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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冠睿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閣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衛浴空間翻新工程,並於民國11 2年2月2日簽立工程合約,原告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 80,200元。被告於112年2月5日開始作業,惟其所施作之工 項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 被告儘速修繕,惟被告仍未修繕完成,原告遂請訴外人吳信 誠進行瑕疵修補,支出修補費用338,000元,並因被告之翻 新工程造成漏水,致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 及地板損壞,支出修補費用40,000元。另被告承諾本件工程 於3月底前完成,竟遲至112年10月11日仍未完工,以致原告 須在外租屋,受有按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共 200,000元,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78,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瑕疵,部分非瑕疵,部分非被告工 程範圍,部分被告已修繕完成,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未請 求被告修補,逕自請吳信誠修補,與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有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於法無據。又 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一再追加項目,並要求被告禮讓其他工班 先行施作,以致被告遲遲不能施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於法無據。再者,原告委請吳信 誠修繕之費用,關於天花板、浴室門及門檻均非原告所主張 瑕疵範圍,應無需修繕,關於衛浴設備部分,應可拆換而無 須購置新品,且吳信誠修繕之單價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內容有如附表所示瑕疵,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㈠證人吳信誠到場證稱:伊施作前有陪業主去系爭房屋看過, 總開關一打開兩間廁所都漏水,水還滲漏到主臥室及走道地 板,伊打牆壁時發現牆內冷水管接頭沒有鎖好,打地板時發 現先前施作沒有打到混凝土層,而是直接鋪上去做防水,這 樣容易導致水滲到地板從旁邊流出,排水管有一支沒有通, 也有施作時的零碎土塊掉進去,有沒有熱水伊沒有注意看, 門框歪斜、房間門關不緊、門框與鎖不吻合等情形伊有看到 也有重新施作,原來磁磚有無不服貼或不平整伊沒有仔細看 ,因為如果要處理漏水基本上就要打掉,接頭部分漏水是從 牆面轉出的彎頭接頭處漏水,而且地板沒有打掉,若防水有 做好,也不可能漏到外面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 ,與原告提出瑕疵照片內容(見審訴字卷第43-63頁)互核 一致,堪認屬實。又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依兩造間契約所 載(見審訴字卷第15頁),關於浴室翻新優惠專案之產品名 稱欄有磁磚貼新項目,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可期待該項目 包含磁磚貼服平整所需打底工項,而被告所貼磁磚並非平整 ,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所辯該不平整乃誤差範圍,則未見被 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堪認被告所施作磁磚翻新亦有瑕疵。 準此,關於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均為被告施作所 導致,且迄至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時,被告均未修補完 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為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修補瑕疵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兩造間契約所載,被告負責施作項目並無熱水管安裝或水 管移位,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編號7、8之洗手台在 被告施作前即有熱水,而證人吳信誠亦證稱其並未注意有無 熱水,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7-9為被告施作內容之瑕 疵,即屬尚無可採。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1-6、10-14所示瑕疵,原告業已於112年10月 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補,有高雄佛公郵局108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3-37頁),且被告仍未修補 以致原告需另請吳信誠修補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有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補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委請吳信誠修補瑕疵費用288,000元、門片及門框更 換費用5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57、181頁),被告辯稱關於天花板、浴室門、門 檻部分並非原告主張瑕疵範圍,且衛浴設備部分均可拆裝等 語。經查,附表編號5部分為被告施作之瑕疵,有如前述, 則更換浴室門自屬瑕疵修補範圍。又依吳信誠上開證詞,足 認被告所施作衛浴空間翻新工程,導致漏水滲至衛浴外之主 臥室及走道地板,以致吳信誠施作內容包含除去牆面及地板 並重新施作。而天花板及門檻均與吳信誠施作範圍銜接,則 吳信誠為修補瑕疵而施作包含天花板及門檻範圍,應屬合理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又關於衛浴設備部分, 原告雖主張吳信誠修繕過程有毀損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必要等 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關於 馬桶8,600元、毛巾架2,000元、化妝鏡1,000元、沐浴龍頭6 ,000元及洗臉盆含龍頭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次,被 告辯稱吳信誠修繕內容單價過高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關於吳信誠修補瑕疵部分之費用,應為310,400元 (計算式:288,000-8,600-2,000-1,000-6,000-10,000+50, 000=310,400),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工程因被告施作瑕疵,以致漏水滲入走道及臥室,有如前 述,且原告主張主臥廁所外拍拍門底部、次臥衣櫥底部及地 板損壞之修補費用4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40,000元,於 法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 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承攬本件工 程時曾表示約1-2個月即可完工,即大約112年4月5日可完工 (見審訴字卷第10頁),又具狀稱:被告之承辦人黃明賢有 口頭答應三月底前會完工(見本院卷第29頁),前後已有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諾完工期限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工作已逾約定期限等語,為無可採。又原 告雖主張被告施工內容至多以2個月為相當時期,惟依被告 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除被告施作衛浴 空間翻新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班施作裝潢工程,在被告施作 過程中,原告曾因裝潢工程施作而要求被告暫停施工(見本 院卷第119、129頁),且原告於被告施作期間,即要求被告 修補瑕疵,並有追加項目(見本院卷第105、107、109、123 、125、127頁),則被告施工期日除繫於施工所需工期外, 復受其他工班進場施工及原告要求追加或改善所影響,非被 告所能完全掌控,難認有何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工作逾相當 時期始完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200,00 0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瑕疵內容 被告抗辯  1 所有門框均歪斜。 已修繕完畢。  2 兩間次臥房間門關不緊。  3 次臥喇叭鎖位置與門框不吻合。  4 兩間次臥門關不起來對不準。  5 兩間廁所門歪了,無法跟門框對準。  6 外邊廁所排水孔不通。  7 外邊廁所蓮蓬頭沒熱水。 非施作項目。  8 房間廁所洗手台沒熱水。  9 房間廁所馬桶水管突出,牆壁蓋無法服貼牆面。 10 房間廁所洗手台下面櫃子沒辦法合起來。 並無瑕疵。 11 房間廁所牆面磁磚不服貼。 並無舊牆面打底項目,稍不平整為合理誤差範圍,並非瑕疵。 12 門脫皮刮痕邊框凸出或凹陷。 已修繕完畢。 13 防水工程未施作妥當,導致廁所牆面產生壁癌及木地板發霉嚴重。 漏水原因為管路老舊,被告僅施作管頭,不含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施作項目無關。 14 主臥廁所蓮蓬頭管路漏水及次臥廁所洗手台下櫃管路漏水。

2025-03-05

CTDV-113-訴-447-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TTDV-111-簡上-1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何昆裕 被 告 台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廖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公共幹管破裂致水溢出滲透到屋內裝潢及牆壁產 生壁癌,其裝潢及牆壁予以修復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付 修繕費用,因原告未表明修繕行為所需費用金額,致不能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4

TPDV-114-補-30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周麗玲 蘇顯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房仲業者居間,以新臺幣(下同)3,3 60萬元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 訴人,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11年2月28日交屋,上訴人並 將第一期簽約款各20萬元、316萬元(合計336萬元)匯入訴 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於玉山銀 行所開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嗣因 上訴人藉詞未繼續履約付款,經多次協商,兩造乃於111年8 月3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申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及 有無滲漏水之屋況,詎經公會鑑定完成後,上訴人竟無端否 認鑑定結果,經伊催告給付剩餘價金,任催不理,伊已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律師函及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伊得沒收已付價 款336萬元,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336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及壁癌瑕疵,且無裝設天 然瓦斯管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檢測結構安全 及滲漏水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價金,要無給付 遲延之可言。公會鑑定程序疏略,結論可疑。被上訴人未先 令系爭房屋原承租戶蘇敏華於111年2月16日遷出,又未繳納 土地增值稅、契稅,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 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限對伊催告,即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36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經房屋仲介,於110年10月 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3,3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 ,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代辦履約保證金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代辦契約),委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存入系爭專 戶之買賣價金,其中第一期簽約款336萬元已存入系爭專戶 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定於11 0年12月15日給付0元、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則於土地增值 稅單、契稅單核發領回後3日內支付,買方交付第四期款即 尾款2,856萬元時,賣方始交屋,最遲應於111年2月28日完 成交屋手續,嗣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拒絕配合用印, 兩造經多次協商後,乃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除經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有結構安全危害,雙方願合意無條 件解除契約外,上訴人均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8萬元予被 上訴人以履約,惟上訴人自公會鑑定完成後迄未給付第三期 款或第四期尾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代辦契約、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0、43至45、161頁), 並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案113年度重上字第170號民事歷審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堪以信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上訴人 本應依系爭協議書履約,詎經催告仍拒不付款,其自得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房地有部分漏水之屋況,但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依卷附111年12月26日公會建築買賣糾紛(漏水)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8日就下列 4項爭議向公會申請鑑定,亦即:⒈系爭房地有無滲漏水、若 有,其滲漏原因為何、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之工法、程度 為何、修費費用若干;⒉垂直於系爭房地正下方之1樓樓層天 花板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廁所地板埋設排水管破損所 致;⒊系爭房地之前後陽台排水管有無滲漏水或阻塞情形; 以及⒋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工法及費用為何。經 公會受理申請後,指派鑑定人即江文宗建築師先於111年11 月14日第1次會勘時進行系爭房屋給水管壓力測試,同年月2 5日第2次會勘時使用GE Protimeter MMS2 BLD 8800水分計 ,以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量測買方認為疑似潮濕牆壁之濕度 讀值,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疑似潮濕位置溫度,再於 同年12月9日並因買方對熱顯像儀量測有疑慮而重測(見原 審卷㈠第172頁),並於同年12月21日作成系爭報告,有該份 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3至244頁),且經鑑定人 江文宗(受公會指派鑑定之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 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7至318頁)。依公會鑑定結果,可知 系爭房屋之地板、廁所牆壁、小房間之四面牆壁、前後陽台 之天花板、外牆固有漏水(或經被上訴人自承有漏水),但 系爭房屋之廁所外水管、冷、熱水管、樓地板內管線則均無 滲漏水情形,另系爭房屋因前後陽台外推,致原有陽台地板 排水落水頭不存在,故亦無排水管滲漏水、阻塞問題。又系 爭房屋經採樣試品送請TAF認證單位測試,確認並未超出CNS -3090規定氯離子含量標準,加以會勘當時未見明顯結構性 裂損情形,故認不影響結構安全,也無須補強(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179頁),另經鑑定評估後修復上開漏水工程費用計 共30萬6,942元,復有該報告所附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44頁)。準此以言,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8 日經被上訴人申請鑑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經公會完成鑑 定(見原審卷㈠第166、184、186頁),並確認系爭房地僅有 部分漏水,但整體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㈡、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按仲介通知於期限 內交付完稅款,於期限屆滿時起構成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 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 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⒉稽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⒈買方交付面額168萬元之支票 (即本件完稅款,下稱完稅款支票)予張議員保管」,第3 條第2項則約定:「⒊⑵建築師到場鑑定結構安全,但有滲漏 水屋況,則買賣雙方合意依建築師估算之修繕費用,由賣方 減價予買方自行處理,就本房地滲漏水屋況所生事宜,三方 (含仲介方之人員)互不再請求。另買賣雙方仍依仲介方通 知,至張議員辦公室,共同取回上開支票並交予承辦地政士 存入專戶,買賣雙方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因本件系爭房地 業經公會鑑定確認結構安全但有滲漏水屋況,已如前述,核 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相符,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仲介 通知將完稅款支票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契約義務。雙方以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關於公會建築師鑑定結果之作成時間、或仲介 通知買方履約過程,均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足認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債務無誤。惟稽 以房仲業者於完成鑑定後之112年1月6日所發之通知函(下 稱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載明:「……。本公司爰依附 件協議書第3條第⑵項約定,以此函通知貴買賣雙方如上,並 請貴買賣雙方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張茂楠議員處依附 件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後續買賣事宜,俾維各方權益……」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51頁),核與上訴人委託律師回覆之律師函 內容一致(見同上卷第375頁),可見仲介已對上訴人發出 書面催告。然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時並未到場,復於同日 (1月16日)委發律師函表明:「……本人主張暫時停止系爭 房地之後續買賣交易」、「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取回張 茂楠錢議員之保管支票168萬元」、「本人主張本案之後續 將提出由法律程序處理」各等語,有上訴人112年1月16日律 師函、112年1月10日買賣建物主張暫停交易書在卷(見原審 卷㈠第257至259頁),堪認上訴人經仲介催告後,猶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為給付甚明,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受仲介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 月16日下午2時起,應負遲延責任(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參照)。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行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函 對伊催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故不生效力云 云為辯(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就令可採,亦無礙於1 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所為催告之效力發生。上訴人執此否 認其未遲延給付云云,無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逕為解約,並不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當事人 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 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 ,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 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 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 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 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 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併參) 。  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仲介通知將完稅款支票 存入系爭專戶而陷於給付遲延,伊始寄發112年1月13日律師 函限期3日以催告上訴人辦理過戶用印及給付完稅款168萬元 ,且表明「逾期未給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惟本件上訴人所 負給付第三期完稅款價金之給付義務,既經兩造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且房仲業者依該協議書第3條 第2項約定又以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定有催告期限,則於 催告期限屆滿之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以前,縱令上訴人一 再拒絕給付,亦仍須至該期限屆滿,始得令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屆滿前,即逕以上開律師函對上訴人為期 前催告(見原審卷㈠第255頁),依前揭說明,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無從據此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再主張 :如認伊以112年1月13日律師函所為解約不合法,其事後亦 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細 繹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僅泛言:「……。為此,原告不得不 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再次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1至12頁),顯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難謂與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12年 1月13日律師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 云,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解約既不合法,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公會鑑 定結論不實為由,抗辯其未依112年1月6日房仲通知函到場 履約用印或付款,均屬不可歸責,自再為深究之必要,併此 敘明。 、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沒 收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   按「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㈡經賣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買賣 契約,並沒收價款作為違約之賠償,買方不得異議。……」, 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即明。依是以 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且可歸責時,仍須先以書面通知 限期催告履約,待上訴人經催告後仍無故拒不履行時,被上 訴人始得沒收價款。茲因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 時陷於給付遲延時起迄今,被上訴人未曾以任何書面限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255頁),則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沒收上訴人 已付且經存入系爭專戶內之價款,即屬無據。 、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專戶內之簽約款外,更行請求上訴人給 付336萬元本息:   查本件被上訴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則其 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50條、 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解除契約所 受損害,並非有據。況系爭代辦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 利於履約保證事宜,買賣價款之收受或交付皆應以新臺幣為 之,買賣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由安信建經代為經收保管,並 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或雙方之合意辦理出款事宜,直至完成 專戶結清出款或履行保證責任時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 頁),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約明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收 受或交付,均應由系爭專戶辦理出款甚明。被上訴人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言:「(有關兩造當初訂約時所交付之第一期款 336萬元,是否已經由被上訴人沒收?)沒有?現在還放在 系爭專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6頁),可見被上訴人未 依系爭代辦契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對系爭專戶內之 金錢行使權利,反而於本件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以除系爭專戶 內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負賠償責任,尤難謂與系爭代辦契約 上開約定相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再定期催 告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逕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違反 民法第254條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民法第226條、第250條、第256條 、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 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3-04

TPHV-113-上-505-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 被 告 楊秀姿 王仁隆 林采歆 林家豪 楊振裕 王淑芬 詹前峰 許春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廖梅芳 彭榮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義明 被 告 周阿春 蔡子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碧環 被 告 吳阿麗 謝芳 楊源森 林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 區○○街00號7樓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 範圍、方式予以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程度。 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4 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以新 臺幣205,1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 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 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第36條、第38 條及第39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同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以,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管理負 責人亦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黃義明係經珍寶樓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之管理負責人,有珍寶樓公寓大廈管 理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推選紀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卷第 409至417頁)。本件原告原起訴誤以黃義明為珍寶樓管理委 員會負責人,並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黃義明)為 被告,惟珍寶公寓大廈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部分應屬當 事人名稱錯誤,業經原告更正為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嗣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被告王仁隆、楊秀姿、林采歆、林家豪、楊振裕、王 淑芬、詹前峰、廖梅芳、彭榮進、許春美、周阿春、蔡子璇 、吳阿麗、謝芳、楊源森、林淑鈴(下稱被告王仁隆等16人 ,與被告黃義明合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22日文號(112)中土 鑑發字第53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 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 ,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5174元,由被告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於114年2月7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應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 、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 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 報告書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 費用,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 並將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 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 用20萬5174元,由被告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經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主張被告未盡修繕頂樓共 用部分之責任,致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義明為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王仁隆等16人為珍寶樓公寓大 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黃義明夫妻及其他住戶曾在系爭房 屋頂樓平台種植盆栽,花器為各式大小陶盆及磁盆,重量已 超過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所能負荷,又疏於管理,任由上開盆 栽風吹傾倒,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盆栽植物之根部曾向下紮根 ,不僅破壞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防水層,亦使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超過所能承載重量而有日漸深陷、位移、腐蝕且傾塌之 虞。況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頂樓女兒牆銜接處已出現裂縫、 滲漏受損之情,顯見該防水層已遭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客 廳、房間、陽台、廚房之天花板因頂樓漏水、滲水而導致嚴 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曾於112年1月間,會同黃義明之配 偶一同場勘,經修理師傅勘查後表示問題為頂樓滲水,必須 先處理頂樓滲水問題始能一勞永逸。此部分經112年2月召開 珍寶樓公寓大廈住戶協調會,亦做成決議請人先估價頂樓做 防水之價錢,再由全體住戶一同分攤。詎原告發現頂樓防水 層破損、潮濕,又與黃義明討論修繕事宜,惟事發迄今被告 均予以推託,遲遲未予修繕頂樓滲水問題。迄至112年3月, 經原告委託富邑專業防水止漏工程李先生場勘,李先生明確 表示頂樓為損害原因。惟迄今被告仍無任何修繕動作,已造 成位於頂樓下方之原告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房間 天花板、房間牆面產生嚴重壁癌、鋼筋外漏,原告因此生活 品質極差、精神壓力亦大,為求居住安全已不敢再居住系爭 房屋內,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珍寶樓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負 責修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義明將系爭 房屋頂樓之漏水,按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 範圍修繕至不漏水、滲水之狀態,若認黃義明無當事人能力 ,備位請求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將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按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所示項目、費用、範圍為修繕為修繕至 不漏水、滲水之狀態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一、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將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按鑑定報告書第7頁、第8頁所示 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二、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應 給付原告8萬704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王仁隆等17人應容忍原告雇工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 將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將系 爭房屋損害部分,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所示之修復項目、修 復範圍、修復方式、修復費用予以修復,所需修復費用20萬 5174元,由被告王仁隆等17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 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 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 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 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 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 ,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鑑 定報告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且大樓外圍及電梯是由 公費修理,自己部分應由自己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義明辯稱:112年12月22日就已經注水,就已經超標, 因為地板尚未乾就又測試,所以12月23日所測的鑑定報告書 就沒有載入,只有25日測試的才有寫進報告書中。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進行測試應該要得到雙方同意才行。臺中市土木 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  ㈢被告王仁隆辯稱: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我於同月23日才去關掉,是公會他們測試 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就做測試 ,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 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 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成從六樓 到一樓漏水,我是有住户說在漏水我才去看,是黄小姐告訴 我頂樓在漏水,且當時水龍頭没有關,一直在漏水,當天中 午黃義明與公會技師在該處測試,當時鑑定的數據一定有問 題。且測試時要給我們管理負責人看,都是他們自己寫,報 告公平性有疑義。  ㈣被告詹前峰辯稱:做鑑定時沒有告知所有住戶,我們都不知 道。若真有問題,我們有誠意解決。  ㈤被告楊源森辯稱:頂樓注水要乾要有時間,我們有問題都是 自己修復,為何原告會向我們求償,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 損壞是自己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  ㈥被告林淑鈴辯稱:試水時有跟我先生會同,測試都是他們自 己在做,水流到一樓是因為他們只有將排水孔堵起來,没有 將水錶部分堵起,才會流到一樓。且公會测試時我們有碰到 原告,原告有問我們家有無漏水,我說沒有,但樓下已經有 漏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仁隆等17人分別 為文隆街25號、27號、29號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有滲漏水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 頂樓照片、系爭房屋內客廳陽台廚房臥室壁癌照片為證(卷 一第33-7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漏水狀況,係因珍寶樓公 寓大廈頂樓平台漏水所致,故先位請求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 負責人黃義明應將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再漏水狀 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頂樓有 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 員會同兩造,經初勘、會勘及各項測試及檢驗,出具鑑定報 告書,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情形、該頂樓之漏水處、 漏水原因為何?鑑定意見略以:1.由上述第九項鑑定分析(1) 大部分測點含水量有升高:(2)熱影像儀檢測試水前後明顯溫 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狀況。2.漏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 所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 等。3.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層破壞全面性的,破壞現況詳附件 七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其破壞型式大致為隔熱磚破 裂、防水層外露破損、排水孔破裂、水管道間漏水 4.系爭 房屋破壞範圍、位置詳附件六現況照片位置圖及破壞照片, 其破壞型式大致為油漆剝落、粉刷層剝落、水漬等,研判係 頂板長期滲漏水造成,其造成型式為雨季滲漏、季乾燥的長 期循環造成,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6、7頁) ,是依鑑定人會同兩造所為上開試驗結果可知,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且水分計檢測數據分析中,系爭 房屋客廳、主剁、廚房、陽台、臥室1、臥室2大部分測點含 水量有升高之情形表示有滲漏水現象,另熱影像儀檢測數據 分析,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 及臥室2頂板試水前後均有明顯溫差現象,表示有滲漏水之 情事,應堪認系爭房屋室內頂板確有因上方共用之頂樓平台 滲漏水導致之漏水情形,且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損壞 。 ⒉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22日原本應該是注水2.5小時,但實際 上12月22日注水,同月23日才由被告王仁隆去關掉,是公會 他們測試方式有問題,沒有將水放乾,同月23日原告與技師 就做測試,在同月25日才出具報告,我們不知道鑑定報告書 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 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試,水已經滿過大樓的排風口,才造 成從六樓到一樓漏水,且做鑑定時沒有通知所有住戶,系爭 鑑定報告之公平性以及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惟查,前開鑑 定過程業經原告於本院對其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土木技師公會檢測流程有無印象?)有,土木技師公 會是112年12月22日檢測,要將頂樓排水孔圍起來,之後才 施工做放水,放水面積有點大,本來為試水二小時,二小時 之後看沒有很理想,不是雨季又熱,土木技師說要放水三天 比較準確,本來是說25日下午過來看,後來23日當天我在上 班,黃義明的配偶傳訊息給我,說他們樓下早餐店淹水,所 以把排水孔堵住的塞子拿起來,施作測水部分就被他們提早 處理掉,沒有如土木技師原本所述的淹到25號,我沒有與土 木技師公會的直接對話管道,都是聯絡檢測之技工先生,25 日當天本來約下午,後來約早上八點看現場,才開始做檢測 工作。另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回 覆以:有關試水(放水)應視個案規模而定,一般為數小時至 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鑑定技師認為 試水三日較為適當,當事人應係誤解鑑定技師的意思。有關 鑑定報告內容檢測日期時間皆正確無誤,第二次檢測時間為 112年12月25日上午八時等語。本院審酌該公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灌水測 試後作成,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況試水時數可能為數 小時至三日,本案因屋頂圍堰面積較大且較複雜,故土木技 師公會技師認為試水三日較為適當,黃義明於言詞辯論期間 亦稱土木技師公會有跟我說要放兩到三天,故該會之鑑定意 見應屬可採。至於被告以鑑定報告書中的數據是23日或25日 之數據,有時間差,含水量有差,且是注水24小時以後才測 試,測試方法有問題云云,然試水時數本依個案情況可能為 數小時至三日,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堪認系爭房 屋廚房頂板、陽台頂板、客廳頂板、主臥頂板、臥室1及臥 室2頂板有漏水情事,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上方觀景 平台滲漏水所致。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件 所示之工程項目進行修繕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應有理由 :  ⒈按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所謂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 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3款復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足證公寓 大廈之屋頂平台為整體建築物之基本構造,為整棟建築物結 構上及外觀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 分。  ⒉經查,系爭房屋上方為共用之大樓頂樓,不具使用之獨立性 ,亦非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及其附屬建築物,應屬該大樓共 用部分。依前揭規定,黃義明為管理負責人,即應對該頂樓 平台負維護、修繕之義務。又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為屋頂防水層破壞所導致,防水層破壞原因為材料老 化、外力破壞、隔熱磚破裂等,足徵該頂樓平台確有修繕之 必要,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修繕,即屬有據。至修繕方法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式為重新施作防水層, 修復費用為118,133元,詳細修復項目及費用估算如附件所 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所示方法及工項修復該頂樓平台,應屬 有據。至被告楊源森辯稱過去開會的共識是屋內損壞是自己 修復,公共設施是公費支出云云,故經鑑定結果如屬公用部 分造成漏水時,維修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本件既經鑑定結 果係因共用部分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亦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與兩造開會共識相同,自不影響本件 之論斷。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天 花板以附件所示工法及項目予以修復,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漏水導致室    內天花板等裝潢發生損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觀景平台,被告迄未修繕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黃義明既係珍寶樓公寓大廈之管理    負責人,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房屋上方觀景平台,自負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作為義務,然被告違反該作為義務    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損害之結果,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珍寶樓公     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請     求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而系爭房屋天花板因上方頂樓 平    台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式為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 粉     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刷,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 如附件    所示(即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經鑑定報 告認定在    案,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列工 項均係依系    爭房屋天花板原有裝潢所為認定,亦無明顯 不當之處,堪    認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回復系爭房屋原狀 之必要項目,原    告請求被告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黃義明依附件所示    項目給付原告8萬7041元,亦屬有據。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是以,原告請求自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 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之翌日113年3月8日(本件原告起 訴狀雖未記載請求給付8萬7041元及其遲利息,係113年2月1 5日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始有上開聲明請求,而原告未提 出該補正聲明暨表示意見狀繕本送達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 責人黃義明之日,故至遲應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3月 7日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表示有收到上開書狀 並開始答辯之時為送達日,利息自翌日即同年3月8日起算(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珍寶樓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黃義明履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行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乃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 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換言之,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 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先位之訴經本院為 勝訴判決,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酌及裁判。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      前項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滲水狀態之修復項目、範圍及方式 。費用為何?請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 修繕至不漏水分為(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 樓防水層修復及(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 部分修復: (1)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頂樓防水層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頂樓全部,面積約62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防水層重作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1.隔熱磚清除     式     1          8,000   2.PU防水3mm厚    M2     00    000     47,740   3.屋頂鋪輕型空心磚  M2     00    000     00,540   4.其他        式     0    0,000   5.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4)*5%       5,114   6.稅捐及管理費   (1~5)*10%       10,739   總計:118,133 (2)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7樓房屋損害部分修復   修復項目:如下表   修復範圍:天花板全部,面積約76平方公尺   修復方式:平頂及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油漆批土粉 刷   修復費用:如下表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 價(元)   1. 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M2    76    580   44 ,080   2. 平頂及牆油漆     M2    76    280   21 ,280     (一底二度)含批土   3. 其他         式    0        00 ,000   4.廢料清理及運雜費 (1~3)*5%             3,768   5.稅捐及管理費  (1~4)*10%             7,913   總計:87,041   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其費用為: (1)+(2)=118,133+87,041 =205,174,即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新臺幣205,174元」

2025-02-27

TCEV-112-中簡-1432-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林金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盧均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憲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3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1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3,3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曾與伊約定, 由伊承攬系爭房屋之全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兩 造討論後之110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之①拆除、 水泥部分計為新臺幣(下同)700,100元、②水電部分計為32 8,800元、③木工部分計為751,700元、④油漆部分計為85,000 元、⑤其他部分計為310,260元、⑥磁磚保護計為7,000元、⑦ 完工清潔計為7,000元(以上共計2,189,860元),並約定由 被告指定於110年9月9日開工,然於開工後,經被告要求增 加或刪減施作項目,以致:①水泥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元 、②水電部分增加工程款29,700元、③木工部分增加工程款58 ,100元、④油漆部分增加工程款6,000元、⑤其他部分增加工 程款190,820元(以上共計384,620元),另就完工清潔部分 由被告自行負責應予追減7,000元,追加追減工程款合計377 ,620元(計算式:384,620-7,000=377,620),故總工程款 變更為2,567,480元(計算式:2,189,860+377,620=2,567,48 0),而伊亦於110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全數完工,被告亦 已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㈡兩造於110年8月20日議定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項目及工程款 後,被告即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 匯入原告所有之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進行 中之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 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 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共 匯款1,850,000元,然於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期間,被告均未 對於任何工程項目、金額、追加減項有任何爭執,惟被告迄 今均未給付剩餘款項即717,480元(計算式:2,567,480元-1 ,850,000元=717,480元),經伊溝通、催討,被告迄今仍拒 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717,4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老舊、不敷使用,遂於110年7月間透 過友人介紹原告,並約定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遂 於110年8月20日確定將以110年8月14日之平面圖為準,並約 定承攬報酬為2,189,860元,被告則陸續於110年9月1日匯款 350,000元、110年9月23日匯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 匯款500,000元、110年11月4日匯款500,000元,合計共匯款 1,85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元大帳戶内。  ㈡然於系爭房屋裝潢過程中,對於原本約定施作工項、數量均 有增減,惟原告當時並未向伊預先報價確定施作工項及單價 ,及因應修改提出估價單。又因原告後期一再拖延工程,影 響在外租屋之伊一家人,被告無可奈何僅能於110年12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先行居住,而原告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提出最終增減之工項、數量、單價及圖面向被告進行結算 驗收,伊方知悉原告並未依照兩造現場所溝通之內容進行施 作,且自行追加工程,各單項價格也超出一般市場行情甚多 ,且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亦有許多瑕疵應行修補。後兩造遂 相約於系爭房屋中進行驗收結算,伊於當日有明確告知瑕疵 並請原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表示剩餘款項之717,48 0元原告同意縮減至500,000元,並由伊自行修補。嗣更提出 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2,189,860元,嗣伊遷入系爭房屋後 ,始向伊表示經追加後之工程款為2,604,730元,然於起訴 時改稱為2,567,480元,然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顯與原約定之 工程款相去甚遠,且就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原告應施作而 實際上未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 、「㈡水電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 部分」編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 3,000+1,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 ,541+3,2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 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 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 26,000),應予扣除金額為174,087元(計算式:148,087+26 ,000=174,087)。  ㈣又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於110年1月9日、同 年月15日催告原告進行修補,原告仍拒絕之,就部分瑕疵伊 已為此支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 ,000元;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 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 粉刷、改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 ,合計200,000元)請求抵銷及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扣 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 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00元; 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 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 ,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漆錯男 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應減少 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 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 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 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部分若 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不透氣 ,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裝設不 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合計至 少8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項目、追加及追減項 目,被告所爭執者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施作 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部分 」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號1所 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 934+6,656+7,740+31,820=148,087),以及未合意施作範圍 (如附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 應扣除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其餘 不爭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先 予敘明。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110年7月21日曾與原告約 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經兩造討論後之110 年8月20日,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總價為2,189,860元,原告 已於110 年1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又被告 已於110年9月1日將第1筆裝潢工程款350,000元,匯入原告 所有之系爭元大帳戶,後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將第2筆裝潢 工程款500,000元、110年10月25日將第3筆裝潢工程款500,0 00元、110年11月4日將第4筆裝潢工程款500,000元分別匯入 系爭元大帳戶内,合計已匯款支付1,850,000元;又原告就 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 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7,500元 、「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示工程款 「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元、「56 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6656+56 61=26,02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第46至47頁、第199至20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 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 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 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 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未合意施作範圍(如附 表「㈡水電部分」編號1、「㈣其他部分」編號2)合計應扣除 26,000元(計算式:8,000+18,000=26,000),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為經被告同意追加後施作,為被告所否 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 19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12頁),俱無法證實被告確有同意 ,參酌卷內事證,該部分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之範圍實有 疑問,堪認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如附表「㈡ 水電部分」編號1所示8,0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2所示18 ,000元,合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應施作而實際上未 施作完畢(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應扣除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 500+7,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 35+5,934+6,656+7,740+31,820=148,087),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該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 工項係具體可分,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2 84頁、本院卷二第12頁),尚無法逕證實原告確有依約施作 ,再卷附屋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5至第309頁)僅選擇性 拍攝,亦難判斷材質及細部施工情形,則該等工項是否確已 依約施作完工實容有疑問。又衡以原告雖已於110年12月23 日交付系爭房屋及提出承攬工作,惟被告陳稱:雙方約定於 110年1月15日為驗收結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工作提交前後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認該部分工項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況原告就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同意扣除附表「㈠拆除、水泥 部分」編號3所示工程款1,500元、「㈢木工部分」編號1所示 7,500元、「㈣其他部分」編號1、「應扣除金額第⑵至⑹」所 示工程款「4541」元、「3235」元、「5934」元、「6656」 元、「5661」元(合計26,027元,計算式:4541+3235+5934 +6656+5661=26,027)。從而,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該 部分,核屬有據,原告就該部分工項既未能證實已施作完工 ,原告請求如附表「㈠拆除、水泥部分」編號1至5、「㈡水電 部分」編號2、「㈢木工部分」編號1至3、「㈣其他部分」編 號1所示,合計148,087元(計算式:8,000+3,000+1,500+7, 000+3,500+14,000+7,500+18,000+20,000+4,541+3,235+5,9 34+6,656+7,740+31,820=148,087),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部分瑕疵伊已為此支 出修補必要費用200,000元(包括: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 後陽台32,000元;②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7,000元; 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l8,000元;④改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 、移客房插座20,000元;⑤房間缺角改正、房間重粉刷、改 推門95,000元;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28,000元,合 計200,000元)請求抵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② 流理臺、冷熱水管、重新配管;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④改 電視線、網路電話配線、移客房插座;⑤房間缺角改正、房 間重粉刷、改推門;⑥流理臺縮三尺、櫥櫃移位之瑕疵,並 因而支出修補要費用200,000元,並以此對原告之債權(應 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本院 卷二第83至130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①壁癌處理、補土、粉刷後陽台部分,否認為系 爭工程範圍,本件並無處理壁癌施作防水工程之工項;③挖 埋水管、移排水孔,亦否認為系爭工程範圍;其餘部分雖屬 系爭工程範圍但並無瑕疵,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 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 裝潢平面圖、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 、第193至3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等卷內事證,就①壁癌處理、補 土、粉刷後陽台部分、③挖埋水管、移排水孔為系爭工程範 圍部分,已難認確屬於系爭工程範圍,又當事人間所約定品 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6項 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200, 000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工程報酬,核屬無據。  ㈦就原告所請求系爭工程款,被告抗辯:另其餘瑕疵請求減少 報酬扣減至少830,000元(包括: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 部分,天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應全數扣減50,0 00元;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 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 小抽屜,十分簡陋,應減少報酬5,000元;③油漆部分,原告 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此部分 應減少壁面報酬45,000元;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 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 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 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挖洞埋管穿線工程要價300,000元,此 部分若要將木作做部分拆除復原也要300,000元;⑤客房完全 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至少30,000元;⑥將原告 裝設不正確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至少100,000元, 合計至少830,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具:①扣減木工增加工程編號3部分,天 花板儲藏室完全無法置物供使用;②木工增加工程編號6增加 男房化妝台部分,化妝台基本上要具備鏡子以供梳化之功能 ,然原告製作之化妝台僅有小抽屜,十分簡陋;③油漆部分 ,原告漆錯男房、女兒房丶主臥三間房間牆面之油漆色號; ④電源線裝設部分,並非安全施工,原告並未將電源線埋管 於牆內,直接在木作內穿線,也沒有包覆管(PVC管或CD管) ,裸線到處穿梭在木作中易於發生電線走火之危險;⑤客房 完全不透氣,須重打氣窗設置百葉窗;⑥將原告裝設不正確 尺寸4門鋁窗【含鋁門】恢復之瑕疵,並主張減少報酬至少8 30,000元(應為依民法第494條第2項)云云,並提出收據、 裝修檢討文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45至347頁、本院卷二第83至143頁、證物袋)。  ⒉惟原告陳稱:該等部分均經被告確認,原圖施工,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原告施作電源線方式並無減損效用或有使用上之 安全疑慮等語。經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估價單、裝潢平面圖 、屋景照片、廠商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93頁、第193至3 10頁、本院卷二第12頁)及被告所提前揭收據、裝修檢討文 件、錄音及譯文、現場照片等卷內事證,衡以當事人間所約 定品質不明,照片採景僅能呈現部分情況,就被告上開所指 各項情況亦難逕確屬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之瑕疵(即不具備 約定之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其說,則其抗辯尚難憑採,被告主張以 減少報酬至少830,000元,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 為543,393元(計算式:717,480-26,000-148,087=543,393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43,393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2025-02-27

PCDV-111-訴-57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0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張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專業技師鑑定費 及簡易裝修許可(可能需要)依法請貴庭裁定負擔(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1頁)。核其 所為,屬於一部擴張、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8樓房屋(下稱7樓、8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0至 100年間,因8樓房屋發生漏水,導致7樓房屋共用衛浴及相 鄰之客廳、主臥室天花板遭破壞,陸續發生混凝土崩落、鋼 筋鏽蝕外露之情形,並於112年1月28日因大塊混凝土崩落, 砸毀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扇,客廳及玄關牆面亦因漏水 引發壁癌。原告為修繕上開損害,預計須支出樓板鋼筋、混 凝土修復費用157,500元、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 製費用40,110元、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並須向管委 會繳納裝修工程環境維護費7,5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退而言之,縱 認上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仍應依同條前段規定,負 擔上開費用之半數。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8樓房屋地板並無漏水現象,原告主 張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現象係8樓房屋漏 水所致,並非屬實。發生上述剝落、鏽蝕之位置係在7樓房 屋室內,應由原告自行負責。退而言之,縱認本件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亦僅 限於樓地板之修繕費用,其他項目則不屬之。且原告預估之 修繕費用內容真偽不明,亦未盡其舉證之責。另原告對自己 之房屋有管理之義務,其早在20餘年前即發現有混凝土剝落 現象,卻遲未尋求處理,任由損害擴大,應負擔較高之責任 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 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 公寓大廈樓地板之維修,除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外,不論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係何一區分所有權 人所設置,均以由樓地板相隔之區分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負擔 為原則。經查,原、被告分別為7樓、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兩屋相隔之樓地板在7樓一側、公共衛浴及相鄰客廳、主臥 室上方天花板之位置發生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外露之現象 ,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以 認定。而關於7樓房屋之上開損壞狀況,原告主張係因8樓房 屋於多年前發生漏水,滲漏至樓地板內所致,並聲請由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8樓房屋是否於90至100年 間發生漏水、是否因此導致7樓房屋之混凝土脫落」等事項 實施鑑定;然該會經現場初勘後,覆稱其僅能就房屋現況有 無漏水為鑑定,無法鑑定過去漏水現象,有該會113年4月10 日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25頁)。8樓房屋現無漏水現象,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已表明無意再就混凝土脫落及鋼筋 鏽蝕之原因另行鑑定,即無從認定7樓房屋之受損有何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然依其餘事證,亦無從認上開混凝土崩落 、鋼筋鏽蝕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首揭規 定,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維修費用。 (二)關於7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之修繕,經原告委請訴外人承鴻 興股份有限公司勘查,建議實施鋼筋外露無收縮修復工程, 預估費用為157,500元,有報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被告固辯稱該報價單之真偽及內容不明,且原告未於14 日之有效期限內用印回傳,報價已經失效等語;但上開報價 單業經蓋用承鴻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足 認係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列「劣質及鬆脫混凝土打除、鋼 筋除鏽後鏽轉換劑塗布、無收縮沙漿修補順平完成面」之施 工內容,亦與上開現況照片所示7樓房屋天花板大範圍混凝 土崩落、鋼筋外露鏽蝕之狀況相當,難認有何過當;至於原 告是否於報價單所載期限內簽章回傳,僅涉及其是否依要約 之期限為承諾,而與該公司成立契約之問題,對於修繕方法 及費用之可信性尚無影響,是修繕費用應得以此認定。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陳, 7樓房屋於90至100年間即已發生天花板混凝土崩落之事故, 其後亦陸續發生崩落狀況,迄於112年1月28日發生嚴重崩落 ,砸毀木質天花板為止,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在內, 卻於上述10至20餘年間,遲不釐清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尋求修 復,任令損害長期擴大。是7樓房屋天花板崩落、鏽蝕之發 生雖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然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 審酌此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總額之30%,原告自 行負擔70%,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7, 250元(計算式:157,500×30%=47,250),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固又請求被告給付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 用40,110元、客廳及玄關牆面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之費用負擔,其範圍僅限於 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逾此部分則不屬之 。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前者屬於房屋之木作裝潢及附屬設 備,後者亦非就7、8樓房屋相隔之樓地板施作,均無從依上 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主張因裝修工程,須向管委會 繳納施工25日之環境清潔及電梯維護費7,500元部分,已自 陳施工日數係其自行概估,未經施工業者進行評估,此等費 用是否發生及其金額即無法確定,亦無從准許。 (四)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維修費用分擔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47,25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2-北簡-1404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2號 原 告 許銘桂 訴訟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張繁 訴訟代理人 張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3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工法實施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房屋(下稱5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直接相鄰 之同號6樓之3房屋(下稱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 6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構造及廚房排水管之維護有欠缺, 導致滲漏水至5樓之3房屋,5樓之3房屋廚房上方混凝土天花 板因而產生壁癌、油漆剝落之現象。原告因上開情事,於起 訴前與被告合意由駿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 實施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鑑定,因而支出初勘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元、鑑定費用102,900元,且經鑑定,預估之漏水 修繕費用為294,000元,依證據契約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因此等損害係6樓之3房屋 之構造欠缺所致,原告須進入6樓之3房屋始能實施漏水修繕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並 不妨礙之義務。爰依上開契約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雖有合意由駿瑩公司實施鑑定 ,但鑑定費用之報價應先讓被告知悉,而非逕行實施後直接 要求被告負擔。且合意鑑定之範圍應僅限於漏水之原因,不 及於修繕方法之鑑定,亦不得逕依駿瑩公司預估之修繕費用 要求被告賠償。又駿瑩公司未進行開挖檢查,無法完全確定 漏水原因,僅是依其檢測方法,推測漏水「應該」是6樓之3 房屋所致,故5樓之3房屋之漏水仍難認與6樓之3房屋有關關 。另經被告僱工檢測,5樓之3房屋現已無漏水現象,應無再 行修繕之必要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 得拒絕,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5樓之3、6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其等會同同號6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白 佳靜,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共同簽立同意書,就5樓之3房屋 之疑似滲漏水現象同意委任駿瑩公司進行會勘鑑定,並約定 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全額負擔,如非可歸責於被告或白佳靜 者,則由原告全額負擔,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 ),兩造於起訴前定有此等證據契約,就5樓之3房屋漏水之 責任歸屬合意選任鑑定人,及約定鑑定費用之負擔方式,應 堪認定。而經駿瑩公司針對6樓之2、6樓之3房屋之冷、熱水 管、後陽台地坪與排水管、廚房排水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 、混凝土水分計、水壓計等儀器實施測試,結果顯示6樓之3 後陽台地坪與廚房排水管經測試均有水分擴散現象,認與5 樓之3廚房上方混凝土頂板漏水有關聯,有鑑定報告書可憑 (本院卷第17-46頁)。被告固辯稱駿瑩公司未為開挖、僅 是依其檢測而為推論等語,但未舉證說明駿瑩公司所採鑑定 方法有何違背常規、有何開挖之必要;且鑑定人依其觀測、 蒐集所得資料,本於特殊之知識經驗而為推理,本就是此種 證據方法之本質,其因鑑定人之推論作用而否認鑑定之可信 性,亦有誤會,均不足採。從而,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6 樓房屋之管理維護欠缺所致,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依上開證據契約負擔鑑定費用。 (三)駿瑩公司受任實施上開勘查鑑定,產生勘查費用800元、鑑 定費用102,900元,而由原告先行墊付完畢,有現況履勘、 檢測鑑定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61、77 頁)。5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係被告所有之6樓之3房屋所致, 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證據契約第3條關於鑑定費用負擔 之約定,此等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固辯稱鑑定費用之 報價未先予其知悉等語,但縱覽上開同意書,並無先行通知 鑑定報價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實施鑑定前已將上開報價單 傳送予被告及白佳靜,其等亦未表示意見,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81-1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墊付之勘查鑑定費用共計103,700元,應屬有理。 (四)關於5樓之3房屋漏水修繕方法,經駿瑩公司現場勘查鑑定, 建議應由漏水源進行開挖止漏,再就5樓之3混凝土天花板進 行壁癌處理,預估工程費用為294,000元,有上開鑑定報告 所附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47-53頁,即本判決附件)。核 其內容,已就修繕工程之具體項目、計價之考量基準、施工 之注意事項等情事為詳細說明;被告則僅提出寥寥數行之自 製簡略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辯稱經其另行勘查, 現在已無漏水,故無修繕必要等語,而未提出其他替代之具 體修繕方法,自應以駿瑩公司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較為可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漏水修繕費用294,000元,應 屬有理。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鑑定費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 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397,700元(計算式:103 ,700+294,000=397,700),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8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承上述,5樓之3房屋之漏水係源於6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地坪 及廚房排水管,為修復漏水源,必須進入6樓之3房屋施工, 有上開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即有容忍之義務。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其偕同施工人員進入6樓之3房屋進行修繕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10002-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木柳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韓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 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漏水之情事,雖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雇請廠商維修完畢,但前揭阻塞 漏水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且壁癌叢生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被告理 應賠償。另原告因上開主臥室漏水情事,除需耗力避免滲漏 水加劇,更需忍受冷氣滴水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迄今已存在37年,管線皆已經老舊,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當明知此情況,自應承受因管線老舊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 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況現系爭社區經費拮据,被告 無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 管有前開阻塞漏水情形而受損,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修繕,後被告則委由廠商修繕公共冷氣排水管,其亦有雇 工修繕系爭房屋內受損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漏水照片、被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修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士小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主臥室有滲漏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阻塞 所致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公共排水 阻塞所致,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均有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又無提出該 等收據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即係被告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相關規定,自不因房屋老舊與否而 有所更動,復就系爭社區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疏未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修繕,造成公共管線阻 塞,並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而生受損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 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 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酌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 算式:45,500+5,000=5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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