請求)。②第二審訴訟 費用即土地測量費4,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 參第二審卷二第239頁)。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30,000 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上述 ①②③合計為236,954元,依上述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22

TPDV-113-司聲-107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成寰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一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寰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 悟,前曾任土地測量助理,也曾開設小吃店,非以詐欺謀生 之人,並無再犯之虞,現尚有一名幼子需扶養,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 有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拘提未到,經 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另案審理中,前業經查獲再犯本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復考 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犯罪 情節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相關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審酌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為參,本案業於113年11月19日宣判,復參酌被告 涉案情節、逃亡可能性、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認被 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 全本案日後上訴審之審理、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10-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