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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鄭如晴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妹妹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與訴外人陳俊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要求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 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前述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俊翰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至111年4月 7日姻關係存續期間,應陳俊翰之要求,於110年2月24日、 同年4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50 萬元,合計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陳俊翰與被上訴人設籍 同一處,二人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始發 現受二人共同詐欺騙取200萬元。上訴人自得撤銷受詐欺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俊翰積欠被上訴人210萬元,並表示上訴 人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方將系爭帳戶提供陳俊翰予上訴人 匯款,被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上訴 理由暨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陳俊翰於109年8月28日結婚,並於111年4月7日離婚 。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依陳俊翰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騙取200萬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就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原因,已自承當 時與陳俊翰係夫妻關係,陳俊翰沒有說太多原因,只有叫上 訴人匯款,因上訴人與陳俊翰係夫妻,上訴人信任陳俊翰, 就匯款到系爭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核與陳俊翰 於原審到庭就匯款之原因證稱:我在被上訴人經營的小吃部 消費,我都是習慣以月結的方式進行消費,我的經濟能力比 較不好,還有一個小孩在社會局,所以上訴人有跟我說我的 生活花費都由她來負擔,她會負責照顧我們這一家,並幫我 安排工作。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的200萬元中,有30萬 元是積欠小吃部的債務,被上訴人跟我討了好幾次,上訴人 也知道我有積欠小吃部錢,另外80萬元是我買車向被上訴人 借的錢,之後我以手頭不方便為由又跟被上訴人借了大約1 、2百萬元,上訴人可能不知道我總共積欠小吃部多少錢, 我只有跟上訴人說妳不是有答應我,我在外面欠的錢妳會幫 我清償,現在人家一直跟我討,妳要幫我還,上訴人就幫我 匯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上訴人當 時係基於其與陳俊翰間之夫妻情誼,因陳俊翰之要求即為本 件匯款,被上訴人亦未曾對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故 上訴人顯非受詐騙方為匯款,亦無從以上訴人嗣後與陳俊翰 婚姻生變,即遽認上訴人於匯款當時係受詐騙方為匯款。上 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騙而為匯款,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戶籍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8樓之3,二人利用感情共同騙取上訴人200萬元云云, 並提出陳俊翰戶籍謄本影本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設籍在上址,有被上訴人戶 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上訴人所指並無所憑 。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陳俊翰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云 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陳俊翰於小吃部之消費紀 錄簽帳單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上述消 費紀錄簽帳單雖為上訴人否認,且形式上並無陳俊翰之簽外 ,金額合計亦僅有約4萬元,惟上訴人既非受詐騙為匯款, 業如前述,則無論陳俊翰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及借款金額最終 數額為何,均與本件無涉,無從執之憑認被上訴人與陳俊翰 共同詐騙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與陳俊翰共同詐 騙而為匯款,並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暨 訴之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 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 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上-19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90-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7、10178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品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聯繫友人曾子勳,經曾子勳表示有 意購買毒品原料轉售他人,陳品辰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 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表示可出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原料粉(重量約1公斤,下稱本案毒品),其後兩 人相約同月某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跳傘場附 近見面,由陳品辰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價格販賣並交付 本案毒品予曾子勳既遂,約定俟曾子勳轉售後再行付款,曾 子勳則於2日後在萬巒鄉中正路5之8號前交付價金11萬元予 陳品辰收受。嗣後曾子勳因販賣本案毒品(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下稱另案)經警查獲並供出來 源係陳品辰,復為員警循線於111年7月21日拘獲陳品辰並扣 得其持供聯繫本件交易之行動電話(含前開門號SIM卡),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是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 式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 動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 性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辰(下稱被告)於 原審抗辯員警對伊表示「如果不認就會被收押,曾子勳就 是不認才被押了好幾個月,認一認檢察官可能會看你態度 良好放你走」,並提供曾子勳筆錄內容給伊看,伊擔心遭 羈押、方為不實自白云云(原審卷第101、103頁),惟參 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除同日第1次警詢僅 為人別訊問(未進行夜間訊問)及翌日第2次警詢表示欲 選任辯護人而等候律師到場,員警俱未針對案情進行詢問 外,同月22日即第3次警詢(下稱第3次警詢)與偵訊均由 辯護人王俊智律師陪同應訊(第3次警詢時家屬陳家蕙亦 在場),且經原審勘驗上述警詢過程未見有何不正取供情 事(原審卷第105至106、111至118頁)後,被告始稱係製 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利誘、脅迫,隔天決定配合他們,故 警偵訊過程並無異狀等語(原審卷第106頁),但始終未 針對果遭員警利誘或脅迫之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 其自承先前另犯詐欺案件而有接受詢(訊)問之經驗(原 審卷第177至178頁),且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而 是時既由辯護人(或家屬)全程陪同應訊,堪信其與辯護 人對本案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充分認知,當無誤 解法律而任由被告違背本意自白犯罪之虞,是依前述員警 及檢察官於詢(訊)問過程既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正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 而為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 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暨辯護人主 張證人曾子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參以該證人在 原審依法具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與到庭證 述內容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 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 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 ,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判中證述 是否具較高證據證明力,乃另一問題)。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 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130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初於警偵雖坦承犯行,但事後改以否認販賣毒品 ,辯稱伊當初為避免遭羈押、始在警偵為不實自白,實則 未於上述時地與曾子勳見面交易本案毒品;辯護人另以曾 子勳係就自身所涉另案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欲獲邀減刑寬 典,證述本質上即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且曾子勳指證向 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除曾子勳單 方指述外,未見員警調閱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或錄影蒐證可 證明被告與曾子勳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交易毒品,故 本案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其辯 護。經查:   ㈠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曾子勳提供毒品、林智群出面交易之分工模 式,俟曾子勳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 跳傘場購入本案毒品,同年9月7日20時36分許在同鎮堯舜 街3巷32號2樓(即林智群租屋處)將之交予林智群,隨後 林智群攜帶本案毒品由邱于紘駕車搭載於同日22時5分許 前往臺南市關廟服務區以23萬元販賣予黃國昇,黃國昇再 於同日23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老上海火鍋店」 以24萬元將本案毒品轉售侯智捷;其後侯智捷於110年9月 18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員警乃依其供述循線查 悉本案毒品上述交易過程,嗣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 黃國昇等人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曾子勳、林智群、邱于紘、黃國昇、侯智捷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蒐證照片及上述證人持用門 號通聯資料分析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341至3 68頁)、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5至71頁)在卷可稽;又侯 智捷購得本案毒品後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先後於110年9 月16日遭警查獲毒品殘渣袋1包(編號A-1)及111年3月3 日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送請鑑定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亦經證人侯智捷 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 檢體送驗紀錄表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即上述編號A-1 殘渣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10300639號鑑驗書(即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為證(1 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二第53至55、121至122頁),是此 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被告原則上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訴訟過程因 檢察官舉證致其將受不利判斷時,倘被告欲提出有利於己 之抗辯,舉證程度雖不必完全說服法院確信如此,僅以動 搖因檢察官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仍應就 抗辯內容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資踐行立證負擔,尚 不得逕以空言所辯為據。觀乎被告初於第3次警詢暨偵訊 坦認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之情,嗣審判中改以前詞否認 販賣毒品,先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曾子勳證述不符(詳後 述),是參酌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犯罪嫌疑人認罪與否實與 檢察官是否聲請羈押不生必然關係,衡情亦無可能僅為暫 時免除羈押或為謀減刑,即願甘冒重典、率爾謊稱自己販 賣毒品之情,再依前述其始終未提出員警或檢察官於詢( 訊)問程序果有不正取供情事以供調查,依前開說明被告 空言辯稱擔心遭羈押而虛偽自白云云,委無足採。   ㈢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勳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 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又刑事 審判上共同被告係基於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 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各別 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至刑事實體法所謂「共 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故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 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令彼此所述一致 ,仍屬自白,尚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方法,原則 上不得相互採為證明渠等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 應究明兩者依上述實體法之共犯關係為何,未可一概而 論。準此,審酌「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 賭博、重婚等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目的且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要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無特殊事由以 致須對證據證明力有所限制(例如不得僅以行賄者單方 指訴採為公務員收受賄賂之唯一證據),倘若對向犯之 雙方均已自白、彼此所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且合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當可採為相互補強另一被告自白 證明力之證據方法。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 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 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其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 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為 合理之取捨判斷;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 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 可採信。本件固據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且查無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畫面(本院更一卷第111頁)或相關行動 電話紀錄、定位資訊可資憑佐,然觀乎證人曾子勳因另 案遭警查獲之初雖否認轉售本案毒品,但其後改以坦認 與林智群、邱于紘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予黃國昇如前揭㈠ 所載不諱,並在本案警偵暨原審指證另案所販賣本案毒 品來源為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間先後來電表示要借錢 或以卡西酮原料粉換錢,兩人相約在潮州震雷宮見面, 被告騎機車到場並帶伊到附近跳傘場旁邊小路叫伊稍等 ,被告騎車離開過幾分鐘後拿1個紙袋、上面有放幾個 寶特瓶,下面有1包用夾鍊袋裝的料,大約1公斤(即本 案毒品),伊看了一下聞到味道、確認後就拿走,之後 伊向林智群表示要賣本案毒品,過2天被告來電說急著 用錢,伊遂先出錢買下本案毒品並約在萬巒鄉中正路5 之8號見面拿11萬元給被告等情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 178卷一第65至68頁,警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50至 166頁),部分內容雖有歧異或與被告供述不符,然考 量人之記憶不免因歷時過久而有所缺漏,本難期待歷次 陳述均可鉅細靡遺且完全一致,是其針對向被告購買本 案毒品價量、交易時地等重要情節證述既屬一致,並可 詳述被告以紙袋包裝本案毒品、再以寶特瓶空罐加以掩 飾之情甚詳,亦與被告於第3次警詢及偵訊自白互核大 抵相符。再佐以證人曾子勳證述透過朋友與被告相識且 彼此並無仇怨(警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 第65頁),被告亦稱曾子勳是伊大哥、算帶伊出來的人 (原審卷第104頁),顯見曾子勳當無任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理,況被告於案發之初所為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 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 信,甚至主動供述本案毒品上游相關資訊欲協助員警調 查(但事後未查獲,警卷第20頁反面),綜此乃認被告 先前警偵自白較屬可信並有證人曾子勳前揭證述可資補 強,故本件應認被告確於上述時地販賣本案毒品予曾子 勳無訛。    ⒊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與曾子勳間並無信賴基礎,當無可 能先交付本案毒品、事後再收款,及原審辯護人則謂被 告知道曾子勳從事販賣毒品包裝一事而與其鬧翻(原審 卷第184頁)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與曾子勳相識已有相 當時間、要非素昧平生且彼此並無仇怨,且本案毒品性 質上屬於毒品原料、價量亦與一般零星毒品可即時支付 現金交易之例不盡相同,未可一概而論,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猶未可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 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又為阻絕 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 (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 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可能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 角度觀之,大抵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 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 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 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 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 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 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 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 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 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 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 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 ,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甚而有透過 第三方居間交易之例,遂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 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其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苟行為 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 價款,或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他人委託 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他人取得毒 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事實外觀,但應通觀整體交 易過程,參酌上揭標準暨綜合個案有關買賣各方情誼、交 易發動始於何人暨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 價金交付過程等諸般情事,憑以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 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 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 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 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本 件雖未能明確查知被告取得本案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依 其警詢供稱係以8萬元向「冠賢」所購入(警卷第20頁反 面),及證人曾子勳證稱被告表示急著用錢、要拿本案毒 品換錢,並要伊盡快付現(111年度偵字第10178卷一第66 至67頁,警卷第73頁)等語交參以觀,堪信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 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尚有未洽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判決記載無 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生吸收關係,容有誤 認)。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警偵自白犯罪,但審判中翻詞否認犯行,自 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 ,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 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 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 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 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 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 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 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 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 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 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 。查被告本次販賣對象雖僅1人,但價量相較一般零星 販售之例高出甚多,再參以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要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亦未見被告暨辯 護人有所主張或提出相關事證,自無由依此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審酌其知悉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可能連累親友或鋌而走險實施 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流毒所及非僅多 數人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及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應 值非難,且審判中否認犯行,再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種類、對 象與交易價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另就沒收部 分說明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前開門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持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1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 徵價額)。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8

KSHM-113-上更一-16-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鄭如晴 被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清償是」之記載,應更正為「清償 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6

TCEV-113-中簡-1699-20241216-3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 上 訴 人 劉志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刑(後罪另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6月)並 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有郭○豪(姓名詳卷 )陳稱係在白色ALTIS汽車內與副駕駛座之人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單一證詞,縱使佐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基地臺 位置及「龍興釣蝦場」照片,仍不足以補強郭○豪證述之真 實性;況依郭○豪所述,整個交易過程既未有人說話,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假設中之甲男」為幫助犯意之聯絡?又陳○ 哲(姓名詳卷)於原審稱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2點多到「 龍興KTV」,當時郭○豪有提議購毒,其只有陪郭○豪下去買1 次等語,足見「龍興KTV」內施用之毒品,早在同日約12點 多就已取得。則郭○豪於當日14點多搭乘上訴人車輛前往他 處,是否係進行毒品交易?亦有疑義。而黃建霆、郭○豪、 陳○哲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是「彩虹小惡魔」圖案, 然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持有咖啡包圖案是「小丑女」 、「可不可熟成」;黃建霆、陳○哲更均表示賣家是駕駛「 黑色TOYOTA」車輛,實不能排除郭○豪是與其他人交易毒品 。 ㈡上訴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上訴人始終表示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並不固定,若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1天會抽10幾支K菸再配咖啡包;查獲 當天上訴人係因必須載客才沒有吸毒,以致未能從尿液中檢 出毒品反應。上訴人並無販毒前科,其與暱稱「世界」之微 信對話方式,與平日跟朋友溝通習慣無異,不足以推論是詢 問毒品事宜。本件並未扣得販賣毒品名單、帳冊、記帳本、 點鈔機,亦無上訴人取得扣案毒品後主動向他人表示欲進行 毒品交易之證據,自難遽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關 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 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 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 當之。又於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 其已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 非供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僅於販賣之犯意亦難以 認定時,始屬單純之非法持有毒品罪。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885-U6號自用小客車之所 有人,並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等情,佐 以郭○豪、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 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訴人幫助甲男(身分不詳)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豪 部分,除郭○豪之陳述外,另有陳○哲、黃建霆之陳述及尿液 檢驗結果、手機微信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 畫面影像(含「龍興釣蝦場」照片),足以補強郭○豪所為 陳述之憑信性。雖陳○哲所述之交易時間及車輛顏色等節, 與監視器畫面影像所呈現之情形尚非一致,然此係因時間久 遠、記憶有限所致;且陳○哲關於郭○豪係臨時起意與賣家聯 繫購毒、嗣由陳○哲陪同下樓等主要事實之陳述,則與郭○豪 相互一致,仍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本件並非認 定上訴人自己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郭○豪,而是上訴人駕車搭 載甲男到至正國中門口,讓甲男與郭○豪在車內完成毒品交 易;則甲男係駕駛何種車輛、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裝為何, 均與本案無涉。⒉有關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上訴人遭查獲當時,在其所駕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數量非少。 考量毒品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持有毒 品者通常僅會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毒品;倘上訴人僅係 供己施用,何需一次大量購入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5萬7 000元之前述毒品?且上訴人購入毒品後,僅將其中1包愷他 命放置在居所內,其他愷他命37包、毒品咖啡包31包均放在 易受外界高溫影響之該部小客車內;而放在車內之37包愷他 命中,僅其中1包為大包裝(毛重為5.23公克),其餘36包 均是重量相近的小包裝(毛重介於0.80至0.87公克)。上訴 人駕車攜帶大量毒品且以夾鏈袋分裝為相當大小,實與常見 之毒品「小蜜蜂」犯罪模式相符。而上訴人於取得扣案毒品 後約隔25小時遭警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 毒品陰性反應,與上訴人陳稱其如有取得毒品就會施用之頻 率難認相符。上訴人自陳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應無可能僅為供個人自用,即花費月薪額以上之金額 購入大量保存不易之毒品;且其自承開車載客時不會施用毒 品,即無必要將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所駕小客車 內,徒增在外遭警盤查查獲之可能。又依上訴人與暱稱「世 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其等對話方式均僅以隱諱之寥寥 數語,即可知悉對方之用意及目的,別無其他問候或交談, 亦與毒品查緝實務常見之交易模式至為相當,仍可佐證上訴 人應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之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6、10至1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 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 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郭○豪 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 能指為違法。又刑法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 犯罪而基於幫助之意思,並在客觀上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不以行 為人與正犯間必須相互謀議或溝通犯罪計畫為必要。本件上 訴人僅係駕車載送甲男與郭○豪至遠處,以利甲男得以在車 內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郭○豪,前述毒品交易流程既在上訴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內完成,上訴人即無不知之理,尚不因甲男 未與上訴人談及所欲實行犯罪之具體內容,即可遽謂上訴人 並無幫助甲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又黃建霆於警詢時係 稱:微信ID「ftp55687」之人都開「黑色TOYOTA」等語(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卷第47頁),非 指案發當日毒品賣家是駕駛黑色車輛前來與郭○豪交易,無 從憑此推認甲男未在上訴人所駕車內將毒品咖啡包賣給郭○ 豪。而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與上訴人每月僅3至5萬元之收入 情形顯不相當;且施用毒品者之尿液能否驗得毒品反應有其 最大檢出時限(數十小時至數日不等),上訴人平日如有施 用大量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之習慣,縱其於查獲當日因開車 載客之故而未吸毒,仍應在上訴人尿液中驗得愷他命等毒品 反應,始與其所稱施用毒品頻率及用量相符。況上訴人在駕 車載客過程中既無施用毒品需求,卻將大量毒品分裝成小包 而隨車攜帶,與其僅放置1包愷他命在居所內明顯有別。原 判決依本案具體情形認上訴人持有之大量毒品並非供己施用 ,係意欲伺機售出牟利,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揭情詞 ,泛稱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為相異之認定,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憑己 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4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11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65號、第20428號、第2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事 實 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之人(下稱某甲,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乙○○自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1分起,持附表一編號 16所示手機使用Line暱稱「大飛」之帳號與林振發聯繫,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意,乙○○再指派某甲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交付1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振發,林振發則將4,500元交由某甲轉 交乙○○。 二、乙○○與某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 112年4月10日22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崔嘉麟聯繫,雙方達成以135,000 元交易1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乙○○再指派某甲於112 年4月10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某甲當場 交付1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崔嘉麟,崔嘉麟則將135,000 元交由某甲轉交乙○○。 三、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4、5時許 起,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前開Line帳號與蔣羽婕聯 繫,雙方達成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乙○○ 於同日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公園旁進 行交易,乙○○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羽婕,蔣羽婕 則交付4,000元予乙○○。 四、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 7日1時25分許,持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使用Facetime暱稱 「大摳ㄟ」之帳號與連珮涵聯繫,雙方達成以23,000元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合意,並由連珮涵事先將款項擺放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租屋處外之鞋櫃內, 乙○○再於同日6、7時前某時許,前往上址租屋處將數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在鞋櫃內並取走價款,而完成此 筆交易。 五、警方於112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之停車場拘 提乙○○,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 年月17日8時3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202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21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證人林振發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訊息之語音譯文、證人蔣羽婕手 機Line翻拍照片、證人連珮涵與被告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手機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佐,暨附表一、二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林振發、崔嘉麟、蔣羽婕、連珮涵並無特定情誼關係,倘非 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 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品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 (訴卷第228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被告就事實欄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某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訴卷第191至194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 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某遊藝場綽號「阿成」之人等語( 訴卷第83頁、第110頁),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游「阿成」,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嘉縣警刑偵一 字第1130028962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橋 檢春成112偵11265字第11390264310號函存卷可考(訴卷第9 5頁、第125頁),且被告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社會、個人危害 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 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仍率爾實施本案4次犯行, 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復審酌事實欄一至四分別為4,500 元重約1錢、135,000元重約100公克、4,000元、23,000元之 毒品交易數量,足見交易毒品數量非少,對於法益侵害程度 非微,且被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 所示手機,查得其內確有「大飛」暱稱及相關購毒者之通訊 資料後方坦承犯行,而其在偵查階段否認犯罪之態樣係全盤 否認見面交付毒品之情事,而非對於交付毒品之主觀營利意 圖不明瞭而有所辯解,加以其所稱犯罪動機係因沒有想好才 一直犯錯等語(訴卷第228頁),難認本件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該判決主文第2項之減刑事由, 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立法形成空間,本 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適用上違憲之個案所為替代性立法,屬過渡期間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之必要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 亦僅限於此。經查,被告本案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上述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標的,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減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500元、135,000元、4,000元 、23,000元,足見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之危 害程度非輕,及其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詳㈢⒈),再參酌被告 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手機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餐廳擔任廚師,每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56歲之母親及9歲之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審酌被告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 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考量 被告正值壯年,若服刑過久,恐與社會脫節,且販賣毒品之 犯罪類型,其特性常因被告染毒而在短時間內多次犯罪,為 使被告將來執行後能復歸社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卷第23 0至231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 13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82頁),爰依前開規定於事實欄一至 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 ),而附表一編號4至5、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檢 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 欄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112年6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考,被告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販賣所剩等語(訴卷第82頁) ,自應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宣告 沒收銷燬(沒收),故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5、18、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 命,應分別於事實欄三、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沒收) ,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沒收)。其 餘附表一編號3、7至12、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固檢出 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 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 元、135,000元、4,000元、23,000元等語(訴卷第81至8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 ,分別於事實欄一至四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7、19及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欄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201公克、驗餘淨重36.176公克,純質淨重26.0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6公克、驗餘淨重9.581公克,純質淨重7.839公克 3 硝甲西泮 1包 隨機抽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8.015公克、驗餘淨重7.809公克,純質淨重0.273公克 4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814公克、驗餘淨重13.804公克,純質淨重9.2公克 5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47公克、驗餘淨重2.026公克,純質淨重1.494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233公克,純質淨重0.210公克 7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920公克、驗餘淨重2.586公克 8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683公克、驗餘淨重2.416公克 9 毒品咖啡包(下山採藥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431公克、驗餘淨重2.056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280公克、驗餘淨重2.90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183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31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驗前淨重2.953公克、驗餘淨重2.577公克,Mephedrone之純質淨重0.212公克 13 電子磅秤 1台 14 吸食器 1組 15 夾鏈袋 1包 16 手機 1支 iPhone13、白色 17 手機 1支 iPhone14、紫色 18 愷他命 1罐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2.912公克、驗餘淨重2.889公克,純質淨重2.192公克 19 現金 9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52公克、驗餘淨重1.928公克,純質淨重1.198公克 2 愷他命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02公克、驗餘淨重16.276公克,純質淨重10.51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1.821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質淨重0.10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2.078公克、驗餘淨重1.857公克,純質淨重0.20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952公克、驗餘淨重5.704公克,純質淨重0.55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930公克、驗餘淨重4.659公克,純質淨重0.168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HERMES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5.146公克、驗餘淨重4.904公克,純質淨重0.154公克 8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798公克、驗餘淨重3.391公克,純質淨重0.004公克 9 毒品咖啡包 (一日喪命散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3.927公克、驗餘淨重3.529公克,純質淨重0.011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4.222公克、驗餘淨重3.843公克,純質淨重0.146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 (半步顛外包裝) 1包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驗前淨重3.76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純質淨重0.305公克 12 硝甲西泮 50顆 隨機取樣1顆,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9.550公克、驗餘淨重9.359公克,純質淨重0.449公克 13 夾鏈袋(大) 1包 14 夾鏈袋(中) 1包 15 夾鏈袋(小) 1包 16 電子磅秤 1台 17 K盤(白) 1個 18 K盤(黑) 1個 19 手機 1支 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 現金 20萬元 21 點鈔機 1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16及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13、15、16、18及附表二編號1、2、13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6

CTDM-113-訴-10-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 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 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 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 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

2024-12-04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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