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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家訴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 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 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 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 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 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 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 ○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 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 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 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 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 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 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 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 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 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 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 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 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 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12

CHDV-113-家訴聲-3-202411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木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芸 被 告 馬祖境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曾林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1/3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簡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連江縣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621地號土地範圍如地政局113年2月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621⑴所示面積共52.9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之土地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621地號土地(民國88年重測前為南北小段1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馬祖境天后宮(別稱馬港 天后宮)有誤,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事實上 早於53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陳奕五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他人使 用,為原告之祖遺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由被告登記後出租予林中超 至今(113年),並向地政局取得所有權狀,可證被告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若早已知悉自陳奕五繼承系爭土 地,何以遲於88年始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顯見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一事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系爭土地為621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2.97平方公尺),坐 落建物為營業餐廳等情,有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簡字卷第21至22、25至26、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所舉證據有疵累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該當事人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奕五於5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後,即出租予謝慶堂開設冰菓店持續至80年間,屬祖遺土地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53年賣斷 契約、原告外婆林珠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房屋手繪平面圖 等文件乃影本(補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5、49至50、137至 139頁),且為被告所爭執(簡字卷第41至42、165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前開文件之原本以證真實性,則系爭土地是否 確由陳奕五自他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實有疑 慮,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實際所有權。  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後即由謝慶堂之女婿林中超接管 使用,林中超持續支付租金至90年間,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之租金收受紀錄手稿(簡字卷第47頁 )觀之,內容僅記載林中超、年份、金額數字等字樣,仍無 法據以推斷原告或陳奕五與謝慶堂或林中超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以具有所有 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情況比比皆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 出租他人之情,即認定原告或陳奕五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  ⒊再者,關於62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中超一事,業據 被告提出79年5月16日之建屋租地契約(簡字卷第51至52頁 ),內容明確記載承租人為林中超、出租人為被告(地主) 、租賃標的為重測前621地號土地範圍90平方公尺及租金數 額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足證被告與林中超就重測前62 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復對照現今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簡字卷第83頁),可知該土地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而 原告主張具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52.97平方公尺部分,勢必 包含於被告上開租賃標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立於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予林中超一節,難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621地號 土地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08

LCDV-113-簡-3-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部分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萬2千元( 聲明第一項)、100萬元(聲明第二項),共計新台幣395萬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04

CHDV-113-補-744-2024110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金明立 金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上訴人 劉顯貴(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峻丞(即劉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劉永章於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顯貴、劉峻丞(下稱劉顯貴2人) 及上訴人金千龍,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 289-297頁)。金千龍雖為劉永章之繼承人,然其為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劉永章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毋庸承受訴訟。是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劉顯貴2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上訴人 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僅上訴人金明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金千龍,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55萬85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後,變更其中備位聲明之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其所據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為合法, 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裁判,併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 金千龍為劉顯富之養子。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 日,曾從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父 劉永章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211萬元(下 合稱系爭款項),而劉顯富生前所簽立之財產託付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劉永章已死亡,上訴人得請 求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系爭同意書為有效,金明立與劉顯富間婚姻關係因劉顯富 死亡而告消滅,金明立原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而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 顯富之婚後財產,其將之惡意處分予劉永章,金明立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就其中2分 之1即50萬5000元請求返還。又系爭同意書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減 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載述),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先位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330萬6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明立110萬3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55萬8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經訴之變更而已撤回)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前 段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211萬元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金明立50萬500 0元,並應給付80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五、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乃劉顯富生前同意劉永章使用,並 簽立系爭同意書。否認劉顯富死亡時留有婚後財產,縱使劉 顯富死亡前曾有存款,亦為其婚前財產,且劉顯富死亡前, 因病久臥病床,積欠醫療費、看護費、他人代墊的生活費等 ,負債甚多,且有喪葬費支出,均係劉永章所墊付,上訴人 主張關於劉顯富死亡時之剩餘財產,並未扣除其生前負債。 又金明立主張分配劉顯富剩餘財產,卻未將自己婚後財產狀 況予以列明,僅計算劉顯富之剩餘財產為分配,顯與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又金明立雖與劉顯富結婚,惟常 年離家,未與劉顯富同住,對劉顯富的生活起居不聞不問, 連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也未 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金明立與劉顯富空有夫妻之 名,其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如劉顯富有剩餘財產,分配 予金明立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 其分配額。另依系爭同意書,劉顯富係將其財產扣除負債的 餘額,贈與劉永章以盡其扶養義務,乃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 務所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追計為劉 顯富的婚後財產。劉顯富為履行道德義務,已將其財產贈與 劉永章,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金明立與劉顯富於89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劉 顯富於108年8月22日因右側中大動腦脈梗塞、胰臟腫瘤惡性 及骨轉移、血尿、肺炎等疾病住院治療,同年8月31日因右 側大腦動脈梗塞轉加護病房,同年0 月00日出院,嗣於同年 10月29日死亡。  ㈡劉顯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金明立、金千龍(養子),均未拋 棄繼承。  ㈢被繼承人劉顯富死亡時前數日,曾從其郵局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數額至劉永章郵局帳戶。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 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 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 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 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 款項應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劉顯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前數日,其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劉永章郵局帳戶,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而取得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 人劉顯富同意將本人所有之財產如下:1、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轉至父親劉永章銀行帳戶代為管理,用於本人醫療 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生活必需費用及償還本人債務… 等支出,若有剩餘之金額留給父親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 已近為人子之孝無誤。」,有立書人劉顯富及見證人劉秋 英之簽名。而證人劉秋英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塗 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中審理亦證稱:我是柏愛 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的媽媽,我有看過系爭同意書,那天 他們全家都來,劉顯富的弟弟叫我過去,說劉顯富有表示 要把財產都給父親,劉顯富當時在場,意識清楚,聽弟弟 這麼說,也沒有任何反對的表示,而該張同意書也是劉顯 富自己簽名的,他手在發抖,還努力要簽,我還有笑他簽 的那麼爛,而我等劉顯富簽名後,我再簽名,之後我就走 了等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199、209頁)。以證人劉秋英 僅係劉顯富所住安養中心負責人之母親,與兩造間財產糾 葛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被上訴人之 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據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顯富生 前曾同意將系爭款項交付劉永章,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正本,且系爭同意書之意 思未經劉永章承諾,與贈與要件不合,應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然依前開證人劉秋英之證述,對照於金明立對劉永章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劉永章曾抗辯我兒子劉顯 富生前有簽立系爭同意書給我等語,可見劉永章亦知劉顯 富於系爭同意書之表示。以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並非依法 律規定須以一定要式為之之法律行為,自不因劉永章未於 其上一同簽名或蓋章,而無從與劉顯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謂系爭同意書未經劉永章承諾而自始不生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至於劉永章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拒絕證言 ,謂「劉顯富過世之前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不想作證」等 語(原審家財訴字卷第219頁),係針對另案待證事項, 並非本件系爭同意書,尚不得憑此推認劉永章與劉顯富間 並無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 謂系爭同意書自始不生效力,劉永章取得、保有系爭款項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劉永章於劉顯富死亡前即有大幅動用所託付 財產之情云云,然系爭款項匯入劉永章帳戶後即與其金錢 混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劉永章此舉致其無從履行劉顯富所 託付事項,劉顯富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認劉永章有何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 返還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有理。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劉顯富死亡時,系爭款項其中101萬元為劉顯富 之婚後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利 己事實,並無舉證,此是否為婚後財產,已有疑義。其次 ,上訴人雖稱劉顯富生前就其婚後財產為不利處分云云, 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 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 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而觀劉顯 富生前所立系爭同意書之意旨,系爭款項作為其醫療費用 、喪葬費、看護費等支出,若有剩餘金額留給劉永章作為 養老之用,依其用途及目的,難認係故意侵害上訴人配偶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而處分,上訴人主張應追加計 算101萬元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難認有理。   ⒉上訴人另主張如系爭同意書有效成立,其性質類似死因贈 與,侵害上訴人就劉顯富遺產之特留分,經上訴人行使扣 減權,被上訴人應返還80萬2500元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 。然依系爭同意書究有若干「剩餘金額」於劉顯富死亡時 留給劉永章作為養老之用,即上訴人所稱之死因贈與,應 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至多 僅就系爭款項作為劉顯富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費等支 出情形,應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尚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 換之效果,況依上訴人出入境紀錄,其常年未與劉顯富同 住,於劉顯富因病住院或最後在柏愛老人養護中心療養時 ,也未前往探視,遑論給予生活照顧,尚無得認有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而應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而被上 訴人於原審已曾提出系爭同意書所載為劉顯富所支出各項 費用(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07、409、415-451頁),上訴 人雖陳述不同意見(原審家財訴字卷第459-463頁),然 無適切舉證,所言劉顯富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萬5000 元後,仍有160萬5000元(即211萬元-50萬5000元=160萬5 000元)遺產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謂劉永章取得160萬50 00元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經扣減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80 萬25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明立50萬5000元,另依類推適 用特留分扣減權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2500元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收款帳戶 匯款日期/數額 1 劉顯富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15日匯款75萬元 ②108年10月16日匯款26萬元 2 劉顯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①108年10月3日匯款110萬元

2024-10-30

KSHV-112-家上-61-2024103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方文勇 被 上訴人 葉寶珠 特別代理人 方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6萬866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76萬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28

PCDV-112-重訴-301-202410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曾怡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各有明 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1147號案件之犯罪嫌疑 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明上開 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25

PCDV-109-訴-822-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佳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頂立國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 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邀同第三人莊政儒(下逕稱姓 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 定113年9月24日到期,惟頂立公司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 同到期,尚積欠330,056元及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已對頂 立公司及莊政儒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 第1532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莊政儒及其配偶即相對人於1 11年3月24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2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00弄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 1(其中莊政儒2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莊政儒 為頂立公司之保證人,對頂立公司經營狀況當甚為清楚,竟 於112年9月2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顯為阻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害於聲請人 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3司執全夏 字第81號假處分登記在案。聲請人擬訴請法院撤銷莊政儒就 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登記,為免相對 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是本件應有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 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 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 甲類第二期債票或等值之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讓與、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153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地政資訊E點通資料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79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為 免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復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致聲請人 獲勝訴判決後亦難強制執行云云,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對系 爭房地究竟有何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益處分等現狀 變更之情形,自難謂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未提出證據資料為釋明,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故聲請人 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3

SLDV-113-全-16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張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楊宏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宏興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查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1 建號建物之現況市值約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二、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金錢部分): 聲明請求被告至少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 於事實及理由復稱略以「被告應將擅自提領100萬元、198萬 元、128萬689元,合計426萬689元的部分償還。」,是請原 告確認就此部分,究欲請求之數額究竟為多少? 三、提出被告楊宏興戶籍謄本正本(勿遮掩)、原告之親子系統表 (子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2

CHDV-113-補-744-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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