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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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 原 告 于文媛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4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8號 原 告 溫鳳婷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69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 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 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 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112年 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出本案建築物。㈡本案建築物旁監視 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離開本案建築物 2分鐘,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而起火前後僅有被告出入 本案建築物。㈢鑑定證人即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消調字 第112304765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製作人陳 家偉(下逕稱其名)鑑定證稱,本案並非不慎失火或電線走 火等,而係人為刻意縱火。㈣被告能正確指出起火點此一行 為人方能知悉之事實,且一度向路人即證人吳陳秀雲(下逕 稱其名)佯稱不知本案建築物起火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間進出本案建築物,且不否認其離 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後,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核與本案 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從側門步入本案 建築物,走通廊去上廁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的現場圖(下 稱本案現場圖)應該有錯,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 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 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起火 點是現場調查人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本案 建築物的廟產歸屬,有人起爭執打架,我不能說一定是他們 ,但我跟廟公很好,沒有冤仇,他常請我喝酒(所以我不會 去放火)。警察說我前科累累,就是我,要我勇敢一點,叫 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承認,我前科累累又怎樣,不是我等語 。 五、經查:  ㈠陳家偉固證稱:我103年消防特考及格,105年時到消防分隊 ,110年時入火災調查科,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證照以及初階班、進階班相關訓練,具有鑑定人員 資格,並按期進修。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消防局調查科,本案 火災鑑定報告作成前大約做過20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中 (不包含本案)共2件進入訴訟,均有受到司法機關採納及 認同。本件起火點在本案現場圖所示休息區L型木桌之判斷 ,是依燃燒狀況及燃燒強弱研判。而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起火可能性後,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將金 紙拿去休息區起火處引燃縱火(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根據本案錄影紀錄,案發前後只有被告一人坐輪 椅到本案建築物門口附近,人站起來走進去之後離開。被告 離開後約2分鐘黃煙即冒出。被告是在火災前最後一位出入 之人,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之行為。若為被告持 打火機點燃金紙離開,是符合前開起火原因與可能產生黃煙 之時間順序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且其所作成之 本案錄影紀錄,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與經過,該等鑑定方法、 鑑定經過容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陳家偉之學經歷亦屬完整 ,具有鑑定之資格;被告與辯護人復無爭執陳家偉所作成本 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與「人為縱火」之結論。是以 ,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建築物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起火 原因乃「人為縱火」二節殆無疑義。  ㈡然而,本案無法確定係被告縱火:   ⒈雖陳家偉陳稱:看監視器畫面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位進出本案 建築物,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云云。但亦表示: 其在現場調查時,已有消防人員為救火而進入火場,且現場 已經火災燃燒過,不可能看到遺留的足跡或是痕跡,(事發 時)有無人員出入(本案建築物)都是依照本案錄影紀錄畫 面等語。而,證人即現任廟公鄭月霞(下逕稱其名)證稱, 本案建築物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本案現場圖前殿天公爐旁 邊(下稱本案正門),(晚上會上鎖)早上6點的時候我前 夫會去開門。第二個是本案現場圖洗水果台旁邊的門(下稱 本案通廊側門),但本案現場圖將這個門方向劃錯了,本案 通廊側門與本案現場圖右上方的門(下稱本案水塔側門)應 該是開同一方向。本案現場圖右上方有第三個門(本院按, 本案水塔側門)。第二、第三個門平常沒有上鎖。本案錄影 紀錄截圖拍到被告進入廟宇的門是本案水塔側門等語。可知 ,陳家偉雖然根據本案錄影紀錄判斷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人進 入本案建築物,但前述三個門在案發日上午6點之後即都沒 有上鎖,一般人均能任意進出,自不能排除案發前還有其他 人,從前述三個門其中一個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可能性。且吳 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我有看見阿利……」(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 照)。但也表示:「(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其他我沒有注意看。」(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 參照)。綜合上情,不能遽謂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 進出本案建築物。  ⒉鄭月霞又證稱:本案建築物有兩個廁所,臥室有一個廁所, 需鑰匙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去;另一個公用的廁所在外 面泡茶區那邊。一般外人要使用公用廁所,若知道廁所在哪 ,就會從側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進入比較快。若不 熟,就不知道他們會從哪個門進去。從本案通廊側門、本案 正門進去到公用廁所都會經過本案起火點,只有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入到公用廁所才不會經過本案起火點。要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到本案起火點,需經過水塔、再經過廚房,才會到休 息區,一般人擦身而過就可以,沒什麼障礙物。本案起火點 沒有放置金紙,金紙是放在辦公室,但是本案現場圖也劃錯 了,金紙不是放在辦公桌上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參照 )。參酌本案錄影紀錄截圖,被告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到步出 ,總計約15分鐘(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 。而被告行動不便,多賴輪椅、柺杖輔助移動,本案被告也 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進出廟內。被告若知悉金紙 放置處(鄭月霞證稱所見被告平常是到本案建築物泡茶聊天 ,大多數時間在本案建築物旁公園。沒有提到被告知悉本案 建物內詳細結構與物品擺設,本院是以熟知本案建築物格局 、不需搜尋金紙位置的最短時間計算)而要蓄意挪動金紙到 本案起火點,再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縱火。以其移動能力,最 佳途徑應是由本案正門進入。如考慮由本案正門進入可能遇 到參拜民眾或管理者,以本案現場圖觀之,次佳選擇為本案 通廊側門。然被告係由本案水塔側門此一距離金紙放置處、 本案起火點較遠、動線較複雜之門進入,則被告是否能在15 分鐘內拄柺杖由本案水塔側門進入,通過儲藏室、廚房、休 息區、神明廳到辦公室,取出金紙搬到本案起火點,持打火 機點燃後,再循原來路徑通過廚房、儲藏室而由本案水塔側 門全身而退,便有疑義。被告辯稱: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 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 ,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 己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鄭月霞另表示廟的所有權本來要給別人,但是我舅舅( 前任廟公)反悔,臨時要給我,卻也沒有通知那些人,後來 有一些人就不滿。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遇到我的時候跟我 說叫我舅舅出來解決事情,他們說他們有出力出汗,為什麼 是我沒有出力出汗的人接任。被告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跟我 說要我舅舅出面,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那些人也有抓 著我前夫的機車不讓他走,我去報警,那些人又暴力威脅我 們不要鎖(本案建築物的)門。我前夫在案發當天早上去本 案建築物的時候,看到廟前有堆一些磚塊,(貼一張紙,上 面)寫要我前夫的命,他就撕下,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沒有 多久警察就打給我說廟裡燒火了。足見,被告與此宮廟、經 營者容無過節,無端燒廟之動機不大,本案有其他更可能因 仇怨而故意縱火之人。  ㈢至於被告為何知悉本案起火點,因除陳家偉直接告知外,確 也有可能是經他人轉述、透露而得知,不能以被告知悉起火 點所在,又陳稱是調查人員跟他講起火點在哪裡,但陳家偉 證稱並無此事,便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 中稱:「我本來要過去拜拜,路過時看見宮廟上方有煙霧, 我就從廟旁窗戶往内看,廟內烏漆媽黑,我就走到宮廟正面 發現火災,看見一名男子綽號阿利,我就問他你沒有看見宮 廟好像著火嗎,他跟我說他沒看見,我叫他打119,他跟我 說他沒手機,我就快步走去叫里長,請里長通知消防隊。」 (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卻 具結證稱:「在我走到馬路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坐輪椅在涼 亭那邊,我有喊話問他有沒有手機,被告沒有回話,我並沒 有停下來跟他說話,趕快走到馬路回家。」(前揭偵字第96 11號卷第144頁參照),供詞前後不同。則吳陳秀雲案發時 是否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向吳陳秀雲表示沒看到起火, 容非明確。況,縱使吳陳秀雲已在第一時間看見本案建築物 起火,被告卻在吳陳秀雲詢問時表示不知,除被告可能真的 不知道外(對外界事物的敏感度、觀察力人人不同),即便 被告對吳陳秀雲佯稱不知,也不能反推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畏 罪心虛。遑論被告所言若不能採信,如積極證據不足,亦無 法遽謂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25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錢芳芳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 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 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 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 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 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 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 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 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 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 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 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 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 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 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 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 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 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 。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 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 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 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 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 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 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 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 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 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 ,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 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 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 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 ,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 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 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 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 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 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 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 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 ,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 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 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 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 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 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 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 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 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 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 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 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 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 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 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 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 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 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 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 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 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 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 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

2025-02-27

TPDM-113-易-111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樺與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沈柔均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 福星公園停車格前(下稱案發地點),見證人即告訴人鄭育 慈(下逕稱其名)所有之行李1件(下稱本案財物)放置在 車牌號碼N**-**22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趁無人注意之 際,推由被告在旁把風,沈柔均徒手竊取該行李,得手後二 人一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之共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自承與沈柔 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㈡被告自承知悉沈柔均下 手竊取本案財物。㈢沈柔均指訴係被告指使其下手行竊等資 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與沈柔均於前述時間一起行至案發地點,並 知悉沈柔均下手竊取鄭育慈之本案財物等節。核與鄭育慈指 訴本案財物遭竊、沈柔均證稱與被告一起至案發地點等節相 符。且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紀錄扣案、影像截圖(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95號卷第25至31頁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 但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沈柔 均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沈柔均看到機車上面有東 西,就把它拿走,當時我走在前面,我問沈柔均拿人家東西 要幹什麼,人家用過的東西要丟掉。本案是輕罪,重罪我都 承認這麼多條,這個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是沈柔均要去撿人 家機車上的東西等語。 五、經查,沈柔均固於審理證時稱:是我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 )的時候看到。因為無人看管,被告就叫我拿(機車)腳踏 板上面的東西,看一看裡面只是洗髮精和染髮等等物品,我 才丟掉。偵查中會證稱「經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 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 告)沒有關係。」、「(問: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 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等語,是因為本來想說要幫他 扛,我才會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212至214頁參照)。但沈 柔均亦於審理作證之初表示:我與被告感情恩愛,沒有糾紛 、過節或是恩怨情仇,我忘記為何會與被告經過案發地點並 取走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我拿走本案財物時被告在旁邊, 但我在下手前沒有告訴被告,他沒有看到我偷竊的動作。我 也沒有跟被告說要偷竊本案財物而請被告把風(本院卷第20 8至212頁參照)。上開證詞,與沈柔均在偵查中所陳:「經 過我就拿了。拿了之後,裡面沒什麼,我就隨便丟路邊。」 、「……是我自己做的,跟他(被告)沒有關係。」、「(問 :他在旁邊有看到?)答:對,他叫我不要拿,我沒有理他 」等要旨大致相符。且沈柔均是在被告詰問其:「當天我們 要去萬華吃飯,經過福星公園,因為我跟證人年紀相差太大 ,也沒有親密行為或是牽手走在一起,看到機車上面,他把 人家東西拿走時,我走在前面……,我問證人拿人家東西要幹 什麼……,我不知道證人拿去哪邊,是否如此?」之後,沈柔 均才突然態度大變,控訴係被告指使其行竊,又責怪被告稱 :我會入監都是因為被告等語。可見,沈柔均於偵查、審理 中容均未懇切作證,所言前後反覆不一,發言率性,毋論是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詞,證據力均甚低,不能採信。而根 據案發地點監視錄影截圖,於沈柔均下手行竊時,被告確實 在其身旁且似有張望之舉止。但,如此之客觀情狀,僅能直 接證明被告於沈柔均行竊時人在現場及眼光望向他方,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意圖為何,更不能遽謂被告在沈柔均身邊張望 必定就是基於共同竊盜意思而擔任把風之角色。縱使被告明 知沈柔均下手行竊而不加阻攔,因被告本無監督、制止沈柔 均不法行為之義務,仍不能因此課予被告應共同負擔竊盜犯 行之責。至於被告雖於沈柔均竊盜既遂後發現本案財物內容 無甚價值,故要求沈柔均將本案財物丟棄而侵害鄭育慈財產 權,因我國不採事後共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155號 裁判意旨),且亦不符刑法贓物罪、毀損等罪之構成要件, 或屬民事侵權行為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易-13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瑄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瑄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瑄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 5時1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及安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巧臻、黃庭妮、 朱柔銨、蔡志緯、顏家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被告之連線帳戶、安泰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的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的金融卡是在112年12月初某 時許逛夜市時遺失,是整個錢包遺失,我因為有生病,服藥 可能會有失憶的情形,所以有把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後;我是在112年12月7日要使用街口支付時,發現無法付款 ,而街口支付是綁定連線帳戶、安泰帳戶,當天我就有報警 ,並以電話的方式掛失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服藥習慣,擔心影響記憶而將金融卡密碼記載在金 融卡背後;再者,被告係於99年2月26日申辦安泰帳戶,且 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安泰帳戶前,尚有新臺幣(下同)661 元之餘額,而連線帳戶則尚有241元餘額,倘若被告係提供 予他人為不法使用,應不會留存餘額而面臨他人提領之風險 ;被告知悉遺失金融卡後,隨即致電街口支付之客服並報警 ,所為顯與一般提供帳戶後的反應截然不同;況且,被告之 父母每月均有金錢支援被告,並無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之犯罪動機及誘因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5人經詐欺者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並依指示匯款等 節【詐欺方式(含時間及內容)、轉帳匯入帳戶、日時、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業據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並有其等提出之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安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函暨所附 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先予認定。 二、次觀諸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被告因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影響情緒以及短 期記憶表現,從108年10月23日持續至113年7月27日至門診 就診等節,有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紙(見訴字卷 第8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因疾病問題而影響記憶無 訛。復查,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目 前紀錄金融卡的密碼方式是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等語,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記事本,確有記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在手機記事本乙節,且最後一次編輯時間為11 3年8月9日11時12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手機翻拍照片1 紙(見訴字卷第114-115、12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在法院 未告知當庭勘驗手機前,已在其手機之記事本內留存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認被告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 碼之需求。綜合前揭證據,被告既因疾病而有影響短期記憶 之情形,且確實有記錄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則被告稱金融卡 連同密碼遺失而非主動提供予詐欺者乙節,已屬有據。 三、復觀連線帳戶、安泰帳戶於112年12月6日第1筆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前,分尚有2,019元、661元餘額,此有各帳戶交易明 細(見訴字卷第51、59頁)存卷可參,此與一般提供帳戶案 件之被告,通常會將提供帳戶之餘額提領完畢乙節,顯然有 違。再者,被告於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 報警並掛失金融卡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商業銀行113年9月4日 函、連線銀行113年9月13日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93頁、訴 字卷第39、55-56頁)存卷可證,堪認為真。是若被告係主 動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何以提供帳戶前未將帳戶之餘額 提領完畢,復於提供帳戶後隨即報警並將帳戶掛失,而為可 能遭詐欺者追究責任之事,益徵本案難謂被告主動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相繩。 四、檢察官固稱被告僅有短期記憶受影響,長期記憶應無問題, 且被告所使用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及其母親生日所組成,尚難 認被告因所謂的短期失憶而影響其記憶金融卡帳戶之密碼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密碼是以我的生日及母親的生 日做不同的組合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是被告既言明 其所使用的密碼有不同組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均係 使用相同密碼,自難逕認定被告無以其他方式記憶密碼之需 求。  ㈡再者,被告因疾病而影響其短期記憶,並有以其他方式記憶 密碼之需求,已如前述。惟檢察官以「自己童年的事情,也 能認識自己的家人和自己的住宅,自己本身掌握的技能、自 己及家人也不會忘記」等節,來類比記憶金融卡密碼乙節, 所稱「長期記憶」的事件與「金融卡密碼」是否有相同類比 基礎,欠缺明確論證,亦忽略被告係何時罹患疾病而影響短 期記憶,而妄論被告不會因為短期失憶影響金融卡密碼之記 憶。是檢察官所稱,要屬無稽。 五、檢察官復稱:被告前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許以無卡 提款之方式,自連線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既隨身攜帶 頻繁使用、放在皮夾內之連線帳戶金融卡,卻未以簡易之實 體提款卡方式直接提款,反而以繁複的無卡方式提款,足見 被告在進行該筆無卡提款之前,已將連線帳戶、安泰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惟查:  ㈠無卡提款之設定僅耗時不到1分鐘,檢察官對於無卡提款之手 續,顯有誤會。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2年12月3日23時53分5秒 ,我以無卡提款的方式提領現金,是因為沒有帶錢包,所以 身上沒有卡片,因為無卡提款也可以領錢,所以沒有回去拿 卡片再來提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52頁)。是被告係因未帶 實體卡片而採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攜帶實體卡片乙節,則檢察官上開論證前提事 實並未建立,自難逕認被告斯時已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匯入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張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14分許與告訴人張巧臻聯繫,並向告訴人張巧臻佯稱在告訴人張巧臻之網路賣場購物,但錢包卻遭凍結,需告訴人張巧臻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4萬9,989元 2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以臉書之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黃庭妮聯繫,並向告訴人黃庭妮佯稱無法在告訴人黃庭妮臉書Marketplace購買告訴人黃庭妮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希望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購買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15分 ③3萬230元 3 朱柔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前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告訴人朱柔銨聯繫,並向告訴人朱柔銨佯稱,因告訴人朱柔銨未簽署三大保證,致無法透過告訴人朱柔銨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購買外套,須告訴人朱柔銨解決等語。 ①連線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5時23分 ③1萬8,023元 4 蔡志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7時22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志緯,假冒為饗賓餐廳人員,並向告訴人蔡志緯佯稱其遭盜刷1萬3800元款項,須告訴人蔡志緯解決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6分  112年12月6日18時8分 ③4萬9,171元  4萬9,141元 5 顏家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2時25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顏家隆聯繫,並向告訴人顏家隆佯稱欲向告訴人顏家隆購買顯示卡,惟希望購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收貨,須告訴人顏家隆註冊賣貨便等語。 ①安泰帳戶 ②112年12月6日18時19分 ③2萬1,985元

2025-02-26

TPDM-113-訴-953-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0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叁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侵占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 為「111/7/09~111/07/10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實際裁量空間顯屬輕微(新臺 幣2萬元至新臺幣25000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 必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4-聲-481-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盛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 ,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 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採尿前已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驗尿完畢而有毒品反應後,才承認有施用毒 品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固以前詞辯稱本案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惟查:  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是否 確實在採尿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已屬有疑。  ⒉次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6分許至58分止之警詢 時供稱:「(問: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還有施用任何毒品? )沒有。(問:那你最近96小時內是否有施用混合型咖啡包 或大麻?)沒有。」等語。復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對照 表(參見毒偵卷第17頁),上載本案採尿時間為113年3月9 日18時38分許等情。是從前揭證據相互勾稽,上訴人係先採 尿再經員警訊問而為警詢筆錄,卻於警詢時否認於96小時內 施用任何毒品,難認上訴人係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當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辯,難以採認。  ㈡再查,原審考量上訴人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犯後態度、動機 、目的、手段、學經歷、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施用毒品 之罪質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且無違誤,自應予 以維持。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請求適用自首規定並改判 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5-02-26

TPDM-113-簡上-19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庭妮 被 告 李敏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而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惟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載明:「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97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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