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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三年度執更字第八二六號否准受 刑人蘇一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發之執行命令逕為記載「 當天入監執行,請向本署一樓法警室報到」等語,並未給予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一(下稱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其指揮命令顯有瑕疵。受刑人已 就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而後案 判決已預示受刑人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及可能,惟檢察官 仍不附理由命受刑人須就所餘刑期入監執行,檢察官所為指 揮非無恣意之情,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又受刑人係因同一事 件涉案,僅因不同被害人前後報案,而分別經起訴判決,並 無犯下前案後惡意再犯後案之情形,且受刑人係基於貼補家 用之動機犯案,事後悔恨不已,除自始坦認犯行,並盡其所 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亦均 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是受刑人之法對立性亦不高,請求撤 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不當指揮,另受刑人就所餘刑期准予 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 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 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 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 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 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12月3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傳喚日即執行 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報到 」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 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 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 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 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 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 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 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 ,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 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 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 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 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經檢察官准許 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並已於113年2月26日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後受刑人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2萬元確定(下稱 乙案)。嗣檢察官就甲案、乙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開裁定確定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 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26號),檢察官於113年11月8日批示 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11月14日發出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其上載有「1.傳喚日即 執行日,不得代理。2.當天入監執行,請至本署1樓法警室 報到」等文字。惟受刑人未如期到庭,檢察官即於113年12 月3日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勾選「擬不准 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明「4犯詐欺均判有期徒刑,合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10月」等文字,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檢察官訊問後即發監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判、執行 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橋頭地檢署 113年12月17號橋簡春嵐113執更826字第11390062046號函、 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 ,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前開執行傳 票上亦未註記任何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之 事由或闡明受刑人得檢具事證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 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尚有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 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逕行發監 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 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 ,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9

CTDM-113-聲-1542-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56、260號簽結,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4年1月3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另於112年7月3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於同年月19日為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 ,因前開2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為前開觀察勒戒 效力所及,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3日簽結等情 ,有前開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鼓山分局新濱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違禁物無訛,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623公克,檢驗前淨重0.281公克,檢驗後淨重0.27公克

2025-02-19

CTDM-114-單禁沒-26-202502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 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 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 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 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 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 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 ,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 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 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 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 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 ,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 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 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 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2-19

CTDM-113-簡上-15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 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 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 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 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 、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 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 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 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 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 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 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 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 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 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 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 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 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 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 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 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 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 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 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 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 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 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 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 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 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 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 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 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 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 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 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 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 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 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 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 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 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 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 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 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 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 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 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TDM-113-易-14-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交簡上卷第64、99至10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秀容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 路快車道西往東向行駛,至該路與富民路之交岔口並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劉沛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西往東向慢車道直行而至,2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肘、右 足擦挫傷之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互留聯繫方式後即離 去,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未報警處理,嗣被告於警方尚不 知悉本件車禍事故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人並報案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偵卷第 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7頁)、當事人登記聯單(調偵卷第49至50頁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為自首 ,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諭知拘役40 日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交簡上卷第10、106頁)。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審酌:「被告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傷害,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因囿於經濟能力且認知金額差 距懸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有本院調 解簡要紀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 斟酌,且本院亦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乃屬妥適,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量刑過輕之不當情事。至於告訴人雖就被告本案是否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乙事有所質疑(請上卷第4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減刑而坦承犯罪是之後 的事情,當時撞到的時候,被告表明不要報警處理,會私下 和解並賠償我的損失,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都掛我 電話,被告到現在還是說謊要和解,又沒有和解的意思等語 (交簡上卷第67、71、105至106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係以 被告有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作為被告本案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與 否之判斷標準,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事,僅屬 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並非判斷有無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36-202502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佐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8 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10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追徵其價 額之部分均撤銷。 陳佐琳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 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 含追徵)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陳佐琳提起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暨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8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前開犯罪 所得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得知可以購 買機車換取現金後,明知其無購買機車自用及繳納分期價款 之真意,竟與該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弘原車業行佯稱願以分期付 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下稱本案機車),總價為10萬5,600元,致告訴人誤認被告 有購買機車自用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 被告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且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弘 原車業行」,用以受讓「弘原車業行」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 權,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9年5月1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2,200 元共48期之方式,償還分期款項予告訴人,且雙方約定於被 告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被告僅 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被告與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車輛,且僅繳付10期之 分期款項,經告訴人派員多次催討未果且查得本案機車已於 109年5月6日過戶,始知受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上載不詳身分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且也有繳納分期付款,針對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 二、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 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 ,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 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仍有繳納2萬1,805元之分期付款與告訴人乙 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他 卷第15頁);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簽立 還款協議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所陳報之還款協議 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77至81頁),原審分別漏未及未及 審酌前開情節,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認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就原審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經濟需求,即與身分不詳之人共 同偽以購車自用之名目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致使告訴人 對於被告清償意願、能力等契約重要事項之評估有誤而與被 告簽定契約,進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與不詳之人循前開模式向告訴人所詐得之不法 利益固達10萬5,600元(即本案機車之價金),惟被告實際 分得部分為4萬元(詳後述),並已繳納前述分期付款金額 ,且被告於整體犯行中亦非主導詐欺流程之人,是其參與情 節相對較輕;又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品行 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 所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 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 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 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緩刑僅以調解內容為條件 ,等於被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後並未受到法律之懲罰,希 望除前開條件外,另命被告支付國庫一定金額,以使被告知 所警惕等語。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應係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是法院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以判斷緩刑對 被告是否足生警惕之效,並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與告訴人本 案之調解條件,乃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12萬元,此有前引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預計償還告訴人之金額不僅遠高於 其實際分得之4萬元,亦已超出本案犯罪所得10萬5,600元( 詳後述),堪認被告所為之彌補措施實際上已大於其犯行所 生損害,據此,本院認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應足 使其反省己過、警惕戒慎並足以反映其犯行之不法程度,而 已達緩刑之目的,而無再對被告科以檢察官所請緩刑負擔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 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與不詳之人所為本案犯行係由被告向「弘原車業行」購 買本案機車並向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本 案機車價款10萬5,600元與「弘原車業行」後,被告再以分 期付款方式對告訴人償還前開款項,惟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取 得本案機車後,卻旋即將之售出且未依約繳納完畢前開分期 付款,是被告與該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先代被告 給付之本案機車價款即10萬5,6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我當時急需現金4萬元,我買車之目的就是換現金, 業務說會幫我處理,我就是繳貸款,不是我賣車,也不是我 牽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本案機車等語,堪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實際分得之金額應為4萬元無訛。 2、被告固然未依約繳納所有分期款項,惟其於上開過程中仍有 繳納2萬1,805元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其行為後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已逾其分得之犯罪所得之一半;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2萬 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給付及預計給付與告訴 人之總額,已遠高於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院認 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曾給付告訴人前揭款項,又未及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與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之內容,致為前述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尚有未合,是被告就沒收部分上訴亦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元及追徵其 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2025-02-14

CTDM-113-簡上-183-202502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淑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78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淑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淑蓉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南往北內側 車道行駛,至政德路與曾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時,適有葉奕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原在李淑蓉右前方之內、外側車道間停等紅燈,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突然往左偏行,而李淑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一時未踩緊剎車而使甲車往前滑行,甲 車因此碰撞到葉奕成之左小腿,致葉奕成受有左下肢多處挫裂傷 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淑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 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 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葉奕成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左 小腿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造成的,當時告訴人的腳放在地面 上,但甲車車頭離地面有15公分,且車頭一直在告訴人後方 ,甲車亦無任何車損,不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左小腿前後都 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因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 車往前滑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我於政德 路南往北慢車道停等紅燈,甲車在我左側停紅燈,我向前滑 行,我左腳被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夾到等語(警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在停等紅 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車子就有點往 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告訴人有轉頭看我及甲車 車牌,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摸自己的小腿等語(警卷第6至7 頁,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由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撫摸自身左小腿之動作,應可推知甲車係碰撞告訴人 之左小腿位置。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4分鐘即當日7時50分許 撥打110報案,員警到場處理時,確認告訴人受傷但可自行 就醫等情,有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55頁)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至正大醫院就醫,當日檢傷照 片顯示其傷勢為左下肢多處挫裂傷,亦有告訴人之正大醫院 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佐,是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受傷,且正大醫院當日檢傷照片所 示之傷勢位置,與甲車撞擊告訴人左小腿之位置吻合,告訴 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至為灼然。從而,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警卷第47 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當時在停等紅燈,乙車在我右前方,我踩著煞車有點鬆掉 ,車子就有點往前,因此稍微碰撞到告訴人的腳,我承認自 己煞車沒踩好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交簡卷 第42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另告訴人為具備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警卷第45頁),亦應清楚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於停等 紅燈之過程中突然往左偏行,此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即明 (警卷第25至26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上述行為亦有過失甚 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行向左偏未保持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2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行為,造成甲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尚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乙車往左偏 行,靠近甲車右前車頭時,有停頓左傾往下的動作,乙車先 停止,隨即甲車煞車燈亮起」等內容(交簡上卷第91頁), 可知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甲車、乙車於碰撞發生過程之移動 、煞停等情形,而無法判斷該時告訴人左腳之位置,斟以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其一時未踩緊煞車使甲車往前滑 行(警卷第7頁,偵卷第19至2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於 事故現場接受員警談話時證稱其左小腿於碰撞當時係遭甲車 及乙車車身夾住(警卷第37頁)等情,甲車於碰撞發生前既 為緩慢往前滑行,告訴人騎乘乙車往左偏行、靠近甲車右前 車頭時,亦有緊急煞停、向左傾斜往下之動作,足認甲、乙 車及告訴人之身體(含其左小腿)於發生碰撞、煞停之過程 中均處於移動狀態,無法逕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 認甲車車頭不可能碰撞到告訴人左小腿如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位置,自難僅以甲車車頭距離地面之高度,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⒉再者,甲車車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雖無任何碰撞痕跡 或損壞情形,有甲車外觀照片(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 ,惟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均稱告訴人於碰撞發生時 並未摔倒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足見甲車、乙車碰撞力 道尚屬輕微,且甲車車頭係碰撞告訴人之左小腿位置,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甲車車頭未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損 害,亦未與常情相違,要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依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容(偵卷第3至4頁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予停留而當場駕車離開 現場,後員警依據告訴人報案內容調閱事故地點監視器後, 始查知被告為駕駛甲車之人,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調查( 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情 與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並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且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被告係因一時未踩緊 煞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行向偏左未保持兩車並行之 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責任之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則原 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狀後,逕對其選科過失傷害犯行中最 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是否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非無疑義。又揆諸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 情狀事由),係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之判斷有 關;其他各款則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 犯情事由),而屬選科何種刑罰為妥適之判斷基礎,是原審 以被告否認犯罪且拒絕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甚差為由,即 予選科有期徒刑,而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之行為人屬性事由 列入選科刑種之判斷基礎,容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部分,雖無理由,惟原 審量刑有所不當,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輕 微及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形並非嚴重,且肇事責任較告訴人為輕等情,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交簡上卷第96頁),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TDM-113-交簡上-120-202502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黃邦定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見本院卷第1頁)。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簡上附民-147-20250214-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7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雖犯 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尚未確 定,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事 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 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 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 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 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 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及 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 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統一見 解。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金簡上卷第39頁)。 惟因原判決就被告盧信亨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暨罪名之論斷 錯誤,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聲明之拘束。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部分,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 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在不知情下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提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款項,以此方式交付帳戶 使用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 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 號提供予「劉福耀」,並依該人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劉○○、林 ○○、趙○○、黃○○轉入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該 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林○○、趙○○、黃○○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 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資料、被告與「 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條文 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用語而酌修文字,但 並未變更構成要件)。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明定:本條規定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見該 條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將金融帳戶或向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他人取得 該等帳戶或帳號之支配管領權限之情況。而依現行金融機構 對於個人帳戶之監管,如行為人僅單純交付銀行帳號予他人 ,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等資料,該他人尚無從得以任意使用其帳戶,此時行為人仍 保有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支配權,即非前開條文所規範之行 為態樣。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8月23日4時 ,我因為缺錢,在臉書找貸款廣告,而加入誠立富理財有限 公司的LINE,對方提供一個暱稱「周義傑」的人加我,跟他 談貸款的事情後,對方說貸款辦不過,又有一位暱稱「劉福 耀」加我,叫我下載一張合作協議書,我在協議書上寫下本 案帳戶帳號,再拍照回傳給他,對方說會匯款過來,我去提 領還給他,以製作金流證明我有額外收入,除了告知對方本 案帳戶帳號外,我沒有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 25至27頁、金簡上卷第73頁)。而被告與「周義傑」連繫時 ,該人僅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 明細(可用健保快譯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 頁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包含 本人入鏡)」等資料;被告與「劉福耀」連繫時,該人則要 求被告印出合約並填載完成後,手持合約及身份證件自拍, 並拍攝存摺封面等回傳,嗣後即告知被告有何款項匯入,並 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回傳提領明細等情,有被告與「周義 傑」、「劉福耀」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至1 25頁)。堪認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周義傑」、「劉 福耀」連繫,並依該等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提領 款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仍為其所持有,未交付予他 人等節,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內事證,被告既僅有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仍保有本案帳戶之實際掌控權,未 使他人取得支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 (三)綜上,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黃○○和解,難認被 告有悔意,原審判決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惟被告本案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遽予對之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 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程序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 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 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2-14

CTDM-113-金簡上-9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 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 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且犯罪時間亦無密接關連等情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2年12月29日 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2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底至112年2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09號 113年1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27日 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4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2025-02-13

CTDM-114-聲-1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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