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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伊從大陸地區遠嫁來臺,來臺後又須照 顧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己○○,壓力甚重,然 上訴人之親人卻先入為主而對伊甚為輕視,上訴人又常莫名 將生活不如意之處歸咎於伊,兩造因經濟、子女教養爭執不 斷,上訴人時常辱罵要伊「滾回大陸去」,前又曾逼迫伊盡 快離婚,復曾表示使伊住於其住所,係因伊得照顧己○○之故 。嗣於OOO年OO月OO日,伊因乙○○病中服藥忌食卻仍食用上 訴人所購薯條,而予質問並制止,竟遭返家之上訴人怒吼並 施暴,受有左額、右肩、左上臂、左手腕與雙膝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無法再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乃帶同乙○○遷離而與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確已造成伊 精神上莫大痛苦,婚姻業難繼續維持,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 年子女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繫,已無感情可言,上訴人又無故 向移民署檢舉伊失蹤2次,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伊自得訴請離婚。又乙○○從小為伊照顧長大,現年 紀尚小對伊十分依賴,上訴人因工作之故係將乙○○交由其母 照顧,然隔代教養弊病甚多,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參照109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9 元,並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伊應得自乙○○之親權確定由 伊任之翌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 8,000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確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8,000元予被上訴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伊曾多次勸請被上訴 人慮及乙○○尚且年幼,不宜以吼叫、辱罵之方式管教,然伊 於OOO年OO月OO日仍接獲己○○告知:被上訴人於家中再度吼 叫、大聲斥責乙○○,伊返家後雖因與被上訴人管教觀念不同 而起口角爭執,並為安撫乙○○要求被上訴人離開房間,然並 無傷害被上訴人,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反係被上訴人擅自將乙○○攜離兩造共同住所,且未主動告知 乙○○之近況,並拒絕透露乙○○所在處所,顯已惡意阻撓伊行 使親權。又被上訴人收入不高,隻身在台無親人協助育兒, 情緒控管不佳,無法耐心教養乙○○,對於乙○○未來人格塑造 、身心發展不利,不適宜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而伊多年 來負擔子女養育費用,不得已至臺中工作時,只要時間允許 均返回高雄陪伴子女,且自有住宅可供乙○○居住,父母均已 退休可協助照顧,應由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乙○○ 之最佳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得與乙○○會面交往,上訴人應自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視 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我國國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OOO年 O月O日結婚,同年O月O日申登,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㈡乙○○設籍於高雄市○○區。  ㈢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攜乙○○離開兩造於高雄市○○區共同 住所,而分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 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因子 女教養及經濟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時常對其辱罵甚而家暴 ,其因而帶同乙○○離家,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前曾傳送:「我可以拜託你,對O歲的小孩說話,不要 那麼咄咄逼人可以嗎?我從監視器看到,孩子哭成那樣。我 早料到孩子會有尿床的問題,因為孩子還小生理器官發育還 沒完全,所以會有這個情況發生。我老早就買好保潔墊,要 給小孩用,你不拿來用。就只會指責小孩,那我更應該唯你 是問。拜託你,不要挑戰我的極限」、「我真的很恨你」、 「你從來不是我的家人」、「我這兩天想一想,你有什麼目 的需要,我完全放棄乙○○監護權光是共產制度的獨裁,讓我 聯想到,你想要獨裁管理乙○○,然後讓你為所欲為」等內容 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並於OOO年O月間提及離婚條件,要求辦 理離婚,有對話截圖足證(原審卷㈠第237頁、㈡第145至151 頁)。則上訴人竟以監視器隨時監控家中,其對被上訴人教 養子女未予信任及尊重,又於被上訴人教養子女方式有意見 時,非基於互相合作、彼此溝通之角度,反有指責、警告之 意,嗣又表示憎恨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家人,具體 要求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婚姻早因子女教養觀念不同等爭執 不斷,而無良善溝通,且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爭取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空泛以共產制度予以指謫,可 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為大陸地區人士而受輕視一節非虛。  ⒉被上訴人於OOO年OO月O日15時27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 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係指述上訴 人於同年OO月OO日對其拖行,且在拖行過程一直推其,甚且 推其撞牆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調查筆錄 可稽(家護字卷第23、9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OOO 年度○○○字第OO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以被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造發生衝突時間相距不1 日,系爭傷害應非其他變故所致,該等傷害又與被上訴人所 述上訴人施暴過程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撤回對通常保護令之抗告後,撤回其保護令之聲請,可能 原因多端,無從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家暴事實與傷勢,復難想 像被上訴人為構陷家庭暴力竟自行於身體製造該等多處挫瘀 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教養意見不同而對被上 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應屬實情。至證人己○○雖於系爭事件中證 述斯時上訴人站在乙○○面前想要安撫他,被上訴人想要將乙 ○○搶過來,兩造互相拉扯、推擠,但是沒有打起來,上訴人 沒有拖行被上訴人,亦無看到被上訴人有明顯外傷等語(家 護抗字卷第119至121頁),惟己○○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 為至親關係,其證述內容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本應有其他 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己○○證述內 容又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不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雖聲請訊 問證人己○○,以證明其無家暴行為,惟己○○前已於系爭事件 就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 情下,應無調查之必要。  ⒊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攜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 居迄今已約3年,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往來所示( 原審卷㈠第329至387頁、卷㈡第43至45、201至209頁、卷㈢第1 17至129、181至182頁),兩造分居後除未成年子女探視等 事宜外,別無其他聯繫,甚而為探視時間、領取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多所爭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因兩造子女教養觀念 不同無法取得共識,復遭其家暴受傷已攜子離家生活後,顯 未反思自己之行止,設法互相溝通理解,且兩造於分居後僅 就未成年子女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聯繫,仍多所爭執,顯 於分居後仍無良善互動。  ⒋綜合上情,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3年,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分 居期間在子女之探視、扶養費用等事宜外,兩造間有其他互 動往來,難期兩造仍能互信互賴、互相協力共同生活,客觀 上可認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 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非無責任,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如判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如何酌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⒈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被 上訴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 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謂:乙○○自小由被上訴人扶養照顧,評估被上訴人具有適切 之親職教養能力,且被上訴人對於乙○○與上訴人間之親情維 繫及會面交往亦有相當規劃,願使上訴人及其家人可與乙○○ 有相處、聯繫情感的機會,其經濟雖較吃緊,但有家人協助 ,可滿足乙○○之最低生活需求,目前與乙○○共同居住,環境 寬敞整潔,生活就學便利,亦能提供適切的居住環境,復與 乙○○有正向依附關係;而上訴人雖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意 願及親職功能,教育規劃尚屬適宜,但兩造間有較多糾紛, 雖上訴人應具有一定善意父母之認知,但是否能落實則恐待 衡量,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卷㈠第267至282頁)。  ⒊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乙○○親權人,於調查期間皆表現出對 乙○○之關愛,過往兩造就照顧乙○○及經濟上有所分工,經查 兩造現皆有工作收入及預備金可支應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 之工作時間較上訴人彈性,可見被上訴人可陪伴乙○○之親職 時間較多。其次,兩造與乙○○依附關係皆佳,但細究可知被 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且被上訴人已有調 整與乙○○之互動方式,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對乙○○教養方式 不妥,應為偶發性事件。又目前會面交往狀況尚屬順利,視 訊會面現已有所改善,且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阻撓其至醫院 探視一事,經聽取兩造陳述,該段時間並非會面時間,被上 訴人僅係較晚回覆病房樓層及房號,住院前一天更有主動告 知乙○○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一事,上訴人亦有至醫院探 視乙○○,故被上訴人應無阻撓上訴人探視,另被上訴人更主 動釋出善意,於過年期間增加上訴人與乙○○會面,可見其具 有友善父母之態度。惟調查中兩造訟爭性高,各自帶有強烈 主觀情緒及對立性,不僅原即就乙○○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 於調查中更對於對方之教養方式、合作父母態度多有意見, 可見兩造若共同行使親權,仍難以相互信任且存有敵意,甚 至訴訟終結仍持續衝突,反而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故本 件建議應由兩造擇一擔任單獨親權人,且據前述調查結論, 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原法院家事調查報告可稽(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 第12至13頁)。  ⒋上訴人雖抗辯其業返回高雄自行創業,工作時間具有彈性, 且其父母得以協助照顧乙○○,其目前工作、經濟情況、家庭 支持系統充足無虞,由其行使親權應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云云。惟兩造原之分工即由上訴人負責經濟,而被上訴人負 責照顧子女,則乙○○自小均由被上訴人照顧生活起居,與被 上訴人之依附性應高於上訴人,且兩造與乙○○依附關係固然 均佳,但被上訴人對於乙○○之生活、就醫更為細腻,足見被 上訴人更有能力照顧乙○○之生活細節,又單憑出遊時照片( 原審卷㈡第213頁)亦難認乙○○熟悉上訴人之父母,且原法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上訴人之母坦承過去少與乙○○接觸,其 於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欲陪伴乙○○遭拒後,只是向上訴人 求助,而無安撫乙○○之舉,己○○則僅能簡單陳述乙○○個性喜 好,對於乙○○日常狀況或飲食習慣不甚了解,自陳少與乙○○ 視訊或參加會面,有調查報告可按(原審卷㈡第7至22頁), 足見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而己○○與乙○○手足關 係並不密切。則上訴人雖變更工作性質,有較多親職時間, 然乙○○對於被上訴人之依附性較高,被上訴人於臺雖無親人 支援,然上訴人之母及乙○○同父異母之胞兄與乙○○依附能力 不足,上訴人之支持系統並未明顯優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刻意排除其參與乙○○生活,實非友善 父母,應由其行使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云云。惟被上 訴人於乙○○因病需為急診時,首要乃為照顧、陪伴,其一時 無暇顧及告知上訴人,難認刻意排除上訴人參與乙○○生活, 而非友善父母。反係上訴人前給付乙○○扶養費,不直接匯予 照顧者即被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帶同乙○○至其指定地點 簽名領取,或自行另辦乙○○帳戶以為扶養費給付方式,或要 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母親簽名領取,又於OOO年O月OO日傳 送:「○小姐,請問您現在沒工作嗎?早上老師提供國小午 餐補助申請單給我,告知我孩子一日午餐費用為48NTD,目 前您沒工作,所以老師想協助孩子申請,以減輕您的經濟負 擔。我告知老師目前經濟狀況無虞,無須申請午餐費補助, 若您沒工作我可以全額負擔,所以請您告知我您失業了嗎」 ,於同年OO月OO日傳送:「○小姐,打擾一下。請問今日孩 子學校運動會,是嗎?」、「都經過2小時多了,還是不讀 不回。以您目前的情況,何來友善父母」等訊息予被上訴人 ,亦有LINE通軟體對話截圖可憑(原審卷㈠第329至341頁、 卷㈡第201至202頁、卷㈢第117至119頁)。則上訴人於給付扶 養費時對被上訴人有所刁難,卻又以被上訴人拒絕按其方式 領取為由指責對方非友善父母(原審卷㈡第180頁),且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認有不當或礙及自己之親 權時,按前述訊息所使用用語及內容,實難認友善溝通,反 多所質疑,甚且被上訴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尚須工作以 供應自己,並扶養未成年子女,要求被上訴人應即刻回應上 訴人關於子女之問題,顯強人所難,然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沒 有回應,即遭上訴人指摘非友善父母,是於此情況下,被上 訴人阻上訴人加入學校為子女所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且未 主動告知乙○○學校運動會時間,並詢問而由乙○○自己拒絕上 訴人參與運動會,固然未善盡其友善父母所應秉持之態度, 但上訴人上開各節更非友善父母態度,難認由其行使親權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迄今仍不斷以各式細節質疑被上訴人,堪認其仍 未自我覺察,進而調整改變其歷來以指責取代溝通之方式, 極易破壞彼此之互信合作關係,甚或導致衝突不斷提升,在 此互動模式下,實難共同行使親權。  ⒍上訴人雖聲請指派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進一步調查兩造何 人較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並聲請調取康是美超聯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乙○○刻意不讓被上訴人看見其與上訴人 相處情況,恐有強烈忠誠議題。惟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 燭光進行訪視以及囑託該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距今未滿3 年,且己○○與乙○○相處之情況亦經家事調查官於原審實地訪 查確認,而上訴人變更工作後,由其行使親權並未較為符合 乙○○之較佳利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商店門市監視 錄影畫面縱便恰有錄及被上訴人接送乙○○至該處與上訴人會 面交往之短暫過程,以其只有影像亦應無從判斷乙○○是否有 上訴人指稱之情況,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內容及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本院密封專用袋),認兩造之監 護動機與意願皆屬正當積極,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情感依附 關係,而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雖劣於上訴人,在臺無親人支 援,然上訴人之母與乙○○依附能力不足,且己○○與乙○○手足 關係並不密切,而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被上訴人均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衡諸繼續性、主要照顧者等原則, 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未任親權人之一造,應如何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 ,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 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 。乙○○之親權雖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但其與上訴人間之親 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 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 之需求,使上訴人仍得與乙○○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 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審酌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當,且為兩造所認同( 本院卷第85、99頁),應予維持。  ㈤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 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 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亦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 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審酌被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從事○○業 ,月薪約OO,000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名下○○○○○○ ○,目前○○○○○,月收入約OO,OOO元,且需負擔房貸及車貸等 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㈢第145頁),且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資料、原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原審卷㈢第2 7至77頁、卷㈡第7至49頁),可知兩造均有相當收入,並考 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 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請求由兩造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本院卷㈢第145頁),尚無不適當之處。  ⒊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現為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 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 部而保持。又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 ,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 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 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 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 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 高雄市,110、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 、25,270元,而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341元、14,419 元,未成年子女現仍就讀○○,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 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其目前未領有社 會福利補助,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 ㈠第73頁),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主張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上訴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8,000 元。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寒暑假與乙○○會面交往時間較長, 應按同宿日數比例計算扶養費給付金額云云,惟上訴人與乙 ○○會面交往期間,乙○○親權既仍為被上訴人行使負擔,相關 費用並未因會面交往而減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⒌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 定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復審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 ,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若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 維乙○○權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家上-49-20250319-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3-20250318-1

家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離婚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結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號。約於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被告突致電原告表 明其在原告公司門口並要求原告出來,原告走至公司門口 後,見被告與其父親丁○○2人,詎被告竟當場拿出被告已 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名,被告父親丁○○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原告當下 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被告父親丁○○表示: 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 亦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 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被告雖有就該內容口述一遍, 然原告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 突如其來之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冷靜詳閱被告提供之離 婚協議書內容,且原告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 不解其意,甚至原告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㈣載明原告須 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 力負擔,被告自是明白原告無能力支付,然被告竟稱該10 0萬元要原告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等語,而當場 被告在旁不斷催促要求原告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 ,於此情原告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 倘若不從,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將造 成原告工作不保,原告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被告父親丁 ○○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被告又要求原告立即 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原告公司 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原告走出公司門口 與被告及被告父親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 檔以觀,原告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 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 ,至臺南○○○○○○○○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⒉本件被告與其父親丁○○突然出現於原告公司門口,要求 原 告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父親當場向原告表示:你做 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被告亦稱 :在我懷孕期間你就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並表示看一看 沒問題就趕快簽等語,其2人言下之意暗指倘若原告不從 ,則其等2人即會進入原告公司「亂」,散播公司人員原 告有外遇等情事,則原告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 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脅迫之下,使得原告心生畏 懼,甚為擔心被告及被告父親2人真的進入公司引發騷動 ,而被告及被告父親一再催促原告當場簽字,而原告受言 語威嚇且亦無辦理離婚之經驗,於此備受壓力之狀況下, 原告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2人之指示前往戶政 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迫於上開被告父親丁○○之脅迫 而簽字並辦理離婚登記,然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 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以起 訴狀繕本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原告爰確認兩 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 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假設語),則本件被告 與其父親丁○○突然前來原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且被告父親丁○○更言明,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原告心生恐懼,處於驚慌、 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被告父親丁○○真的進入原 告公司「亂」,進而影響工作,而原告於此之前從未見過 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 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 響原告未來一生,理應使得原告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 況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 被告及其父親丁○○卻一再催促,要求原告當下簽立,再由 監視畫面核對,原告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 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原告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 議書斟酌或思考,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 之急迫性,被告及其父親丁○○顯然係前來原告公司向原告 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原告公司「亂」,以達原告簽字之 目的。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 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 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原告現任職於臺 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之 貸款約9萬元,房租為15,000元,每月並須繳納保險費約3 千餘元,而於兩造尚未離婚時,原告均是將薪水全數交給 被告使用,是原告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原 告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原告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 然對原告負擔過重。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南 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 擔比例為1:1,則原告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 ,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   ⒊而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㈣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 :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 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 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 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 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 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 原告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原告之經濟狀況, 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被告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 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被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 人借錢,被告顯係基於原告無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欲趁 如此匆促之狀況下,致使原告毫無充分之時間斟酌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符合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無疑,是原告依 法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㈣所載之法律行為,應屬有 據。   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 律行為應予撤銷。 (三)再備位聲明部分:若法院認本件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 無理由者,則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所約定原告應為給付 之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就系爭協議 書第一、㈢、㈣約定原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 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四)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 一、㈢、㈣所載之協議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 、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再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 原告應對被告所為之給付應予減輕。   ⑵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當被告知道原告外遇時,很心痛難受,最 後寫下離婚協議書,因為雙方曾因原告賭博行為在家中有過 爭吵,原告曾用威脅的語氣警告被告,被告不敢在家中單獨 和原告簽,所以請被告父親一起至原告公司門口簽,過程中 被告父親也沒有任何為難原告的意思,也沒有說要進公司亂 的話,只希望原告該負責的要好好履行,原告也同意了,且 有足夠的資產可以支付,經過被告口述清楚協議書的內容後 ,原告覺得沒問題就簽了,後來雙方各自前往戶政一起辦理 完整離婚手續,被告並且有請原告確認金額部分沒問題,另 外在條款下再次簽名表示同意,被告與被告父親並沒有脅迫 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期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後雙方於113年9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 書第一、㈢部分之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 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 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另離婚協議書第 一、㈣部分之內容為「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 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 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 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雙方於當 日並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系 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於簽立離 婚協議書第一、㈢、㈣之約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而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 表示,故雙方間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 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 益,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稽之 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及被告父親以脅迫之手段,始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書云云,然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原 告係主張被告父親向其陳稱: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 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以及被告稱:在我懷孕期間你就 跟那個女的怎麼樣了等語,故縱認被告父親及被告於原告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既均僅係被 告父親及被告對原告於雙方婚姻期間之作為表示不滿之意 思,被告父親更表達其等已經十分節制自身行為,然被告 父親及被告均未向原告表示若不簽立離婚協議書,即會對 原告施加不法危害,而以此方式脅迫原告之意思表示,再 參諸原告為青壯之成年男性,年紀與體型相較年長之被告 父親及為女性之被告應均占有優勢地位,當時雙方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處所,又係在對原告較為友善熟悉之原告工作 場所前,故倘若被告父親及被告欲對原告施以不法危害, 衡情原告同事見狀或經原告向同事求援後,其等亦會基於 同事情誼或為維護公司之利益,協助原告處理或報警到場 ,故客觀上原告自由意思表達,自不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 受到影響,是即便原告係認為被告父親及被告當時若進入 原告公司後,會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 亦屬原告主觀上衡量利弊得失所為之自由意思決定,並非 因客觀上受到不法危害之脅迫而為表示,故原告主張其當 時之意思受到其等脅迫而無法自由表達,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兩造於原告工作場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事後雙方 既持系爭協議書離開原告公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則 在戶政人員辦理雙方離婚登記事項時,倘若原告前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其主觀意思確已因懼怕被告父親及被告進 入公司,致影響其自由意思表達,而因當時雙方已離開原 告公司至戶政機關,被告父親及被告已無從再以該事由影 響原告之自由意思,衡情原告此時即應會向承辦之戶政人 員,表示拒絕繼續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手續。故由兩造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雙方仍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程 序等情以觀,益徵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父親及被告之 脅迫下,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屬其事後因反悔所為 之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⒊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 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在,於法顯有未 合。 (三)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 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 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 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 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然原告既主張當 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見協議書中第一、㈣載明 原告須給付100萬元之內容時,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 擔,而被告當時之反應僅係要原告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 他人借錢等語,可認被告當下除要求原告要自行思考未來 如何履行該部分金額外,更向原告提出可向他人借款之建 議,故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前,並非毫無思考空間,並對 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簽立協議書。另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 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 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 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而稽之本件兩造該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關於離婚協 議書包含離婚、子女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及精神上損害 賠償等之相關內容,既係均在雙方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後始生效力,故原告即便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 於前往戶政機關路程上以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均仍 有反悔之機會,更可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條款之簽立與 生效並未構成急迫之情狀,佐以原告亦非全職家庭主夫, 而係在外從事工作並向公司領取相對應報酬之人,無從認 其為無經驗者;另夫妻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方式,依家庭自治原則本可自由 決定,而行使親權一方之勞力,亦非不能考量為扶養費分 擔之一部,況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 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更為 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 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 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受扶養者,而本件原告同意支 付子女之每月3萬元之扶養費金額,雖較一般司法實務認 定之數額為高,然司法實務所裁定者為子女受扶養所需之 必要費用,倘父母基於關愛子女之情而願意多給付子女扶 養費用,讓子女可受到更好教育資源或物質條件,亦屬情 理範圍而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認定原告支付該數額有不公 平之情狀,另系爭協議書既已清楚記載原告在被告懷孕期 間出軌林姓女同事,而雙方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方式,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共1百萬,以彌補原告對婚姻不忠行為 所造成之被告傷害,則兩造所協議之上開金額,可包含司 法成本、夫妻忠誠或原告本件自承可能影響其工作等相關 因素,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悉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時,所遭受之打擊及傷害,本無從以金錢予以量化 ,故原告斯時無論係出於虧欠、彌補被告或因可繼續工作 所得之經濟利益等動機,而願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亦無 足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基此,本件原告主觀上究竟係出 於何種動機簽發系爭協議書,既均與民法第74條所規定係 被告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約定之要件不符,亦未構成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之情狀,故原告依該條之規定,請求關於兩造於113 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 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就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約定原 告應為給付之部分請求減輕,並請求確認於減輕給付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於 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協議不存 在,以及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以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協議書第一、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金額,而聲明兩造於113年9月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 、㈢、㈣內容所載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及兩造於113年9月 16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㈢、㈣所載明原告應對被告所 為之給付應予減輕,並確認前開減輕給付範圍內之債權不 存在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8

TNDV-114-家訴-4-202503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以外親屬間之扶養事件【註1】,不論係 扶養權利人依協議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扶養協議履行請求 事件),或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依法院所酌定之扶養 方法或程度給付(扶養酌給請求事件),立法者基於扶養之 方法及程度等法律效果在實體法上非訟化之特性【註2】、 需儘速處理以保護弱勢者(即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統合 處理含上開事件在內不同類型扶養事件之需求,雖然於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25條第1項及第181條第4項列 為家事非訟事件而予以非訟化審理。惟因扶養事件除上開扶 養協議履行請求及扶養酌給請求事件外,另有其他不同類型 之扶養事件【註3】,故法院自應視各該事件類型之特性、 需求,就其中具有訟爭性【註4】之事項,於家事非訟程序 中交錯適用家事事件法第37條以下及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等規定所揭示之訴訟法理(如直接審理、必要之言詞辯論、 嚴格證明與既判力之承認等),以回應各該事件所具有訟爭 性之需求。 二、準此,本件聲請人乙○○請求其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給付扶 養費事件,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請求權存否及相對人有無得請 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乃具有訟爭性之事項, 基於前揭說明,自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而行必要之言詞辯論 及嚴格證明,並據此承認本裁定於確定後有既判力【註5】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年邁且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又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雖然無法一一細數,惟行政院主計總 處就我國各地區所統計之最低生活費,應屬當地維持生活最 低水準之標準。而聲請人年事已高,無其他娛樂奢侈支出, 以臺灣地區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無過高之 虞。  ⒊故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19,444元,應得做為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 計算基準。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 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444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4、63 、113-114、201及221頁)。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且 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幾乎未出現,亦未提供生活費,顯 然未盡養育子女之責。  ⒉又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 除負擔自身之生活費、每月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外,更需 扶養2名分別為10歲及7歲之子女,實已捉襟見肘,無多餘財 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19,444元,顯然 過高。  ⒊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 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115-116、157、201及 22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履行義務人。如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另定有明文。 (三)惟如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 00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難以 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關於聲 請人之需要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 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444元為準。 (三)聲請人自72年2、3月間(即相對人4、5個月大)相對人之母 即第三人黃○○帶相對人返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四)相對人經營「東山鴨頭」小吃店,每月收入約60,000元,每 月需支付房貸及信貸約36,000元,並需扶養2名分別為10歲 及7歲之子女。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02頁): (一)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二)依前揭不爭執之事實貳㈣,相對人若扶養聲請人是否將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如是,扶養義務(即扶養費)應減輕為何?    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本院參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所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現年72歲,目前無業,名下車號00-000 0及OO-OOOO號汽車均逾檢註銷牌照,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見 前揭㈠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 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扶養請求權。 六、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一)參酌前揭貳㈢不爭執之事實,並佐以證人即相對人之姨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1 個多月大我姊姊抱回來後 ,就是我媽媽在照顧,聲請人沒有養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 會打我姊姊,後來他們離婚,相對人就是我媽媽在帶,聲請 人沒有來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堪認聲請 人於相對人未滿1歲且由其母帶回娘家後,即未再扶養相對 人【註6】。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不僅未履行為人父之扶養義務長達近20年, 亦未曾探視或聯繫相對人,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實屬重大(貳㈠爭點)。故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 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 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 ,於113年4月8日本件請求繫屬時為71歲,依臺東縣112年簡 易生命表,71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2.87年,堪認聲請人之 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 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7】。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29頁 ),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0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8】,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 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9】。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10】,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 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 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 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 :「就家事事件中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 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 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 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 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 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及如由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 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 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 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扶養事件,應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 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而非同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扶養事件(另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 審判(上),月旦法學教室第166期,第33頁,105年8月;扶養 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 9月)。 【註2】 參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第1120條規定:「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第1121 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 更之。」第1132條規定:「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後略)。」 【註3】 如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及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 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4項)等事件。 有學者則依各該事件所具非訟性或訴訟特徵之不同,分為裁量酌 定型、權利認定型及混合型,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 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第52頁,105年9月。 【註4】 所謂訟爭性,係訴訟事件之基本特徵,亦即當事人間就權利義務 關係(含該權利義務關係所由生之基礎事件)具有對立之爭執性 ,而需藉由法院之裁判予以終局性之解決,參沈冠伶,家事事件 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第61頁,101 年8月。 【註5】 參沈冠伶,扶養請求事件之審判(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67期 ,第47頁,105年9月。 【註6】 因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須由 法院以裁判為之,故扶養權利人有無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列之情事,及其情節是否重大而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自非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得處分 之事項,關於其事證蒐集原則,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行 職權探知主義,而非同條第2項之協同主義(參該條立法理由) 。 【註7】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8】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9】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10】 如併就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3-18

TTDV-113-家聲-49-202503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第430 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發展遲緩,國小二年級仍在包尿布,不會自理生活, 相對人乙○又容任丁OO長時間使用手機;因相對人照顧不周 ,讓丁OO遲緩更加嚴重。其次,相對人以社工訪視調查之內 容對抗告人甲○○、戊OO及訪視社工3人提出誹謗及誣告之刑 事告訴,更從不讓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相對人顯然不適 合擔任丁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無正常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工作穩定,顯然抗告人更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為 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則以:丁OO經診斷為自閉症,現就讀楠梓特殊學校, 其就讀國小二年級時確實仍在包尿布,但伊有帶同丁OO至醫 院就診,主要為心理依賴難以戒斷,因丁OO身心狀況特殊而 進步較緩慢,並非伊照顧不周。伊認為抗告人與其妻子戊OO 在另案給付扶養費之訴訟過程中有不實陳述,故有提出刑事 告訴無訛,但此應由法院斷定是非曲直。伊現有固定工作, 且為丁OO主要照顧者,照顧並無疏懈,更無拒絕抗告人探視 之情,是抗告人並未提出探視要求。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 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雙方於108年7月12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嗣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由兩 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抗告人自108年11月份起,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丁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匯入丁OO之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第191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29號卷〈下稱第429號卷〉第13、39、97至99頁),堪以認 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查兩造既於108年1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 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依前揭說明及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漠視丁OO發展遲緩、容任長時間使用手機 ,且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抗告人陳稱:伊自112年8月後未再見過丁OO, 丁OO現有無包尿布、發展遲緩、經常用手機等情,伊不清楚 ,伊是憑著之前的印象如此認定;相對人現有無工作,伊也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1頁), 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已難認其所述屬實。復經本院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函詢丁OO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攜同丁OO至上開醫院之復建科、兒童心智科就診, 有義大醫院113年6月7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020號函暨檢附 之病歷、高醫113年6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54號函暨 檢附之病歷、高雄長庚113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 1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可查,是相對人定期追蹤丁OO之發展, 並無疏忽丁OO身心狀況之情。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拒絕抗告人與丁OO會面交往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抗告人自陳:伊自 112年12月迄今沒有再付扶養費,僅在112年8月看過丁OO一 次,其後就沒有再探視丁OO,伊並沒有提出探視請求;關於 相對人拒絕探視,伊也無法提出事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43、145頁)。且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 查官(下稱家調官)協助轉介陪同會面交往資源,抗告人向兒 福聯盟社工、家調官表示:伊不用看子女、無意願接受服務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4、7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2號卷第117至119頁), 故抗告人與丁OO已長時間未行會面交往固屬實情,然係抗告 人並未積極表示意願所致,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阻礙會面 交往之舉。至抗告人認相對人濫訴,不適任親權人等語,查 兩造與抗告人之妻戊OO之間,固然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 糾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判 決確定;另有妨害名譽、詐欺、偽證等刑事訴訟,其中妨害 名譽及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452號、111年度偵字第54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偽證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 戊OO無罪確定,均有相關書類附卷可憑。然兩造間因婚姻破 裂對彼此不信任,對自己權利有所主張,尚屬個人訴訟權之 行使,與是否適任親權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囑託林柔蘭社福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固據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 估:⑴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與就學庶務,均由乙○協助,與乙 ○依附關係緊密,乙○可配合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庶務。⑵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未成年 子女除適應與甲○○相處及共同生活之模式。甲○○可確保未成 年子女生活與就學規律、穩定,具高度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意。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均同意每月2、4週,於 週六10:00讓可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週日18:00,送回住處。 ⒊經濟與環境評估:⑴乙○現擔任路竹科技園區電子工廠作業 員,年資2個月,工作與收入均不穩定,另扣除生活開銷與 家用負擔,已嚴重透支。乙○住家為自宅,具穩定性,附近 生活機能便利,居住空間較不足,環境凌亂。⑵甲○○現從事 水電工程包商,年資約20年,每月有穩定之收入,可獨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現已協助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甲○○住家為 自宅,具穩定性,室内採光明亮,惟雜物較多,環境顯擁擠 。道路上有設置多處公車站牌,具生活、交通機能。⒋親職 功能評估:⑴乙○對未成年子女個性、狀況尚屬了解,然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於與乙○相處及互動,未有親密肢體接觸,且 乙○教養觀念有待釐清。⑵甲○○雖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但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稀少,需改善及加強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相處之時間。⒌支持系統評估:⑴未成年子女為特 殊孩童,乙○交付其叔叔照顧,乙○叔叔已老邁,此系統能否 發揮,實有待釐清。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與甲○○家族 成員同住,故與長子、長女彼此熟稔,甲○○支持系統較能發 揮。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無法表達,觀 察其生活起居均未規律,恐未受良好之照顧。⒎整體性評估 :110年間甲○○結交新女友後,與乙○因生活庶務而起衝突, 並驅趕乙○與未成年子女離家。乙○被迫帶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見甲○○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未依之前協議支付未成年子女 費用,故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 110年12月,甲○○女友出面指控乙○照顧未成年子女品質及方 式不佳,導致未成年子女遲緩日益嚴重。兩人而起衝突,互 相指責。隨即,乙○趁機帶走未成年子女,甚侵入甲○○住家 ,將家中電器及廚房設備全數搬走,並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及改定親權,甲○○不認同乙○指控,且已抗告中。未成年子 女近年來,由乙○及甲○○及其家族成員照顧與陪伴,之前生 活與就學穩定,且受到良好之照顧與生活模式。評估甲○○經 濟、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屬規律、穩定,可 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學穩定。反觀乙○目前經濟、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均不穩定,且不宜單獨照顧及 養育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為6歲,為自閉症特殊孩童 ,需定期複診、訓練、引導,卻於訪視中,未見乙○積極教 導、陪伴及鼓舞,乙○親職教養能力有待加強釐清。遂未成 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若由乙○單獨行使、負擔,恐不適 宜。」等語,有林柔蘭社福基金會111年3月1日柔蘭111監護 字第48號函及檢附之系爭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第429 號卷第57至65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相對人是否有不當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過往確實係由 相對人主要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就學 情形掌握度較抗告人高。未成年子女遲到、請假狀況相較 於其他同學頻繁,相對人在生活常規要求上也較為不足, 相對人親職能力尚有提升空間;惟,師長觀察未成年子女 平日衣著、身體外觀都是乾淨的,在基礎照顧上是有受到 妥適照顧,尚未達改親之程度。   ⒉相對人是否有妨礙會面行為:調解期間相對人雖以未成年 子女尚未施打疫苗、擔憂遭感染為由婉拒會面,單方逕自 中斷會面,非屬友善父母之表現;相對人恐不適宜獨任親 權人;惟,兩次實地訪視家事調查官皆有告知相對人友善 父母重要性及妨礙會面對其訴訟上的不利益,第一次相對 人僅同意在派出所會面,第二次態度稍有軟化同意可以在 法院進行陪同會面。   ⒊總結:綜合上開調查内容,本件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 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評估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 要,建議維持原審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約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 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 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但主要照顧 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 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 另,為兼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親情,以及考量穩 定的會面交往及探視,除了滿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需要 ,對其情緒、智力等身心健康皆有正向助益,建議本案仍 應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保有一定探視和互動頻率, 以守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等語,有原審111年度家查字 第193、19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見第429號卷第287至426頁,保密文件置於 保密專用袋內)。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抗告人固以上開情詞主 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惟 抗告人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扶養費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 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以助丁OO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 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108年1 0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時約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後,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 情事。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18

KSYV-112-家親聲抗-62-20250318-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 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 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 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 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 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 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 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 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 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 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 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 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 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 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 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 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 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 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 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 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 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 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 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 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 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 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 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 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 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 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 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 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 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 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 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 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 「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 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 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 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 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 ○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 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 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 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 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 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 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 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 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 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 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 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 ,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 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 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 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 。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 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 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 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 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 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 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 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 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 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 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 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 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 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 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 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 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 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 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 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 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 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 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 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 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 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 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 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 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 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 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 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 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 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 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 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 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 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 ,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 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 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 ,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 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 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 ,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 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 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 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 元,並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乃 係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 條款請求相對人履行,從上所述,應適用家事非訟事件程序 ,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 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原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下稱其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4,2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因聲請人係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故於114年1月15日當庭撤回甲○○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於114年3月5日當庭變更為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 至1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0元(見 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前開聲明之 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兩造於110年4月 15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元,至甲○○完成學業為止 。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 養費,迄114年1月間,已有117,000元未付。為此,爰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22年10月12日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13,000 元。 二、相對人到庭則以:離婚時伊有依約定給付甲○○之扶養費,但 後來伊兒子將房屋抵押貸款、設定二胎、去地下錢莊借錢, 伊和其他子女合作去申請車貸、信貸、勞貸才勉強保住房子 ,伊現在欠銀行100多萬元,每月要還3、4萬元,伊開燒臘 店也需要周轉,通膨嚴重,員工基本工資調高,實在無力照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此外 ,兩造離婚時伊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就是因為怕有變故, 聲請人扶養甲○○將來沒錢可用,該筆錢就是甲○○的扶養費等 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 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 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 協議內容之拘束。再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 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 ,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 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二)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甲○○,嗣於110年4月15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要 支付甲○○扶養費時間為甲○○完成學業時間為準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兩造就每月扶養費數額為13,000元乙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另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記載關於相對人給付甲○○之扶養費時間「子女甲○○完成 學業時間」為迄至122年10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171頁), 相對人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相對人為甲○○之父,對於甲○○自有扶養義務,而系爭 離婚協議書既係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而與聲請人簽訂,應已 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甲○○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復 又查無上開離婚協議約定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情事變更 之情事,兩造自均應受該協議約定之拘束。 (四)相對人雖辯稱為了保全房產而貸款清償兒子債務,現每月要 還銀行貸款3、4萬元,開燒臘店收入不佳,無力照系爭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云云,然相對人 對甲○○所負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 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 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 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於父母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是相對人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仍應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開支及就業兼 職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調整,甚或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 以扶養子女。相對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實不應 以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為由,作為無法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依據,故其所辯,不予信採。   (五)相對人又辯稱其離婚時有多給聲請人50萬元做為甲○○之扶養 費等語,為聲請人所否認,參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伍點「剩 餘財產分配」其他欄記載「甲方(即聲請人,下同)於民國 107年12月支出新台幣30萬裝潢錢給乙方(即相對人,下同 )房屋,乙方如有變更房屋、買賣或贈與時,財產分配之類 的,必須先把這30萬一併利息劃撥與子女甲○○帳戶之後,再 進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未提 及相對人有給付聲請人50萬元及該50萬元款項之定性,相對 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有理。 (六)末查,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甲 ○○扶養費之義務,自113年5月起至114年1月止已積欠甲○○之 扶養費達117,000元(計算式:13000元×9月=117000元)一 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甲○○扶養費117,00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 22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 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 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甲○○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甲○○即時受扶養之權 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3-17

SCDV-113-家親聲-425-202503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及反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 39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 告單獨任之。 原告得依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丁○○、丙○○、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玖仟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其餘反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戊○○(下稱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起訴請求離婚(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48號 ,見113年度婚字第348號卷【下稱婚字卷,以此類推】第7 頁),嗣被告即反聲請人甲○○(下稱被告)於113年5月28日 具狀,提起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等反聲 請(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見家親聲字卷第9頁 )。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造婚姻生活及 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告自得為反聲 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起訴主張離婚略以: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乙○○(年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以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如指特定人則逕稱其姓名)。惟被告婚後經 常對原告施加言語、肢體暴力,且有憂鬱症等疾病,復因詐 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為離婚 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關於反聲請之答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希望委託由被告之父 母行使。又被告之支出,或無法證明係用於未成年子女之每 月開銷,或非扶養所必要。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之所需,應 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最低 開銷顯屬過高,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 貳、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對於離婚請求之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係原告外遇後離家出走。雖被告被判有期徒刑逾6個月,惟 該案起訴係在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早已知悉,原告不能據此 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被告照顧 ,在原告於112年11月外遇離家後,亦同。故被告較原告更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有何影響,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 ,270元作為酌定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兩人平均分擔,故原告 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而原告於112年11月外 遇離家後,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係被告代墊支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上開扶養費 之基準,原告應返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共7個 月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65,335元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2項。二、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2,635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原告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三 、原告應給付被告265,335元,及自家事反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離婚部份: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4條規定即明。故該條所 定1年或5年之除斥期間,應自被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初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日期無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判決離婚 事由既於判決確定時即已構成,刑事法院縱於判處徒刑時宣 告緩刑,然查緩刑效力係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時使刑之宣告失效(刑法第76條本文參照),於此一 效力發生前,刑之宣告仍然存在、有效,前述判決離婚事由 因而已然發生。故刑事法院之緩刑宣告,對前述判決離婚事 由並無影響,夫妻之他方仍得主張此一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 。  二、本件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結婚,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婚字卷第13頁),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 之案件,固於113年4月10日始確定(見婚字卷第209至217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及第40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早於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之112年12月7日(見婚字卷第7頁之 本院收文章),然依據上述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第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主張此為離婚事由之一(見婚字卷第 221至223頁),則自無逾越除斥期間,與原告起訴前是否知 悉此一離婚事由無涉,且無論被告是否有被宣告緩刑,亦不 生影響。從而,被告雖受有緩刑宣告,但依上述說明,其仍 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裁判離婚事由,且顯未逾 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據上述說明,其主張即無 足採。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6、8、10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肆、親權部份: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被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二、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 協會)對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綜合性評估:1.被告表述兩造常因金錢起爭執,原告外 遇離家至今,試圖以被告家暴為由訴請離婚,被告不願再回 憶兩造感情一事,已委託律師向法院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 希冀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被告自營網拍及兼 販售水果,工作與薪資尚穩定,經濟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可;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同 住,現居處為被告父母親名下之透天厝,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穩定居住所與空間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3.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照顧及陪伴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評估親職功能佳;被告表述能 親力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送 上下學、餐食等生活庶務,評估支持系統佳。4.未成年子女 分別為3歲、11個月大、11個月大,未成年子女均無法理解 親權之意,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族成員互動正向。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若由被告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此有荃棌協會函覆本 院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07至119頁)。 三、原告部份,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 告,並提出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收入 ,但經濟狀況較難負擔未成年子女;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因原告無法會面,訪視時無法觀察案母之親子互動。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親職時間。3.照護環 境評估:原告規劃未來搬回嘉義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因非本 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 量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佑原告具基本教育 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居住 地非本事務所轄區,故無法訪視與評估。(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過往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行為,且原告無法會面。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 告具監護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 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亦有 該事務所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131至139頁)。 四、又為了解評估兩造適任親權人與否,本院復依職權指派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結果略以:...肆、調查内容暨總 結報告:一、原告各項客觀條件較不佳,且無監護意願,不 宜照顧未成年子女。(一)經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為兩 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受照顧狀況 尚可。惟,兩造長女丁○○疑似受原告長期以3C產品餵養,致 丁○○發產遲緩,逾兩歲入學時,學校發現丁○○完全無口語表 達能力,僅能哭、笑、叫媽媽。同年,原告生下丙○○、乙○○ 後三個月,疑似因兩造情感糾葛及家暴議題而離家,自此鮮 少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連繫與接觸,於家調官調查時,對未 成年子女之現狀無具體之了解。雖被告拒絕安排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互動,俾利家調官評估原告親職能力,然就丁○○之發 展遲緩而論,原告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之虞。此外,觀察原 告情緒平穩,外觀正常,身心狀況尚無異樣,查無犯罪及出 入監紀錄。(二)至原告其他監護能力部分,原告聲稱於飲 料店工作、收入2萬多,經濟窘迫,放棄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每月僅能給付共5千至6千元扶養費云云。惟,根據被 告檢附印有原告照片之IG(Instagram之簡稱)擷圖,原告 正為其經營之八大行業徵求男女公關。復依,根據家調官與 兒少保社工一致之觀察,原告平日白天較難聯繫得上,且家 調官觀察原告穿著較為清涼。足徵,原告應如被告所稱從事 八大行業,且作息日夜顛倒,因此,有關原告就工作及財務 狀況之說詞,應非事實,不足採信。(三)原告此番羅織工 作及財務狀況之舉,及全然將照顧極為年幼未成年子女之責 ,交由被告及被告父母負擔,且又未給付扶養費。復依,兒 少保社工曾聯繫原告,原告拒絕分擔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責。此外,原告曾至幼兒園欲探視丁○○,適逢學童用餐時間 不開放探視,故校方傳照片予原告觀看,原告卻多天未讀取 照片。足徵,原告除有推卸親權人責任之虞,更未積極聯繫 子女情感,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四)承上,倘 以原告之工作舆作息推估,其應難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就支持系統論,原告自幼與其生母無聯 繫,其生父入監服刑中,手足遠在嘉義無法支援,支持系統 難謂充足。另就居家環境論,原告與2友人合租三房於臺北 市中山區精華地段,但只住雅房,空間大小與安全性應有不 足及安全疑慮。是以,揆諸上開原告各項主、客觀條件,評 估原告現階段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二、被告 有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然無影響其親職與監護能力,輔以充 足之支持系統,身心狀況無不利子女情事,可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一)就原告於調解階段曾主張遭被告為家 暴行為、阻撓探視、拒絕伊於警方陪同下返家取回摩托車等 節。經查:1、被告就家暴行為向家調官否認之,惟,有關 家暴行為之真實性,業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二審裁定確定 ,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3、就探視議題: (1)原告到院調查時表示,伊112年11月底剛離家時,都與被 告父母聯繫探視,但被告父母拒接電話,如今伊無法找到過 往的聯繫紀錄云云。原告另出示其手機通訊紀錄予家調官查 看並表示,其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4月3日向被告請求探 視子女,前者被告已讀不回,後者被告回應「等調解成立後 才能探視」,期間,伊曾兩度請求警方返家探視子女,除此 外,自今並無主動聯繫探視云云。(2)被告則多次陳稱,並 非伊不給予探視,而是被告母親因氣憤於原告疏忽照顧丁○○ ,致丁○○發展遲缓且被延後發現,且原告未盡為人母責任給 付扶養費,故被告母親不同意原告探視子女,盡管如此,原 告也未曾主動表達探視或關心子女云云。另被告母親表示, 除上開被告意見外,原告另有外遇離家、人品不佳、工作複 雜且穿著暴露,恐有害丁○○之安危、不斷無謂興訟破壞兩造 關係、調解時表達僅願意探視丁○○,不利丙○○、乙○○等節, 故被告母親與被告商議後,提出條件式會面期待。即,倘原 告每月實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清償代墊扶養費,則被 告同意每月給予不過夜探視一次,且原告應對未成年子女共 同探視,不可選擇性只探視丁○○云云。(3)家調官認...兩造 於原告離家前後,並未就探視方式進行協議,故初期發生探 視歧異,亦屬常情。而兩造於113年7月19日調解時曾協議可 探視期日,然原告未有實際探視行動。準此,被告因原告提 告保護令及其他民刑事案件,而消極不聯繫、不回應原告, 原告則除了無積極聯繫探視之舉,亦無配合調解協議進行聯 繫與探視,故兩造動力形成負向循環,難以全然歸咎被告有 阻撓探視。(4)惟被告與被告母親因恐懼於原告濫訴、憤怒 於原告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故而提出條件式會 面期待,此舉將可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值得關 注。(二)就被告之親職與監護能力:1、原告聲稱,兩造過 往大多於不同樓層生活,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被 告會對丁○○之親近有不耐煩、會拿酒精驅趕丁○○、讓丁○○目 睹家暴行為云云。而被告否認並不解何以原告如此栽贓,原 告亦未舉證以圓其說。是以,即使被告過往對原告有家暴行 為,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兒虐或進 一步傷害。2、反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生、心理狀況、 喜好有具體之了解,於原告離家後,一人扛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責,於負擔過重時,立即向政府單位求助,接受社工訓 練親職技巧,亦與其父母親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同時積極 向外謀生,以撫養未成年子女。如今,被告雖短暫於北部工 作,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父親(下稱李父)照顧,被告仍每月 至少返回高雄照顧未成年子女1至2週,無論其是否在高雄照 顧未成年子女,會留意校方老師之資訊,與其父母討論,必 要時做出決策。而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被告家經濟優渥, 環境舒適,家中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空間分配、日用品收納得 宜。值得一提者係,校方及兩兒少保社工給予被告及其父母 相當高之評價,雖李父曾獨留丁○○在家一次,然大家一致認 為,被告家雖分住兩地,卻能適時合作,彈性調配人力來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三位大人隨時與校方保持聯繫,全家立即 討論照顧問題等。更難能可貴的是,還能同時兼顧丁○○發展 遲緩問題,讓丁○○同時接受三家單位進行治療與復健,發展 狀況逐漸進步中,實屬不易。末,被告亦提出將來照顧計晝 ,尚且具體可行。是以,家調官評估,現階段被告之親職與 監護能力尚佳,支持系統充足且穩定,相較於原告,更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三)有關被告之身心狀況 :1、家調官經查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外遇、離 家未盡為人母責任等節,充滿高張之情緒。家調官再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與出入監紀錄表,被告前科累累,多涉及竊盜 與詐欺罪,有104年至106年有出入監紀錄,最近一次詐欺案 遭判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除此外,遭原告提告侵 占與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2、原告並聲稱,被告過往曾因 精神狀況不佳至高雄榮總(下稱榮總)及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就醫。家調官函調該兩院資料,榮總檔案管理銷毁,義 大則診斷有強迫症。有關強迫症,家調官再安排被告接受本 院駐點身心科醫師進行身心健康諮詢,根據醫生回復略以, 被告無幻覺、妄想與重鬱症,談及原告會有生氣,但可控制 情緒,有動機照顧子女,目前社會、生活與職業功能尚可, 家庭支持系統尚佳,惟情緒於壓力下易有憂鬱表現。除此外 ,醫師口頭向家調官表示,依據被告描述己身強迫行為評估 ,被告強迫自己洗手等個人行為,僅是不放心情況下所為, 且可控制自己,應未達強迫症程度。家調官認被告此強迫行 為屬個人行為,與其親職能力無涉。3、而根據家調官接觸 經驗之觀察,被告目前談及原告雖有焦慮反應,惟恐懼與憤 怒並存,情緒尚且穩定,能聚焦回應提問,並無調解或審理 庭期之高張。另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其雖 有明顯偏愛丁○○,然無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反應,未成 年子女與被告之互動佳且親暱。再根據兒少保社工及校方一 致表示,被告會實際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關係佳。兒少 保社工並觀察,被告之負向情緒只針對原告,隨著時間推移 ,負向情緒較以往能釋懷,且不會對未成年子女有負向情緒 ,核與家調官之觀察相符。4、故家調官評估,被告與原告 相處於同一場域中時,較可能因過往婚姻關係糾葛,而非親 子教養議題,致產生高張情緒反應。是以,被告雖因婚姻議 題,而於法院場域中表現出身心不穩定之情緒反應,法院也 因兩造婚姻衝突核發保護令。然,被告並未因婚姻纠葛而將 負向情緒投射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校方亦肯定被告與其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懷與照顧,足見渠等之用心,實屬不易。 三、經父母適性比較,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與義務,並採階段式會面交往為宜。綜合上開第一及 第二點調查與分析,即使被告提出條件式會面交往期待,較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然兩造間,以被告各項主、客觀條件 較佳,未成年子女於被告及其家庭支持系統共同照顧下,受 照顧狀況佳且穩定,並無受虐或任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發生。而原告未就工作與財務狀況具體表明,僅願意給付少 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消極不探視子女,即使經調解委員 居中協議,也僅表達願意探視丁○○,而無意願探視丙○○、乙 ○○,調解協議探視期日後,又未履行探視。足徵,原告不僅 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更忽略其應對尚且年幼之未成年子女 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復依,目前原告不斷對被告興訟,被 告與家人極為不諒解原告,依兩造現階段關係不睦之情況而 論,共同監護恐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因兩造相互掣肘而受 有影響。是以家調官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且鑒於被告過往並無對未 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能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 應可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 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 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不 利推定等語。 五、本院斟酌兩造所陳、上述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被告就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生活狀況,均較 原告為佳。又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彼此間相互攻訐、指摘 他方不是,且分居不同地區,實不具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條件,如酌定由二人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必 將相互牽制進而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其中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又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關係良好,互動頗佳,被告有關照 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綜合上開事證,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被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然依據上述說明,被 告既未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且保護教養均無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處,是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併 此敘明。 伍、職權酌定會面交往部份: 一、按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上開「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 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 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 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 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 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 二、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單獨任之,已如上述,惟考量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親,仍應有讓原告適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以利延續母 子(女)間之親情,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關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意見略以:...至有關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簡述如 下:1、就兩造會面交往之期待,原告聲稱,囿於距離遙遠 及經濟窘困,故每月至少會南下履行探視一次,但仍請求每 月可過夜探視兩次,否則,若伊經濟能力許可想探視未成年 子女兩次,恐遭被告拒絕云云。被告則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安全議題,僅願意開放每月不過夜探視一次。2、家調官認 ,依下列諸項理由,本件目前尚難訂定終局會面交往方式。 第一,兩造工作與休假不確定高,且糾葛與憤怒甚深,關係 敵對,應難以自主聯繫進行會面交往,彼此間之關係有待促 進。第二,基於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逾一年未有接觸,丁○○與 原告恐有疏離,丙○○、乙○○對原告應無印象,故未成年子女 與原告之依附關係恐需時間重新建立。第三,未成年子女尚 且年幼,原告是否有能力獨力照顧,其親職能力仍有疑義。 第四,原告尚無坦承工作内容與性質,亦無陳報探視期間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具體計晝,故令人就未成年子女於原告探視 期間之安危存有疑慮。綜上評估,兩造短期内不僅難以施行 自主會面交往,亦不宜驟然由原告獨自偕未成年子女進行會 面交往等語,有上開家調報告在卷可參,並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等情事 ,爰酌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3項之附表所示 。原告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應遵守本 院所訂之規則,被告及其家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末以,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 排,兩造在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 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若原告 於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 情事時;或被告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原告行使探視 權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 之人,併為指明。   陸、給付扶養費部份: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 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 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雖本院酌定由被告擔任親 權行使之一方,惟參照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依法仍對未成年 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至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比例各為何部份,本件被告於社工訪 視報告時表示含兼職在內約4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11頁 ),原告則表示月薪約2萬餘元(見家親聲字卷第135頁), 至上述家事調查報告雖以原告之IG截圖,認原告實際上係在 八大行業任職,主張之職業、收入不足採信,並經本院核閱 上述報告、截圖無誤,然由此亦無足認定原告之收入為何, 是本院認僅得審酌原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至少得獲取11 4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即28,590元。並考量被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擔負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從而本院認兩造分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均以1:1為適當。 四、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爰參照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110、111、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 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至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 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 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 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 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 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此外,並審酌兩造各 自之收入情形、未成年子女均屬學齡前之孩童等情狀,認未 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 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9,000元(計算式:18,000÷ 2=9,000),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扶養費各9,000元部份,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辯稱其收入不高,僅得負擔未成年子女合計共5至6 千元之扶養費云云。然原告實際任職於八大行業,已如上述 ,雖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然其既有正 常成人之工作能力,且未舉證證明其已無任何獲取借貸之可 能,衡情當有一定之信用能力,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原告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 而扶養子女,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裁定關於親權行使部份(即 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9,000元,至其等分別成年前一日止 ,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4項;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惟恐原告有拒 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於如 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柒、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義務 ,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未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原告僅主張給付計算金額過高。是依上開本件原 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返還自112 年1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 (計算式:3×9,000×7=189,000)。至原告主張代墊金額過 高云云,依據上述說明,即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7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即為189,00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家親聲字 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玖、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 一、頻率: 由兩造自行協議每月擇1日,進行3小時之會面交往,由被告或被 告家人(被告父親優先,如被告父親無法到場則由被告本人或其 他親屬)在場陪同會面交往。 二、時間、地點: 交付時間與地點由兩造協議。若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應於每月第二週週日上午9時至12時,偕未成年子女至高雄市立岡山親子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並在場陪同會面。結束會面後,由被告或被告家人(同上述一)偕未成年子女返家。

2025-03-17

KSYV-113-婚-348-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10月9日結婚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相對人突然於112 年9月16日離家出走,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將子女丙○○、丁○○ 帶至其娘家居住至今,且拒絕聲請人至其娘家探視子女,聲 請人已將近半年沒有見到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89條之 1之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方 式等語。 二、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 5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定有明文。又據該條文 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1055條、第10 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 改定或選定。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 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 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 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 之相關規定。」,是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規定乃係於「夫妻 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者」始有適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時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前揭2名子女,兩造 自112年9月16日起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達6個月以上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 上時,請求本院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並主張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 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6日 攜子女離家後,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以分居6個月以上為由 提出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由本院 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2號受理(業於114年2月10日改分為 114年家親聲字第54號);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5日提起離 婚、酌定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 損害賠償等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0號離婚等事件 受理。嗣兩造於113年11月6日就上開離婚、子女親權、扶養 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調解,約定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就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調解同意由兩造自行協議,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並有113年度家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既已離婚, 則聲請人援引該規定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自難謂有據。抑且,聲請人事後亦已與相對人就「離婚後」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內容「應由兩造自行協議」, 聲請人即應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仍依前開規定請 求酌定與丙○○、丁○○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4

TYDV-114-家親聲-54-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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