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暉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351
2號、第28009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34188號,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442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明知陳浚豐等人宣傳之所謂海匯
國際公司(後改稱DRC、AEG公司)Global Link投資平台(
下稱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純屬子虛烏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間起,先後向
證人高令儀、李文琳(下均逕稱其名)謊稱以USDT(下稱泰
達幣)虛擬貨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
證獲利、渠可代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並至本案平台入
金云云,使高令儀、李文琳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
(本院按,此乃起訴書之記載,正確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後述
證人所言)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轉帳存入被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高令儀、李文琳曾
匯款至本案帳戶。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高令儀、李文琳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渠曾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核與高令儀、李文琳證述曾
匯款給被告(本院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高令儀匯款460
萬元至本案帳戶的時間不正確,實際上係111年5月7日轉帳2
00萬元、111年5月8日轉帳200萬元、111年5月9日轉帳60萬
元,共460萬元)請被告幫忙買虛擬貨幣乙節相符。且有本
案帳戶、高令儀中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7033號卷第29、45頁參照,帳號不詳載)、李文琳中
信金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86號卷第5
5、57頁參照,帳號不詳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前開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檢察官要這樣
誤導,高令儀、李文琳都證稱不是我介紹她們投資,相關投
資訊息也不是我告訴她們,我只是幫她們買泰達幣等語。經
查:
㈠高令儀證稱:是證人徐玉琦(下逕稱其名)介紹被告給我認
識。因為徐玉琦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子,我要換虛擬貨
幣,但我不知道要如何購買,所以徐玉琦介紹被告給我,我
將錢匯給被告請他幫我處理。被告沒有向我提到保險機制可
以補回本金、保證獲利、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方式、英國
監管的AR牌照證明已經取得。我沒有聽過比例分紅,而如果
有介紹人進來投資本案平台,可以有固定趴數的分潤。徐玉
琦極力推薦這個投資,我也看到過往真的陸陸續續都曾拿回
投資。坦白講,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沒有取回本金過
。但投資人不只我一人,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臺灣因為
這個案子錢卡在上面的人非常多,有成立自助會,有特定幾
個人透過律師跟本案平台老闆接觸,希望他們可以提出解決
方案。這些救濟途徑我沒有問過被告,我是和徐玉琦討論。
我亦沒有思考說我需要被告保證取回本金,若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也無法處理,因為錢不在他身上。被告有提供操作投資
的資訊,也有教我如何操作平台,並擷圖給我,告知我的帳
號裡面已經有我請他轉入的錢。剛開始的時候,只要我的帳
戶有投資、回應時,他都會提醒我去後台看狀況如何,收益
多少,有給我看取回利潤之過程。但我之所以決定投資,主
要是因為徐玉琦,而不是被告,且當時有很多已經投資的人
開直播、線上分享,我有聽他們解釋。我不認為我是被害人
,這是重點(本院卷第84至93頁參照)。
㈡李文琳證稱:我去聽投資理財課程的時候,透過案外人劉修
宏(下逕稱其名)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向我介紹本案
平台,是我上(投資理財)課的時候知道,有一些資深的投
資人向我說明交易模式。我是透過投資理財課程去瞭解,不
是被告個人向一對一我說明。幣託也是我在投資理財課程中
,別的投資人提到有獲利出金時,可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出
金,這些投資理財都不是被告介紹的。而若我要投資理財商
品,是要用泰達幣,我不知道要如何將新臺幣換成泰達幣,
他們(其他投資人,本段下同,不贅)介紹我可以透過被告
換。被告沒有教我如何操作入金,我只是單純請被告幫我換
幣。被告沒有跟我說保證獲利,是我們在上課時,他們有提
到交易模式,有獲利也會有虧損,但是公司會到獲利時才會
出金。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拉人進入投資可以分潤,這都是課
程當中說的。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操作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方式
,是在課程中有其他投資人教我們如何透過虛擬平台出金。
所謂保險機制可以補回本金也是上課時提到的。被告沒有提
到對沖方式運作、沒有提到經過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這
些都是聽其他投資人在課程中提到。被告沒有跟我提及若無
法取得本金可向何人、何公司求償。因為從頭到尾,被告就
是很單純在我剛開始投資的時候,我不知道如何換泰達幣,
就透過其他朋友認識被告,請他教我怎麼換或是幫我換,我
不是被告介紹我來投資,他不會跟我說這些。我是相信介紹
我投資商品的劉修宏才去投資,因為有十多年的交情,之後
我來去上課有瞭解投資商品的獲利模式,我覺得蠻不錯才自
己投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投資資料或資訊,都是我在平台
上自行操作。投資決定與被告無關,是我自己願意(本院卷
第94至101頁參照)。
㈢綜上證人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曾收取高令儀、李文琳匯來款
項而協助渠等購買泰達幣,且曾協助高令儀開立本案平台帳
號、指導如何操作平台,提醒高令儀帳戶資訊,並分享自己
取回利潤之過程。但,被告從未有起訴書所載,向高令儀、
李文琳告知以泰達幣參與本案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可保證獲利之行為,亦沒有向高令儀、李文琳提及「保險機
制可以補回本金」、「保證投資報酬率」、「對沖」、「本
案平台已取得英國監管的AR牌照證明」云云。高令儀、李文
琳之所以投資本案平台,分別是因徐玉琦、劉修宏之介紹以
及個人由網路、投資課程取得之訊息,而與被告無關。被告
為高令儀、李文琳購買泰達幣,亦是高令儀、李文琳「決定
投資」之後的行為。因此,依現有證據,除無法證明被告被
訴犯行外,反而是證明被告根本無起訴書所訴之施用詐術、
致高令儀、李文琳陷於錯誤之行為。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徐玉
琦,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能使本
院相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
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高令儀 110.06.15 390,000 111.05.07 4,600,000 2 李文琳 110.09.10 1,659,000 110.09.17 2,900,000
TPDM-113-易-111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