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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顯進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顯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顯進前經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6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 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於108年8月7日確 定在案,告訴人農田水利署並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以前 開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拆屋 還地及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454,067元(下稱 本案民事執行程序),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自動履行命令通知後,明知其處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109年6月22日至6月30日 ),至金門縣○○鄉○○○村0號金門縣地政局,以夫妻贈與或贈 與等原因,將其所有之金門縣金湖鎮如附表土地標示所示共 1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過戶登記給配偶謝中桂、子女蔡佳 豪、蔡沛恩、蔡全恩、蔡永恩,致農田水利署受有未能受償 債權金額2,351,843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 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動履 行命令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門 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其妻及子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法院確定判決之範圍與執行範圍完全不符,我有去 異議,而且如果判決是錯誤的,後面都不能強制執行了,   本案土地16筆跟我的帳戶,並沒有被查封,告訴人只有查封 我的股票、臺北的房子跟土地,那些早就超過債權金額,如 果被拍賣了,我認為有錢可以再拿回來,所以並沒有損害債 權,查封的部分我不能動,沒查封的我當然可以動,我有這 個自由,這與告訴人是否要執行我的財產無關,我本身就是 有問題的人,我講的記憶與說話會有出錯的地方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6-77、第42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 主張:①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強制執行範圍及原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範圍就是不同,異議都沒有效,種種不滿累積爆發, 更氣的是執行費用部分竟高達135萬元,還是用圍起來的方 式,最後還要跟被告追討執行費,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主觀 上並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②被告當初去做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之時,主觀認知他的財產就是這些,如果告訴人評估後認 為要扣押財產才能完整取償,當時既然只針對臺北財產的部 分查扣,這就表示告訴人沒有要去執行本案土地之意,如何 能苛責被告認為告訴人還要執行本案土地,而有損害債權之 意圖;③被告認知他在臺北還有建物,市價就200多萬,客觀 財產超於債權範圍,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應該就不 會有損害債權的問題;④被告是第一類身心障礙人士,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編碼第122) ,是思覺失調症,被告既 有這方面症狀,自應經斟酌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認知及 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農田水利署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8月7日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係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情,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所委任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明確,復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臺北地院自動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各1份、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金門縣地政局112年3月3日地 籍字第112000142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佐,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1541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於108年8月7日確定之後,已隨即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一情,有本院108年度重再字第3 0 號、1 08年度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355 -357頁),且被告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曾因對本案確定 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聲 明異議一節,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13號民事 裁定附卷可按(參見該案號調取卷宗);另對於告訴人就本案 民事執行程序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134萬5014元之事,則先 後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節,此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151 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被告於 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其對於該判決內容 認定告訴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 及執行費用等事項,仍多所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 聲明異議等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參見他卷第65-70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案民事 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其後於民事執行程序中開始聲 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進行,則以被告本 身為第1類(b112.1)身心障礙人士,即整體社會功能障礙(輕 度)之人(參見他卷第17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已然具有執行名義,雙方爭訟之法律程序,且進行至下一 階段之民事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得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認 定之「債權」存在與否及其金額再為爭執,亦不得在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否則即屬於損害債權實現之不法行 為,誠有疑問。 (三)再者,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於108 年12月2日查知被告名下另有本案土地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按(參見他卷第29-34頁),然迄未針對本案土地向 法院聲請查封及拍賣,僅就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一節,除有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按外(參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513 號影印卷《下稱司執卷》一第1-5頁),並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428頁),而被告則係於「108 年12月17日」收受臺北地院囑託查封上開房地函文、通知地 政機關協助拆屋還地函,此亦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可憑(參 見司執卷一第25頁),堪認被告自斯時已得知本案土地並未 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且無論係告訴人先前民事訴訟 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 專業代理人為相關訴訟行為,然自「108年12月」間起開始 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初,並未就本案土地一併向法院聲請為 查封拍賣,且事隔「半年」之後,遲至「109年6月」間被告 欲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之時,亦未有任何聲 請查封拍賣之積極作為,則衡諸一般常情,足以令人懷疑告 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請法院進行 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 人既然只有查封被告上開土地,可知其斟酌足敷滿足債權, 並沒有要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所以被告將本 案土地為移轉登記,即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全 然無據。不僅如此,被告既於「108年12月17日」起即已知 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聲請查封拍賣 ,而不及於本案土地,業如前述,設若其確有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 、分次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而非趕緊於最短時 間內完成移轉登記,益見被告於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11月12日收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 命令通知,此有該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司執卷一第 15頁),然觀諸卷內臺北地院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 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容,係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 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 權人即告訴人,而非要求被告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 還金錢之部分,否則即查封拍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之自 動履行命令,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之 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土地,且係以損 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 (五)此外,依臺北地院111年3月16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第25147 號債權憑證之記載(參見原審卷第67-71頁),被告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139萬644元」( 含連帶給付部分,不含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1 4912+150424+300850+623189+52314+48955),即便被告對上 開金額之債權存在仍有爭執,然此為被告得以認知本案確定 判決命其應履行之原始債權金額,則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之過程中,臺北地院曾經委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 鑑價之結果,單就上開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達88萬8000元 (參見司執卷內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再 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所顯示,上開房 地緊鄰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之地理位置,交通便利,人車往 來頻繁,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場行情,大致估算上開土 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被告主觀上所得以 認知本案確定判決命其應負擔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139萬644 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因認上開建物等其他財產之 客觀價值,超出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將本案土地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並未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執行,被告 辯稱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信之處。 至被告對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所產生之執行費部分(含執行 拆屋還地費用),雖先前經告訴人聲請確認執行費用額,業 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被告應負擔134萬5014元執行費 用,然經被告先後聲明異議、提出抗告之結果,已由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1 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 處分,目前尚未重為裁定確定執行費用等節,既有上開本院 112年度抗字第1151號、臺北地院113年執聲字第452號裁定 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441-448),自無 從計入被告主觀上所認知於本案民事執行程序中應給付之總 體金額內,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因為水利署把其財產 都扣押了,還都要賣掉,我嚇到了,這16筆土地還沒有被扣 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姐妹,如果 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以我就趕快 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344頁),然被告既提及 本案土地係祖產,其意應指實際上並非其本人單獨所有之財 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及其他實際所 有權人即被告兄弟姐妹之目的,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遽 認被告係欲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應不 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一)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金額、執行標的物範圍及執行費用 等事項,有諸多爭執,並已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異議等 法定程序以為救濟,甚至向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且 告訴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權主張,以及於其後民事 執行程序之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均係向「法院」提出而緊密 進行,則以被告本身為輕度整體社會功能障礙之人,是否能 清楚認知及判斷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已具有執行名義,原則上不得再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所 認定之「債權」為爭執,且依法亦不得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任意處分其財產,以免損害債權之實現而構成不法行為,誠 有疑問;(二)被告得知本案土地迄未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且告訴人於先前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後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均有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專業代理人為之,卻遲未就本案 土地向法院聲請一併為查封拍賣,則衡諸一般常情,自足以 令人懷疑告訴人是否仍有意針對原為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聲 請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自「108年12 月17日」起即已知悉告訴人僅針對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不及於本案土地,設若其確有損害債權 之意圖,何以遲至約半年後之「109年6月」間才開始陸續將 本案土地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顯然不合常理,益見被告於 主觀上是否係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 移轉登記,實有待商榷;(三)至被告雖於108年11月12日收 受臺北地院所函送之自動履行命令通知,然依卷內臺北地院 108年11月1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115413號執行命令之內 容可知,係指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人將所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其基地騰空返還予債權人,並非要求被告 等債務人自動履行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否則即進行查封拍 賣被告其他財產以為取償,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收受該自 動履行命令之時,已明知其將受告訴人針對本案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進而以損害債權目的而將本案土地進行移轉登記予 其配偶及子女;(四)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委託 進行鑑價之結果,單就土地本身之鑑定價格即為88萬8000元 ,還不包括其上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0段000號),再佐以該鑑定報告書內之勘估標的物 現況照片所顯示之地理位置,頗具商業價值,依一般市價大 致估算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案發時之總體市價,應不低於本案 確定判決命被告應負擔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139萬644元(尚 未經法院裁定確認之執行費用不列入),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其他財產之客觀價值,超於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便其 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及子女,亦不致於影響告訴人 債權之執行,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無可 信之處;(六)依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土地 還沒有被扣押,這16筆土地是祖產,都還沒有分給8個兄弟 姐妹,如果就這樣被水利署賣掉,對不起其他兄弟姐妹,所 以其就趕快把它過戶掉了等語可知,其意應指本案土地並非 其個人財產,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已,為了避免損害其 他實際所有人即兄弟姐妹之利益,乃先辦理移轉登記,尚難 遽認其自始即有將屬於其個人總財產一部之本案土地移轉登 記予其配偶及子女,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 人所舉上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損害債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審法 院疏而未察,而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贈與人 (原所有權人) 受贈人 (現所有權人)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狀字號 1 蔡顯進 謝中桂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4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5號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3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6號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 1/1 109年5月20日 109年6月23日 夫妻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97號 4 蔡佳豪       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 1/4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7號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8號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39號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0號 8 蔡沛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1號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2號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21日 109年6月30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343號 11 蔡全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5號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6號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1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7號 14 蔡永恩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2號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3號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1/2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22日 贈與 109金登地字第006164號

2025-01-22

TPHM-113-上易-139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宋孟平 宋宜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 訴 人 宋孟文 被 上訴 人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宋孟平、 宋宜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宋孟文,爰將之併列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世偉(民國10 6年2月23日死亡)之子女,並均為宋世偉之繼承人,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 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暨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B1、B2、C所示建物(除A1其 中面積131.05平方公尺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登記為000建號建物外,餘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宋世偉所有,宋世偉於99年間出現 ○○現象,103年4月16日經鑑定為○○○○○,同年5月16日經苗栗 縣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力,無法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宋世偉於103 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 贈與),於同年6月18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及系爭 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3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相同,前案已認定系爭房地之贈與有效,符合爭點效及既判 力,本件為重複起訴。又系爭建物均為伊興建,坐落在伊所 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無 法證明宋世偉為系爭贈與時並無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兩造為宋世偉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於103年5月28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前案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與本件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同,且本件 當事人亦與前案不同,前案不包含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系爭建物部分,是本件與前案自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適用。 ㈡系爭移轉登記係由宋孟文為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將103年6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 上委託人宋世偉簽名進行筆跡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 2年11月3日、113年4月1日函覆稱因參考筆跡不足而無法鑑 定等語,尚難認系爭委任書上宋世偉之簽名非其親簽。又宋 世偉雖於10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 ○及○○○○○○○○○○○,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發身心障 礙證明;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診斷為○○○,然其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並未記載宋世偉之精 神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係記載疾病名稱為○○、○○ ○;障礙原因為○○、○○○○等,尚難認宋世偉斯時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是宋世偉雖於103年4月間經診斷罹患○○○,惟未 經判定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宋世偉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達於喪失自 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則其主張宋世偉於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 建物予被上訴人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 中所為,實難憑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宋世偉於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時,係無行為能力或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 所為,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 返還宋世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返還宋世偉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 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 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 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查宋世偉於10 3年4月16日辦理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重度 及第2類感官功能輕度障礙,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5月16日核 發身心障礙證明;於同年4月28日經臺中榮總診斷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上開鑑定與系爭贈與時間相隔約僅1月, 而原審函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為宋世偉103年4月8日於該院 神經内科之認知功能評估分數為MMSE7分,MoCA5分,於同年 月28日門診CDR為3分,診斷為○○○(見原審卷一第289、29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依該鑑定結果宋世偉為○○○○○, 有重度認知障礙,屬嚴重○○○,即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 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不會掩飾自己無力獨自處理 工作、購物等活動窘境、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等情,且 屬不可逆之疾病,宋世偉已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即無從於103年5月28日為系爭贈與、系爭移轉登記及同年6 月6日簽立系爭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9頁)。 則臺中榮總對宋世偉所為認知功能評估之各項分數意義為何 及其是否可逆,宋世偉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時,對於 其行為及法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識別與預期之精神能力 ,攸關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究明。原審未予調查審認, 徒以臺中榮總診斷結果及身心障礙證明僅足證明宋世偉於10 3年4月間罹患○○○,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6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黃麗鈐 許粹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伊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含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梁世賢因短缺資金,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向上訴人黃麗鈐、許粹剛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 清償部分債務,竟於106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5及附表6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鄧伊麗(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 賢為贈與契約之合意,倘係梁世賢代理為之,亦屬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規定,系爭移轉登記應為無效;或者被上訴人間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如認系爭移轉登記有效,因該移轉登記係基於 無償或有償行為,梁世賢之財產不足清償對伊等之債務,系 爭移轉登記害及伊等債權,為鄧伊麗所明知,伊等得訴請撤 銷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命鄧伊 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㈡備位依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 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並非伊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鄧伊麗亦不知系爭贈與有害上訴人對梁世賢之債權。鄧 伊麗於90年間將所有○○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委託梁世賢代為出售並保管買 賣價金,梁世賢未得其同意,擅將包含該房地買賣價金在內 之3312萬元貸與訴外人丁民峯,致伊等間發生嫌隙,為修復 夫妻關係,伊等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於103年9月4日簽立財產 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同年12月25日先將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附表6編號2房 屋)贈與鄧伊麗。嗣梁世賢為協助訴外人鄭俊彥週轉,又向 訴外人即鄧伊麗胞兄鄧信哲借款300萬元。鄧伊麗知悉後怒 不可遏,要求梁世賢履行系爭協議,梁世賢遂於106年7月間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鄧伊麗,非為逃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梁世賢向黃麗鈐、許粹剛借款2100萬元、160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本票到期後梁世賢僅清償部分債務,即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於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鄧伊麗不在國內,無從與梁世賢為贈與契 約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雖係梁世賢代理鄧伊麗與自己所為 之法律行為,惟鄧伊麗係親交印鑑予梁世賢辦理,業經鄧伊 麗證述在卷,此既係鄧伊麗授與梁世賢代理權,且事後復予 承認,自無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未合致,或梁世賢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問題 。  ㈡黃麗鈐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7日就附表7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亦經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標的係附表7所示之不動產,未 及於系爭不動產,縱兩者均於同日辦理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既判力及爭點效可言,兩造及法院均不受另案判決 拘束。  ㈢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為,辯稱係因梁世賢擅將包括鄧伊麗委託代售並保管 之羅斯福路房地買賣價金在內之3312萬元貸與丁民峯,雙方 為修復夫妻關係達成協議,梁世賢同意將其所有不動產以夫 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鄧伊麗,並提出系爭協議為證,復經 證人王憲忠證述屬實,堪認系爭協議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 :⑴梁世賢前對丁民峯、訴外人李蕙娟(下稱丁民峯等2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及所附證物,未提及羅斯福 路房地情事,且該房地交易金額代償房貸餘額、土地增值稅 及相關費用後,僅餘569萬9572元,與系爭協議記載欲贈與 鄧伊麗之不動產總額顯不相當;⑵系爭協議於103年間即簽訂 完成,卻遲至106年間始為系爭移轉登記;⑶梁世賢籌措資金 為丁民峯提供擔保之時間(101年間),與鄧伊麗委託梁世 賢出售羅斯福路房地之時間(90年間),相距達10年;⑷梁 世賢於103年12月25日將附表6編號2房屋贈與鄧伊麗,卻自1 05年6月1日起仍以自己名義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寶水, 為期4年,應無贈與之真意;⑸梁世賢於106年9月15日對黃麗 鈐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後,係因無清償意願,方與 鄧伊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贈與;⑹梁世賢於106年7月1 9日將其所有新店區房屋為其姊梁懿玲設定第二順位、擔保 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其時間與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相差2日,顯有短期內密集大量處分財產之不正常行徑各情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惟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故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 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㈣債權人關於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民法第245條規定即明。另案第一審 審理中法院通知黃麗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閱卷,李律師 於107年7月13日聲請閱卷,卷內資料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在內,李律師於同年8月2日就該等資料表示意見,應 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 原因存在,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且黃麗鈐於另案並未就系爭不動產 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使撤銷(訴)權,自無已於另 案訴訟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撤銷權可言。又撤銷權之行使,乃 以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自應審酌債務人財產狀況是 否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判斷是否害及債權。本件梁 世賢積欠許粹剛之債務為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許粹剛自 陳:梁世賢所有新店區房屋及基地於113年1月12日以1690萬 元賣出,扣除清償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有803萬3348 元;另對丁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財產可供清償 對許粹剛之債務。雖梁世賢前持臺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 01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丁民峯等2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能全部受償,經該院 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該系爭債權憑證亦 載有梁世賢對丁民峯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385萬4863 元,顯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非毫無實益。況梁世賢前曾 取得李蕙娟所有坐落○○市○○區房地、丁民峯所○○市○○區房地 之權狀,本可以市價出售,只因李蕙娟偽造文書行為逕自出 售該2筆房地,致無法立即獲償,亦見梁世賢已對丁民峯等2 人求償詳為策畫,僅未能受償而已。綜上,黃麗鈐之撤銷訴 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許粹剛之撤銷訴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 件,均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未因 無效或被撤銷而失其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 ㈥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項、第106條及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鄧伊麗應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有,均為無理由;備位依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並在原審追加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及命鄧伊麗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梁世賢所 有,亦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 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先位、 備位之訴,並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 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 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 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 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 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 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查梁世賢於106年7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伊麗。而黃麗 鈐訴訟代理人李宗憲律師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於107年7 月13日閱覽包含系爭不動產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附表6編號1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內之資料, 並於同年8月2日具狀表示意見,因認黃麗鈐至遲於該日知 悉有撤銷系爭不動產詐害行為之撤銷原因存在,至111年1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已逾1年除斥期間, 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然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及黃麗鈐閱知前開資料是否係知悉構成行 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攸關黃麗鈐撤銷除斥期間是否經 過之判斷,自應查明。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逕認黃麗鈐於 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嫌速 斷。   ⑵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 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 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 狀態。查上訴人為梁世賢之債權人,對之有系爭本票債權 ,梁世賢於113年1月12日出賣所有新店區房地,扣除清償 元大商業銀行之債權後尚餘803萬3348元;梁世賢另對丁 民峯等2人有3312萬6523元之債權,合計有逾3700萬元之 財產。惟其對丁民峯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於106年6月2 3日受償385萬4863元外,餘額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後;再聲請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5號為強 制執行,仍無結果;另因李蕙娟偽造文書逕自出售○○市○○ 區及○○區房地,致梁世賢無法獲償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 定(見原判決第15、16頁)。果爾,梁世賢於106年7月26 日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以及本件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其所有可供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責任財產, 究為若干(各該時點攸關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及上訴人行 使撤銷權在訴訟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梁世賢除本件上 訴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梁世賢為系爭贈與及移轉 登記行為,是否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受償之情況?均待釐清。原審未 遑深究,逕謂許粹剛之撤銷權不符合害及債權之要件,自 有可議。   ⑶再者,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 之請求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 訴之判決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 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 應另就其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原告之請求 均認無理由時,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 審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為請求,嗣於原審准許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則此追加之訴與上開請求權,屬上訴人就數項 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上 開請求權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事實未明,自應將追加之 訴部分,併予廢棄發回。   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 )部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並無因 意思表示未合致,或梁世賢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而 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及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因以上揭理 由,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1484-20250116-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1 號 聲 請 人 一 賴尤秀敏 聲 請 人 二 賴榮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林欣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贈與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之配偶因病於中華民國(下同 ) 92 年 2 月 11 日死亡,聲請人一於其配偶死亡前 2 日 ,即同年月 9 日,以贈與為由,於同年月 14 日將其配偶 名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 ;嗣於 104 年 12 月 28 日,再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 產部分登記移轉其子即聲請人二。聲請人一其餘四名子女( 下稱其餘繼承人)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始發現於其父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下,聲請人一 以夫妻贈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乃於同年 12 月 18 日起訴確認該贈與無效。案經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 字第 1879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之贈與無效 ,聲請人一及二間之移轉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聲請人一及二 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一及二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89 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一與其配偶間贈與契約無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司法院釋 字第 771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所稱繼承人物上請求權 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應係指「繼承權受侵害」之情形,而就 本件聲請原因案件認定係屬繼承「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該 號解釋之適用,即無 15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其餘繼承人既 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 及第 164 號解釋之適用,認定其餘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主 張物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一及二上訴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及二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 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乃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適 用系爭解釋而認定其餘繼承人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之 見解有誤,且漏未審酌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不動產登記及長 期占有而形成之既有法秩序是否受侵害,就其餘繼承人就已 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長期未有爭議,時隔多年始行使不受消滅 時效限制之物上請求權,亦未判斷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其上 開見解對聲請人一及二財產權之形成過度侵害,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應屬違憲;就系爭解釋之適用範圍,亦 有進一步加以釐清之憲法重要性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 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一及二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 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 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究有 如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JCCC-114-審裁-51-20250109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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