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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4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陳建何 」應更正為「陳又豪」、第10至11行之「價值新臺幣100至2 00元不等」應更正為「價值約200至1,000元」、倒數第2行 之「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應更正為「 籤盒3個、籤紙2組、磁吸爪3個及公仔14個」,證據部分補 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4年3月13日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1140020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陳又豪第2次調查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 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 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 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 長投機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 與規模,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作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64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 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擺設本案機臺,獲利共2 ,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選物販賣機2代(含主機IC板) 3台 非被告所有 2 彈跳檯面 3組 3 籤盒 3個 4 籤紙 2組 5 磁吸爪 3個 6 公仔 14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6102號   被   告 陳又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何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機店內, 擺設其向林威丞所承租之取物裝置改為磁吸爪、檯面加裝彈 跳臺及洞口加裝障礙物之電子遊戲機檯「選物販賣機Ⅱ代」3 台,機檯內擺放空鐵盒,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之硬幣,即得操作 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 抽樂之機會1次,抽抽樂之獎項為公仔(價值新臺幣100至20 0元不等)。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 ,並扣得上開選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檯面3組 、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上開物品 已責付予林威丞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被告坦承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點承租及經營本案機檯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客人夾中空鐵盒,可跟伊換取耳機或音響商品,還可以附加玩抽抽樂,然後依號碼,可以額外去拿相對應的商品,又伊承租機檯時都是空的,伊加裝橡皮彈跳繩、擋板斜擺、是為增加遊戲的樂趣,不是阻擋商品掉落洞口云云。 2 證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改裝上開機檯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照片表(查獲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張。 1.證明警方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至上址蒐證時,本案機檯仍有通電,且機檯內放有代夾物(空鐵盒),顯係可供人遊玩之狀態,且機臺玻璃上寫有「清台自補」字樣,足認空鐵盒僅係代夾物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檯之遊戲玩法為投幣操作磁吸爪吸附空鐵盒,如空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取抽抽樂之機會1次,且本案機檯上方置有抽獎券1組,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獎券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對應之不特定價值之獎品,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8月27日商環字第11300093810號函。 證明本案查扣之上開機臺非屬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又扣案之本案 責付證人林威丞保管之物販賣機3台(含主機IC板)、彈跳 檯面3組、鐵盒4個、籤紙2組、磁吸爪2個及公仔7個等物,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5

TCDM-114-簡-11-202503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張詩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鄧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林耶光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 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 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 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 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 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 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 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 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 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 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 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 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 ,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 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 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 羅淨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 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 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 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 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 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 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 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 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前來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 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 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 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 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 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 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 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華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 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 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 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 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 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華山街租屋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 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 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 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 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 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 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 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 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 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 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 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 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 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 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 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 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 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 北上桃園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 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 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 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 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 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 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 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 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 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 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 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 、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 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 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 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 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 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 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 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 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 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 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 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 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桃園載欠他錢的人下 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 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 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 從桃園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 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 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 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 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 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 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 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 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 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 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 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 ,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 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 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 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 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 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 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 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 「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 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 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 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 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 至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 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 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 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 第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 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 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 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 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 ,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 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 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 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 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 ,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 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 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 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 、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 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 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 物後返回華山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 自水里開車前來華山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華山 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 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 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 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桃園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桃園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桃園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桃園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華山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 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 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 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華山 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 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 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 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 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 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 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 ?」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 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 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 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當 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 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 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 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 華山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華山街附近 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 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 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 (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 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 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 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 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 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 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 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 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 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 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 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 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 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 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 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 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 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 ,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 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 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 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 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 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 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 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 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 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 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 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 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 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 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 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 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 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 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 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 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 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 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 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 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 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 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 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 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 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 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 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 、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 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 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 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 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 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 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 ,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 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 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 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 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 ,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 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2025-03-25

NTDM-113-重訴-2-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機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詹建 泓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5、6行更正 為「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1臺(編號11,下稱本案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其遊戲方式 為客人...」;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2 4日商環字第11400525710號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被告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20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本案機臺1臺,係供 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詹建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居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泓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 11),並逕自更改為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20元,操作機 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9顆,待 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麥」字,可 獲得價值200元到400元不等之公仔,若無則得到安慰獎飲料 1瓶,客人投入之20元歸其所有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 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7日20時40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公仔8個、主機板1個、骰子9 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臨檢紀錄表、現場機台擺放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 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 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 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 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 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 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 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建泓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 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之公仔8個 、主機板1個、骰子9顆及賭金十元硬幣176個等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公仔 8個 2 骰子 9顆 3 賭金10元硬幣 176枚 4 主機板 1個 本案機臺所用之IC板

2025-03-24

ILDM-114-簡-206-20250324-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乙○○與被告丙○○訂定之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少年黃○詠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黃○詠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 51、5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黃 ○詠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 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5頁),堪 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警員供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所竊得之POPMART收藏 公仔盲盒系列(小)3個、(中)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非 鉅;復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本案物品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交付 予員警扣案,並由員警於同年月25日發還予告訴人具領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15、29至37頁);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依和解調解當場賠償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訂 定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 77頁,本院原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易卷第47至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就量刑、 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原簡卷第11頁),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 罪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8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黃○詠(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 盜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由少年黃 ○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丙○○徒手竊取乙○○ 所有放在夾娃娃機臺上之POPMART收藏公仔盲盒系列(小)3個 、(中)1個(已發還,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黃○詠則在外把 風,得手後放置於隨身之包包內,搭乘上開機車逃逸。嗣乙 ○○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經該夾娃娃機店場主告知遭 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公仔4個之事實。 3 證人黃○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內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 黃○詠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公仔,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原簡-17-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吳源智 楊楷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貳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丙○○及乙○○(下分稱丙○○ 、乙○○)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乙○○ 、丁○○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更正為「丙○○、乙○○、丁○○ 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112年10月間起」及 同欄第24至25行員警前往稽查時間更正為「113年1月23日10 時5分許」;證據方面新增「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1月7日 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 年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並補充丙○○ 及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丙○○及乙○○辯解之理由:   丙○○及乙○○於偵查時均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及賭博犯行,丙○○辯稱:我是朋友介紹承租本案機台,機台 操作方式是我本人制定,雖然有刮刮樂抽獎,但不能兌換現 金等語;乙○○則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場主有在出租機台 ,我就透過LINE承租案發地點機台,機台操作方式是由我本 人制定,以刮刮樂方式抽獎促銷,但不能兌換現金等語。惟 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 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 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 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 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 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 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 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 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 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 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 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 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在 案。  ⒉查本案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分別有「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加裝障礙物」及「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 」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2月3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6018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堪認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均已有改裝而可能影響取物 之情形;且丙○○及乙○○所承租之機台遊戲方式均係在機台內 部增設方形鐵盒為代夾物,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20 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鐵 盒,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盒,即可換取遊玩刮 刮樂之遊戲次數,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 上對應之公仔,該流程與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係經由消費 者操縱機具取得明確商品之遊戲歷程有別,此有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114年1月7日商環字第11300856880號函在卷可考,是 縱使客人夾中方型鐵盒而獲得刮取刮刮樂之機會,消費者亦 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與經濟部107年函釋所規範 之「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屬電子遊戲機,參以丙○○及 乙○○均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業據丙○○及乙○○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丙○○及乙○○並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向 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 ,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為。  ㈡賭博部分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述丙○○及乙○○機 臺之遊戲方式,可見消費者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 ,不僅受個人夾取方型鐵盒代夾物技術影響,亦取決於在刮 刮樂可以刮得何種獎品之此一偶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丙○○部 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值2,0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 能獲得價值120元之洗衣球;乙○○部分消費者最多可刮中價 值2,200元之公仔,若未能刮中則僅能獲得市價30至40元之 濕紙巾,此據丙○○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消費者所得 兌換獎品之客觀價值落差懸殊,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 ,顯會引發消費者操作各該機臺遊戲之投機心態;又觀諸丙 ○○及乙○○均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各該機台之規則係由自己制定 ,且其等對於獎品公仔之價值知之甚稔,益徵丙○○及乙○○均 知其等之機台遊戲規則具投機性,且有意以此為招攬生意之 方式,是丙○○及乙○○設置各該機臺供消費者操作實已非供消 費者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消 費者對賭之賭博行為,其等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被告3人分別自113年1月間、112年12月間及 112年10月間起至11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 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被告3人 各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賭博為高度射 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 考量丙○○、乙○○犯後否認犯行、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3人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 台數量均僅1台,規模甚小,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兼 衡丙○○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乙○○自陳高 職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丁○○自陳碩士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11個及現金2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公仔5個及現金1,49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 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刮刮樂板1張(80刮)、 方形代夾物3個、公仔6個及現金2,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在賭檯處財物之性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丙○○、乙○○及丁○○於警詢時供承其等因本案分別獲有5,000 元、1,490元、2,320元之營業額,自分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丙○○所有 刮刮樂板(16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11個 現金200元 2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台(含IC板1個) 乙○○所有 刮刮樂板(120刮)1張 鐵盒2個 公仔5個 現金1,490元 3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個) 丁○○所有 刮刮樂板(80刮)1張 公仔6個 方形代夾物3個 現金2,32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自民國112 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擅夾狼選物販賣機店」之實際負責人林東毅(另為不起訴 處分)承租該店內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 渠等3 人均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且明知其等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分別基於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由丙○○、乙○○、丁○○分別 另於本案機台內部增設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為代夾物,以此 方式修改本案機台之內部結構及遊戲歷程,使參與本案機台 遊戲之方式具有賭博之射倖性質,並將本案機台插電營業, 而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現金(每次 20元),於時限內移動遙桿操縱電動勾爪按鍵抓取上述方形 鐵盒或刮刮樂板並丟擲,倘若客人順利夾中並擲取出方形鐵 盒或刮刮樂板,即可換取遊玩刮刮樂、戳戳樂等遊戲次數, 並依該等遊戲規範內容刮戳換取本案機台上對應之公仔或其 他不特定商品。上述機台操作客人依前述規範操作機台、玩 遊戲所取得之公仔或不特定商品之價值與其操作技術無關, 完全取決於夾擲方形鐵盒或刮刮樂板後遊玩刮刮樂、戳戳樂 等遊戲結果之機率。若未成功完成遊戲,前所投入之現金則 依所操作機台分歸丙○○、乙○○、丁○○所有,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 眾檢舉,於11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許,派員前往上址店內 稽查,當場扣得丙○○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 」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60 刮)、10 元硬幣20個、鐵盒2 個、公仔11個;乙○○所經營之「TOY ST 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120 刮)、10元硬幣149 個、鐵盒2 個、公仔5 個; 丁○○所經營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II代」機台1 台(含I C板1 個)、刮刮樂板1 張(80刮)、10元硬幣232 個、方 形代夾物3 個、公仔6 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丙○○、乙○○則均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賭博云云。然上開事實,除據被告 丁○○坦白承認並證述明確外,經核與證人陳冠安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東毅於警偵中證述明確,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收據、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 年3 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3403780號函文各1 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0張附卷足憑。被 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另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普通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扣案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 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 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 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 ,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 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 條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3 人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 268 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3-24

CTDM-113-簡-2101-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龍與葉○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1 2年11月起,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店(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並建立LINE通訊軟體聊天群組 (楊宗龍暱稱為「宗龍」;葉○翰暱稱則為「拉瑞」),供 其2人及各機台主聯繫之用。嗣系爭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 缺幣未補,經其他機台主反應後,楊宗龍因不滿葉○翰處理 態度,其明知葉○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接續以LINE傳送附表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葉○翰,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葉○翰,致葉○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翰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錄音檔光碟暨錄音譯文、店面租金水電費用合約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 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並解決紛爭,反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酌以其傳送之文字及語音 訊息恫嚇程度非嚴重,未造成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等法 益受到實際損傷,又告訴人行為時年齡將近18歲,對於事理 判斷能力較一般兒童、少年高,則在量刑上應與被害人為較 年幼之兒童、少年之情形有所區隔,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另酌以被告前有恐嚇案件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27日10時26分許 「你今天有沒有上課?沒上課現在出來將講」等文字 2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機掰蝦米,拎北會讓你知道什麼叫做揪機掰ㄟ啦,安納」等語音 3 112年12月28日8時48分許 「拉瑞.你這毛都還沒長起的小朋友.你媽媽不會教你.我代替社會來教你.社會不是利用人完就丟掉.原來你媽也跟你一樣沒情的人.我就是要當你媽的面給你教訓.不然什麼叫天高地厚你不會寫.不要說我霸凌你.也算剛好而已.機台要賣我看你那邊只有10萬的行情.別說我做人不好.10萬收一收.不要在讓我在大社看到你們母子.阿私八啦」等文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簡-293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勛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機檯,保證取 物金額為290元),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瓜球及數個紙碗( 其中幾個紙碗係碗底朝上且記載「1抽」字樣),而擅自將 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成: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 檯內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 瓜球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 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 刮中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而以偶然之機率 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 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王 冠勛所有,王冠勛即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4日前往上址蒐 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勛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變更遊 戲方式如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行,辯稱:本案機檯內所販售之商品為西瓜球,並無商 品內容不明確之情形。且本案機檯之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 ,西瓜球成本為60元,兩者價值相當。本案機檯設置刮刮樂 ,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活動,此舉 乃回饋顧客並增加遊戲樂趣,而非將機檯內之商品變更為不 特定商品,亦未影響西瓜球商品之價值,更未影響保證取物 之可能性。再者,能否順利夾取機檯內之西瓜球,需靠消費 者個人技巧,並非具有射悻性之行為,而與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本案機檯,並於機檯內擺放1顆西 瓜球及數個紙碗(其中幾個紙碗碗底朝上並記載「1抽」字 樣),遊戲方式為:不特定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臺內( 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即可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本案機檯內 之西瓜球,當消費者成功夾取或達保證取物金額而使西瓜球 自洞口出貨時,若曾於過程中夾取西瓜球並使之落在記載「 1抽」字樣之紙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 號碼,則可獲得該號碼所對應之物品;且無論消費者是否成 功夾取西瓜球、有無獲得刮刮樂機會,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 王冠勛所有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113年4月8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案機檯照片(見偵卷第25-26、35-3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 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 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 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 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 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 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 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 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 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電子遊戲機須 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且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 刑責。 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選物販賣機,即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 之遊樂機具,固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惟經濟部針對選物販賣機是否「非 屬電子遊戲機」,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除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功 能外,尚要求「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廢止上開函釋,並於同日以經授商字 第11303415261號令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 規範自助選物販賣機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於 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 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 其他物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並於逐點說明中表示:「第二款明定不得使消 費者夾取物品為取得遊玩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機會(即俗稱之夾一抽一,例如:選物販賣機中擺放 衛生紙或方形空盒等種類物品,消費者夾取物品後,可獲取 戳戳樂或抽抽樂之機會以兌換商品。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 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 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爰予以限制」。 由上可知,自助選物販賣機除須具備保證取物功能外,其所 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明確,亦不得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 機會,而藉此方式換取其他不確定之物品。若不符合上開經 濟部之規範,則仍屬電子遊戲機,而有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適用。 四、查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90元,然而,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在本案機檯內係擺放「1顆」西瓜 球,且被告需透過監視器查看或經場主巡場時發現本案機檯 內無西瓜球時,才會再補放1顆西瓜球進去(見本院卷第143 頁)。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 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 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西 瓜球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擺放多顆西瓜球供消費 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1顆」西瓜球之理,甚至需 透過查看監視器或場主巡場等耗費人力、無效率之方式補放 西瓜球。再從前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本案機檯之遊 戲重點在於西瓜球於出貨前若曾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 碗上,即可獲得1次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尚須將西瓜球 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之照片傳送給被告確認,亦 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本案機檯上亦有 多張便利貼記載上開遊戲方式及必須掃描本案機檯上LINE之 QR Code上傳照片等說明(見偵卷第35頁)。由此益徵,消 費者夾取西瓜球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西瓜球本身,而係欲 透過遊玩本案機檯使西瓜球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 ,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換言之,西瓜球實際上僅為代夾 物,且消費者夾取西瓜球後、在刮中號碼之前,亦無從知悉 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 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不確定性甚明。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亦判定本案機檯非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見偵卷第33-34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 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辯本案機檯 設置刮刮樂,僅係於消費者購得西瓜球後另外提供附帶抽獎 活動乙節,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因與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另於 114年3月7日具狀提出張貼「必須保證取物大西瓜玩具後, 曾在取物過程中,掉落至指定位置,並拍照上傳群,即能參 與促銷活動刮刮樂」等內容之機檯照片。惟查,該照片之拍 攝時間不明,且從卷附本案機檯照片可知,警方於現場蒐證 時所拍攝之本案機檯上並未張貼上開內容(見偵卷第35-37 頁),而被告所提照片中之機檯燈箱文字亦與本案機檯所示 不同,況縱使貼有上開內容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六、再者,消費者於本案機檯成功夾得代夾物西瓜球之後,尚需 視西瓜球曾否落在記載「1抽」字樣之紙碗上,以決定能否 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復須視刮刮樂之結果決定能否兌換物品 ,且依被告所陳,並非每一刮均有對應號碼之物品(見偵卷 第29頁)。是以,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 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 值之物品,具有射悻性及投機性甚明。基此,被告設置本案 機檯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核屬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亦堪認定。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配偶「芮姐」為本案共同正犯。惟查, 本案機檯上固有記載「芮姐」之手機門號(見偵卷第37頁編 號9-3照片),然依被告所陳,本案機檯為伊所經營,消費 者需上傳照片給伊,且伊從監視器看到沒有西瓜球時會補貨 (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本案機檯均由被告管理,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配偶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配偶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 月4日為警察查獲時為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檯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27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6 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聲字第1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3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被告假釋 出監後迄至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有何特 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擺放本 案機檯1檯、經營期間非長,且獲利非鉅;復斟酌被告犯罪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我大概擺了1個月就沒擺了, 變更為正常機檯,獲利約2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至被告所稱其尚需支付租 金乙節,則屬其成本,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1

TCDM-113-易-2967-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失竊物品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如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5頁)所載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陳俊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3分 許,騎乘不知情之張舒涵向賴鎰銓任職之「亭諭靚茶」公司 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 000號陳奕盛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奕盛所有之野 獸國-史迪奇存錢罐1個(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變賣不 詳金額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盛與證人張舒涵及賴鎰銓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租用機車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或不 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3-21

CHDM-114-簡-35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孫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嘉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多數為竊 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少數為施用毒品及洗錢案件),自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財產犯罪多 集中於民國112年5、6月)、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刑人之意見(如卷附 之陳述意見回函)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 法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強盜等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112年5月至6月間,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後分別審判,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顯不利於抗告人定刑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罪之公平性,致抗告人所定刑期高 於其餘同類案件之裁量基礎,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請秉持刑罰公平原則,重新從輕更定刑期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11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判決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6至8、10、11、13、16 、17、2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9、12、14、 15、18至21),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 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卷第2至3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 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1年)以下,且未 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月+3月+3 月+6月+7月+6月+6月+5月+7月+7月+3月+6月+4年+3月+7月+7 月+1年7月+8月+4月+10月+7月+8月+7月+4月=16年1月),符 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7、20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附 表編號1至3、5至6、8至19、21所示之罪,則係(普通或加 重)竊盜罪(竊取機車、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夾娃娃機、拍貼 機零錢箱或攤位收銀機、停車場收費機內金錢),個別侵害 相同法益,且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行為時間係在112年5 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 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 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 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年8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5 年5個月之利益,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 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22所 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抗-5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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