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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毅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毅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貳包(含袋, 驗餘總淨重伍點陸玖公克)及水煙斗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毅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且 不知其為本案行為人時,主動坦承上揭犯行,並不逃避裁判 等情,業據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無刑事前科 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自首 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2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之水煙斗2組經初步檢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可徵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之大麻煙草殘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同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可稽,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07號   被   告  高毅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毅析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 日不詳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WAV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外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花2 包 。嗣警於113年5月2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3段207巷18弄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含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大麻花2包(毛重7.53公克、淨重5.73公克、驗餘淨重5. 69公克)及含大麻殘渣之水煙斗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毅析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大麻 花2包及水煙斗2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 第17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 及水煙斗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PDM-113-簡-371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棕色乾燥植物壹袋(驗餘 淨重壹點貳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 .22公克)」,更正為「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棕色乾燥植物1袋(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 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劉軒銘等語,並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指認,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以劉軒銘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函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426號、第21834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棕色乾燥植物1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盛裝、包覆上開送 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 屬被告所有,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等物,則與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李銘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捲煙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9時30分許 ,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1.2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銘龍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30

PCDM-113-簡-4476-20241030-1

毒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3號、113度毒偵字第142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油加入電子煙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2年6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芷瑀,在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形跡 可疑而盤查,經被告、張芷瑀同意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電子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215公克),張芷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 吸管1隻(淨重0.1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 機關裁處),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而查悉上情。㈡又於113年 4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電子菸 機身加熱大麻菸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 ,因神情怪異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 個(總毛重44.7公克)、電子菸機身1支,並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案 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 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官除 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上揭聲請意旨所示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1987號、156169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51987號、15616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6月29日、113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以及含大 麻菸油成分之電子菸1支、大麻菸彈3個、電子菸機身1支等 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㈡再者,上開聲請意旨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先前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4年4月26日止,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涉犯上開聲請 意旨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未依緩起訴處 分所載條件履行,違反情節重大,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述案號之偵查卷宗無訛,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先前未曾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一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從而,本件 被告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且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主張: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戒除毒品與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不適宜 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就檢察官所述本件何以聲 請觀察、勒戒之考量理由,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裁量違法或濫 用之情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緩起訴處分所載條件 自費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更伺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高,甚難期待被告得以機構外之處遇斷 絕毒癮;並衡酌被告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 院供其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收受 陳述意見表後,未於期限內表示任何意見一節,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此,本件檢察官 斟酌上情,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 ,則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毒聲-318-2024103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 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 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4月23日15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大麻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7ng/mL, 同有上開該中心113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書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 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大麻代謝物濃度非低,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無訛,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113年4月19日我在高雄市 的某處某交通工具上施用毒品咖啡包」、「因為『凱哥』進 貨後,『凱哥』會叫我幫他試用,但試用什麼我不知道」、 「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等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 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9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審理中,及另涉毒品案件, 經雄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 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 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24

KSDM-113-毒聲-433-202410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8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7行:愷他命4包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查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處斷。 (四)數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上開毒品為法明文所禁止施用、持有,竟且甫於112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立即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所持有數量不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又仍再犯相同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綜合審酌辯護意旨所稱被告需照顧罹病父親、決心戒毒等語,及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等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上開所陳,顯屬無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 康,並經勒戒之戒癮治療,猶未戒除毒品,仍於勒戒出所 未久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存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而屬可議,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所持有時間之久暫,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多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分別由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顯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就被 告本件所犯上開數罪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第二級毒品大麻: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電子菸油6支,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因黏稠無法精準稱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書附卷可按,即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盛裝含有大麻電子菸油之容器部分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二)愷他命(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以 航藥鑑字第1130277號函出具鑑定書在卷可按,即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盛裝附表編號2愷他命之外包裝 袋,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亦併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 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部 分,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認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使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油陸支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黏稠均無法精準稱重) 2 白色結晶塊肆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4.94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88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7739公克) 3 白色香菸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7960公克,餘重:0.795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李建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衡(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0時許, 在桃園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次。(二)明知大麻、愷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命及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 年1月10日11時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 ,經李建衡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 :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 :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衡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咖啡包經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達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2020號鑑定書 扣案之菸彈6支經檢出第2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之大麻菸彈6支(總毛重:76.08公克)、愷他命4包(總毛重:36.44公克、總淨重:34.97公克)、香菸1支(含愷他命殘渣無法磅秤)等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6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6-202410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浚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6月15日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 ,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 麻陽性反應,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抗 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而 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初犯,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 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存在,原裁定未考量個案代謝 情狀,違反充分衡量原則,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且抗告 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從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抗 告人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認為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顯屬有誤;又檢察官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大麻 之確切來源為由,認定抗告人顯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係援引無關因素而為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有濫用裁量之違法,原裁定未為釐清,即逕予裁定觀察 勒戒,其裁定亦容有未盡審查檢察官聲請合法性義務之違誤 ;再者,抗告人目前尚在就學,如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則將中斷抗告人之學習,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學業 ,不僅非屬有效使其戒除毒品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勒戒處 所沾染其他惡習,而製造其他司法及社會問題,為此,請求 准予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鎮○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抗告人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0 .81公克),並經警於113年6月15日0時許採集抗告人之尿液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抗告人之尿液中檢出大 麻代謝物濃度為210ng/mL,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7月9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於驗尿前不久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堪以認定。由於抗告人就施用毒品犯罪而言係屬初犯,並無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事,檢察官據 此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勒戒裁定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 ,初犯或三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檢察官亦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為 處理。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 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 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以此而言,對於初犯或三年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 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法院就此即有 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 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項具體狀況,本於比 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 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 自承:當初是在Telegram的群組看到相關訊息,才私訊賣家 購買大麻,時間大概是在113年1月初,對方決定在屏東縣內 埔鄉的一間夾娃娃機店進行交易,抗告人即依對方指示進入 夾娃娃機店,對方已經將一小包大麻放在某一台夾娃娃機台 內,抗告人將大麻取出後,將約新臺幣1,500元左右之價金 放進機台內,後來因抗告人將該Telegram群組及對方的Tele gram帳號、訊息都刪掉了,所以已經找不到賣家了等語,有 前開警詢筆錄、偵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外,抗告 人為警盤查後查扣其所有毛重為0.81公克之大麻1包,而抗 告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每次施用大麻之數量約為0.1公克等語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徵(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大麻如未 經查扣,該等數量尚可供抗告人自行施用約8次左右,是以 ,抗告人主觀上確有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傾向無訛。 從而,本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否認犯行,又未供出扣案大麻之 確切來源,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受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未見有何明顯重大瑕疵;原審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㈣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 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 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 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 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 事項。是抗告人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 驗及確認檢驗過程,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15日0時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部分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1次之犯行無訛。易言之,抗告人辯稱其最近一次係於1 13年5月中旬在台南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並主張 其在警詢、偵查期間未曾否認於此次驗尿前不久曾施用大 麻云云,自非屬實,洵無足採。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 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依同條例 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4項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2條規定:「(第1項)戒癮治 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 刑。」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毒品雖可作為裁量判斷 之輔佐標準,然而此等規定僅係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各項事由,非謂無該等事由者,即 得不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而應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況且,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 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 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初犯, 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事存在,且檢察官不得以抗告人未供出扣案 大麻之確切來源為由,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應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原裁定有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云云,顯與前 揭規定不合,自非成理,無從憑採。   ⒊另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是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又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目前雖尚在就學,如令其觀察勒戒,有可能會影響其之學業,惟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曾告知抗告人:「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抗告人回答:「沒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偵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偵查機關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曾清楚表示其並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單位戒除毒癮之意願。職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等重大瑕疵之情事可言,法院自無從擅自斟酌以其他方式予以替代。從而,抗告人以其尚在就學等個人因素主張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證明確,且抗 告人先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14

KSHM-113-毒抗-179-2024101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詺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詺珹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 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 固另行具狀辯稱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等語,惟 依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至10頁),並未爭執採驗 程序,亦自承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且抗告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毒偵卷第25頁),也對於採尿過程及尿液送驗 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迄於檢察官對其聲請觀察、勒戒時,始 翻異前詞,抗辯尿液非其所有,顯係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又抗告人前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檢察 官因認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公訴, 其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須入監服刑,有事實足認抗告 人無法配合自費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故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請求查證DNA之鑑定結果;㈡抗告人之 父親中風在床,而抗告人是家中獨子,無其他家人有賺錢能 力,希望給予抗告人機會,本件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採行多元 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 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 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併行之 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 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 而予決定。再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 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作 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 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 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嘉義市○○路之「○○KTV」,食用含有大麻成分的蛋 糕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詢中供承在卷,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 大麻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 。而抗告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又抗告人雖於原審具狀表示扣案尿液非其所有,請求鑑定DNA 等語。然,抗告人前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認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對採驗程序、採尿過程皆表示沒有意 見,並供稱尿液檢體係由其當場封緘,復對尿液送驗結果未 有所爭執,此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且抗告人於偵詢中經閱 覽其尿液檢驗報告後,並已當場簽立「被告陽性尿液檢體銷 燬同意書」(毒偵卷第27頁),更顯見其對採尿程序及尿檢 結果無何異議。是以,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扣案之尿 液非其所有,難認可採。是其請求鑑定該尿液之DNA,應認 無鑑定之必要性,且扣案之尿液既經其簽立前揭銷燬同意書 ,亦已無鑑定之可能。  ㈢再者,抗告人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 檢署以前揭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 期徒刑。」,明文列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情形,乃係考量若有上開規定所列舉之各款情形,因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而人身自由可能將受到拘束 ,或因案在監或在押而人身自由已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 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 之事項,故認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以,抗告人既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業敘 明如前,參酌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抗告人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家庭 經濟狀況,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因抗 告人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而於給 予抗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原審卷第11至15頁), 認檢察官於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誤怠惰 或恣意濫用之處。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亦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NHM-113-毒抗-484-202410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海正門市 ,見店內地板有菸草散落一旁,且江昱昕形跡可疑,遂上前 盤查,經江昱昕坦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場查獲扣得大 麻捲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⒉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以教 授英文為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香菸1支(淨重0.3695公克,取樣0.1533公克,驗餘淨 重0.216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院1 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 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甲基 安非他命試劑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測照片1張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23、33頁),然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此 有該院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所,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出所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圓山捷運 站附近某夜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子菸,及將大麻捲 成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嗣於113年3月2日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江昱昕形跡可疑,對其盤查, 經江昱昕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大 麻菸1支(驗餘淨重0.2162公克)扣案,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昱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 證明被告採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4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證明扣案物香菸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香菸1支 (驗後淨重0.21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 .17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SLDM-113-審簡-113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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