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
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
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
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
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
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
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
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
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
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
,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
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
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
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
○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
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
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
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
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
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
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
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
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
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
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
,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
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
: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
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
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
,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
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
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
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
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
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
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
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
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
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
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
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
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
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
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
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
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
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
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
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
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
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
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
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
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
○○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
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
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
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
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
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
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
○○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
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
,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
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
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
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
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
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
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
,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
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
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
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
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
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
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
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
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
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
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
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
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
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
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
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
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
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
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
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
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
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
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
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
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
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
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
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
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
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
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
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
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
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
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
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
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
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
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
,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
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
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
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
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
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
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
,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
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
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
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
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
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
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
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
,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
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
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
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
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
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
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
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
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
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