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翊禎
關 係 人 李瑞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翊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曉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瑞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李員之診斷為腦性麻痺
合併重度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
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
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3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李瑞東為相對人之兄,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李瑞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瑞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3-監宣-21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