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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陳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4分許」,應更正為:「4分許至6分許」,及 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2,100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學歷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老人 年金補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尚有兒子可以支援財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2,1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價值(被害人自述共計210元,偵卷第27頁),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70號   被  告 潘陳銀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好易購五 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美玲所管領之蛋品2盒、 螺牌電子鉗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藏放於 所著外套裡背心之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美 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陳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管領之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遭竊商品明細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27

TCDM-114-簡-366-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沛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沛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黃子璿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予「龍總」,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龍總」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楊沛蓁再依「龍總」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總」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子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龍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偵卷第53至82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龍總」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龍總」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龍總」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龍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之人,均係「龍總」,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 觸之對象尚有「龍總」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 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 ,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 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龍總」,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 款之可能,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是否已知悉、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均非無疑。  2.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3人聯繫以施行 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龍總」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龍總」用什麼手法 對被害人3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被告就公訴 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被害人3人之具體內容有所 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刑責相繩。  3.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分別以1萬8,000元、9萬元、3 萬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來源靠 老公工作、為低收入戶、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3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3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3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3人之權 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龍總」,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4,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共14萬4,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 ,其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賴亭妤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LIN」、「龍總」與賴亭妤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運彩網站下單贏錢,致使賴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8,00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 ②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③賴亭妤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④賴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11至11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亭妤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113頁)。 2 齊世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嘟嘟評論家」、「珮婷」、「龍總」與齊世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彩票平台網站投資下注等語,致使齊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分至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①②在內之2萬5元5次,共計10萬25元。 ②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③④在內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計5萬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齊世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齊世芳施用詐術之兼職廣告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④齊世芳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8至139頁)。 ⑤齊世芳說明遭詐過程之資料1份(偵卷第143至156頁)。 ⑥齊世芳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偵卷第159頁)。 3 易鴻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吳佑豪」與易鴻慶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藍鯨俱樂部」下單獲利,又稱可晉升主管以獲取更大利潤,但須依指示完成操作計畫等語,致使易鴻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之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②之2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晚上8時48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③之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易鴻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③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6頁)。 ④易鴻慶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7頁)。 ⑤易鴻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易鴻慶施用詐術之廣告截圖2張(偵卷第182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3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賴亭妤 楊沛蓁應給付賴亭妤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齊世芳 楊沛蓁應給付齊世芳9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3.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易鴻慶 楊沛蓁應給付易鴻慶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78-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俊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沿同方向直行駛至,」之記載後 ,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發查卷第71至73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發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 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游政凱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有過失(偵卷第87至88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不輕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發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7192號   被   告 葉俊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解除委任)         許立功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一江橋向興隆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0000號前,欲迴轉往一江橋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 轉,適有游政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政凱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外傷性硬膜上出血、 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耳道出血、右側耳單側傳音性耳聾、對 側聽力無受限等傷害。 二、案經游政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政凱於警詢及偵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13年6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852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5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300854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則被告駕駛車輛貿然迴轉之行為,確有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長安醫院關於告訴人之身體狀 況,為意識清楚、可自行行走、聽力檢查結果左耳為正常、 右耳為輕度傳導性聽損,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安醫院11 3年11月4日函暨所附病歷附卷可參,是本件並未構成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26

TCDM-113-中交簡-1740-202502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沄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沄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沄霏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 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同居人江進德(涉案部分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李沄霏郵局帳戶、江進德合庫 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銘」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張嘉銘」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黃葦溱、顏子晴,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2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680元),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告訴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葦溱、顏子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沄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江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張嘉銘」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偵一卷第121至233頁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黃 葦溱、顏子晴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2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中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經濟情形 不好、須扶養80幾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 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 訴人2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所定之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2 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 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 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 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 支配中,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0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 ) 黃葦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葦溱聯繫,佯稱向其下單購買倉鼠置物箱,並要求以「carousell」交易,但下單出現交易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開通等語,致使黃葦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2,682元。 ②113年1月2日晚上7時39分許,匯款3萬8,99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李沄霏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葦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②黃葦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43至55、58至69頁)。 ③黃葦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56至57頁)。 ④李沄霏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 ) 顏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子晴聯繫,佯稱中獎率百分之百,下單購物後即可參加抽獎等語,致使顏子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日晚上6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進德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②顏子晴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頁)。 ③顏子晴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39至44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各1張(偵二卷第44至45頁)。 ⑤江進德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9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黃葦溱 李沄霏應給付黃葦溱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子晴 李沄霏應給付顏子晴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TCDM-114-金簡-103-2025022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方盤查後,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查獲甲○○持有K盤1個 、愷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6包、煙彈3個、電子菸1支、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模擬槍1支、手機1支。甲○○唯 恐自己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查獲,為隱瞞身分,竟基於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24日晚上11 時26分至翌(25)日下午5時23分許止,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大隊、第二分局偵查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留所 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其胞弟 「幸○○」之署名或按捺指印;及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上偽簽「幸○○」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用 以表示「幸○○」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再將該 文書交予承辦員警,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幸○○、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或疏漏部分,本院逕予更正或併予審理) 。嗣經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害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9至35頁)、 查獲現場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127至128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偵卷第185、22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製作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各1張(偵卷第235頁)、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23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 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 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 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文書,冒用「幸○ ○」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幸○○」之署名、捺印,均僅係表 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 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 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本人 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查被告如附表 編號13所示,冒用「幸○○」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幸○○」 本人已自願受員警採尿之私文書後,並向承辦員警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幸○○」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 信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幸○○」之署名、指印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欲 達同一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中,為躲 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幸○○」有被論 以刑責之危險,並影響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與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49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之署名、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錄表,既已交予承辦員警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位置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1份 ①應告知事項欄內受詢問人 ②騎縫處 ③簽名 ④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按捺之指印4枚 ③「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④「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2次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7至68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24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③編號二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③「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69至75頁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40分)1份 ①簽名欄 ②指認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81至84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1份 ①權利告知簽名 ②受詢問人 ①「幸○○」之署名1枚。 ②「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77至80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0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份 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1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①結果欄位內受執行人簽名捺印 ②受執行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17至120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幸○○」之署名9枚、按捺之指印9枚。 偵卷第121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1份 已執行搜索扣押完畢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25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份 初步檢驗結果欄位內涉嫌人簽名捺印 「幸○○」之署名4枚、按捺之指印4枚。 偵卷第139、143至147頁 12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錄表 涉嫌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161頁 1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①本人 ②受採尿人 ①「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3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指印 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5頁 15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查訪紀錄表1份 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7頁 16 警察機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一面訪紀錄表1份 孩童受照顧情形欄內其他:未婚,無監護未滿12歲以下兒童 「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69頁 17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①探詢是否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結果欄 ②駕駛人簽名 ①按捺之指印1枚。 ②「幸○○」之署名1枚、按捺之指印1枚。 偵卷第191至192頁 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 受訊問人 「幸○○」之署名1枚。 偵卷第277至279頁

2025-02-26

TCDM-114-中原簡-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欣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欣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2次)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06/11 112/06/10~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決日期 113/02/27 113/10/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9 113/11/1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8號

2025-02-25

TCDM-114-聲-250-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901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 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金 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李金 水。嗣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美米聯繫,假冒普誠培訓機構人員,佯 稱可下載APP「凱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致使謝美米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49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至驊翔有限公司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驊 翔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有關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後,李金水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 ,轉匯上開470萬元中之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國文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高仁門市,於同日晚上10時2 5分許、26分許,分別均提領2萬元,共計4萬元,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或林 國文知悉或預見3人以上共犯)。嗣因謝美米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美米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偵卷第73頁) 、驊翔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81至83、89、92頁),被 告於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93頁)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 未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本案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下限(1月)較低,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李金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行 為,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提 領詐騙贓款,與李金水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復為洗錢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紋身師、每月收入4至5萬元 、經濟情形小康、須扶養7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5萬元,為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CDM-114-金簡-127-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苦得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苦得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苦得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 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3年8月8次 有期徒刑3年7月1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某日至112/05/16 110/11/20至111/01/18 111年3月間某日至111/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6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12/10/13 113/08/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4 113/09/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89號(已執畢)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6號

2025-02-25

TCDM-114-聲-423-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河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7/31 112/03/02 112年2月8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02/14 112/07/27 113/03/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6號 113年度簡字第4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9/06 113/04/23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209號,已執畢。)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0號

2025-02-24

TCDM-114-聲-153-20250224-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威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威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至3時30分許,臺中 市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HF-596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 行經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6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威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15、3 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TCDM-114-中原交簡-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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