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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補充為「110年9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6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補充為「於110年9 月間某時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假投資」更正為「彩券獲獎須 儲值」。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丁○○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一 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4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萬元之獲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查(見金訴卷第42頁),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 之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 35、45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金訴卷第42頁),惟此未 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5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妨礙檢警查緝,惟仍基於縱所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成員為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乙○○依指示操作手機,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害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收取在交易平臺「www.bitwellex.cc」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惟於前案自承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網站,亦無法提出取得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或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www.bitwellex.cc」網頁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電子錢包或區塊鏈交易HASH雜湊值,無從自公開之區塊鏈交易資料確認是否有該等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之「www.bitwellex.cc」具有忘記密碼功能,被告所辯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帳號,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丁○○ 佯以假投資等不實藉口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7分 8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525-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叁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叁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經審理)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 為否認犯行之表示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 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洗 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 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犯罪(未經審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 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 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對方跟我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我2,000至3 ,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4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或 追徵。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為犯罪 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 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 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   被   告 朱叁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叁龍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追查,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及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許前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2000元之代 價(未取得),提供金融帳戶後,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該人。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 APP與黃慧鈺聯 繫,向其以假貸款方式詐騙,致黃慧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6分,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慧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叁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慧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65報案資 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 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金簡-1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 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黄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街8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3M接著劑1個、9盎司 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價 值總計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店之安全課警 衛長藍淑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巧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交易 明細(重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簡-11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25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 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壹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號之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 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檯並於 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害 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母 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 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檯,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000元之獲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於承租「TOYSTORY」選物 販賣機(含主機板)1 檯後,以在機檯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 跳台、物品掉落口改裝隔板為塑膠板而改變機具結構,然未 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且該機 檯把玩方式乃客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內( 有保證取物設定),即可操縱搖桿以抓爪抓取代夾物小球, 若成功讓代夾物小球夾出後,獲得抽抽樂抽獎機會及兌獎之 方式,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抽抽樂後,依抽中之兌 獎單兌換所對應獎單上價值不等之獎品,且無論中獎與否, 該投入之現金均歸甲○○所有。甲○○即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從事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集合犯意、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擺放該選 物販賣機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利來娃娃選 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 藉改裝後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乃於113年1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上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承租機檯並以塑膠球墊高鋪底、放置塑膠板防止死位及縮短夾子線長,但伊現在也找不到前檯主等語。 2.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現埸相片6張、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在機檯內放置小球1個,卻於機檯外之擺放抽抽樂、商品玩具公仔數個,是其販售之商品已不確定;再者,究其遊戲規則,顯係以抽抽樂中獎之機率而決定是否取得商品公仔,具射倖性,是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 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 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 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 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 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 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 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4

TCDM-113-簡-1583-202501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認 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於偵查中復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考量本件檢察官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斟酌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表示 等情,仍應寬認其合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獲有抵銷欠款之對價,此部分自應認有犯罪所得,既 未經扣案亦未繳交,即僅該當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 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 念實屬淡薄,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可以抵欠款約7、8萬元等情(見113 年度偵字第54597號卷第104頁),是此部分核其性質,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7萬元計算,既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7號   被   告 黃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柯伯儒,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 欺,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黃宗文前揭中信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嗣柯柏儒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柯伯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中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柏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柯伯儒,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柯伯儒 是 假貸款、真詐財。 ①113年5月10日11時8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11時38分許 ③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許 ④113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 ⑤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 ⑥113年5月15日11時57分許 ⑦113年5月16日9時56分許 ⑧113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 ⑨113年5月18日12時6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3000元 ⑦3000元 ⑧3000元 ⑨3000元

2025-01-23

TCDM-114-中金簡-1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宇 通訊地址:臺中烏日嶺90734號信箱(陸軍步兵第302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4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兆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辣椒水壹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復興路3段路交岔 路口」更正為「復興路3段交岔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兆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傷害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傷害告訴人陸育 昂,使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未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軍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辣椒水1罐,均為其所有,據其 陳述確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639號   被   告 蔡兆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宇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陸育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 復興路3段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起口角,蔡兆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球棒下車後,朝陸育昂之頭部等部位揮擊,復 持辣椒水朝陸育昂之臉部噴灑,致陸育昂受有腦震盪、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結膜炎之傷害。嗣經陸育昂向警 報案,經警通知蔡兆宇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有之球棒1支 及辣椒水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育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兆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陸育昂起口角,持球棒揮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後車燈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下車踢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伊才拿球棒及辣椒水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育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1.坦承其因行車糾紛與被告起口角,並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照後鏡之事實。 2.指證其遭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澄清綜合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其遭被告傷害所致之傷勢。 4 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扣案證物(球棒、辣椒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兆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 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球棒揮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車燈,因而造成該車輛右後車燈之燈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經本署勘 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口 角,告訴人下車後以腳踹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被 告遂持球棒連續揮擊告訴人數下,其間(行車紀錄器影像顯 示時間為113年6月25日16時42分32秒),告訴人以其右側手 臂抵擋被告揮擊時,被告所持球棒因而不慎揮落在告訴人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燈,致該車燈燈罩破裂等情,此有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之犯意 ,是被告就告訴人所指毀損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 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4-簡-10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犯傷害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逢甲商務旅館」應更正為「豐邑 逢甲商旅La Vida Hotel」。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姓名:李雄偉)不 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間之糾 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620號   被   告 JAVON LEE XIONG WEI(中文名、李雄偉,新           加坡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臺北新板希爾頓飯店(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VON LEE XIONG WEI、EVELYN KURNIAWAN均為新加坡籍人 士,其2人曾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來臺觀光,雙方互不相識 ,均住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逢甲商務旅館;丘安 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係EVELYN KURNIAWAN之親屬 。於113年2月1日9時57分許,JAVON LEE XIONG WEI與EVELY N KURNIAWAN及其親屬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等 人在上開旅館用餐時,雙方因故起口角,相互拉扯,JAVON LEE XIONG WEI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EVELYN KURNIAWAN之 左臉頰,致EVELYN KURNIAWAN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 群之傷害(JAVON LEE XIONG WEI提告EVELYN KURNIAWAN傷 害部分,已另案通緝中)。 二、案經EVELYN KURNIAWAN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JAVON LEE XIONG WEI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掌摑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EVELYN KURNIAWAN於警詢時之指證。 其遭被告掌摑左臉頰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及LEON ZHANG WEIJIAN(係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目擊被告掌摑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 本件案發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告訴 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趨前與被告爭論時, 被告踢擊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致告 訴人丘安妮跌倒後撞及頭部而受有傷害;告訴人CHUA SHU T ING CHRISTINE受有膝蓋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 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丘 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辯稱:伊沒有踢她們等 語。而告訴人丘安妮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倒後有撞到 頭,沒有明顯外傷等語;告訴人CHUA SHU TING CHRISTINE 於警詢時指稱:伊遭被告踢擊並推倒,膝蓋稍微紅腫等語, 惟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均未提出驗傷 證明,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雖有以腳踢向 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之影像,然無法 辨識告訴人丘安妮、CHUA SHU TING CHRISTINE是否有遭被 告踢到身體或因而倒地,而有受傷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3

TCDM-114-中簡-92-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余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被害人已取回贓物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余明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原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3年6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4日6時58分許,其 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處,見洪英朗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 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 路口附近的騎樓處停放後,即步行離去。嗣洪英朗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尋獲該機車( 已發還)並進行採證,經鑑識結果與余明原之DNA-STR型別 相符,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英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英朗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 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26007G05號鑑定書、警方偵辦前開 機車失竊案偵查報告、偵查照片與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光 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4-中簡-176-2025012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 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承翰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 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99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 ,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 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 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 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 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 ,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 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 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 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99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 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 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 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願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調解金,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可認已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 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七、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 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 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 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張承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1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渝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渝卉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有告訴人胡渝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 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渝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單純交友為前提」接觸告訴人胡渝卉並以「假投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渝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2月1日 0時46分許 6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

2025-01-22

TCDM-113-中金簡-219-202501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羽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919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1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羽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寒喬與被告間成立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0919號   被   告 蔡羽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羽飛(原名蔡鋇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之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 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人行道駛入 慢車道;適楊寒喬(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追撞,致楊寒喬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手及腕挫擦傷、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左膝 挫傷之傷害。蔡羽飛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寒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羽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告訴人楊寒喬不及反應,發生追撞,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寒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告訴人不及反應,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事故地點,自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CDM-114-交易-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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