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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曾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依 前揭說明,本院現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其先位或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 人壬○○○(下稱壬○○○)繼承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甲○○之子 即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其對於壬○○○之應繼分1/7。查,壬○○○ 之遺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且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股票價額為5萬4,76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7列 計,即為7,824元(計算式:5萬4,768元×1/7=7,824元)。  ⒉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交付壬○○○之遺體,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命上訴 人補正說明上開部分上訴利益額,或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 證據,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補正資料,應認此部份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壬○○○ 所贈與之存款56萬8,635元,及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壬○○○ 遺體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06萬8,635元(計算式:56萬8,635+50萬元=106萬8,63 5元)。  ⒋先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5項,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基於上 述贈與或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報之系 爭建物價值約為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⑵先位聲明第6項,係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基於上述贈與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5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土地面積為5 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500元(計 算式: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  ⑶先位聲明第7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6,959元 (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208萬 500元=780萬6,95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⒋⑴⑵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6項部分,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 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金之約定,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2萬9 ,2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57平方公尺×10%×15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08萬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280元。  ⒊從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5,73 9元(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62 萬9,280元=635萬5,739元)。   ㈢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780萬6,959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萬9,3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79-202503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淑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廣豪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玖元由反 訴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有重新裝修之 需求,於民國112年3月間委請被告就裝修項目進行估價,後 經兩造議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1萬2,685元(下稱 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匯款定金30萬元予被告 。後於112年4月6日,原告發現「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工 程項目,被告為施工方便,採明管配置方式、將水管裸露於 房屋牆面上,而未以原有管道間配置新熱水管,且被告於同 年4月17日傳送一紙請款單,要求原告就此項工程支付3萬0, 700元,然原估價單上記載金額僅1萬0,500元。另被告未事 先取得原告同意,即就兩造未議定之項目進行施作,或未採 用原告指定廠牌材料施作,兩造間之歧見,始終無法獲得解 決,嗣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原證1估價單 上所載之項次1「打除浴室1大2小」、項次2「房內部分打除 」、項次15「鷹架」、項次17「外牆2F-3F陽台女兒牆」施 作完成;項次4「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磚」,僅完成部分抹牆 尚未貼磚,被告已施作完成或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其工程 款合計應為18萬8,900元。 (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本應負責拆除現場鷹架及取走其 它留置在現場之工具,並清運現場之廢棄物品,然經原告數 次催告,被告卻以已施作工程項目之款項,兩造尚未達成共 識為由,拒絕處理,原告只能另外委託第三人代為清運垃圾 、修繕牆面、清除水泥渣,支出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原告係因系爭工程給付定金30萬元予被 告,在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存在,在扣除已施作工程項目金額並加計清運垃圾費 、修繕費用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3萬2,100元,乃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施作,112年5月4日是被告被告向原告表 示不再施作,但是隔天仍有工人進入。  2.估價單第4項被告只有抹牆,用其他工程行報價,24坪以每 坪2,000元計價,但地坪有4坪施工不良有起沙,最後為3萬2 ,800元。  3.估價單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有裝,玻璃沒裝 ,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也沒有做,被告只有作女兒牆,但品 質不佳,所以原告於112年4月18有表示不要做氣密窗了。  4.估價單第16項原告在4月6日有說是不鏽鋼管只要換轉接頭就 好,112年4月6日有告知被告不要做,但被告還是施工,請 款單與原本估價單不符,被告只做熱水管沒有做冷水管,只 算1/3。  5.估價單第18項,只有施作3樓,其他沒有,被告原本在3樓直 接塗但是沒有切乾淨,因防水膠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品牌,且 被告沒有把舊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原告有阻止被告施作 。  6.估價單第20項非合法業者不可以清除,被告有些該拆除卻沒 有拆除,被告也拿不出來進廠證明,環保局詢問清除業者也 說沒有收到這些垃圾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尚有尾款未結清,但原告均未回覆,僅單方面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認為契約未終止,被告尚有個人 財產留在現場,原告也不讓被告進入取回。被告均依原告指 示施作,施作項目並無瑕疵,亦無違約。 (二)估價單部分分別答辯如下:  1.估價單已完成部分為第1、2、6、7、9、11、13、15、16、1 7、20項,未做部分為第3、5、8、10、12、14、19項。  2.第6、7、9、11、13項氣密窗窗框已裝,玻璃已到貨但因原 告反對而未裝。  3.第4項做一半只有抹牆完成,尚未貼磚,單價6,800元改為3, 200元。  4.第16項原告原未要求熱水管需走舊管道間,是原告片面更改 合約內容且要求被告不要施作,不應扣減承攬費用。  5.第18項防水膠有做,但原告自行變更契約內容要求被告不要 施作,被告認為已經全部完成。  6.第20項廢棄物部分,沒有收廢棄物是因為被告進不去原告社 區,被告已有派遣車輛清運打除所生之廢棄物,有無進廠證 明與契約履行無關。 (三)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定金30萬元,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估價單第1、2、15、17項,估價單第 3、5、8、10、12、14、19項則未完成,第4項浴室1大2小抹 牆貼磁磚部分僅施作抹牆尚未貼磚,第6、7、9、11、13項 氣密窗部分已裝框未裝玻璃,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僅 安裝熱水管明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3萬2,1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承攬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7 9條、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就估價單已有約定,核屬契約之內容,其第4、6 、7、9、11、13、16、18、20項尚有爭執,分別審認如下:  1.就第4項浴室1大2小抹牆貼磁磚部分:兩造就被告僅施作抹 牆部分而未貼磚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此部分工程施作面 積為24坪,且此項工程依估價單係包含抹牆及貼磁磚兩部分 ,其每坪單價為6,800元,而被告僅完成抹牆,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 之公平,認被告已完成之抹牆部分應占約比例半數,故以被 告主張之每坪單價3,200元計算為適當,是此部分被告得主 張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為7萬6,800元(計算式:24×3,2 00=7萬6,800)。至原告雖主張有4坪施工不良云云,然原告 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且此部分施工 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 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就第6項2F氣密窗(左)、第7項2F氣密窗(右)、第9項2F 房間固定窗更新(半圓形)、第11項3F氣密窗(左)、第13 項3F氣密窗(右)部分:兩造就氣密裝已裝框部分而未裝玻 璃乙情不爭執,已如上述,則被告就完成裝框部分,自得請 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以 半數之額主張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計為6萬3,268元(計算式 :(2萬9,600+2萬5,370+9,000+2萬6,015+3萬6,550)÷2=6萬3 ,26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被告防水做的有問題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施作有何不良, 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自無從再行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就第16項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可見被告已有完成熱水管 配置,冷水管則未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主張 因契約終止之損害金額為5,250元(計算式:1萬0,500÷2=5, 250)。至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施作明管及其僅要更換轉接 頭云云,然依估價單所示第16項為浴室冷熱管重新配置,顯 非僅更換轉接頭,難認被告之施作超出約定,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且要求 被告不要繼續施作,不應扣減全額費用云云,然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4.就第18項1F~3F樓窗框防水膠切除更新部分: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5頁),可見3樓窗框已有施作 防水膠,堪認被告已完成此部分施作,惟未見1樓與2樓之完 成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 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 333元(計算式:2萬8,000÷3=9,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防水膠不符合其要求的品牌,及被告沒有把舊 防水膠徹底挖除就施作云云,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兩造於訂約時有約定防水膠品牌為何,且此部分施工本未完 成即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自無從再行修補,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片面變更合約 內容要求被告不要施作,應認已完成云云,然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僅得主張終止所生損 害,而非工作完成之全額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 採。  5.就第20項廢棄物部分:此部分雖為估價單為載明,然本件工 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 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 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工作報酬, 且此部分未經開始施作,被告亦無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可 得主張。  6.綜上,不爭執之第1、2、15、17項項目之損害金額(4萬3,2 00+2萬3,400+1萬8,000+6萬8,000),及有爭執而經上開認定 之損害數額(7萬6,800+6萬3,268+5,250+9,333),合計為30 萬7,251元。而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30萬元,扣除上開合計 之數後,已無剩餘。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垃圾清運費用6,000元、修繕費用1萬5, 000元部分,本件工程施作未完,即為原告任意終止,廢棄 物後續所生之處理工作自亦經終止,終止後之廢棄物處理即 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定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訴被 告即反訴原告則以本訴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因契 約終止所生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 ,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估價單所完成施作之項目有:第 1、2、6、7、9、11、13、15、16、17、20項,金額合計43 萬2,135元,第18項報價2萬8,000元亦已完成施作,第4項則 已完成塗牆,修訂報價為3,200元,其餘同如本訴主張,是 反訴原告得請求民法第511條但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金 額為14萬2,435元,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2,4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廢棄物清理部分,反訴原告應合法清理,衣 櫃、廚具是屬於廢棄物清除,當初有跟反訴原告談好要拆除 ,但反訴原告沒有做等語,其餘同如本訴主張,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因契約終止所生損 害為30萬7,251元,已如判決本訴部分所述,扣除反訴被告 已給付之30萬元後,反訴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向反訴被告請求7,251元(計算式:30萬7,251-30萬=7,251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及依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7

SLEV-113-士簡-1195-202503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雪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君秀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4樓A室(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 期,兩造已點交完成,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返還原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原告未收到 款項,並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爰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1,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及其寵物之事由,導致系爭房屋及附屬 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造成被告損害如附表編號1至12之 物品金額共為12萬1,7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及特別條款:寵物相關規定第5點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1 6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1 2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合計共12萬3,262元。被告 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5萬1,000元,經與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及積欠金額抵充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返還原告押租金之 義務。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系爭房屋並 已點交完成,原告所繳付押租金5萬1,000元,被告尚未返還 等事實,有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2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就系爭租約是否有 被告主張附屬設備項目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尚積 欠代墊電費1,562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3 項約明:「一、因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故意、過失至房 屋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 …三、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房屋之不當使用應負賠償責任時 ,該積欠租金及損害額,甲方(即被告,下同)得由擔保金 優先扣抵之。」、第6條第1、2項約明:「一、…電費、電話 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責由乙方自行負擔。二、租 賃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由甲 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5條:「因寵物造成房內氣味/毛髮/便溺及其他 汙漬問題,承租人於期滿後退租時,應自行於房屋使用範圍 內清潔消毒,經由甲方確認無誤後方可完成退租點交,若承 租人於退租時無自行清潔,則由甲方代為尋找合法立案之清 潔公司消毒,其清潔費將由乙方負擔。」、特別條款:寵物 相關規定第6條約定:「若因寵物造成屋況及家具的髒汙損 毀,修繕或者因無法修繕狀況下造成的所有費用將由乙方負 擔(若甲方代為處理,所有費用實報實銷,乙方負擔費用)」 。是被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清償責任, 並得自押租金中抵充,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㈢就原告辯稱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設備毀損或髒汙,並因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補、換新費用等,固據提出附屬設備項 目表、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作室估價單、 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際有限公司電 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檢測費用證明等件 為憑。查:  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附屬設備項目表,雖有記載兩造點交 時相關附屬設備之現況,其中有「邊緣受傷」、「流理台前 地板有澎起」、「有油漬」、「有污漬」、「客廳捲簾2件 破損」、「浴櫃門澎起、螺絲掉」、「浴室地板髒、玻璃平 台有銹痕」、「浴室門下方發霉、上方天花板發霉」、「主 臥牆面(黃)、走廊放鞋處」、「木板門、門框有凹痕」、 「電視下方、沙發角流理台前」、「浴室上方有霉」、「氣 味未除去」、「目前已確認點交,雙方決定線上建群組討論 估價且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宜,後退押租金」等文字 ,顯見兩造於系爭房屋點交時,雖有就其內之裝潢、家具狀 況一一檢視,並註記上開文字,然就原告應就何項設備負賠 償責任,並無共識,始會記載「達成共識、處理後續維修事 宜後,後退押租金」等語,自難以上開註記內容,即認原告 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使用有故意或過失,並應負賠償責任 。  ⒉復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所負之返還義務,除當事人有 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 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 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 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 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 潢、設施,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 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 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 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承 租人於租賃期間正常使用房屋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 求承租人回復至未使用房屋之狀態。    ⒊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優富工程行統一發票、映綸空間設計工 作室估價單、特力屋網頁、台飾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仕茂國 際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房屋內部裝潢照片等,至 多僅得證明被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有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 及重新添購家具,然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損壞或髒汙,究 因原告故意或過失所導致,抑或自然折舊或減損所致,及 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汙情形,是否有維修或換新之必要性 等節,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附屬設備 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12萬1,700元,應自押租金中抵充一節 ,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又被告上開舉證既有不足,因此 支出之檢測費用3,800元,難認係被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亦不得自押租金中抵充。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電費1,562元未結清部分,參諸上開附 屬設備項目表所載「電表:目前度數2,015-1,731=284×5.5= 1,562、15:07」等文字,足證兩造於點交時就電表度數、 電費金額有所確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於租賃 期間所應繳納之電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得於擔保金( 押租金)內扣除,是上開積欠電費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扣除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4萬9,438元(計算式:51,000元-1,5 62元=49,438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4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3年8月31日點交時,有將反訴被告在承租期間不當 使用所造成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缺失狀況,載明於附屬設 備項目表上,按兩造所簽定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 、特別條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及寵物之事由,導致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反訴原告受有如 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清潔金額共為12 萬1,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反訴原告得 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電費1,562元。上開兩項合計金額共12 萬3,262元,經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 以押租金5萬1,000元抵充,仍不足7萬2,262元,爰依系爭租 約為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262元整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反訴被告不否認曾簽署退租確認流程單(即上開附屬設備項 目表),惟反訴被告簽署之行為並不表示承認反訴原告所列 之損害係反訴被告所造成的。且縱使為反訴被告所造成,該 損害情況是否有達維修費用所示之金額,亦有疑問,另主張 折舊,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就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之毀損及臭味充斥,致 反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2之物品毀損或髒汙,維修、 清潔金額共計12萬1,7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係因反訴被告 故意或過失所致上開損害、髒汙,及該附屬設備之毀損或髒 汙情形、是否有換新之必要性等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 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項約定、特別條 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萬1,7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電費1,562元部 分,固有理由,然經以上開租押金抵充後,已無餘額,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萬2,2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9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反訴部分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地板滲漏配損施工 5,600元 0 茶几貼皮 1,000元 0 門片及門框修補補色 4,000元 0 牆壁油漆損壞刷漆修補 5,000元 0 浴櫃門片修復安裝 3,500元 0 調光簾安裝調整 3,000元 0 臭氧機租用 4,000元 0 裝修工程清潔及清運 28,000元 0 三人沙發含腳凳 45,800元 00 三人沙發含腳凳檢測費 3,800元 00 單人床墊 3,500元 00 客廳調光簾2幅 14,500元

2025-03-27

SJEV-113-重小-3299-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 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 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 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 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 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 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 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 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 、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訴-180-20250327-1

花勞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白詩雯 訴訟代理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許淑媛 蔡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賢達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13年度法登他 字第68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8頁),林賢達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200元之本息,嗣追加聲明被告 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 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未表示異議,且所指之事實同一 ,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為保育員, 照顧兒少院生之生活起居及處理院內簽呈、主管臨時交辦業 務等行政事務。原告自111年9月開始,受院內安置對象曾○○ (96年生,男性,真實姓名詳卷)多次肢體及言語性騷擾, 包含被觸摸肢體、四處聲張為曾○○所有、持刀威脅不得交男 友、逼迫交代交友隱私,原告反應後未獲被告重視及提供實 質改善。曾○○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將原告所 在空間大門反鎖,突然從原告身後掐住原告頸部及摀住口鼻 ,致原告呼吸困難,嗣將原告往地上摔,強壓原告,並有毆 打原告肩背處,觸摸原告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後向被告提出公 傷假申請,並經花蓮慈濟醫院於112年12月12日評估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下稱PTSD),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8類第3項所列之疾病,屬於工作中遭受嚴重身體傷 害後發生之精神症候群。詎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證5之L INE內容、原證6之律師函告知醫療中之公傷假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將原告退保、解僱,半薪僅給付至113年3月,而 原告非自始願意接受半薪。原告接受PTSD治療至今無法復工 ,確有職業傷害,被告違法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告解僱 ,自始不生效力,仍應給付全薪。原告以113年5月6日民事 聲請調解暨起訴狀代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 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90,800元、資遣費42,4 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433,2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核發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 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曾○○已於112年5月26日轉介其他機構,工作場所 已無危險源,原告未提出擦挫傷之休養證明,拒絕討論復工 ,不配合職災勞保申請,經被告於113年2月25日通知應於11 3年3月1日復職後仍未回應,自113年3月6日連續曠職3日, 被告以被證1律師函催告並通知終止契約,投遞未果,應已 於000年0月0日生效、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固稱因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但原告遲至113年1月為職災申請, 遑論原告於109年間即已罹患焦慮症,未見慈濟醫院說明如 何排除原告病史。原告受曾○○攻擊之事實,被告確有疏失, 就此職業災害責無旁貸。被告同意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認定合理休養期間之90天,事發後包含代扣勞健 保部分,已給付原告薪資326,200元,且願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院生曾○○於112年5月21日對原告所為的侵權行為事實(即系 爭事故)如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號裁定所載。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  ㈢原告到職日為110年12月29日。  ㈣被告願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經診斷為PTSD屬於職業病   ⒈原告職務為保育員,工作內容包含照顧院生,訴外人曾○○為接受安置於被告之院生,於112年5月21日趁原告獨自工作時,對原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⒉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評估經歷系爭事故後,易對於當日相關情境感到焦慮、驚恐與威脅,112年10月26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罹患PTSD,並可排除系爭事故外之致病因素,綜合評估認定個案所罹患之PTSD屬職業創傷事件所致職業病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4頁),且113年3月12日評估原告仍因焦慮症狀無法獨自外出,經評估應無法回復原職場工作,建議接受心理工作能力強化及考慮轉換職場工作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1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另勞保局亦核定原告罹患PTSD為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所致,按職業病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傷病給付108,273元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555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本卷卷第295、297頁),參以原告時為25歲之年輕女性,在工作場所中,突遭院生曾○○「掐住頸部及摀住口鼻」,「觸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本院少年法庭亦認定曾○○對原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非行(本院卷第360頁),堪信曾○○對原告之侵害甚鉅,且係在原告工作時發生之危險所致,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身心受創罹患PTSD之職業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月始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且原告於109年間已罹患焦慮症,服藥長達2年半,無法排除其PTSD的診斷係因該病史所致等語,然花蓮慈濟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提及「個案(即原告)曾於大學求學時代因學業壓力繁重,而容易感到緊張,會頻繁向朋友求助學業上的問題,朋友曾於109年9月7日帶個案至中山身心診所看診,診斷非特定的焦慮症,抗焦慮藥物是個案自覺有焦慮不安的時候才會視情況服用,並非常規服用。112年5月21日工作中遭遇暴力事件後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過往之焦慮症在症狀上有明顯不同,為新增之診斷。但可能個案因有焦慮症,對壓力之承受閥值較低,導致個案仍可能無法承受而促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見原告固然曾經診斷罹患焦慮症,然系爭事故為截然不同之壓力源,屬於導火線及主要原因,致原告罹患PTSD,不能因為原告關於焦慮症之病史,即一概否認其罹患PTSD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舉證切斷該因果關係,其抗辯應屬空言無據。  ㈡兩造僱傭契約於113年5月6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同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事故罹患職業病,業如 前述認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 在醫療中等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給予全 額原領工資,經原告申請勞資調解後,被告始給予112年8 月14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之半薪,然113年3月29日起至 起訴日即113年5月6日止之工資均未給予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補償原告 原領工資,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不經預告於起訴日 即113年5月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曾○○已轉介至其他單位,既排除危險源,原 告即應返回工作岡位,原告拒絕復工,被告於113年2月25 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復工,原告未到班且 曠職達3日,被告發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於000年0月0 日生效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然原告既因職業病 在醫療中,被告即無任何事由得解雇原告,縱使原告未依 照被告要求出勤,被告亦不得以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其抗辯 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上述職業病致精神狀況不佳,建議休養至113年4月1 1日,行復工評估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3月12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原告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4 月25日再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醫師仍囑言「目前精神狀 況不佳,建議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57至 61頁),堪信原告至113年5月6日起訴時,應尚未完全痊 癒得回歸職場工作,屬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原 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⒉原告工資為月薪36,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自系爭 事故日即112年5月21日起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5 月6日止,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16,400【=36, 000×(11+11/30+6/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自112年5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全薪、113年1月1日起至1 13年3月31日之每月半薪(本院卷第375頁),計319,200 【=36,000×(7+11/30)+18,000×3】元,並再扣除被告已為 原告墊付其勞健保費自付額13,853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347【=416,400-319,200-13,853】元 。   ⒊又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 給付後,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6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 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 勞保局核定並給付108,273元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2月4 日保職簡字第11302101763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7 頁),依上揭規定,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被告得抵充 之,故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及其數額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日期為 110年12月29日,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適用 該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應有誤會 。   ⒉經查,因被告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予原領工資, 故原告依照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之每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其自110年12月2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5月6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 資為2年4個月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8/720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2,400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 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 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 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固然係為保護 兒童及少年所設置,然在機構內工作之人員,亦應受到職 場安全之保護,即被告聘僱原告,應保障原告在職場工作 之安全,被告自承原告曾反應遭到院生曾○○摸手之行為( 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已知悉原告對於曾○○此舉動 並非不以為意,實不應再讓曾○○接觸原告,原告在被告工 作場域內發生系爭事故,顯係被告未能妥善安置曾○○並避 免2人接觸而為必要之預防,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⒋本院審酌原告為87年次,具有幼保相關專業之學歷,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5歲,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至今無法回歸職 場工作,並參酌原告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及所受精神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 處置措施、被告機構性質等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註: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400元。並得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述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 卷第81頁)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予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3-27

HLEV-113-花勞簡-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江涯(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環署訴第111002651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鄭文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善政,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11 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 壢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下稱 系爭工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11月5日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報應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費(下稱營建空污費,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新臺 幣(下同)1,355,991元,經被告核定(下稱前核定)後,第1期 677,996元已繳納完畢。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以1 01年9月12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下稱101年9月12日 函),通知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另以1 01年11月14日桃環空字第1010077882號函(下稱101年11月14 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結算事宜。原告以1 01年11月23日臺地中字第010100249號函(下稱101年11月23 日函)復環保局: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 ㈡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解除系爭工程之空氣污染 防制列管(下稱空污列管),被告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重 新核算原告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為1,554,330元,扣除已繳 納金額,尚應補繳876,334元,並以110年6月29日府環空字 第11001577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原告不 服,向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 部,下稱環境部)提起訴願。環境部以110年11月12日環署訴 字第110005625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 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認應繳納 營建空污費為1,453,136元,扣除已繳納金額,尚須補繳775 ,140元(下稱系爭空污費),遂以111年1月22日府環空字第11 0034608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命原 告限期如數補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已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空污費:  ⑴被告作成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前核定後,剩餘費用尚待收費辦 法第6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之條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 5年時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未經驗收 ,被告無從再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  ⑵縱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解釋為工程驗收日,然自斯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亦已逾5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空污費,罹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  ⑶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並將 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事宜,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結算 。原告即於101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用地、地上物返還 作業,被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用地。原告固以101年1 1月23日函主張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再予辦理系爭工程之空污 費之結算,而拒絕被告結算之請求。然參酌收費辦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即使原告拒絕被告請求,一直不願意繳納空污 費,被告仍可予以核定,無待原告申報,故被告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算,準此亦已罹於5年時效。  ⑷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5月19日1 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下稱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 約經被告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3年6月起即得向原告請求系 爭空污費。況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年8月19日另與第三人 簽訂契約,被告既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障礙,仍遲至11 0年6月29日作成前處分、111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罹於 5年時效。 ⑸況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建空污 費係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下稱民事另案)達成訴訟上和 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自包 括被告對原告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 ⒉被告核定系爭空污費之金額,應有違誤: 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營建空污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合理。 又系爭工程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停工,且無復工可能,實際施 工進度僅5.9353%,營建空污費應按其比率計算而為86,248 元(計算式:1,453,136元×5.9353%),始符衡平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工程依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設施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工程,應 列入管制,設置或採行各項污染防制設施。系爭契約經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環保局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 理營建空污費結算。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函復,因系爭契 約涉及工期起始日計算爭議,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為辦理 。其後經仲裁判斷及民事另案和解成立,原告於110年4月19 日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其間未曾向被告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 無污染之情形,是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依收費辦法第7 條、第17條第2項及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 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重新核算原告 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以:系爭工程之施工面積為8.6公頃、 施工期程為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日(原告缺失改善完 成,再無空氣污染情事),共718日曆天,核定營建空污費為 1,453,136元(計算式:7,060×718×8.6/30),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677,996元後,尚有餘額775,140元,而作成原處分命原 告如數繳納,並無違誤。 ⒉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申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判斷 駁回其請求,復再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駁回確定後 ,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且拒不塗銷地上 權,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塗銷地上權及返還土地之民事另案訴 訟。被告依原告一再請求,待上開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包 括結算營建空污費等解除空污列管相關作業,並無怠於行使 權利。又民事另案和解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仍由原告 管領,並於工地周圍設置圍籬,依環境部函釋意旨,應認定 仍為空污列管之工期。民事另案於109年10月16日成立和解 ,原告同意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移交土地,於110年4月19日申 請解除空污列管,被告分於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函 請原告繳納營建空污費,並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空 污費之徵收,與系爭契約所涉民事另案和解無關,和解過程 未論及營建空污費,和解筆錄亦未將之列入和解範圍。原告 自始未申報調整工期,被告逕依查驗結果重新核定空污費, 無信賴基礎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前核定營建空污費 與原處分所據法規不同,並無前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合法廢 止而不得為原處分之情形。 ⒊本件係依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 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規定核算營建空污費,原告主張 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計算,並無依據。環境部明 確函釋,營建空污費僅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必要,經事 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停工並無污染之情形,方得事 後申請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自無 扣除、退還營建空污費之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9、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至2 9頁)、系爭空污費繳款單(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110年4 月19日解除空污列管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6頁)、前處分(原 處分卷第60、61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9頁至10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是否適法?  ㈡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  ⒈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污染源:指……類別如下:㈡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營建業主,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空污費係本於污染 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 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 ,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 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 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 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 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 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 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 授權命令訂定,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者,為法之所許。 空污法第16條第2項就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收 費之污染物排放量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訂定收費 辦法,其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按 本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收費費率自行計算申報應繳納之 費額。」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對 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營建業主應於開工前檢具 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 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定費額後,依第6條規定期 限繳納至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第6條第2款、第4款規 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限,依下列規定之一 辦理:繳納費額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 額繳納,或於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 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剩餘費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之繳納期限。」第7條規定:「營建工程工程 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或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計算之相關 工程資料改變,營建業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 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調整其 應繳納費額。」另101年9月6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同辦法第1 7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依第3條規定應申報空氣污染 防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固定污染 源產品產量、原(物)料使用量、燃料使用量、檢測結果或其 他有關資料,計算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核定其 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第2項)營建業主未依第5條、第 7條規定申報、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 其應繳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上開收費辦法之規定,符合 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得適用,故就符合空污法第1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對營建工程徵收之空污費(下稱空污費),營建業 主應依法履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營建空污費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環境部依空污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設施管理辦法,針 對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繳納空污費之營建工程, 依施工規模進行分級管制(第4條),營建業主除應繳納營建 空污費外,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設置工地標示牌,載明 營建空污費徵收管制編號、工地負責人姓名、電話及當地環 保機關公害檢舉電話號碼(第5條),並應於營建工地、周界 及車行路徑,設置相關防止、抑制土塵逸散等空污防制、監 測設施(第6條至18條)。空污法第62條進一步規定,如違反 第23條第2項所定設施管理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 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 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處罰鍰、限期補正或改善、按次處 罰、令其停工或停業、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等不利處 分。營建業主依收費辦法5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營建 空污費;地方主管機關即將相關工程資料鍵入環境部所建置 之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生成營建空污費徵收 管制編號,並依前開規定,管制各工地現場是否有空污或其 他粉塵逸散情形。後續如有工程異動,如已開工施作,因故 未完成;或尚未施工,而中途撤回空污費列管申報並辦理退 費等,營建業主需以函文檢附工程異動申請書,辦理解除空 污列管,地方主管機關巡查員於前往工地確認屬實,回報工 地現況後,計算工程末期所申報空污費是否應辦理退費或業 主須再繳納總申報費額之餘款,待營建業主繳納完成後即完 成解除空污列管程序,有環境部管制編號編碼、環境部A202 1營建工程管制及收費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畫面及環保局 收受工程異動流程及範例可參(本院卷第481頁至500頁)。可 知空污列管係包括營建業主對營建工程可能造成空氣污染之 防制措施及繳納營建空污費之作為義務;至於解除空污列管 ,自係指完納營建空污費後,終止前開空氣污染防制義務, 並透過管制編號及管理系統明確界分營建業主相關作為義務 之期間起訖日。  ⒋依法應繳納營建空污費之營建業主,應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 空污費,未主動申報或申報調整應繳納費額,主管機關亦即 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空污費。空污費 繳納費額如為1萬元至500萬元者,得於開工或申請開工前先 繳納二分之一,剩餘費額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再為 繳納。又因開工前之空污費繳納費額計算,可能因營建工程 當時尚未實際施作,僅能預為粗估,但隨工期等工程資料改 變、或發生營建業主申報錯誤、不實等因素,需隨之變更調 整,因此營建業主最終應繳納之營建空污費額,有待其申請 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自行申報或逕由地方主管機關重新 核算,於扣除前已繳納部分後,完納所餘營建空污費額,是 營建業主如不服主管機關重新核算而認定應補繳之營建空污 費額,具有法規制效果,應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行政救濟。  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空污費之徵收為特別公課,自屬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地方主管機關與 營建業主結算營建空污費,亦屬徵收空污費性質,亦適用前 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並檢送繳款單,命原 告補繳系爭空污費,應屬適法:  ⒈查原告係與被告簽訂民間投資興建營運、移轉公共工程即系 爭契約之投資單位,為空污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營建 業主。其依前核定向被告繳納第1期營建空污費677,996元。 嗣被告以原告有重大違約事由,乃以101年9月12日函,通知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環保局並以101年11月1 4日函,請原告辦理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並至環保局營建 工程空污費徵收櫃檯辦理結算事宜。原告以101年11月23日 函復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辦理相關作業等情,有系爭契約 (本院卷第135頁至171頁)、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 申報表(原處分卷第2頁)、被告101年9月12日函(本院卷第19 5頁至199頁)、環保局101年11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89 頁至399頁)、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可參 ,可知被告認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已不可能終局完成系爭 工程,遂於101年11月14日請求原告完納營建空污費之剩餘 費額,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前核定營建空污費後,剩餘費額尚待依收費辦法第6 條第2款、第7條所定「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之條 件成就時,原告始負繳納義務,並起算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 效。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終止而系爭工程未經驗 收,條件未成就,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繳納剩餘之系爭空污費 云云。惟查,被告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工程 開工前,核定空污費費額為1,355,991元。因原告繳納費額 超過1萬元未滿500萬元,其繳納期限依同辦法第6條第2款規 定,得先繳納二分之一,剩餘部分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 收前再行繳納。可知系爭工程如能施作完竣,原告本應於工 期結束時即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而不會再有空氣污染 危害可能性時,依營建空污費費率所定施工規模(工程面積) 、施工工期辦理空污費結算,並解除空污列管,而系爭契約 於完工前即經終止,自應依實際施工工期結算其空污費,尚 難解為未有「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之狀況,即無庸再 予繳納空污費,因此,原告主張「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 」為繳納前核定空污費剩餘費額之停止條件,自不足採。 ㈢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查環保局前以101年11月14日函,請原告辦理營建空污費徵收 結算事宜,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復略以:針對前開結算請 求,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所屬水務局片面終止,並未實質完 工,且尚因用地交付造成工期起始日計算之爭議,目前正處 理中,為避免結算不實及影響後續辦理,擬待爭議處理完畢 後再向環保局辦理相關作業(原處分卷第35頁),而原告亦自 承其拒絕被告結算營建空污費之請求,觀其意旨亦有請求被 告待系爭工程之工期爭議處理完畢再辦理結算營建空污費之 表示。  ⒉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第1期污水處理廠興建及 未於期限內完成融資契約、取得足額資金為由,自101年9月 1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申請仲裁,並請求將系爭工程用地交 付予原告使用,經103年5月19日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復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後經最高法院105年5月12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終局 駁回原告其訴確定;被告亦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民 事另案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判 決後,嗣於109年10月16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80號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同意塗銷地上 權登記,被告給付金額後,原告拋棄相關工程資產所有權並 移交被告,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餘請求權 均拋棄,有仲裁判斷(本院卷第33頁至47頁)、撤銷仲裁判斷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至241頁)、民事另案和解筆錄(本 院卷第131、133頁)可參,可知原告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擬 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作業(原處 分卷第35頁),係直至109年10月16日兩造於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後,系爭契約之爭議方處理完畢,而原告亦依101年11月2 3日函「擬待爭議處理完畢後,再向環保局(被告)辦理相關 作業」之承諾,主動以110年4月19日函申請解除空污列管。  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營 建空污費係其應負擔之費用,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 案達成訴訟上和解,拋棄因系爭契約所涉相關權利義務之其 餘請求權,自包括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自不 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6.10條第1項係 約定:「除地價稅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因履行本契約或 其附件所需之相關稅賦、費用概由乙方(指原告)負擔。」( 本院卷第141頁),所稱之費用固可解為包括營建空污費,惟 此係指系爭工程所需給付之相關費用,包括應給付予被告之 營建空污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與被告基於空污列管之 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依空污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為營建業 主繳納空污費之公法上義務,誠屬二事,不能混淆。且於民 事另案,被告係依系爭契約、兩造另訂之地上權契約、民法 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原告塗銷地上權、返還土地及地上權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民事上權利,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亦否認曾於民事另案和解過程論及本件之系爭空污 費,則兩造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範圍,自無包括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債權,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⒋另系爭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後,依101年9月24日桃園縣 營建工地巡查紀錄表記載:物料堆置應完全覆蓋,請儘速改 善;101年9月26日則記載:物料缺失改善完成;101年11月1 5日污水處理廠用地返還作業紀錄記載:自101年11月15日上 午起,停止供應系爭工程污水處理廠廠區臨時水、電。被告 指派萬安保全進駐中壢污水處理廠用地執行警衛勤務。請原 告轉知所屬廠商與相關人員,不得擅自出入污水處理廠用地 ,倘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擅自出入該用地者,將依法究辦。原 告代表則表示:配合被告辦理用地返還作業,已於101年11 月8日提送資產清冊予被告。其餘爭議,仍循系爭契約與被 告處理;103年12月2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2月5日、1 06年6月8日、107年11月14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8 日、109年6月19日環保局仍持續進行系爭工程營建工地的巡 查,有各次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05頁至431頁),另109年6 月19日該次巡查,環保局並聯絡原告,原告代表表示目前仍 在進行訴訟階段,無法確定工程是否繼續施作,環保局已建 議辦理營建空污費停工(本院卷第27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 延長結算(繳納)系爭工程營建空污費期限之要約,已為承諾 ,同意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爭議處理完畢之結算期限,符合 收費辦法第6條第4款所指經被告同意之結算期限,則被告對 原告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因雙方另行約定結算 期限,客觀上存在法律上之障礙,無從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主張應自101年9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101年9月26 日被告認定之系爭工程工期末日、101年11月14日原告拒絕 被告辦理空污費結算、101年11月15日被告不准原告進入工 地等時點開始起算系爭空污費之請求權時效,難認有稽。又 被告於系爭契約爭議處理期間猶持續進行空污列管,已如前 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怠於行使權利,不足為據。  ⒌從而,系爭契約爭議處理迨至109年10月16日民事另案和解成 立,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請解除空污列管,可認 斯時起系爭契約之爭議已處理完畢,則被告以110年6月9日 府環空字第1100144986號函檢附計算表(原處分卷第55頁至5 7頁),其後再分別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系爭空 污費,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 ㈣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實際施工進度比率(5.9353%)計算營建 空污費,並無依據:   ⒈營建空污費基於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可能即免徵之原則辦理 ,且採行開工前預繳並嗣後結算、多退少補方式,依實際之 工程施工資料覈實計算徵收。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9月26日稽查,認定前次缺失已改善完成,而無空氣污染 情事,復參環境部102年7月5日環署空字第1020057266號函 之公告事項第5點之記載:「營建業主於停工前事先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者,其停工 期間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得予扣除。」(訴願卷第114 、115頁)明確規定營建空污費僅有業主在開工後認有停工之 必要,而事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且經認定並無污染之情形者, 方得事後申請扣除、退還空污費。原告未曾向被告報備停工 ,則被告從寬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尚屬 有稽;又依環保局所調閱航攝影像圖,經比對99年6月7日施 工前、100年7月1日施工中、102年6月8日停工後照片,足證 系爭工程係全區進行施作,有相關圖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 5頁至61頁),依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營建工程施工面 積之認定,係以申報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載之施工面積為主 ,而後如有變動,應依收費辦法第7條規定申報調整。原告 於99年11月5日申報營建空污費時檢附資料,所申報之施工 面積為8.6公頃,有99年11月5日桃園縣營建空污費申報表可 參(原處分卷第2頁),其後並無申報調整紀錄,自應以施工 面積8.6公頃為計算基礎。  ⒉依環境部93年5月31日環署空字第0930038434A號公告修正; 並自93年7月1日起實施營建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規定:「工 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及其他。……第二級費 率:7,060元/公頃/月。費基:施工面積×工期。備註:……『 費率』之『月』以『30日』計。『費基』之『工期』單位以日曆天計 ,即包括工作天與非工作天。……施工面積係指實際施工時 所涵蓋之面積(含施工圍籬等各項施作面積之總和……」,系 爭空污費依據「工程類別:區域開發工程、『工業區、社區 及其他』;級別費率:第2級」每公頃每月7,060元、「費基 」施工面積:8.6公頃、工期:99年10月10日至101年9月26 日,共計718日曆天等因子核算,合計為1,453,136元〔7,060 元×8.6(公頃)×718/30(月)=1,453,13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扣除原告已繳納677,996元,尚應徵775,140元,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應依施工進度5.9353%核計營建空污費,容 有誤解。且原處分亦已依據工期核計營建空污費,不會過苛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原告所稱違反衡平原則可言。原 告另以系爭空污費高於前核定空污費二分之一,顯非合理云 云,然此係因前核定之空污費係依原施工計畫計算(原施工 期程僅至101年8月9日)(原處分卷第2、30頁),已非系爭工 程實際之工期末日,自應重新核算,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 法,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7

TPBA-111-訴-839-202503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文吉 吳宜樺 吳素秋 吳清源 吳清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余玉美 陸聖富 陸聖閔 陸聖安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陸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玉美、陸奕婷間就如附表編號十、十二、十三所示保險契 約,於如附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 奕婷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富間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 表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富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閔間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閔之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余玉美、陸聖安間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保險契約,於如附表 異動日期所示將要保人由被告余玉美變更為被告陸聖安之行為, 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陸俊宏前於民國112月2日6時1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高雄市○○ 區○○路000○0號建物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因未注意將後車斗 門鎖緊,致車門開啟後甩出,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吳陳宜美頭部,致吳陳宜美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延至 同日9時11分許不治。被告余玉美為陸俊宏之配偶,明知陸 俊宏前因交通事故遭吊銷駕照,竟仍雇用其駕駛車輛載送工 地工具、材料,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與陸俊宏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余玉美、陸俊宏 求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吳文吉新臺幣(下同)1,866,370元、連帶給付 吳宜樺、吳素秋、吳清源、吳清展各9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再經同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詎余玉美明知原告已於112年11月30日取得聲請假執行之 執行名義,仍將屬其責任財產範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於 11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女, 且變更受益人,顯屬脫產行為,致原告無法就余玉美之責任 財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間將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陸奕婷、陸聖 富、陸聖閔、陸聖安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余 玉美。   二、被告余玉美則以:我沒有錢繳保單,所以把名字改回子女的 名義去繳,因為我薪水被扣三分之一,剩下一萬多元,生活 過不去了等語。被告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以: 這是陸俊宏發生的事情,我想維持小孩的權利,如果如附表 所示保單遭撤銷,以後生病怎麼處理。且保險費我們也有繳 一部份,我們出社會後保險費幾乎都是自己繳的等語,資為 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 ,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 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 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 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 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開規定,可知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 、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發生時 ,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 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價值,仍 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上開 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人 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而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余玉美之債權人,並取得前揭確定判 決,及余玉美迭於如附表所示異動日期,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01號判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141號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027號函 所附投保明細、要保人變更資料查詢表、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余玉美 112年度財產所得,而余玉美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其他 所得計356,412元,及聖閔企業行出資額200,000元之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可信余玉美於 112年間變更如附表所示保單要保人時,已無充足清償能 力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如附表編號8至13所 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並影響余玉美之清償 能力,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要屬可信,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令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四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陸奕 婷、陸聖富、陸聖閔、陸聖安亦有繳納部分保險費等情, 然余玉美於言詞辯論期日迭稱其無繼續繳納保險費之能力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24頁),足徵如附表所示保單均係 由余玉美繳納保費無訛。況陸奕婷、陸聖富、陸聖閔、陸 聖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就變更要保 人乙事有給付余玉美相當對價或自行清償如附表所示保單 保險費之情事,其等抗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 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 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 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 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 之復舊(民法第2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 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 ,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 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 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 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 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當事人地位之變更, 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新、舊要保人之間 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溯及恢復其要保 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要件,故無請 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更要保人之 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 即當然回復為原要保人余玉美,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保單要保人回 復為余玉美,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無可准許。 (五)另原告雖主張縱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未來保險事 故發生時,亦有潛在利益,爰併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保單之變更要保人行為。然被告行為時,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經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明確,斯時縱余玉美終止該等保 單,亦無從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當難認其變更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保單要保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項「有害及債權」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4項係屬形成判決,其性質 尚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宣告准予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變更後 要保人 異動日期(民國) 主約險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0 2 000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醫起健康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 3 ADIEB0042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4 ADIEB005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5 ADIEB0108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6 ADIEB01100 陸聖安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7 ADIEC4059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 8 AEFE405700 陸聖閔 112年12月26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902 9 AEFE405820 陸聖安 112年12月29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9,773 10 AEFE40594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4,887 11 AEFE462070 陸聖富 112年12月20日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8,842 12 AGD000000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0,415 13 AISE700610 陸奕婷 112年12月14日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6,911

2025-03-27

GSEV-113-岡簡-646-202503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聖 被 告 宏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陸拾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壹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   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7,6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此 部分庭後二週陳報數額)。」(見本院卷第11至13、67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書狀陳報延長工時工資為1萬 2471元,並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7,841元(計算式: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 ,600元+延長工時工資1萬241元=12萬7,841元)。」(見本 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擔任總幹事及管理員,約定薪資4萬2,000元,工作內容為物 業管理,包含收發包裹及郵件、被告交辦及被告社區所有事 務如製作社區財務報告、收管理費及社區公共修繕。每週上 班時間為週一到週五,配合被告社區領信件之時間分為二種 時段,每週一、三、五為8時到17時,每週二、四則為10時 到19時,並約定一週有二日可以找人代班。惟於原告在職期 間,被告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4月23日 曾向被告提出應按勞動基準法給予特別休假假,惟遭被告當 時主任委員拒絕,嗣被告於111年更換主任委員,雖認同原 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假,然亦未有具體作為;另原告為配合 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 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加班,被告亦未支付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在職期間為43個月,以每月薪資之6%計算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0元×6% ×43個月=10萬8,360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計 算原告之特別休假為42日【計算式:3+7+10+14+(15×8/12 )=42】,以2倍工資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為11萬7,600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42×2=11萬7, 600元);又被告於109年2月22日、109年4月10日、109年6 月5日、109年8月7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4月23日、110 年8月6日、110年11月27日、111年1月22日、111年3月11日 ,共計召開10次管理委員會,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 時間;被告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11月13日、111年4月9 日、111年4月24日、111年11月19日及112年7月15日召開6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每次3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另 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9日、112年6月11日間三次 召開屋頂會議及驗收,以每次2小時計算原告之加班時間, 原告之延長工時合計為44小時(計算式:2小時×10+3小時×6 ×+2小時×3=44小時),以薪資1.33倍計算原告之延長工時工 資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元÷30÷8×44×1.33=1萬241 元)。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繳10萬8,360元至 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7,841元(含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萬7,600元、延長 工時加班費1萬241元)。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派遣原告至被告社區,原 告於106年間以顧問身分,輔導、協助被告社區成立正式管 理委員會,並於108年間邀請訴外人施增堯當原告之員工共 同服務被告社區。施增堯之工作時間、內容及薪水均由原告 安排與支付,被告從未過問,且原告每週僅於被告社區服務 3天,合理推測其同時在其他社區或公司承攬不同工作,顯 見兩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可 證僱傭關係之書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 退休金、給予特別休假假與加班費,即無理由。原告隱瞞其 每週僅上班3天之事實,以錯誤的工作年資計算出不合理的 退休金與特別休假假,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身為社區總幹 事本應監督及參與建築及設備之清潔、修理及維護,然原告 於111年服務期間監督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卻出現有多 處缺失,造成住戶專有部分及社區共用部分的損壞,原告有 監督失職之嫌,被告正在收集資料並考慮出民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 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 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 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在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到職日為108年12月10 日,約定月薪4萬2,000元,最後工作日112年7月15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其擔 任總幹事兼管理員,工作內容包含包裹郵件的收發及社區所 有事務及委員會交辦的事務;上下班時間有二種,一個是8 時到17時,另一個是10時到19時,此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主任 委員討論過,配合社區領信件的時間,每週一、三、五是8 時,每週二、四是10時,類似如此,每週上班週一到五天, 沒有打卡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 被告並陳稱:總幹事應該要巡視各樓層,社區有發包請清潔 人員,清潔人員是由總幹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是依上開原告之工作內容與時間可知,原告為被告提 供勞務之範圍兼及被告社區各項事務,包含被告交辦之事務 ,且依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每週除由施增堯值班之日期外 ,其餘時間原告均須按時親自到被告社區現場履行上開職務 ,顯見原告之工作時間固定、工作地點限於被告之社區、工 作內容係由被告依社區之需求而為指揮監督,則原告與被告 之間,顯然具有高度之人格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所提供之 勞務,並非為自己營利或營業之目的,亦不承擔被告之風險 ,屬純粹提供勞務換取工資,可認兩造間亦具有經濟上之從 屬性。準此,兩造間既未曾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明示成立承攬 契約,兩造間之關係復具有高度從屬性存在,則參照前開說 明,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 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如被告所辯之承 攬契約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 ,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經查,兩造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日間成立僱 傭之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對於上 開期間內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一事並無爭執。準此,以原告月薪4 萬2,000元之月投保薪資4萬2,000元級距之6%計算,被告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8,360元(計算式:4萬2,00 0元×6%×43個月=10萬8,36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0萬8 ,360元之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1、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據上,計算特別休假未 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 (2)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5 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內並無 特別休假乙事並無爭執,且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兩造 約定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特殊約定,則參之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第1規定,應認原告於1 09年6月9日起有3日特別休假、109年12月起有7日特別休假 、110年12月起有10日特別休假、111年12月起有14日特別休 假、111年12月至112年7月15日止,則有8日特別休假,共計 有39日特別休假(計算式:7+10+14+8=39),原告既均未申 請特別休假,被告依法即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 資,則以原告月薪4萬2,000元計算其每日薪資為1,400元( 計算式:4萬2,000元÷30日=1,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為5萬8,800元(計算式:1,400 元×42=5萬8,8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 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及為因應社區屋頂修繕事件開會而於休假日加 班共計44小時之事實,雖據被告抗辯原告除提出自行手寫之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以外,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 明等語。然依前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之出勤紀錄應由 雇主置備,而兩造對於被告並未置備原告之打卡、出勤相關 紀錄乙事並不爭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供參, 則類推適用前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上開所主張之加班工時均為真。原 告請求上開加班時間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即1.33 倍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計為1萬241元(計算式:4萬2,000 ÷30÷8×44小時×1.33倍=1萬241元),即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與延長 工時工資總計為6萬9,041元(計算式:5萬8,800元+1萬241 元=6萬9,04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10萬8,36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原告6萬9,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五、六項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27

TPDV-113-勞簡-1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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