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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9時5分許,向許○宇(00年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借用傳說對決遊戲帳號「661688aaaa」 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許少宇即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甲○○。嗣甲○○因缺錢花用,其明知未經許○宇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本案遊戲帳號,竟於111年3月 15日18時21分前某時許,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 意,未經許○宇之同意或授權,在其梓官區之住所,指示不 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in」(「賴柏鈞」)之 人,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欲販賣上開遊戲帳號之貼文 。嗣於111年3月15日18時2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382 元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祐祐」之人(下稱「祐祐」),並將本案遊戲帳號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祐祐」,使「祐祐」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登 入上開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足生損害於許○宇。嗣許○宇察 覺上開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遭變更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與告訴人許○宇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祐祐」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591寶物交易網」交 易完成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 」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 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 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 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 、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使「祐祐」於不知情 之情況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並變更密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 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本案利用不知情之「祐 祐」遂行上開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另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 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對告訴人為未成 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 重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無故 出賣告訴人之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買家入侵告訴 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並無故變更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之電磁紀錄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所出售之本案遊戲帳戶,已由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販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因而取得6,382元,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供認在卷,並有8591寶物交易平台交易明細 擷圖存卷可佐,是該6,382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已經花7,000元把遊戲帳號買回等語 ,且觀諸告訴人與「祐」之對話紀錄,「祐」向告訴人稱「 他有還你G帳密?」、「因為我晚點會還他」、「他有給我 錢了」等語,是上開對話紀錄有關被告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 價金退款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已 將買賣本案遊戲帳號密碼所得之價金退還給「祐」,即其目 前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簡-2769-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21號、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 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莊皓翔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韋茹等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皓翔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莊皓翔依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 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及處罰。 二、案經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劉玉華、傅婉怡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苡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翁子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4頁),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3021卷第259至2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166、213、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3021卷第73至75、97至99、119至123、147至149、171至172、191至192、215至221頁,偵24629卷第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4958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開戶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韋茹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幸筠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立賢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雨瑄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苡彤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玉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婉怡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起訴書(見偵23021卷第51、53至55、57、77至81、79頁左上方、83、85、87、89、91、101頁下方、102至104、105、107、109、111、113、125頁上方、125至130、131至133、135、137、139、141、151至153、155、157、159、161、163、165、173、173頁左下方、177、179、181、183、185、193至197、197頁下方、199、201、203、205、207、223至225及241、227頁上方、229至230、231、233、243、291至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7722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郵局帳戶變更、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子勝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629卷第45、47至52、43、57至62、63、65、67至69、71、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皓翔就上開犯行,與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 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 、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化名「呂綺微」指示,自其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 再由該虛擬貨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參與前揭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化名「呂綺 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 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 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 成立8次之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妨害電腦使用罪、本罪為洗錢罪, 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年 齡,竟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帳,肇致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 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 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0,260元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 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韋茹、陳立 賢、莊雨瑄、傅婉怡等4人之損失,此有匯款證明4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9至251頁),另4名告訴人王幸筠 、張苡彤、劉玉華、翁子勝雖經本院函請其等提供帳戶資料 ,俾被告將賠償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等雖收執通知並未回 應,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227、231、237及239、241、2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跟父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從事舞台 搭設工作、每日收入2,1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 係洗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卷證資 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 酬之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罪      刑  1 王韋茹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0分許 4,06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幸筠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立賢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6分許 10,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雨瑄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6,5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苡彤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1,7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玉華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22分許 3,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傅婉怡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31分許 7,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子勝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20時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  1 112年2月10日13時28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2 112年2月10日13時29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3 112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4 112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5 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6 112年2月10日15時31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7 112年2月10日15時5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8 112年2月10日16時42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9 112年2月10日17時8分許 跨行轉出2,000元 10 112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 跨行轉出1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出1萬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96-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黑色蘋果手機壹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張、「劉俊傑」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子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 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 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 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面交領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劉俊傑」 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 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起訴書為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犯行,僅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而被告所 犯此部分罪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論述,後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夜」、「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 草莓圖案)」、「順利」、「波風湊」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 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侵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3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侵占罪)同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其經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 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 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刑,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年紀甚輕,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 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終能自白坦認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 ,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黑色蘋果手機1臺、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張、「劉俊傑」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倍利生技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毒咖啡包、紅色蘋果手機,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各物供本案犯行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   被   告 鄭子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皓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1日,加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夜」及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天國際(老鷹圖案)」、「鑫天國際(草莓圖案)」、「 順利」、「波風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 社團張貼投資訊息,經顏湘如見聞後加入該社團,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引導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綺」(華信公司) 、「葛洛綺」(倍利生技公司)、「徐麗琳」(源創國際公司) 等投資群組,其等復向顏湘如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並依 其等指示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顏湘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上揭公司以如要將 獲利領出,需要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等語,顏 湘如告知家人後始知遭騙。然該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另於 113年6月11日某時,由「葛洛綺」,向顏湘如佯稱抽中競拍 股票,尚缺96萬元,只需再交付60萬元,即可提領先前投資 之資金等語,顏湘如遂聯繫警方,並與「葛洛綺」約定於11 3年6月12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太平新凱悅店交付現金,鄭子皓則受「小夜」指示,事先至 某統一超商列印以其照片製成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利生技公司)「劉俊傑」之工作證,復持該工作證前 往上址,並向顏湘如表示其為倍利生技公司之外派員,待顏 湘如交付款項後,鄭子皓再開立有「劉俊傑」簽名之收據交 予顏湘如收執,警員見時機時熟,即依現行犯將鄭子皓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作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服務費收 據1張、工作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湘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湘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刑案蒐證紀 錄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倍利生技公司收據1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犯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法,遂行其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至扣案收據上偽造之「劉俊傑」簽名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收 據1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3-金訴-2051-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2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有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更改密碼」更正補充為「 更改手機號碼、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以新密碼登入登入」更正 為「以新密碼登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下所載「在彰化」,更正補充為「 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3分止,在彰化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外送平台派遣共計20筆外 送業務」,更正為「外送平台派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計18 筆外送業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雨衣1件、000-000號車牌1 面」更正為「雨衣1套、000-000號車牌1面、000-000號車牌 1面、工具1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搜索扣押」更正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第3行以下所載「揭單 明細」更正為「接單明細」、第4行以下所載「扣案物」更 正為「扣押物」、第5行以下所載「GOOGLE地圖」更正為「G OOGLE地圖軌跡紀錄」。  ㈦罪數論述更正為: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侵占其所持有代收餐點款項之行 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乃係基於侵占之目的,而為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 設備及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行,犯罪目 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195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雨衣1套,雖為被告所有 ,惟僅具證據性質;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 號車牌各1面、工具1批,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店  家 訂單編號 收款金額 1 漢堡王(彰化店) 4vfh-36vn 294 2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vr4v 201 3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自強店) b3pn-5ows 437 4 超神鮮10元壽司 d9xk-li3e 131 5 Ummi印尼料理 o50r-xw89 325 6 清心福全(彰化張頂店) mlfc-fsmf 366 7 大聖烤食餐盒 wgqq-mp4v 359 8 福客來牛肉麵(彰化永安店) ewgn-lxfa 274 9 联亭泡菜鍋(彰化永安店) g5fz-my1w 330 10 迪利軒輕食便當 wnxv-acdv 264 11 鴨莊鴨魯飯 sq63-8lgt 126 12 鴨莊鴨魯飯 sq63-gxgw 127 13 鴨莊鴨魯飯 sq63-fx7g 182 14 炸魂雞排(彰化彰南店) z6ta-mdfy 252 15 溱頌什錦麵 ze2t-o72p 223 16 展新牛排 gmq7-bdvi 374 17 展新牛排 gmq7-th9e 1024 18 胖老爹美式炸雞(彰化華山店) h7al-7sil 906

2025-02-26

CHDM-114-簡-14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厲建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厲建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厲建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 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告訴人立鶴迅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公司)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駁 回告訴人公司之請求,則被告犯罪後態度與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情形,相較於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 白犯行,雖下載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電磁紀錄,但未藉此圖利 或從事競業禁止行為,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告行為有具體危 險或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通知離職,本應盡善良管 理人職責,將所經手業務如實交接給接辦人員,不得再保留 業務上接觸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遑論更進而儲存告訴人 公司營業資訊,被告竟反其道而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複製告訴人公司電腦內有關營業資訊之電磁紀錄 ,破壞電腦使用安全,造成告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遭洩漏風 險之潛在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雖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知悔悟,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其行為造成告 訴人公司營業資訊有洩漏風險,但因尚在下載儲存過程中即 為告訴人員工發現,即時報警查獲被告犯行,尚未造成告訴 人公司實害,被告固未賠償告訴人公司,但因告訴人公司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亦經原審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公司請求, 難認被告犯罪已造成告訴人公司實質危害,犯罪所生危害不 大,僅使用私人隨身碟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下載儲存告訴人公 司營業資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獨居,任職 物業公司擔任社區主任,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有正當工作 及固定收入,但仍有負債,經濟情況非佳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 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 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 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 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取得告訴人公司原諒,難 認被告有悛悔實據,且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公司發生實害 ,但對於法秩序仍有相當危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 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HM-114-上訴-4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鄭學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 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明請儘速定刑等意見 ,及其所犯附表編號1、2均係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罪、附表編號3、4均係詐欺得利罪,數罪侵害法益 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 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 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電腦使用罪 妨害電腦使用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0/30 110/11/20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112年度智訴字第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2/21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06/21-111/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03號

2025-02-26

PCDM-114-聲-592-20250226-1

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紹禮 被 上訴 人 黃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 ,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營利。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幫助妨害 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 時,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00.000.000 .000(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出租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使用,容認熙德公 司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同 日2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 網路,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伊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 帳號後,變更伊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 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5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 案件審理時之答辯略以: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 熙德公司,無法管控熙德公司是否再將此設備專線出租或為 不法之行為。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 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基本資料,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 法登記之法人,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伊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性質上屬於商業行為, 主觀上無從預見會遭犯罪者使用,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9,5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 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項目。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先前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 出租予熙 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自行撥接寬頻網路,取得00.000 .000.000之IP位址,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前述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 ,自上開IP位址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 上訴人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上訴人臉 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 販售商品。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出租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 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00000000000)予熙德公司,與上 訴人臉書帳號遭盜用,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是否構成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   ⒊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之行為,構成無故變 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幫助犯,且與上訴人臉書帳號遭 盜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 作為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 犯;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 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 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 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 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 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 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 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查,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 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 下說明:「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 、妨害電腦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 配合臺灣司法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 且不接受退費」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9096號偵查卷第1 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 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可立於監督、管理之 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依上述契約解釋, 被上訴人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且以社會 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網路世界 ,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犯罪管 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社會 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視 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 同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⒊另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 犯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數10件, 偵辦機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 、士林、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 案號各在109年至111年間(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 5 -4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09年間即得知熙德公司 遭列為被告調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25頁)。可知被上訴人 長期提供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 罪的高風險客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 我國司法管轄範圍所及,甚難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 合法,則不法份子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該專線服務,即可 製造查緝斷點,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   ⒋又本案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 遭查緝涉及以被上訴人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 或其他不法犯行,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 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上訴人對 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 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 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 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 ,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 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及 :「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用?」被上 訴人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被 上訴人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 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 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之租賃契約,任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 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 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漠視、 容任其發生的心態,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按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電腦已成為 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 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 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此參刑法第359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故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即屬保護他人電 腦重要資訊之法律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可得而知其長期提供 網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 客戶,卻未能善盡保證人之責任,容任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 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的網路專線,非法登入上訴人之臉書帳號 ,變更其密碼並從事不法行為,參以臉書屬於須註冊會員帳 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的擁有者為所對應之 會員本人,且上訴人係以本名登錄臉書帳號,有上訴人之臉 書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卷第443頁),盜用帳 號者以上訴人本人自居,勢將使上訴人臉書上之朋友或其他 使用者,將之與網路詐騙連接,不僅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 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且情節堪稱重大,自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年收入約50萬元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為昨日 小築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1,200萬,已婚、育有三名子女(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參酌依職權調取 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姓名權及名譽權遭 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9,500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屬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茲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準此,上訴人加計請求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既有理 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4-上簡易-1-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顯福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義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顯福、許清義係叔姪關係,許顯福前受雇於張志豪,在張 志豪所有之龍漁發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擔任船長職務 。許顯福明知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口頭向張志豪請辭 獲准,並於同年月26日下船,隨後受雇於許清義,轉而在金 滿興漁船擔任船長,竟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間某8時 許,與許清義共同基於侵入船艦、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未經張志豪同意,與許清義共同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漁港二路與港五街口系爭漁船停靠處,進入 系爭漁船船長室,由許顯福開啟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再由許 清義刪除衛星導航紀錄機器內以自動紀錄功能產生之航行軌 跡紀錄資料,致張志豪因失去該等資料而無法管理、查核系 爭漁船於資料被刪除前之航行軌跡,致其受有損害。嗣於11 0年11月5日14時許,張志豪打開系爭漁船之衛星導航設備, 發現衛星導航紀錄遭刪除一空,隨即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告訴臺灣橋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顯福、被告許清義、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 184至185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漁 船並刪除前開設備內之資料,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並未刪除系爭漁船之 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指訴明確(他卷第 41至44頁;偵卷第24至26頁;訴卷第53至54頁;訴卷第237 至253頁),並與證人NUR HAMID(外籍漁工)(他卷第47至 48頁)、證人黃耀德(訴卷330至338頁)之證述內容可相互符 實,並有龍漁發1號漁船照片、漁船衛星導航紀錄刪除前後 之照片、漁船船員上下船資料(他卷第77至83頁)、岡山分 局赤崁派出所110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暨密錄器影像及譯文 (他卷第65至75頁)、(指認人:NUR HAMID)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49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1年7月7日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1頁)、(張志豪)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他卷第85頁)、(張志豪)112年1月 16日提出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中華民 國111年12月30日南一一隊字第1111206877號函暨船筏進出 港紀錄(審訴卷第39至40頁)、(張志豪)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卷第9、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中 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904000號函暨 筆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光碟(訴卷第51至60頁 )、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光 碟之勘驗結果(訴卷第169至179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 實已堪認定。  ㈠被告2人雖辯稱並未刪除前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然查:  ⒈證人黃耀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到場證稱:系爭漁船上之前開衛 星導航機器乃向其購買,該機器有紀錄航跡路線之功能,開 啟功能後就會自動紀錄航行過的路線,賣給系爭漁船的衛星 導航系統可以容納共4頁,每頁各16,000點的航跡紀錄,可 以設定自動清除航跡,沒設定的話就是紀錄到沒有容量後自 動覆蓋舊的,當初在系爭漁船安裝衛星導航機器時,證人黃 耀德有將自動紀錄功能打開,因為需要測試功能,另因證人 黃耀德沒有設定刪除之時間,所以應該是依照原廠設定,即 紀錄到容量不夠時再將舊的航跡洗掉等語(訴卷330至337頁) ,可見系爭漁船安裝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時,安裝者即證人黃 耀德有將航行軌跡紀錄之功能打開,並且未設定自動刪除時 間,系爭漁船於航行過程中,前開衛星導航機器當會隨船舶 移動而紀錄、產生新的航行軌跡,並紀錄在前開衛星導航設 備中。  ⒉另參酌證人鄭翊宏證稱: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 被告許清義說好,但不會安裝,所以拜託證人鄭翊宏幫忙等 語(訴卷322頁),可見被告許顯福對於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之 操作並不熟悉,加上前開航行軌跡紀錄功能之開啟對於系爭 漁船之航行並無妨礙,被告許顯福本無刻意關閉之必要。參 酌被告許顯福陳稱:系統商設定後其就沒有更動等語(訴卷3 48頁),可見系爭漁船上之本案衛星導航機器中,確實有航 行軌跡紀錄資料隨航行過程產生並紀錄在內。  ⒊另從被告許清義陳稱:衛星導航機器裡面洗掉就是沒有了、 那台新的衛星導航機器裡面就是沒有資料等語(訴卷347頁) ,可見被告許清義係將本案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資料刪除一空 。對照本案衛星導航機器於110年11月6日所拍攝之照片(他 卷83頁)及被告許清義船上衛星導航機器之照片(他卷81頁, 本照片下警方之註記為衛星導航遭刪除前螢幕顯示原本有數 條漁船拖網作業及顯示為X標誌的漁礁點,然考量被告2人刪 除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內資料前,應不會刻意再拍攝 照片,而被告許清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資料乃拍攝自被告 許清義之漁船上的衛星導航設備等語,訴卷341頁,可認本 圖實際上應為被告許清義所有之衛星導航設備之照片),以 及證人曾丁壬於本案審理中到庭指出他卷81頁照片中之航行 軌跡位置(訴卷315、353頁),可見本案導航機器中,正常情 況下應會顯示航行軌跡路線,但遭被告2人行刪除動作後, 機器內已經無從得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可認系爭漁船上之 衛星導航機器內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已遭清空。  ⒋綜上所述,本案可認系爭漁船上之衛星導航設備會自動紀錄 、產生、儲存航行軌跡紀錄資料,被告2人亦有將該衛星導 航設備內之全數資料刪除,其刪除行為最終使該衛星導航設 備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遭到清空。另因該航行軌跡紀錄資料 乃係系爭漁船航行時,由機器自動紀錄產生,並非由何人處 所複製得來,且告訴人乃系爭漁船之所有權人,又曾為被告 許顯福之雇主,其自有掌控、調閱、查核或留存航行軌跡紀 錄資料之權限及必要,供其掌握自身船舶行蹤,甚至於系爭 漁船涉及刑事案件或是船舶事故時作為舉證之用,被告2人 刪除此等資料,自為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並使告訴人受到損害。  ⒌故被告2人所為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船艦罪、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2人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尊重他人對於系 爭漁船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亦不顧告訴人對於本案衛星導 航機器之航行軌跡紀錄資料查詢功能之使用權,隨意侵入系 爭漁船並刪除本案航行軌跡紀錄資料,造成告訴人前開法益 受害,且其管理、查核系爭漁船之航行路線及去向之權利遭 受損害,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刪除行為,造成之資 料損害難以回復,而其等雖坦承無故侵入船艦犯行,但矢口 否認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未積極面對全 部司法責任。加上被告2人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也未賠償其等犯罪造成之損害。但考量本案航行軌跡紀錄 資料僅牽涉到管理、查核系爭漁船航行軌跡之層面,另本案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漁船中有長期逗留之情況, 故其等雖已造成損害,但尚難認其損害巨大。並考量本案被 告許顯福本無意刪除系爭漁船內衛星導航機器之電磁紀錄( 訴卷179頁),乃被告許清義執意犯案者,實際下手刪除電磁 紀錄者也是被告許清義,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185頁) ,足見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犯案,但主觀惡性、法敵對意思 、對於整體犯罪結果之貢獻,均係被告許清義較高。兼衡被 告許顯福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經退休;被告 許清義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在跑船,收入 一般(訴卷349頁),暨其等自陳係為刪除遺留之點位資料, 但連繫不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刪除系爭漁船內之衛星 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也涉 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條 文除刪除他人所有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之電磁紀錄資料外,尚 需刪除行為導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方足成立。 三、本案就被告2人刪除定位點紀錄資料之部分,被告2人陳稱此 部分資料乃複製自被告許清義處。而證人曾丁壬也證稱本案 他卷第81頁編號6之照片中的點位資料乃其手動標示者,係 因其與被告許清義間之私交,所以讓被告許清義將此等資料 複製以供被告許清義使用,之後聽說被告許清義又複製給被 告許顯福等語(訴卷311至312、314頁);證人鄭翊宏也證稱 :被告許顯福向被告許清義借資料,找證人鄭翊宏幫忙安裝 等語(訴卷322頁)。另告訴人雖稱有請黃耀德在本案衛星導 航設備中安裝資料等語(訴卷240頁),然其也稱不知來源為 何等語(訴卷240頁),而證人黃耀德僅證稱:被告許顯福有 給證人黃耀德一張卡,請證人黃耀德幫忙灌入新的導航設備 ,但灌了甚麼東西不知道等語(訴卷331至332頁),考量告訴 人就其究竟請證人黃耀德提供如何之資料無法清楚說明,且 證人黃耀德表示輸入之卡片乃被告許顯福所提供,而卡片之 內容及輸入之資料也均屬不明,尚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有向 證人黃耀德購買如何之資料,或是以如何方法直接或間接在 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留下其如何之點位,此外,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明告訴人有提供或新增如何之定位點紀錄資料,無從 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故可認本案衛星導航設備中之定位 點紀錄資料係輾轉複製自證人曾丁壬及被告許清義處。本案 既然系爭漁船上衛星導航設備內之定位點紀錄資料本非告訴 人所掌有,而係時任船長之被告許顯福透過關係取得,本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許顯福、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如何之特 別約定,則被告許顯福於離職時本有權刪去此等資料,並無 將此等定位點紀錄資料留下任由告訴人使用之必要及義務。 而若最終此等資料未遭刪除,固使告訴人能坐享取得此等情 報之利益,但縱此等資料遭到被告2人刪除,對於告訴人而 言也僅係本案衛星導航機器遭回復原狀,然此也不過使告訴 人所掌有之情報回歸原有之狀態,並未額外對告訴人造成實 質上之損害。故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刪除此部分資料對 於告訴人造成如何之實質上損害,也難認為法條所指無故刪 除,尚難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尚屬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經本院判決被告2人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志銘、倪茂益 、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2-訴-134-20250225-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許顯福 許清義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訴字第13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25

CTDM-112-附民-17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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