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婚姻忠誠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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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30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皆已成年。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伊應自102年1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萬3035元確定(下稱甲裁定),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00號事件),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伊前支出593萬元購買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村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合稱 房地)、支出63萬元購買汽車、支出7萬元購買機車,均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供家庭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應由伊負擔4分之3、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准 伊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4分之1及伊代墊其他費用, 與甲裁定命伊給付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而判 決在173萬2804元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 下稱乙判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再以甲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伊給付23萬1245元執行完畢( 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事件)。惟乙判決認定伊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4分之3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無既判力 ,因違背法令亦無爭點效,與甲裁定命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重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又 被上訴人以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 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命伊給付30萬元本息確定 (下稱丙判決),伊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丙判決提 存30萬元經被上訴人領訖,嗣伊所涉通姦罪嫌,經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免訴確定,伊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丙判決 受償35萬元,亦無法律上原因,伊得請求返還並與23萬1245 元互為抵銷。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4分之3即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4分 之3即52萬5000元、甲裁定強制執行受償23萬1245元,合計5 20萬37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甲裁定受償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 依丙判決領取上訴人提存款25萬元及上訴人給付現金5萬元 ,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甲裁定已審酌上訴人除購買房地及 汽、機車外,仍應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並 無重複,乙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購買房地及汽、機車4分之3價 款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伊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 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萬3745元,及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甲裁定命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3萬3035元 確定;乙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4分之1即148萬2500元、17萬5000元,並與甲裁定所 命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確定;嗣被上訴人執甲裁定為執行 名義為強制執行,獲償23萬1245元,因丙判決受償至少3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7、139-140頁),並經本院調取甲裁 定、乙判決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 萬5000元及因丙判決受償30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房地款444萬7500元、汽、機車款52萬5000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 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 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 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 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17號裁定、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70-271頁)。乙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算至108年7月 31日之家庭生活費用及遲延利息合計288萬0738元,而關於 上訴人以出資購買房地、汽車、機車所為抵銷抗辯,認定係 供家庭成員生活實際必要所需,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上 訴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3,另4分之1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 訴人得以房地款148萬2500元、汽、機車款17萬5000元與甲 裁定所命上訴人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與代繳綜合 所得稅及房屋稅亦得抵銷數額合計為173萬2804元(見原審 卷第89-93頁)。則依上開說明,乙判決認定房地款與汽、 機車款各4分之1合計165萬7500元(即148萬2500元+17萬500 0元)部分之抵銷抗辯成立,另房地款與汽、機車款4分之3 在114萬7934元【計算式:288萬0738元-173萬2804元=114萬 7934元】範圍內之抵銷抗辯不成立,此二部分均生既判力。  ⒉次按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 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支出 房地款及汽、機車款為家庭生活費用,其中4分之3除經認定 抵銷不成立數額以外之382萬4566元【計算式:444萬7500元 +52萬5000元-114萬7934元=382萬4566元】部分,雖不生既 判力,惟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又上訴人前於 甲裁定事件中,即抗辯有出資購置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 用等語,並提出其帳戶提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3年 度家聲抗字第30號卷第41-58、106-107頁、102年度家親聲 字第104號卷第172頁),故甲裁定認定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時 ,係考量被上訴人名下已有房地及汽車供家庭成員使用及兩 造當時資產狀況,而酌定每月應再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金 額(見原審卷第73頁之甲裁定理由㈡⒈),是甲、乙裁判所 認定家庭生活費用範圍並無重複,乙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事,則依上開說明,該382萬4566元部分應生爭點效。  ⒊從而基於乙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上訴人支出房地款及汽 、機車款其中4分之3為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 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財產係基於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夫 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 反於乙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更行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丙判決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因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經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宣告違憲,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155-161頁)。惟按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肯認法 律維護婚姻忠誠義務即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之目的應屬 正當,僅認刑法第239條以國家刑罰權力制裁通姦及相姦行 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該解釋並未宣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侵害配偶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違憲不予適用,則通姦行 為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刑法第239 條違憲而免除。丙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被 上訴人基於丙判決獲得上訴人給付3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 萬元,並與上訴人依甲裁定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互為抵銷 ,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家庭生活費用23萬1245元云 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0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25

TPHV-113-家上-209-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綵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綵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 告訴人陳慧貞及我前夫不要糾纏我,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以臉書帳號「艾琳娜」,在 告訴人陳慧貞所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 公開留言板上,張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 陳慧貞臉書帳號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 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審諸上開言詞所寓意涵,「破麻」、「北港香爐」之語言, 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之一般第三人,對陳慧貞產生其私生活 混亂,甚至是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印象與聯想,並係針對陳 慧貞之女性身分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 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陳慧貞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 又被告係因其前夫未盡扶養義務,而與告訴人(即被告前夫 之現任配偶)間發生嫌隙所衍生之糾紛,以「破麻」、「北 港香爐」言詞辱罵告訴人,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 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況被告若不願再與其前 夫及告訴人有糾纏,則大可與對方保持距離,而非於網路公 開平台上言語交鋒,且上開言論亦非針對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陳述或評論,僅為情緒性的謾罵,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夫之 扶養糾紛於臉書平台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 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 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陳綵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綵柔因不滿陳慧貞之配偶在臉書網站發表文章之內容,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4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9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網站上,以暱稱「艾琳娜」張 貼「破麻」、「北港香爐」等文字並附上陳慧貞之臉書帳號 照片,以此方式侮辱陳慧貞,足以貶損陳慧貞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慧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綵柔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陳 慧貞,我張貼「破麻」及「北港香爐」是要告訴人及我前夫 不要糾纏我云云。  ⑵告訴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臉書網站擷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4

CTDM-113-簡-2544-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上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蔡○○為○○,上訴人與伊等熟識,明 知蔡○○為伊○○,竟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在伊○○經營、位 於○○縣○○市○○路民宿(下稱○○路○○)與蔡○○發生○○○,而後又 多次○○○○○,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0時許,在伊○○位於○○縣○○ 市○○○住處(下稱○○○住處)再次○○○○○(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 )時,適伊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難以回復健全婚姻生 活,於000年0月00日與蔡○○○○,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 上訴人則以:伊與蔡○○沒有○○○○○。另被上訴人遲至000年0月00 日始與蔡○○○○且未對蔡○○提告,○○○就醫時間亦距相當時日, 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 訴部分(30萬元)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考量個人隱私,依卷證 及論述及方式而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於000年0月00日○○○○。 ㈡兩造於00年間相識,上訴人於000年5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 之夫。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 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 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 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 ㈣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於000年0月0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被上訴人:「蔡○○用○○的○○在○○○○○○○○的○○」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期間,於○○市○○  診所之○○○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月OO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病名:「有○○○○○○○○○○○○○○症」  ;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OOO年O月OO日開始至本診所 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㈥蔡○○於原審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與上訴人曾於000  年0月至同年0月間○○○○○○○○○。 ㈦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一 種複數人同財共居的社會制度,採行專偶制度的國家,婚姻可 定義為雙方彼此相愛且獨佔的承諾,因而衍生出配偶雙方互負 忠誠之義務。所謂配偶權於指涉婚姻忠誠義務之範疇時,僅係 相信他方會信守專一諾言之期待,屬規律社會生活秩序的一般 利益,固非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得憑恃公權力付諸實現之 「權利」,然而,此等基於身分衍生之利益,在他方背叛承諾  ,因期待落空所致之精神上痛苦,於情節重大時,立法者肯認 該當侵權行為要件而賦予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民法 第195條第3項立法說明參照),茲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保障之 身分法益。又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 觀點可得斷言,故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71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婚 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 享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如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上 開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 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訴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 證責任之被告,即不得不提出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 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 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 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訴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證人蔡○○於原審證稱:我於00年間先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 為招攬○○才認識被上訴人。第一次是000年0月下旬,上訴人以 ○○名義到○○路○○找我,那次蔡○○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 結束後開門,就發現蔡○○跟他○○○在門口,我們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蔡○○講,我與上 訴人做了○○的○○,請蔡○○不要告訴被上訴人。漸漸地上訴人就 常在中午的時候到○○路○○與我○○○○○,不是每一次都○○,但還 是會有○○的○○,此狀況持續到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現 的時候,當天我與上訴人在○○○住處○○○○○,被上訴人回來發現 房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我才開門,被上訴人看到上訴 人坐在○○,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我們在談○○的事 ,但被上訴人不相信,因為被上訴人還有會要開,就很生氣的 走掉了。當天晚上被上訴人回家,對她看到的事情不諒解,我 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講清楚,在這樣的 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並有蔡○○出具之自白書1份可 參(原審卷第18、156至161頁)。蔡○○於原審具結後作證,如 有不實,需負刑事偽證罪責,客觀上可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 且作證時,已與被上訴人離婚,查無與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 而有配合被上訴人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其與被上訴 人原為夫妻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己身與上 訴人之名譽,於原審證述及所撰自白書內容,就上開○○○○  ○時間、地點等經過情節之描述,尚稱具體明確,尤以自白書 所載部分情節私密性甚高,原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若未與上 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自白多次與上訴人○○○○  ○之可能,足徵蔡○○證述尚非子虛,應屬可信。 ⒉證人即蔡○○之○○蔡○○於原審證稱:我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與○○ 去○○路○○幫忙打掃時,發現OOO號房門上鎖,剛好蔡○○開門出 來,旁邊就站著上訴人,因為我也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也有跟 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當下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上訴人離 開之後,我就問蔡○○你們怎麼了,他就坦承他被上訴人○○了, 他們有○○,他有請我向○○(被上訴人)保密等語(原審卷第16 2至163頁)。審酌蔡○○與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在○○路○○○○○○○ 乙節,蔡○○與蔡○○所述互核相符,倘若蔡○○未與上訴人○○○○○ ,應無先向偶遇之姪子坦承與上訴人○○○○○,再請其向被上訴 人隱瞞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蔡○○所述與上訴人○○○○○之事實, 真實性甚高。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在○○○住處發現上訴人與蔡○○關 在房內,經其敲門達數分鐘後,方由蔡○○開門之事實,上訴人 並未爭執。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被上訴人:「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  、「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 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 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下稱系爭通 訊,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自稱「  做錯了」、「停止繼續犯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  」,與被上訴人所述前1日(109年12月30日)在○○○住處發現 上訴人與蔡○○關在房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是從上訴人事後 道歉認錯之客觀事實,亦得推認蔡○○所述其與上訴人○○○○○之 事實,當屬可信。 ⒋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0月00日○○○○, 上訴人於000年0月前,即知蔡○○為有配偶之夫,為兩造所是認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與蔡 ○○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在 ○○路○○、○○○住處等地,與蔡○○發生多次○○○之事實,已為充分 舉證,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伊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人,係因處理○○事務造 成被上訴人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傳 送系爭通訊,與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蔡○○同處○○○住處房間 ,具時間上密接性,且系爭通訊內容,全無關於○○事務之文義 ,只見上訴人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  。佐以○○○於110年2月12日以LINE傳訊被上訴人:「蔡○○用○○ 的○○在○○○○○○○○的○○」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提及蔡○○在○ ○路○○以○○○○上訴人,足見○  ○○亦認知上訴人係與蔡○○○○○○○。倘上訴人僅係因處理○○事務 聯繫蔡○○遭被上訴人誤會,而非2人有發生○○  ○之情事,上訴人配偶○○○應無無端認為上訴人遭蔡○○○○○○○○○ 之情節,將該等內容傳訊給被上訴人,甚且另案起訴蔡○○與上 訴人發生○○○而請求蔡○○給付賠償之可能(本院卷第219頁)。 ⑵上訴人稱:蔡○○於000年00月00日要求伊至房間談事情,伊進入 房間後,蔡○○要與伊○○○○○,伊拒絕,2人在房內拉扯,後來聽 到敲門聲,伊不知道為何蔡○○遲遲不開門,後來被上訴人進房 質問蔡○○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熟識,當天係在○○○住處 房間,於拉扯間既聽見敲門聲,當知係被上訴人立於門外之可 能性甚高,若非自願與蔡○○○○○○○  ,理應立即大聲向被上訴人求救或自行打開房門解困,然其當 下非但未為任何求救之舉,反接連2天傳送系爭通訊予被上訴 人表示歉意,故其此部分抗辯,有違常理,並非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所舉反證,不足削弱本院因被上訴人舉證而認定 系爭侵權事實存在之心證。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 蔡○○○○○○○,不能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明白陳稱:蔡○○ ○○○○○,伊未曾告知或暗示○○○:蔡○○○○○○○○等語。審酌被上訴 人與蔡○○○○之事,被上訴人應較○○○清楚,○○○非相關醫療領域 專業人士,且其另案起訴蔡○○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上 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相悖,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21 9頁),故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難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與蔡○○共 同相識多年之○○,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需 至○○○治療,侵害情節重大等語,並提出○○○看診證明為據,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與蔡○ ○亦已○○,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當屬情節重大,應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前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蔡○○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為2人相識多年之○○ 兼○○○○員,彼此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明知蔡○○已婚,卻仍與 蔡○○○○多次○○○,破壞被上訴人多年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迄000年00月00日無意間撞見上訴人與蔡○○同處於○○○○○ ○○,始發現此段○○○,內心震驚、失望難受之情,容非筆墨得 以形容,衡情確足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 ⒊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至OOO年O月OO日,於○○市○○診所之○○○ 就診共計OO次,經診治醫師於OOO年OO月OO日、OOO年O月OO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及○○○○的○○○○症,○及○○○○ 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於000年0月00日 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見不爭執事項㈤) ;蔡○○復證稱:被上訴人在發現○○○之前,是非常溫馴的人, 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事情發生後,情緒就極度不穩定 ,暴瘦很多公斤,無端會罵人,這是在發現○○○之前沒有發生 過的等語(原審卷第159  、161頁)。蔡○○亦證稱:109年底到110年間被上訴人一家人 來○○玩,有去吃飯,就發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原審卷第 16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侵權事實後,始發生情緒 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形,且於發現後1個月內即前往○  ○○就醫並持續治療,先前復無至○○科就診紀錄,是從時間上之 緊密性,足認其至○○○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益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之程度非輕 ,應屬明悉。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始終未坦承道歉,全 無彌平被上訴人創痛之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回復  。 ⒋被上訴人為○○畢業,擔任○○○○○○○,月收入約0萬元  ,而上訴人為○○畢業,為○○○○人員,月收入約0萬元,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原審第165、206頁)。 ⒌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系爭侵權 行為之發生原因、上訴人可歸責事由及程度、侵害之期間、對 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及 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 70萬元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 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 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 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本件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上訴人為全部損害給付,自屬有 據。審酌上訴人與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係彼此交往之○○○○ ○,卷內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間有上下指揮從屬關係、何人 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居於擘劃主導地位等情,應認其等共同 侵權行為之行為手段及侵害程度,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 人精神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併此敘明。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 ,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  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開款項,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2-24

HLHV-113-上易-38-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 、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 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 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 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 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 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 、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 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 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 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 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 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 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 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 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 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 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 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 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 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 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 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 ;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 ○○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 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 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 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 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 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 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 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 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 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 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 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 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 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 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 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 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 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 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 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 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 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 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 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 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 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 ,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 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 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 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 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 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 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

2024-12-13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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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何宜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莊閔惠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呂○○為夫妻,然呂○○於112 年1月至112年5月14 日間,與被告有超出一般往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包括發生 性行為、假日出入辦公室及同遊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婚 姻生活之美滿,致使原告身心俱創,並因此罹患焦慮症狀、 受有創傷壓力反應,遭受身心上劇烈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⒈被告與呂○○前為同事,被告欲至中興大學就學,方尋求呂○○ 建議,此外與呂○○並無其他交集往來,更否認有與呂○○發生 性行為。⒉再者,原告所舉通話記錄來源不明,無從證明被 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⒊況被告未參與任何承諾書之簽 訂,對於原告所舉承諾書之內容並不知情;⒋至於原告所提 診斷證明、家產分配書亦與被告無關;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 配偶呂○○有何逾越一般交往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原告應舉證 證明有所指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請求並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甲○○與呂○○於78年6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乙○○ 及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2.被告具有國立中興大學碩士學位證書,並曾於鑫門企劃有限 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亦曾於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  3.被告與呂○○曾為同事關係,兩人均曾在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  4.卷附被告之碩士學位證書、碩士論文摘要、博士班入學申請 書(本院卷第29至115頁)為被告交給呂○○之底稿資料,被告 先前就有關申請博士班進修等事項,有請求呂○○給予其指導 及建議。  5.卷附承諾書(本院卷第119至129頁)之形式上真正。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2年1月之112年5月14日間,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  2.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為慰撫金金額 是否合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 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 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 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 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 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們發現呂 ○○與被告間有通姦交往行為,之前我看過呂○○與被告於LINE 上有通話記錄,向呂○○提出後,呂○○承認確實有前開行為, 並於112年4月5日願意於於承諾書(下稱系爭4月承諾書)上 簽名,簽署的時候呂○○意識清楚,呂○○當日也有承認與被告 間通姦、在床上做愛、不當往來;然原本所擬定的承諾書上 有「通姦」二字,呂○○不同意,他可能怕丟臉,只願意出現 「不當交往」字眼,後來則重擬如系爭4月承諾書,呂○○方 同意簽署,這是全家的總結及共識。②其後,112年5月5日, 我母親懷疑呂○○仍與被告交往,呂○○也承認他們有繼續往來 ,因此又自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5月承諾書)。③然因呂 ○○之前就有遭人詐騙金錢的紀錄,怕他的錢財又遭被告騙走 ,所以再於112年5月14日簽立承諾書分配資產事宜(本院卷 第198至206頁);  ⑵證人即原告及呂○○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有在系爭 4月承諾書上簽名,之前發現呂○○與被告有通姦、發生性關 係,已蒐證很久,112年1月份去我跟母親、呂○○一起去呂○○ 辦公室處理過年禮盒事宜,在辦公室裡發現有不同年份的壯 陽藥、還有被告的就學文件,經詢問辦公室大樓警衛也得知 呂○○與被告常假日一起出現,②於112年4月5日向呂○○攤牌, 問呂○○是否當日前就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呂○○則承認與被 告有通姦關係,呂○○簽名過程沒有遭到強暴、脅迫、傷害等 行為,是他反過來恐嚇我們,說承諾書上如果寫到通姦兩字 他就會施暴或離家。③112年5月5日時呂○○承認繼續與被告有 不當關係,大家覺得很傷心,既然簽署了系爭4月協議書怎 可以繼續這樣的行為,系爭4月承諾書寫的比較委婉是寫「 離開生活圈」,系爭5月承諾書則強調不能再發生通姦關係 ,是呂○○自己打字出來,並有他的簽名,沒有人脅迫他,當 時呂○○的態度其實非常好,是自願且心情平靜下書立的內容 ,④因為被告是從事會計行業,懂得財物的調動,怕呂○○名 下財產被騙走,所以要求呂○○將財物轉移到原告名下,⑤我 知道呂○○與被告在4月5日前是有發生性行為的關係,我是聽 到呂○○承認及訴說,他說有的次數蠻多的等語(本院卷第20 7至215頁)。  ⑶此外「呂○○承諾,我從今悔悟,不再和(莊東惠)丁○○往來 ,並且請他離開我的生活圈,即刻搬離館前大廈,不要再傷 害我的家庭」,有系爭4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頁),另「本人承諾...爾後和任何女子,均保持距離,不 和他們有任何的不正常、不應該的關係與連結」則有系爭5 月份承諾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對照證人乙○○及 丙○○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呂○○因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正常往來 之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因此簽立系爭4月與5月承諾書之情 節均屬相符,應堪認可採。被告固抗辯:依據證人乙○○證述 內容,系爭4月承諾書為原告擬稿,且證人未曾親自見聞呂○ ○與被告之交往等情,足認系爭承諾書內容非真等語。然系 爭承諾書經呂○○簽署,且證人乙○○及丙○○就呂○○坦承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乙節證述,要屬一致,加以父母任一方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對家庭倫常、成員彼等信賴所生影響非 寡,既然證人為原告與呂○○之子,自無設詞訛偽任一方之理 ,  ⑷況「(呂○○:我跟你講喔,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離開… )被告:蛤,聽不懂。(呂○○:你必須離開館前大廈,完全 離開我生活,不要再傷害我的家庭,我的太太和母親,和兩 個小孩,兒子,都非常非常受傷。應該就這樣子,好。)被 告:好」有呂○○與被告112年4月5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對於該次對話為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72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容系爭4月協議書內容 一致,益徵證人證述與呂○○為逾越一般正常往來交往如為性 行為等之第三人為被告無訛。  ⑸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證人乙○○ 及丙○○證述明確,並有系爭4、5月份承諾書附卷可參,並與 系爭錄音內容相符,則綜合前開事證,原告主張應認可採。  ⑹末查,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如 前,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顯無理由,況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另抗辯:原告起訴顯然 基於惡意且欠缺合理依據,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對原告裁罰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264頁),容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被上訴人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之參考。  2.被告明知呂○○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為舊識,與呂○○之往 來互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因此有明顯焦 慮症狀,並因婚姻忠誠關係有創傷商壓力反應,產生失眠、 頭暈、腸胃不適等身心症狀,容易造成癌症惡化、需持續協 助,有一心心理諮商所晤談記錄摘要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123頁),乃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 有相當痛苦。  3.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營利所得數 筆,被告為碩士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投資、營利所 得數筆等情,前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並經 本院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核閱屬實。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 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13

TCDV-113-訴-129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㈢被 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班確定由原 告認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台幣1 6,153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原告與被告交往初期便發現被告有積欠卡債 與情緒控制等問題,被告於婚後仍持續其消費方式,致信用 卡費持續累積,原告與原告家人數次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兩 造於婚後常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原告 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但原告始終選擇忍耐。被告在經濟上 幾乎沒有節制與儲蓄的概念,堅持小孩必須就讀楊貴之私立 學校,導致家庭開銷無法負擔,原告之薪水及向原告父母借 貸之現金,均交由被告管理,每月卻無餘款,原告與原告家 人經濟上面臨極大壓力,但被告仍用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 支付所有費用,此外,被告規定原告手機不得設定密碼及螢 幕鎖,通訊軟體的帳號密碼也需告知被告,交友方面不能有 異性友人,聚會中有異性出席都會成為兩造爭執的原因,已 嚴重影響原告正常交友。本次爭執係被告先提起離婚,起因 是被告趁原告洗澡時拿取原告手機窺看,發現原告向公司請 假四個小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請假沒跟他說還騙他去上班 ,原告直接告知其與女同事出去吃飯,同行中亦有男性,但 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出軌,執意要與原告離婚,逼迫原告收拾 行李去父母家,豈料被告卻換掉住家大門密碼鎖,讓原告不 得返家,又兩造家庭間彼此互告傷害及房屋遷讓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本訴訟發生至今,完全不與原告聯絡,亦未回覆原 告所發的訊息,全由被告之父親蔣晋雄傳達,亦曾致電原告 家人索要金錢、於不告知原告的情況下要求原告至學校為子 女辦理轉學手續,且被告亦忽視原告關心子女之現況,反而 聲請宣告停止原告之親權,已令原告身心俱疲,是兩造均有 離婚之意願,婚姻已難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所生之女於112年5月9日至13日發燒,被 告因長期照顧幼女被其感染,請原告帶幼女就醫,原告卻以 工作為由拒絕,被告只得自行攜幼女就醫,返家後打給原告 ,原告卻無回應,翌日被告發現原告醉倒在床,便到原告房 內查看原告手機是否因為沒電致昨晚未接電話,始知原告昨 晚向公司請假未上班,並坦承其與女同事外出約會,拜託被 告原諒,而因被告與女兒生病需要隔離,遂請原告先行回其 父母家,告知父母真相,也請原告留下手機,以便被告查證 。嗣原告按與被告約定知時間取回手機,隨即連絡上女同事 ,全無悔過之意,兩人甚於街上牽手、相擁、親吻,顯已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而原告於追求被告之 際,為博取被告好感,始主動幫被告繳納信用卡費,今臨訟 竟改稱係以自身積蓄幫被告繳納卡費。關於家庭開銷,均是 由被告先簽信用卡,再向原告取款支付,惟自兩造子女出生 後,日常生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 付,原告卻向其父母表示系其積欠卡債,經被告向原告父母 解釋原委後,原告母親於107年12月24日首次匯款予被告, 自此之後,原告母親會不定期匯款予被告貼補家用,另原告 之父則於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元,惟原告有打電動買 裝備之習慣,每每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此,被告為此與其爭執 ,並向原告母親反應上情。而原告所提原證3為原告母親公 司相關費用,並非提供給被告個人,綜上,原告指稱被告在 經濟上毫無節制,並非事實。又兩造之女因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宜提供特殊和有幫助且穩定之學習環境,且幼女上 開就學、轉學等情,原告且其父母均知悉並有參與討論,原 告臨訟之時反而指責被告一意堅持要幼女就讀昂貴私校而不 知節制,更非事實。況夫妻意見不合,再所難免,價值觀有 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被告已表明不願離 婚,則原告不能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2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生活瑣事或價值觀與經濟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多次被被告暴力對待,加上被告在經濟上幾乎沒有節制 與儲蓄的概念,使得原告無法負擔家裡開銷,向父母親借貸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自兩造子女出生後,日常生 活開銷增加,原告所給家庭生活費用逐漸不足支付,原告母 親便開始幫忙支付,且原告父親每個月固定匯款予原告3萬 元,原告卻將此筆費用花費於打電動買裝備云云。經查,觀 諸兩造聊天紀錄,被告要求原告繳納子女學費,原告卻無力 負擔子女於實驗學校費用,要求將子女轉學回公立學校(見 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9頁),可知兩造對於子女之教育費用 支出有所歧異;復參兩造陳述可知,兩造之金錢觀念有所不 同,婚後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上更是存有歧異,甚至需 要原告父母幫忙負擔,此一歧異隨著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於 家庭開銷、家事及育兒事務均暴增之情形下更是嚴重,然兩 造均未能察覺並調整,確實也有家庭經營不善之處,細究兩 造感情產生裂痕之原因除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有失衡情形外 ,兩造長期溝通不良方是主因,此由被告選擇告知原告母親 而非親自與原告溝通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兩造自婚 後即因經濟觀念及生活方式不同而生怨懟,卻又缺乏彼此溝 通,兩造間之情感亦因而逐漸淡薄。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等情,並提出聊 天紀錄及錄影截圖為證;雖原告固不否認照片中的人為原告 ,惟稱並無不當行為且該聊天紀錄無法證明為其所傳。觀諸 被告所提出之聊天紀錄,內容有提到「昨天出去,我老婆知 道了」、「我老婆覺得我心不在他那邊,就離婚吧」、「妳 讓我吻了妳」等曖昧的對話,再比對與名為Mason之聊天紀 錄,其中對方傳送之截圖內容與該訊息傳送人之內容、時間 均相符,且訊息截圖中有原告之姓名,應為原告所傳送,再 查訊息欄中的聯絡人亦與前開聊天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 51頁至第153頁),可認該前開聊天紀錄為原告所傳送,是原 告否認該聊天紀錄並非其所傳送,尚不足採。復觀諸影片截 圖,原告與畫面中異性有牽手、擁抱甚至親吻之舉動(見本 院卷二第27頁、第155頁),可認被告婚後確與其他女子有逾 越男女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已有違婚姻 忠誠義務,破壞兩造婚姻之圓滿和諧,是原告與異性友人間 有上開親密互動行為,已破壞兩造感情之互信基礎。  ㈣原告復主張,自112年5月15日與被告分居後,被告便將大門 密碼改掉,並傳送要離婚之訊息,近一年多來被告無主動聯 絡,只有要錢或是轉錯帳時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被告雖否認 其有換大門密碼,並辯稱:離婚只是當下說的氣話,伊想要 跟原告面對面溝通,卻找不到原告云云。經查,被告到庭自 陳,伊並無親自向原告表達不想離婚之意願,也沒有打電話 跟原告說,因為覺得電話說不清楚,伊親自去原告住處,但 沒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觀諸兩造分居後被 告在紙上書寫上「我倆婚姻正常存續中,目前是希望妳在爸 媽家反省改正不良行為,以及修為品行、品德做為一家之主 應有勇於負責擔當之行為,希望你有所長進」等語,並附上 日常開銷細項由其父親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8 5頁),雖被告稱其無法找到原告,才會由其父親代為轉交, 然兩造於分居前期仍有以訊息聯絡,被告亦自承其有原告之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9頁、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是可以聯絡得到原告,若是要面對面溝通,亦可先與 原告約定時間,然被告卻並無做出任何挽回或是關心原告之 行動;再查,原告亦無關心被告之近況,甚至不知被告已有 工作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兩造分居迄今未見有效 挽回婚姻、修復關係之作為,可見兩造之間已無夫妻間相互 關愛之情,夫妻關係已屬名存實亡。  ㈤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亦難免有所摩擦,基於 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 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 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 何改善,兩造僅僅只有關於子女、家庭費用之往來,往來內 容亦是各自堅持己身想法,更遑論兩造能有效溝通,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又原告於112年5 月與被告分居,是雙方分居之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直至本 院辯論終結仍未改變,兩造無任何友善接觸誠心溝通,配偶 間應有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對待義務,而面臨婚姻危機, 已不再有齊心已對協力解決之共同意念,兩造顯難以共營夫 妻生活,徒有夫妻之名,無法達婚姻之目的,任何人處於兩 造相同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若強求兩造維持 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不僅徒增兩造精神痛 苦、耗盡彼此心力,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大傷害,堪認兩 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 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2-12

TPDV-113-婚-103-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綉惠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 以暱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 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 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相 當於【附表一】編號2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下稱本案貼文) ,以此方法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 無關之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劉烱意律師、蕭宇廷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 稱「乙○○」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 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 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 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抒發心情 而已,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甲○○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刑法所保障之名譽以社會評價性質之客觀名譽為限 ,告訴人雖稱其名譽受到侵害,然究屬客觀社會評價受損, 或僅其主觀感受、期待受損,應先究明,而被告確實多次經 歷告訴人與其他女性發生親密關係之背叛,被告並非憑空捏 造虛偽事實而惡意對告訴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本案貼文屬於 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另告訴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之醫師,屬於公務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故私德亦是公務員必須嚴守之義務, 而婚外情可認為屬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非屬 私德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113年5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上以暱稱「乙○○ 」張貼含有「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 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 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 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其實 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內容之公開貼文乙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臉書貼文 截圖(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以上事 實並無疑問。 (二)本案貼文之內容屬於事實陳述:   1、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2、被告於本案貼文中表示「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 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 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 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 」、「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均係指稱 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屬對於客觀 行為、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描述內容均可以被證明為 真實或虛假,故屬事實陳述無誤。是辯護人辯稱,本案貼 文屬於基於事實所為之主觀感受表達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貼文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1、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開刀房護士和骨 科醫生有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 有其他劈腿紀錄」等語,已明確指明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外遇出軌之行為。而指摘他人外遇出軌,是否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必須視當代社會之時空背景及主流價值觀 而定。   2、舉例而言,在著名反烏托邦小說《美麗新世界》中,作者Al dous Huxley所構想之未來社會已將婚姻制度全面廢除, 該社會之主流價值觀甚至「鼓勵」個人與多人發生性關係 。在此種社會條件下,影射他人有混亂之性行為顯不足以 貶損該人名譽。然就我國目前現況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固已於109年5月29日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 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然配偶一方有外遇出軌之行 為,依法仍須對他方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社會多 數人之倫理道德觀念中,外遇出軌之行為乃屬對於婚姻不 忠誠之表現。是在我國當代社會背景下,本案貼文指摘告 訴人有外遇出軌之行為,仍然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   3、再者,被告指摘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雖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為憑,然該判決書並未被上傳至一般民眾使用之裁判書查 詢系統上,僅在司法院內網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始能查 閱之,故一般民眾並無管道可以得知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 為。準此,告訴人外遇出軌之行為既非公開資訊,被告將 上開民事判決書張貼出來並公布上開事實,仍然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四)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臉書有共同好友, 至少有10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由此可見, 被告知悉其臉書暱稱「乙○○」帳號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間 有高達10位以上共同好友,該共同好友顯可知悉本案貼文 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乃被告猶仍以其臉書帳號發布本案 貼文,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將所指摘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 。 (五)本案貼文之內容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   1、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 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 ,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 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 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 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 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 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 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 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 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 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 、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 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 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 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 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 ,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 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 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 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 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 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 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 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 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 ,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 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2、被告以本案貼文指摘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出軌 之行為,則本案探討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時,即 須釐清告訴人外遇出軌之事實是否事涉公益?此處涉及之 問題為:個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是否事涉公益?在人類 歷史上,婚姻制度在社會中所承擔之功能可謂不斷演進。 就我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於109年5月29日 將刑法通姦罪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 目前配偶一方外遇出軌之行為,在法律上僅會涉及民事損 害賠償,及構成離婚原因。是依今日社會之法律體系,婚 姻性質上僅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本質 上屬於私法契約義務之不履行,自與公益無關。   3、其次,告訴人目前之身分僅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 醫師,有醫院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雖具 公務員身分,然「公務員」應不能與「公眾人物」畫上等 號。本案既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間有預計要參 選民意代表或其他重要公職,堪認告訴人並非私生活領域 須受公眾檢驗之公眾人物,是告訴人是否違反婚姻忠誠義 務,屬其個人隱私權之範疇,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享有知的 權利。再者,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雖規定:「公務員應公 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 政府信譽之行為」,然某位醫師是否外遇出軌,與該醫師 能否正確執行醫療業務毫無關聯,故難認告訴人外遇出軌 之行為已影響其職務之執行。此外,告訴人是否外遇出軌 屬其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範疇,基於公私分明之原則,尚難 徒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事實,遽認公務員之名 譽及政府之信譽已受損害。準此,被告於本案貼文指摘之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項但書,被告應負誹謗罪責任無誤。   4、最後,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要旨可知,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在審查順序上,應「優先」於同條項前段規定。換言 之,一旦行為人所發表之言論僅涉及被害人之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即可確定構成誹謗罪,毋庸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 定,探究行為人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合理 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準此,被告在本案貼文中指摘之 內容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確定構成誹謗罪,此 時便毋庸再究明被告是否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簡言之,告訴人是否真有外 遇出軌之行為,並非本案判斷重點。是辯護人提出有關告 訴人外遇出軌之相關證據(書狀列為被證1至被證9、被證 14至被證17,見本院卷第59─125頁、第217─231頁),均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13號家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97頁),以證明被告 所述與事實相符,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屬於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謹言慎行,僅因與告訴人有婚 姻關係之私人糾紛,即率爾在臉書上發布本案貼文,任意 揭露告訴人關於婚姻忠誠義務方面之私德問題,不僅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更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並不 可取;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共同好友高達10位以上, 可觀看本案貼文之人數眾多;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惟念及被告本身為告訴人外遇行為之受害者,其 犯罪動機情有可原;且被告指摘之事項有嘉義地院判決為 憑,與憑空杜撰事實之情形尚有不同;而被告在此以前並 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書狀 及言詞就量刑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20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中,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畫底線部分之文字雖經本院認 定構成誹謗罪(見本判決壹、有罪部分),然除此之外, 其他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敘述,均非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 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 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準此,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所為之發言,並不構 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2非畫底線部分之文字,並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許,在 臉書上以暱稱「乙○○」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開貼 文,宣稱告訴人多次外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該部分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所謂事 實陳述,係指對於客觀行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其特 色在於發言者所描述之內容可以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所 謂意見表達,則指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其 特色在於發言者所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規範之言論,應僅限於事實陳述, 而不包含意見表達。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有表示「選了個背信忘 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然所謂「背信 忘義」、「過河拆橋」、「渣男老公」,均非對於客觀行 為或狀態所為之具體描述,而是被告個人對於內心主觀感 受所為之陳述,該陳述之內容無法被證明為真實或虛假。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其他文字,更與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完全無涉。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 發言,並不構成誹謗罪。 (三)綜上,【附表一】編號1臉書貼文之全部文字,均無構成 誹謗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判決範圍之說明:   本院為使本案判決範圍更加明朗,爰將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 結果之對應關係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4月27日 00000000今日趕場第三攤當網美(哭笑),早上裕元獎全國兒童合唱表演賽,下午威任老師超級教練課,傍晚醫美診所招待的免費彩妝師和攝影師拍照活動~請護理師幫忙側拍,當場還可選三張電子檔,現場洗出來一張送我~ 覺得很讚,應該可以當以後二婚相親照了?(選了個背信忘義過河拆橋的渣男老公怎麼還敢再婚?(哭笑)) 附沙龍照17張 2 113年5月5日 00000000等了十個月,終於等到嘉義法院判決書,公開認證張小姐和卓先生兩人侵害配偶權屬實,證實開刀房護士和骨科醫生的姦情,在嘉義偷情交往長達五年以上,惡意隱瞞元配,為了滿足私慾左擁右抱,無心經營家庭,任由住在台中的妻子長期獨自一人照顧兩個小孩。 兩人到開庭最後一刻還是不出庭也不認罪,全無悔意破壞了家庭圓滿,家散是苦了孩子。其實在之前,卓先生有其他劈腿紀錄,只是之前太單純不懂得留存證據,偽單親的我十年來家庭工作兩頭燒分身乏術,卓先生因天高皇帝遠時常不在家,只能選擇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且卓先生或許因偷情感到愧疚,過去曾經對我和小孩很好,身為妻子就儘量信任他等他收心,可惜最後他還是選擇違背了婚姻諾言,壞事遲早會傳千里。 張小姐我知道你有在看我臉書,卓先生一開始可是沒有想要跟我離婚,他只是想要繼續欺騙利用你幫他工作和滿足慾望而已,不然他不會騙你也騙我這麼多年但都不跟我離婚。上個月法院離婚調解也破局,因為他根本不想趕快給你名分跟我趕快離婚,他只愛他的錢,我被他利用十年了,你也只是還在被他利用而已,如果他真愛你,不會讓你等了五六年還上不了檯面當不了正宮的。 他是因為被我蒐證惱羞成怒,知道無法再欺騙我無法繼續擁雙妻,再加上恐怖的某長輩喪偶後無人陪要把媳婦趕走,搶孫子去照顧並讓她兒子跟她一起住,他才會逼我跟他離婚的。會搞婚外情的人通常不會只有一個小三,張小姐你不是第一個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恭喜你也謝謝你幫我帶走渣男,讓我可以重新得到自由,脫離沒有人品道德的爛人。真理正義不容被謊言所掩蓋,謝謝法院判我勝訴,我也真心感謝卓先生過去十幾年的愛與付出,人生1/ 3的時間都跟這個人在一起,沒有後悔,過去曾經相愛是真的,後來的花心貪心變心無誠信兼無情無義也是真的,接下來我會好好愛自己,不會再期望背信忘義的人回頭,更不會再繼續委屈自己為了孩子家庭圓滿討好求全,謝謝你們讓我重新找回自己,重獲光明的未來,惡毒的某長輩就由你們來照顧了。 附上判決書片斷截圖,和卓先生過去認為我很會照顧小孩的證明,也就是他誹謗我虐待小孩是造假。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主文判決網頁: https://csdi3.judicial.gov.tw/judbp/wkw/ WHD1A01.htm 附判決書照片10張 【附表二】 臉書貼文 文字範圍 本院判決結果 【附表一】編號1 全部 無罪 【附表一】編號2 畫底線部分 有罪 非畫底線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024-12-12

TCDM-113-易-302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韻瑄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 年子女丙○○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 單獨決定。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2日結婚,於中國大陸○○ 省○○市共同生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 被告婚後素難管理己之情緒及脾氣,曾自承與前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之有家暴行為,其於108年未徵詢伊同意即逕 自離家移至○○市獨自生活,且曾於110年與伊爭執時,以門 夾伊手並為推撞,伊為使子女在父母關愛下健全成長,於當 年9月主動偕子女至○○,要求被告應與伊同居。伊為家庭和 諧與子女之故百般隱忍,其亦曾連續四個月每日要求伊與之 進行性行為,並以伊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伊有外遇, 並每日檢查伊手機且常於半夜叫醒伊,逐一詢問手機內每則 與他人之訊息致睡眠時間不足,且其長期通宵玩電玩、抽菸 ,巨大聲響及刺鼻煙味干擾伊睡眠品質,且時以:伊年紀大 、找不到工作、找不到人愛、事業發展不起來等語否定及貶 低伊致罹○○○○○症候群,而需長期心理諮商以降低其行為所 致之心理創傷。被告復於111年1月21日與伊口角衝突後,砸 碎伊手機並為拉扯推擠,致伊手臂及膝蓋多處紅腫瘀傷、右 髖部腫脹疼痛而活動受限、右上臂髖周軟組織損傷,且有隱 匿性骨折之虞,並將伊逐出伊所有之○○址處房屋旋鎖上大門 ,經鄰居協助報警,其向警員承諾嗣不再進入該屋,惟竟於 同年月22日再次進入屋內,並將大門上鎖而拒伊及子女入屋 ,伊為免流落街頭,本欲前往兩造共有之○○省○○市房屋居住 時,其稱該屋已換鎖,且多次以訊息威脅將出賣該屋,致伊 等二人流落在外無處安歇,僅得前往○○市依親,其不曾擔慮 伊等二人狀況,且於兩造對話間均以「前夫」自居,並表示 :「我願意跟你離婚」,堪徵其已無維持婚姻意欲,甚向伊 炫耀己具包養他人之經濟實力,並要求伊介紹包養對象以此 凌辱伊,而兩造自111年1月22日起即分居至今。被告另於11 1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屢屢以外遇、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無端指控致伊不堪其擾而承受莫大身心壓力。又伊曾任 職於被告之家族事業公司,被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3 0日之期間,竟將公司虧損原因不實指摘係伊勾結員工與供 應商,而不法挪用公司款項所致,其甚於與子女視訊時以子 女態度不夠親近為由,自111年4月起甚少主動發訊息或來電 ,或伊於原定視訊時間去電時,即時常未接,再以未視訊為 由拒絕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對伊為經濟制裁,並要求伊贈與 其以大陸地區房屋,俟兩造離婚且就夫妻財產分配有令其滿 意之安排,始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上述經濟控制構成精神上 家庭暴力行為,是兩造婚姻因被告前述各該行為已生無回復 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 前段之離婚事由。子女自出生以降即由伊親為照撫,母女親 情依附關係緊密,故應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准離婚及酌定親權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而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 貳、被告則辯以: 一、伊無於110年毆打原告、連續數月每日要求其進行性行為、 以其性行為過程不認真為由指控其有外遇、每日檢查其手機 、深夜叫醒原告詢問其訊息內容,或長期通宵耽溺電玩、抽 菸、否定及貶低原告之行為,亦未向其自承曾對前妻家暴, 僅係向其澄清己不會打人。兩造111年1月21日衝突起因原告 先於聖誕節與國曆新年期間謊稱至○○市房屋過夜,而不願與 伊及子女在○○共度假期,甚至要求分居,然實情係至○○省○○ 附近某處過夜,又於短短三週內即111年1月21日再次表示欲 離家至其異性友人位於○○省○○市留宿長達一週,伊未拒其所 請,然要求其結束後應返家致兩造生口角爭執,因伊業多次 請其說明均拒予回應,始質疑其外遇,故非無端不實指控, 且伊於111年1月30日稱己欲發展其他男女關係僅係出於一時 情緒性非真意之表示,嗣亦多次向原告表示己願改進、希其 返家,自無何家暴行為,且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原告手機係兩造爭執過程不慎摔至地面受損,兩造互有 輕微拉扯,伊對之無任何過當、傷害或其他家暴行為,其就 診紀錄僅記載右上臂輕微瘀青、右髖關節輕度腫脹,醫囑告 知多休息,減少活動3天即可,是其傷勢輕微,僅係一時口 角拉扯且伊將原告抱出然將之放下過程中不慎讓其碰撞所致 ,伊亦反省己之行為而向之請求原諒,伊僅負氣將門鎖上約 一分鐘,並無驅趕原告或不讓其返家之意圖,不意其旋即報 警,因○○市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故警員依其所求,請伊 當晚暫勿返回該房屋,故當晚實情為伊遭原告趕出住處,而 非原告所述其遭伊驅趕。被告並無111年1月22日更換○○市房 屋門鎖及拒其與子女返家之行為,而係原告未考慮伊之意見 ,堅意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並表明不願再與伊相處,而拒絕 返回○○市房屋居住。原告於上開日期後仍可自由進出○○市房 屋,尚入屋取走首飾、重要物品及打開屋內保險箱,然其未 於○○市房屋居住,伊係被動聽從家中成員一再要求而更換該 屋門鎖,並非主動為之,伊換鎖後後亦傳送房屋門鎖密碼之 訊息予原告,其應舉證該密碼無法進入○○房屋,其曾於111 年2月4日向伊表示:「我不想去○○生活」,經伊努力挽留仍 遭其拒絕,故其主張於爭執後數日欲返回○○市房屋居住因伊 換鎖趕出家門致無法回家僅得前往○○市依親為不實。原告一 直拒予說明異性友人、外遇等事且不願溝通被告,甚擅自返 回臺灣,以營造兩人分居情事,該分居狀態非可歸責伊,伊 因原告返臺後之冷漠及無端指責,始無奈偶爾向其表示願配 合離婚,然此非為真意,且伊亦向家人表示不願離開原告, 願意改變己身行為,請求家人勿再有讓兩造離婚之舉措及言 詞,祈家人理解等語,是伊確有坦承錯誤、挽救婚姻之行為 及維持婚姻之意。被告指稱其外遇、挪用家族公司公款之行 為時間係其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後,兩造斯時已無同居,故 不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居之虐待要件,而原告任 伊家族公司財務主管,因於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就其經辦單據 核銷異常情形,遲未向公司負責人說明,伊始向原告表示: 「既然你不說清楚那自然所有責任跟損失都算在你頭上,這 哪家公司都是這樣做的」等語,該訊息係屬原告工作領域, 而無涉兩造同居情形,難謂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於11 1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即擅攜子女返回臺灣後,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且要脅稱:「如果被告不想支付任何費用或拿10元 人民幣抵付網路流量費用,原告即不可能準時視訊通話」, 因迫於無奈,始向其表示願按次給付一定金額款項,以換取 其安排伊與子女視訊機會,然原告於伊給付費用後,仍常藉 故拒絕視訊,而其於本件訴訟程序竟謊稱:伊要求與子女每 視訊10分鐘始給付人民幣200元,係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 負扶養義務無正確認識,或謂伊經常未接電話據此進對其經 濟制裁云云,係與事實不符所為刻意誤導本院之主張,而兩 造間就子女會面交往之對話均發生其搬離○○住所後,因兩造 並無同居事實,故不該當上揭民法規定同居虐待之要件。原 告自兩造於99年結婚後以至兩造111年1月21日爭執前,未曾 至精神科就診,直至該日爭執後始有該科就診紀錄,是該證 據係其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且其所提諮商證明書或精神衛 生中心就診記錄係諮商心理師依原告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非 心理師親自見聞,故不得執為證明其主張之證據,故伊無何 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未達客觀上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其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兩造原俱任職於被告父母經營之公司,子女生活費及學費亦 由被告父母以個人或公司名義支付,被告父母買受之多處不 動產亦由原告負責收租,以供兩造與子女生活之用,故原告 主張伊幾未負擔扶養費一節係屬虛偽。伊直至本件112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在未經伊同意 擅自將子女帶至大陸地區,其未經伊同意,屢屢變更子女住 所,損及其生活及學習環境之穩定,以先行帶離子女之方式 營造其係主要照顧者之假象,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並隱瞞子 女居住及生活情形以阻伊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時常拒伊與子 女視訊,並以倘伊未支付任何費用或網路流量費即不可能準 時視訊等語相脅,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被告無何侵犯子女身 體自主權之行為,依原告與被告間爭執僅受有輕傷即速報警 驗傷一節可知,倘伊確有該行為,原告豈會遲於111年4月13 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之同年5月1日始帶子女至精神科就診,且 於起訴後即未繼續安排子女諮商,可徵原告係虛偽塑造伊為 惡劣父親之形象,而非善意父母,而伊與子女間相處互動自 然,並無諮商證明書所載:子女不願想起跟爸爸有關事情、 子女敘述爸爸之行為時,會出現緊張、壓力之肢體語言等情 。伊任職家族企業,工作及收入穩定且工時彈性而配合子女 作息時間,每日照顧其起居,接送上下學,得即時關心其生 活及在校學習狀況,且伊及家人現均自大陸返臺居住,故有 祖父母、叔叔、姑姑支援照撫系統,而原告在大陸地區欠缺 支援系統,週一至週六因工作之故無法親自照顧子女,週一 至週五均由子女獨留於住宿學校生活,子女未能即時獲得家 人溫暖愛護,不利其發展與親人間之情感交流,原告不惟強 迫子女連續更換住居地損及其穩定成長,尚於己無力親為照 護情形下,逕將子女送至寄宿家庭就讀,剝奪子女與伊及父 系親屬間之情感聯繫,不符善意父母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 是倘本院准予離婚,就兩造親職能力、支援體系、經濟能力 、善意父母之各層面相較,子女親權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丙○○,兩造自111年1月21日口 角爭執及肢體衝突後即分居至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現與子女居住於大陸地區各情,有載明原告 右上臂散布小出血點、右髖節周圍輕度腫脹、活動稍受限、 髖周軟組織損傷之○○市松江區醫院自費就診紀錄冊存卷、起 訴狀得憑(本院1卷第104、7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 數及頁碼),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屢有精神及肢體暴力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婚姻有無至不能回 復程度之重大破綻、親權應由何造行使,爰論敘如下。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又該項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憲法法院112年度 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  ㈠依卷附兩造於111年1月22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4日、同 年月29日、同年8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自承 有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兩造○○市住處驅離之行為,且於翌 日詢問原告何時委任律師辦理相關程序,並要原告另覓棲身 處所,將不再供屋居住,並找搬家公司,復於同年月29日稱 伊已覓得律師,請原告提條件並拿取相關文書,同年月30日 又稱:伊隨便放出消息,就有人欲受伊包養,然伊要年輕的 ,不要再找老太婆,因伊受夠老太婆(按:指原告)了,並 要原告倘有認識條件不錯之友人,請其以朋友身分代為協助 宣傳,再於同年6月24日稱己須先結束兩造婚姻關係,否則 無辜女子即淪為第三者,並以前夫自居,又於同年月29日稱 己願協調一個傷害最小之方式為離婚,祈早點結束將傷害降 至最小,伊無意願返臺與原告談離婚,要原告至大陸談離婚 ,兩造嗣再返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即可,並稱原告 不可無良分走伊所餘不多之資產,並鄭重表示:「我願意跟 你離婚」,再於同年8月10日稱:希望早點解決,讓伊處理 房子,並要原告取走物品及提供其在臺灣所使用之手機門號 ,由伊在臺灣之代理人與原告談,一切都如原告所願(指: 離婚)等語(1卷第108-111頁),及被告向原告自承:我抱 你出去的...沒小心放你下來等語(見1卷第503頁兩造對話 紀錄),足證兩造婚姻因111年1月21日口角爭執及被告強行 抱起原告將其驅趕出○○市住處之行為而有破綻,被告並多次 表達己願遂原告所意為離婚,而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已無何 夫妻在精神層面互愛、互諒、互重、互持之情份可言,堪證 其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其雖辯稱上述訊息僅係負氣之 一時性言詞,仍有維持婚姻意欲云云,然以被告自衝突翌日 乃至原告於同年4月提起離婚訴訟以至8月10日,均始終表明 兩造應委任律師儘速辦妥相關離婚手續,並要原告提出離婚 條件與取回留置屋內物品及另尋住居處,以利被告處理不動 產及早日再覓伴侶之前述各情,足認其毫無再與被告續營夫 妻共同生活及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其稱無離婚真意,仍願 維持婚姻云云,係臨訟虛詞,實無足信,再衡酌被告於同年 3月31日向原告稱:讓你做一些事情表現出來給我家人看, 你自己不願意,那自然要經濟制裁(1卷第139頁)、同年6 月8日向原告稱:生活費不該再跟我要了吧(同卷第139頁) ,同年8月22日稱:至於房子希望你都給我,...就算離婚先 離了,○○(按:指子女)給我,當然離婚了,事情也都說清 楚了,我會給你○○帶的期間的生活開支,...希望你能好好 想想這才是最完美的結束(同卷第140頁);同年月25日稱 :不是不給孩子錢,而是不想給妳錢...反正婚後也沒看到 也感受到你要跟我過一輩子,那就當過客吧,不過○○我還是 希望你能多考慮一下她,讓我在臺灣帶她上課,你就週末來 看看她一樣的,說真的你帶,我也拿不出什麼錢來給○○(1 卷第141頁),可證被告自兩造於111年1月21日起分居後, 已減縮原告及子女相關費用之給付,並再次表明彼此係對造 人生過程之過客,且要求應由己任子女之親權人,並於112 年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位於該 地區之不動產提起所有權歸屬之民事訴訟,其前述各該行為 已嚴重動搖夫妻間在經濟物質層面互為支持、依存及精神層 面互愛、互依之婚姻基礎,且其屢屢表述結束兩造婚姻關係 及解消後之財產分配與子女由何人照顧之相關事宜,復酌以 兩造自該日起至今之分居事實,足證兩造夫妻感情已甚淡漠 、關係疏離形同陌路,渠等感情業明顯破裂,已無夫妻感情 牽繫依愛、互為扶持之婚姻共同實質生活,而僅徒具形骸, 兩造在客觀上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諒、互愛、互重 之感情基礎再續營夫妻共同生活,而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至難以維持且無回復可能性之程度,此情對任何理性第三 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欲,被告辯稱兩 造破綻未至重大程度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無可採, 又其另執卷附己於111年2月14日寄送母親之訊息表明己不願 離開原告,祈家人理解,勿再有讓渠等離婚之舉措及言詞( 見1卷第507頁對話紀錄),謂無離婚真意云云,然未提出其 自兩造分居以降有何實際修補兩造婚姻破綻或調整己身行為 抑或試圖與原告溝通以弭消兩造爭執、歧見之證據,自難採 信,況佐以其自分居起以至8月於本件訴訟外,仍屢次寄送 上揭各該訊息向原告表達離婚一事,前已論敘綦詳,是認被 告不惟在客觀上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續營 夫妻婚姻關係之意欲,故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縱被告所辯原告攜子女於111年2月返臺,致渠等分居兩地一 節屬實,惟此僅屬破綻原因之一,雖可歸責原告,然被告於 111年1月21日將原告自住處驅離及嗣傳送上揭訊息之行為, 亦為兩造破綻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原告既非唯一有責配偶, 是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 第1055條之1、第1089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 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㈠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因渠等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酌定親權,即屬有據。而本院就親權 酌定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 會)、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依序訪視調查被告、 兩造及子女,兒權協會訪調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被告 具親權行使之意願及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子女自兩造分居 後因係與原告同住,故被告無法掌握瞭解子女之現況,是就 親子關係部分應參酌子女之訪視報告以瞭解其對被告之看法 始為客觀。「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案主自兩造分居後均與 原告同住,被告對案主與原告之生活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雖 具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亦能負起養育案主之責,然仍應瞭 解案主受原告照顧之狀況及案主之意願做綜合考量以為裁判 ,因案主現為10歲,已有自己之想法及一定程度之判斷力, 倘案主有明確表態其意願,則可優先尊重其意願做親權之裁 判歸屬,建請法官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意願與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見1卷第308頁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略為:「 總結報告」: 一、 兩造親職能力:(一)對未成年子女了解:原告對未 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事件掌握較被告高,原告能清楚細緻描 述未成年子女事件。雖因原告實為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 者,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有一週一次之聯繫,惟就家調 官了解,被告對於關心、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並不熟悉 ,故面對家調官向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事項,被告所述有限 。(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 經家調官了解,自過往兩 造同住時,原告忙於工作,被告多埋首於電玩遊戲,故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平時互動少,而兩造相較,以原告給予之關心 、陪伴相較被告多,兩造過往共同生活時,未成年子女事務 多由原告處理。2.家調官於112年10月29日,觀察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會面交往,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然被告多 停留於物質條件之介紹、請未成年子女傳話予原告,較少與 未成年子女間有情感上之交流。(三)友善父母情況:1. 經家調官觀察、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原告無 過度拉攏未成年子女之舉,使未成年子女面對許久未互動之 被告,無抗拒、忠誠衝突之舉。2. 家調官安排同年10月29 日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互動過程中,被告、被告 家屬不時會請未成年子女做為傳話角色,甚面對家調官提醒 ,被告仍繼續表達,不避諱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兩造爭執 。二、 未成年子女情況:「對兩造之想法」:1. 未成年子 女能清楚描述與兩造間互動之情況、及兩造間之差異。例如 ,原告情感上陪伴給予較多,而被告則是物質條件較佳。2. 經家調官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互動自然,而與原告間之肢體接觸較多,未成年子女會主 動靠近原告、貼近原告手臂。三、 建議:「親權」:綜上 ,原告親職能力較佳,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掌握度高 、具備基本友善父母觀念、保有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聯 繫,故建議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見1卷第425頁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證兩造均具親權行使之基本意願、 亦俱有供子女生活之經濟能力,而未成年子女本有權利接受 來自父母雙方共同疼愛、呵護、教養,不因父母婚姻未能存 續或彼此情感爭紛、敵意而受影響,復斟以子女向家調官明 確表示其不欲至法庭為陳述,僅願由家調官轉達其對親權酌 定之保密意見內容,有家調報告、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 憑(1卷第427頁、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故本院認應由兩造 共同任親權人。  ㈡依前述兒權協會、家調官調查報告可知,原告親職能力較被 告為佳,就子女情感上陪伴較多,且就子女之生活狀況與相 關事務,原告掌握程度亦較被告為高,且具基本友善父母概 念,並保有子女與被告間之親子聯繫,復酌以被告現雖已與 子女維持一週一次之聯繫,其就家調官詢問關於子女相關事 項仍所述有限,難認其有瞭解、關心或參與子女生活之積極 意願或態度,且衡被告於家調官面前所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互動過程中,其及家屬不時請子女擔任傳話角色,經家調官 提醒,仍繼續表述而未止歇,毫未慮及子女感受之舉措,難 認其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而子女前已因兩造婚變衝擊及分 居,致其照護環境及就讀學校之更迭,基於子女適應之現狀 維持原則,及上揭所述兩造親職能力之比較即父母適性比較 衡量原則,暨參酌子女所表達之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 會談紀錄),故本院認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應係符合其 最佳利益,被告辯稱應由己任單獨親權人云云,為無可採。 因子女既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為免兩造因情感層面之對立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應歸由何造取 得之財產爭紛現仍未決之影響,致就子女之就學及生活、照 養、撫育相關事項難以及時取得共識而延宕損及其權益,故 依職權酌定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㈢本院就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囑託家調官調查,而兩造就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均當庭同意家調官所建議之方案(見2卷第1 07-10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斟以子女就會面交往所表達之 意願(見本院外放保密卷宗會談紀錄),及考量其係兒童, 甚須父母雙方共同愛護關照以促其人格正常健全發展,而父 女親情屬自然人倫天性,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復斟衡 其現就學及生活之作息情況及兩造現分處臺灣、大陸地區, 惟偶有同處一地情事,而認家調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為 可採,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件 所示。   五、綜上,兩造婚姻有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破綻,而應准予離婚, 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應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依職權酌定 被告與子女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是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訴請離婚及酌定由其 任主要照顧者,除子女之改姓、收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其單獨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子女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有程序能力,關於其欲採直接或間接方式以表達關於親權 及會面交往方式意願之選擇,基於子女程序主體地位而享有 程序選擇及程序處分之權能,即應予以尊重,其既向家調官 明確陳述己不欲直接向本院表達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 意願,期待由家調官轉達(見1卷第427頁調查報告),即無 從強以直接聽取其意願之形式或所謂程序主體表意權保障為 名,行侵害其本享有不直接表述之表意自由與權利之實,故 本院未再通知子女到庭重複表達此部分之意願。又原告陳明 就本件離婚之訴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為選 擇合併,故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即無須再就被告有無不堪 同居之虐待行為一節審論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 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1. 平日: 每週六、日晚上8點至8點30分期間,被告得以視訊軟體與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每次以15分鐘為限,原告應提供單獨視訊空間予子 女,倘兩造同意,得延長視訊通話時間。 2. 寒暑假: (1)寒假:被告得增加1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 。 (2)暑假:被告得增加30日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得連續或分次    為之,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協議,則自暑假第15日起 算。 (3) 上開增加照顧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 倘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 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 農曆初六後接續計算。週休二日會面交往之時間與前項重 疊者,以本項為準,不補行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 3.農曆過年: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之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回子 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五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指定之處 所由原告接回。被告得於單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原告指定之處 所接回子女與其同住,並於初二晚間8時前,將子女送至原告 指定之處所由原告接回。 4.於子女滿16歲後,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 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決定之。  注意事項: (1)倘於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位於同地區,則被告與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至星期日晚間 8時,兩造接送方式及處所同上述3.。 (2)倘兩造位於不同地區,被告負擔子女去程機票,原告負擔 子女回程機票。兩造最遲於搭機日10日前,應告知對造接 機時間。 (3)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處所,得經兩造協議為變更 ,非經兩造書面同意或法院裁定,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 期或保留。原告不得於會面交往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而安 排子女之才藝課程。 (4)兩造接送子女時,均應交付、返還子女之健保卡。 (5)被告於探視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完成及課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6)子女倘有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均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至遲不晚於6小時,即時通知對造。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 應善盡其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時通知原告。 (7)倘一造欲偕未成年子女出國,應事先經對造同意。 (8)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子女灌輸反抗、蔑視、敵 視、厭惡對造之觀念。

2024-12-06

TPDV-111-婚-147-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丙○○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丁○○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丙 ○○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 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丙○○(以下合稱丁○○等三人,分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丁○○等三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丁○○等三人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丁○○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丙○○ (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兩 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丁○○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考 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丁○○,且丁○○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女 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丁○○向來提供丙○○、乙○○就讀私 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年10 月20日止,丁○○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下 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準 及扶養需要,即丙○○、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元計 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丙○○、乙○○每月各2萬40 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萬6800 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00元) 。故丁○○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丙○○、乙○○ 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乙○○分別年滿20歲止 ,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丁○○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丁○○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丁○○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丁○○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丁○○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丙○○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符 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丁○○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1 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丙○○扶養費2萬400元 。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丁○○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丁○○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丁○○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丁○○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丁○○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丁○○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丁○○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丁○○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丁○○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丙○○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故 丁○○、丙○○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屬過 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丁○○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丁○○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丁○○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丙○○(女,00年00月00 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搬 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丁○○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丁○○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㈡關於乙○○、丙○○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丁○○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丁○○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丁○○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丁○○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丁○○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丁○○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丙○○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 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丙○○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以丙○○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丙○○之 扶養義務始發生,而丙○○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並非無謀 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尚無該扶養義務存 在,是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 (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關於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丁○○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丁○○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丁○○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丁○○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丁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丁○○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丁○○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丙○○部分,丙○○為 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 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丙○○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丁○○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5, 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丁○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00元 (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⑷遲延利息部分:丁○○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丁○○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丁○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丁○○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丁○○實施家庭暴力,經丙○○、乙○○所目睹,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丁○○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丙○○、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丁○○等三人為騷擾行為, 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 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 ,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此有 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 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卷 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 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親 職職能,及丁○○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乙 ○○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之 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丁○○之能力 ,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介 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當 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附 筆錄)後,審酌甲○○與丁○○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甲 ○○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限 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7 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丁○○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丁○○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丁○○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丁○○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丁○○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6-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欣祐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李欣祐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李 欣祐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李欣祐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 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聲請人乙○○、李欣祐(以下合稱丙○○等三人,分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 );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 【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丙○○等三人再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 」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丙○○等三人 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丙○○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李欣 祐(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兩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丙○○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 考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丙○○,且丙○○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 女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丙○○向來提供李欣祐、乙○○就 讀私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 年10月20日止,丙○○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 準及扶養需要,即李欣祐、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 元計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李欣祐、乙○○每月 各2萬40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 萬6800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 00元)。故丙○○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李欣祐 、乙○○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乙○○分別年 滿20歲止,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丙○○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丙○○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丙○○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丙○○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丙○○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李欣祐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 1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李欣祐扶養費2萬400 元。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丙○○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丙○○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丙○○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丙○○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丙○○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丙○○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丙○○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丙○○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丙○○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李欣祐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 故丙○○、李欣祐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 屬過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丙○○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00年0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 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丙○○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丙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  ㈡關於乙○○、李欣祐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丙○○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丙○○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丙○○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李欣祐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李欣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 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李欣祐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以李欣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李 欣祐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李欣祐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尚無該 扶養義務存在,是李欣祐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 祐年滿20歲之日(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丙○○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丙○○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丙○○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丙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丙○○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丙○○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李欣祐部分,李欣 祐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 年,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 丙○○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 00元(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  ⑷遲延利息部分:丙○○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丙○○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丙○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李欣祐、乙○○所目睹,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李欣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等三人為騷擾行 為,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 4週,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 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96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 卷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 親職職能,及丙○○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 之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丙○○之能 力,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 介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當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 附筆錄)後,審酌甲○○與丙○○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 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 限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 7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丙○○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丙○○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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