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妹婿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朝琴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告 陳明豪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2年間,訴外人即原告胞妹王麗 卿因擔心原告生性木訥、資質魯鈍,恐在外為人設計或拖累 而負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故與原告在訴外人即代 書林海添處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並載明:原告如需移轉過戶或出 賣他人,王麗卿願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文件交承買人辦理過 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予原告收受,王麗卿及其配偶、子女 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嗣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過世,其配 偶即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 與王麗卿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本 文規定已當然消滅,被告理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其竟據為己有,更於113年1月17日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照顧原告生活之虛假承諾,誘騙原告簽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俟4年後出售系爭土地再分3分 之1之價金予原告云云,其後卻未給付30萬元,原告已於113 年10月16日當庭以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況即便是系爭契約書亦未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 被告名下,故被告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 固為事實,但原告長年不務正業,嗜酒、賭博,多年來均由 王麗卿及被告照顧原告,供應其日常生活花費,王麗卿甚至 於93、94年間向臺南市農會借款150萬元為其清償債務,王 麗卿過世後,被告基於道義仍對原告照顧有加,不定期匯錢 予原告花用、為原告繳納住家水電費等。兩造為處理系爭土 地之問題,於113年1月17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在 往後4年內即117年1月16日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 下,迄117年1月17日之後,被告得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給付3分之1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產權登記狀況、日後處分方式及利益分配方法,均已有 約定,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6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其配偶即原告胞妹王麗卿(111年8月29 日歿)。  ㈡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 卿並於同年月5日在代書林海添、原告胞兄王華麟之見證下 簽立系爭切結書(調字卷第19頁)。  ㈢被告於王麗卿過世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2月20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兩造於113年1月17日在訴外人即代書王美鈴之見證下簽立系 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指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 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 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給付其30萬元並照顧其生活之虛假 承諾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故撤銷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主 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和解方案(即被告分15期,每月2萬元, 合計給付原告30萬元,雙方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書),認可徵 原告所言被告前以30萬元為誘餌詐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非 虛;然所謂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兩造於試行和解過程中所提之各 種方案或意見,本不宜逕予引為訴訟資料使用,故原告以被 告所提和解方案作為其遭被告詐欺之論據,實難採認。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是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 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 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 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9月3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 麗卿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 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應已消滅。參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王 麗卿承受王朝琴土地座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田、0.114 9.43公頃、所有權全部,係暫時寄託本人名義,嗣後需要移 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本切結書人願意無條件提供移轉證明 文件交給承買人辦理移轉過戶,所得資金全部轉交給王朝琴 先生取得,本人及先生、兒女絕不得藉故刁難」等語(調字 卷第19頁),表示原告與王麗卿間已約明如原告就系爭土地 需移轉過戶或出賣他人時,王麗卿均願配合辦理,則渠等間 之借名關係,顯然並無因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 該借名關係不因一造死亡而消滅之特別約定,核無民法第55 0條但書所列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與王麗卿間之借名契約業 因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而消滅,應認可採,先予敘明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9月3日 借名登記在王麗卿名下,王麗卿於111年8月29日死亡後,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兩造已於113年1月 1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至117年1月16日前均登 記在被告名下,117年1月17日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再將所 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之淨額分配3分之1予原告,故系爭土 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標的(註:即系爭土地)係甲方 (註:即被告)繼承被繼承人王麗卿所有,被繼承人王麗卿 生前與王朝琴就上開標的簽訂切結書乙份(如附件)(註: 即系爭切結書),甲、乙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為避免將來 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契約書,契約內容如下:㈠甲乙雙方同 意,甲方於簽訂本契約起4年後出售前開標的,出售之金額 扣除應負擔之稅費額後,剩餘之淨額1/3歸王朝琴所有。㈡非 經甲乙雙方同意,前開標的不得擅自設定負擔該不動產。㈢ 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乙方不得讓與、遺贈第三 人。㈣乙方就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之權利於乙方死亡 時終止,乙方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本契約書(含附件切結書   )之權利。㈤本契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有關法令或善良 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等語(本院卷第27頁),堪認 被告所辯兩造間有「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4年後出售系爭 土地,出售金額扣除稅費後之淨額3分之1歸原告所有」之約 定非虛;然核上開契約內容,其意旨僅為被告得於期限後出 售系爭土地並分配一定比例之金額予原告,並不包含原告同 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原告同意由被告處分 出售系爭土地及原告屆時僅獲得部分價金,與其同意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二者誠屬有別,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 書之約定,辯稱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並無可採。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 受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應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係以單一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179條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其 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 決,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DV-113-重訴-28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 局」,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馮水源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 6日不治死亡。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 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 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 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林麗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水源之女馮鈺晴(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信仁藥局」 、「馮水源」之印章在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蓋用印文,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馮水源為夫妻 關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信仁藥局」,並保管中國信託銀 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除支付廠商票款,係因馮水源有說要將該帳戶內 金錢贈與給伊,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伊長久以來盡心盡力 照顧馮水源、處理藥局事務從未支薪,這是伊應得的,伊只 是依據馮水源指示,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從證人陳武男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馮水源與 被告確實有公開儀式宴客,也有證人見證,其等應非僅是事 實上夫妻關係,而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又被告確實與馮水源 共同生活並經營藥局達16年之久,亦有合夥關係,是馮水源 基於信賴而將「信仁藥局」帳務及存摺都交由被告保管處理 ,被告接受馮水源指示授權提領款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 此外,由證人陳武男證詞可知馮水源生前有針對財產做分配 ,要將自己退休俸的一半分配給被告,應認被告基於行使遺 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 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 」,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馮水源於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 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 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馮水源 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之印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 告訴人馮鈺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至18頁, 偵1卷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 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 第33至37、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 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偵2卷第27至3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 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主要用途,是 公家單位或健保局、衛生局匯進來的錢,原則上不會動這個 帳戶的錢,只有幾筆大筆的錢,於107年1月4日有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10月3 日匯款10萬元,是馮水源要去成大念博士班,跟資助台南嘉 藥的實驗室時提領,都是馮水源去匯款;「信仁藥局」要支 應的票款,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存帳戶扣款,伊會從經 營收入現金拿錢去存;另馮水源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 是馮水源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之密碼或實際餘額 多寡,藥局如果有營收,會以現金放在藥局使用,如果有比 較大筆之金額,則會存到馮水源之郵局帳戶,基本上跑外面 的事情都是交給馮水源、由他主導,所以都存到馮水源的帳 戶(本院卷2第50至55頁),可知「信仁藥局」主要之款項 ,大部分在「信仁藥局馮水源」或馮水源郵局帳戶,除給付 票款外,不會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由馮水源主導、處理「信 仁藥局」匯款事宜,顯見馮水源是自行掌握名下之帳戶使用 ,則其是否信賴被告而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使用「信仁 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並非無疑。  ㈢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馮水源本人於11 1年12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先「轉帳20萬元、轉帳沖20萬元、重新匯款20萬元」,及迄 其112年12月22日就醫昏迷時止,未再滙款予被告等情。被 告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因為之前罹患癌症移轉,有跟伊提到 這個帳戶內的錢要給伊當退休金,馮水源還有跟妹婿陳武男 說過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當天馮水源就是要去匯款給伊 ,本來要存200萬元,卻匯錯成20萬元,馮水源回來有跟伊 說轉錯金額,並說之後有時間再去處理,但於111年12月22 日就昏迷了(本院卷1第56至57頁)。然單純由匯款明細觀 之,可知馮水源第二次匯款20萬元時,有註記「信仁藥局馮 水源」,若其是匯款給被告當退休金,何需為此註記,當時 是否係填載金額錯誤才重新匯款,並非無疑。又馮水源罹患 疾病並非突然發生,其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 關係並不和睦,若早有想將上開帳戶的款項給予被告之打算 ,為何不及早完成此事,甚至將上開決定告知兒女,減少被 告可能遭受之質疑;其次,馮水源既於111年12月14日已特 地要前往銀行匯款給被告,為何未由被告一同陪同幫忙,而 係獨自拖著病體前往,且縱當時確實發生填載金額錯誤之事 ,其可選擇再次將不足餘額部分匯出,或日後儘速完成匯款 乙事,避免夜長夢多,但至馮水源昏迷前約一週期間,均未 再匯款,則馮水源是否確有將該「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 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意,值得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妹婿陳武男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 加被告與馮水源之婚宴而認識馮水源,之前並不認識馮水源 ,之後兩人經常互動比較熟識,伊知道馮水源罹患食道癌, 於111年11月有動手術乙事,在馮水源剛動完第一次手術、1 11年底、12月初某個假日,身體很虛弱時,馮水源跟被告有 邀請伊與太太在臺南左鎮的慈蓮寺聚會,當時在慈蓮寺庭院 的涼亭用餐聊天,餐後被告姊妹前往洗手間,伊與馮水源聊 天,聊到一半馮水源突然很慎重的說「陳老師,我有一件事 情想請教你,我很虧欠林麗英,你覺得我應該用什麼方式來 彌補林麗英」,當時伊正在思考,馮水源就緊接著說「我要 把我的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一半給我的孩子」,他又說「 我會叫我的小孩,以後要對林麗英阿姨好一點」,講到這時 被告他們就從洗手間回來,話題就此打住,之後沒有再說過 此事,伊不知道馮水源退休俸一半是多少,關於藥局的財務 或被告生活開銷等金錢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 (本院卷2第31至43頁)。既然馮水源已經過世,無從確認 其是否確實有向證人陳武男提過要將「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 」乙事,縱馮水源當時確有提及此事,但馮水源是開設藥局 ,所謂「退休俸」所指為何並不清楚,且馮水源後來也未再 向證人陳武男確認此事,是其是否最終仍是如此決定,或欲 給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均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武男之 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 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協助馮水源經營藥局,是基於愛與信任,沒有特 別討論到薪資、收益、分紅或合夥等情,且其與馮水源同住 ,日常生活開銷是從營收支付、以現金花用(本院卷1第54 至55頁)。被告自始即未與馮水源詳細確認經營之模式為何 ,被告究竟係隱名合夥人或是領用薪水之員工?縱然被告為 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 被告不得利用馮水源昏迷時,自行領取「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為己用。又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共 同生活、協助其經營藥局,被告本人平日生活開銷是從藥局 營收支應而已獲有利益,其既未與馮水源談妥應支付之薪資 數額,也從未向馮水源要求給付薪資,又被告自翊是藥局合 夥人(偵1卷第52頁、第111頁),怎會突然產生所謂工資報 酬請求權,並在馮水源昏迷後可自行領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存款,並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證人陳武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加被告與馮水 源之婚宴,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邀請伊等參加婚宴擔 任證人,當時還有伊的女兒、岳父、太太的弟弟跟其太太、 兒子,與被告、馮水源共9個人,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 三家辦婚宴,分兩桌坐,馮水源有舉杯感謝大家參加婚宴, 偵2卷第49頁右上角就是婚宴照片(本院卷2第31至32頁、第 40頁)。據證人陳武男所述之婚宴時間係96年底,然民法第 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從「公開儀式 、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修正為「書面為之、2人以上之之 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與馮水源從未為結婚登記 ,其等所謂之宴客時間,尚難認為得以結婚儀式即發生婚姻 效力。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水源是「沒有結婚證 明」之夫妻關係(警卷第9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出具之 刑事準備狀,亦陳稱其等為「事實上夫妻」(本院卷1第35 頁),卻於審理時變成主張「法律上夫妻」,則有可疑。再 者,依據證人陳武男證述被告與馮水源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 三皇三家舉辦婚宴(即偵2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然當時 之情狀實與一般聚餐無從分別,況被告偵訊時出具之刑事聲 請調查及陳報證據狀(偵2卷第39至49頁),係於偵2卷第45 頁右上角照片記載「被告(林麗英)與先生(馮水源)在廣 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之喜宴」等字句,亦與證人陳武男上開 所述在三皇三家舉辦婚宴之證詞顯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實 有所謂婚宴儀式,或在三皇三家、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是 否為喜宴,均值懷疑。縱認被告與馮水源為事實上夫妻,有 遺產酌給請求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在馮水源昏迷、尚未死 亡前自行領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印章,表示馮 水源欲提出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 ,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 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馮水源之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領款等行為,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同居並協助其經營「信仁藥局」, 雖未支薪,已由藥局營收支應平日生活開銷,然其未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馮水源昏迷住院之際,持「信仁藥 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以上開偽造「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詐領財物,足以損害名義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能獲 得之遺產繼承權利,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65萬元,並由本院假扣押所 扣得之款項執行,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1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前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藥局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所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而各該文書上「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文,係被告 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 收。  2.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得經由執行假扣押 款項獲得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4 分許,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存提 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 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麗英)帳戶,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 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兌現信仁藥局之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 本院卷1第125至159頁、第183至583頁),可知被告供稱「 信仁藥局」需要給付之票款,係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扣款,且自102年起,在各票據提示或扣款前確 實會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票據扣款使用。因此,在111年1 2月22日馮水源昏迷後,尚有票款共約12萬1136元需要支付 ,惟帳戶內僅有餘額1萬2480元,被告自「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作為「 信仁藥局」給付票款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亦應未逾越馮水源歷來以「信仁藥局」收入存入上開帳戶給 付票款之授權,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 合之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1) 111年12月28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 (起訴書編號3) 111年12月28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3 (起訴書編號4) 111年12月29日 12時58分許 2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024-12-26

TNDM-113-訴-58-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曾世澤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曾王美麗 曾玲婷 顏惠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3‚953元,及自民國109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 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 日贈與契約及民國1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 予以撤銷。 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122‚543‚95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3,50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王美麗如以新台幣9,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曾世澤,而合盛公司因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3日 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法辦 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並 辦理變更登記,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已當然解 任,因合盛公司無法合法召開股東會,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84、189號裁定駁回後,三人 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529號裁定駁回 抗告,再經三人提起再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01號裁定予以廢棄,現仍在本院以113年度抗更一 字第2號審理中,尚未為裁定,為兩造不予爭執,惟原告表 明願繼續進行訴訟,被告亦對於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 之前已經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不予爭執,並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13-214頁),是本 件即得續行訴訟,無須停止訴訟,堪予確定。 二、次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 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 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3 、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尚未確定,惟 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則其訴訟 代理人謝天仁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王美麗、顏惠真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曾玲婷為監察 人,而前董事長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過世,而在法定代理 人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際,顏惠真竟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 於109年6月29日蓋原告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台幣(下同)122,543,953 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 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曾玲婷為監察人竟 未阻止,以三人住在同棟建物往來密切,顯有相互協商。曾 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名下二 棟豪宅即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下稱系爭30樓建物 )、39樓(下稱系爭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又曾王美麗為將 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因需繳納贈與稅, 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曾世 澤人在國外,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法 定代理人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 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曾玲 婷名下。  ㈡曾王美麗挪用原告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用來償 還曾王美麗及配偶曾俊義為購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 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4月26日開庭稱:「原證1兩張交易均 是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 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文件存在台灣的富邦銀行」 等語,惟查,當時曾世澤剛被選任為公司董事長,人在國外 ,對於公司運作並未了解,認公司資金調度運作正常目的而 辦理定存解約,曾王美麗卻欺瞞財務長陳雪菊,稱法代曾世 澤同意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麗銀 行帳號至遭原告起訴求償之際,被告又於書狀謊稱「因合盛 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 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 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債務」等語(被告1 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以原證二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還 本繳息憑單,可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存 在,參以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扣除額中「死亡前未償債務」 記載417,201,304元,內容說明「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購 屋貸款$226,149,930+向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 1,058,374」,顯徵被告抗辯並無為購屋以定存單供擔保向 銀行貸款乙事,與實情相悖,其辯詞顯非可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曾俊義所創辦主持之家族企業,至曾世 澤接手擔任董事長,希望家族成員對公司事務均依法行事, 即公司事務歸公司事務,私人事務歸私人事務,兩者不得混 為一談,故曾世澤當時解約定存,確實係為公司資金流動而 辦理,絕非同意曾王美麗用以償還其私人向銀行貸款等私人 用途,遑論其剛接任,人在國外,曾王美麗並未告知,其不 知情。又原告起訴係指曾王美麗於曾俊義過世後領取122,54 3,953元及226,462,628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為購 買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原告未 指此處貸款為房屋設定抵押權貸款,被告有所誤解,持建物 異動索引,辯稱系爭30樓、39樓建物為買清並無購屋貸款並 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原告顯然為誣指等語,與原告起訴狀謹 謂銀行貸款,並非抵押貸款,且被告取得原告前述款項,確 實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義之銀行貸款,至為清楚。其抗辯自 有誤會,併予陳明。  ⑶再查,公司財務陳雪菊於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722號)於111年3月14日偵查庭證稱:「(為何 會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 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 房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 的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我知道 ,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筆澳 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去繳 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借款,記載為 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陳報相關 公司帳冊」等語,但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任何他人,公司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公司定存解約,為公司資金,依法不得 貸與股東,倘若如曾王美麗辯稱,因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 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 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澳幣定存,則解約後之定存資金,理 應存於公司帳戶,豈可能轉入曾王美麗帳戶;甚者,被告迄 今無法提出曾世澤有指示,將定存解約取得款項匯給曾王美 麗償還植福路兩間房屋銀行貸款之證據,其僅於刑事案件偵 查空言辯稱:「(有證據證明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菊?)當 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在意 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也沒有紀錄」 等語(原證10頁5),準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顯 非可採,尤其以Line聯絡,豈可能沒有紀錄,益見曾王美麗 所述經曾世澤同意,顯不實在。退步言,縱假設為借款(未 經法代曾世澤同意),從原告公司帳上記載,會計認列為公 司對曾王美麗之債權資產,如為借款原告依法終止借貸請求 時,被告亦應依法返還,否則,曾王美麗以曾俊義名下股票 抵繳遺產稅,係以前述款項為公司債權,核算其每股價值, 如依被告主張豈非以不實淨值之股票抵繳遺產稅,致使國庫 或其他股東受有損害,顯於法不合。  ⑷財務長陳雪菊偵查庭亦證稱:「(公司董事長章何時變更為曾 世澤?)大約在109年7、8月才變更完成」,以曾王美麗自承 「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也沒有人 在意解不解約的事」等語,更足證明曾王美麗根本未向曾世 澤連絡,否則,豈會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被告三人顯係趁 曾俊義死亡不到一個月,曾王美麗旋即出面指示陳雪菊領取 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違法取款匯入個人帳號, 致使當日提領2筆澳幣定存解約後換成新台幣使用曾俊義的 公司小章,領取原告帳戶款項,以曾俊義人格權因死亡而消 滅,使用其印鑑領取金額,刑事上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為何 曾王美麗不惜涉犯刑責也要如此匆促行事?益見曾王美麗係 因偏愛女婿顏惠真,才謊稱曾世澤同意。至於辯理定存解約 雖曾到新加坡與曾世澤對保,惟因曾世澤初接公司董事長不 了解公司營運實況,以媽媽曾王美麗、妹婿顏惠真為董事、 妹妹又為監察人,誤以為公司有資金需求,才配合對保,對 於曾王美麗將解約款指示陳雪菊由原告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 ,曾世澤當時並不知情。否則,豈可能同意將公司巨額資金 匯入私人帳戶,殆可認定。  ㈢曾王美麗將系爭30樓建物及其土地持分贈與曾玲婷,為繳納 贈與稅,被告三人又於110年2月4日,利用曾世澤人在國外 ,由曾王美麗出面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 小章,自原告前述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 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在曾玲婷名下,此部分曾 王美麗並未抗辯曾世澤知情,亦足反推前述領取約3.49億元 及領取900萬元,曾世澤確實不知情:  ⑴針對被告等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繳納贈與稅,被告僅空言 辯稱「被告事先有經陳雪菊告知法定代理人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證人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被告曾王美麗,用以繳 納系爭30樓之贈與稅」等語(被告111年4月11日民事答辯狀) ,惟原告否認。且陳雪菊亦未證稱係曾世澤指示同意,而謂 係曾王美麗指示,更可證明均為被告趁曾世澤人在國外所為 。  ⑵矧從原告法代曾世澤於110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存證263、285 請求曾玲婷返還公司資金900萬元,斯時曾玲婷僅簡單回覆 「經查此筆費用為經現任董事長曾世澤同意自合盛貿易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予總裁曾王美麗並匯款入戶總裁戶頭」, 拒絕返還900萬元,原告已否認同意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作為 私人用途,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據,則被告抗辯挪用原 告資金900萬元係經同意之變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空言狡辯。矧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 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曾王美麗一方面於書狀抗辯原告有同 意挪用公司900萬元繳納贈與稅,陳雪菊可作證,另一方面 卻又不敢聲請傳喚陳雪菊,以釐清本案爭點,如同曾玲婷於 113年8月13日開庭空言辯稱曾王美麗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款 條給陳雪菊,曾王美麗不知情等語,同樣不願聲請傳喚陳雪 菊,以釐清本案爭點,且又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更顯被告辯 詞有所不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之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如為 借款,並追加民法第478、480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以113 年9月4日民事準備四狀送達對造為終止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對照原證4原告已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請求,被 告無法律依據不返還:  ⑴被告將原告前述2筆存款轉帳入曾王美麗帳戶,及挪用900萬 元繳納贈與稅,顯係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 害,依前開規定,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為 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共 同參與配合,並指示陳雪菊配合領款作業,對原告因此所生 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 項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難謂成立借貸 關係,其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 依法應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利息。曾王美麗以該款項償還前 述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與曾玲婷,使曾玲婷取得該不當得 利,此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基此,原告對被告三人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有358,006,581元之債權及其利息請求 權。  ⑵原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從原告匯出款項,如為借款,為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原告依法 追加終止借款關係後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實 際上,依照原證10證人陳雪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陳雪菊匯 款前自始未曾與原告法代曾世澤聯繫,是在被告曾王美麗指 示下(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 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貸款),陳雪 菊才將原告金錢匯到其指定帳戶,因未經董事會同意(曾王 美麗無法提出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故被告取得該等款項, 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如有借款之意思,被告均應依法返還予 原告。否則,被告一方面從原告套取金錢,而帳上仍以未出 款之財報計算淨值,抵繳遺產稅,亦顯不合理。唯有被告返 還該等款項予原告,始符法制。  ㈤原告法代曾世澤對曾玲婷、顏惠真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自訴案件(111年度自字第46號),先經裁定駁 回(被告111年2月23日民事呈報證據狀被證3),嗣後自訴人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目前認定自訴人無提起自訴 之適格(公司負責人非直接被害人)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是曾 玲婷113年8月13日開庭辯稱:「這900萬已經有告我背信罪 ,經自訴後判決無罪」等語並非實情,實際上,原告法代曾 世澤以為原告須周轉,需要解約定存,才進行對保。對於解 約定存係曾王美麗用作償還及曾俊義名下銀行貸款,陳雪菊 並未告知,遑論其後曾王美麗又拿原告900萬元去繳贈與稅 ,原告法代曾世澤亦不知情,被告所陳與事實不符,特此陳 明。  ㈥被告無償贈與行為,致其資力無法償還原告前述巨額款項, 原告法代發現被告挪用前述資金,曾發函催告曾王美麗請求 返還原告358,006,581元。惟曾王美麗資力有限,無力償還 前述債務。經查曾王美麗除繳納贈與稅外,卻將前述挪用原 告巨額金錢,償還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後,為規避返還前 述債務,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曾玲婷即向銀行貸款 套出現金,30樓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曾王美麗贈與曾玲婷系 爭不動產,致原告向被告追償挪用原告前述資金約3.5億元 ,曾王美麗處於無資力償還,至為灼然,且無法舉證其有資 力可即時償還。依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曾王美麗贈與 曾玲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之詐害行為。經撤銷後,曾 玲婷依第244條第4項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曾玲婷以系爭不 動產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亦應負責償還。  ㈦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台幣358,006,581元,及其中349,006,58 1元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其中9,000,000元自110年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間就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0樓建物(即台北市○○區○ ○段0000○號全部)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贈與契約及1 10年2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應撤銷。  ⑶被告曾玲婷就前項房屋及其土地持分於110年1月18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2月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  ⑷就第一項部分請准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指訴顏惠真指示財務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蓋用原告 大章及曾俊義小章,將原告存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存款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共349,006,58 1元,轉入曾王美麗在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曾王美麗取得前述款項後,用來償還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名下二棟豪宅即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部分:  ⑴顏惠真否認有指示原告財務陳雪菊為上述行為,且被告三人 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⑵經查,系爭30樓及39樓建物購買時並無房屋貸款,係以現金 買賣而無向銀行貸款,故無用來償還銀行貸款之事。茲就購 買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①104年間原告前董事長曾俊義個人決定為自己及配偶曾王美麗 分別購買系爭30樓、39樓建物,曾俊義用其本人及曾王美麗 之名義共同向富邦銀行借款共7.6億現金購買,將39樓登記 曾俊義,30樓登記曾王美麗。  ②購買之前曾俊義有一筆4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曾王美麗個人 有一筆35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再加上合盛公司另有一筆約2 ,190萬元澳幣定期存款。  ③由於購買當時澳幣定存利率高達年息3%,而向富邦銀行借款 利率年息只要1.4%,有利率差,所以曾俊義決定用450萬元 澳幣定存和曾王美麗350萬元澳幣定存,再加上原告約2190 萬元澳幣定期存款,向富邦銀行質押借款借得7.6億元,以 該貸得之7.6億金購買前揭房屋,此均係曾俊義生前決定主 導,因原告乃為曾俊義所創辦之家族企業,一切財物支應, 均由曾俊義全權做主。  ④以上購買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原告之 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有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可證,因此 原告所指訴:「曾王美麗將前開349,006,581元用以繳納30樓 及39樓之房屋貸款」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⑤原告指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將上開澳幣定存解約轉入原告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分二次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 62,628元共計新台幣349,006,581元用以償還系爭30樓、39 樓建物之房屋貸款亦非事實,經查,顏惠真並無指示陳雪菊 為解約澳幣定存及提領存款並轉入曾王美麗帳戶之行為。  ⑥原告解約之澳幣定存及將解約所換得之新台幣,分二次提領3 49,006,581元,係原告負責人曾世澤所同意,因曾世澤上任 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 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 行質押貸款之債務,此部分業經曾王美麗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23號,於111年3月14日證述屬實 ,又該澳幣解約換匯提領等手續經曾世澤親自簽名,存於富 邦銀行安和分行,故為釐清真相,有向富邦銀行安和分行查 詢並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此部分更有查明該7.6億借款債務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係為何人並且清償之情形)。  ㈡就109年6月29日由原告帳號分別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 2,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用以清償向富邦銀行以澳幣質 押借款7.6億元部分,提出說明如下:  ⑴因原告負責人曾世澤上任後見每月利息上百萬,且澳幣因疫 情封城會跌價,所以告知曾王美麗及財務長陳雪菊,要解約 還清,前揭以澳幣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之債務。  ⑵於109年6月29日由陳雪菊辦理提領122,543,953元及226,462, 628元至曾王美麗帳戶內,再分別用以清償曾王美麗及曾俊 義尚欠富邦銀行以澳幣質押借款之餘額(因先前已清償大部 分之質押借款)。  ⑶122,543,953元係用以償還曾王美麗之借款餘額。  ⑷226,462,628元本係用以清償曾俊義之借款餘額,但因曾俊義 已死亡,無法匯款至曾俊義帳戶內(因一旦匯入曾俊義之帳 戶,則變成曾俊義之遺產,在繼承人繼承之前暫時無法提領 用以清償,故匯款至曾王美麗帳戶內)。  ⑸並非如起訴狀所載,顏惠真示陳雪菊用原告公司大章及曾俊 義小章,用以清償系爭30樓、39樓建物之銀行貸款。  ㈢就原告指訴被告三人於110年2月4日,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 謀使用原告大章及曾世澤小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 曾王美麗繳納贈與稅之用,並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在 曾玲婷名下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⑴被告三人否認有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共謀使用原告公司大小 章自原告帳戶領取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前揭系爭30樓 建物之贈與稅。  ⑵經查:  ①曾王美麗固不否認因要贈與系爭30樓建物予曾玲婷,而向原 告公司借貸900萬元,用以繳納贈與稅。  ②但此係曾王美麗個人向原告借貸、亦經曾世澤同意,此有財 務陳雪菊可證,原告公司大小章均由陳雪菊保管,而要領取 系爭900萬元,被告事先有經由陳雪菊告知曾世澤,經其同 意後,陳雪菊始領取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用以繳納系爭30 樓建物之贈與稅。  ③從而,並非如原告所稱由顏惠真指示陳雪菊,被告三人共謀 ,使用公司大小章,而自原告公司帳戶領取900萬元。  ④既然非如原告指訴,被告三人並無共謀情事,即無共同侵權 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王美麗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30樓贈與曾 玲婷時,原告債權因曾王美麗為贈與時,有受損害,因此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之物權契約,暨請求曾玲婷之所有權移轉應予塗銷等語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給付原告358‚006‚581元之請求核無理由。另外,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依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35 8‚006‚581元部分,被告三人亦不同意:  ⑴上開900萬元、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三筆,並無 被告三人與原告間簽立借款契約書,亦無約定借款利息或借 款償還日期,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 告除了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外,更表示兩造間並無借 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⑵若認為兩造間有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則第三筆226‚462‚628 元款項,係清償曾俊義所欠台北富邦銀行借款債務,有台北 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影本乙紙可證。因此該226‚462‚628 元不應列為被告曾王美麗所應欠原告之債務(尤其與曾玲婷 、顏惠真更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29日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交易存根、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110年2 月4日華南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存證信函、系爭30樓建物 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曾俊義遺產稅申報書、另 案刑事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 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文 件為證(卷第15-33、123-141、235-249、279-281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系爭30樓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47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5728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自字第46號刑事裁定、台北富邦銀行還本繳息憑單等文件 為證(卷第85-101、165-191、33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匯出款項122‚543‚953元、226‚462 ‚6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478、480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122‚543‚953元、226‚462‚6 28元、9,0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王美麗、曾玲婷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詐害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於被告曾王美麗所有,有無理由?被告答 辯主張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部分係經原告負責人 曾世澤同意,並用以償還曾王美麗、曾俊義之借款餘額,有 無理由?就9,000,000元部分被告答辯主張係曾王美麗經原 告負責人曾世澤同意向原告借貸,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122‚543‚953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原證2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還本繳息憑單,可 證曾王美麗與台北富邦銀行間確實有貸款乙事,且曾王美麗 欺瞞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稱原告法代曾世澤同意於109 年6月29日將122,543,953元及226,462,628元匯款至曾王美 麗銀行帳號,且依陳雪菊證稱是曾王美麗說需要這筆錢,所 以向合盛空司借款,曾王美麗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子的 貸款等語,並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則答辯「原 證1兩張交易均是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製作,當時公司的 負責人是曾世澤,曾世澤在新加坡親簽解約文件,此份解約 文件存在臺灣的富邦銀行」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因此, 就原告公司於109年6月29日所為匯款122‚543‚953元予曾王 美麗部分,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以及系爭匯款未經曾世澤同意等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佐據,可 以確定。  ⑶次查,原告主張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 稱略以:「(你是合盛公司的財務長嗎?)是,我沒有股東身 分,但我是董事。(109年6月29日從合盛公司的富邦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台幣金額到曾王美麗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你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的嗎?)是。(為何會 有這2筆交易?)因為曾王美麗是合盛公司的股東,她說需要 這筆錢,所以向合盛空司借款,她說是要去還植福路兩間房 子的貸款,所以我把這2筆款項轉到曾王美麗個人的帳戶, 由她自己去還款」、「(你是否知道合盛公司在富邦銀行的 澳幣定存2190萬元,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解約的事情?)我 知道,因為曾王美麗說她要借錢去付房屋貸款,她說要把這 筆澳幣定存解約換成台幣,她要借去付貸款,是由我去辦理 」、「(是曾玲婷還是曾王美麗跟你指示要向合盛公司借款 去繳納房屋貸款)是曾王美麗跟我說的,她打電話跟我說的 。」、「(合盛公司的帳目有將這2筆合計3億多台幣的借款 ,記載為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的往來帳款嗎?)有,之後會 陳報相關公司帳冊」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2 37-238頁)。  ⑷但是被告曾王美麗於該次刑事偵查中則證稱:「(你是否知道 為何有上開交易?)是我兒子曾世澤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 疫情澳洲要封城,他要我轉告合盛公司的財務長陳雪莉,叫 他去辦理解約,然後還錢給富邦銀行,這是曾世澤用LINE的 電話打給我的,所以我就轉告財務長陳雪菊,請他去辦理」 、「(當時曾世澤是在何處打LINE電話給妳的?)當他在新加 坡打給我的…(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是曾世澤請你去轉告陳雪 菊辦理的?)當時在辦曾俊義的喪事,大家都很傷心、忙亂 ,也沒有人在意解不解約的事,因為他是用LINE的電話講的 ,也沒有紀錄」、「(妳是用股東個人向合盛公司借款的名 義去繳納植福路兩間房子的貸款嗎?)不是我借款的,那是 我先生曾俊義向合盛公司借款的」等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卷第239頁)。  ⑸則就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122‚543‚953元予被告曾王美麗 部分,雖係由陳雪菊於當日前往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辦理,但 是,陳雪菊僅為原告合盛公司財務長,並無權代表合盛公司 為法律行為,亦無權決定將公司定存解約,再將解約款項匯 款借貸予曾王美麗,且就此部分事實亦為雙方均不予爭執, 即無從認為由陳雪菊為原告與曾王美麗成立借貸關係,自堪 予確定;況且曾王美麗稱此部分係經曾世澤同意等語,但是 ,此部分則與陳雪菊所證述內容並不吻合,而且曾世澤亦否 認曾同意將122‚543‚953元借貸予曾王美麗等語,就此亦未 據原告與曾王美麗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以此為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 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自非有據,可以確定。  ⑹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 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 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 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 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 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 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 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 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 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 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⑺就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而主張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部分,其自應就其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負擔舉證責任,亦即就其匯款為非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等 無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據;經查,曾王美麗於刑事偵 查程序先是證稱經曾世澤同意而取得款項,其後於本件訴訟 中,其訴訟代理人又以該款項係曾俊義向合盛公司之借款, 而係陳雪菊個人去做帳,去銀行還錢,曾王美麗當時並不知 情,辦理轉帳之前曾王美麗沒有要陳雪菊做這件事等語(卷 第295頁),曾玲婷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原告 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被告1再 以此清償被告1、曾俊義名下房屋銀行貸款有無爭執?)就原 告主張匯款000000000元、000000000元至被告1帳戶之事實 部分,沒有爭執。但是有爭執的是被告1對此並不知情,是 公司財務長陳雪菊作業,我媽媽被告1有簽立10張空白的取 款條給陳雪菊」等語,以為答辯,曾王美麗亦引用曾玲婷主 張,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271頁);但是,曾王美 麗與陳雪菊間證詞已有不符,已如前述,甚至曾王美麗於本 件訴訟之主張與其在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亦有所間,且未據 其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據,則曾王美麗受領122‚543‚953元是 否經曾世澤同意,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無疑,自無從據 以採信。因此,曾世澤既否認曾就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 定存解約後之款項122‚543‚953元匯款予曾王美麗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且曾王美麗與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於刑事偵查 程序中之證詞,以及曾玲婷之主張亦均互不相符,自無從證 明曾世澤確曾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 領款項122‚543‚95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 定。  ⑻至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953元款項 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行 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226‚462‚628元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匯款226‚462‚628元予曾王美麗,就主張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部分,因雙方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 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 美麗返還226‚462‚628元部分,自亦無據,可以確定。  ⑵其次,就該筆款項226‚462‚628元移動軌跡暨時間部分,業據 曾王美麗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雪菊從 富邦銀行解約以後3億5千萬就匯到我的戶頭,之後又馬上匯 出去」、「匯款跟還款是同一天完成,我當時不知情,是之 後訴訟才得知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5 、348頁),因此,足見陳雪菊於原告帳戶將226‚462‚628元 款項,匯款予曾王美麗後,又立即將該筆款項自曾王美麗帳 戶匯款至曾俊義之借款帳戶,並用以清償曾俊義向富邦銀行 之借款債務,應可確定;而就該財產之移動軌跡及上開行為 觀察,陳雪菊並非要將該筆款項匯給曾王美麗之意思,事實 上曾王美麗並未有持有226‚462‚628元或終局取得該款項, 而是要將款項利用曾王美麗帳戶作為轉帳至曾俊義之借款帳 戶之用,即無從認為曾王美麗取得該款項,應可確定;況且 該款項係用以清償曾俊義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即應認 定為曾俊義之繼承人即曾王美麗、曾玲婷、曾世澤所共同負 擔,故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本件訴訟並不相同,亦可確定 ;而就繼承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並非本件訴訟主張,亦不屬 於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如 果認為被告主張之2.26億之款項是要陳雪菊直接清償曾俊義 之個人貸款債務,則該部分應屬繼承人間共同承擔之債務, 此與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關係不同。故法院認被告前揭答辯 可採時,因原告與曾俊義及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原告 於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故就此部分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該部 分法律關係之主張,故法院毋庸就此部分為辯論及裁判。」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9頁),則本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審酌,亦可確定。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曾王美麗返還226‚462‚628元等語,自非有據,自 堪予確定。  ⑶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曾王美麗賠償226‚462‚628元部分,經 查,該226‚462‚628元之匯款行為並非曾王美麗所為,且上 開款項係為了要處理曾俊義死亡後與富邦銀行間之借款債務 ,乃屬繼承人間之繼承債務,則尚無從認為屬於係曾王美麗 之侵權行為所為,原告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以為請求,即非 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合盛公司帳上記載曾王美麗借款,應先由曾王 美麗償還後,曾王美麗再依繼承規定向繼承人求償等語之部 分,經查,公司帳目為公司一方所製作,本即無從因為高司 自己之記帳內容,作為公司自己主張之證據,更無從以此作 為認定之結果,不然,請非強令必須依照公司記帳人員之記 載而認定事實,顯非有據,故無從以此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 定;次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之原因多端, 或為借貸、未收回之溢付款項,或為償還股東代墊款項等等 ,不一而足,並無從僅以公司帳目上記載股東往來,即作為 公司與股東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且原告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與曾王美麗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證據 ,已如前述,故而其上揭主張,亦非可採,自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返還匯出款項9,000,000元部分:  ⑴經查,曾王美麗係答辯以:「因為借900萬贈與稅的事情,是 我打電話給陳雪菊,我請陳雪菊告訴董事長我戶頭有錢可以 付900萬,我還有一個30樓在我名下過戶給我女兒,39樓要 比照辦理,因為要贈與稅,我就借900萬來付贈與稅」、「( 照剛才陳述的意思,就900萬元部分你主張你是向公司借款 ,經陳雪菊詢問後獲得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即你兒子曾 世澤的同意?)是。」、「(主張900萬是借款?同意原告請 求將款項返還公司?)主張900萬是借款,如果他跟我請求我 同意還,但是請求要分期還,新任負責人上任後再跟他討論 如何償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44-347頁 )。  ⑵但是,就是否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曾世澤同意部分,業據原 告所否認,主張曾世澤事前並不知情事後亦未同意等語,而 此未據曾王美麗舉證以為證明,尚無從遽以採據,且縱使其 事先有經由原告公司財務長陳雪菊轉告曾世澤,但既未經原 告公司董事會做成決議,被告亦未提出經曾世澤同意之證據 ,自亦無從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之依據,況由 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訊問筆錄記載,亦未見陳雪菊有關於此 部分為任何陳述,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故,原告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然該900萬元既係由原告公司直接匯款予曾王美麗,曾世澤亦 否認曾指示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將900萬元匯款予曾王美 麗,則原告主張:曾王美麗受領款項9,000,000元為無法律 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 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⑷至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9,000,000元款項 之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就其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之部分予以認定為有理由,則就主張侵權 行為部分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㈤查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 麗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 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就122‚543‚953元部分係於109 年6月29日匯款至曾王美麗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 000帳號,就900萬元部分則係於110年2月4日匯款至曾王美 麗帳戶,則原告分別請求自109年6月29日、110年2月5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㈥至就原告主張曾玲婷、顏惠真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部分, 原告起訴狀係以:曾王美麗、顏惠真均為公司董事,曾玲婷 為監察人,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曾王美麗挪用資金,尚予 共同參與配合,顏惠真並指示陳雪菊,使用原告大小章,自 原告帳戶領款900萬元供曾王美麗繳納系爭不動產贈與稅, 以及以款項償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後贈將不動產贈與曾 玲婷,使曾玲婷取得不當得利,亦經顏惠真共同決定,其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為主 張(卷第10-11、306-307頁),但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僅以顏惠真為合盛公司董 事,曾玲婷為合盛公司監察人,以及曾玲婷同為曾俊義之繼 承人等為由,逕謂二人明知曾王美麗有上揭不當得利行為, 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並以此做為其應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之依 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玲婷、顏惠真負擔連帶返還責任,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㈦就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塗銷登記部分,經查,本件既經認定原 告匯款122‚543‚953元、900萬元予曾王美麗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原告公司自為 曾王美麗之債權人,且曾王美麗亦於本件訴訟陳稱:「我只 是家庭主婦,我嫁給我先生那麼久我去公司不到5次,連先 生公司的債務都要我還,我沒有錢還」等語(卷第345頁), 則曾王美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曾玲婷,將致原告向曾王美麗 追償時,使曾王美麗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 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 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美麗所有等語,即為有據,自亦可確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曾王美麗返還122‚543‚ 953元、900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曾王美麗與曾玲婷間就系爭30樓不動產無償贈與契約之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雙方間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曾王 美麗所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1-重訴-191-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旺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夏振威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未申請自製獵槍執 照,其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日,在Facebook(臉書)向網友購得由金屬擊發機械結構 、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 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 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下稱本案槍枝)及喜德釘8 顆、鋼珠49顆,欲做為打獵之用。嗣於113年3月10日,被告 乙○○持上開獵槍、喜德釘8顆、鋼珠49顆,搭乘其妹婿即被 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苗栗縣南庄鄉12 4縣道南向35.5公里處附近打獵,待抵達後,兩人下車,惟 被告乙○○又返回車上拿菸,便將該獵槍交予被告甲○○暫時先 拿著;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未領有自製獵槍執照,上開獵 槍亦非被告乙○○自製,竟答應暫時持有,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約過20、30秒,適有警員黃智暉與其 同仁巡邏行經該處,發現被告甲○○背著該獵槍、頭戴頭燈在 路上行走,黃智暉等即下車上前盤查,被告甲○○因心虛即把 該獵槍丟在旁邊的草叢,經警取出該獵槍後,隨後在被告甲 ○○上開車輛之後行李廂取出喜德釘8顆、鋼珠49顆。因認被 告乙○○、甲○○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2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黃智暉之證述、照片10 張、被告乙○○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獵槍1枝、喜 德釘8顆、鋼珠49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被告乙○○辯稱:我 是拿獵槍要去那邊附近打獵,我要獵捕山羌作為祭祖來食用 等語;被告甲○○辯稱:槍是乙○○帶去的,因為被告乙○○要回 去旁邊車上拿東西, 他叫我暫時幫他拿一下槍,我就先幫 他拿,不到30秒的時間,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部分:  ⒈按我國憲法肯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並藉由制定公布原住民族 基本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確立原住民族在原 住民族地區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司法院釋字第803號 (下稱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書第19段亦揭示:「原住民 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 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 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 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 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 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 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 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 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 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第20段復揭示 :「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 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 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 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 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 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 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為原住民族文化形成與傳承之重 要環節。是原住民依循其文化傳承而從事狩獵活動,乃前述 原住民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保障。」。綜上,原 住民族基於傳統狩獵文化、祭儀之需求,非因營利,在原住 民族地區合法使用適當狩獵工具進行狩獵活動,符合我國憲 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之保障意旨 。狩獵,既屬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藉由憲法上賦 予集體權的地位,使原住民族傳統的狩獵活動,不會任意遭 到侵害或干預。政府如認有制定相關管制規範之必要,應充 分給予原住民族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充分尊重其集體自 決權。政府片面制定原住民族文化活動之管制規範,未給予 其表達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強要原住民族遵守,與憲法肯認 原住民族文化權宗旨有違。立法者於制定相關法律,或行政 、司法機關在解釋或適用相關規定時,必須合乎上開意旨, 遵守憲法規範。關於非法持有槍枝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 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 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之認定,有所謂制式、非制式 之區分,係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審酌釋字第 803號解釋理由書第27段提及:「立法者衡酌原住民以槍枝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合理範圍,以及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多不及制式獵槍,對社會秩序可能之 影響等相關因素所為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 慮。」之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自製獵槍之 解釋範圍,應將「制式獵槍」排除在外。故法院於是類案件 之判斷,除法律另有明文之限制外,不得禁止原住民族於其 從事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時,持以科技進步之工藝技術製造 之自製獵槍。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 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 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 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 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 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 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 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 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 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 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 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 用目的」,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場域」,不在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 公告之海域,則均不在刑事免責之列,自屬當然。原判決認 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槍枝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係在原 住民族地區所拾得,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被告係供 家人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持以前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之林班 地,獵殺系爭動物等情。參照前開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可 ,仍不適用槍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   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   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 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下即分別就「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及「自製獵槍」等要件予以解析:  ⑴「原住民」:   被告乙○○為平地原住民,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 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除罪 化」之對象。  ⑵「自製獵槍」:   本件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系爭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槍枝總長117公分),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 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 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59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觀諸槍 枝外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及 前開最高法院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應可認扣案之本案槍枝 為土造長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獵槍, 且為攜帶較為不便之簡易長槍,被告所述目的僅供狩獵活動 使用,應非無稽,則本案槍枝應符合「自製獵槍」之要件。  ⑶「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據被告乙○○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係要到上開被查獲 地點附近打獵,欲獵捕山羌祭祖而食用,在持槍期間均只有 用來打獵等語,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 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有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 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 之情形,且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白 指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獵捕維生之生 活工具。法條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一詞,迄今未曾 變更。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 ,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經 查,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持有該獵槍打獵係作為祭祖 食用,應屬其傳統習俗文化,而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其持本案槍枝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持槍之目的為自行獵捕野生動物供自 己食用。又據其所述打獵之區域為本案查獲地點附近,參以 其本案經查獲之地點為苗栗縣南庄鄉124縣道南向35.5公里 處,而其於本院中供稱其持本案槍枝打獵過幾次,地點都是 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之山區等語,又苗栗縣南庄鄉屬行政 院公告之原住民族地區,此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 第0910017300 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 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6 年10 月12日原民教字第1060061352號公告(本院卷第173頁至191 頁)在卷可考,基此,被告乙○○持本案槍枝前往之使用場域 亦在原住民族地區,又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利目的,應符 合上開裁判意旨所指得以刑事免責之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 「使用目的」,即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規定「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持有之本案槍枝為土造長 槍,並非制式獵槍,屬上開「他製己用」之情形,且其網路 購得而其持有之目的為打獵自己食用獵物之非營利目的,而 打獵之場域均在原住民族地區,被告係供祭祖、食用之非營 利目的而為之,參照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雖未事先取得許 可,依照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仍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自難以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 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證。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甲○○之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 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 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又上開條例所 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之行為,必係行為人主觀上有 對該槍枝執持占有而對之有欲加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 該槍枝移入自己事實上可予支配之狀態,始該當所謂持有之 要件。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 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3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 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未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遽論以共同 持有。本件被告雖曾接觸同案被告劉丞偉所持有之上開槍彈 ,然於看過後,隨即交還劉丞偉,客觀上雖有短暫接觸上開 槍彈,仍難認已將上開槍彈納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且其僅 係因劉丞偉炫耀而偶然接觸上開槍彈,主觀上難認有「持續 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是乙○○要回車上拿東西,叫我暫時幫 他拿著,我拿了20至30秒,就被警察查獲,我看到警察感到 害怕,我就把槍丟在旁邊等語,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0日晚上8、9點想要去打獵 ,因為我有喝酒,就打電話叫甲○○開車來載我去打獵,後來 他到我家來載我,我先將槍彈放在車子後座,再坐上副駕, 到查獲地點附近,我看到有東西的樣子,我叫他停車,我就 從後座拿著本案槍枝下車,子彈的部分只有一顆在本案槍枝 內,其他則是放在我的隨行包內,隨行包則放在車子後座, 距離車子停放地點走路約10公尺的地方,我跟甲○○說我要回 車上拿東西,叫他先幫我拿著本案槍枝,我就去車上,不到 20秒至30秒,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154頁)。 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其請被告甲○○開車載其至本案查 獲地點狩獵,下車後其請被告甲○○暫時拿取本案槍枝,而自 己要步行至距離10公尺之停車處拿取其他物品,然交槍後僅 20、30秒即遭警查獲之情,與前揭被告甲○○所持辯解大致吻 合,足徵被告甲○○前揭所辯暫時保管之情,尚非無稽。  ⒊據上開證人乙○○所述情節,被告甲○○係因乙○○之要求而暫時 拿著本案槍枝,且乙○○僅係至距離10公尺處之停車處取物, 位置亦在不遠處,預料應不久即會將本案槍枝交還給返回之 乙○○,除此期間以外,被告甲○○並未接觸本案槍枝,堪認被 告甲○○於上開20、30秒雖短暫接觸本案槍枝,主觀上難認有 「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 之意,僅係偶然經手本案槍枝,不具社會危險性。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甲○○在駕車載送被告乙○○之行車途中,本案槍枝 與子彈均由被告乙○○置放在後座,而該位置亦隨時可由被告 甲○○拿取,故被告甲○○於行車期間亦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 本案槍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62頁)。 然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或與槍彈處 於同一場域,即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之槍彈即生自己亦欲執 持占有之意思,被告甲○○僅係依照乙○○之要求載送其至本案 查獲地點打獵,而與本案槍枝處於同一場域,除上開暫時手 持本案槍枝之時間以外,其他期間均未觸碰本案槍枝,且本 案槍枝係僅由被告乙○○一人持以打獵之用,經證人乙○○證述 如前,在被告甲○○於此行車期間客觀上亦從未經手或將之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情形下,亦難認定其在主觀上對他人持有 之槍彈有何萌生自己亦欲執持占有之意思,而遽論以共同持 有,至被告甲○○雖稱見到警察會害怕而丟棄本案槍枝在路旁 等語,然因槍枝屬於違禁物,可能事涉刑事犯罪,亦無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是否最終會構成犯罪,一方面突然見警將至而 感心虛,為避免持槍之事牽涉至己,出於本能反應即拋棄本 案槍枝至路旁,該行為反應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亦無從 以此推論被告甲○○此舉即代表其原對本案槍枝有占為己有之 意。是縱然被告甲○○主觀上知悉乙○○未經許可持本案槍枝上 車,然被告甲○○主觀上難認有「持續支配相當時間」之持有 意圖,亦無「占有管領支配」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之共犯關係,此外,依照卷內現 存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甲○○確實對於上揭槍彈有管理支配,或 有何與乙○○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之事證資料,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短暫碰觸上開槍枝之行為,然其自 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 槍枝之主觀犯意。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犯行之心 證。故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MLDM-113-原訴-19-20241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2-易-430-202412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木澧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隆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巨橋 被 告 何世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世碧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0、被告何世碧負 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何世 碧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之範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信公司)經由其 法定代理人張巨橋,及張巨橋之配偶即被告何世碧,於民國 108年間邀原告投資仁德街、忠孝路、南台路3處投幣式加水 站(下稱系爭3加水站),且何世碧復另向原告借款,原告 乃於民國108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巨橋之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A款項),於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40萬 元交付何世碧(下稱系爭B款項),於108年5月27日匯款35 萬元至何世碧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C款項),於108年 9月23日在店門口交付何世碧現金20萬元(下稱系爭D款項) ,於108年9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何世碧之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E款項)。而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 合計145萬元部分(系爭A款項40萬元+系爭B款項40萬元+系 爭C款項35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145萬元)為投資系 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系爭D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 合計40萬元(系爭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 元)則為何世碧之借款。嗣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與隆信公 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隆信公司就上開投 資款145萬元部分返還原告140萬元,及原告退出系爭3加水 站投資等,但隆信公司迄僅給付130萬元,尚有10萬元未給 付。另何世碧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仍拒絕返還上開借款40萬 元等語,爰依據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關係,聲 明:(一)隆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何世碧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匯之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 月2日至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成功一路跟五福三路口之7-1 1便利商店交付何世碧之現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而此業經兩造以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隆信公 司返還原告140萬元結束投資關係。何世碧未曾向原告借款 ,原告亦未曾交付何世碧系爭B、D款項之現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隆信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與簽立系爭讓渡書,載明 :「本人鄭木澧加盟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3個點(仁德 站、南台站、忠孝站)因年邁無法經營,經與負責人張巨橋 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遺款40萬元分3期(第1 期11/20還15萬,第2期12/20還15萬,第3期1/20還10萬)…P S本金總計140萬元已付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 。 (二)隆信公司就系爭讓渡書所載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尚有第3期 即110年1月20日之10萬元未給付,其餘均已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法律關係向隆信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1、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 讓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向何世碧請求返還借款40萬元(即系爭 D款項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40萬元),有無理由? 1、系爭D款項20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D款項為何世 碧之借款云云,惟何世碧否認曾收受系爭D款項及其性質為 借款等語,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D款項為何 世碧之借款乙節負舉證之責。 (2)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號、88年度台 上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簽 立系爭讓渡書前,即於與張巨橋、何世碧等人協商之現場, 數次表示其曾有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但何世碧均 當場反駁並表示原告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並無交付現金云云, 嗣經證人于德暉(原告之友人)、管秀麗(原告之友人)、 李漢輝(原告之妹婿)、訴外人余宥德(原告之子)等人居 間協調後,張巨橋、何世碧、隆信公司,始同意除結算原告 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金額130萬元外,願再由隆信公司多付原 告10萬元,以解決此一紛爭,原告雖於此過程中仍一再強調 其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何世碧,但在管秀麗等人之協調下,原 告最終仍與隆信公司簽立系爭讓渡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 簽立系爭讓渡書當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84頁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部分可稽,足以認定。而原告 於討論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指之拿給何世碧之現金20萬元 係指系爭D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98頁),亦堪認定。可見系爭讓渡書所載「 本金總計140萬元」應係當時原告、隆信公司、何世碧均同 意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以「130萬元」計算外,再 加計為了解決原告與何世碧間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 )及其性質糾紛,而互相退讓之和解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借 」給何世碧,亦已透過系爭讓渡書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創設性之和解,創設若系爭D款項(20 萬元)為原告借給何世碧,仍列入系爭讓渡書所載投資款140 萬元之一部分之和解關係,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3)原告雖主張證人于德暉、管秀麗、李漢輝可以證明原告曾有 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云云。惟查,證人于德暉於本院證 稱:我有聽到原告、何世碧、張巨橋等人於簽系爭讓渡書前 ,談到投資金額為140萬元,但我不了解實際投資情形,也 不知道14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6 6頁);證人管秀麗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原告之子余宥 德、原告親戚李漢輝、原告朋友于德暉等人,曾經到何世碧 、張巨橋經營的店內討論原告要退出加水站並要求對方還錢 的事,當時說要還系爭3加水站的錢是140萬元,我不知道他 們有沒有借款的事,原告之前跟我講的投資金額,與系爭讓 渡書記載大同小異,但我不知道原告實際交付的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9頁);證人李漢輝於本院證稱:原告 於108年11月前將系爭3加水站交還給隆信公司經營後才在隆 信公司補簽我手寫的系爭讓渡書,當時在場的有張巨橋、何 世碧、原告、原告朋友管秀麗、原告之子余宥德等人,系爭 讓渡書所載原告投資款140萬元,有經兩造確認過,雖然我 曾經聽原告說她有拿現金借給何世碧,及原告說何世碧說其 2人私下的借款不要與系爭讓渡書寫在一起,但兩造簽系爭 讓渡書時都沒有提到借款的事,我也沒有聽何世碧講過借款 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可見上揭證人均未 曾親自見聞原告拿現金20萬元借給何世碧之事,自難以渠等 之證述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況兩造已透過系爭讓渡書成 立創設性之和解,業如前述。 (4)綜上,原告就有無交付系爭D款項(20萬元)及其性質是否為 「借」給何世碧,既已簽署系爭讓渡書成立創設性之和解, 自僅能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讓渡書請求,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於簽署系爭讓渡書後 ,請求何世碧返還系爭D款項之「借款」,應無理由。 2、關於系爭E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E款項係兩造往來之最後一筆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A 、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145萬元(40+40+3 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等語;何世碧則 辯稱:系爭A、C、E款項及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交付之現 金5萬元,合計130萬元(40+35+50+5=130)為原告投資系爭3 加水站之投資款云云。可見其二人陳述之主要差異係原告有 無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碧,及系爭E款項是否部分為借款。 (3)原告所提出之何世碧「手寫字條」其中記載「茲收鄭媽媽水 站2站」、「5/2收40萬」、「5/23收40萬」等字,均為何世 碧所書寫等情,有該「手寫字條」及何世碧於本院承認上情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428頁)。依「5/2收40萬 」、「5/23收40萬」之時間、數額觀之,顯分別是「系爭A 款項(108年5月2日匯款至張巨橋在土地銀行之帳戶之40萬 元)」、「系爭B款項(108年5月23日在超商提領現金交予 何世碧之40萬元)」,可見原告確有交付系爭B款項給何世 碧作,並經何世碧書寫「茲收鄭媽媽水站2站」、「5/23收4 0萬」等字,並確認此為系爭3加水站投資款之一部分。何世 碧雖否認有收受系爭B款項,並辯稱:其於字條上寫「5/23 收40萬」實係其簽收於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匯款35萬元 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云云,惟其所辯之收款時間、數額均 與「5/23收40萬」等字迥異,若係108年5月27日收到原告之 匯款35萬元再加上其他現金5萬元,依常情應記為「5/27收3 5萬+5萬」,而非「5/23收40萬」,是其辯詞,應非事實。 (4)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除何世碧所不爭執之系爭A 、C款項外,尚有系爭B款項,合計已115萬元(40+40+35=11 5)。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隆信公司及何世碧均認 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共「130萬元」(不計入和 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E 款項50萬元,顯非全係投資款,否則系爭A、B、C、E款項合 計達「165萬元」(115+50=165)遠逾上開「13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A、B、C款項及系爭E款項其中30萬元,合計 145萬元(40+40+35+30=145)為原告投資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 款,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則是何世碧另向原告之借款等語 ,應較符合事實,且一般社會上常有投資雙方因信任關係甚 高,而另外衍生借貸關係,致投資與借貸關係併行之情況相 符。至原告實際投資於系爭3加水站之投資款雖為145萬元, 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何以會同意隆信公司及何世碧所結 算之「130萬元」(不計入和解前述系爭D款項之10萬元), 與本件爭議無涉,自無審理之必要,併為說明。 (5)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世碧返還上揭借 款20萬元(系爭E款項其中20萬元),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讓渡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隆信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97頁);(二)何世碧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息起算日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依潔 附表 (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鄭木澧:我拿20萬拿到這裡。 于德暉:好了啦〜 管秀麗:大家都叫你閉嘴這樣。 李漢輝:哦〜你實在是這樣很難處理。 于德暉:現在是… 鄭木澧:我那個是辛苦的錢,我20萬土地銀行哪一本可以拿來給你看,現金領到這裡來看…沒。 于德暉:今天現在我們也不是說強詞奪理啊。 于德暉:因為你這個… 鄭木澧:我… 余宥德:好〜 于德暉:那這種情形的話我尊重你地主,我聽聽你看她也覺得他說20萬她也… 管秀麗:他年紀也大了啦〜也體諒她一下吧。 何世碧:好,那這樣吧,我多付她十萬,我多付了學一個教訓,好不好,看在你們三個人的份上我多付十萬。 管秀麗:好不好,他多給你十萬,給你40萬,後面給你40萬。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 何世碧:這樣其他的就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拿土地銀行的簿子來看,我那天零領了20萬來到這裡。 張巨橋:確實是沒有裝那個機器,沒有裝,絕對不會收那個錢 何世碧:我跟你說,我多付那個十萬學一個教訓,我值得。 管秀麗:十萬塊沒多少啦〜沒關係啦。 于德暉:不好意思那個。 何世碧:因為我還有工作要做的人,我不可能跟你在這裡這樣。 管秀麗:好啦〜我替她答應你啦〜我可能會被他罵死。 … (本院卷二第370至373頁之譯文) 何世碧:沒有〜我是想說看在你們的份上才願意花這個十萬塊,學一個教訓。 于德暉:不要這麼講,不要這麼講。 管秀麗:謝謝啦謝謝啦感恩感恩不然我們三個夾在中間很難過。 何世碧:沒有〜我真的學一個教訓。 管秀麗:我認識他十幾年了她的個性我知道,我知道。 鄭木澧:我拿土地銀行那一本簿子領20萬。 于德暉:好了啦〜好了啦。 管秀麗:你就當成去日本遊玩回來這樣就好了,你還這樣。 何世碧:其實很簡單還原,他領了多少錢,她滙的她最後一筆就是匯到郵局,所以很容易還原,這個事實就是事實,沒有什麼可以辯的。 管秀麗:好啦好啦謝謝啦〜 何世碧:你認識鄭媽媽那麼久知道他的為人。 于德暉:你看他什麼時候日期寫下來。 鄭木澧:收錢沒有給他簽收啦〜 管秀麗:好啦好啦那就到這裡結束了,不要再講了。 鄭木澧:這樣在誣錢啦〜 管秀麗:沒有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講說我在誣錢。 李漢輝:欸不要再講那些有得沒有的啦。 何世碧:鄭媽媽你不要再講說我誣錢,那我連著十萬塊都不給你。 管秀麗:不要再講有的沒有的啦。 李漢輝:不要那個啦〜不要再講了啦,人家已經……。 管秀麗:那個講好就好了。 李漢輝:跟人家講那個五四三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時間啊。 …… 李漢輝:這是你們公司。 張巨橋:對對。 余宥德:那個不要寫在旁邊水彩虹加水站加盟連鎖。 李漢輝:對,對那三個點麻。 張巨橋:三個點你就寫。 …… 李漢輝:仁德麻齁,南台麻對不對。 張巨橋:南台站、忠孝站。 鄭木澧:真的有夠笨,拿錢來,沒有叫人家簽收,真的有夠笨。 管秀麗:好了啦〜就笨到這裡截止了,好嗎? 鄭木澧:我老了啦,不會賺錢了用這樣把我的一些錢拐光光。 管秀麗:那你就要讓人家拐也沒話講,你自己笨啊。 何世碧:鄭媽媽我是沒有拐你一塊錢喔〜 管秀麗:我們沒有證據的東西。 鄭木澧:在仁德街的7-11領了幾次了,你自己算。 何世碧:你沒有在仁德街領錢給我。 …… 鄭木澧:心很寒。 管秀麗:寒就好了,講不聽呢等一下請你吃冰等,一下去阿婆那裡請妳吃冰吃給她涼。 鄭木澧:對我好都是假的,拐我的錢而已。 管秀麗:好拐也是你自己笨,才會被人拐去。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何世碧:蛤〜 張巨橋:你不要再講了。 ……… (本院卷二第382至384頁之譯文) ……… 鄭木澧:這台不是電解水,…電解水妳那裡沒裝,是外面那台。 管秀麗:給他自己去寫,寫他公司的名字,來太太你要寫還是你先生? 張巨橋:我寫。是外面外面很高的那一台。 何世碧:妳那個公證人要不要寫。 鄭木澧:我不知道妳沒裝。 李漢輝:沒有公證人啦就這裡甲方乙方各持一份麻。 于德暉:公證人寫你就可以了。 李漢輝:我們只是協助而己。 鄭木澧:我真的有拿20萬在這裡。 張巨橋:那台真的沒裝你知道麻。 李漢輝:你這是甲方還是乙方?甲方還是乙方看一下。 張巨橋:隆信國際有限公司加水站三個點仁德、南台、忠孝,因年邁無法經營,與負責人張巨橋先生協議,同意本人退出加盟,本金。 鄭木澧:世碧世碧你跟妳姐姐借20萬我是不是拿到這裡給你蛤世碧。 何世碧:鄭媽媽我不再回應妳這。 李漢輝:本金本金餘款啦。 張巨橋:喔遺款新台幣 …… 李漢輝:寫遺款那40萬還了以後就是兩清了。 于德暉:結束了。 管秀麗:喔你有寫遺款。 李漢輝有啊〜本金遺款麻。 管秀麗:本金遺款。 李漢輝:新台幣40萬元。 管秀麗:喔有啦他有寫。 張巨橋:好。 李漢輝:分3期麻,啊你要是合約。 管秀麗:沒關係啦〜要是說前面的100萬會花,我也是會為你作證,這樣,我的人。 張巨橋:這樣變成你要寫保證人了喔,所以不要寫那個,是我們總價是140萬,你就這樣寫前金140萬寫在旁邊,已付清100萬,這樣。 管秀麗:好,好,好確實有拿到我們就給它寫下來,好,好。 張巨橋:這樣才不會以後有爭議。 李漢輝:等於是你要重寫對不對? 管秀麗:不用。 張巨橋:不用重寫。 鄭木澧:我死後會不甘願妳貪我的錢你不要緊阿。 何世碧:我不會貪妳的錢。 張巨橋:本金你寫這。 李漢輝:寫這裡P附記啦〜

2024-12-18

KSDV-113-簡-21-2024121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陳重宇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陳國煜 住○○市○○區○○○街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左皓文 蔡景深 簡御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仁貴 郭孟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聚眾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 三、亥○○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又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0月。 四、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五、亥○○被訴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聚眾施強暴罪部分,均無罪。 六、D○○、H○○、E○○、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罪。 七、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八、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申○○、戌○○(為申○○之胞弟)、亥○○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等罪之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承信會(下稱承信會)第7組後,申○○、亥○○即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申○○擔任副會長,亥○○擔任申○○之左右手,以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開天盤古宮(下稱盤古宮)為據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群組作為幫派活動之媒介,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其中以通訊軟體LINE「虎豹騎」群組(下稱虎豹騎群組)作為申○○、亥○○對於有加入該群組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就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主要媒介;申○○、亥○○以「承先啟後」群組作為聯繫、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媒介,並發布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申○○、亥○○另設有群組,專供申○○、亥○○討論如何指揮、規訓承信會第7組成員及活動之用。承信會第7組成員係以「大哥」、「威哥」稱呼申○○,以「國哥」稱呼亥○○,且於虎豹騎群組接獲指令後,需以「收」等詞或無法應令行事之理由為回覆,以示上下結構關係,申○○、亥○○則會以邀集唱歌、聚餐之方式,維繫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向心力。申○○嗣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如事實二。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承信會第7組之幹部,聽令行事。乙○○於111年11、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聽令行事。甲○○、壬○○、丙○○、宇○○、子○○、B○○(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張○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簡○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諺(95年10生,真實姓名詳卷,上開少年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承信會第7組擔任成員,聽命行事。嗣申○○、亥○○指揮壬○○、丙○○等人為事實三之傷害行為;申○○指揮他人為事實四之恐嚇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上開各人並共同實施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行為如事實五。 二、申○○約於111年2月間,邀丙○○至盤古宮參加宮廟陣頭並給盤 古宮制服,復於111年7、8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以我們就像一家人、有事就相挺等詞招募丙○○加 入承信會第7組,為丙○○所應允,丙○○加入後,即聽申○○、 亥○○之命行事。 三、申○○、亥○○與壬○○、丙○○等承信會第7組成員、C○○、少年楊 ○維(壬○○、丙○○、C○○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楊○維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對他人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至A○○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大湧工程行內,分持棍棒、刀子等武器,共同攻擊己○○ ,致己○○受有前額撕裂傷、右手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四、申○○指揮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4分許,至大湧工程行外, 共同持棍棒敲擊大湧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並往內丟 擲辣椒彈,引爆之辣椒彈之辣椒粉噴灑四處,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使A○○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所為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而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 五、申○○經其子少年陳○緯(00年0月生)告知,關於在112年3月3 日下午2時許,少年陳○緯與少年庚○○(00年0月生)在桃園市 平鎮區之○○國中發生口角及於群組爭論之事後,因自認少年 庚○○等人霸凌其子少年陳○緯,遂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少 年陳○緯手機,以群組通話方式撥打電話向少年庚○○等人恫 稱:「我是竹聯幫信堂的,如果明天沒有到新勢公園,就到 學校一個一個抓你們」等語,少年癸○○母親楊○莛(已改名, 下仍以原名稱之)得知後,認新勢公園未有監視器,即向其 胞妹楊○珺、妹婿黃○元商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菸 酒行(下稱菸酒行)作為談判地點,並與申○○約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2時許在菸酒行見面。申○○於同年月4日上午某時許, 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 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亥 ○○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 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 」、「3月5日下午2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 」等訊息,而指揮承信會第7組成員集結,承信會第7組成員 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等方式回覆聽令。同年月5 日下午2時30分許,楊○莛、楊○珺、黃○元、少年庚○○、地○○ 、F○○、癸○○、丁○○、未○○(下合稱菸酒行被害9人)皆在菸酒 行內,申○○、戌○○、亥○○、甲○○、乙○○、丙○○、宇○○、子○○ 、B○○、E○○、D○○、H○○、午○○、C○○、玄○○、辛○○、巳○○、G ○○、卯○○(原名張育仁)、寅○○(甲○○、丙○○、宇○○、子○○、B ○○、E○○、D○○、H○○、午○○、C○○、玄○○、辛○○、巳○○、G○○ 、卯○○、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年(未 據起訴)相繼到場,申○○即承前揭恐嚇犯意,復與前開幫眾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毀棄損壞之 犯意聯絡,先由申○○報稱自己是承信會副會長,嗆聲要修理 ,戌○○則恫稱,少年陳○瑋在學校掉一根毛,你們沒有撿起 來,我會殺了你們等詞,態勢兇惡,再由申○○下令少年張○ 慶將菸酒行之鐵捲門關閉,嗣B○○跳上桌子叫囂並拿起桌上 之沙琪瑪丟擲,接著附表一所示之人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 許起至2時57分,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亮刀恐嚇、徒手 毆打、腳踹、丟擲物品等行為,致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 盪、右側眼眶及結膜挫傷、右側肩膀、大腿挫傷等傷害,F○ ○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丁○○受 有頭部挫擦傷、頸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側食指擦傷等 傷害,未○○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頸部挫傷、雙肩膀挫 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楊○莛受有頭部外 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楊 ○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三掌骨 骨折等傷害,菸酒行被害9人因見申○○一行人之恫詞、暴行 、關下菸酒行鐵捲門、持刀揮舞等聚眾施暴之舉,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使菸酒行被害9人自由行動、出門 報警或逃離之權利遭嚴重妨害,還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申○○又承前開犯意,恫稱這只 是前菜而已。過程中,少年癸○○趁隙逃往菸酒行之3樓報警 ,旋警方到場拍打菸酒行關下之鐵捲門,黃○元見狀,因不 想己方人員繼續遭傷害,才引導申○○等一行人從菸酒行地下 室穿越後門離去。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各被告所涉組織條例之罪部分,除對本身之犯罪得予援用以外(例如,某被告對自己有參與犯罪組織向員警所為肯定之供述,仍可認係該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對其他被告均絕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 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亥○○及其辯護 人雖爭執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 林○廷、天○○、丑○○、陳○皓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 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被告乙○○、同 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天○○、陳○皓 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均係其等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而 擔保所述真實後,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所為,並無任何 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取供之處,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 在卷可查,而少年丑○○於偵訊時則因當時未滿16歲,檢 察官依法未命具結,於諭知應據實陳述後,進行偵訊, 亦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任何遭受外力干擾或不正 取供之處(他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被告戌○○、 亥○○及其等之辯護人又均未釋明此些證述、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援用同案 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為有罪認定部分之裁判基礎,毋庸贅論此等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被告乙○○、同案被告午○○、丙○○、少年吳○恩、林○廷、 天○○、丑○○、陳○皓且已先後於本院審理中到院具結後 ,接受交互詰問而作證,此些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並未引用上開各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毋庸贅述此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併敘明。   ㈢除上以外,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 告乙○○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依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有罪認定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申○○、戌○○、亥○○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乙○○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 形,亦與本案事實有自然關聯性,本院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⒈訊據①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指揮犯罪組織罪。②被 告乙○○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③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戌○○沒有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在虎 豹騎群組內。卷內無人具體指稱暱稱「祥哥」的被告戌 ○○有指揮犯罪行為,多數同案被告、證人也說不認識被 告戌○○。在菸酒行的事情發生後,被告戌○○的串供行為 只是因為酒醉情急所發,並非指揮犯罪。④被告亥○○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 亥○○雖然有加入虎豹騎群組,但本身並無小弟,在各該 群組內的發話,僅在幫被告申○○傳話,並非指揮,只能 算是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事實堪以認定,分述如下。    ⒉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 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 ,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 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 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 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 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 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 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 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 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 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 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就供述證據而言:     ⑴少連偵字150號卷6、7、9、11、13、18之同案被告B○○ 之偵訊具結證述、他字2010號卷二、三之同案被告丙 ○○、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 之偵訊時供述、偵字21353號卷內之同案被告壬○○之 偵訊具結證述、少他字24號卷一至八之少年吳○恩、 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之偵訊具 結證述、少年林○延之偵訊時供述、少他字28號卷之 少年許○鈞之偵訊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認承信 會第7組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 段,所組成具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承信會第7組 之指揮者係暱稱「大哥」、「威哥」之被告申○○、暱 稱「國哥」之被告亥○○,暱稱「祥哥」之被告戌○○亦 有一定之地位,據點在盤古宮,同案被告乙○○並於11 2年4月7日警詢時供承、偵訊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1 、12月間加入承信會第7組為成員,聯繫群組是虎豹 騎群組。     ⑵同案被告午○○、丙○○、甲○○、被告乙○○、少年林○廷、 丑○○、陳○皓、吳○恩、曾○鈞、宙○○先後於本院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綜合如下:被 告申○○為承信會第7組之副會長。發生事情時,被告 申○○會帶領跟指揮成員,全部人要聽他的,被告申○○ 、亥○○(多經證人於本院當庭指認)都可以獨自在虎豹 騎群組對成員發號施令、指示,被告申○○平常會在虎 豹騎群組集合承信會第7組的行動或指示分工,新加 入成員會加入虎豹騎群組,成員看到訊息,回報「收 」表示有看到,承信會第7組第1大是被告申○○,第2 大是被告亥○○,被告戌○○有加入承信會,是幹部(多 以組長稱之)。盤古宮是據點,主持盤古宮的是被告 申○○,有事要到被告申○○家集合,同案被告丙○○是被 告申○○邀請加入承信會第7組,有經被告申○○面試。 成員要聽被告申○○、亥○○的,被告申○○、亥○○有權選 誰當小組長,承信會第7組有掌法,成員不參與承信 會第7組活動時會動用掌法,牽涉本案的人都是承信 會第7組,我們對外宣稱承信7,口號是承天之道立天 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承先啟後,信義為本,就事實 五即菸酒行部分,召集訊息是被告申○○、亥○○傳的, 到場被告申○○打暗號給被告亥○○,眾成員就跟被告亥 ○○進去,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因未成 年比較好吸收,可叫未成年做事。以上與同案被告B○ ○、丙○○、壬○○、證人楊元皓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 吳○恩、林○廷、天○○、簡○成、張○慶、陳○佑、宙○○ 之偵訊具結證述、少年丑○○、魏○棋、林○延、許○鈞 之偵訊時供述、被告申○○、乙○○於本院之自白均相符 ,可以採信。    ⒋依虎豹騎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93至 135頁;原本被告申○○均在群組內,嗣因菸酒行之事情 爆發,退出群組,故員警所拍攝之截圖群組名稱變為「 99+ 沒有其他成員」),就事實五部分,被告申○○於同 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虎豹騎群組內發布其子在校遭 霸凌、「明天這趴 我兒子的事 兄弟們能到就到 我希 望給對方震撼教育」等訊息,於虎豹騎群組內暱稱為「 兄弟-國煜」之被告亥○○,亦於同年3月4日,在虎豹騎 群組內發布「@All 明天下午2點 平鎮區環南路241號全 部來這裡集合,然後進店裡等我們」、「3月5日下午2 時許要處理大哥兒子事情,能到盡量到」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大哥收到」、「國哥收」回覆。亥○ ○於事實五之事後,且於虎豹騎群組發布「各自撤 安全 回報」、「育達的事情,會上新聞,如果有看到,不用 回話」、「最近鳥來找,都否認在現場」等訊息,承信 會第7組成員多以「國哥到家了」、「國哥收」回報。 足見就事實五此特定任務,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止之 人為被告申○○、亥○○。此外,被告申○○凡於虎豹騎群組 發布訊息,群組內成員多會以「大哥收到」回報。被告 亥○○於虎豹騎群組中發布「@All 沒交通工具的,聯繫 有交通工具的,幫忙載」、「我跟威哥去阿來快炒處理 事情,有在中壢的,我一呼就好殺過來了」、「公開, 小組異動」、「我希望兩點,幫我注意,1.領你們入門 的人部要忘記他的好...2.有在帶人的人,也要提升自 己」、「晚上我跟威哥要去處理事情,差6個人,能到 的跟小翰聯繫」等訊息,群組內成員亦多以「國哥收到 」回報。當有人加入虎豹騎群組進行自我介紹時,訊息 首句必為「國哥 大哥」或「大哥 國哥」。被告申○○在 虎豹騎群組內也會發布某某某「正式踢公司」等將人逐 出之訊息。又查虎豹騎群組內並無被告申○○、亥○○以外 之人傳令。他人手機內所存虎豹騎群組對話紀錄中(少 連偵字150卷1-1第165至167頁),有人加入群組時,訊 息首句必是「大哥 國哥」或「威哥 國哥」。在「北桃 園區公所」之群組內,亦有「大哥 國哥 各位兄弟好」 等數則成員所發屬下對上之敬稱,被告亥○○在群組內並 表明設群組之用意如「如有突發狀況叫支援」、「可以 組織你們的兄弟」,群組內即有人以「國哥收到」附和 ;有人稱想退公司,被告亥○○稱「OK 西裝拿回來」、 「做個筆錄嚇到了」;被告亥○○又於群組內發布家規, 有人問「國哥有沒有甚麼比較簡單的說法」、「我怕我 說錯」、「國哥筆錄的時候會看手機嗎」,被告亥○○回 稱:「手機不要拿」。在「大溪區公所」之群組內,被 告亥○○有跟群組之某人表示:「星期五帶養個給你看, 沒吃藥,沒跟過公司...都啟英的」,並表示新人要掛 誰下面,也有人表示「等他放假 我會帶過去給威哥看 」、被告亥○○表明要看過、遵守家規,該人表示「國哥 收到」,接著安排新人,被告亥○○還於群組表明:「先 進小群,大群一律威哥或者我看過才行」(少連偵字150 號卷2第115至119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反面)。 成員中亦有與被告申○○、亥○○個別成立群組聽令行事者 ,如同案被告壬○○於與被告申○○對話之群組,擺放被告 申○○之獨照並以暱稱「大哥」稱之,傳送訊息時均以「 大哥」或「老大」開頭並傳送「大哥 我大概幾點到您 家集合」、「大哥抱歉我睡過頭」、「好的大哥」等訊 息,同案被告壬○○亦有與被告亥○○開對話群組,擺放被 告亥○○獨照(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81至89頁)。綜上足 見,被告申○○、亥○○於承信會第7組顯均居於上對下之 指揮地位,組織結構明確,此為承信會第7組成員之共 識。    ⒌在被告申○○與暱稱「兄弟-國煜」之被告亥○○間所專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3至141頁、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7至115頁),被告申○○、亥○○對於承信會第7組之人及事討論甚多,包括規制承信會第7組之公告,又自我炫耀表示:「曾經手下無兵,到現在子弟兵50餘人」、「小組也慢慢分成,4組運轉」、「我相信,會越來越可怕」。被告亥○○對被告申○○稱「反正仗是你指揮」、被告申○○回稱「真的需要手把手教出野性」、「我處理社會事(我主外),你負責管理「你主內」,被告亥○○再表示「今天有這批部隊是我們一起創造的,我們就好像中共的總書記跟總理一樣」,又提及有收人,要公告不要讓女生介入事情,被告申○○還稱「該掌法就要掌法」,被告亥○○回稱「慈不掌兵」,又談論怎麼安排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第95頁、第105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1頁)。被告亥○○並會於「承先啟後」群組將承信會第7組之「家規」傳給成員(同卷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少連偵字150號卷18第77頁)。更可見被告亥○○係被告申○○之左右手,與被告申○○均有指揮承信會第7組之地位與權限,是被告亥○○辯稱僅為傳話角色、無指揮權等詞,顯無可採。綜合上開1.至5.之說明及事實三至五,承信會第7組顯屬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⒍被告申○○手機中另存有通訊軟體微信「大群組」群組之 對話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1至155頁),內有34 6人,訊息內容包括「會長 委員 各位哥哥兄弟大家好 」、「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三組跟隆哥的 」、「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可知承信會設有多組, 「楊哥」、「隆哥」、「馬哥」等人所領導之其他組, 與暱稱「威哥」之被告申○○應無隸屬關係。被告亥○○之 個人貼文中,記載「承信第七組聚餐」、「承信萬歲」 、「承天之道立天地,信家猛虎戰群雄」,手機中亦有 承信會第7組聚唱之紀錄(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71至73頁 ;其餘承信會第7組聚餐、交流、對外示明幫派口號之 截圖與照片,如他字2010號卷二第235至365頁、第367 至377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2225至253頁)。被告申○○ 手機內有「承先啟後」群組,主要在連絡承信會之事務 (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157至161頁)。以上與被告乙○○ 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其內之對話紀錄結果相符(詳見本 院卷四第462-1至462-93頁;例如被告亥○○召集成員時 ,成員陸續表示:「國哥 我那天要上班沒辦法到」或 「我可以去」,被告亥○○會指示成員要幾點到威哥家, 被告乙○○內也存有微信「大群組」(內有346人)、「余 文樂」之對話紀錄,而在「大群組」對話紀錄中,陸續 有人加入該群組,分別表示「我是第一組跟ㄤ博哥的」 、「我是第一組跟鍾哥的」、「我是第十組跟楊瑋哥的 」、「我是第二組新跟佶哥的」、「我是第五組 跟偉 偉哥的」、「我是第八組 跟泰哥的」、「我是第六組 跟瓜哥的」、「我是第9組跟判官哥的」、「我是第三 組跟富哥的」、「我是第五組跟馬哥的」、「我是第四 組跟小朱哥的」、「我是第四組跟楊哥的」、「我是第 三組跟隆哥的」)。少年陳○佑手機內所存關於成員聚餐 部分,亦載明係承信會第七組,與被告申○○合照時手指 比「7」(少他字24號卷六第53至59頁)。與上情綜合觀 察可認,承信會至少有分10組,每組不相隸屬,本案承 信會第7組係其中一組,為獨立運作之犯罪組織。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亥○○對承信會其他組有指 揮權或下令從事本案事實三至五之犯罪,僅能認被告申 ○○、亥○○對承信會第7組有指揮權。    ⒎被告申○○、亥○○分別有與被告戌○○開設之群組,主要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事務(少連偵字105號卷1-1第141至143頁、同卷3第85至105頁)。以被告申○○、亥○○之指揮地位,被告戌○○既能與聞組織事務,已不能認被告戌○○於本院撇清與承信會第7組關係之辯詞可採,況在事實五部分,被告戌○○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部犯罪時,旁邊就是被告申○○、亥○○,位居中心,被告戌○○有對被害一方表明是第7組的(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221至231頁、少連偵字168號卷第125至127頁),且於事後以暱稱「余文樂」在某群組,向承信會第7組成員傳送訊息(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107至123頁),先問「當天有動手的有誰」,群組內成員分別回報有無打到人後,被告戌○○又問誰有戴口罩,群組內成員亦有回應,被告戌○○即在群組表明有專案設下,並傳送「偵辦重點如下:1. 有動手的若被抓到,就是因為那女的罵你們,至於罵甚麼你們隨便掰,所以才跟他們發生衝突推擠!沒動手的更好掰,所有人都是被之前打遊戲(要講吃雞或是傳說都沒關係,事發之後他就把你們好友刪除了)認識的一個叫阿明的人說他那邊有點事請你們過去看一下,結果到現場沒看到他人 2. 誰放你們走後門的? 那家店的老闆 3. 帶刀的是誰? 不知道 4. 你們有認識誰嗎? 不認識都是打遊戲認識的阿明教我們過去的 5. 現場有聽到誰講承信會或其他話嗎? 一律不知道 就說現場太混亂 沒聽到有人講 6. 鐵門誰放下來的? 那家店老闆」、「照這些說法講 鳥拿你們沒皮條」、「你們也會變沒事」,群組內隨即有數人附和稱「祥哥 收到」,被告戌○○又傳送「然後明天晚上,有去的兄弟們晚上八點來我這一趟 我教你們怎麼講」,群組內又即有數人附和稱「收到」並陸續有人表示會去,無法去的還會在群組提出理由表示抱歉,被告戌○○嗣又表示「鳥如果找你 講法一樣跟我們上次說的一樣」、「反正遇到就照舊講就好了」、「我相信鳥的證據一定也不夠」、「這是鳥的一貫手法」,群組內隨即又有多人附和。卷內確已有共犯於偵訊時照講是阿明找去的,會打是因對方先辱罵(少連偵字第150號卷16第99至101頁),參酌上情,足見被告戌○○確有參與承信會第7組,參與程度且深,可認係屬幹部。然而,被告申○○曾向被告亥○○表明:「阿祥(即被告戌○○)對我來講也是側翼」,稱被告戌○○如同當兵時的助教一樣(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87頁反面至89頁),且依僅有被告申○○、亥○○加入之上開群組內容,於討論承信會第7組之具體事務時,被告申○○似將被告戌○○排除在外,當不認為被告戌○○有組織內之指揮權限。同案被告午○○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戌○○是否會叫幫眾小弟做甚麼事(本院卷三第234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戌○○未加入虎豹騎群組,不清楚被告戌○○在盤古宮做甚麼(本院卷四第33至34頁),少年林○廷於本院證稱對被告戌○○沒印象,之前沒見過被告戌○○(本院卷四第114頁、第116至117頁),少年丑○○於本院證稱沒被被告戌○○指揮過(本院卷四第390頁),少年陳○皓於本院證稱固證稱被告戌○○在承信會第7組有小弟,但也證稱被告戌○○做甚麼不清楚(本院卷四第436至437頁),少年吳○恩於本院證稱沒有聽被告戌○○的(本院卷五第66頁),可認被告戌○○並未就承信會第7組成員所實施之特定犯罪,為下令、統籌之行為。加以被告戌○○並未參與本案事實三、四或為其他決策,更未加入虎豹騎群組,可認被告戌○○僅是從旁協助被告申○○之角色,本身應無具體之指揮權。至於被告申○○、亥○○、戌○○加入承信會第7組之時間點,爰以上開承信會第7組成員(同案被告子○○等)在偵訊時所供認之最早入會時間點、被告申○○招募同案被告丙○○入會之時間點,再往前略為認定之。   ㈡就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 ○於偵訊時、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 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可佐,堪以認定 。    ⒉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 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 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自無比附參與 犯罪組織者與其參與後首次犯行應論以吸收關係或屬裁 判上一罪之問題,此觀事實一、三、五之行為人未必係 被告申○○所招攬之承信會第7組成員,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招募者未必係指揮者,更屬明白;又公訴人固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記載被告申○○另指揮承信會成 員…已招募D○○、甲○○等人及少年…承信成員發布貼文照 片…以宮廟活動為號召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國中舉辦招 募聚會,然就此公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承信會成員為誰、 是誰去招募或舉辦招募聚會,尚不能認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前段已特定招募之主體(即起訴對象未臻明確),再以 起訴法條僅認被告申○○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 罪」觀之,此部起訴意旨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為 準,即被告申○○僅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至 於公訴人上開記載內容,應屬對承信會第7組既有組織 架構及成員之背景描述,況上開背景描述之人中,例如 D○○並未加入承信會第7組(詳本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 同案被告甲○○表明係王志軒推薦加入(少連偵字150號卷 7第75頁反面),更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前段之記載, 並非對被告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起訴行為,均 併敘明。   ㈢就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⒈訊據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犯行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 詢時(就起訴意旨、併辦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起訴之 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名,均已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證人黃○○、戊○○、辰○○(就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所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C○○、壬○○、丙○○ 、何俊潔、少年楊○維於警詢時、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8日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照片(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3至143頁)、報案 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⒉被告申○○雖於本院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此 部犯行我承認,但我沒有指揮等詞,但被告申○○本院審 理中已全部供認,有如前述。且被告申○○係承信會第7 組之指揮者,本次又有同案被告壬○○、丙○○等承信會第 7組成員參與,而同案被告壬○○在嗣後於111年10月3日 又至大湧工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偵訊,亦坦白證稱:被告 申○○是承信會副會長,我是因為當時是承信會成員,所 以被告申○○叫我去,其他人都是被告申○○找去的,這次 是被告申○○叫大家去,有去10幾20個承信會成員,國哥 (即被告亥○○)跟我坐同一台車,我確定他有去(偵字213 53號卷第147至148頁),佐以此部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 示被告申○○、亥○○等人共同進入大湧工程行攻擊之情形 (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4第129至130頁),可認此部犯行 係被告申○○指揮無訛。   ㈣就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壬○○ 於偵查中所證述、告訴人A○○於警詢時所指訴、證人黃聖 評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日現 場照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報案紀錄附卷可考 ,復有辣椒彈扣案為憑(同卷第49頁),亦堪認定。又依上 開照片所顯示被告申○○一行人聚眾在大湧工程行外面,持 棍棒等物下手施暴之經過,足認其等所為之攻擊狀態應已 波及蔓延至周邊,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均產生危害。   ㈤就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①被告申○○、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②被告 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恐嚇、強制行為,但否 認毀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戌○○沒有毀損物品的行 為。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 恐嚇、強制、毀損。然此部可依下述事證認定,茲分述 之。    ⒉此部事實之經過,均為菸酒行內之監視器所錄得。依他 字2010號卷三第15至71頁就此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詳細截 圖,可清楚看出當時有誰在場、做了甚麼事,截圖中並 將行為人逐一編號,各該行為內容均如附表一所示。進 言之,被告申○○一開始面對告訴人楊○莛、楊○珺時,菸 酒行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被告申○○談判一番後,起身 往後招手指揮他人進來,又轉回面對告訴人楊○莛、楊○ 珺,又態度凶狠朝菸酒行被害9人丟擲東西,嗣開始有 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在被告申○○帶其子少年陳○瑋離開 菸酒行之際,被告亥○○帶著一群人陸續進入菸酒行,嗣 同案被告B○○就跳上桌,在被告申○○旁邊之被告戌○○接 著態勢凶狠,追擊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被告申○○亦出 手毆打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形成被告申○○一行人在前 方者對菸酒行被害9人一方之單方施暴、打砸,被告申○ ○一行人在後方者則助勢、或帶刀舉起、傳遞戒備兼示 恐嚇之混亂局面,期間被告申○○並指示在場之少年張○ 慶關下菸酒行鐵捲門,又先後站在桌子、椅子上呈現指 揮姿勢,與在旁之被告亥○○組成指揮行動之核心。過程 中,在場之告訴人黃○元並未遭攻擊。此監視器錄影檔 案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535至539頁、第5 40-1至540-15頁)。至於被告申○○一行人事先集結、事 後經告訴人黃○元引導從菸酒行後門離開之過程,亦有 後門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騎樓監視 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考(他字2010號卷三第73至103頁反面 、偵字14895號卷一第261至271頁)。又依112年3月5日 菸酒行內另個角度及後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2010 號卷一第289至297頁、同卷二第29至65頁、第67至77頁 ),明顯可見被告戌○○之態勢甚屬兇惡,與被告申○○一 行人陸續朝縮在角落或抱頭之各被害人攻擊,菸酒行內 物品亦遭波及,被告申○○期間還站上桌子指揮,氣焰囂 張,任何人當時身處被害人地位,所生恐懼感及遭強制 感必極高。    ⒊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被告申○○向被告亥○○表明:「才講會長今天轉性,今天站在我這、後來有打來廢話、試圖教育我、我超不爽」、「我說不用、我沒這麼軟 不用推給那女的」、「我就是要打人」、「現在正義硬要凹 只是孩子吵架 我們把他升級社會事」、「會長軟 沒辦法面對他們 解決不了 就想擺平我」、「反正這件事我不會退讓」、「只要正義動到我家和我兒子,他一系列所有店都開車去撞」,被告亥○○回稱「不可能退讓」、「全面開戰」,被告申○○還不分對象嗆稱「媽雞巴不去秤秤自己幾兩重」(少連偵字150卷2第65至69),佐以虎豹騎群組為此部犯罪召集之上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申○○一行人之行動乃被告申○○、亥○○堅意預謀、主導,屬典型犯罪組織之犯罪。    ⒋菸酒行被害9人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時具結證述時,已對 此部事實(即如何遭恐嚇、強制、傷害及毀損)具體陳明 ,並表達自身所受傷害、遭強制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之影響甚深,所言不但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勘驗結 果、上開對話紀錄完全相符,復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午○○、丙○○、甲○○、乙○○、少 年林○廷、丑○○、吳○恩、曾○鈞於本院之證述相合,並 有約在菸酒行談判之對話訊息截圖(「我是○育的老母, 明天約在育達路238號下午2:30各位小朋友」,見少連 偵字150號卷2第61頁反面、偵字14895號卷二第523頁) 、臉書照片截圖、此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物品毀損 照片(如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29至249頁)、員警職務 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極為明確,自堪認定。    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學理上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乃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附表 一之人既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同進、同出,並無任何切割之作為,自各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所生全部結果負起刑責, 是被告戌○○、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部分否認之辯 詞,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三及五關於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罪部分: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所明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屬總則加重性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則屬分則加重性質,而提高法定 本刑限於屬分則加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是在該生效施行日前,成年年齡為20歲, 在該生效施行日後,成年年齡為18歲。    ⒉被告申○○之子少年陳○瑋於112年3月5日前後,仍為國中 生(00年0月間出生),顯未滿18歲,是就事實五而言, 少年陳○瑋雖經被告申○○於112年3月5日帶去菸酒行現場 ,但在被告申○○下令關門並為此部傷害、強制、恐嚇、 毀損之行為前,少年陳○瑋即先行離去,有上開事證及 此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勘驗結果附卷可考,故少年 陳○瑋於偵查中所稱「在現場打起來前,我就到外面了 」等詞,可以採信,又此部既源自國中生間之糾紛,被 告申○○、亥○○於虎豹騎群組向各該成員發訊息召集時, 並已明示是要替大哥的兒子出氣,附表一所示之少年又 均有參與事實五之犯行,其中有數名尚未滿16歲(故於 偵訊時未令具結),被害人中亦有多名屬少年之國中生( 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看出被害人為少年),上開證人復 已言明承信會第7組會招收未成年人入會,是此部之行 為人均應知悉,行為人、被害人中各有多名少年,自皆 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罪之罪名;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遭毀損財物,因屬經營菸酒行之告訴人黃○ 元、楊○珺所有,此2人均屬成年人,故就事實五毀損部 分,不能認屬對少年之犯罪,僅能認係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之。同理,少年楊○維有參與事實三之犯行,亦應 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罪名,但告訴人己○○係00 年00月間出生,於事實三部分遭傷害當時已成年,可認 此部之行為人並無對少年犯罪之情。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於上開被告行為後之11 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 中,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 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 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組織條例第4條增訂 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本案更無關係,故此次組 織條例之修法,對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㈡論罪:    ⒈核被告申○○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③就事實三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④就 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 罪;⑤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毀損罪。    ⒉核被告戌○○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⒊核被告亥○○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傷害罪;③就事實五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⒋核被告乙○○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    ⒌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總則加 重或分則加重部分,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相 關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 而保障程序及防禦權,本院自得據以論處如上(含成年 人對少年犯罪之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事實一,被告申○○、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三,被告申○○、亥○○與同案被告 壬○○、丙○○、C○○、何俊潔、少年楊○維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四,被告申○○與同案 被告壬○○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名已有聚眾, 於主文不記載「共同」);就事實五,被告申○○、戌○○、 亥○○、乙○○與附表一編號4至7、9至33之成年人、少年,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及加減刑事由等部分:    ⒈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於此部遭受侵害之人雖有菸酒 行被害9人,但依此部經過觀察,可認被告申○○、戌○○ 、亥○○、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暴力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他之暴 力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理於指揮犯罪組織亦應有 所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有相 類見解),然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非暴力行為, 當無援用餘地,有如前述。準此,被告申○○、亥○○就所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三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戌○○、乙○○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首次暴力犯行即事實五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且因此屬分則加重,其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有期徒刑 7年6月(高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性質並轉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 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 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 ,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 重之。準此,被告申○○、戌○○、亥○○、乙○○就事實五所 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具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同刑罰加重條件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所犯之數罪,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申○○、亥○○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雖吸收就事實 三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仍應於量 刑時就此審酌;被告戌○○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雖吸收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應於量刑時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行。而被告 申○○、亥○○、戌○○、乙○○就事實五所犯,雖最終僅從 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但本院 應審酌其等所犯尚包括恐嚇、強制、毀損之罪行,且 實質被害人高達9人之情。     ⑵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於偵訊時自白, 又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本有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但因法律適用結果,僅以成 年人共同與少年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㈤被告申○○、亥○○,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各犯4罪、2罪)。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三有罪認定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審究。   ㈦審酌被告申○○、亥○○指揮承信會第7組此犯罪組織,被告申 ○○又招募丙○○加入承信會第7組,被告申○○、亥○○復與少 年等人至大湧工程行犯傷害罪,又與參與承信會第7組此 犯罪組織之被告戌○○、乙○○等人共同與附表一所示之少年 ,對菸酒行被害9人(含少年)犯下傷害、恐嚇、強制之罪 ,並毀損菸酒行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危害程度甚高, 無輕判之理,尤以被告申○○為首惡,必須從重量刑。被告 申○○還有至大湧工程行犯聚眾施強暴罪之行為,只因告訴 人A○○已向本院明確具狀撤回所有告訴,有陳報狀、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四第221至223頁),就此部分 尚可從輕量處。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及交代事實五之經過,僅於本院就事實五之罪名有所爭 執,可認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上開減刑事 由,量刑應有所減輕。被告申○○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坦承如上,態度尚可。被告亥○○於偵查中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僅坦承如上,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仍否認 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 院僅坦承部分事實五之犯行,其餘均否認,態度不佳。菸 酒行被害9人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詳本院不公開卷)表明因 本案受到諸多深遠之負面影響(如轉學、搬家等),其中有 到院之被害人並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上開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特別是相關被告 於本院不公開卷所示在本案之後之惡劣言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依被告申○○、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 之涉案情節,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 被告申○○、亥○○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之類型、手法等 整體情節,基於各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 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手機,被告申○○、亥○○、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供其等犯指揮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或事實三至五部分之犯行所用之物,此等手機 內並存有相關對話紀錄,為警所擷取,而被告乙○○之手機 經本院勘驗,亦存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諸多對話紀錄, 均有如前述。至於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附表三編號 2之手機是平常生活所用,然依該手機內為警擷取之各該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150號卷3第63至131頁;就事 實五之教導串供部分,見同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明顯有供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五之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 5之辣椒彈,係員警在大湧工程行現場所扣得,應為被告 申○○指揮該部分行為人前往犯事實四之罪所用。是上開物 品均可認係各該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因犯上開犯行各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其餘扣案物,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申○○、戌○○就事實一,各有發起、主持承信 會、指揮承信會之行為,而各尚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發起、主持犯罪組織 ,辯稱僅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有如 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僅能指揮承信會第7組 ,對承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並無主事把持之首腦地位,本案 卷內更無被告申○○發起犯罪組織之證據,且被告戌○○僅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並無對特定犯罪事務下令或統籌之舉。 再者,起訴意旨所稱承信會有一等會長、二等副會長、三等 委員、四等幹部之層級結構等詞,姑不論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支持此一層級結構之存在,究竟誰是一等會長、三等委員、 副會長是否確屬二等、幹部是否確屬四等,本案亦無積極事 證可以佐證,是此層級架構既無從認定,本院亦不能斷言承 信會或承信會第7組係基於此層級架構,由被告申○○主持之 事實,況論理上應係以一等會長為主持全局之人,主持犯罪 組織者應非僅擔任副會長之被告申○○。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申 ○○、戌○○無罪,茲因此與被告申○○就事實一所犯指揮犯罪組 織罪、與被告戌○○就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D○○、H○○、E○○、午○○均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作為聽令從事各項暴力、不法情 事之成員。因認被告D○○、H○○、E○○、午○○均涉犯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亥○○於111年10月3日,共同與被告申○○指揮被告壬○○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大湧工程行(屬不特定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 之公共場所),在當日晚間8時24分許,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 在該工程行外持棍棒敲擊該工程行之落地窗玻璃及監視器 ,復丟擲辣椒彈,引爆後辣椒粉噴灑四處,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A○○,使告訴人A○○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亥○○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罪 嫌。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至112年3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丑○○(96年9月間生)加入承信會 此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 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判決僅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 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 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 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D○○、H○○、E○○、午○○、亥○○、乙○○分別涉犯 上開罪嫌,無非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所載證人( 含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虎豹騎群組等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D○○、H○○、E○○、午○○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D○○、H○○、E○○、午○○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沒有加入承信會。    ⒉依起訴意旨,加入承信會之主要標準係有經被告申○○、 亥○○等人同意加入虎豹騎群組。然依卷內被告申○○、戌 ○○、亥○○等人手機內所留存關於虎豹騎群組之對話紀錄 截圖,均無被告D○○、H○○、E○○、午○○加入虎豹騎群組 之跡證,就此應對被告D○○、H○○、E○○、午○○為有利之 評價。至於被告戌○○、D○○、H○○、E○○雖另有加入少連 偵字150號卷3第122頁以下之群組,但此群組與承信會 、有誰因而成為承信會成員之關係,未見舉證,被告H○ ○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因為發生育 達路菸酒行的事情,事後要討論一下,我就拉個群組說 怎麼處理,裡面暱稱「余文樂」的人是被告戌○○,被告 戌○○有叫我們去說怎麼講,去了就說有做就承認(本院 卷五第239至243頁),是此群組應僅與其等為連繫、討 論如何處理菸酒行之事有關,仍不足為被告D○○、H○○、 E○○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戌○○、D○○、H○○、E○○雖均經 檢察官在本案之菸酒行部分起訴,但有去菸酒行之人並 非當然承信會成員,此觀本案涉入菸酒行部分之同案被 告C○○、辛○○、玄○○、巳○○、G○○、寅○○、卯○○(原名張 育仁),均未經起訴有參與承信會此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明。    ⒊卷內固有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D○○、H○○、E○○為被告戌○○ 在承信會之幫眾小弟,然依組織條例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均絕對無證據能力,有如前述,自無從援為裁 判基礎。被告申○○、戌○○、亥○○且於偵訊時均明白否認 被告戌○○有在承信會收被告D○○、H○○、E○○為小弟。被 告戌○○又僅係承信會第7組之成員,而非指揮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D○○、H○○、E○○是否為承信會成 員或屬承信會第7組聽命於被告戌○○之犯罪組織成員, 即顯有疑問。    ⒋對於被告D○○、H○○、E○○、午○○是否為承信會(或第7組) 之成員之問題,卷內供述證據有互不相合、前後不一、 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或僅屬傳聞、具體加入之 成員為誰亦互有歧異之瑕疵:     ⑴同案被告B○○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只知道被告戌○○是承 信會的人,且未指認被告D○○、H○○、E○○、午○○(少連 偵字150號卷6第149至151);同案被告甲○○、壬○○於 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未指認被告D○○、H○○、E○○、午○ ○為承信會成員(少連偵字150號卷7第75至79頁、同卷 18第101至105頁);證人葉宥宏、玄○○、同案被告子○ ○、C○○、宇○○、巳○○、G○○、寅○○於偵訊時具結後, 或證稱均不認識,或證稱不清楚,或根本未被問及此 事(少連偵150號卷10第87至91頁、同卷11第59至63頁 、同卷13第71至75頁、同卷14第149至163頁、同卷15 第75至85頁、同卷17第59至69頁、同卷19第173至181 頁);少年丑○○、天○○、簡○成、林○廷、宙○○、許○鈞 於偵訊時並未具體指認被告D○○、H○○、E○○、午○○係 承信會成員(他字2010號卷2第531至535頁、少他字24 號卷3第203至211頁、同卷4第55至61頁、同卷7第73 至79頁、同卷8第57至63頁、少他字28號卷第473至48 1頁);少年吳○恩於偵訊時係表示都不知道、不認識( 少他字24號卷1第57頁);少年張○慶於偵訊時僅表示 認識陳信佑,其他不認識(少他字24號卷5第187至191 頁);少年陳○佑於偵訊時具結後僅證稱被告申○○負責 指揮,被告亥○○負責傳話,其他不清楚(少他字24號 卷6第101至103頁)。     ⑵被告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 述則未臻一致,或稱偵查中指認被告H○○、E○○是承信 會成員屬實,或稱這些指認是遭警察誤導或警察教他 講的,是否實在是一半一半,或稱是事後聊天才大概 知道(本院卷三第193至233頁);同案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之證述,除指認被告 D○○、H○○是被告戌○○那邊的以外,並未明確證稱被告 D○○、H○○有加入承信會第7組(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 );少年林○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 就指認表中有誰加入承信會第7組部分,先證稱只有 簡○成、陳○佑、林○延,其他人都「不認識」,後改 稱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成員;又先稱 對被告戌○○沒印象,不知道他旗下有誰,後改稱被告 戌○○旗下小弟有被告D○○、H○○、E○○,再證稱:我原 本不知道被告戌○○、D○○、H○○、E○○是誰,我是作警 詢筆錄時問警察才知道的,有可能我誤會,我之前是 沒見過被告戌○○,被告午○○不是承信會的成員,被告 午○○也沒在承信會的群組裡(本院卷四第107至110頁 、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27至130頁);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時 ,就指認表部分,均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185至186頁);少年丑○○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對於指認表部 分,多稱不認識,更未指認被告D○○、H○○、E○○、午○ ○係承信會成員(本院卷四第339至340頁);少年陳○皓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證稱被告戌 ○○旗下有被告D○○、H○○、E○○,但也稱這只是聽人家 講,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戌○○在承信會的職務,我 跟他不熟(本院卷四第433至435頁);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明確證稱:被告午○○ 不是承信會的,被告D○○是我同學,但不清楚他在承 信會的角色,指認表中的其他人我大多不認識,被告 戌○○下面有哪些弟弟不知道(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 、第491頁);少年吳○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 滿16歲),雖曾證稱被告D○○、H○○、E○○是被告戌○○旗 下的小弟,但也證稱是聽說的,並就指認表作逐一確 認時,證稱只看過但不認識,或稱不知道跟誰的,並 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戌○○跟被告D○○、H○○、E○○互動 的情形,我也沒看過被告戌○○指揮或要求被告D○○、H ○○、E○○作甚麼事(本院卷五第65至91頁);少年曾○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6歲),雖先證稱被告 D○○、H○○、E○○是被告戌○○旗下的小弟,但就指認表 作逐一確認時,卻表示不認識或看不出來,並改證稱 :被告戌○○有甚麼小弟我都不知道,這些小弟是聽少 年許○鈞講過的,「我其實分不出來」(本院卷五第16 8至190頁);被告D○○、H○○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作證時,均證稱沒有加入承信會,也沒有經被告 戌○○邀請加入承信會(本院卷五第201至224頁、第229 至250頁);少年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已滿1 6歲),證稱:因為被告午○○會在承信會活動出現,所 以我認為被告午○○應該是承信會的,但我不知道被告 午○○是不是,也沒聽過承信會的人提到被告午○○是否 為承信會的人(本院卷六第34至55頁)。     ⑶是以,被告乙○○、丙○○雖於偵訊時具結後概略證稱被 告D○○或H○○有加入承信會(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73頁 、他字2010號卷2第461至471頁),少年林○廷雖於偵 訊時表示被告午○○、H○○、E○○是承信會第7組(少他字 24號卷2第93頁),但勾稽後可知,上開說詞、證述有 互不相合、前後不一、內容有高度可能係員警所告知 、僅屬傳聞或指認不確實之非輕瑕疵,所稱加入成員 究竟是誰亦互有歧異之情,是本院仍不能對被告D○○ 、H○○、E○○、午○○為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亥○○是否於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為恐嚇 危害安全、妨害秩序部分(即事實四):    ⒈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此部犯行,辯稱:當天我沒去大 湧工程行,也沒有參與此部行為。    ⒉依大湧工程行111年10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照 片(偵字21353號卷第53至83頁),看不出被告亥○○當時 是否有在現場或參與犯行。偵查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有勘 驗該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雖記載被告亥○○有在場 參與指揮(少連偵字150號卷1-3第255頁正反面),但該 次勘驗之截圖畫面模糊,實在看不出偵查檢察官以紅圈 框出之人是誰,此勘驗結果並經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指摘不能確認是誰,是本院仍無從據此對被告亥○○ 為不利之認定。    ⒊此部之告訴人A○○、證人黃聖評於警詢時均稱係遭不明人 士砸店(偵字21353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並 未指稱被告亥○○有參與。被告申○○於偵查中僅稱有跟同 案被告壬○○去現場為此部犯行。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 具結後更明確證稱:我因為是承信會的,被告申○○叫我 去,我就去,是被告申○○透過虎豹騎群組揪去的,這次 承信會去10幾20人,國哥即被告亥○○有沒有去我忘記了 (同卷147至149頁)。被告申○○、同案被告壬○○於指認時 ,未曾指認被告亥○○(同卷第83頁)。除上以外,卷內無 人指稱被告亥○○有為此部犯行。從而,依上開事證,不 能認定被告亥○○有於上開時地在場,遑論為此部之犯罪 。    ㈢就被告乙○○是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找少年丑○○加入承信會。    ⒉被告乙○○之扣案手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被告亥○○以 上對下之地位指揮被告乙○○、被告乙○○自我介紹是第7 組跟被告申○○的,我叫阿文等對話內容,有如前述,且 其他群組對話內容中有「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小博」 、「我是跟阿文哥的,我叫南風」、及被告乙○○對「小 孟」講到「我會把你看很重因為你是我來承信第一個帶 到人」、「所以有時候我會對你很嚴厲但我是在教你」 、「國哥說公司活動你能出席就出席」,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小博」、「南風」、「小傑」為少年丑○○,且 本院並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招募少年丑○○或少年丑○○成 為被告乙○○手下之跡證(本院卷四第461至462-94頁)。    ⒊少年丑○○雖於偵訊時供稱是被告乙○○招募加入承信會(他 字2010號卷二第531至535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 證時(已滿16歲),於指認表提示為逐一指認之過程,卻 改證稱:我認識申○○,跟著他一起加入承信會,並證稱 僅是與被告乙○○較常連絡,有較多話可以聊(本院卷四 第389至397頁)。除上以外,卷內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招募少年丑○○加入承信會之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 憑被告乙○○、少年丑○○有參與菸酒行部分之行為,即依 少年丑○○前後不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乙○○犯此部之罪。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D○○、H○○、E○○、午○○有參與犯罪組織;被告亥○○ 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大湧工程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有罪確信,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連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53號,如本院卷三第275頁以下)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或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均 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是否屬承信會第7組 行為分擔 他字第2010號卷三內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及位置 1 申○○ 是 叫囂、徒手毆打 10上、13下、14上下、15上下、17下、23上、26下、27上下、28上下、30下、35上、36上下、37上下 2 戌○○ 是 叫囂、徒手毆打、腳踹 5上、8上、11下、12下、19上、21上、34上 3 亥○○ 是 叫囂恐嚇 15下、28下、56下 4 C○○ 否 在樓梯旁阻擋被害人脫逃 12上、25上 5 辛○○ 否 叫囂恐嚇 15下、21下、28下 6 D○○ 否 叫囂恐嚇 57上 7 B○○ 是 跳上桌子、腳踹、欲持木頭追打 6上下、7上下、12下、13上、16下、17上、18上、19下、20上下、24上、25下、29下、30上、31上、32上下、33上下、34上下、44上 8 乙○○ 是 徒手毆打、腳踹 10下、11上下、12下、13上下、14上下、15上下、16上、17上、23下、24上下、25上、26上下、27上下、28上下、29上、30上 9 玄○○ 否 徒手毆打 25上 10 宇○○ 是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上 11 E○○ 否 跳上桌子助勢恐嚇 24上 12 巳○○ 否 擋住鐵門並在旁助勢 56下 13 子○○ 是 腳踹、上樓追擊 12上下、13下、25上下、26下 14 午○○ 否 第四位接刀、並持刀揮舞、徒手、腳踹 16下、17上、29下、30上下、41上下、42上下、43上下、44上下、45上下、46上下、47上下、48上下、49上下、50上下、51上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55上 15 H○○ 否 叫囂、腳踹 8下、10上、15上、16上下、17上、21下、23上、24上、28上、29上下、30上 16 甲○○ 是 徒手毆打 10下、23下、24上下、25上 17 丙○○ 是 追擊被害人 13下、24下、25上下、26下 18 邵文力 否 在旁助勢 甫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19 寅○○ 否 在旁助勢 56上下 20 卯○○ 否 在旁助勢 56上 21 G○○ 否 打電話叫人並在旁助勢 1上下、2上下、3上下、4上下、15下、28下 以下為少年 22 張○慶 是 第二位接刀、腳踹、聽申○○指令關門 17下、29上下、30上下、36上下、37上下、38下、39上下、40上 23 陳○宇 是 腳踹 12下、25下、30上 24 林○廷 是 徒手毆打 16下、17下、24下、25上下、26上下、27上下、29上下、30上下 25 天○○ 是 向被害人扔物品施暴 24上 26 簡○成 是 擋住鐵門並在場助勢 56上 27 陳○佑 是 徒手毆打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16下、17上、24上下、25上下、26上下、29上下、30上 28 林○延 是 擋住鐵門在場助勢 56上 29 宙○○ 是 第三位接刀並在場助勢 11上下、12上下、13上下、39下、40上下、47上下、48上下、51下、52上下、53上下、54上下 30 吳○恩 是 跳上桌助勢恐嚇 24上 31 魏○棋 否 徒手毆打 13上下、16上、17上、26上下、29上、30上 32 丑○○ 是 徒手毆打 涉嫌人一覽表編號12 33 許○鈞 是 將刀拿給張○慶助勢 35下、38上下、39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遭毀損情形 被害人所述之價值 1 肖楠大龍筆毀損、筆架毀損 新臺幣(下同)68,000元 2 檜木小龍筆斷裂、筆架斷裂 28,000元 3 琉璃錢幣琉璃元寶數枚碎裂 2,800元 4 血龍木小筆毀損3支 2,250元 5 雞木藝品架毀損3個 3,600元 6 牛樟木聚寶盆 5,500元 7 紫砂陶製麒麟一對碎裂 12,000元 8 三星65寸4K曲面電視毀損無畫面 73,000元 9 原木桌椅多處碰撞、刮傷、變形 12,000元 10 原木太師椅2張多處刮傷 56,000元 11 羅漢床椅刮傷斷裂整組 120,000元 12 3米4原木桌板斷裂、多處毀損 420,000元 13 Iphone14promax螢幕破裂 38,900元 14 琴葉榕盆栽一盆 4,500元 15 木質招牌外框破損 不詳 16 樟木聚寶盆 8,000元 17 如意筆架 2,500元 18 原木博古架2座 32,000元 88萬9,05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申○○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1-1第75頁 2 被告戌○○所有之IPHONE SE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3 被告亥○○所有之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2第57頁  4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字150號卷9第39頁  5 辣椒彈2顆 本院卷一第2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18

TYDM-112-原訴-99-202412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石秀蓉 被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文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訴外人即 原告鄰居潘淑婷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訴外人 潘懿齡、被告為夫妻,並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妹、妹婿。原告 前與潘懿齡互毆,因而互告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與潘懿齡 所犯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 532號刑事判決各處原告、潘懿齡拘役55日、40日確定;民 事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先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10年8 月18日各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 號民事判決,分別命潘懿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0元、原告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嗣原告對109年度中簡字 第320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當時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 0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後於111年2月11日判決原告上訴駁 回而確定),被告卻於110年9月19日9時11分許,在潘淑婷 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 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偉如 見狀即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持手機,隔著兩戶間鐵柵欄及破損 隔板朝被告錄影,而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原告)打我女兒、 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我女兒被你打了」等語( 下稱系爭行為),惟被告與潘懿齡事實上僅育有女兒林○○, 沒有兒子,原告亦未曾碰觸被告女兒林○○,被告卻以系爭行 為指摘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侵害原告之名譽 人格權,導致原告難堪、心理痛苦,晚上睡不著等情,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前對被告之女林○○吐口水,且不慎持雨傘揮 擊林○○等節為事實,原告對當時年幼之林○○吐口水之行為極 其侮辱,亦未道歉,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僅提及一次「兒子 」字眼,乃因當下氣憤而一時口誤,當時是要說「孩子」; 又被告之系爭行為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 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由再經第二次審判之理;另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 害案件之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就其與潘懿齡所犯傷害 案件應負擔80%之責任;況且系爭行為乃於110年9月19日發 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 ;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 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名譽乃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 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 之實現息息相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受憲法 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 如發生衝突,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 理平衡。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平衡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應有其適用。是 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 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 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 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 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 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處罰金1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其有系爭行為乙節亦坦承不諱,僅辯稱原告打其女 兒是事實及係口誤稱原告打其兒子等語,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6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則被告有系爭行為 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時係口誤云云,惟其斯時 重複口述原告打其兒2次,尚難認被告當時有口誤之情。另 被告復抗辯原告對其系爭行為提出告訴,經臺中高分院另案 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判決所 審理者,乃被告於同時地口述其他話語經起訴(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 號)涉犯誹謗等罪嫌之案件,並非原告系爭行為;而原告對 被告系爭行為提出告訴後,固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系爭行為與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 嫌有同一案件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移送臺中高 分院另案請求併辦,然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被告所涉誹謗等罪嫌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另案刑事 判決無罪,並因此認檢察官前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無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非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45、9 181號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其後檢察官再以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對被告系爭 行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臺中高分院以前揭判決判處前開 罪刑、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起訴書可稽。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㈣雖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中多 次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13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有傷害其女兒林○○之行為,惟就上開時地之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偵查檢察官、 刑事第一審法院先後勘驗後,均未見原告當時有傷害林○○之 情,有該案檢察官及法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臺中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125至126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831號卷第53頁)。又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再次抗辯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 刑事第二審)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109年度偵字第2 251號卷第77、7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雨傘對林○○包 覆、吐口水、以雨傘朝林○○揮打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 142頁),惟經檢視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見原告手持 未撐開之摺疊式短傘面對潘懿齡及林○○似有交談或爭執,其 後與潘懿齡互毆等情;另本院依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聲請( 本院卷第172、191、248頁)再次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即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附光碟內檔名為「00 000000_12h35m_ch01_1920xl088x7.m4v」、「00000000_12h 35m_ch02_1920xl088x7.m4v」之檔案),僅見:  ⒈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0,畫面上方一 名身穿白衣女子(即潘懿齡)牽著一名女童(即林○○)沿著馬路 往畫面下方行走。  ⒉監視器晝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7,身穿白衣女 子牽女童往馬路中間靠,同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女子( 即原告)手撐陽傘,沿著馬路從畫面右下方往白衣女子的方 向行進。  ⒊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8,白衣女子及 女童與藍衣女子擦身而過,藍衣女子轉頭作勢朝女童疑似有 說話或吐口水之動作,藍衣女子轉頭繼續前行。  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19白衣女子有轉 頭望向藍衣女子之動作。  ⒌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1藍衣女子轉頭 走向白衣女子。  ⒍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3藍衣女子將原 本手持之陽傘傘面收起。  ⒎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25至12:37:32 ,兩名女子在馬路旁疑似對話。  ⒏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白衣女子轉 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⒐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4,藍衣女子持 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白衣女子離開監視器畫面。  ⒑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白衣女子再 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右下方,走向藍衣女子。  ⒒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45至12:38:06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在馬路旁對話。  ⒓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藍衣女子 疑 似朝白衣女子吐口水(藍衣女子之影子無舉起手部之動作) 。  ⒔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6至12:38:09 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身體右側。  ⒕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09白衣女子持手 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⒖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0至12:39:18 ,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 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 衣女子手持之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⒗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8:18,雙方衝突 終 止,12:39:25路人前往關心。(以上為「00000000_12h35m _ch01_1920xl088x7.m4v」部分)  ⒘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2019/10/13,12:37:33,藍衣女子面 對白衣女子及女童疑似對話,但無法確認藍衣女子有無以何 方式毆打女童。(以上為「00000000_12h35m_ch02_1920xl08 8x7.m4v」部分)。據此,自難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 定被告系爭行為所傳述內容為真實。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地朝林○○吐口水,潘懿齡出面制止後 ,原告拿傘攻擊潘懿齡因而傷及在旁之林○○,林○○當時腹部 受傷,喊說腹部不舒服,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 判決第3頁所載內容、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卷內 照片(即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民事第二審、刑事第二 審)可憑等語(本院卷第88、96、117、209、239頁)。惟查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第3頁係記載「被上 訴人(即潘懿齡)因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疑似向林○○吐口 水而出面制止,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陽傘攻擊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 身之黑色提包毆擊上訴人,並拉扯上訴人之上衣,其2人復 相互拉扯頭髮、衣物及扭打互毆」等語,顯未認定原告有傷 害林○○乙節。另查,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案 全部卷宗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2頁),其所指卷附照 片為該刑案於偵查中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惟從該等照片 只見潘懿齡臉部及手部受傷、林○○右手食指比劃腰部與腹部 之間部位等情,並未見林○○有任何傷勢,且拍攝林○○該部位 之照片下方說明亦僅記載「警方於現場拍攝潘懿齡之女林○○ 向警方指稱肚子受傷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卷第73、75頁),顯然僅是警員依林○○指 稱受傷部位加以拍攝,而非表示警方當時認林○○受有傷害, 尚難逕以該等照片即認林○○因原告前揭對潘懿齡攻擊之行為 而受傷。被告上開所辯,均容有誤解。  ㈥從而,被告系爭行為乃以言語傳述原告毆打被告之子、女之 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 於原告產生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 貶損,且系爭行為所述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復難認被告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核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 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查,被告雖以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原告應負擔80%之與 有過失,惟該案民事判決係就原告與潘懿齡所犯傷害案件之 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顯與本件被告系爭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無涉;另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時間係110年9月19日,而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 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頁),足認被告所辯顯 屬無稽。再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本院卷第175頁),惟 原告並未於上揭時地傷害林○○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兩造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 衡量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系爭言論內容貶抑原告名譽 致其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 高,尚難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7日 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 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8

TCDV-113-訴-31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