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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N11205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5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N11205 0疑似遭案母N000000-A及其同居人N000000-B施以肢體暴力 ,據案母及其同居人所述,皆不詳案主右側軀幹受傷緣由, 案母同居人推測案主右側軀幹瘀傷應係案母於112年12月24 日下午3點多外出時遭友人施打所致,案母於112年12月24日 晚上幫案主洗澡時,亦未發現右側軀幹瘀青傷勢,另案母表 示案主額頭瘀傷應係案主不自覺撞牆壁所致,經社工多次與 案母及其同居人釐清,其等皆未能說明案主受傷緣由且說詞 不一,另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釐清事件經過,案母表示其 同居人將案主交由不適當之人照顧,案母及其同居人教養功 能均欠佳,且案主之父親及其親屬均無照意願。前聲請人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10時51分許將N112050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分 別以112年度護字第319號、113年度護字第75號、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 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3月 中旬案母主動提出會面要求,社工安排113年3月21日案母與 案主進行會面,案母準備多項玩具給予案主且主動與其互動 ,案母亦關心案主於機構適應及學校生活狀態,視經濟狀態 匯款案主教育費用,後續未再主動提及欲會面事宜,並於11 3年8月26日搬至台中市居住。考量案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但案主身上傷勢緣由尚未釐清,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再 遭不當對待,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 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壹、二、家庭成員:㈠案主 :4歲,領有第1、7 類輕度身障手冊。㈡案母:27歲,高中 職畢業。與案父離婚後,為案主的監護權人,另現在有穩定 交往對象,並育有1子。㈢案父:33歲,擔任作業員,社工聯 繫案父,案父表示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案主。 ㈣案母同居人:42歲,有毒品前科,113年5月初因案被補入 獄服刑,刑期總計5年多。㈤案外祖母:47歲,於台中大雅租 屋居住,電子工廠工作。㈥案繼弟:10個月大,生父未認領 ,因早產髖關節發育不全,穩定於彰基回診,另患有蠶豆症 。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 置期間之適應及身心發展、生活狀況調適均仍良好。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母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 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 發後,案母雖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 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肆、評估案 主未來返家可能性:本府評估案母雖希冀盡早接案主返家而 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但案母因其同居人入監服刑後,頓 失經濟來源,暫時仰賴案外祖母支應生活費用,且案主傷勢 部分尚待開庭審理,後續將協請家庭處遇服務方案社工與案 母討論詳盡返家規劃及提升相關知能,期讓案主能有返家生 活之機會。伍、建議:本府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案主教育費 用及營養品事宜,案母皆因故未按時匯款或採購,僅積極參 與親職教育課程,後續將透過網絡單位的合作,以持續提升 案母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且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使家庭功能復原、案 母能持續改善教養方式與親職功能,案主返家後能得到妥適 之照顧與保護,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 -C均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本院審酌自本件通報以來,案母及其同居人均未能給予明 確說明案主受傷緣由,目前司法獨立告訴尚進行中,且案母 因同時需照顧年幼案繼弟,照顧壓力較大且親職技巧薄弱, 而將案主委由不適任友人照顧,事發後,案母雖已完成親職 教育課程,但尚未能妥適安排後續案主照顧事宜,評估案母 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案母暫非合適照顧者,又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協助照料,而案父亦因經濟因素及照顧負荷,無力照顧 案主,併衡以受安置人為4歲之幼童,且領有身障手冊,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 裁定准受安置人N112050自113年9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 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護-37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應 予以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丙○○分别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祖母,聲請 人長子○○○與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1年5月間相對人、林○○即將未成年子女甲 ○○交由聲請人二人照顧,雖均同於彰化市居住,然渠等另租 屋於外同住,故自該時起,未成年子女甲○○即由聲請人二人 實際照顧迄今未曾中斷;後因相對人表示不願意與林○○繼續 婚姻關係,且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甲○○,該二人於111年7月 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林○○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惟自相對人與林○○離婚後迄今,從未返家探望未成年子女 甲○○,更未負擔分文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 、林○○負擔照護、經濟及教養責任。詎林○○於112年8月13日 不幸因車禍事故往生,依法規定相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人,然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未曾照顧亦未負擔 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甲○○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迄今,且於 林○○生前、往生後,相對人多次表示其無意願照護未成年子 女甲○○,足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照護意願, 而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民法第1090條所 指「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依立法理由所示包含積極施以 虐待或消極不盡其為父母之義務等,均包含在内,故相對人 有上開消極不盡為人母義務,當不適任親權人,為此,聲請 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親權,應屬有理由 。 ㈡、聲請人二人屬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有本案請求權 限;審酌聲請人乙○○、丙○○目前年紀分別僅為52歲、51歲, 均正值中壯年,且有固定經濟收入,而聲請人乙○○名 下有 自有房子供居住使用、存款若干;另自未成年子女甲○○甫五 個月迄今即同住一起,且均由聲請人照料其生活起 居,並 肩負教養責任迄今,並且深知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習慣、 需求,衡量聲請人二人照護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 當足以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另輔以審酌目前聲請 人長女林○○及其長女鄭○○亦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林○○疼 愛甲○○並視同己出,是適任之支援系統,且其長女與甲○○年 紀相仿,可與手足共同陪伴、成長,故由聲請人二人繼續照 護未成年子女甲○○至其成年,應屬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擇定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 全部予以停止,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惟 據其提出家事陳報狀陳述略以:本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並 同意鈞院選定乙○○、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因該二 人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助照護迄今未曾中斷,了解未成年 子女需求等語。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 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 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甲○○同居之祖父母,甲○○為聲請人長子林○ ○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與 林○○於111年7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未成年子女甲○○由林○ ○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然甲○○之父林○○不幸 於112年8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 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下稱迎曦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報 告略以:「二、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依子女意願,及兩 造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條件作分述):如案祖父母 所言屬實,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即共同生活至今,且案 祖父母能具體而詳細規劃案主生活及就學安排,並能依照案 主身心發展狀況調整適當對話及溝通方式,案姑姑及案曾祖 母亦皆扮演適切協同照顧者,令案主能獲得足夠安全感受亦 建立正確生活及認知觀念,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狀況完整 並周全,又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案祖父母 可共同適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現階段 就學安排及生活事宜皆為案祖父母親力親為,且案祖父母能 有效分配案主照顧責任,亦詳盡規劃案主日後就學選擇,故 此案祖父母適切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以維護案主就學權 益。如案主表現皆屬實,案主雖尚年幼並無法對同住及監護 權方有所回應,但觀察案主對於案祖父母皆具正向依附行為 並多次主動擁抱及牽手,且案主自在於彰化住家内活動,甚 會主動要求案祖母攜其至外部庭院玩樂及吹泡泡,可見案主 對現居空間及照顧者皆具十足信任及安全歸屬。綜上所述, 因案母居桃園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其照顧能力及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但案祖父母自案主五個月大至今皆擔任主要 照顧者乙職,且就案主表現與案祖父母皆具親近互動,可知 案主對彰化住家生活環境熟悉接受,又因案父離世後案祖父 母難以與案母取得聯繫,此令案祖父母於規劃及安排案主日 後就學行程多有阻礙,若案母持續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並案母亦皆未曾支應案主照顧花費,而 案祖父母對於案主照顧計畫相對具體而完整,亦仔細觀察案 主身心行為及情緒屬表現,案祖父母亦能依循案主想望安排 日常行程,因而令案主生活穩定並朝正向發展,故此評估案 祖父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 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應令案主繼續與 案祖父母同住並受其照顧為適當;而針對停止親權及改定監 護部分,因案母對於案主長期疏忽照顧並令案主產生不利情 境,且案母對於案祖父母欲與其討論案主監護權一事不予回 應之消極態度,對於案主日後法定權益可能造成負面影響, 又因案祖父母現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在與案母聯繫困難之 情況下,確實無法第一時間處理案主事務,故此評估案母親 權應有停止必要並改定為案祖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 亦或參酌案母報告後再行酌定。」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2 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3號函暨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 報告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0頁)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 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 案未成年子女為2歲6月幼兒,欠缺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11 1年5月迄今由聲請人乙○○、丙○○主要照顧,受照顧情形良好 。調查期間,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接受調 查;依卷内電信資料,撥打後仍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就 其112年10月3日家事陳報狀内容觀之,相對人同意停止自身 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聲請人乙○○、丙○○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乙○○、丙○○自未成年子女年幼即協 助照顧迄今未曾中斷云云,評估相對人之親權意願消極。就 聲請人乙○○、○○○陳述之資料觀之,1 11年5月迄今相對人僅 探視未成年子女3回,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形 成連結或依附關係,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反觀,聲請人乙○○、丙○○之身 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畫具體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乙○○、丙○○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次調查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具體評 估,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 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6月25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 稽。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相對人自111年5月迄今僅探視未成年子女甲○○3回,又 未曾支應甲○○照顧花費,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難以與其 形成連結或依附關係;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欲與其討論未成 年子女甲○○監護權一事不予回應,顯見其對於甲○○之照顧態 度亦屬消極,難以發揮為人母之照顧保護功能,有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確不適宜擔任 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又聲請人係甲○○同居之祖父 母,甲○○自幼即由其扶養、照顧,亦為甲○○最近之直系尊親 屬,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親權,自非無據,惟酌以相對人為甲○○之母,仍應 給予甲○○必要之親情照拂,使甲○○仍可享有母愛關懷,自不 應剝奪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機會,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除會面交往外,其餘應予停止,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 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即相對人業經 本院停止其對甲○○之全部親權(會面交往部分除外),已如 前述,揆諸前述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未成年子 女甲○○實際上同居生活之祖父母即聲請人,依法即屬該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得備妥相關文書資料,自行向戶政機 關申請法定監護人之登記,要無庸經本院選定,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定其等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裁定若確定後, 甲○○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 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應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31

CHDV-113-家親聲-8-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 定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聲請人蔡忠仁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等間給付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前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蔡江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駁 回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 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㈢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蔡江陸、蔡江 威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上開聲請時為61歲,按111年臺 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9 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200, 00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200,00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 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2-司家他-14-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徐勝明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85年7月18日)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子戊○○、姪女丁○○ 為養子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 有子嗣,希望將來有人照顧,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 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現在收養人年紀大了,需要由其 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因為工作關係,僅有在假日時回 去,平日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同意 本件的收養,且伊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4-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張晉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晉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晉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補正何時、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 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 查詢紀錄可佐。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明因長期旅居國外, 無法回台辦理,才延至今辦理云云,然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 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則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498-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 ○○○ ○○○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歿)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之被繼承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歿)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嗣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之長女)、○○○(○○ ○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之被繼承人○○ ○與原告生母○○○交往,嗣○○○於民國00年0月00日、000年0月 00日、000年0月00日陸續生下原告○○○、○○○、○○○,然○○○尚 未辦理認領登記而於000年0月00日去世,爰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原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應認領原告為○○○之子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以及○ ○○應認領原告為○○○之子沒有意見,至於是否符合認領的要 件,請鈞院審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 親子關係存在,惟○○○已死亡,致原告與○○○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醫療社團法人○○紀念醫院函覆本 院之函文、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 數為2354.5214,半血親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 ○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54249.0678,半血親關係研判 為可以肯定;○○○、○○○(○○○之三女)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32 07,半血親關係研判為極有可能等語;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渠等與○○○間具有親子關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自堪信 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父女之親子關係存 在○節,應該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渠等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乃參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 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 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主義,並參酌外國立 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規定,以保護子女 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 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得向生 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領之訴。  ㈣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而○○○死亡後被吿○○○、○○○、○○○、○○○、○○○等5 人即為○○○繼承人,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則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之繼承人即○○ ○、○○○、○○○、○○○、○○○等5人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認 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以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間親子關係存否之認定 ,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3-親-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 ,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 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 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 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 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 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 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 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 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31

TPHV-113-聲-469-20241231-1

家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日灼 陳慶源 陳彰銘(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典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雪(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華(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明(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兼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模 陳明福 陳明正 陳麗娟 陳麗紅 陳麗玲 陳照鈞 陳麗斐 陳麗萩 陳利果 詹秋玉 詹春旺 詹鳳恩 詹來春 詹素英 詹阿圓 陳信安 陳美玉 陳嘉茜 陳東煌 陳水龍 陳金貴 陳金溪 陳月女 陳鳳嬌 林玉美 林佩玲 林小鳳 林英慧 劉龍夫 劉隆志 劉宗展 劉新茹 劉信源 劉信忠 劉徉圻 陳劉秀菊 鍾愽專 鍾建豪 鍾仰壯 陳宏銘 陳宏裕 陳宏誠 陳靜宜 楊澄楓 鍾國民 羅素月(即羅張葉之承受訴訟人) 謝火輪(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謝進添(即謝寶瓊之承受訴訟人) 張卉甄(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姿儀(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婉瑂(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鴻(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洵(即林順荃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陳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貳、查本件原審被告林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下同 )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林順荃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審未查明,未由應續行訴訟 之人合法承受林順荃本件之訴訟,即於111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以林順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於同年12月28日逕對已死亡之 林順荃為實體判決,自非合法,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茲本件被上訴人張 卉甄、林姿儀、林佳洵、林婉瑂、林峻鴻(下稱張卉甄等5 人)業經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被繼承人林順荃之訴訟 ,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卉甄等5人 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足見其雖未在 第一審為訴訟行為,然依前所述,尚無受該審級為不利益判 決之虞,爰由本院自為判決。 參、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定遺產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 ,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屋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徵收,上訴人乃於113年4月30日具狀 變更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生如附表一所示 之補償金,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9 3至111頁),核屬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揆諸前 揭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予敘明。 肆、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被告林 順荃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張卉 甄等5人承受訴訟,原審仍對林順荃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判決縱經確定仍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受有不利益,應認上 訴人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其全部勝訴之拘束。又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遭徵收,所有權人已變更,非屬遺 產分割範圍,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徵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日灼、陳宏裕、陳靜宜於原審表示:同意上訴人 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其餘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所生之收益、因遺產受侵 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因遺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 權、因遺產被徵收時,所得之補償費、因出賣遺產所得之價 金或價金債權、因不履行屬於遺產之債權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等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雖 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而不屬於狹義之遺產,惟衡 諸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未必隨時為遺產之分割,如謂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使繼承人必須另外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外 ,並無實益,應認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前述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經查 :  ㈠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於40年9月5日死亡,然因原審被告 林順荃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依法應由張卉甄等5人承受訴 訟,兩造均為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 、55頁、393至519頁),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繼承人陳屋所遺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故被 繼承人陳屋之遺產為徵收補償費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法定禁止分割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1331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11日府授地權字第11 30009084號函暨所附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通知單、臺 中市政府113年4月18日府授地權字第1130101643號函暨所附 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5至528頁、卷二第3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43 至49頁、67至81頁),復為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所不爭 執,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堪以認定。從 而,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償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徵收補償費性質係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上訴人陳慶源、陳利果均表示無意見,其餘被上訴人則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肆、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死亡之林順荃為實體判決,並不適法, 且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及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分割遺產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並均蒙其利,是 本件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屋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補償費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辦理筏子溪東海橋至知高圳段環境整理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67,48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461,472元 3 補償費 西屯區市政路延伸開闢工程用地徵收之補償費(徵收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6,406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日灼 2/56 2 陳慶源 2/56 3 羅素月 4 陳麗雪 公同共有 2/280 5 陳典華 6 陳彰銘 7 陳嘉文 8 陳明珠 9 陳家華 10 陳宗明 11 陳彰銘 2/560 12 陳典華 2/560 13 陳嘉文 2/280 14 陳麗雪 2/280 15 陳家華 2/840 16 陳宗明 2/840 17 陳明珠 2/840 18 陳宏銘 公同共有 2/56 19 陳宏裕 20 陳宏誠 21 陳靜宜 22 陳德模 2/336 23 陳明福 2/336 24 陳明正 2/336 25 陳麗娟 2/336 26 陳麗紅 2/336 27 陳麗玲 2/336 28 陳照鈞 2/168 29 陳麗斐 2/168 30 陳麗荻 2/168 31 陳利果 2/56 32 詹秋玉 2/336 33 詹春旺 2/336 34 詹鳳恩 2/336 35 詹來春 2/336 36 詹素英 2/336 37 詹阿圓 2/336 38 陳金明 2/56 39 陳信安 2/168 40 陳美玉 2/168 41 陳嘉茜 2/168 42 陳東煌 2/56 43 陳水龍 2/56 44 陳金貴 2/56 45 陳金溪 2/56 46 陳月女 2/56 47 陳鳳嬌 2/56 48 林玉美 2/70 49 林佩玲 2/70 50 楊澄楓 2/70 51 林小鳳 2/70 52 林英慧 2/70 53 張卉甄 公同共有 2/14 54 林姿儀 55 林佳洵 56 林婉瑂 57 林峻鴻 58 劉龍夫 1/35 59 劉隆志 1/140 60 劉宗展 1/140 61 劉新茹 1/140 62 謝火輪 公同共有 1/140 63 謝進添 64 劉信源 1/105 65 劉信忠 1/105 66 劉徉圻 1/105 67 陳劉秀菊 1/35 68 鍾愽專 1/175 69 鍾建豪 1/175 70 鍾仰壯 1/175 71 鍾國民 2/175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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