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紹民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康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王信亭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如附表「合計」欄所示
之裁判費,逾期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鄭紹民、李永康及王信亭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及2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鄭紹民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7,301元,第
二審裁判費為31,49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暫先
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499元;上訴人李永康之上訴利益
為2,543,476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367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後,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122元;上訴
人王信亭之上訴利益為1,763,317元(計算式:1,750,432+1
22,885),第二審裁判費為27,78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後,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261元。
三、再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僅繳交調解費用3,000元,
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鄭紹民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395元,
第一審裁判費為21,39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
解費用1,000元後,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31元;上
訴人李永康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1,764元,第一
審裁判費為27,33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解費
用1,000元後,暫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111元;上訴人
王信亭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5,617元(計算式:1
,750,432+225,185=1,975,617),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扣除調解費用1,000元後,暫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67元。
四、綜上,上訴人鄭紹民共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6,630元(
計算式:10,499+6,131=16,630);上訴人李永康應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1,233元(計算式:13,122+8,111=21,233
);上訴人王信亭應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15,128元(計算
式:9,261+5,867=15,128)。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等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TYDV-112-勞訴-71-20241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