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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5-03-14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被上訴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被上訴人 王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求被上訴人王瑞堂應負刑事責 任,但被上訴人應負車速太快、緊急煞車之疏失責任,上訴 人係因快到站牌,準備下車才來不及抓住扶手,致上訴人臉 部受傷,眼鏡損壞,被上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 人受傷後,本來想用自己家的藥物治療,但經過兩天,傷勢 嚴重,才去報警和就醫,雖被上訴人王瑞堂無故意犯罪之刑 事責任,被上訴人仍應為其疏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交通費、眼鏡鏡片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之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3

TPDV-114-小上-4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9號 原 告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監察人 李名正 被 告 李素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2

TPDV-114-補-64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李欽銘(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李欽漢(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李芬芳(即李錦娥、李王冬粉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碧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除-41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盈餘分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士誠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高嘉清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即戰醬雙城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 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 影印、抄錄等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 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 7日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 之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 審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9日合意由被告出資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出資30萬元,成立戰醬有限公司 ,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經營戰醬燒肉餐廳(下 稱戰醬雙城店),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運、開支,被告於月 底提出帳冊與原告計算盈虧後,如有盈餘,應於次月10日前 依原告4/11、被告7/11之比例分配,如有虧損,則應於次月 10日前補足(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未再提 供111年2月起迄今之帳冊,亦未交付分配之盈餘。為此,爰 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戰醬 有限公司營業帳冊等文件,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於被告提出盈餘計算報告 前,聲明保留請求範圍,先以2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戰醬有限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應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等方式 查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兩造出資成立戰醬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 董事,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 行使監察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按月分配盈餘之 契約,且原告既為戰醬有限公司股東,盈餘分派應向戰醬有 限公司請求,無直接向公司董事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縱認 兩造間存在每月分派盈餘之約定,但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23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分派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交付營業帳冊部分:  ⒈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 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第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立法理由明揭為配合有限公司修正採 取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規定,另廢除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由不執行業 務股東(非董事)行使監察權(自治監督),以簡化有限公 司之組織,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又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藉以核對並瞭解公司營 運,避免公司為董事所操縱,保障股東權益,以收公司治理 (內部監控)之功。準此,上開規定之「查閱」(調查閱覽 ),應為擴張解釋,凡可達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及監控公司 營運之規範目的者,如影印、抄錄、複製、照相等方式,及 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均包括在內。又依上開條 文文義及修法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之「對象」得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 之「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出資30萬元、70萬元共100萬元 成立戰醬有限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為 營業處所經營戰醬雙城店,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原 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 產業商字第108550436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 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 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 公司之營業帳簿等文件,供原告以影印、抄錄之方式查閱, 洵屬有據。  ⒊次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 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 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 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 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記帳憑證 ,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 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 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 證以資證明。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序時帳簿 分下列二種: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 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 或分錄簿等屬之。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 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商業必須 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 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 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十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 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 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 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 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依法行使監察權時,得向被告 請求查閱其仍保存而與戰醬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 件、帳簿及表冊。而原告請求查閱戰醬有限公司之營業帳簿 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依前揭說明,屬商業會計法所列文 件。另金融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 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 、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則屬戰 醬有限公司關於管控財產、人事支出等營業活動中產生之表 冊,均為瞭解戰醬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所必需,而為不 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是原告主張按其監 察權得查閱自111年2月1日起之前述資料,並未逾越合理範 圍,亦未逾上開法定保存年限,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派盈餘部分: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 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基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 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 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 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 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 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 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 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 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 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 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 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給付盈餘等語,固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7號、第189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第4750號卷 第21頁至第103頁),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存在 系爭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 中雖有傳送帳務並提及給付盈餘之事,惟並未有敘明給付原 因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約定,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單方基於董 事營運之決策而為給付,要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 在,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被告負有給付盈餘之義務,無從 憑採。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戰醬有限公司須於彌補虧損 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盈餘時,始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 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 ,原告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再者,公司盈餘分派應由戰醬 有限公司為之,股東並無向董事要求按月分派之請求權。準 此,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逕為給付自111年2月起之戰醬 雙城店盈餘,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提出戰醬有限公司111年2月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止期間之金融存摺、營業帳簿(含收入及支出相關憑證) 、員工勞工保險投保名冊供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 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 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3-訴-24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訴-189-20250311-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世吉 被 上訴人 金瑞祺(原名金氏紅歌)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6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 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其辦理上訴人與越南女子間 結婚手續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任何收據予上訴人,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應向被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系爭費用為必要陳述,然原審要求上訴人證明系爭費用實際 支出項目及金額,顯失公平,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固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然其 內容無非就原審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違背法令,即係就 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判決違背上開法條規定之具體內容,上訴人復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2款規定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 審有違闡明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3-10

TPDV-114-小上-27-20250310-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施秉森 被上訴人 林憲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 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確主張係對伊請求損害賠償 金,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被上訴人非依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又原審判決認定伊提出之備忘錄不拘束被上訴人,若 然,被上訴人憑什麼主張船隻使用費,且被上訴人因犯強制 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在案,該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 即為伊之損失,伊主張折抵,原審判決不予採納,一味替被 上訴人開脫。此外,伊於原審已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承 諾書自始無效,原審不調查伊抗辯之事實證據及提出之抵充 事實理由,即草率結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之內容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5

TPDV-114-小上-3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廖永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發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   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   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   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   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   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 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惟被告業於113年4月1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稽,則 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 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4-訴-1368-202503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80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在本院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04

TPDV-113-重訴-980-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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