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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1 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更正為「換算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1828(計算式:抽血檢驗酒精(乙醇)濃度(mg /dl)/1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芯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28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並因此不慎自撞路燈而肇事,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被告坦承所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採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3號   被   告 陳芯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芯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小埔社地區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3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 撞路燈及配電箱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 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許可對陳芯萓實施血液檢測鑑定 ,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於翌(29)日0時29 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2.8mg/dL(換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約為0.9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芯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路燈管理人員黃俊宏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埔交簡-14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特殊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盈筑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096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至111學年度就讀○○○○○○○○○○○○○○高級中等學 校(下稱○○○○)普通班(109學年度接受特教服務。現已畢 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2月21日檢附鑑定申請表 暨同意書、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身心障礙類 別:學習障礙;類型:書寫表達、數學;適用階段:至高級 中等教育階段1年級結束日止。下稱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 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原告持有身 心障礙證明且有特殊教育需求,經由○○○○申請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由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下稱 鑑輔會)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下稱鑑定小組)辦理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嗣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及4月26日個案審查 會議,依原告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 並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等資料,經審查結果( 下稱鑑定小組個案審查結果)原告非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 教生)。經桃園市暨國教署2校111年5月30日110學年度第2 梯次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 第1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 ),經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 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 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 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以111年6月8日 府教特字第1110152596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 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初步鑑定結果(下稱初步鑑定結果 ),由○○○○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不服,提起申復。 經111年7月11日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 礙學生鑑定作業-第2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下稱鑑定小組11 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由被告 以111年7月26日府教特字第1110201788號函附桃園市高級中 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鑑定結果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及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由○○○○ 轉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鑑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 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111年9月22日111年度 第5次會議(下稱特教生申評會111年9月22日會議),決議 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府教特字第1110271729 1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前申訴評議決定)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特教生申評會另於112年2月15日召開 112年度第2次會議(下稱112年2月15日特教生申評會)重新 審議並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2年2月16日府教特字 第1120038218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 定)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鑑定結果、申復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對於原告是否 為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判斷,固具有高度專業性,然被告之判 斷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 之抽象解釋,法院得依卷內證據審核原告是否為特教生。縱 認被告就特教生鑑定乙事享有判斷餘地,法院仍可審查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事項、事實認定所憑證據是否錯誤等及法 律涵攝等。 ㈡、原處分之作成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原處 分違法:  ⒈依卷內證據可證原告為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10條之學習障礙特教生:  ⑴依卷內魏氏智力鑑定結果,原告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以上 。  ⑵原告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案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 勾選欄位中,明顯可見撰寫人有塗改痕跡且將「內在能力無 顯著差異」劃掉,在其他欄位自行撰寫「無法排除情緒因素 (目前仍在服藥)」,可證於審查過程中,撰寫人認定原告 具有「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  ⑶原告高一表現(上下學期分別為第7名、第4名)係因原告享 有完整特教服務(如延長考試時間、獨立考場等),以及評 量方式變更(即IEP課程調整計畫)。對照原告高二後因失 去特教生身份,高二至高三上學期名次分別為第13名、第13 名、第20名,成績一落千丈,可證原告接受一般教育時,學 習表現有顯著困難。  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 書函略以:「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 原告自幼即鑑定為學習障礙特教生,自無可能於高中階段突 然治癒成為一般生。  ⒊作成原處分所參考之重要證據資料即心理評量人員111年3月2 3日綜合研判報告書(下稱系爭心評報告)有瑕疵,原處分 基此錯誤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⑴學校特教老師於為原告辦理並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尚非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 人員。  ⑵系爭心評報告忽視班級名次係由平時及考試作業成績依權值 比例調分,原告參與之段考固為原班考卷難度,然原告考試 及學期成績均因其為特教生而調整,系爭心評報告僅憑調整 後之學期成績及名次、以及原告使用原班考卷二事(然會調 整分數及延長考試時間),使被告誤認原告學習能力並無困 難。系爭心評報告之認定事實基於錯誤之前提,原處分自有 瑕疵。  ⑶系爭心評報告認綜合原告之語文、數學測驗與平時作業表現 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質疑原告為特教生之真實性 。然系爭心評報告係比較「原告進行鑑定時之測驗表現」與 「原告家庭作業:如週記、數學作業」兩者,原告於家中書 寫作業時,因無時間壓力,加以母親給予課後精緻補救教育 (如檢查原告作業等),故家庭作業正確率較高。進行鑑定 測驗時,因無家長、師長協助,加以時間壓力,鑑定測驗成 績自然較差,而有系爭心評報告所稱「兩極化」現象。系爭 心評報告對此視而不見,無視原告鑑定測驗成績低落,且經 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證明認定原告有書寫及閱讀障礙,亦有 醫生診斷證明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之事實。單以原告平時作 業、週記表現較佳,即認定原告非特教生,原處分援引錯誤 系爭心評報告,自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定 原告非特教生,忽視埔里醫院認定原告有「學習障礙合併情 緒障礙」之事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⒈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認原告「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 足證原告有學習障礙,訴願決定斷章取義診斷證明書內容、 擷取對其有利之隻言片語,忽視該診斷證明書已認定原告為 學習障礙。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縱欲以「情緒障礙」排除原告為「學習障礙 」身份,依鑑定辦法文意,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受「情 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僅記載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而有低 估。」而非正面肯認原告評估結果係受情緒障礙所致,是訴 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義,自 有違誤。 ㈣、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均明知依照鑑定辦法應採 「多元評量」,然不採原告為特教生之理由,無一例外均係 以學業表現為唯一標準,而忽視原告領有社會局核發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等並已取得多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認定原告確有 學習障礙等事實。尤有甚者,於訴願期間被告固有因迴避問 題而重新進行申訴會議,然兩次會議結果其會議紀錄竟然完 全相同,實難想像兩次會議係由不同委員所組成。被告對於 上開有利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談,更加證 實原處分、申復、申訴、訴願程序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之違誤。 ㈤、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⒈原告固已自○○○○畢業,可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身心障礙學生 升學大專院校甄試升學考試。然前開證明非永久有效且須每 5年重新鑑定換發,倘日後原告因故無從換發,或因政策因 素以致大考中心變更立場,原告即無法憑身心障礙證明參加 升學考試。  ⒉各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與鑑輔會核發之身心障礙學 生證明,核發單位、目的均有不同。鑑輔會證明方可使原告 享有最全面之特教服務。 ㈥、並聲明:  ⒈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其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作成認定原告為學習 障礙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無顯著學習困難,不符合學習障礙類別之鑑定規定:  ⒈特殊教育法(該法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鑑定辦法第10 條規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除智力正常、個人內在能力有 顯著差異外,須符合學習表現上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 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之要件。換言之,倘原告可 以靠自己努力在學業成績上不落後,即不符合特教生資格。  ⒉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分析、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 審查結果之說明及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紀錄之申復結 果說明,均記載認定原告為非特教生之理由。    ⒊被告依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多元評量,依原告個別狀 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綜 合評估。原告自高中2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因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學校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 場及延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 課程-學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 原班考卷、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 習評量辦法辦理,且原告學業成績多數科目已達班上均標, 學習表現尚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事,未達鑑定 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學習障礙之鑑定基準。  ⒋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學習障礙須非因情緒障礙因素 所直接造成之結果,依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 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學業學習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 落、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之問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 就受到情緒、動機之影響很大而有低估。故於無法排除情緒 因素之影響下,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㈡、本件鑑定程序符合規定,且綜合評估原告在校表現、輔導紀 錄、晤談紀錄、學業表現及在校作業,未有落後之學習情況 ,始作成原告並非特教生之鑑定結果,應予尊重。 ㈢、桃園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之鑑定報告由經培訓合格的心評教 師撰寫,本案心評老師為原告辦理並撰寫心理評量時,符合 教育部國教署培訓之合格心理評量人員之資格。 ㈣、依據原告檢附鑑定資料中之歷次段考原始成績,多數科目可 達班平均以上,足認原告並無顯著學習困難。又原告就讀○○ ○○期間,其屬特教生身分學期,依法學期成績評量依據個別 化教育計畫;其屬非特教生身分學期,其學期成績評量依一 般生標準評量,足認原告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 ㈤、原告主張依鑑定辦法第10條第1項,被告應舉證原告之障礙係 受「情緒障礙所直接造成之結果」,訴願決定曲解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及鑑定辦法法條文意,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云云:  ⒈依據原告申請桃園市高中110-2鑑定繳交資料及111年6月28日 申復會議補充資料所示,原告身心狀況及在校學習表現如下 :  ⑴原告確實有知動型學習障礙的本質,但由於長期的學業學習 挫折,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 題,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 而有低估,建議給予特殊教育介入協助,並尋求心理情緒及 親子關係的協助。  ⑵原告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驗百分等級15、國民中學數學能力 測驗百分等級30及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學習表達診斷測驗全 測驗PR1(寫作PR2、寫字PR<1),惟其段考成績及其在校表 現(原始成績),多已達班平均,與其高一入學會考成績表 現相符,顯示原告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  ⑶原告自高中二年級起經鑑定為非特教生,惟因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提供原告考試期間得以電腦作答、少人試場及延 長考試時間20分鐘等考試服務,另提供1節特殊需求課程-學 習策略(數學),其餘均在原班學習、測驗時使用原班考卷 。其成績評量由任課老師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 辦法」辦理,與一般學生相同,且原告段考成績多數科目已 達班上均標,學習表現上未出現顯著落後或是學習困難之情 事。  ⒉綜上,原告標準化測驗結果屬中下,惟在校課業學習無明顯 落後(達班級均標);醫院診斷原告因長期的學業學習挫折 ,已呈現明顯學習動機低弱、焦慮憂鬱及情緒內化的問題, 不排除評估結果及學業成就受到情緒、動機的影響很大而有 低估,綜合研判未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判定非特教生。 ㈥、身心障礙之身分取得,除須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1項規定 列舉情形外,尚應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須特 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始謂修正前特教法所稱之 身心障礙,非謂持有社福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即有特 殊教育資源介入之必要。本案鑑定依據鑑定辦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進行申請資料心評複查、鑑定小組委員初判及申復等工 作,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並 參酌醫學檢查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資料,進行綜合研判,原 告主張被告就有利於原告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手冊避而不 談,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㈦、原告已畢業,無從再行重新為高中階段之特教生鑑定。原告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以參加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院校甄 試,並非只有一般升學管道。原告仍可依據身心障礙學生及 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 導辦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學生輔導法取得相關經費 補助、升學輔導及應考服務等資源。且原告進入大學就讀後 ,若認為自己有特殊教育需求,仍可依法向大專學校提出鑑 定申請。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修正前特教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 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殊需求, 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九、 學習障礙。……」第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 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 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 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 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 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鑑輔會成 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各該主 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 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第1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 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 。(第2項)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 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鑑定辦法係依修正前特教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鑑定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 量,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 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記載蒐集個案 資料,綜合研判之。」第1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條 第9款所稱學習障礙,統稱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注意 、記憶、理解、知覺、知覺動作、推理等能力有問題,致在 聽、說、讀、寫或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其障礙並非因 感官、智能、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教學不當等 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第2項)前項所定學習障礙 ,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一、智力正常或在正常程度 以上。二、個人內在能力有顯著差異。三、聽覺理解、口語 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 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學生及資 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薦,蒐集相關資料 ,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合研判後,完成包 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告。(第2項)前 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22條第1項規定:「各類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功能 、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 科(領域)學習等。」第23條規定:「(第1項)經鑑輔會 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情形改變 、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得由教師 、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之申請; 其鑑定程序,依第21條第1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並得視需 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第2項)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 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 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計畫。」   ⒊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該辦法於1 13年9月23日修正施行第2條、第4條,本件適用修正前第2、 4條規定,下稱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係依修正前 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7人至2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局長兼任,1人為副召集 人,由本府教育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6人至7人。二、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2人至4人。三、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2人至3人。四、學校行政人員1 人至2人。五、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勞動局代表各1人。六 、本市教師組織代表1人至2人。(第3項)第1項委員中,任 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第1項) 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 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二、審議學 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年度工作計畫等相關事項 。三、提供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作資源配置 之專業諮詢。四、執行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工 作。五、辦理其他有關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 事項。(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 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 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 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第3項)前項各鑑定 安置及輔導小組成員應包含本會委員,其餘得視實際需求邀 請專家學者、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特殊教 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共同組成。」 ⒋準此,鑑輔會係由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關專業人員及學生 家長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衛生及相關機關代 表、學校行政人員、教師組織代表等組成,又鑑輔會得視各 教育階段需要、按不同類別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鑑定安置及 輔導小組,小組成員包括鑑輔會委員,並得邀請專家學者等 共同組成,是鑑輔會及鑑定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 斷,除有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或有具體 理由可動搖該專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予尊重。 ⒌桃園市110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 鑑定作業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參、實施對象:具 高級中等學校在學(籍)身分,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 、持有縣市鑑輔會證明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具有特殊教育 需求者。……肆、辦理單位:……二、承辦單位:桃園市高中特 教資源中心(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一)成員:本 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補導會(以下稱鑑輔會)下設之 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鑑定小組委員17名、召集人1名、執 行秘書1名、本中心業務承辦人1名以及本市所屬高級中等學 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1.委員:(1)聘請學 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 人員、教師及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團體代表等。(2)本小組 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二)任 務:……3.邀請本市鑑輔會委員、學者專家、相關專業人員及 身心障礙家長團體代表協助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工作。4.召開 高級中等學校鑑定小組委員會議,審議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 相關需求。5.彙辦身心障礙學生鑑定作業所需之教育需求評 估報告及初審結果,轉發提報各校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 。……伍、申請方式一、學校應主動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 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後,由教師協助或依其他法 定方式提出申請,經由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評估後送交 高中特教資源中心辦理鑑定審查事宜。」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2月4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本院卷第387頁)、鑑定申請表暨同意書及申請檢 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本院卷第137至 229頁)、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13頁,訴 願可閱覽卷第111、240頁,本院卷第67頁)、鑑定小組111 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 年5月30日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第379至383頁)、初步鑑 定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 、228頁,本院卷第31、237頁)、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 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申請檢附之相關 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 263至292頁)、申復結果(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9、204頁, 訴願可閱覽卷第102、231頁,本院卷第36、245頁)、原處 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33至35、37、 239至243頁)、前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68至1 71、209至212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07至110、236至239頁, 本院卷第43至46、247至250頁)、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74至177頁,訴願可閱覽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 39至42、251至255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8 至340頁,本院卷第47至59、95至1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申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經鑑輔會委員組成鑑定小組, 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26日召開個案審查會議,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月26日以視訊方式出席陳述意 見,依據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告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其中系爭心評報告之綜合研判 分析記載:「……根據學習障礙鑑定基準:1.智力正常或在正 常程度以上。……2.個人内在能力有顯著差異……個案在相關測 驗與平時作業的表現非常懸殊。……綜合上述語文、數學測驗 與平時作業表現呈現兩極化表現令人匪夷所思。但以平時作 業觀察發現:個案記憶、理解、書寫、後段認知能力均與同 儕無異。3.聽覺理解、口語表達、識字、閱讀理解、書寫、 數學運算等學習表現有顯著困難,且經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 之介入,仍難有效改善。個案在資源班教師施測之語文測驗 、數學測驗及書寫表達能力測驗上分數表現顯示語文及數學 能力有相當之困難,但蒐集個案平時作業發現個案字體端正 、語句流暢,數學符合無抄寫問題,亦能解出高職難度數學 ,高一班級名次上學期第7名、下學期為第4名;高二班級名 次上學期為第13名。雖予以特殊考場服務(報讀、代謄、獨 立試場、延長考試時間、電腦輸入)但考卷為原班考卷難度 ,並無調整。顯見學習表現並無顯著困難。經由此次測驗結 果及觀察分析,初步研判該生應為『非特教生』。」等語,審 認原告「標準化成就評估結果屬中下,課業學習上也無顯著 落後現象,亦無明顯低成就,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其 他:無法排除情緒因素(目前有在服藥)」,審查結果為原 告非特教生;復經鑑輔會下設之高中鑑定小組委員會召開會 議,鑑定小組委員包括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者專家及相 關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桃園市所屬高級 中等學校特教業務承辦人與心理評量人員等專業人士,經鑑 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個案審查評估原告「標準化成就 測驗評估結果屬中下,但在校課業學習上無顯著落後現象, 亦無明顯低成就,其學業表現與相關測驗結果不一致,不符 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決議原告初步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被告據以作成初步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申請表暨同意 書及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93頁 ,本院卷第137至229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 結果(本院卷第377頁。鑑定小組111年4月26日個案審查會 議維持111年4月15日個案審查結果,未製作會議紀錄,詳如 本院卷第371頁行政答辯書狀(三)所載)、初步鑑定結果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7、201頁,訴願可閱覽卷第99、228 頁,本院卷第31、237頁)存卷可佐。  ⒉原告不服初步鑑定結果,提起申復,經鑑定小組111年7月11 日會議,依據申請鑑定檢附之相關資料、新增相關醫療證明 、行為觀察紀錄、學習弱勢佐證資料、加做相關測驗等相關 書面資料,審認「經審視檢送新補件資料(醫療端相關佐證 資料、段考成績)及與家長、教師晤談後,該生在校各科表 現(原始成績)大多位於班級前標及均標間,與高一入學時 會考成績表現相符合,顯示該生具備基礎學科學習能力。目 前在校學習表現上未有顯著困難與落後,不符合學習障礙之 鑑定基準,綜合評估結果仍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 決議維持原鑑定結果為非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及申 復結果,此有上開原告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申復申請表及及申請申復檢附之相關資料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4至143、202至203頁,本院卷第263 至292頁)、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會議內容(本院卷第119 頁行政答辯書狀(一)所載)在卷可稽。    ⒊審諸鑑輔會委員及鑑定小組成員均有其專業,於鑑定過程中 已斟酌前述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並非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 不正確資訊,復查無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或有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尚非屬特教生,其本 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被告依據上開鑑定小組 111年5月30日會議決議作成初步鑑定結果,依據上開鑑定小 組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於法無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並非由合格心理評量人員撰寫云 云。惟查系爭心評報告撰寫教師於105年7月11日至8月5日參 加教育部國教署高級中等學校心理評量人員培訓完訓,為教 育部國教署校級心理評量人員,此有國教署105年11月7日臺 教國署原字第1050116755號校級心理評量人員證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85頁),足見其撰寫系爭心評報告時為合格心 理評量人員。 ㈤、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心評報告未考量原告考試及學期成績經調 整;未考量原告在家書寫作業時,有家長協助且無時間壓力 ,鑑定測驗時,無家長、師長協助且有時間壓力,鑑定測驗 成績較差,而有兩極化現象;忽視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 載「學習合併情緒障礙」、原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多 間醫學中心診斷證明原告有學習障礙;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 標準認定原告非特教生,未採多元評量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系爭埔里醫院診斷證明記載略以 :學習障礙合併情緒障礙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118、219頁,本院卷第69、148、267 頁),足見原告申請鑑定及申請申復時,已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是依上開申請鑑定及申復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 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之委員知悉埔里醫院診 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緒障礙等情。  ⒉原告申復時,於申復申請表之家長對初步鑑定結果之意見陳 述記載:「孩子的資訊科技段考成績,分別為40分和50分, 結果孩子的學期末總成績竟然為100分,很顯然老師體恤孩 子有學習上的困難和問題,但孩子很努力,老師為了增強孩 子的學習自信心,因此老師在成績上有做適性的調整。」等 語,有申復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5頁,本院卷 第264頁),原告申復檢附之段考、平常考成績資料上記載 :「*資訊科技:*(日常考4)(日常考7)(日常考9)( 日常考10)皆為0分且第一次段考為50分,第二次段考為40 分,但學期總成績為100分*因為老師知道該生有學習上的問 題和困難,但該生很努力,所以老師有做成績的調整,並非 該生有辦法學習」、「(高二下)第一次段考*6科考科當中 ,就有5科低於班平均(分別為國文、數學、公民與社會、 家禽畜各論、禽畜保健概論)其中有一科只考18分,但老師 調整到42分*即使部分科目,老師有做成績上的調整但總平 均除了不及格以外,班排名還落在中後段*尚未恢復獨立考 場;報讀;代謄」、「禽畜保健概論:(專業科目)*高二上 :(第二次段考)為32分、(期末考)為40分,高二下:第 一次段考為18分,老師調整為42分」等語,有原告段考、平 時成績資料存卷可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132、134頁 ,本院卷第280、281、283頁),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 其學期成績經授課老師予以調整。又原告申復檢附之資料目 錄上記載:「※6/1晚上9:00以前就要繳交的作文,該生經 由特教老師和哥哥教導後,仍舊有完成上的困難(從6/1~6/ 6凌晨3:22還持續在完成」、於檢附之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 料上記載:「(高二下)2022/111年/6月1日(三)……*當天 有向特教老師和哥哥求救,請求教導該如何完成那篇作文…… 」等語,有申復資料目錄、一篇作文所需時間資料在卷可稽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7、138頁,本院卷第266、287頁); 又原告於申復檢附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上記載:「……凌晨 3:41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4:18還在完成學校功課 」、「……*凌晨1:30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3:20還 在完成學校功課」、「……凌晨12:17還在完成學校功課」等 語,申復完成作業時間相關佐證存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135至137、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84至286、291至292頁 ),足見原告申復時,已主張其經家人協助而完成家中作業 ,以及其於未受時間壓力下在家中書寫作業時間較長。是依 上開申復主張及檢附之資料,已足使鑑定小組111年7月11日 會議之委員知悉原告成績經調整、原告經家人協助且需較長 時間完成家庭作業等情。  ⒊原告申請鑑定檢附資料包括原告學生學習暨需求評估表(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鑑定 安置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本院卷第1 43頁)、桃園市特教生1年級鑑定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頁,本院卷第14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5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110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6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 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埔里 醫院診斷證明(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8頁)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 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系爭心評報告(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7至21頁,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111年9月5日原告日間部學生 學籍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2頁,本院卷第158頁)、○○○○1 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9頁)、○○○○109學年度第 1學期109上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24頁,本院卷第160頁)、○○○○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上 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5頁,本院 卷第161頁)、○○○○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一次段考原告 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2頁 )、○○○○1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 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7頁,本院卷第163頁)、○○○○1 09學年度第2學期109下期末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4頁)、○○○○110學年度第1學 期110上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29頁,本院卷第165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第 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66頁)、○○○○110學年度第1學期110上期末考原告個 人成績通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7頁) 、○○○○110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一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 知單(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頁)、○○○○110 學年度第2學期110下第二次段考原告個人成績通知單(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9頁)、111年3月21日桃園 市高級中等學校與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原告個案 提報評估摘要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7 0至171頁)、○○○○學習中心110年10月7日至000年00月0日學 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 2至173頁)、○○○○學習中心110年11月26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38頁,本院卷第174頁)、○○○○學習 中心110年11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5頁)、○○○○學習中心000 年0月0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76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2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學習 中心111年1月13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2 頁,本院卷第178頁)、○○○○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9頁)、○ ○○○學習中心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19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頁)、○○○○學習 中心109下學期三次段考觀察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 5頁,本院卷第181頁)、○○○○學習中心111年2月16日學生晤 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2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4日至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 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學習中心111年3月25日學生晤談輔導紀錄(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49頁,本院卷第185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即原告,下同)個案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50頁,本院卷第186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 陳生個案會議簽到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1頁,本院卷第18 7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陳生個案會議議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原告 「學習障礙學生」學習弱勢科目佐證資料表(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原告11月18日至12 月2日學生生活週記(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 第192至193頁)、110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二幹部職務推薦表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94至195頁)、10 9學年度第2學期畜保一幹部職務推薦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60至61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整數的四則運算作業(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整數 的四則運算-應用練習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至65頁,本 院卷第200至201頁)、國中數學1上計算熟練2-3分數的四則 運算(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 、國中數學1下計算熟練1-3應用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0 至71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字形辨認測驗(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聽寫測驗(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74頁,本院卷第210頁)、聽寫測驗題目(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1頁)、閱讀理解-駱以 軍月光港口(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第212頁)、 閱讀理解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13 至215頁)、基本字形書寫(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0頁,本院 卷第216頁)、作文-題目:我如何面對生活中的壓力(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視知覺問 題;語言能力問題;書寫表達問題(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3頁 ,本院卷第219頁)、數學不等式作業(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 4頁,本院卷第220頁)、數學B第一冊實力評量第3回1-3一 元二次不等式與絕對值不等式(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頁,本 院卷第221頁)、數學B第三冊實力評量第11回3-5常用對數 及其應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6頁,本院卷第222頁)、數 學B第三冊十分EASY卷第6回2-2線性規劃(原處分可閱覽卷 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國民中學國文能力測 驗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1頁,本院卷第227頁)、國 民中學數學能力測驗九年級答案紙(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2頁 ,本院卷第228頁)、國民中學七至九年級書寫表達診斷測 驗丁式題本(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3頁,本院卷第229頁), 是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會議委員鑑定時已審酌上開相關資 料,始作成初步鑑定結果。又原告申復檢附資料包括系爭埔 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67 頁)、110學年度○○○○畜保二導師觀察紀錄(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0年12月7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20至123頁,本院卷第269至272頁)、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111年5月3日病程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24至12 6頁,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111年1月14日語文學習成就評估報告單(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資訊科技 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80頁)、【 畜保二】[110下]110下原告第一次段考成績(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32頁,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家禽畜各論成績調整(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82頁)、原告禽畜保健 概論成績調整(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83頁) 、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4日凌晨3點4 1分還在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284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111年5月2 7日凌晨4點18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 6頁,本院卷第285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 111年5月30日凌晨1點3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86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凌晨12點27分、111年6月2日凌晨4 點6分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8頁,本院卷第 287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3日凌 晨3點33分、111年6月4日凌晨5點18分還在完成作文)(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88頁)、瀏覽器搜尋紀錄 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凌晨3點22分 還在完成作文)(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89頁 )、原告作文作業遲交截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290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於111年6 月8日凌晨3點20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42頁,本院卷第291頁)、瀏覽器搜尋紀錄截圖(原告主張 於111年6月9日凌晨12點17分還在完成學校功課)(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43頁,本院卷第292頁),是鑑定小組111年7月 11日會議委員已審酌上開申請鑑定檢附相關資料及申復檢附 相關資料,始作成原處分。是鑑定小組已審酌上開包括鑑定 安置紀錄、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告前經鑑定為特教生之 鑑定證明、系爭心評報告、診斷證明書、學生晤談輔導紀錄 、數學、字型辨識、聽寫、閱讀理解等測驗、導師觀察記錄 、心理衡鑑報告、職能評估報告、視知覺測驗、語文學習成 就評估、腦波測試、段考、平時考、期末考、學期成績、完 成家庭作業時間等各方面之多元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原告 非特教生。  ⒋綜上,鑑定小組已斟酌上開原告成績經調整、經家人協助且 需較長時間完成家庭作業、埔里醫院診斷原告為學習合併情 緒障礙等情形及參酌上開相關多元資料綜合研判,鑑定原告 為非特教生,並非僅以學業表現為唯一認定依據,其本於專 業領域上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前開所指尚非可動搖該專 業鑑定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鑑定小組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1日會議決議 原告不符合學習障礙鑑定基準,非屬特教生,被告據以作成 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及申復結果,核未違反修正前特教法 、鑑定辦法、修正前桃園市鑑輔會設置辦法,其判斷亦無違 法之處。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 求撤銷初步鑑定結果、原處分、申復結果、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2月21日之申請案,應作成 認定原告為學習障礙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1

TPBA-112-訴-604-2024112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富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富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富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固僅為每公升0.22毫克,惟其飲用藥酒後騎車 上路,已確實影響其騎乘操控之穩定,且因此不慎自摔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 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 克,且其確因此操駕失當而不慎發生自摔事故,並致己身受 傷。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蘇富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富界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號靈巖山寺宿舍內飲用藥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 鎮○○路00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自摔,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將蘇富界送醫救治,於翌(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發現蘇富界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紙、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埔交簡-140-202411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翊禎 關 係 人 李瑞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翊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曉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瑞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李員之診斷為腦性麻痺 合併重度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 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 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 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 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3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 李瑞東為相對人之兄,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 人李瑞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瑞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9

NTDV-113-監宣-211-202411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詔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黃裕宸受傷,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林詔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詔盛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 鄉某處飲用啤酒4、5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投131縣道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縣道5公里處時,適 黃兆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韻婷、黃 裕宸、黃郁棠,沿投131縣道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上址,林詔 盛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裕宸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之傷害(黃裕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16時33分許對林詔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詔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兆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埔交簡-13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林育全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相 對 人 林陳雪玉 關 係 人 林昆文 林育賜 林昆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陳雪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育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雪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 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 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 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 林陳雪玉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 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 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 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10月1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2938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林昆文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現存子女林昆金、林育賜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林昆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 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林昆文擔任 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昆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08

NTDV-113-監宣-170-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玉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郭有珍於民國112年1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巷 附近土地公廟前某處,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劉燕玉起口角爭執,因 郭有珍不滿劉燕玉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並 推倒劉燕玉,劉燕玉因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有 珍相互拉扯,於過程中,劉燕玉以口咬郭有珍之右手(指前臂及 無名指處),因而致郭有珍受有右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劉 燕玉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斷裂之開 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有關郭有珍傷害劉燕玉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燕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 當,俱有證據能力;而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 法取得,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郭有 珍(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 :本件係告訴人掐住被告雙手拉被告去撞牆,被告才咬告訴 人右手,被告實係基於排除侵害之正當防衛目的才咬告訴人 ,且被告雖可行走,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常背架負重與 他人協助,無法追逐、跑步,實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郭 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犬隻栓養事宜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 被告以口咬告訴人,告訴人於衝突後前往醫院驗傷,驗得右 下臂擦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之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8至 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毀損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12日投消護字 第1130003778號函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國姓鄉衛 生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第20頁、第2 8至31頁、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233頁)在卷可佐,復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天112年1月10日9時左右,劉燕 玉又因為狗的事情來我田裡質問我,並又拿手機對我拍攝, 我於是伸手要拿她手機看她拍攝內容,並說如果危害我的權 利我就要報警,她就張口咬我的右手無名指,我取得她的手 機後就與她發生拉扯,一路拉扯到土地公廟前路旁,拉扯過 程中我的衣服被她扯掉,我的手機及我的右手腕也被她咬到 。我的左右上臂挫傷 、左大腿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咬傷 及右手無名指咬傷,我的手機被她咬到螢幕碎裂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月10日劉燕玉又來田裡 ,拿手機拍我,我跑出來制止她不要拍攝,我拉劉燕玉的手 機、、、劉燕玉拉著我,又咬我的手,、、、劉燕玉拉著我 的衣服、、、劉燕玉又咬我的手。我們有互相拉扯等語(見 偵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劉燕玉就在那 裡拍攝我,我阻止她拍攝,她就咬我的手。我要逃離的時候 ,我的手被被告抓住,我的手機也被弄破了,被告又咬我很 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經核供述內容尚屬一致 。且經本院將相關照片(即警卷第30至31頁)比對可知:❶ 告訴人之手機確有咬痕而裂損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❷ 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及右前臂確有遭咬傷之痕跡(見警卷第 31頁)。足認與告訴人證述之事實經過大致相符。  ⑵又被告當日所攝衝突影片,告訴人於影片內表示「我把你推 倒而已」乙情,有手機錄影譯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考。可認被 告與告訴人係因相互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於過程中,被告 有以口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⑶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台上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❶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持手機對其拍攝,而衝向並推 倒被告,其等因搶奪手機進而彼此互相拉扯,其間被告有先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手無名指,嗣於雙方拉扯中被告又再 以牙齒咬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等 情,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要把手機要回來, 因為她兩手掐住我雙手去撞牆,我才用牙齒咬她的手機,在 衝突中,郭有珍叫我咬她,我有咬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所為與一般單 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且 於拉扯中先後二次以牙齒咬傷告訴人,可見被告並非單純防 禦而已,而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灼然至明。❷又經原審 法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國姓分隊於案發當日出勤之 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為4分格影像,為救護車前後 、車內4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0 09:52:28(以 下僅表示分時秒),救護車抵達鄉間小道,劉燕玉與另一名 女子站於左側路邊等待,郭有珍自路中走向救護車,監視器 畫面時間09:52:45至09:53:04,劉燕玉表示「我是一個 殘障的人,她養貓沒有結紮」、另一男聲詢問「你們誰要去 醫院」,劉燕玉表示「我不要去醫院,她跟我推,去撞到我 牙齒,我牙齒都斷掉,你看我牙齒都斷掉,她搶我的手機阿 ;我不要去醫院,我家裡還很多流浪貓狗要顧,我是一個殘 障的人,我沒有要去醫院;我要等警察來,他推我,我牙齒 都斷掉,他的狗都跑出來咬貓,我請他綁起來,他就是過來 打我又搶我的手機,他打我,我用我的手機錄影,她怕我跟 他錄影有證據,他就搶我手機」,郭有珍於救護車前亦大聲 說話,惟無法辨識。監視器畫面時間09:54:18,劉燕玉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隨救護人員走出,走向郭有珍處,劉燕玉左 手手提一袋物品,行動自如,劉燕玉與郭有珍期間持續爭執 ,監視器畫面時間09:55:59影片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考(見原審院卷第181至207 頁、第219至220頁)。可見被告雖罹有胸腰椎多節閉鎖性骨 折等疾病,日常雖需背架而行(見警卷第29頁),並由旁人 協助日常生活,但是仍能自行行走,而無須他人攙扶,依被 告之身體狀況,仍有可能與人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等行為,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爭吵而互相拉 扯,因而導致雙方都有受傷,應屬互毆之行為,被告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辯稱, 其雖可行走,但無法追逐、跑步,無起訴書所載「被告追向 郭有珍」之可能,故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並未為此部分認定,被告顯有誤解。又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調取被告歷年之就診病歷資料及勘 驗被告之X光片,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犬隻栓 養問題起口角爭執,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 糾紛,雙方卻訴諸肢體衝突,肇致告訴人成傷,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至今對於案 情仍避實就虛,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情節、所受傷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健康狀態(見原審院卷第228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CHM-113-上易-736-2024110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5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榮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 曾昱智暴力相向,實非可取。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   被   告 徐榮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良因故與曾昱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19時52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前,以腳 踹曾昱智之腳,並徒手毆打曾昱智之頭部、臉部,致曾昱智 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昱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2024-10-30

NTDM-113-埔簡-190-20241030-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 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 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NTDM-113-交易-22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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