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易-95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