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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8號 原 告 何月梅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被 告 劉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 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 卷第10頁),故本院依前揭規定,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仍疏未為上開注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某時許,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8月19日11時4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 姪子,向原告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 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9分許、 同日14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提領43萬8,000 元、4萬2,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提 領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原 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因需委任律師 向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而受有6萬元之律師費用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 再議及交付審判均被駁回,可知被告並無犯罪,被告實亦為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以兩造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軍偵字第55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之陳述、原告之匯款單 、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姪子之對話紀錄、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 員(下稱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 立之簡易合作契約等件(見另案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第 13至15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6頁、第47至96頁、第97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其既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再 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被告並無犯罪,被告亦係受害者等 語。然查:   ⒈被告於另案陳稱:我是於111年7月26日在臉書看到貸款廣 告,我加入LINE暱稱張彥傑之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整合 債務做數據編輯,要我拍下存摺跟雙證件傳LINE給他,對 方跟我約在111年8月22日在林森北路中國信託領48萬元, 領出來後在附近交給對方,我因為急用錢所以沒有質疑對 方說法,我是因為去外面做貸款都沒有過才會在網路上貸 款等語(見另案卷第45至46頁)。復參諸被告與系爭專員 對話紀錄中,被告陳稱:「可是我7月送件太多次了」、 「高達5次」、「但我需要資金」等語(見另案卷第49至5 0頁),及被告依系爭專員指示所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所 載:「…三、甲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 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見另案卷 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實係因循一般貸款管道申貸多 次遭拒後,轉而於網路上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系 爭專員辦理貸款,而依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另案卷第46頁),被告既知悉循正常貸款途徑均無果, 則前揭貸款專員如何能以資金數據編輯即款項進出本案中 信帳戶之方式,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以取信於其他借貸人 ?又該等假造被告確有款項進出帳戶而有還款能力之行為 ,是否合於常規之借貸流程?均顯屬有疑。   ⒉而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 信帳戶,被告旋於不到1小時內即同日下午2時49分、56分 以現金提領出43萬8,000元、4萬2,000元等節,有本案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另案卷第37至38頁)可考,且觀諸被 告與系爭專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實係步步遵照系爭專員之 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且系爭專員亦隨時關注被告 之動向,並於被告詢問:「金興傢俱行 何月梅 是小姐嗎 ?」等語時,系爭專員稱:「可以」、「是何總向你購買 傢俱!」等語,被告回稱:「了解」等語(見另案卷第82 至95頁)。由上足知,被告係於原告匯款後之極短時間內 ,即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在系爭專員之監 控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顯與詐欺集團中俗稱 「車手」之提領款項行為無異,則被告實係全然配合系爭 專員之指示提領現金以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且被告實際 並未出賣傢俱予原告,系爭專員仍稱「是何總向你購買傢 俱」等語,以謊報款項之來源,此亦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行為相仿。則被告既知悉上情,仍配合取款並 交付款項予陌生之第三人,實難認僅係單純辦理一般借貸 之用。   ⒊是以,被告應注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及多次申請貸款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並非一般尋常之貸款程序,而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亦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為取得貸款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系爭專員並配合提領款項,進而造成原告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被告實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所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前揭辯稱其亦為受害者而無須賠償原告,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支出提起刑事 自訴之律師費用6萬元,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然原告委任律師提起刑事自訴而支出律師費 用,本為原告為保障其自身訴訟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 支出一定之勞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即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屬被告所致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本院卷第22之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28

TPDV-113-訴-3788-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綺彬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綺彬、陳葆隆(由原審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1年5月底、 6月初起,加入趙傳宗、沈冠宇(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綺彬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數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林 枝本,分別佯稱係臺北長庚醫院護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組偵二隊陳正國警員、林國義科長、檢察官,並稱林枝本 遭「王美珠」冒用其身分申請病歷資料、帳戶已遭凍結且已 被通緝,須將名下財產交由臺北地檢署公證處監管,復以LI NE與林枝本聯繫,致林枝本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6日下 午5時29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親水公園,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交給陳葆隆,陳葆隆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 近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趙傳宗、沈冠宇,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林枝本再因本 案詐欺集團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復於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1 分許,在竹崎親水公園,將160萬元交給蔡綺彬,蔡綺彬取 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巷弄將上款項交付給沈冠宇,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枝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蔡綺彬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29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 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 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212至213頁、第229 頁、第231至232頁),並核與告訴人林枝本於警詢時所指述 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3至26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69頁、第70至76頁、第87至91頁)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 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沈冠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洗 錢犯罪,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固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 子即可。  五、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見本院卷第 19至23頁),惟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4萬6,000元,詳如後述 ,而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 之調解成立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遂行上揭犯行,取得4萬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而上開4萬 6,000元,其性質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 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一節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則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 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 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 沒收。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近 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 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 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受三人以上不法份子之指示,負 責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 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業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母親開設之家 具行擔任搬運工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女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原審卷第2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報酬為4萬6,000元等語,又原   審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6,000元,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前已述及被告與   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被告應履行之總金額為60萬元,已遠   高於本案報酬,是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上游成員沈冠宇,足見此等   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其犯行自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而其係因年紀尚淺,方才一時思慮 不周並受他人逼迫下而偶罹刑典,然被告於原審中即願意賠 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 且已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無再犯可能性 一事均應列為量刑因子,併予考量,然原審對上開所述部分 均未列入量刑之依據,顯有違誤,請法院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與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罰,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 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即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包含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有利因子(此為符合輕 罪洗錢罪該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 最低法定本刑,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係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據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 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 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㈣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德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 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 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 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 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 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 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 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魯德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 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 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 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陳錦木、林綉錦所有之臺中市 ○○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 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7

TCDM-113-訴-154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蘇仕倉 被 告 吳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113年10月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及同年月7日凌 晨2時3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原告所有之倉庫(彰化縣○○鄉 里○村○○巷000號),以現場拾得之鐵製鋸子,將檜木大柱鋸 斷後,將之綑綁在自行車後方車架上,載運離開,以此方式 竊取原告所有之檜木大柱4支,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有偷檜木大柱4支,但進去原告倉庫的時候,早就有其 他人去偷過,其他原告指稱遭毀損桌椅等物都不是我偷的; 當時檜木大柱就放在旁邊,不是從整組的神桌上鋸下來的。 1支只有賣得幾百元而已,現在不知道轉賣到哪裡去。我願 意賠付原告20萬元,目前每月領有勞作金幾百元,出獄後再 工作慢慢償還等語,資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檜木大柱4支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113年易字第707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認「我有偷原告放在倉庫內的檜木大柱4支,願 意賠原告20萬元。」等語,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為自認,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㈢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其遭竊損失非常大等語,並提出財損清單、 信泉家具行之估價單、鴻興木器工藝社之估計單、現場照片 為佐證。然查本院刑事庭11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僅竊取原告之檜木大柱4支,不應將非因被告之竊取行為 ,致全部財產損失均歸咎於被告,而令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被告修復神桌(含貼皮、烤漆、玻璃 )等部分損失,尚屬無據。況遭竊的檜木大柱4支,究竟其 類別為何?其粗度、長度、重量大致為何?原告亦未提出實 物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大多屬已加工成傢俱或其他 販售檜木業者之網路照片,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其 餘主張,無從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萬 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一審裁 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訴-102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8之二手家具行工作時,見顧客AB 000-H113204(女,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在 其前方與老闆談話,因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性騷擾,基 於觸摸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甲○未及注意之際,而假借 路過甲○之機會,自甲○後方伸出左手揉捏甲○之左側臀部1次 ,適為甲○當場發覺而斥責被告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 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 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易-3252-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外籍人士AV000-A112102(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落單,遂前往與A女談話,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巷000號之住處。甲○○於同日7時40分許,在其住處 內,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備之際,以手撫摸A女之大 腿內側,A女旋撥開甲○○的手,並藉故進入廁所,向友人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助後,以手機翻譯軟體向甲○○表示 其已報警處理,且已通知友人等情,甲○○遂向A女表示要駕 車載A女返回其住處。 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甲○○駕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惟甲○○ 駕駛到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後,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未讓A女下車,而違反A女之意願,搭載A 女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上徘迴,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於同日9時49分許,A女乘甲○○在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 車向○○○家具行人員求助,經家具行人員協助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之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 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談話, 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A女至其住處後,在 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再於同日8時30分許,駕 車搭載A女離開其住處後,未使A女於其住所附近下車,而搭 載A女徘迴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家中為A女擦拭雙腳時,不小心觸碰到A女的大腿 內側,但我並未有對其性騷擾之意思,之後我原本要將A女 送回家,但A女在路上說她要吃牛肉麵,我才打算將A女載回 我住處煮麵給他吃,我並無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確有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  1.被告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超商前與A 女談話,並於同日5時52分後某時許,以上開車輛載運A女至 其住處內,並有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 內留存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 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 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6時許,我與 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喝酒,酒吧 關門後,我因為肚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 當時被告前來跟我搭訕,之後我坐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大 約7時30分許,我與被告抵達他的住處,我跟他進入他住處 二樓的房間之後,就看到他床上有一個很大的人形枕頭,我 將該枕頭丟開,他很生氣地跟我說「妳不要碰」等語。之後 被告叫我去廁所洗澡,並突然就用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 向上摸,再伸手進入我的内褲裡面,撫摸我的外陰部外面, 我將被告的手撥開後,跟他說我要去上廁所,我進到被告房 間的廁所裡面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好朋友,也是我的大 學同學B男,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 安全,我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被告就 在廁所外面想要開門強行進來,我用力把門推著不讓他進來 ,說我還在上廁所,我就在廁所内跟他說「我已經有跟我朋 友聯絡了,如果你不把我帶回家,我的朋友就要報警了」, 同時我將我的所在位置以地圖座標方式傳送給B男,被告就 說「好,我帶你回家」,我大約於當日8時30分許與被告一 起下樓離開被告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訊中 證稱:案發當日7點半或8點左右,被告將車開到他家,車子 停在外面,被告叫我進去,我就從一樓進去,之後上到二樓 到他的房間,就看到他床上好像躺著1個人,我就把被單掀 開,才發現裡面只是一個長型抱枕,被告當時不知為何感覺 很生氣,之後我就坐在床邊的椅子上,我透過手機翻譯跟他 說我想要回家,被告只跟我說不用擔心,之後被告突然開始 摸我,他二隻手開始摸我的大腿,一路往上摸,之後一隻手 伸進我的短褲及内褲裡,他的手指還沒有伸進我的生殖器裡 ,我跟他說「不要、不要」,並把他的手拉開,之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想要去上廁所,被告跟我說廁所在哪裡,我進到廁 所裡,並把門關上,但沒辦法上鎖,我就馬上打電話給B男 ,我跟B男說我不知道我人在哪裡,我覺得我很不安全,我 有把我的定位傳給B男,B男叫我要叫UBER,但我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裡的地址,我不知道要怎麼叫,我還在跟B男講電話 時,被告就打開廁所的門想要進來,我當時坐在馬桶上,就 馬上用腳壓住門不讓被告進來,之後我就開門出去透過手機 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我朋友,他們知 道我在哪裡,你要帶我回家」等語,被告才說「好」,大約 8點45分許,我才與被告一同上車離開他家等語(見偵卷第27 -30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遭被告於住處內違反 意願而觸碰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之主要情節,其所為之陳 述情節均高度一致,參以A女為外國人,其與被告僅為路上 偶遇,原不認識,亦無何仇隙,且A女於案發時,已屆準備 完成學業離台之際,此有A女之畢業證書在卷可參,A女亦於 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認錯並向其致歉,即不願再行追究之旨 (見偵卷第32頁),顯見A女應無虛偽證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由A女之警詢筆錄以觀,其警詢陳述係於案發當日17時5 7分所為,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1日,亦難想見A女有何 虛構、編篡證詞之充分時間,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 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12日7時許,我載A女到 我的住處,我們兩人先在一樓客廳聊天,之後A女說她想睡 覺了,我跟A女說沒有洗澡不能上床,但因A女不想去洗澡, 所以我就拿了一條毛巾擦她身體臉部、雙手、雙腳,我的手 有碰到A女的大腿內側,但我沒有伸手進入她的内褲裡面, 撫摸她的外陰部外面。之後A女走進去廁所,當時我有要去 開廁所的門,但是她擋著不讓我開門,所以我就做罷了,我 不清楚A女與B男說了什麼,但我猜測A女想要回家,遂向其 提議帶其返家,A女也同意了等語(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5 2-53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其確有於住處內,以 手觸碰A女大腿之舉,其此部分陳述核與A女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於其住處內以手觸碰A女大腿內 側,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而為其清潔身體之過 程中,方不慎觸碰A女之大腿等語,然查: (1)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早上6時16分許,告訴 人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給我,我當時電話在充電所以沒 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於同日7時27分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回電給她,我問她現在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現在在一個不 認識的男生家,我問她:「你怎麼會去他家」,她說她在一 個PUB遇到那個男生,對方帶她回到對方的家,她正在那個 男生家休息,她覺得那個男生的行為怪怪的,她覺得不安全 ,那個男生不會講英文等語,我就請她以APP叫uber帶她離 開,當我跟A女在講電話的時候,A女於同日7時40分傳送了 她的座標位置給我;我於7時43分又傳訊息叫她叫uber,我 發完簡訊給她後,她都沒有回我訊息,所以我於7時47分再 次打電話跟她確認,她說:「uber好像有問題,沒辦法操作 ,她現在不知道怎麼辦」,我就跟她說:「你叫那個男生載 你回家,你跟那個男生說如果你不答應的話,你就要打電話 給警察」,她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跟男生說這句話,我就叫她 以GOOGLE翻譯功能翻譯這句話給那個男生聽,這通電話就結 束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 早上,A女打電話來說她在被告的家,她覺得很不安全,被 告的表現很奇怪,而且他沉重的呼吸聲讓她很害怕,我跟告 訴人說可以叫UBER,但是她說她的銀行卡設定問題,沒有辦 法叫UBER,我跟A女說:「請被告載妳去車站,或是載妳回 家」,掛電話之後我有收到A女傳給我的定位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且由A女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 7時40分傳送其定位位址予B男,B男於7時43分向其稱「CALL THE UBER」(快叫UBER)等語(見警卷第36頁),堪認B男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2)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因身 處於陌生之被告住處內,且與被告間難以順利溝通,而有明 顯不安、害怕之情緒,實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A女仍有安 心於被告住處就寢之可能,且由A女、B男之陳述亦可見A女 遭被告觸摸後,旋即躲入廁所內並試圖向B男求助,此亦足 徵A女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應有高度害怕、懷疑之情緒,衡 酌人之腿部係為具有一定私密性之身體部位,如非具有高度 之親密、信賴關係或有相關正當事由,通常之人均無可能任 令他人隨意觸碰上開身體部位,而由A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之相處情形,實難想見A女有何可能任令被告任意擦拭其 腿部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互乖離,而難憑採 。  6.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已然完成, 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 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 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性(sex)」係指男性與女 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 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 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意涵,是如侵犯他人表徵該等意涵之身 體界線,而破壞他人於性、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者,自屬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堅稱其 上開舉措非屬性騷擾之舉,惟大腿內側係屬個人私密之身體 隱私部位,客觀上亦係體現性別生理差異之身體表徵,如未 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大腿內側,已足以引起遭觸碰 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 ,當屬性騷擾之舉措,且查: (1)由被告及A女之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見被告觸碰A女大腿前 ,並未經A女之明示同意,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覺 得我與A女溝通不是很愉快,因為她把我床上的長型抱枕一 直往地上丟,而且我叫她去洗澡她也不去洗,A女講的語言 我聽不懂,因為我跟她溝通也不是每一句都會透過手機翻譯 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一開始我 跟A女認識時,剛開始A女對我比較主動,但我與A女到我住 處後,似乎因為金錢議題、相處不和、溝通困難等原因,導 致A女情緒有些變化,情緒反應越來越嚴重,當時我拿毛巾 去擦A女腳部的時候,她的情緒也不是很好,她還有將我的 抱枕丟到地上,擦完腳之後,A女就進廁所說要洗澡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21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A女間 之相處已有不睦,且被告亦知悉A女對其已有不滿、敵意之 情緒,當應知悉於此等情境下,A女斷無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觸碰其身體隱私部位,猶於未得A女同意之情形下,乘A女反 應不及之際,執意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 ,其主觀上當具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至為明確。 (2)再由A女、B男之上開陳述情節,均可見A女於突遭被告觸摸 後,立即躲入被告住處之廁所內向B男求助,並有明顯不安 、恐懼之情緒,堪認A女確因突遭被告任意觸碰其隱私部位 ,而感受被告之敵意、冒犯,是被告所為,當已該當於性騷 擾行為無訛。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以毛巾擦拭A女雙腿之際,趁機以手伸 進A女短褲及內褲內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而對A女為性騷擾 之行為,然查: (1)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確有以手伸入其內褲內,並 觸碰其外陰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且自卷內監視影像可見,A女於案發當日之下身穿著貼身之牛 仔短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67-6 8、77-85頁),是被告如欲以手伸入A女內褲以觸摸其外陰部 ,應需以手先將A女之外褲撐開方可達成,其過程需耗費一定 之時間及力氣,而非屬短暫、乘人不及之際可輕易完成之舉 ,而依A女所陳,其於發覺遭被告觸摸後,旋即將被告之手撥 開,並進入廁所以躲避被告,是被告觸摸A女之過程應歷時甚 短,則被告是否確可於A女反應不及之短暫期間內,以手伸入 A女內褲而觸摸其外陰部,即非全然無疑。 (2)另自卷內相關事證以觀,雖可認定A女於遭被告騷擾後,即於 被告住處之廁所內聯繫B男並向其尋求協助,然由前開B男之 證述情節,可見A女於案發當時向B男求助時,並未向B男訴及 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具體情節,是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尚不足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觸碰其外陰部之事實,而依卷內現 有事證,除A女之單一陳述外,均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 有以手觸摸A女外陰部之情事,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 即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手伸入A女內褲內觸摸其 之生殖器之性騷擾行為,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至同日9時35分間,以非法方式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1.被告於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向A女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 ,經A女應允後,即先駕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之住處附近後,未使A女下車,而繼續搭載A女行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鳥松區一帶之道路,嗣A女於同日9時35分許,A女 乘被告在○○○家具行附近停等紅燈時,乘隙下車向○○○家具行 人員求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B男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家具行人員 林○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B男與A女之訊息通 聯記錄(見警卷第36頁)、A女傳送予B男之被吿座標位置擷圖 4張(見警卷第37-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53-58頁)、被吿住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 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A女當時向我稱他家附近的家樂 福商場中所販售的牛肉麵很好吃,但當時牛肉麵店尚未營業 ,我遂提議再度返回我家,由我煮給A女吃,A女當下也表示 同意,並主動向我稱要一起在當日14時左右看球賽,我上開 舉止並無違反A女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證人 A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遭被告騷擾後,向被告稱我已 經報警,被告遂向我表示「好,我帶你回家」等語,於同日 8時30分許,被告自其住處駕車帶我離開,他先問我住處的 地址,並開車載我回到我的住處附近,但是當被告開到我住 處門口時,他並沒有停車,而繼讀在附近的道路上繞行,我 問他為什麼還不停車,他則回稱「我想再與妳相處一下」等 語,並開車繼續繞行,於同日9時49分許,我再次打電話給B 男,他告知我如果有遇到被告停紅燈時,就要趁機下車,我 就趁被告車輛途經○○○家具行前停等紅燈時,趕快開門跑下 車到該家具行求助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案發當日8時45分許,被告駕車帶我離開其住處,之後 開了很久,快到我家時,我跟被告說:「0K,已經到了」, 但是被告非但沒有停車,還將車子駛離我的住處,我質問被 告為什麼不停車,被告回稱「他想跟我在一起」等語,之後 被告就一直開車在路上繞,當日9時許,我有打電話給B男, 跟他說:「被告要載我回家,但是到了之後又一直開」等語 ,B男則對我說:「你要趁停紅燈的時候趁機下車」,我跟B 男說:「我怕我會受傷,但我會找機會試試看」,被告原本 開在大馬路,後來開進一條小路,我就趁被告在等紅燈的時 候,趕快開車門離開,並跑進一家傢倶行請求老闆幫我等語 (見偵卷第27-32頁)。  3.綜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原先約定由被 告搭載其返回住處,惟被告於接近其住處時,並未使其下車 ,反違反其意願而駕車搭載其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等主要情節,其歷次所為之陳述情節均高度一致 ,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A女得以於歷次陳述均完整描述 本案事發之過程,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難認有何刻意構陷 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是A女對本案經過所為之證述應具 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採認。  4.證人B男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12日8時53分許,我以通訊 軟體向A女稱「talk to me」,但她沒有回應,直到同日9時 17分,A女再度打電話給我,但我當時沒有接到,同日9時19 分時,我再回電給A女,她說:「我已經有跟被告溝通了, 被告有答應要載她回家」,我跟她說:「妳到家的時候要讓 我知道」,之後A女就開啟whatAPP的視訊功能,讓我知道她 在車子裡面,我看她傳送的地點,好像離他家還要30分鐘的 車程,就叫A女再等一下,那通電話就結束了。之後A女又於 9時49分用視訊打給我,說被告沒有駕車回到她家,已經超 過她家了,她說她查看手機地圖發現她們現在很靠近澄清湖 ,並傳了她的現在位置給我,當時A女已經在哭了,我就跟 她說:「你要強烈的表達」、「如果你們有停等紅綠燈的時 候,你就趕快離開車子」。她說:「現在沒有紅綠燈」,我 跟她說:「你確認你現在有繫安全帶,把車子弄到撞到什麼 東西,警察就會來了」,之後A女就趁被告停紅綠燈時,離 開車子跑了,A女於10時2分許又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當時 沒有接到電話,她又於10時24分傳簡訊給我,說她已經在警 察局了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 時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一直開,不知道開到哪裡去 」,我當時看到A女所在位置距離其住處還要30分到1小時, 就先請A女冷靜,後來A女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的車到她家之 後並沒有停車,也沒有讓她下車」等語,又過了一段時間, A女再度用視訊打給我,我原本要A女報警,但是她說即使她 報警,警察也聽不懂她說什麼,並開始哭起來,我就跟A女 說:「妳要在路上看有沒有機會可以下車,並看附近有沒有 商店」,我甚至跟A女說叫她綁好安全帶,故意讓被告撞到 東西,之後警察就會來了,掛完電話之後大概15到20分鐘, 我又接到A女的電話,當時A女應該已經下車了,她好像有跑 到一家商店,並請店家報警,我接到A女最後一通電話時, 她說已經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5.綜觀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可見其對於案發當日A女 於被告車輛上向其求助之完整過程、其指導A女於停等紅燈 時伺機向他人求助等事項所為之陳述均高度一致,且由A女 與證人B男之對話紀錄可見,B男於案發當日8時53分向其稱 「TALK TO ME」(跟我說話),A女又於9時52分傳送其定位位 址(位址為高雄市鳥松區夢裡地區附近)予B男,再於同日10 時24分向B男稱「WITH THE POLICE」(跟警察在一起了)等語 (見警卷第36頁)。對照上開B男與A女間之通話內容及B男所 述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及對話時間,均大致相符,是B男對 案發當日告訴人向其求助之經過應均可詳細回憶、描述,並 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自可作為A女上開證述之 補強證據。  6.證人即○○○家具行負責人林○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1位外 籍女性(即A女)匆匆忙忙跑來我店裡,講話講很快,但是因 為她講的不是中文,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我當下覺得有點 怪怪的,因為A女看起來很緊張又害怕,我跟她說不用急, 妳先坐一下,我等一下報警,不到1分鐘,就有1個男生(即 被告)進來,被告跟我說他要帶A女離開,我有問他們是什麼 關係,他說A女是他的朋友,但是當下我覺得不太對勁,所 以拿起電話準備報警,被告看到我拿電話,馬上就跑走了, 之後警察就來了。被告進來的時候,A女看起來很害怕,會 想要躲著被告等語。對照證人林○彰與A女之陳述,渠等對於 A女於案發後之求助過程所為之敘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 彰與被告、A女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而亦可作為A女上開證 述之補強證據。  7.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陳述情節以觀,可見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 ,先假意向其表明欲再送其返回住處,再於途中違背A女之 意願,以車輛搭載其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一帶 之道路等事實,而綜合A女、B男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 可見A女於遭被告搭載並徘徊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鳥松區 一帶之道路時,A女因被告之舉止而感到害怕、不安,並以 通訊軟體向B男求助,在B男之教導下,趁被告停等紅燈時自 其車輛脫逃,並向證人林○彰求助,是由上開證據,可認A女 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搭載其任意徘迴行駛於道路,並因被 告上開舉止而心生畏懼、多次向外求援,顯見被告上開舉止 ,確已違反A女之積極意願而侵害其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 先向A女佯稱欲載送其返回住處,誘使A女搭乘其車輛後,復 違反A女意願而搭載其於上開道路徘徊行駛,且其行駛期間 長達近約1小時有餘,堪認被告確以非法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而剝奪其人身自由達於相當之時間,其此部分所為,自與 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要件相侔。  8.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A女、B男 及證人林○彰之陳述情節顯有出入,且由被告於案發當日與A 女之相處狀況,可見被告於其住處內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之 舉措後,A女已有明顯之害怕、不安等情緒反應,且A女業已 透過進入廁所躲避被告等方式,將其上開情緒反應表露於外 ,並為被告所知悉,已如前述,是A女既已因被告之上開舉 措,而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害怕、不安,則難想見A女於此等 情形下,仍會主動提出要與被告繼續單獨相處之邀約,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乖離,更與卷內其餘事證明顯有別, 而難憑採。    9.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喝很多酒, 其於案發後所為之陳述可能係受酒精影響而有不實陳述之狀 況,應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酒精對人 之生理影響,本因各人之代謝反應速率、酒精耐受度等因子 而有顯著差異,縱令證人於陳述前有飲酒之事實,亦無從僅 以上情即推論證人之陳述必然受酒精影響而不可採信,而需 依證人歷次陳述之一致性、合理性、其陳述與客觀事證是否 相符等情事以為論斷。依A女於警詢中所陳,其於案發當日 之0時至5時間,雖有先後至高雄市旗津區、前金區、新興區 等處之酒吧飲酒之事實(見警卷第10頁),惟由上開警詢筆錄 ,可見A女接受警詢筆錄之時間已為案發當日17時57分至19 時26分(見警卷第10頁),距離其飲酒時間已相隔長達12小時 以上,是A女體內之酒精應已經相當程度之代謝,且A女於案 發當日接受警詢後,另於112年6月30日至橋頭地檢署接受檢 察官之偵訊(見偵卷第27頁),而細觀A女於警詢、偵訊之歷 次陳述,亦可見A女對其整體被害經過之時間、地點、過程 ,以及其向外求助之時間、過程均可明確陳述,且其歷次陳 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顯見A女對本案事發過程確有高度之 掌握、記憶,其陳述內容亦未與卷內事證有何顯然矛盾、出 入之情,是縱令A女於案發當日確有飲酒之情,亦難僅憑此 節即認定A女之證述不具信憑性,是被告前開所陳,無足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求傳訊當時為A女及B男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到庭作證,以證明A女於案發當日因受酒精影 響而未據實陳述,以及A女與B男於事發後有相互勾串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200頁)。然由卷內事證,已足推認A女於警 詢時之陳述能力,並無明顯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員警並非具有醫學背景或相關專業知識之人,更無由憑藉 員警之陳述,推認A女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其當下之具體生 理狀態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 要。又由A女、B男之警詢筆錄可見,渠等係分別於112年3月 12日、同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15頁),則渠等 2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既有差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A女、 B男有於他方到場接受警詢時,同時在場之情形,則無論A女 、B男是否有私下聯繫或溝通之舉動,均非員警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可得知悉,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 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行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利用A女不備之際,僅為滿足私慾而對其為本案性騷擾 犯行,其動機已無足取,又A女係於我國就學之外國人,其 對我國環境本已陌生,且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係在被 告住處內與被告獨處,而處於孤絕而無法立即求援之情境,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手段及其對A女之身心狀況所生負面影響 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所觸摸之部位尚非具高度隱私性之身 體部位,其性騷擾之手段、情節尚非達於至為嚴重之情境, 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有期徒刑,應適足評價被告本案 所為之性騷擾犯行之行為責任。 (2)被告於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後,違反A女意願而以車輛搭載其 徘迴行駛於道路,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A女甫因遭被告 為性騷擾犯行而處於高度驚懼、不安之情緒,且由證人B男 、林○彰之證述亦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因受被告剝奪其行動自 由,而有恐慌、害怕等情緒反應,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對A女 之身心狀況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除以車輛搭載A女外 ,未以其他手段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對其身體施以拘束 ,其行為手段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時 長約為1小時,歷時尚非甚久,衡酌上情,本院認以低度之 有期徒刑,應亦適足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之行為責任。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並執詞爭辯 犯行,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其之損害,犯後 態度非佳,然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9年間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21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均無其他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195頁),品行普通,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21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 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性騷擾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於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相處期間內,於同日間、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 為與A女發展親誼關係所為,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 間亦屬密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A女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 害之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 難評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 合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 歸等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見A女落單,遂向 A女表示會協助其返家,A女遂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所就讀之大學(學校名稱詳卷 )附近,被告因認A女不懂中文,且對高雄地區不熟悉,竟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不顧A女以透過手機翻譯軟體向被告表 示要前往上開大學,遂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遇到A女,我們在上開處所前聊了一下天,A女向我提及她的 國籍及就學狀況,並向我稱要與我做朋友,在聊天過程中, 我與A女聊到要吃牛肉麵的事,我遂向A女稱要到我家煮牛肉 麵給她吃,經A女應允後,我才以車輛載送A女到我家,我並 無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 四、被告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前,邀約A女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經A女應允後,被告即駕車將A女載往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手機內留存 之GOOGLE翻譯紀錄(見警卷第40-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2頁)、被吿住 處及車輛照片26張(見警卷第22-35頁)等件在卷足參,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以車輛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違 反A女意願,仍有疑義,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4時30分 至6時許,與3位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詳細地址詳卷) 喝酒,酒吧關門後,我跟3個朋友就離開PUB,之後我因為肚 子餓就到酒吧旁邊的7-11超商買東西吃,我走到超商外後, 找不到我的朋友,之後被告前來跟我搭訕,我用手機的GOOG LE翻譯APP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 就說他會幫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 不懂中文,所以我是用手機對著被告,讓他的聲音透過GOOG LE翻譯功能翻譯,我認為他要帶我去找我朋友,就跟著他後 面走,走了5-10分鐘的路程後,他就跟我說「這是我的車子 ,我可以帶你回家」,所以我就坐上他駕駛的自小貨車,並 請他載我到我的學校,一上車之後我發現他開車的方向好像 不是要去我的學校,我再次跟他說我要去我的學校,但他仍 將我載我去他的住處,在被告開車期間我有打給我家鄉的親 友跟B男試圖求助,但他們都沒有接聽,大約於7時30分左右 ,我與被告抵達他家等語(見警卷第10-14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我與友人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飲酒 ,之後我覺得肚子有點餓,我就去附近的超商買東西吃,但 買完出來,就沒有看到我朋友,正當我在找我朋友在哪裡時 ,被告不知道從哪裡跑出來跟我打招呼,我用手機的GOOGLE 的翻譯功能向被告表示,我在找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他會幫 我,被告他都是用中文跟我說話,但是因為我聽不懂中文, 所以我是用GOOGLE的語音翻譯功能與被告溝通,之後我與被 告一起走到一處巷弄,被告的車輛就停在那裡,被告說他要 載我回家,我就跟他說可以載我到我的學校就好,被告同意 後我就上車,當時大概是6時15分或20分左右,車子大概開 了15分鐘後,我發現車子的方向不對,知道被告沒有要載我 去我的學校,我就問被告他到底要載我去哪裡,但被告只跟 我說不用擔心,我立刻就打給B男,但他沒有接,之後我打 給我阿姨,但他沒有接,我又打一次給B男,他接了,我跟 他說「有一個男生不知道要載我去哪裡」,B男說「妳要跟 他說要讓妳下車」,我當時跟B男是用我們的母語,不是用 英文對話,我掛完電話之後我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被告還是 一樣跟我說不要擔心,之後我又打電話給我在家鄉的2個朋 友,但是因為時差的關係,他們也沒有接。期間被告就一直 開車,我完全不知道我當時人在哪裡,大約7時30分或8時左 右,被告開到他家,將車子停在外面,並叫我進去等語(見 偵卷第27-32頁)。 (二)由A女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雖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中,均 指稱其於上開時、地,已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欲返回住處,然 被告仍違反其意願而將其載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然此部分 情節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有明顯之差異,自無從逕以A女之 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而需再憑卷內事證予以審究,經查:  1.自A女手機內留存之GOOGLE翻譯APP程式之翻譯紀錄以觀,該 翻譯內容雖載有「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為:我一個人待在咖 啡館內)」、「○○街高雄○○(A女就讀之大學縮寫)附近家樂福 」等語句(見警卷第40頁),惟上開翻譯內容並未顯示時間, 而無法確認該等對話具體係於何時發生。又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時,當庭操作GOOGLE翻譯APP之結果,可見該APP程式對於 以語音翻譯之文字,均會依輸入時間之先後,由下至上保存 於翻譯歷程記錄內,而如係使用該程式之「對話」功能,則 翻譯內容即不會保留於歷程記錄內,此有本院113年7月3日 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由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之排序可見,A女手機內最後留存之翻譯 內容依序為「我很害怕,因為我的朋友離開了我」、「你整 晚都在跟我玩」、「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按:正確文義應 為:我一個人待在咖啡館內)」、「○○街高雄○○附近家樂福 」、「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家樂福」等語 句,而再往前所留存之對話,可見A女向他人稱「你住在哪 裡」、「我之後會過去燈塔酒吧,那間酒吧的老闆兒子會跟 我們一起過去等語」,上開對話均應為A女於酒吧內向他人 攀談之內容。觀諸上開翻譯紀錄,可見該等對話之語意脈絡 並非連貫,且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除上開片段之語句外均 無留存,是徒由上開翻譯紀錄,已難還原被告與A女間整體 對話之全貌。而由上開翻譯紀錄,雖可見A女稱「○○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惟A女於上開語句後,又有向他人稱「你 整晚都在跟我玩」之語句,而依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被告於案發當晚搭訕A女前,與A女並無互動等節,均經A女 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則A女上開所稱之「你整晚都在跟我 玩」之語句,顯與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之互動情境不符, 是上開語句是否係A女對被告所言,已有可疑。且依A女前開 所陳,其於遭被告搭訕後,即遭被告帶至其住處內,其後直 至A女向○○○家具行店員求助並前往警局報案前,均再無與被 告以外之人接觸之情形,是如A女手機內留存之「○○街高雄○ ○附近家樂福」、「我一個人住在咖啡裡」、「carr」、「 家樂福」等字句,乃係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A女於其 後理應不會再有與他人對話之翻譯紀錄,此節顯與A女手機 內留存之翻譯紀錄時序有違,是上開翻譯紀錄是否確為A女 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既非全然無疑,且上開對話內 容更難還原A女與被告間之具體對話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佐證。  2.A女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被告住處前,有與證 人B男通話並向其求助等語,惟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 稱:112年3月12日6時16分許,A女先以whatAPP打語音電話 給我,我當時沒有接聽到她的電話,我再於同日7時27分以w hatAPP打語音電話回電給她,我問A女現在發生什麼事情, 她說她在一個男生家,她不認識那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31頁),是依證人B男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首次與 A女對話時,A女業已身處被告住處內,此節已與A女前開陳 述情節相異,且由B男與A女之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亦可 見A女於案發當日6時16分聯繫B男未果後,直至B男於同日7 時27分許回撥給A女,期間A女均無與B男聯繫之紀錄(見警卷 第36、39頁),是B男於警、偵中之陳述及其與A女之通訊紀 錄資料,均難佐證A女前開所陳情節屬實,而無從執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於112年3月12日5時52分許,違反A女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犯行,除告訴人A女之單一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無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2-訴-389-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 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收養人丙○○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收養 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為越南)人,有戶 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居 住資料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有關收養成立,即應適用被 收養者本國法即越南法律規定及收養者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 定。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 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 文、第2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 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 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 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 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 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 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 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 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 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 :(1)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受限制。(2)為教育、醫 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3) 在監服刑中。 (4) 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虧待祖父母 、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藏青少 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任何一項罪行而 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男、 西元2009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乙○○於112年8月8 日結婚,被收養人現居住於越南,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 父子之情分,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得以正名, 且能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親自教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 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居住資料證明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越南司法部 養子局函文、被收養人生父阮文堅之死亡證明紀錄(以上均 原本及譯本)、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甲○○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丙○○於11 3年8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之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 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9月 12日、同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收養人丙○○有固 定工作,經濟狀況良好及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 ,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證明等件為證,足見 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㈡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繼親收養類型之案件,在生母部分應無需針對出養 必要性進行評估;另據生母及被收養人所述,生父在被收 養人年幼時即因癌症病逝,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已缺位 多年,應具備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經營家 具行生意多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尚有餘裕可進行房 地產投資,自認經濟能力足以獨自負擔家庭開銷無虞。收 養人與生母結婚雖然僅有1年左右,但兩人相處多年,彼 此能找到相處、溝通之模式。收養人對於收養及尋親之態 度正向,且可協助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應議題,評估 其照顧計畫具備可行性。此外,收養人雖未與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但就其與被收養人所述,聲請人持續透過電話、 親至越南等方式給與被收養人關心,彼此已建立正向情感 關係,評估應具備收養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對於收養之意涵及身世清楚了解,明確 表達希望到臺灣與生母相聚,亦認為收養人對其很好,因 此被收養人除了主動改口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以外,亦 希望能夠透過收養與收養人建立實質親子關係。⒋綜合評 估:收養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雖未實際照顧被收 養人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親至越 南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臺後之生活適 應、就學規劃等,已有明確計畫;收養人及生母均清楚知 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之權利義務 ;另在尋親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持開放態度,願意讓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家人保持聯絡。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收 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 倘若被收養人生父確實已病逝,應具備出養必要性及收養 合適性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1 10006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與被收養人互 動融洽,欲提供被收養人良好照顧而進行收養,且收養人 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 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 之情形,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 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 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12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1

TCDV-113-司養聲-177-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育生即常春藤家俱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1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15,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8

SLDV-113-司票-26429-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退股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寶徠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路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上訴人 魏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之職 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 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 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 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84條、第113條、第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寶徠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申請解散登記,並選任林宗路為清算 人,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6785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104頁)、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股東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據,且經本院查詢寶徠公司尚無 清算事件之繫屬(見本院卷第121頁),其法人人格尚未消 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林宗路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宗輝(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寶徠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前於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用以開設寶徠公司新莊店(下稱新莊店),因借款未還,林宗輝乃將新莊店轉讓予伊經營用以扣抵欠款,嗣林宗輝復於104年至107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因無力清償全部借款,欲與伊協議合夥經營寶徠公司桃園店(下稱桃園店)方式清償借款,伊與林宗輝於108年9月30日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宜,約定各出資2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伊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股金250萬元,伊與林宗輝乃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後,伊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並於同年11月1日簽訂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而後伊於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並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伊已提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又伊於110年5月初因自己經營之家具行開幕,請林宗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因林宗輝要求先給付60萬元押金,伊乃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並於同年5月24日匯款該4組沙發價金35萬1,220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開立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然因林宗輝迄未依約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伊自得依與林宗輝所協議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而伊因遺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全部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據原法院以112年度除字第52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均無效,伊已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持該除權判決請求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分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為該付款人所拒絕,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各自給付義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林宗輝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林宗輝同意 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桃園店事業,於108年11月1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退夥時以桃園店殘值各分得50%作 為結算應返還退股金基準,被上訴人於合夥經營桃園店期間 已取得80餘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林宗輝所代 理之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 金100萬元予林宗輝,林宗輝則進口cuborosso品牌沙發供應 被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不得私自進口,被上訴人已先支付 60萬元加盟金,同意待第一批沙發到貨時再支付40萬元加盟 金,林宗輝當時基於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經被上 訴人要求下,同意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家具店結束營業後返還 加盟金全部,並將應返還退股金補足至250萬元,因此交付 寶徠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第一 批沙發與義大利廠商資料後,拒不支付剩餘加盟金40萬元, 且未經林宗輝同意逕向義大利廠商進口沙發,其後林宗輝因 故與被上訴人分手,經釐清雙方債務,林宗輝因未積欠債務 ,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支票,經被上訴人同意且表示將丟棄 全部支票,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0日提示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林宗輝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票款,而按系爭同意 書所約定退夥時結算返還退股金基準,桃園店殘值貨品總額 為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被上訴人固得取 得退股金133萬4,548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與林宗輝 合租倉庫存放被上訴人之家具、飾品及裝潢雜物等物品,每 月租金3萬8,000元,水電及保全費用每月支出2,300元,被 上訴人於同年1月已取走家具及飾品,剩餘裝潢雜物仍置於 倉庫,自107年1月至111年1月共48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應分 擔租金及水電及保全費用合計96萬7,200元,同年2月至同年 5月按每月應分擔5,000元計算則為2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積 欠林宗輝98萬7,200元租金及水電、保全費用未給付,被上 訴人更未給付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費、報關費合計 6萬4,036元、111年1月購買沙發貨款16萬1,000元、加盟金4 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積欠林宗輝161萬2,236元債務,經林 宗輝為抵銷後,林宗輝已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請 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及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各按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自各該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㈢上述㈠、㈡項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 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㈠林宗輝應給付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寶徠公司應給付 被上訴人247萬4,964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62、163頁): ㈠林宗輝係寶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林宗輝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協議雙 方各出資250萬元共同經營投資桃園店,被上訴人應出資250 萬元,被上訴人匯款89萬7,654元完成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0日退夥,林宗輝已返還40萬元退股金 予被上訴人。 ㈣寶徠公司曾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由林輝宗交付予 被上訴人,用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退股金。 ㈤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30萬元至寶 徠公司銀行帳戶。   ㈥林宗輝曾於110年8月3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 人。  ㈦系爭支票因遺失,經被上訴人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經 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所示證券無效。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其與林宗輝之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 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247萬4,964元本息,且林宗輝、寶徠公司就上開給付義務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論究者則為: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 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 發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 萬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寶徠公司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息,是否 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 47萬4,96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林宗輝於1 08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合夥經營桃園店,約定各出資2 50萬元,無論合夥事業盈虧,被上訴人日後退股均得取回退 股金250萬元,並於同年10月30日結算雙方債務,經扣抵林 宗輝所積欠借款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9萬7,654元予 林宗輝完成合夥出資,被上訴人、林宗輝並於同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同意書共同經營桃園店事業,被上訴人嗣後於   110年1月30日聲明退股,林宗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 以交付寶徠公司所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 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210萬元尚未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 ,且有被上訴人所提108年9月30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7 至19頁)、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1頁)、存摺影本(見 原審卷第227頁)、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23、25、27頁)為證。  ⑵林宗輝雖否認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之情,抗辯系爭同意書 第4條約定任一方退股時,雙方各分得桃園店殘值50%,而桃 園店殘值貨品總額219萬6,597元、押租金為47萬2,500元, 被上訴人僅得分得退股金133萬4,458元云云。然查,林宗輝 不否認曾同意將退股金補足為250萬元,並因此交付由寶徠 公司所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現票面金額40萬元 支票1紙,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10萬元尚 未兌現之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259、   260頁)可據。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4月22日傳送內容為: 「關於桃園我退股與退股金$250萬,個人說句真心話,你店 已收回自己做了,應該是你要盡快來跟我處理開票給我,怎 麼都是我一直在問你同樣的事情,真的很累耶,你沒空可以 請會計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林宗輝傳送訊息告知 :「明晚來倉庫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 人其後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內容為:「110年6/22雙方在電話 中口頭談定,幫忙訂購義大利6組沙發貨到台灣我載走,   60萬押金,在貨到的那個月起開始退還我每個月25000現金 ,我是覺得你開票來,你也不用在接我電話,桃園退股金, 我答應你延至6.7.8月,9/15就連同6.7.8.9四張票一起軋, 桃園還剩下90萬元未開票,我等你至7/28號,沙發押金我會 找律師幫忙寫雙方的約定,麻煩到時候在撥空簽名,以上是 今晚雙方在電話中同意的事!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 原審卷第237頁),被上訴人其後更傳送:「總共開三張票 ,111年6月15日-90萬是退股金,111年9/10-60萬是退沙發 押金,以上二張票會在111.1/14跟你換票,110年9/10號-20 萬借款,麻煩三張票開好,晚上下班拿來家裡給我,請說話 算數,謝謝!」文字訊息予林宗輝(見原審卷第240頁), 均有上述訊息可稽,而林宗輝所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 ,其發票日為111年6月15日、同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7 頁),核與被上訴人所傳送上述文字訊息所載支票發票日內 容相符,可見林宗輝確已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予被上訴 人,方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是林宗輝前述抗辯,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再抗辯其同意給付退股金250萬元,係因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且被上訴人願意與其一起打拼,基於彼此金錢共通觀念,其方同意交付退股金合計25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事後發現遭被上訴人欺騙云云。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有林宗輝所辯上情,且林宗輝雖陳述被上訴人所給付60萬元係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之加盟金等語,然由前述被上訴人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乃係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林宗輝因此交付附表編號7、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應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等情,且斯時林宗輝係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所要求沙發押金60萬元,可見並無林宗輝所述被上訴人需加盟其所經營義大利沙發品牌cuborosso,其方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情事,否則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林宗輝既抗辯為加盟金,何以林宗輝竟同時交付用以支付退股金90萬元及沙發押金60萬元支票事實,況且,無論林宗輝所辯上情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事後要求林宗輝一併返還退股金、沙發押金,均經林宗輝同意而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則林宗輝所辯上情,即與其事後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無涉,是林宗輝上述抗辯,亦未可採。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5月初因所經營家具行開幕,請林宗 輝協助進口4組義大利原裝沙發販售,林宗輝要求被上訴人 先給付60萬元押金,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 各匯款30萬元予林宗輝,嗣林宗輝於同年6月22日同意退還   60萬元押金,並於同年8月31日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 給付之情,不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林宗輝並因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同意返還沙發押金60萬元,並 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為給付之情,自屬可採。至於林宗 輝所辯被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為加盟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林宗輝既未舉證有義大利沙發品牌   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 約情事,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傳送訊息內容可知,未有隻字 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況且,林宗輝既已同意返還該60萬 元,並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為給付,則該60萬元是否 為加盟金,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請求。  ⑸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189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林宗 輝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並交付被上 訴人已兌現4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林宗輝 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98萬7,200元、第一批進口沙發 船運費、關稅、報關稅總計6萬4,036元、購買沙發貨款16萬 1,000元、加盟金40萬元債權,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第一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 關費等費用6萬4,036元及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 款16萬1,000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自其 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60頁),是林 宗輝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⑵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   7,2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宗輝雖提出被上訴 人所放置倉庫貨品表(見原審卷第103至117頁)、照片(見 原審卷第119頁)為證,然依林宗輝所提倉庫之租賃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21頁),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為林宗輝,與 林宗輝所主張與被上訴人合租之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既非承 租人,則林宗輝所給付租金係本於其為承租人地位履行給付 租金義務,自無為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 情。又林宗輝既為寶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且前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曾將新莊店轉讓予被上 訴人經營,更有合夥經營桃園店事實,林宗輝因經營寶徠公 司家具批發販售業務(見本院卷第102頁),本有承租倉庫 放置貨品需求,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特殊情誼,所承租之倉庫 空間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置放物品,本符常情,且按林宗輝所 主張上述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自107年1月起已陸續發 生,而被上訴人與林宗輝係於110年間協商退股金、沙發押 金返還事宜,並有如前述傳送訊息內容可據,如林宗輝對被 上訴人確有上述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債權存在,應可於斯 時結算扣除,焉有同意返還退股金250萬元、沙發押金60萬 元,事後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之 情,可見林宗輝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保全水電等費用 債權,乃非屬實而未可採,此外,林宗輝復未就與被上訴人 合租倉庫使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林宗輝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及保全水電費用等債權98萬7,200元,自未可採。  ⑶林宗輝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加盟其所代理之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加盟金100萬元予 林宗輝,被上訴人僅支付60萬元加盟金,尚有40萬元加盟金 未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主張林宗輝 同意退還60萬元沙發押金,並已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以 為給付之情,不僅如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且由前述被上訴 人所傳送予林宗輝之訊息文字,係明確使用「60萬押金」、 「沙發押金」、「60萬是退沙發押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3 7、240頁),未有隻字片語為「加盟」等內容,林宗輝並因 此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顯與林宗輝所主張6 0萬元為加盟金事實相悖,再者,林宗輝未能舉證有義大利 沙發品牌cuborosso總代理權事實,更未舉證與被上訴人簽 訂加盟契約情事,故林宗輝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盟金40萬元 ,亦未可採。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 約,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210萬元、沙發押金60萬元合 計270萬元之情,已如上述,而林宗輝對被上訴人則有第一 批進口沙發船運費、關稅、報關費等費用債權6萬4,036元及 111年1月向林宗輝購買一組沙發貨款債權16萬1,000元,合 計債權金額為22萬5,036元,且林宗輝已主張以其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上述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見原審卷第61 頁、本院卷第8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林宗輝所為抵銷(見 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89頁),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尚得請求林宗輝給付247 萬4,964元(270萬元-22萬5,036元=247萬4,964元),可資 確認。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寶徠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本 息,是否有理由?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 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規定。且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 條第1項有所明文。此項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為支票所 準用。是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自得行使追索權 。  ⑵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發押金返還義務之 情,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被上訴人聲請公示 催告、除權判決,經原法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附表編號1 至8所示證券無效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而被上訴人 已於112年3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新莊分 行付款或作成拒絕證書,有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1 日函(見原審卷第320、321頁)可據,經新莊分行於112年4月 11日函覆略以:「…發票人僅一張票號VM0000000於   111.02.10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退票,其餘七張支票未經由 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發票人也未於發票到期日前到本分行 辦理提存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且經查其支票存款帳戶於   112.03.29帳上無足額可資支付該等票據」等語,有新莊分 行112年4月11日函(見原審卷第324頁)可稽,新莊分行已 拒絕付款,是被上訴人既已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 遭拒,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對發票人即寶徠公司行使追 索權請求票據金額。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⑶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查林宗輝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履行退股金、沙 發押金返還義務,林宗輝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義務,與寶徠公司依票據關 係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義務,雖係基於不同之 法律關係而發生,然所負給付內容實為同一,自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而被上訴人依前述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所 得請求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為247萬4,964元之情,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主張林宗輝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 押金債務與系爭支票票款債務為同一(見原審卷第14、338 頁),且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326頁),是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金額,自應與 林宗輝所應負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相同,確定為247萬   4,9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 林宗輝給付退股金、沙發押金247萬4,964元,並請求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宗輝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見原審卷第   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上 訴人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元,並請求 向系爭支票付款人新莊分行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見原審 卷第3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 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關係,請求 林宗輝返還退股金及沙發押金合計247萬4,964元,及自111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寶徠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7萬4,964 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並聲明林宗輝、寶徠公司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受款人 發票人 付款人 1. VZ0000000 00萬元 110.8.15 魏秀麗 寶徠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2. VZ0000000 00萬元 110.9.15 同上 同上 同上 3. VZ0000000 00萬元 110.10.15 同上 同上 同上 4. VZ0000000 00萬元 110.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5. VZ0000000 00萬元 110.12.15 同上 同上 同上 6. VZ0000000 00萬元 111.1.15 同上 同上 同上 7. VZ0000000 00萬元 111.6.15 同上 同上 同上 8. VZ0000000 00萬元 111.9.10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5

TPHV-113-上-55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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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黃耀賢(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3100n g/mL、去甲基愷他命3894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併辦部分,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屬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案件,於112年12月15日 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被告前經判處有期徒刑而於上開日 期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本院無從就被告論以累犯,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汽 車之行為非但造成公共危險,更衝撞入原宏家具行內,撞毀 多樣家具而生實害,為警查獲之際眼神渙散、神情恍惚、語 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打 哈欠,流鼻水等情,業據證人許百慶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 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可佐,顯見其違法情節嚴重,侵害甚鉅,不宜輕縱, 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原宏家具行負責 人許百慶成立調解,並實際賠付部分調解金,有高雄市○○區 ○○○○○000○○○○○○0000號調解書可稽,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78號   被   告 黃耀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摻入香菸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宏家 具行前,因精神不濟駕車衝撞該家具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41公克)及K盤1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13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894ng/m 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百慶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98)、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9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04

KSDM-113-交簡-222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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