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被 告 王雅姿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品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
擴張狀)及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458巷往巷口方向
倒車,行經同區明志路458巷2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
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從原告後方直
接猛然撞擊,致原告當場倒地,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肘、右
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下
稱原來傷勢),後再於111年6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125,942元部分(明細詳如擴張狀之附表1):
①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28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當時即稱:「乖乖吃藥,打針,敷貼,勞累大家
。疼痛好了些。」等語,可知原告直至111年5月28日
仍受疼痛所苦,持續以服用止痛藥等方式減緩疼痛。
②依輔大醫院111年5月17日急診離院病歷摘要,輔大醫
院當日即開立包含「Acetal錠劑」(即止痛藥)之處
方箋,供原告服用,足證原告當時確已主訴有疼痛症
狀,只因全身多處外傷,始未能確知並明確指出背部
疼痛。再查,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永安診所領用To
lax痛能錠等藥物,於111年6月14日至郵政醫院領取A
rcoxia萬克適錠,並注射Tilcotil炎克欣注射劑及進
行經皮神經電刺激器之電療診治,以上藥物、針劑及
電療等均為緩解疼痛症狀、疼痛控制之治療方式,益
證原告自車禍後持續疼痛,且嚴重到必須服用藥物、
施打止痛針劑始得以減緩疼痛症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與常情,如原告車禍當時僅受有原來傷勢,殊無可能
需要多日服用止痛藥物甚至注射止痛針始得以減緩疼
痛。
③又依峻毅中醫診所111年6月13日之原告就診紀錄,記
載病名為「腰薦椎神經叢損傷之初期照護」,原告當
時主訴:「5-17車輛撞擊倒地,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
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樓梯筋緊不舒,
不耐久行....」等語,揆諸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
後即先後於輔大醫院、永安診所、郵政醫院持續服用
止痛藥物及施打止痛針劑,且持續施以減緩疼痛症狀
之治療方法,足證原告所受後來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
所造成。
2看護費用261,05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2年1月間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以全日看護費用1,6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61,050
元之損害。
3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高齡85歲,原係自
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在台成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
活動,活躍於長青族群之間,惟經歷本件車禍受傷後,
行動須持拐杖,起居仍需同居伴侶及看護協助,幾乎斷
絕過往的社交活動,且因欠缺活動致身體、心理健康每
況愈下,加劇老化,現已有失智狀況,身心靈受創嚴重
,再也無法回復過往生活,所受之精神傷害確實重大,
惟反觀被告,正值壯年,任職於致理科技大學,名下有
多筆股票、基金、房屋及土地各1筆,身價至少數百萬
元,資產甚豐,然事發之後,被告非但質疑原告所受傷
害非其所造成,且態度強硬不願和解,是被告肇事在先
,復又推諉卸責在後,所影響者乃原告之家庭生活及心
靈平靜,審酌造成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原告受傷之程度不輕,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
撫金。
4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3
86,992元(計算式:125,942元+261,050元+100萬元=1,
386,992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92元,及其中1,333,59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400元自擴張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鈞院刑事庭審
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提供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車禍事發以來就
診之醫療院所病例資料予輔大醫院,經法院詢問「原告受有
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111年5月17日上午7時27
分許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輔大醫院明確回覆「
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
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
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
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
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尤有甚
者,原告所提供的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事後一個多月的檢
查,經查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即111年6月17日)及隨
後的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及病程護理紀錄皆主訴係因為
在家中推沙發另造成受傷,嗣後方改稱係車禍所造成,足見
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
無關,因此僅於111年5月28日(不含)之前的醫療費用支出
,始認為較為合理;另依輔大醫院出具之病歷,原告不需要
專人看護,慰撫金部分之請求,則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後人車狀態,貿然撞上同向正在行走且
背對被告車輛之原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有
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原來傷勢,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於111年6月
17日至北榮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另受有後來傷勢,被告就
此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受之後來傷勢係因原告自身施力不當所造成,與被告無關
等情。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提出刑事告訴後,雖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造成原告受
有後來傷勢,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王雅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審理中就:「就告訴人(指原告)所受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之事項,函詢
輔大醫院,嗣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紀錄,病人林茂雄於
111年5月17日因汽車-行人車禍,以致右手肘、右手腕及
左膝擦挫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當時並無任何背痛主訴。
若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為當時車禍所致,應該會產生
明顯背痛。因此,尚難謂其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與前
摘車禍有何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輔大醫院113年2月5日
校附醫事字第1130000813號函覆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11
2年度交簡上字卷第129至131頁)。據此,已難謂原告所
受之後來傷勢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提出北榮醫院於111年7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見原證2),主張所受後來傷勢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駕
駛行為所造成等情。然觀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
111年6月17日始前往北榮醫院急診就醫,斯時距離本件車
禍發生時間已有1個月,且依據輔大醫院前開回函所示,
若車禍發生時已造成原告受有後來傷勢,背部應會相當疼
痛,理應不至於相隔1個月後始前往醫院就醫,是以原告
縱有後來傷勢之病徵,此一病徵仍難認與本件被告之不法
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原告之聲請就〔傷患林茂雄於
民國111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而該傷患於當日經送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右手肘、右手腕及左膝擦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
等傷害,嗣該傷患因分別另至永安診所、峻毅中醫診所、
郵政醫院及貴院治療,再經貴院於111年7月l日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指後來傷勢),而前開各
該醫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如附件三所示。請依據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
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鑑定下列事項:㈠
、如附件四所示之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時速5公里速度,
撞擊時齡83歲之男性後背,致該名男性往前撲倒致身體局
部外傷之情況下(附件五),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
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㈡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
患者之疼痛症狀,是否可能透過服用止痛藥物或調整姿勢
等方式緩解或短暫時間改善疼痛症狀?㈢依傷患林茂雄111
年6月13日就診峻毅中醫診所主訴「05-17車輛撞擊倒地,
現今左腰臀腿酸麻疼痛,活動受限,起臥時腰背痛,上下
樓梯筋緊不舒,不耐久行」(如附件六)、111年6月14日
就診郵政醫院骨科門診醫師診斷記載:「Other spondylo
sis with myelopathy,lumbar region,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while doing cleaning job,noneurological
sign,muscle spasm(+)」(如附件七)及111年6月17日
至臺北榮總病程護理紀錄記載:「主訴今日推沙發時扭到
右腰」等語(如貴院病歷資料所載)。請鑑定傷患林茂雄
所患「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是否可能因111年5月17
日車禍撞擊、跌倒所導致?是否單純為林茂雄於111年6月
17日推沙發所造成之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結果?〕等
事項,再函請北榮醫院鑑定,結果覆稱:「二、....:(
一)查貴庭所詢病患是否可能同時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乙節?若病患以步行高度跌倒,是有可能導
致脊椎壓迫性骨折。(二)複查,脊椎壓迫性骨折患者之
標準治療方式為保守治療,包含止痛藥物、脊椎背架使用
、平躺臥床休息、減少負重或彎腰等,皆有助於改善症狀
。(三)依據病患111年6月14日於郵政醫院骨科門診就診
,主訴下背痛兩日(lower back pain for 2 days),且
參閱同年5月17日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中,無主訴
背痛症狀,故難認定病患之脊椎壓迫性骨折係111年5月17
日之車禍所致;惟無法排除病患於同年5月l7日至6月l4日
期間受有其他傷害或姿勢不當受力,而導致脊椎骨折。」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2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73號函
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既於車禍當日經輔大醫院醫師
診斷中自述並無背痛症狀,復參原告於北榮醫院首次就診
時另自陳於111年6月17日推沙發〔chair(heavy)時扭到
右腰〕(見本院卷一第242頁、第243頁),益證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亦即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存在,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毋庸負不法過失
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原來傷勢,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永安診
所及北榮醫院住院開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942元,
固據其提出永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前往北榮醫院住院手術、
回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治療後來傷勢之支出,不應由被
告賠償;再觀原告提出之永安診所醫療收據,與治療原來
傷勢有關者共計950元〔計算式:150元(111年5月23日)+
150元(111年5月24日)+50元(111年5月25日)+150元(
111年5月26日)+150元(111年5月31日)+150元(111年7
月19日)+150元(111年9月29日)=950元〕,被告就此支
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永安診診所治療之其餘支出
,無法判斷與治療原來傷勢有關,不應由被告賠償;另觀
輔大醫院於原告急診時所製作之急診護理紀錄單(見本院
卷一第155頁至第156頁),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請專
人看護之必要,另參酌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僅為擦傷、
撕裂傷,非屬重大傷勢,亦應認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61,050元,並非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
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原來傷勢,足認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行車環島之不老騎士,目前已退休,成
立銀髮族協會並開辦諸多活動,111年度所得總額約338,2
59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
待業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5,06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泰山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
年財產總額約3,157,900元,此據雙方陳明在卷,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共120,95
0元(計算式:950元+12萬元=120,9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2-重簡-188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