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瑋慶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五八號不准謝瑋
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瑋慶(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有與被害人和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新臺幣(下
同)5千元,要連續還20期,如有1期未還,除視為全部到期
,還要給付5萬元之違約金,檢察官不准勞動服務,希望法
官、檢察官能夠給我1次機會,可以勞動服務。因認檢察官
所為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
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
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
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
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
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
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
義務性之裁量。申言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
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
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
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
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明異議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
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於114
年3月7日至臺南地檢署,經書記官告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658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至刑事聲明異議狀雖另記載114年度執字
第989號,然經調閱該案卷宗,尚未見聲明異議人有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有何准駁之決定,因認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關於114年度執字第989號之記載,應屬有誤,附此
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審閱聲明異議人114年2月21日執行筆錄及檢附之
相關文件後,於114年2月24日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命令先勾選「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詳審核表)」,卻於114
年2月26日將原本之勾選刪除,另勾選「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詳審核表)」,而觀諸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
(書記官114年2月21日用印),檢察官分別於114年2月24日
、114年2月25日各用印1次,勾選「二次均『故意犯』+『有期
徒刑』宣告,前案宣告刑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內再犯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項,但在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資料並未增
、減或變更之情況下,無從知悉檢察官先准後駁之理由及根
據究竟為何;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7日到庭,依該
次執行筆錄記載書記官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對
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依法可以向法院聲
明異議等語,惟卷內之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查表(書
記官114年3月7日用印),檢察官於113年3月7日卻僅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付之闕如,亦未針對聲明異議人
到庭時所表示其業與被害人和解,需分期付款,倘入監則無
法賺錢償還被害人等情加以審酌,是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其
程序上不無瑕疵,而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658號不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惟
其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且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權
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是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述執行指
揮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NDM-114-聲-39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