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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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BF000-A111134號女子(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 關係,交往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2月1日止。詎被 告明知A女斯時為未滿14歲之人,竟利用其自主決定權未臻 成熟之際,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 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市東區南 大路575巷中之工地,以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告 訴人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犯行,辯 稱:我和A女當時是情侶關係,在A女同意下,雙方親一下、 擁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點,在新竹 市東區南大路575巷中之工地,擁抱及親吻A女嘴巴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4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稱:我和 被告在111年間碰面時,被告拉著我的手把我帶到工地,他 一直想親我,也有親到我的嘴唇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在111年10月15日開始交往,111 年間有一次被告來學校找我,我不好意思拒絕,就跟被告去 學校附近的工地,被告有抱我,要跟我接吻等語(見偵卷一 第22頁),此外,復有案發地點地圖及街景圖、被告與A女 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至 第41頁),應堪採信。  ㈡再查,被告自始均陳稱其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 親吻、擁抱之行為,且本件除親吻、擁抱等肢體接觸外,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故意觸碰A女之胸部、臀部、大腿、生殖 器等隱私部位,參酌告訴人A女證稱雙方斯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輔以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係在違反A女之意願下為親吻 、擁抱之行為,是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係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 下,對A女為擁抱、親吻之行為。    ㈢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在網頁『RC語音群』 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在卷),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於同年2月至4月間其服役休假期間,基於對A女 猥褻之犯意,分別在A女學妹家中、山腳國小樓梯間、山腳 國小溜滑梯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以接吻3至4分鐘方式,對 A女合意猥褻20次得逞等情,因認上訴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行為,共20罪嫌。惟按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 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 遷,而異其內涵,具有浮動性之本質,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性之立法解 釋,故行為之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 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 獨立之價值判斷。『所謂猥褻,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 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 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 。』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 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 以評價,應視現下之社會風俗民情以為論斷。就男女接吻之 行為而言,其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 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即非屬色慾 之一種動作,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此與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為接吻之行為者,不應等同視之。…上訴人辯稱其與A 女接吻僅為單純之情感表達,堪可採信,是其所為與A女單 純接吻之行為尚與刑法規範之猥褻之行為並不該當,其行為 自屬不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揭判決意旨,縱一方未滿14歲,男女合意親吻、擁 抱之行為,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不應被評價為猥褻 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與A女合意親吻、擁抱之行為,自難認 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侵訴-155-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西酮原料參包(總毛重5.1329公克,純質淨重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00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4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肆拾伍包(總毛重106.64公克,純質淨重5.88 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逾5公克以上,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卡西酮原料3包(總毛重5.1329公克,純質淨重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0.00 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497公克),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咖啡包45包(總毛重106.64公克,純質淨重5.88 公克),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68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公園之涼亭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5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卡西酮原料3包 而持有之(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案件偵辦後,併入本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7740號緩起訴處分執行)。林俊廷嗣於112年2月18日 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永和路新樹地下道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攔查, 經林俊廷同意受搜索,而在上開車輛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23.7047公克,驗餘淨重20.4493公克 ,純質淨重12.336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45包(總毛重106.64公克,純質淨重5.88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卡西酮原料3包(總毛重5.1329公克, 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0.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497 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9339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5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其純質淨重為5.88公克之事實。 ㈢扣案之卡西酮原料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497公克等成分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上開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卡西酮原料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TI (印尼國籍人,中文名燕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YANTI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3行所載「OPP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補充為「OPPO廠牌A57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RIYANTI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 益,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李美津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5409號偵查卷第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 將竊得之手機返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PPO廠牌 A57型號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返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 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並非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9號  被   告 RIYANTI (中文姓名:燕蒂)(印尼籍)             女 26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             】4月6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3樓(桃園市專             勤隊)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TI(中文姓名:燕蒂,下稱燕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斯時從事看護工作之工作地 (亦為陳李美津之住處),趁陳李美津外出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李美津所有而放置該處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而未再返 回,嗣經陳李美津察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燕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李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由被告自行歸還告 訴人,並為告訴人所是認,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20

PCDM-113-簡-49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韓金虎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 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李浩宏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362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浩宏,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煎餅乾壹包、來一客泡麵(牛肉口味)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味先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川風味麻婆豆腐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板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 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來一客泡麵( 牛肉口味)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蝦味先 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2月17日22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四川風味 麻婆豆腐飯1碗(價值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浩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3份、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20

PCDM-113-簡-494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周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煇凱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 逃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將竊得之鐵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萬4,328元,平分賣得之價金,是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2,1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煇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周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倉庫,由呂韋興指揮而由周煇凱操作劉家瑜停放 該處之挖土機,吊掛劉家瑜囤放該處之鐵片40片(總重量2. 616噸)至劉家瑜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再由周煇凱駕駛本案大 貨車搭載呂韋興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清琳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之方式,竊取上開鐵 片40片得手,並平均朋分賣得之價金。嗣經劉家瑜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周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與 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贓物 變賣之過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 青琳無償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之價金,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9

PCDM-113-簡-5161-202412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4號   被   告 黃亭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皓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0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 擦撞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蘇宗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左側車身(未致蘇宗鋒成傷),經員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黃亭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2-202412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因缺錢花用而明知其並無任何演唱會門 票,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蕭茂霖」貼文佯稱:欲販賣演 唱會門票等語,陳奕彣見之在貼文底下留言,蕭茂霖遂與其 聯繫洽談賣票細節一事,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蕭茂霖提供之 由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嗣後陳奕彣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 聯繫蕭茂霖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彣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茂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供其 陳述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最高 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9,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3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摩當卡地紅葡萄酒壹瓶、華冠香甜酒壹瓶、傑 卡斯梅洛紅酒壹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壹袋、哈根達斯雪糕壹盒 、鮮凍芒果冰棒貳袋、農心拉麵壹袋、鮮一杯香草風味拿鐵咖啡 壹盒、南非國寶奶茶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至便利商 店內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又考量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及小 康家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葉育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 超商大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玫 方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摩當卡地紅葡萄酒1瓶、華冠香 甜酒1瓶、傑卡斯梅洛紅酒1瓶、形動力旨味冰淇淋1袋、哈 根達斯雪糕1盒、鮮凍芒果冰棒2袋、農心拉麵1袋、鮮一杯 香草風味拿鐵咖啡1盒、南非國寶奶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 1,07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紙袋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嗣經王玫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玫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玫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是仍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3

PCDM-113-簡-5084-2024121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古國泓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 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與化成路507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化成路507巷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 轉駛入化成路507巷,適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向自後方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家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創 傷性截指、右手右腳擦傷等傷害。嗣古國泓於車禍肇事致人 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53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廷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八九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張 志宇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翁廷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或 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婉」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進而轉匯購買虛擬 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廷希知悉為3人 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婉」使用。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張志宇、劉祐瑜、徐沅鋒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翁廷希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翁廷希再依「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志宇、劉祐瑜 、徐沅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沅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廷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宇、劉祐瑜、證人即告訴人徐 沅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歷 史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詐欺集團成員「婉」之通訊軟體LINE基本資料擷圖; 張志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祐 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徐沅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 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Tw華為總代-默默」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 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30 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至 第4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又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41頁 、第75頁、第80頁、第8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婉」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匯 款及被告於分次轉匯被害人張志宇、徐沅鋒遭詐欺匯入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 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張志宇以 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3年11月10 日起分期給付,至今已依約給付8,75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電話聯絡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91頁),被害人劉祐瑜、徐沅鋒經本院通知則均未到庭 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魚貨為業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志宇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 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 害人張志宇,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 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購買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志宇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XIN」向張志宇佯稱:可儲值商城代幣後出貨獲利等語,致張志宇陷於錯誤。 112年11月16日 12時18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16日 14時22分許/ 5,000元/ 153.786277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0日 13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4時2分許/ 5,000元/ 154.645664USDT 112年11月29日 15時48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9日 17時40分許/ 2萬5,000元/ 792.095775USDT 2 劉祐瑜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9時44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暱稱「Tw華為總代」向劉祐瑜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劉祐瑜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 19時44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1月20日 20時1分許/ 1萬6,000元/ 497.709153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沅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以LINE名稱「Tw華為總代-默默」向徐沅鋒佯稱:經營電商需支付商品貨款成本價等語,致徐沅鋒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2日 20時26分許/ 1,300元 112年11月22日 20時34分/ 1,300元/ 39.811576USDT 翁廷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1,500元 112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1,500元/ 45.955867USDT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62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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